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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示义务与格式条

款效力的认定

与格

文/施杨朱瑞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

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来看,应

认定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居间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规定"委托期内,委托人不得擅自取消该委托",则显然加重了委托人的

责任.排除了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从形式上看,该条款与其余条款完全相

同.无任何特别标识,不能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故居间人未尽到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提示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j-q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该条

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受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吴

和派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吴和派纳公司).

审查明:吴和派纳公司与邹

受恩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独

家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邹受恩独

家委托吴和派纳公司出售邹受恩

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某号

房产,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303

万元(合同3-1一A款);如购买方

之购房意向条件达成或优于邹受恩委托条件,则吴和派纳公司可收取意向金.且邹受恩在得到吴和派纳公司已收意向金通知后2日内. 应至吴和派纳公司处取回意向金并在意向金协议上加签姓名(合同3—4款);协议委托期及期满后3 个月内.无论邹受恩以何种途径与吴和派纳公司的客户成交,邹受恩均须支付吴和派纳公司中介服务佣金(合同4—1款);独家委托期内,邹受恩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合同4-3款);邹受恩违反约定之义务.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伺反悔不再出售等行为,导致吴和派纳公司介绍之买房客户无法按时与其成交.均属邹受恩违约,此时邹受恩须按委托出售总价1%支付违约金.以解除双方之承诺(合同9-2 款).邹受恩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昕约定之委托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029

人民司法?案倒18/2010

止.而吴和派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中,委托期限为自2008年11 月10日至出售完为止,但该项书写内容字样与合同其他书写部分内容字样不同,系非同一人所书

写.

2008年11月13日,邹受恩以

手机短信形式告知吴和派纳公司经理,其拟解除售房之委托.同日, 吴和派纳公司经理回复短信表示其已收到邹受恩解除委托之短信. 吴和派纳公司于签约当月及次月以手机短信及书面通知形式告知邹受恩其已寻得合适之买方客户, 并要求邹受恩至吴和派纳公司处办理相关售房事宜.邹受恩称其不愿再出售房产,对此予以拒绝.后吴和派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邹受恩违反了委托书中独家委托期内.委托方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条款之约定,要求邹受恩按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300元.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吴和派纳公司与邹受恩所签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吴和派纳公司与邹受恩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对于委托期限问题,由于吴和派纳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原件中.委托期限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非同一人所书写,可依法推定为系在合同其他填写内容完成后再

行添加的内容,而签约双方并未在该项新增条款处再行签字以确认其内容之真实性,故对吴和派纳公司所称委托期限至系争房屋售出为止不予认可.但根据邹受恩的辩称意见,可认定至少在2008年11 月10曰至同年12月31曰时段内,邹受恩确认其独家委托吴和派纳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在该委托期限内,吴和派纳公司依约寻找客户,通知邹受恩签收相关费用并要求其办理售房事宜,而邹受恩却以具体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吴和派纳公司继续为其办理售房事宜,显然违反了委托书第4条第3款.按照双方在委托书第9条第2款中的约定,如邹受恩在委托期限内存在该条所述之违约行为,则邹受恩须按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系争房屋委托出售总价为人民币303万元,由此,判决:邹受恩支付吴和派纳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300元.

宣判后,邹受恩不服一审判

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居间合同,原审定性错误.吴和派纳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其未按规定指派有经纪人资质的人员提供居间服务,且其称已为邹受

恩寻找合意之客户纯属虚构,吴和派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和派纳公司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委托书第4条第3条款和第9条第2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且吴和派纳公司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邹受恩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和派纳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

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吴和派纳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接到邹受恩拟解除售房委托的短信后,所回复邹受恩的短信中未提及其已收取购买方10万元意向金之情况:在2008年11月21日向邹受恩所发的短信中,告知邹受恩购买方已于2008年11月11目支付了意向金1O万元:而在2008年12 月17日向邹受恩所发的签约通知函中又称购买方于2008年11月15日在其公司支付了意向金10 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委

托书第4条第3条款是吴和派纳

公司一方预先拟定并打印好的格

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加重了邹受恩的责任,排除了邹受恩的主要权利.吴和派纳公司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邹受恩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法院结合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之间短信

往来的内容,认定吴和派纳公司在邹受恩向其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后, 才收取购买方之意向金.现吴和派纳公司认为邹受恩已反悔,并基于无效条款的约定.要求邹受恩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改判对于

吴和派纳公司要求邹受恩支付违

约金人民币30300元之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合同的性质与委托人

的任意解除合同权

本案上诉人邹受恩称,其与被

上诉人吴和派纳公司之间系居间

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

认为,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笔者认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认定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目的和意义所在.由于委托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而信任关系属于当事人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①因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合同权.与委托合同类似,居间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 因而在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应当认为其亦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调整.确立了以当事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这一

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合

同法对于行纪合同,居问合同专门设置的法律规则.相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行纪

合同,居问合同在进行法律适用时,仅在法律对其未设专门规定时,才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②而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居间合同而言为一般规则,法律对此并无其他规定.因此,从委托

合同,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来看.亦应认为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邹受恩与吴和派纳公司签订委托书,表明邹受恩委托吴和派纳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委托吴和派纳公司为其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吴和派纳公司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邹受恩作为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合同权.

问题在于,委托书第4条第3

款规定,委托期内,邹受恩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系邹受恩自愿放弃其任意解除合同权,还是不合理地排除了邹受恩该项权利,加重了邹受恩的责任?该项条款的效力如何?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提

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认定系争条款的效力首

先应判定其是否为格式条款

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差异在

于对委托书第4条第3款是否属

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同.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

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

协商的条款."其特征有三:一是由

方当事人事先拟定,而不是在双

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出

来的:二是为了重复使用向不特定

的相对人提出;三是在订立合同时

未与对方协商.案委托书中仅

在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房产总

价,委托期限等处留有空白,以根

据每宗业务的具体情况作填空式

补充,而包括第4条第3款在内的

①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

②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③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版.

人民司法?案例

主要条款均是由吴和派纳公司事

先拟定,印制好的,因此,第4条第

3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疑.由于格

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形成,可能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特别规定.一审法院疏于判定委托书第4条第3款的格式条款性质,因此也就没有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对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义务作出正确认定.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理

提示义务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

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0 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即依据不同情形赋予格式条款相对人以撤销权,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其一,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

款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031

人民司法?案例18/2010

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比如,在合同中采用差别显着的字体,字号,对比明显的颜色,或用加下划线,加粗等方式来进行特别标识,可以认为已经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鉴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缔约强势地位,并且享受格

式条款的便利之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6条第2款规定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

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 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提供方明示其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如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

者对有瑕疵的物只能请求修理或

者更换,不能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

金.'Zf~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

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

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

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

其主要权利.

综上,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

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及

说明义务,同时格式条款具有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或者

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

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

形之一的.法院应直接认定该条款

无效.

其二,相对人可申请撤销的格

式条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

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合理提

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

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1—403 页.

②许翔:"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制及其法律适用",栽《审计与理~}2008年第11期.

③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

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表面

看.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条似乎有矛盾之处,因为其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负有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凡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者认为,两者实际上针对的

是不同层面的情况.从权利内容看.如果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的不是相对方的法定权利.或者依据合同的性质相对方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对格式条款相对方限制权利,加重义务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公平,合理性,那么,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时,该条款不是必然无效,而是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报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而径行认定无效,只在被保险人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时,法院予以支持.③反之,如果格式条款免除了提供方法定的或通常情形下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对相对方苛以通常情况下不应承担的义务,排除相对

方法定的或依合同性质应当享有的权利,则属于法定无效情形.之所以如此区分,是考虑到前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保护稍有侧重,故提供方应承担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过程中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使其仍有余地选择是否继续交易.而在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倾斜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仍基本平衡,将格式条款直接按无效处理可能不利于解决纠纷, 故法律赋予相对方以撤销权,如相对方不申请法院撤销,则该格式条款仍有效;对于后者,由于格式条款是为反复,直接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因此若提供方与相对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其损害的可能不只是某一个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是这一

类交易相对人的群体利益,所以

法院有直接干预,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必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旨在将相对方申请法院撤销格式条款与法院依职权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区别开来.并非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同时又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正确的理解是,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只要该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则该格式条款同样是当然无效的.

(三)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

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

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本案委托书第4条第3款规定,委托期内,邹受恩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系格式条款,显然加重了邹受恩的责任,排除了邹受恩的主要权利, 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同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吴

和派纳公司对于该条款应以合理的方式向邹受恩作出特别提示.然而,委托书第4条第3款从形式上与其余条款完全相同,无任何特别标识,显然不能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因此,可以认定吴和派纳公司并未尽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提示义务.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 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书第4条

第3款为无效格式条款,是正确的.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的溯及力问题

本案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涉

及自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

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委托书的目

期是2008年11月10曰.该合同

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

前订立的,故有必要考察合同法司

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对此,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作出

了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

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

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

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

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

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合同法是

自1999年1O月1日开始施行的.

本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后.

且在2009年5月13曰前尚未终

审,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可以适

(D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人民司法?案倒

用于本案.此外,合同法施行以前

成立的合同昕发生的纠纷,原则上

适用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不应

适用合同法,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合

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通过限

制某些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的效

:力,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规定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等方式,限制格式条

款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果以保护相对人.在近几年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中,由房产中介公司自拟的格式合同而引发的纷争"

占有较大比例,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影响.审判实务中,认定格式条款的

效力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

,应注意判断合同条款是否符合

格式条款的特征.第二,如果免责

或限责格式条款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免除,限制的是一般

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 且提供者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此类格式条款应当有效.①第三,应审慎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维护当事人意志和缔约目的的实现.第四,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

公平,合理性的考量可以参照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总之,应综合平

衡各方利益,既要鼓励交易,提高

j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又要强调公平和诚实信用

原则.倾向于保护处于缔约弱势地位的格式条款相对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doc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

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

侵权责任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以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来说,最高人民法院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其第四条中将医疗侵权诉讼列入8种特殊侵权诉讼之一,从而使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承担发生了重大变化。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2011-03-29 15:30:17)转载▼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往往被一些强权的合同向对方所“忽悠”。例如格式合同就是其中最明显的一项,还有一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等。究竟什么是格式合同呢,什么样的格式合同才是无效的呢?一般像比较大一型的企业公司,都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合同相对方草拟好的,对于需要你填的地方它会给你留下空格,你只要签字就够了,这样的合同都是重复的,所有和合同向对方即拟定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要你签字、填空的地方不一样。格式合同什么时候无效,很多人都陷入误区,比较浅显的说就免除或减少己方责任、限制你的权利,遇到这样的条款你就要斟酌了。在中国人传统观念里面认为“白纸黑字”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其实这是个误区,也是对方让你陷入误区。自己一看都签完字了嘛,那肯定后悔不得了,那只能吃亏了,其实这个时候你就要想想这个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简单两个字,你就要从“公平”上来考虑这个事情这样处理是否公平!格式合同陷阱多 司法解释: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合同陷阱多,希望当事人在签订格式合同的时候不要急于签合同,可以找一个专业人员帮忙审一下,咨询专业律师其实不需要花多少钱,但是如果你为了省钱,后期出来问题那就不是给律师那点咨询费了。本人就见过这样的一个房屋认购协议,意思是若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房屋贷款办不下来的话,卖方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全额推付首付。看似是为你考虑,其实是一个大陷阱。合同说了只有卖方有合同解除权,你是没有的,开发商就耍起无赖了,我就是不解除合同,你就是拿不到钱,多么阴险的条款,作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肯定想不到这么深,然而制定格式合同的人就想的这么深,你能怎么办?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此前《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在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同时将“不合理”纳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之一,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497条规定,具体而言,格式条款无效有如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或者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6章第3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第14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无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此,如果格式条款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内容,则该格式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

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 ——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案情〕 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埭镇西,原属校办企业, 199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同年,该养殖场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蛙场,并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经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养殖与育种。至1993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获养蛙净利25万元。 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排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均比上年增加1万吨,致使下游7个乡约135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色度和COD严重超标而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生活用水的功能,并对农田灌溉用水构成威胁。 1994年春,处于严重污染水域内的养殖场与其他受害人,开始四处上访,数十次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强烈要求5企业尽快治理,停止肆意排放。但是,由于5企业一直没有停止污染排放行为,1994年4月,养殖场存育的美国青蛙蝌蚪和正在变形的幼蛙(计270多万尾)开始出现死亡,同年7~8月间大量死亡,至同年9月,几乎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养殖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8.3万元。事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针对本事件所作的微量物证鉴定中表明,养殖场饲养的蝌蚪死亡与步云染化厂等排放的废水造成附近水域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 鉴于此,1995年4月,嘉兴市环保局对5企业的超标排污行为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试图对养殖场与5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协调。但是,最终仅就“5企业在污水排放未达标以前,应补给养殖场6万元,用于1995年生产自救用水费”达成调解,却未能解决养殖场1994年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1995年12月,养殖场以5企业为被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殖场经济损失48.3万元,并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权。 〔审判〕 1997年7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五被告(5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标,并直排或渗入河道污染水域,以及原告(养殖场)所饲养的青蛙蝌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均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青蛙、蝌蚪即死于水污染,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养殖场)对此判决不服,遂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8年6月3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在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下,就本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17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2017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2017年司法考试课程!】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电脑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

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 2.不利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 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 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2.不利解释实质应是作不利合同强势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方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的弱者,防止处于意思表示强势方的当事人,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两年了,在四平民贷网工作过程中不断遇见客户询问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今天正好在网上找资料回答了这个困扰了很多人的问题。 10月28日,广州礼德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财富)状告借款人肖某某借款逾期案胜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礼德财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法院对礼德财富和被告解除《借款协议书》的诉求给予支持。 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判决明确了电子合同合法性,表明了法律对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的认可。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及各出借人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据了解,以往P2P平台面对逾期,选择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例并不多见,礼德财富P2P平台状告逾期借款人胜诉案属华南首例。业内人士称,“中国征信体系仍未健全,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对网上签订的电子协议到底受不受法律保护心存疑虑,该案例或对行业有示范性作用。“ 据礼德财富相关人士介绍,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某某通过礼德财富平台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第三人委托礼德财富为其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 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肖某某发放借款54000元,期限9个月,肖某某采用每月14日等额本金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在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肖某某已经连续三期逾期,经多次催讨,肖某某均不予履行。礼德财富在进行多次催收无效情况下,决定委托律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经过5个月余的调查和公开庭审,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礼德财富依据以上两个协议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肖某某提起诉讼,法院支持礼德财富的诉讼请求,礼德财富胜诉。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电子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在实际判决操作中,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行判决。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 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改进及理由

《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改进及理由 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及科技的发达,各类案件的情况日益复杂化,如果一成不变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结果往往会损害公平。具体来讲,在一些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如公害、医疗过失诉讼等,由于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故意、过失、因果关系的存在等事实的举证相当困难或不可能。如果按照一般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话,被害人的救济便不能实现,也会导致侵权人逍遥法外的后果。对此,立法、判例、学说所采取的对策,就是确立举证责任的转变制度。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立法者根据特殊情况而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让相对方对相对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

种情况,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为此,《证据规定》在第四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证据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项是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证据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 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以下五个因素:第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应当由接近证

浅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浅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从身边的事情谈起… 【摘要】 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为在人们交往中提供了很多的方便,但其中的有些格式条款却让人们费解,引发了很多争议,也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这值得我们大家一起去探讨…… 【关键词】: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通常解释 【前言】 你遇到过以下这些情况吗? (1)在工商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手续时,一张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摆在你面前,眼前种种条款,你只能读,不能改;要么签,要么拉倒——毫无协商余地… (2)在某洗衣店,拿着未清洗干净的衣服找老板时、他会指着取衣凭条背后印刷之所谓“条款”——“衣物出门,概不负责”,请问你作何感想呢? (3)在某招待所,房门后或墙上贴着“旅客需知”——“房内任何物品之丢失或毁损,均由宾客三倍赔偿”… (4)在超市服务台前退有瑕疵的商品时,被告之退货应在三天内或只能调换其他商品,其依据是内部管理制度——试问这有协商余地吗? …… 【评析】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为格式合同,它的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那什么又叫格式条款呢? 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它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这在格式合同中是普遍常见的,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⑴、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⑵、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⑶、以书面明示为原则。⑷、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格式条款大多是由缔约时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起草,产生不公平条款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某些特殊的规则,以谋求法律的公平与正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修改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因其模式统一、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企业商务往来中被广泛地使用,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等。但由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而常常引发法律纠纷,被认定为无效条款。那么,在什么情形下格式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下面让小编来为您具体解答吧: 1、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的3%的违约金。这样的条款就是房产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4、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条款无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格式合同也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格式条款如果具备《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则格式条款无效。这些规定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小编在这里温馨提示您,如果您在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上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方,需要更详细的了解,可以到易法通在线免费咨询专业的律师,我们很乐意为您分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合同格式条款

编号:_____________合同格式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商务合同格式 甲方(买方):冰城公司乙方(卖方):国泰化工设备公司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联系人:联系人: 为了增强甲乙双方的责任感,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双方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以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 (应注明产品的牌名和商标)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项 (1)按国家标准;(2)无国家标准而有颁布标准的,按颁布标准执行;(3)无国家和颁布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4)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要方有特殊要求的,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浅谈 电子商务发展给信息领域带来新机遇,也对传统法律关于合同签定的实质要件、合同有效性操作规范、合同可行性原则、电子合同支付、电子合同签名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峻挑战。现行合同法律如不及时修订已无法满足电子合同发展要求,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必要的电子合同法律法规,为电子商务的健康运作提供法律依据。 1.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形式,具有新含义和特点。(1)电子合同含义电子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通过在网上发出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新《合同法》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把电子合同界定为一种书面形式合同[2, 3]。 不同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纸张单据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订立方式,很难用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律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 (2)电子合同特征电子合同具有鲜明的特征。电子合同只存在于虚拟的网络世界里,看得见却摸不着是其本质特点。

再者电子合同还存在风险性。电子合同的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截获,已达成的电子合同有可能受病毒攻击或被他人恶意篡改。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电子信息的输入需要简单化和标准化,电子合同不可能像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条款齐备。 电子商务能否顺利进行,离不开电子合同,而如何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和义务的保护及监督已成突出的问题。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定性。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 3]。 2.电子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中订立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贸易中进行电子支付等过程需注意以下基本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签定法律问题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由贸易双方的任意一方(要约人),根据双方的贸易意向起草要约,要约起草完成以后,通过网络传递给另一方(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发出承诺、要约人收到承诺后则电子合同生效。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收件系统时合同生效。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使电子

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摘要] 《合同法》第40条的性质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范,通过体系上的考察并探求规范意旨可以得知第40条与第39条等其他条款并不矛盾,在明确以上两点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条文得出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标准是公共秩序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得出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着三个层次的规定的结论。文章对法院适用第40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因素进行了说明。 [关键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法律解释司法适用

一、引言 契约自由乃近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对于实现个人发展与社会进步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自工业革命以降,生产力的进步与机械化大生产的推广,导致社会分工和法人的崛起,并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分离现象。由于交易的频繁与专业化趋势的出现,社会生活对经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合理经营、降低成本的目的出发,在保险、银行、运输、旅游等领域日益广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极大的简化了交易程序,使经营者得以事先合理分配交易风险,而将精力用于改善管理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同时使消费者免除事必躬亲商讨合同条款之劳累,于双方当事人及促进交易都极为有利。但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独拟就,其往往利用自身经济、智识与信息上之优势地位于合同中订立于己有利而有损于相对人之条款,置相对人于不公平境地。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找到适合之平衡点,以达兴利除弊之目的,便成为各国立法者共同面对的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共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规定,成为规制格式条款最基本的法律规范。1其中,第40条2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关于该条文,学界对其性质多有争议,且对其内容多有批判,概言之,主要有三:1.该条与第39条存在明显矛盾;2.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仅就无效格式条款具体类型做出规定,范围过窄。3针对以上批评,笔者认为,法律不应是嘲笑的对象,成文法的缺陷是必然存在的,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得没有缺陷才叫智慧。4学者的使命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建设,因此,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尝试从法律解释论的立场,运 1在《合同法》颁布前,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以及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都有涉及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规定,但这些单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是条文较少,二是规定的比较简陋。且《合同法》作为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当然,《合同法》排除适用的领域除外)都有适用效力,因此称其具有基本的规范作用。 2《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参见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的几个审判实务问题 内容提要依举证责任下裁判是民事审判的关键,在确立举证责任之前,审判人员必须按照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指导当事人举证,然后在遵循思维逻辑规律的前提下,考虑科学合理的操作路径依举证责任下裁判。实践中,要克服把好受理关、中止诉讼和延期审理等规避依举证责任下裁判的错误倾向。 关键词举证责任下裁判错误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的证据法的前提下,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有关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是该《规定》的重要内容,《规定》施行一年来,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对举证责任的不全面、不准确理解的现象,影响了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笔者拟就几个实务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审判人员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表现在诉讼中还不习惯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审判人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对解决庭审中举证无序现象,追求公正、高效的诉讼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就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法律事实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就是举证的责任分担问题,也就是如何分配举证证明义务。笔者认为,分配举证证明义务,关键在于严格执行相应的举证分配原则,即要件事实分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免除原则。 1、要件事实分类原则。即对当事人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以此为出发点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义务。从理论上讲,实体法作为证明对象的法律事实,依据它们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各种事实。在运用该原则分配举证证明义务时,应以实体法对法律事实的分类为基础,分担原则应该是:(1)主张权利义务关系确立者,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各要件事实进行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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