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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保险集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

保险集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二章资本计量 (7)

第一节一般规定 (7)

第二节最低资本 (7)

第三节实际资本 (10)

第三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12)

第一节偿付能力风险治理 (12)

第二节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 (13)

第三节风险传染 (16)

第四节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17)

第五节集中度风险 (18)

第六节非保险领域风险 (19)

第七节其他风险 (20)

第八节资本管理 (22)

第九节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23)

第四章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 (24)

第一节报告和披露主体 (24)

第二节偿付能力报告 (25)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协作 (27)

第一节监督管理 (27)

第二节监管协作 (28)

第六章附则 (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计量标准和报告要求,防范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包括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混合集团三个基本类别。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及相关机构定义如下:

(一)保险控股型集团是指由一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与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保险机构所共同形成的企业集合,该保险集团中的母公司为一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

(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是指由非保险机构与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保险机构所共同形成的企业集合,该保险集团中的母公司为一家非保险机构;

(三)混合型集团是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多家保险公司所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不具有显性的控制人;

(四)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

层级子公司和合营企业;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中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监会认为应纳入审慎监管范畴的其他关联公司;

(六)受监管公司是指受金融监管机构的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机构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第四条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集团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不仅包括集团内单个公司层面的风险,也包括集团层面的风险传染、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集中度风险、非保险领域风险等由于集团化经营产生的特有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集团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集团应当通过保持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足额合格资本来管理和防范可量化的偿付能力风险,并通过持续改善风险管理降低和防范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定期评估,识别保险集团的控制风险。保险集团根据保监会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结果,计算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第七条保监会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础上,

考虑集团特有风险及其他难以量化的风险,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保险集团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八条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分为三个层次:

(一)单一法人公司监管,即对成员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资本充足水平进行监管;

(二)集团监管,即在单一法人公司偿付能力或资本充足水平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层面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水平进行监管;

(三)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监管,即对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和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第九条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集团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管理和处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

第十条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和企业集合的实际情况,对符合本规则第三条定义的保险集团的企业集合进行评估,确认并可调整其适用本规则的企业集合范围。

第二章资本计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集团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定期评估整个集团层面的固有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水平,评估范围包括本规则第三条所定义的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计量应充分考虑保险集团内相互持股、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因素,避免资本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混合型集团偿付能力评估的原则、方法和要求适用本规则,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最低资本

第十五条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即保险集团内所有业务线(包括保险业务和各类非保险业务)的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固有风

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和保险集团层面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特有风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量化风险最低资本应当考虑风险聚合效应和风险分散效应;

(二)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三)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以及其他附加资本。

第十六条保险集团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量化风险最低资本= 母公司最低资本+子公司最低资本+合营企业最低资本×权益比例+集团层面可量化的特有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风险聚合效应的资本要求增加-风险分散效应的资本要求减少

第十七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按下列方法计算最低资本:(一)境内保险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对该集团(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本级所从事的非保险业务和持有的风险资产设定最低资本要求;

(二)境外保险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所在地监管标准计算。必要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保险成员公司比照境内偿付能力相关规定计算最低资本;

(三)境内非保险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相应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银行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加权资

产之和乘以银监会要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信托公司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最低资本等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四)境外非保险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按所在地监管标准计算。必要时,保监会可要求境外非保险受监管成员公司比照境内成员公司的标准计算最低资本;

(五)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为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计算保险集团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时,应剔除合营的受监管公司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所对应的最低资本。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第十九条若有证据表明,合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时,由保险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所对应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条保险集团应当评估集团层面可量化的特有风险对应的最低资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险集团应对集团化经营所产生的可量化风险聚合效应增提最低资本,对所产生的风险分散效应减提最低资本。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应当根据监管机构对其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结果计算相应的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第二十三条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应计提附加资本。具

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节实际资本

第二十四条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采用合并报表法评估实际资本,即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

第二十五条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考虑下列调整项目计算实际资本:(一)保险类成员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所确定的调整项目(不包括长期股权投资的调整);

(二)银行类成员公司根据银监会资本充足率计算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资本扣除项目和调整项目;

(三)信托类成员公司根据银监会净资本管理办法所确定的资本扣除项目和调整项目;

(四)证券、期货类成员公司根据证监会净资本计算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资本扣除项目和调整项目;

(五)商誉;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调整项目。

第二十六条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应当采用减项合并法评估实际资本,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集团实际资本= 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成员公司

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第二十七条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保险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应按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非受监管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第二十八条非保险控股型集团和混合型集团的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资本投资或转让资产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

第二十九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投资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二)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第三十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一)项减去第(二)项的差额:(一)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二)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第三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第一节偿付能力风险治理

第三十一条保险控股型集团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机制,构建全面有效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统筹协调集团内的资本规划和风险管理。母公司董事会履行下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职责:

(一)审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批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和职责;

(三)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四)审批集团资本规划;

(五)审批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六)审批其他重大的偿付能力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管理政策;

(二)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结构和职责;

(三)审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专项风险报告,全面了解集团面临的各类风险及其管理状况;

(四)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五)董事会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保险控股型集团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首席风险官,负责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相关工作,并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得同时负责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保险控股型集团母公司应当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相关部门之间,以及母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的职责分工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由母公司牵头负责,母公司应当明确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人,确定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

混合型集团由保监会指定某一成员公司履行母公司的牵头职责。

第二节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

第三十七条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集团发展战略、组织架构和经营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根据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制定自身风险管理策略,并与集团风险管理策略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策略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二)风险识别、评估、监控的工具;

(三)风险应对及危机管理策略;

(四)风险管理有效性评估;

(五)风险传染和传递的防范机制;

(六)风险管理的人力、财务、组织等资源配置。

第三十九条保险集团应根据集团经营战略、资本状况、市场环境和成员公司业务特点等因素确定集团层面的偿付能力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成员公司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应与集团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相协调。各成员公司风险限额总和超过集团风险限额时,集团母公司应基于集团风险限额要求各成员公司对风险限额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保险集团应当在成员公司风险管控的基础上,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在集团层面聚合效应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集团层面特有的偿付能力风险的管理,包括:

(一)风险传染;

(二)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三)集中度风险;

(四)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四十三条保险集团应当每年至少对集团偿付能力开展一次压力测试,即假设在压力情景下,对集团未来特定期间内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预警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偿付能力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对集团层面重大风险进行持续监控,采取风险规避、风险转移和风险控制等应对方法,建立危机管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保险集团应当定期评估和分析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结合集团发展情况,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第四十六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风险防火墙,防范重大偿付能力风险在集团内部的传递。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胜任能力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团队,整合集团资源,有效管理各类偿付能力风险。

第四十八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与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相匹配的信息系统,使保险集团母公司相关部门能够及时获取集团风险管理相关信息,识别和跟踪重大风险。

第四十九条保险集团母公司或保监会指定的成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董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保监会鼓励保险集团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聘用独立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三节风险传染

第五十一条风险传染是指保险集团内某成员公司产生的风险通过内部交易或其他方式扩展到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使其他成员公司产生损失。

第五十二条保险集团应当在资金管理、业务运营、信息管理以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建立风险防火墙,规范内部交易行为,防范重大风险传染与传递。

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资金管理采取集中化管理模式的,应当单独管理保险资金与非保险资金,单独管理各成员公司的资金,不得相互占用资金。

第五十四条保险集团应当严格规范集团内成员公司的相互担保行为,设定成员公司之间合理的相互担保风险限额,建立监测预警机制,防范风险在成员公司之间的累积和传递。

第五十五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可以将部分非核心业务或运营层面职能外包给其他成员公司,不得将金融核心业务违规外包给非金融成员公司或集团外机构。

第五十六条保险集团应当严格管理成员公司之间的交叉销售,规范销售队伍和销售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十七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允的原则进行定价,不得通过操控转让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第五十八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不得违规将资产、业务

等通过内部交易从监管要求较高的领域转移到监管要求较低的领域,或者将应适用较高监管要求的业务变相包装为监管要求较低的业务。

第五十九条保险集团应对集团成员公司的品牌、宣传、公开信息披露等工作实施集中管理或统筹协调,防范相关风险在集团范围内扩散和放大。

第四节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第六十条保险集团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是指集团股权结构、管理结构、运作流程、业务类型等过度复杂和不透明而导致保险集团产生损失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保险集团应当具有清晰的内部股权结构,简化控制层级,避免内部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保险成员公司与集团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母公司与成员公司之间不得交叉持股和违规认购资本工具。

第六十二条保险控股型集团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母公司应明确母公司、成员公司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五节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三条集中度风险是指成员公司单个风险或风险组合在集团层面聚合后,可能直接或间接威胁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风险。

第六十四条保险集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种集中度风险:

(一)交易对手的集中度风险;

(二)保险业务的集中度风险;

(三)非保险业务的集中度风险;

(四)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五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的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包括政策、程序和方法,以识别、计量、管理和防范集团层面以及各成员公司层面的不同类型的集中度风险。

第六十六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交易对手评估和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的交易对手集中度情况;

(二)定期评估整个集团的主要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和财务状况;

(三)设定整个集团的交易对手集中度限额,分散交易对手;

(四)其他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集团保险业务和非保险

业务集中度风险监控体系,包括:

(一)定期评估整个集团保险业务集中度情况;

(二)定期评估整个集团非保险业务集中度情况;

(三)按照地域、客户、风险类别等维度设定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限额对相关业务和成员公司进行监控;

(四)定期对巨灾等重大风险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防范措施;

(五)其他防范保险业务和非保险业务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包括:

(一)定期评估、分析整个集团的投资资产集中度情况;

(二)设立整个集团各类投资资产的集中度限额,指导成员公司分散投资;

(三)其他防范投资资产集中度风险的措施。

第六十九条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或流动性产生实质威胁的集中度风险,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母公司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

第六节非保险领域风险

第七十条保险集团应当加强非保险领域风险的管理,识

别和评估非保险成员公司经营活动对保险集团及其保险成员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投资非保险领域的决策和管理流程,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和集团内部投资政策与风险偏好,充分评估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合理选择投资对象。

第七十二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非保险领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定期评估非保险领域投资的风险暴露,并向投资管理委员会及董事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保险集团应当加强对银行、证券、信托、房地产、信息技术、互联网等成员公司的股权管理和风险监测,及时对集团的多元化战略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七十四条保险集团应当建立保险成员公司与非保险成员公司的资产、流动性等隔离制度,对非保险成员公司的投资不得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第七节其他风险

第七十五条保险集团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集团层面的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并指导和协调成员公司做好对相关风险的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保险集团应当确保其成员公司战略目标设定与集团整体战略规划一致、保险领域与非保险领域战略目标相协调,避免集团各成员公司和业务条线之间由于缺乏战略协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 偿付能力报告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季度报告 (4) 第三章季度快报 (26) 第四章临时报告 (27) 第五章报送方式 (28) 第六章监督管理 (28) 第七章附则 (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和报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以下简称季度报告)、偿付能力季度快报(以下简称季度快报)和偿付能力临时报告(以下简称临时报告)。 第四条季度报告涉及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采用“一体观”,即将报告季度视为年度会计期间的一部分,以对整个年度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判断来决定季度末的会计估计、成本分配、递延和应计等项目。保监会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所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审批、报送等内控流程,确保及时、完整、准确报送。 第六条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编制和报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季度报告 第一节季度报告框架 第七条季度报告包括以下部分: (一)公司信息; (二)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三)基本情况; (四)主要指标; (五)风险管理能力; (六)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 (七)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分析与讨论; (九)外部机构意见; (十)实际资本; (十一)最低资本; (十二)现金流压力测试。 第二节公司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的首页载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年第×季度”的字样以及公司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

恒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汇编

人事管理制度目录 1、新进人员(招聘)暂行规定 2、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3、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4、管理及技术人员任职条件规定 5、业务人员聘用办法 6、驻外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7、实行竞争上岗暂行办法 8、工资管理办法 9、绩效考核办法 10、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1、员工休假制度 12、员工请假制度 13、职工探亲路费报销办法 14、作息时间与值班规定 15、办公职场管理暂行规定 16、员工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17、奖励与惩罚办法 新进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保险经纪行业需要,保证公司新进人员的素质,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业务开拓能力强的员工队伍,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从业资格的有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进人原则 第二条根据公司发展、业务开拓需要新进人员,要严格控制数量,从严掌握进人标准,保证质量。 第三章进人对象 第三条公司新进人员是指: 1、人才市场引进的应届大专(高等)院校毕业生; 2、从事保险或保险经纪行业的专业人才; 3、非保险专业特需人才。 第四章进人条件 第四条思想表现方面: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思想素质较高,工作勤奋,服从分配,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热爱保险经纪行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第五条身体素质方面: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专业和急需人才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学历及其他要求: 一、本年应届毕业生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与公司业务相关专业; 2、精通一门外语,略懂第二外语; 3、学校内表现及成绩优秀者。 二、保险专业新进人员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专科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2、从事保险业务五年以上、中级职称以上、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 3、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及市场开拓能力; 三、非保险专业新进人员应具备以下之一条件: 1、具有本科、学士以上学历、学位,工作五年以上,中级以上职称,公司特需专业; 2、具有管理及从事专业技术市场开拓经历八年以上者; 3、有大型外资企业从业经历五年以上或海外培训、工作两年以上经历并相关专业者。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七条书面请示: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人员的部门,须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呈报书面请示,说明需新增加的人数、条件及工作安排等情况,人力资源部报总经理室同意。 第八条公开招聘:根据总经理室同意招聘的人数,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人力资源部进行招聘,并将拟录用人员报总经理室审批。 第九条录用:经总经理室批准的新进人员,人事档案交由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征求意见稿)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 (4) 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 (9) 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 (12) 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 (15) 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 (18) 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 (20) 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 (22) 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 (24) 第十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24) 第十一章附则 (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 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是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 第六条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其他为II类保险公司: (一)公司成立超过5年; (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规模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 (三)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 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指定保险公司所属类别。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则要求,结合自身业务和风险特征,构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固有风险的管理,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基础和环境,包括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考核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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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2015年3月5日2015年2月16日,保监会连续发布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 通知》(保监发[2015]22号)、《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自2015年1季度,中国保险业进入了偿二代过渡期。通读17套监管规则,较2014年的最后征求意见稿、测试稿有大幅度改进,尤其量化部分,结构严谨,理解顺畅,明显感到偿二代建设者们付出了极大的努力。本文区分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三部分内容进行简要罗列,部分注明了自己的观点。序号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1保险合同负债定义应收分保准备金核心一级资本2所得税准备负债资本分级最低资本计量方法3保险公司风险缓释限制偿付能力风险划分独立账户最低资本4寿险业务死亡率风险最低资本寿险合同负债维持费用假设下限负债评估之费用假设5基础设施投资计划风险计量压力测试之负债预测负债评估之退保率假设6穿透法偿付能力风险定义负债评估之风险边际计量7选聘信用评级机构流动性风险之现金流预测非寿险业务保险风险定义8外部机构意见流动性风险之回溯分析风险监测报告机制9压力测试假设10 压力测试程序、管路敷设技术管路高中资料试卷连接管口处理高中资料试卷弯扁度固定盒位置保护层防腐跨接地线弯曲半径标高等,要求技术交底。管线敷设技术中包含线槽、管架等多项方式,为解决高中语文电气课件中管壁薄、接口不严等问题,合理利用管线敷设技术。线缆敷设原则:在分线盒处,当不同电压回路交叉时,应采用金属隔板进行隔开处理;同一线槽内,强电回路须同时切断习题电源,线缆敷设完毕,要进行、电气课件中调试可以正常工作;对于继电保护进行整核对定值,审核与校对图纸,编写复杂设备与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方案,编写重要设备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方案以及系统启动方案;对整套启动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进行调试工作并且进行过关运行高中资料试卷技术指导。对于调试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技术问题,作为调试人员,需要在事前掌握图纸资料、设备制造厂家出具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报告与相关技、电气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技术地缩小故障高中资料试卷破坏范围,或者对某些异常高中资料试卷工况进行自动处理,尤其要避免错误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动作,并且拒绝动作,来避免不必要高中资料试卷突然停机。因此,电力高中资料试卷保护装置调试技术,要求电力保护装置做到准确灵活。对于差动保护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技术是指发电机一变压器组在发生内部故障时,需要进行外部电源高中资料试卷切除从而采用高

财产保险题库汇总

财产保险复习题库 一、单选题: 1.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行为,称为( A ) A.信用保险B.保证保险 C.财产保险D.责任保险 2.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单容进行修订或增删的证明文件是( C ) A.保险凭证B.暂保单 C.批单D.投保单 3.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超过保险单规定的金额,保险人才负责赔付其超过部分,这种免赔额是( B ) A.相对免赔额B.绝对免赔额 C.自然免赔额D.特别免赔额 4.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业务采取的赔偿方式为( ) A.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室财产)B.比例赔偿方式(房屋) C.限额赔偿方式D.定额赔偿方式 5.具体的保险人已经承保的风险称为( B ) A.保险风险B.可保风险 C.投保风险D.基本风险 6.共保交叉责任条款使用于( ) A.企业财产保险B.出口信用保险 C.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D.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 7.间接损失保险应规定( ) A.等待期B.赔偿期 C.观察期D.考察期 8.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可以把农业保险分为种植业保险和( D ) A.财产保险B.人寿保险 C.人身保险D.养殖业保险 9.房主某于2004年2月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两栋房屋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共100万元(两栋房屋价值相同)。同年6月4日将其中一栋房屋卖给王某而未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8月9日,两栋房屋发生火灾全部焚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 B ) A.25万元B.50万元 C.75万元D.100万元 10.“仓至仓”条款适用于(C ) A.火灾保险B.运输工具保险 C.货物运输保险D.责任保险 11,保险人承保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称为( D ) A.产品责任保险B.雇主责任保险 C.公众责任保险D.职业责任保险 12.责任保险业务运作的计算根据是( C ) A.保险金额B.赔偿限额 C.保险费D.保险金 13.按照保险标的价值确定方式划分,财产保险分为定值保险和( D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定期披露 (4) 第三章日常披露 (8)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9) 第五章附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包括政策性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使相关利益各方能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保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定期披露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基本信息; (二)主要指标; (三)实际资本; (四)最低资本; (五)风险综合评级; (六)风险管理状况; (七)流动性风险; (八)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基本信息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注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股权结构及股东;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瞩怂润厉钐瘗睐枥庑赖赁轫。 第二章风险管理基础与环境闻创沟烩铛险爱氇谴净祸测。 第三章风险管理目标与工具残骛楼诤锩濑济溆堑籁娅骒。 第四章保险风险管理酽锕极额闭镇桧猪诀锥顾荭。 第五章市场风险管理弹贸摄尔霁毙揽砖卤庑诒尔。 第六章信用风险管理谋荞抟箧飙铎怼类蒋蔷点铋。 第七章操作风险管理厦礴恳蹒骈时尽继价骚卺癞。 第八章战略风险管理茕桢广鳓鲱选块网羁泪镀齐。 第九章声誉风险管理鹅娅尽损鹌惨历茏鸳赖萦诘。 第十章流动性风险管理籁丛妈羟为赡偾蛏练净槠挞。 第十一章信息披露风险管理预颂圣铉傧岁龈讶骅籴买闼。 第十二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渗钐呛俨匀谔鳖调砚锦钡绒。 第十三章附则铙诛卧泻哕圣骋贶顶庑缝励。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表 总则 本规则旨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提出最低监管要求,规范控制风险评估及相应的最低资本要求,并为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提供依据。拥缔凤袜备讯颚轮烂蔷报赢。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中客观存在的风险。固有风险由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组成。量化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难以量化风险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赃热俣阃岁匮阊邺镓骚鲷汉。 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水平综合确定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可量化的固有风险通过资本要求进行计量,控制风险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进行识别。坛抟乡嚣忏蒌锲铃毡泪跻驮。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进行评估,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水平,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蜡变黪瘪报伥铉锚铈赘箨苇。 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结果是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阶段、业务规模、风险特征等,将保险公司分为I类保险公司和II类保险公司,分别提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买鲷鸸谮昙肤遥闫撷凄届娇。 满足下列任意两个条件的保险公司为I类保险公司: 公司成立超过5年;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5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200亿元,人身保险公司规模保费超过200亿元或总资产超过300亿元。规模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绫镝鲷驾榇鹕踪韦辚籴飙钪。 省级分支机构数量超过15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分类监管(风险综合评级)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评价内容 (2) 第三章评价类别 (5) 第四章评价方法 (6) 第五章监管政策和措施 (7) 第六章运行机制 (9) 第七章附则 (11) 附件一量化风险评价标准 (12) 附件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标准 (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旨在规范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标准,明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分类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含健康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省级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分类监管,即风险综合评级,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客观信息,以风险为导向,综合分析评价保险公司的量化风险和难以量化的风险,依据评价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对不同类别的公司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监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类评价,提供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风险信息和评价结果。 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类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评价内容 第六条分类监管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难以量化的风险进行评价,包括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二)综合量化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风险的评价结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综合评级。 第七条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不完善的内部操作流程、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及监管合规风险(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八条在分类监管中,操作风险划分为以下细类: (一)销售、承保、再保险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二)理赔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三)资金运用业务线的操作风险; (四)公司治理的操作风险; (五)财务管理的操作风险; (六)准备金管理的操作风险。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从以下方面评估保险公司的操作风险: (一)评估各业务线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流程的有效性、合规性等; (二)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人员因素,包括招聘、解雇、培训、领导能力和持续发展规划、业绩管理、薪酬等; (三)评估可能导致操作风险的信息系统因素,包括系统设计缺陷、软件/硬件故障或不足、信息安全和数据质量等方面的风险等;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汇总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汇总 1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 工资福利保险直接涉及公务员的经济利益,特别为公务员所关注。同时, 由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标准还是其行业从业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的参考标准,因此,也为社会各方面所关注。本法总结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制度实施的 经验,对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制度作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是将公务员 的基本工资制度作了改革,确立实行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主要内容包括公务员的基本工资制度、工资构成、工资增长水平,公务员的 福利待遇和公务员在生、老、病、死等情况下的物质保障等,并对严格执行 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的措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奠定了公务员工资福 利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制度提 供了法律依据。 第七十三条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 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2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有规定 一、工资的功能和作用。工资是劳动者根据其劳动成果所获得的以货币 形式表现的收入。一般分为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两种。公务员的工资,是指 国家根据按劳动分配原则,分配给分务员个人消费品的货币表现。 建立合理、科学、公平的公务员工资制度,对于充分发挥工资的保障、 激励、调节功能具有重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保证公务员本人及赡养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使其安心工作,解除 公务员的后顾之忧。工资作为公务员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经济来源,必须要 能够解决公务员自己及全家必须的生活开支,以维持公务员健康的体质,使公 务员能精力充沛地从事所承担的工作,并对其家庭在生活上有一个比较妥当 的安排,使其不因家庭生计而分散精力。因此,公务员的工资收入,不但仅是 公务员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问题,而且关系到党政机关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效 能能否得到充分地发挥。 2.激励公务员努力工作,有效地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富 有竞争作用的公务员工资制度,将公务员的工作热情建立在对个人物质利益 的关心基础之上,给其合理的工资报酬,使公务员认识到,对于她们的工作和 劳动,国家给予了承认并给予足够的报偿。 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X 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X号: 实际资本 (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认可资产 (4) 第三章认可负债 (6) 第四章资本分级 (8) 第五章附则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实际资本评估,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况下可以吸收损失的经济资源。实际资本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 第四条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原则为基础,根据偿付能力监管目的,对资产、负债的评估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二)实际资本的评估以母公司报表为基础,而不以合并报表为基础; (三)实际资本的评估应适时、恰当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在市场环境中所面临的实际风险及其变化; (四)资产与负债的评估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相同的保险业务,其资产、负债应适用相同的评估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实行分级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准确计量各类资本,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账面余额扣除资产减值或折旧后的金

额和根据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负债的账面余额。保监会认为资产减值计提不恰当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资产减值进行调整。 第二章认可资产 第七条认可资产是指处置不受限制,并可用于履行对保单持有人赔付义务的资产。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第八条认可资产包括以下类别: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活期存款,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和拆出资金等; (二)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基础设施投资、权益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其他投资资产等; (三)长期股权投资,指保险公司能够实施控制、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以及对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投资等; (四)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等;

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管理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公司发展壮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公司全体员工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各项决定。 第三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公司财产。 第四条公司禁止任何所属机构、个人损害公司的形象、声誉的行为。 第五条公司禁止任何所属机构、个人为小集体、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或破坏公司发展。 第六条公司通过发挥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提高全体员工的技术、管理、经营水平,不断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不断壮大公司实力和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公司提倡全体员工刻苦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公司为员工提供学习的条件和机会,努力提高员工的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和技术过硬的员工队伍。 第八条公司鼓励员工发挥才能,多作贡献。对有突出贡献者,公司予以奖励、表彰。 第九条公司为员工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和晋升机会,鼓励员工积极向上。 第十条公司倡导员工团结互助,同舟共济,发扬集体合作和集体创造精神。 第十一条公司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欢迎员工就公司事务及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作出贡献者公司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二条公司尊重员工的辛勤劳动,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提供应有的待遇,充分发挥其知识为公司多作贡献。 第十三条公司为员工提供福利保证,并随着经济效益的提高而提高员工各方面的待遇。第十四条公司实行“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公司推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考勤、考核制度,端正工作作风和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办事拖拉和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 第十六条公司提倡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降低消耗,增加收入,提高效益。第十七条维护公司纪律,对任何人违反公司章程和各项制度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 第二章员工守则 第十八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克己奉公。 第十九条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条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互助。 第二十一条爱护公物,节约开支,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努力学习,提高水平,精通业务。 第二十三条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创新贡献。 第三章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节总则 第二十四条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 第二十六条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财务工作,必须执行本制度。 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财务部,财务部协助总经理管理好财务会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条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记账、算账、报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近期报账。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流动性风险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 流动性风险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4) 第三章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10) 第四章流动性风险监管 (11) 第五章附则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低监管要求,建立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压力测试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及时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的风险。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现金流压力测试,是指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压力情景下,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流动性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以保持合理安全的流动性水平。 第六条保监会依照本规则对保险公司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管理模式和主要政策。 第八条保险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 (二)流动性风险偏好、容忍度和限额; (三)日常现金流管理; (四)业务管理; (五)投资管理; (六)融资管理; (七)再保险管理; (八)流动性风险监测; (九)现金流压力测试; (十)流动性应急计划。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并建立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二章偿付能力额度 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长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人身险业务是指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 (一)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1. 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 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2. 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 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规定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第七条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资产表。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考核时,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编报规则填报认可负债表。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为评估偿付能力制定的编报规则,是保险公司编报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和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唯一标准,不受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其他部门规定的影响。

最新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亮点解读大全

最新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亮点解读大全 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演变 1. 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演变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2000年至2013年,以下简称“偿一代”)、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7年,以下简称“偿二代”),具体如下: (1)“偿一代”时期:2001年1月23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保监发[2001]53号),“偿一代”开始试行;2003年3月24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1号),“偿一代”正式施行。 (2)“偿二代”时期:分为“偿二代一期”和“偿二代二期”。2013年5月3日,原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保监发[2013]42号),“偿二代一期”的监管框架及体系形成,并于2016年正式施行;2017年9月18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7]67号),提出“偿二代二期”三大任务。本次《管理规定》的修订系“偿二代二期”工程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主要目标是完善监管框架和强化监管的刚性约束。 2. 小结 综上,笔者理解: (1)“偿一代”采取定量监管指标,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视为达标。 (2)“偿二代”采取定量监管、定性监管及市场约束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提出核心能力充足率、综合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系评价偿付能力状况的三个指标。 (3)相比于“偿一代”,“偿二代”强调以风险为导向,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投资规模、负债情况、业务运行、合规管理等多重因素对其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二、域外监管规则对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影响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修订亮点解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修订亮点解读 2021年1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通过梳理境内外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及规则,对《管理规定》的修订亮点进行解读。 一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演变

1. 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演变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2000年至2013年,以下简称“偿一代”)、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7年,以下简称“偿二代”),具体如下: (1)“偿一代”时期:2001年1月23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保监发[2001]53号),“偿一代”开始试行;2003年3月24日,原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1号),“偿一代”正式施行。 (2)“偿二代”时期:分为“偿二代一期”和“偿二代二期”。2013年5月3日,原保监会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保监发[2013]42号),“偿二代一期”的监管框架及体系形成,并于2016年正式施行;2017年9月18日,原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发<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7]67号),提出“偿二代二期”三大任

务。本次《管理规定》的修订系“偿二代二期”工程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主要目标是完善监管框架和强化监管的刚性约束。 上述不同阶段的主要监管规则如下:

2. 小结 综上,笔者理解: (1)“偿一代”采取定量监管指标,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监管标准视为达标。 (2)“偿二代”采取定量监管、定性监管及市场约束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提出核心能力充足率、综合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系评价偿付能力状况的三个指标。 (3)相比于“偿一代”,“偿二代”强调以风险为导向,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投资规模、负债情况、业务运行、合规管理等多重因素对其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文件解读 2015年3月5日 2015年2月16日,保监会连续发布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自2015年1季度,中国保险业进入了偿二代过渡期。 通读17套监管规则,较2014年的最后征求意见稿、测试稿有大幅度改进,尤其量化部分,结构严谨,理解顺畅,明显感到偿二代建设者们付出了极大的努力。 本文区分问题讨论、更新建议、重点关注三部分内容进行简要罗列,部分注明了自己的观点。

一、问题讨论 (一)保险合同负债定义 1、监管规则 涉及“保险合同负债”的文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16号偿付能力报告,涉及“寿险合同负债”的文件包括1号实际资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涉及“合同负债”的文件包括3号寿险合同负债、9号压力测试。 3号寿险合同负债第23条介绍了从万能“保险合同负债”拆分“保户储金及投资款”。 2、问题讨论 且不论独立账户,与2号解释不同,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正文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寿险合同负债、合同负债涵盖了2号解释(财报)中的保险合同负债和非保险合同负债的定义,只是在列报时将万能险“保户储金及投资款”拆出。 (二)所得税准备负债 1、监管规则 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二条当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预期在未来持续大于零时,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负债中确认所得税准备,即保险公司寿险业务的有效业务价值所对应的所得税义务…… 2、问题讨论 此段的意图并未理解,但在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中不应重复度量风险。 (三)保险公司风险缓释限制 1、监管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保险集团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7号: 保险集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4) 第二章资本计量 (7) 第一节一般规定 (7) 第二节最低资本 (7) 第三节实际资本 (10) 第三章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 (12) 第一节偿付能力风险治理 (12) 第二节风险管理策略与实施 (13) 第三节风险传染 (16) 第四节组织结构不透明风险 (17) 第五节集中度风险 (18) 第六节非保险领域风险 (19) 第七节其他风险 (20) 第八节资本管理 (22) 第九节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评估 (23) 第四章偿付能力报告和信息披露 (24) 第一节报告和披露主体 (24) 第二节偿付能力报告 (25)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协作 (27) 第一节监督管理 (27)

第二节监管协作 (28) 第六章附则 (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计量标准和报告要求,防范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包括保险控股型集团、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混合集团三个基本类别。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保险集团及相关机构定义如下: (一)保险控股型集团是指由一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与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保险机构所共同形成的企业集合,该保险集团中的母公司为一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 (二)非保险控股型集团是指由非保险机构与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保险机构所共同形成的企业集合,该保险集团中的母公司为一家非保险机构; (三)混合型集团是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多家保险公司所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不具有显性的控制人; (四)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保险控股型集团的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

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财产保险公司) 引言 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 (2)基本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最有可能发生的情景,通常情况下,基本情景应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计划相一致。 (3)不利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有可能发生并且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景。 (4)管理层行为,指保险公司为改善偿付能力状况而做出的重大管理层策略变化。 测试频率和区间 3、测试频率为每年一次。 4、测试区间为自报告年度末开始的未来两个会计年度。保险公司应当以年为单位,将测试区间划分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报 1 / 291

告年度后第2年两个时间段。相应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点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末、报告年度后第2年末。 测试对象 5、测试对象应当涵盖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有效业务和新业务。 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中规定的业务类别对测试对象进行分类。保险公司也可以在上述分类要求的基础上对本公司的测试对象作进一步细分或在合理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合并。分类方法在测试区间内应当保持一致。 基本情景 预测假设与相关事项 7、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对未来趋势的判断确定基本情景下对预测假设的最优估计。 8、基本情景下的预测假设应当包括测试区间内的保费增长率、保费自留比例、保费赚取比例、赔付率、赔付模式、费用率、投资收益率等。保险公司预测所依赖的业务计划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否则不能作为预测的依据。 9、基本情景下,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测试 2 / 292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架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整体框 架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建立科学有效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制定本整体框架。 一、体系名称 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中文名称为“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英文名称为China Risk Oriented Solvency System(简称C-ROSS)。 二、总体目标 (一)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使资本要求与风险更相关。 (二)守住风险底线,确定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保险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保险行业科学发展。 (三)积极探索适合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中国经验。 三、整体框架构成 偿二代的整体框架由制度特征、监管要素和监管基础三大部分构成。

(一)制度特征 偿二代的制度特征是基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和发展阶段特征的一种现实选择,是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各项工作的出发点,体现在偿二代体系的具体原则、方法和标准之中。 制度 特征 监管 要素 监管 基础

1.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包括对全国所有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统一监管不同于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分散监管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特点。 偿二代应充分发挥统一监管效率高、执行力强、执行成本低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在制定统一监管政策的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各地差异,适应不同地域保险市场监管需要。在定量监管方面,主要是保监会机关对保险公司总公司资本充足性的监管,监管标准需要尽量统一;在定性监管和市场约束方面,对于与分支机构相关的风险,可以体现一定的地域差异。保监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偿付能力监管。 2.新兴市场 我国保险市场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属于新兴保险市场,在市场规模、发展速度、产品特征、风险管理能力、人才储备、国际活跃度等方面与成熟保险市场存在一定差异。 基于新兴市场特征,与成熟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比,偿二代应当更加注重保险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资本使用效益;更加注重定性监管,充分发挥定性监管对定量监管的协同作用;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市场适应性和动态性,以满足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更加注重监管政策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及时识别和化解各类风险;更加注重各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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