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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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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与法治》读书报告

“权利法案中的大多数条款都是关于程序的规定,这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主要区别。”这是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Douglas)的一段关于程序的论述,这也是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法学新思维文丛之一《程序与法治》封面上的一段话。作者淮北煤炭师范学院政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孙洪坤教授在签名受书给我的时候说:“封面上的话是编者自行加上的,我并不知晓。”而我想真谛往往来源于那些一种必然的偶然,套用下那位大法官的格式,这本书在封面有了这段话也不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表明“程序”就是本书的核心内容。

当读完这本书时,我在心里产生了一种震动,“正当程序”理念已深深根植于我的本能倾向的有意识的程序理念的皈依与驯服之中,形成了我的内心确信。

那么,《程序与法治》是怎样一本书呢?作为孙教授的学生,我还没有达到能评价他的作品的水平,但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管理科学院终身院士徐静村教授在本书的序言中有一段话,我想作为对本书最客观的评价最合适不过了,序言写道:“据我所知,该书是我国迄今为止法学理论领域最为系统和全面地研究程序与法治国家建设思想的学术专著,我为其大胆的理论勇气、严密的逻辑论证、独到的新颖见解和犀利的语言文字所吸引。”

如此看来,本书的价值不言而喻了,如果非要让我对本书作些心得总结,我想莫过于两句话:老师语言流畅而不乏深刻,论述旁征博引而无缺独见。

“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法治观念产生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职能,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可见,通过法定程序推进法治建设,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时代特征与精神。孙洪坤教授的专著《程序与法治》可谓是适时而作。在专著中作者阐明了他的程序与法治思想并初步形成独立完整的体系。此书分为三篇:一、程序正义的法治之理。著者在此篇中详尽论述了正当程序的渊源,总结了正当程序的标准。二、正当程序的法治之神。著者用较大的篇幅论述了正当程序与社会和文化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包含正当程序与宪政、正当程序与

文化、正当程序与政治文明、正当程序与诉讼效率等。三、刑事程序的法治之维。作者系统和全面地介绍了正当程序,多角度分析和论述,开阔了我们研究程序理论的视野,加深我们对程序在法治建设中重要性的认识,作者并非只是单纯的论述,而是一再强调要结合中国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问题解决之道。

本书对程序与法治的关系按照逻辑联系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概括和梳理,并阐明了作者的程序与法治思想,已初步形成独立完整的理论体系。这是一部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优秀成果之一,是一部非常重要的、不可多得的关于程序与法治国家建设互动关系思想的力作,其重要贡献在于,能够运用多学科的视角把程序与法治的重大理论问题的观点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学术思想观点,如程序是建构法治的起点、是法治运行的动脉、是法治国家的象征,程序文明:程序价值的新视野,等等。

谈到正当程序,发现,作者在同一书中给“正当程序”下了两个定义,在第六章正当程序的人文精神中,作者这样写道:“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正当程序’ 下这样一个定义:在立法、行政、司法的过程中,以人文精神为核心,以公民的基本人权为重要内容,针对现实的人的物质性生存与发展和精神性生存和发展,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而设计出的一整套系统的程序规范体系。“在本书第九章正当程序与政治文明中作者又有这样一段定义:“笔者认为正当程序应该定义为:社会在追求程序正义和程序文明的过程中所要求的,并由国家所确定的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所有程序。”

同一本书中,怎么会出现一个概念的两个定义呢?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二者其实是统一的。二者定义是在不同的章节背景中提出的,也就是各自的角度不同。前者定义的出发点是法学领域内的程序,强调法在运作中的正当程序的内涵;后者定义作者将眼光扩张到司法领域之外,正如作者所说的:“正当程序应该并不仅仅局限在司法领域,各种政治制度的确立、国家权力的产生、转移、交接、取得和运作都应该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比如程序的透明、当事人权利的平等、程序的及时等。”由此可以看出,前者定义是正当程序的司法领域概念,后者定义是对前者定义的发展,是正当程序在社会各领域的发展的定义,把正当程序上升到了一种更高的层次,是正当程序的升华,此处也显出作者的独道之处了。

这本书中作者特别还结合了中国实情来谈程序正义的理解。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中,轻程序的观念由来已久。这种观念不仅存在于立法中,也存在于司法中;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于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造成今天程序观念确实的最直接的原因是未能把形式诉讼法当做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对待,未能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生命价值。在立法方面,未能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责任主体;在司法方面,受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的传统诉讼文化思想影响,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陷日益显露,乃至出现了司法人员借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来规避有关诉讼程序的做法,而且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得到司法领导者默许的,甚至是有组织地进行的。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就我国来说,正当程序的引进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社会结构转型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而正当程序正是直指这些问题的。这里所说的社会转型,是指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从实际生活中感受到,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在摸索社会主义特色道路的同时也大量借鉴了西方的法治思想,程序正义即是其中之一。虽然程序正义的思想传入我国已经有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的程序法却并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这与我国特殊的国情有关系。我国经历了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统治,人治的法制传统被人们普遍接受,法律只是作为一个压迫的工具而存在着,它本身不具有正义性,程序法的缺乏和官吏的专断使人民缺乏程序正义的观念。建国后虽然制定了一些程序法,但是文革等动乱使得法律被虚置,人们还是没能形成较强的程序正义意识。思想上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人们在生活中过多的强调道德的作用,偏向于情理,当合理的程序与传统道德相违背时人们更乐于选择偏向道德而非法律,这必将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欠缺,许多方面还存在程序空白,有些程序法也存在生搬硬套的现象,并不符合当下中国的环境。在现实操作中由于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人员及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也会造成程序正义无法有效实现。可见,我国在实现程序正义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正如大家评价,《程序与法治》是系统和全面地研究程序与法治国家建设思想的学术专著,《程序与法治》对程序与法治的若干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如: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研究程序正义在中国的可适应性问题;程序

正义的中国语境;正当程序的宪政价值与构造;正当程序的文化底蕴;中国刑事程序正当化设计的标准、设计的基调、设计的视角;等等。尽管其中某些问题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但这些问题的提出有利于开阔我们研究程序法理论的视野,加深我们对程序在法治建设中重要性的认识,促进我国程序法治制度的改革完善,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行政程序法治化问题的探讨(一)

行政程序法治化问题的探讨(一)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治建设步伐正在加紧推进,而依法行政作为我国目前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对于其在不断的实施中所适用的程序则显得更为关键和重要,因为只有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程序合法、正当,才能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所谓正当的这就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对此,笔者想就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论述探索,希望引起社会各界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从而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限度和最大范围得到保障,尽快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和前进。 【关键词】行政程序内容形式法治化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们行为、实行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它的作用就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义务的方式,使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和秩序中,这就产生了所谓的程序问题,即要求对人们的行为作出事先的程序安排和规定。其中,追求程序正义则是一个关键点,也是当代法学家所重视的。 随着当前依法治国策略的不断深入,依法行政也在不断的实施中,而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过程——行政程序,则显得更为重要和关键。行政程序,顾名思义,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步骤、方式、顺序及时限等,是规范行政权和体现法治形式合理的行为过程。它的种类很多:可以区分为基本程序和非基本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和内部行政程序;拘束行政程序和自由裁量行政程序,授益性行政行为程序与负担行政行为程序等。由于我国现如今是法治化道路,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和法律至上。目前有人则只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这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相对独立价值,这是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源头。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轨道,与现代法治精神来整合和规范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的实现行政目的,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这就是行政程序法治化。 对于行政程序法治化,我们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其形式上表现为行政程序法也可以称为行政法律制度,即规定行政行为方式与步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行政程序法典还有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则表现为首先是宪政环境下的行政法治,是司法监督下的行政法治,是授权和控权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统一的行政法治。总之,其最终目的是使我国的行政权力引向良性运行发展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这种目标模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目标模式 目前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即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 1、效率模式。此种模式行政程序主要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便于对社会进行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其特征有:第一,注重行政程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第二,行政行为的步骤紧凑、方式简便易行;第三,对行政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规定明确;第四,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度极大。 2、公正模式。通过一系列见空行政权行使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也称为权利模式。其特点有:第一重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第二重视行政活动过程顺序的合理性,第三注重对影响公民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 当今主流观点就是公正和效率这两种目标模式且这两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各个国家观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 「摘要」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性裁判范围非常局限,且法律后果单一,使得程序逆行成为程序性裁判的必然结果。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首先应当健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规则;其次要拓宽程序性裁判的范围,并加大程序性制裁的力度。 「关键词」程序规则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裁判 一、引言 我国1996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详细规定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则的逐步健全和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初步确立,因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为切入点,试图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裁判的意义,以及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局限,并对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这个长期“被遗忘角落”的重视和思考。 二、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确立 (一)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的含义 程序规则是程序性裁判存在的前提。程序规则是相对于实体规则而言的,两者都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因而都须符合法律规则的一般逻辑构成。从逻辑构成上讲,每一个法律规则应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当这样行为;不应当这样行为;这三种行为模式也就意味着有三种相应法律规则:授权性法律规则;命令性法律规则;禁止性法律规则。法律后果一般是指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它大体上可分为两类:(1)肯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以至奖励。(2)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至制裁。程序规则就是由程序性权利、义务(程序法上的行为模式)以及程序性法律后果构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 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法治的意义

今天,我们主要围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化问题进行学习,学习的目的在于掌握作为政府行政行为之一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为什么要程序法治化,目前应该做到怎样的程序化。下面我将分三个部分(层次),从五个方面来加以说明。首先从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发展、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现状及问题的解决、我国行政法治的一些情况及财政部门在行政法治及行政程序方面所做的工作等三个方面来说明,为什么财政由其是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程序法治化。第二,说一下“程序”及“行政程序”的概念及意义。第三,讲一下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程序化过程。接下来讲第一部分。 第一,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发展。 在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发展这一节里,主要讲三个内容,⑴讲一下“行政”和“法治”这两个概念。⑵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三次革命高潮。⑶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介绍一下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成、发展及影响。 一、"行政" 在中国的古籍中,"行政" 一词通常是指掌管国家政权,如《尚书》中就有"周公代成王行政七年,发布天子之令"的叙述。英文中与"行政"相对应的单词Administration可译为"行政机关"、"管理"、"执行"等,如执行某人遗嘱。而Administrator,既指行政官员,又指遗嘱执行人,含义较中国古代宽泛。 现代 "行政" 一词的含义主要可分为广义、狭义两种。广义的行

政,是指现代社会一切组织的组织管理活动。这一定义将"行政"主要限定在公共管理领域。狭义的行政,则是专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 。这实际上是从行政学的角度对"行政 "所作的理解。 尽管社会上对行政一词有很多种说法和理解,但一般来说,人们主要还是用以指代国家行政机关(作名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作动词),即从行政学或行政法学的角度使用该词。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及自身实施的管理活动。上述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 ,行政是一种国家行为,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完成。 第二 ,行政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是一种执法活动,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行政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整个社会实施的公共管理,同时也包括行政机关对自身的组织管理。以上是我们对“行政”这一概念的理解,下面说“法治”。 什么是法治,如何实现法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存在误区。有人曾这样描述目前中国社会对法治概念的歧义:高层领导人讲法治,是治国方略,即将法治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手段;法学家心目中的法治是法律至上; 一些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讲法治是以法治民,主张和默认权大于法;而许多老百姓认为法治就是规规矩矩地守法。

刑事审前程序概述

一、单项选择 1.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以()为界 A.侦查机关立案 B.提起公诉 C.法院作出判决 D.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下列哪一项审判原则?() A.公开审判原则B.言词审理原则 C.集中审理原则D.辩论原则 二、多项选择 1.我国传统刑事诉讼阶段理论将刑事诉讼分为哪些诉讼阶段?() A.立案与侦查 B.起诉 C.审判 D.执行 2.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当事人主义引入审判阶段。下列哪些是这一内容的表现形式?() A.庭前审查的形式化 B.庭前审查的程序化 C.强化法庭审判阶段的控辩对抗 D.设立卷宗全部移送制度 三、简答题 1.什么事刑事审前程序? 2.审前程序在保障证据收集方面有何作用? 四、材料分析题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实行“当事人主义”,即刑事诉讼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地位的一种诉讼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实行“职权主义”,即刑事诉讼活动以审判官为中心,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而不是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的一种诉讼模式。而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也相应削弱了法官对庭审过程的职权干预。一定程度上庭审结构出现了“当事人主义化”的趋势,同时也有职权主义的技术

性因素,如法官主导庭审进程、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等。请围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谈谈你的看法。 答题要求: 1.在分析、比较、评价的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说理清楚,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 1.B 2.C 二、多项选择 1.ABCD 2.ABC 三、简答题 1.刑事审前程序,特指刑事公诉案件自刑事诉讼启动至审判机关即法院受理案件前的程序,即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以前的程序。 将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划分,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而对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阶段上所作的划分,也是伴随着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建立和推进而在诉讼理论上必然出现的变化,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阶段理论的突破。我国传统刑事诉讼阶段理论将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独立的阶段。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执行”是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虽然也处理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但本质上并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而只有在前四个阶段中,才谈得上各种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及相互关系,这些阶段的活动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活动,才属于典型的诉讼形态。其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中,第二编的名称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与第三编“审判”并列,可见立法上已经将审判阶段与审前阶段作了明确的区分。同时,就诉讼阶段论而言,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三个阶段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实际上组成了刑事审前程序,其间的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以及始终伴随这些追诉活动而展开的犯罪嫌疑人的防御与辩护活动。因此,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划分在立法上原本是有依据的。 2.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实现刑罚权,这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基础,是国家的基本职能。对于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组成的控方而言,审前程序的任务无疑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以明确指控的对象,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提起准确的指控。毫无疑问,对于指控方而言,收集证据具有极端重要性。因为证据是实现有效

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的法学解读 “法治精神”是十七大报告的一个新提法,是继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之后,又一个具有战略性号召力的新概念。 一、深刻理解“法治精神”的科学内涵 “法治精神”的内函丰富精辟,它主要包括法治的善治精神、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和和谐精神。 善治精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善于运用法律、法治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确保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实施。 民主精神: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的权益。公民政治参与有序扩大。全社会法制观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政府建设取得新成效。基本民主制度更加完善。 人权精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依法行使;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尊重和保护人权。 公正精神:从法律建设、制度建设、政策手段、工作方式等方面,依法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和谐精神:现代法治的要义在于建立一个自由而有序的和谐社会,实现国家的有效治理。要充分运用法律、法治的规范和治理功能,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发展。 二、认真领会“法治精神”的本质要求 1. 弘扬法治精神,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旗帜。“法治精神”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弘扬法治精神,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要把解放思想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一大法宝,把改革创新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强大动力,把科学发展、和谐社会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弘扬法治精神的最终目标。在这一思想指导下,自觉地将法治的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等融入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推进依法治

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

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转变 金国坤 六年前,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了经过十年左右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法治政府不仅意味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定依据,不越权,不失职,不滥用权力,而且要求内容合理、程序正当,将公平正义作为衡量法治水平的首要标准。六年来,各级政府严格按照《纲要》的要求,正在实现着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转变。 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本质区别 1989年我们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这种审查仅仅局限在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上,只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行为便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法律、法规本身是否符合法的精神,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在此种情况下,披着合法性的外衣,公平正义的原则可能被无情地践踏,有时可能演变为“法制下的新专制”。良法之治是法治的真谛所在。要实现良法之治,法律本身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而不是行政意志的体现,更不是部门利益的体现,法律要保护公民的权利。惟有此,公平正义才能实现。法律保留原则便是良法之治的保障。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法律的授权不能逾越。基于这样的立法权保留,《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得以废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与《物权法》相违背而引起要求修改的广泛呼声,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也被质疑。 在形式法治面前,行政机关寻找的仅仅是一种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固然不得增加公民负担,剥夺和限制公民权利,但只要找到法律依据,行政行为便是合法的。在贯彻《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法律为行政许可设定了严格的主体、条件和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原来由各部门实施的一大批审批项目属于取消之列,如手机生产牌照制度,但有关部门采取了规避法律的做法,将许可纷纷改为了核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登记、备案,尽管其核准、登记的程序与许可无异,但由于没有用“许可”两个字而置身于《行政许可法》的规范之外。就北京市一而再、再而三地实行尾号限行的交通管制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论争中,从形式合法性上而言,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赋予了其采取包括限制时间通行的管制措施的权力。但问题是,在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今天,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要求再也不能简单地满足于形式合法性了,行政行为不仅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实质上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体现法律的意图,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实质法治的基本要求 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而言,实质法治意味着除了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之外,还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法律授予的权力只有在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应当与法律规定的目的相一致。如《北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污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 孙茂利 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 【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法理学名词解释简答题

名词解释1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2 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系统的法。法的编纂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应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法的编纂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同类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系统的整体,删除原有法中已过时或其他不合适的部分,消除法和立法中的矛盾、混乱。法的编纂不仅适用于统一的法典或法律,也可适用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3法律规则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4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5权利可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6 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 7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8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9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10法律程序,就其本体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即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11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12法律职业(狭义)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狭义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三种具体的职业 13法律论证是通过语言的形式,主要是书面语言,根据一定的理由对案件处理决定的正确性进行符合形式逻辑的推导和证明。 14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 15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 16法理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事实。

法治的内涵和系统

法治的内涵和系统 王晨光 2009年11月29日 在广州“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理论研讨会”上的发言 广东省、广州市在地方法制建设上确实是在实实在在地往前走,而且确实做出了令人敬佩的成绩。下面,我就法治的内涵和系统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 一、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最佳方略 法治不是哪个人或那种理论的选择,而是人类社会孜孜探索中找到的最佳模式。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这一点,西方社会的发展历程和经验也告诉我们这一点:只有法治才是人类社会最好的治理方式。比如,在古希腊,柏拉图一直在不同类型的社会治理方案中进行寻找,“哲学王”的治理成为其推崇的最佳模式,而“法治”则成为亚里士多德推崇的最佳治理模式;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在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启蒙学者的推动下,资产阶级革命带来了新的法律治理模式;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认为:“共和国的要义是法治国,而非人治国。”中国历史上,尤其是在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什么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儒法之争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

为什么说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最佳方略呢?简单讲,因为它能够保证人民的参与和主体地位;能够摆脱个人任意,法律至上;能够按照法定的权限、方式和程序进行治理;能够保证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并受法律的监督和控制;法律的适用能够公开、公正、独立、平等地得到适用;能够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础,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中心,从而反映社会的发展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当然具有工具性,是最好的治理方式;但是这种最佳的治理模式又有其特定的价值,如公平、公开、民主、平等、法律至上、有限政府等,有包含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需要注意的是:法治并非是一种口号或标签;而是一种治国理念的确立和指导思想的转变;不是一种权宜之计,而是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不是一种轻松舒适的工作,而是一种自行施加的紧身衣或紧箍咒;是一种自我约束,同时也是一种能够保证自我更新,保证科学持续有序发展的制度。 我们在选择法治的同时,应当自觉地对法治与法制加以区别。这些区别有:1. 动态观与静止观:法治表达的是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过程;而法制是一个静态的概念, “法律制度”的简称。2. 法律至上的观念:现代法治的概念包括法律至上等基本原则;法制则不一定具有法律至上的内在要求。则不一定具有法律至上的内在要求。3. 价值

法治、罪刑法定与刑事判例法

法治、罪刑法定与刑事判例法 导读:罪刑法定主义与判例法主义各有利弊。在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认识到这一点,不再孤芳自赏,彼此吸纳优点已是大势所趋。那么,对于中国来讲,目前是否需要刑事判例法?如何认识和处理成文刑法与刑事判例之间的关系?这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法治在刑法领域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已经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但是,在同样被称为“法治国”的国家,理论上与实践上对其中的“刑法”理解不同、要求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事先由立法机关颁布成文的刑法,然后由司法机关执行。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从常理来看,这种思路是有道理的。但问题主要出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既要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又要有灵活性、具体的妥当性与发展性。可是,从法律的定义本身看,它是难以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的。这便导致成文刑法缺乏灵活性、发展性、具体的妥当性。法官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为了追求成文刑法的

具体妥当性,而采取违背制定成文法初衷的措施。另一方面,成文刑法表面上由固定的文字表述,似乎具有确定性,但问题刚好出在“文字”上。成文刑法使用两类用语:一是大众的语言或普通用语,二是特殊用语。各国刑法对特殊用语常常作出解释性规定,但进行解释性规定时所使用的仍然是普通用语。问题便出在普通用语上。第一,即使普通用语,其核心意义虽然明确,但也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第二,绝大多数用语都具有多义性,某种用语在刑法中究竟是哪一种含义,也产生了灵活性。第三,用语会随着社会发展产生新的含义,于是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是只能采用立法时的含义,还是可以采取适用时的含义?第四,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也只是抽象其一般共性,而不可能对每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作详细描述,否则就混淆了刑法与命令的区别。因此,刑法必须以较少的条文网罗极为复杂的犯罪,其结果便是使用一些概括性、抽象性的用语。用语的上述特点,给成文刑法留下了非常大的解释空间。法官可以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造法,但又声称自己没有造法;法官也可能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外造法,同样声称自己只是解释刑法。并且不同地区的法官由于没有遵循前例原则的制约,他们都可以自己的方式对成文刑法作出解释。从而导致:同样的行为,此地的法院认定的罪,而彼地的法院宣告无罪;同样的行为,该法院以前宣告无罪,现在认定有罪,或者相反。因此,公民实际上仍然不知道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我们从这里刚好看到了成文刑法的确定性、预测可能性反而没有得到实现。

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 ———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一)

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一) 摘要:关于程序乃法治之枢纽的判断,程序本位论只回答了程序应该做到什么,程序自治论则进一步回答了程序如何做到这些。程序自治,即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在具体的程序运作中,这要通过角色的分化与重组、时间顺序的安排、空间氛围的营造以及实体法规范的整合功能四个方面的机制来实现。 关键字:程序本位,程序自治,程序约束,卢曼 一、程序本位论:贡献及其不足 上世纪的最后十年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发展。其中,程序本位论的确立是一个重要的标志。经过一些学者的反复论说和大力倡导,起码在法学界,“程序工具论”已经越来越没有市场,取而代之的是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在诉讼法学界,这一观念的转变主要是伴随着程序价值论的兴起而发生的①。但为这一观念转变作出贡献的并不限于诉讼法学者②,①②准确地说,程序价值研究的开先河者恰恰来自法理学界。上世纪90年代初期,孙笑侠和季卫东教授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程序的研究。参见孙笑侠:《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法学》1992年第8期;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

期。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方面分别有一本代表性的著作,它们是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到上世纪90年代后期,对程序的关注事实上成为整个法学界的潮流。 所谓程序本位论,简单地说,就是以程序为本位,相信程序本身具有超脱于实体结果的独立价值的理论;同时,它强调程序在现代法治中的枢纽地位,认为程序法的完善应当成为确立我国法治大厦的基石。程序本位论的提出,不单为我国法学研究者提供了—个全新的理论视角,而且为整个法律界的观念转变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支撑。但程序本位论没有解决-起码没有正面解决的问题是:程序何以具有独立价值?-就是说,如果接受了程序独立价值论的观点,那么接下来我们就要问,这种独立价值要依托于怎样的制度原理才能得以体现?程序如何能够成为现代法治的枢纽?-就是说,如果我们接受了“程序乃法治之枢纽”的判断,那么,程序是通过怎样的制度安排而获得这种位置的?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回答,我们就无法在程序本位的理念与程序制度的建构之间架起一道桥梁;而作为一种理论的程序本位论自身,也难免遭到空洞无物之讥。 如果说程序本位论的建构主要依托了哲学上的价值论,那么为了回答上述问题,就需要寻求另外的方法和资源。因为,作为一种方法论,价值论主要研究人类需要及其满足的问题,而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最后免不了要在人类尊严之类的伦理诉求上做文章。因此,

行政程序法治化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涵义 在行政程序及其法治化问题上,国内行政法学界存在着颇多误解与混乱。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 [65]这实际上是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与生俱来的组成部分,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只要有行政行为,就一定会有行政程序。只不过我们以前不太重视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因而对行政程序缺乏制度上的规范,由此导致行政行为不同程度的恣意。我们今天倡导行政程序的法治化,正是要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矫正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流弊。而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的特征的观点,客观上否定了行政程序法治化这一命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否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界近些年来所作的诸多努力,也与相关论者的初衷相背离。笔者认为,法定性不是行政程序的特征,而是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一项原则。 国内行政法学界另有一些学者将行政程序法治化称作“行政程序法制化”的。[66]这虽然说不上错误,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当今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法制”一词主要是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它并不指涉法律制度的价值内容。以此类推,则行政程序法制化仅仅是指行政程序法定,即以法律来规范各种各样的行政

程序。对于法治建设来讲,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国内行政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主张。 [67]这对于行政程序过于随意、过于杂乱的中国现实来讲,是有着极大的针对性的。但它实际上只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部分内容,因而更不能以之代替行政程序法治化。 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呢? 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也是法治建设的一大关键。所谓行政程序法治化,就是把行政程序纳入现代法治建设的轨道,以现代法治精神来规范与整合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治化与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不仅包涵了后者,而且标示了现代行政程序法制的价值取向,即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法制,从而揭示了现代行政程序与古代行政程序的分野,也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竖起了一道警示牌。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式

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 ——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 来源:《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把“法治”放在何种层面上定性?自梁启超1922年辑其1907年前后发表之数篇政治史文章为《先秦政治思想史》一书而首提“人治”、“法治”概念以来,期间虽有二十年代末期、四十年代中期、五十年代中期及七十年代末期几次大的讨论,但迄今未获一致说明。中外思想家和学问家们留给我们的解释有:梁启超的一种主义说,亚里士多德的二层含义说;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的三原则说;英国思想家戴雪的四种解释说及现代美国法理学家拉兹及富勒的八原则说等。诸说中要么把法治界定为一种治国方法,要么把其说明为法制的理想状态;要么把其作为法律运行的原则;要么把其待之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准则。各说依其成说的不同视角,均有穿透之见的。本文欲取之“法治”,意以一种社会结构状态为表述,其反义为“专制社会”,其近义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其内涵为:在法律规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和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这种社会状态即我们所追求之“法治社会”。以前人们提供给我们的经验和我们所具有的理性进行分析,法治社会的达成,离不开精神的、实体的和形式的三方面要件,该三要件的统一,才有完整意义上的法治。本文试对该三要件作简约探讨。 一、法治的精神要件 法治的精神,这一概念内含着:1.它是安排国家制度、确立法律与权力比值关系的观念力量;2.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3.它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变法具有支配、评价等作用,在遇有权力涉法行为时能传导公众广生排异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由此三点可以看出,法治的精神既 不同于法律原则,也不同于法律精神,更不是法的本质。它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 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现代法治社会中,构成法治精神的要素至少有四种: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

简论法制类电视节目与我国法治进程的关系与策略

简论法制类电视节目与我国法治进程的关系与策略[论文摘要]文章从大众传播的角度,对我国现存的法制类电视节目在我国法 治进程中宣传法治、构建法治文化、监督执法过程、推进法治化进程等积极的社会功能进行了剖析。对法制类电视节目未来发展的方向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以期能够更好地为我国法治建设服务。 [论文关键词]大众传播法制类节目法治建设策略 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国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但若根本不知道法律规定为何,则无从谈起遵守之说,目前我国法制类的节目对宣传法律、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一、法制类电视节目在法治进程中的社会功能 法制类电视节目是运用电视手段再现与法律相关的案件、事件、人物,同时以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情感为目的的节目。早在1980年,中央电视台推出的《观察与思考》栏目,就开始涉及法律方面的内容,但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制类节目。1985年6月,中宣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即“五一普法”,要求“报刊、通讯社和广播、电视、出版、文学艺术等部门都应当把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作为经常的重要任务。”同年,上海电视台推出了《法律与道德》、中央电视台推出了《规矩与方圆》栏目。可见,我国的法制类节目开办的初衷就是承担“普法”的社会功能。 到了1999年,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正式开播。法制类节目已经有了一批固定的受众。 (一)法制类电视节目是法治宣传的主要途径 大众传播的宣传力度是非常强大的,这与它的媒介特性有很大的关系。大众传播的宣传手段有很多,比如书籍、杂志、报纸、广播等。对于法律知识,这些都可以当作学习的渠道,但都有其各自的弊端。法制类电视节目的选题都是来自真实案件,在对案件的分析过程中进行法律知识的讲解,这是一种动态的学习过程。对于书籍而言,固定的案件,加之晦涩的法律条文,其学习的难度并不是每个受众都能接受的。广播是一种动态的传播方式,但目前尚缺乏专门的法律频道。而法制类电视节目的开播之初,就已经有了清晰的定位:重在普法。为了能让法治深入每个公民的意识之中,法制类节目对各类案件的表现手法也丰富多样,比如,把案件达到最大化的故事性,在尊重真实案件的基础上,重新加工,目的是吸引受众,并让受众在观看的过程中轻松地学习到法律知识。《今日说法》2006年春节特别节目所播的一个案例:重庆农民周泽桂,每天看《今日说法》,从中学习法律知识。最后,终于拿起法律武器,用法律手段解决了妻子医疗事故问题,获赔4万元,同时也捍卫了妻子的合法权益。 所以,我国当下的法制类电视节目义无反顾地承担起法治宣传的历史使命,

第17章 人治与法治

第十七章 人治与法治 第一节 人治及其形态 一、神治 二、德治 总的说来,人治具有不同形态,甚至会有人治与反人治、非人治形态的混合。例如,鼓吹希望通过一种“绝对权力“来建立君主独裁,依靠强有力的专制统治达到统一民族国家的目的的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强调统治者对国家进行统治,目的就在于夺取政权和保持权力;强调目的决定手段的政治强权主义。但是,马基雅维利绝非君主专制制度的护士,他认可最优政体是民主共和制。随后的霍布斯也主张实行一种开明的专制统治,认为法律是来自统治者的命令,统治者不受法律约束。不过,他同时也认为,君主应该是自然法的忠实捍卫者,他应该确保臣民的生命、财产和幸福。他既迷信专制统治,也试图限制政府权力。 第二节 法治及其表现 法治既是思想范式,也是制度体系,更是实践模式,且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 一、法治的思想脉络 (一)西方的法治思想 古希腊罗马法治思想源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则是坚定的拥护者、倡导者,西塞罗丰富了法治的具体内容。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法治思想是神学的分支,影响最大的人物当数奥里略?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 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文主义法治思想的哲学基础是人文主义。 启蒙时期的法治思想是以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为代表的、以自由、人权、平等、民主为核心的法治理念。 西方法治思想在二战后呈现出新的特点。 (二)中国的“以法治国”观念 首先,在统治者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一方面,他强调君主守法、治者循法。他认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1“法之不明者,君长乱也。”2他强调:“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3然而,另一方面,他认为只有君主独揽大权、君尊权重,才能保证令行禁止,实现以法治国。“权者,君之所以独制也,权制断于君则威。”4也就是说,只有“秉权而立”才能实现“垂法而治”。 其次,在法律的运用上,主张重刑主义。“以刑去刑,国治;以刑致刑,国乱”、“禁奸止过,莫若重刑。”5只有通过严刑重罚,才能达到去奸的目的。由于我国古代法制具有诸 1 《史记?商君列传》 2 《商君书?一言》 3 《商君书?君臣》 4 《商君书?修权》 5 《商君书?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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