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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empirenews.page--] 2、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从理论上讲,调解方式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由于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有些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满才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公正地解决问题,没想到法院调解还是老一套,与民间调解没有什么差别,因此认定为

法院就那么回事,产生或加深了厌讼的想法。如果相当数量的公民有了这样的经历,产生了这样的想法,那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如果社会缺乏能够有效保护自己权益的机制,公民往往只能实行“自力救济”,从而产生极端的暴力和犯罪的后果。3、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如果否定调解方案,会不会在审判员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会不会有否定审判员权威之嫌?会不会因此而在审判过程中吃亏?这样当事人在对待调解方案的问题上,就会有诸如此类的非自愿的顾虑,并有可能影响其他自主决定。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调解代替审判,或者可能会在审判过程中走过场,不认真审查、判断证据,在实际上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判决内容。来自调解员的这种潜在的和实际的压力,对当事人充分自主地参与调解过程是相当有害的,自愿原则因而不可能得到实现。[!--empirenews.page--] 4、原来的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互相冲突,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彻底废除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的制度。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从而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院的职权,扩大和增强当事人权限”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审判方式的改革还要求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而诉讼调解的程序结构,主要内容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者的活动。这些活动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只有一方当事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使得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监督,同时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法官的独[1][2]下一页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而依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因此,调解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方式。而且调解无论是。在程序法的适用,还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都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正如戈尔丁所说的那样,“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重坚持公正的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学者李浩则指出:“从严格依照实体法规范达成调解协议到协议内容,虽然并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也并不是法律所禁止都是允许的。因此调解实体合法性的范围要比判决宽得多。”2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明显违法的现象并不多见,而违反自愿原则,迫使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的所谓隐性违法时有发生,但因为隐性违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再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追究法官的责任实际上往往无法落实。上述种种无疑都严

重制约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因此,我们必须对法院制度加以完善,否则,本来主要是为方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而设的一项制度就会转而异化为法院为方便自己而滥用的不良制度,从而违背立法者的初衷。二、法院调解制度的保留和完善尽管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裁判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当前,在两大法系,采用自愿调解方式结案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修改后,要求法官注重在庭审的会议中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这说明在某种程度上调解结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因而我们当前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废除法院调解制度而是如何完善它,使它发挥出应有的作用。[!--empirenews.page--] 完善我国调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必须切实落实自愿原则调解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充分贯彻落实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原则,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是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在法律现有的规定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上,法院调解依旧未摆脱以法院为主,以双方当事人为辅的职权主义模式。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予以强调,适当减少法院的干预。根据自愿原则,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要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实行调解,或者不愿意由法院实行调解,则不应当实行调解,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调解。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方案应由当事人提出,而不能由法官来确定。因为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这是违背自愿原则的。法官所应当做的仅仅是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在听取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举证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代为双方传达信息,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的形成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就争议协商不了的,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愿接受调解;法官就应毫无条件地对案件进行判决,并且判决的进行应当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拒绝接受调解协议后立即开始。为防止法官久调不决的现象,法律应当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为落实自愿原则还必须对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作出修改和完善。如关于调解是否需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显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一方面,法官主要是主持和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而不能对调解协议提出任何意见,这就完全不必要在调解过程中由法官分清是非,而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完全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自己去认识。另一方面,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是不同的,判决是要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而调解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没有必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内部下达调解结案率并把其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指标的做法是完全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原则的,应坚决纠正。2、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相反,其灵活性特征使其与当今社会人们所追求的诉讼公正,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等相矛盾。如果我们对一切民事案件不附任何条件地采用调解来解决,这无疑是与社会发展所要求的法律公正、人权的维护等相背离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个人说了算的调解方式使得法律的规定往往得不到正确的实现。这也是不符合社会法治化的本质要求的。社会法治化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纠纷的解决都应遵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明确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其适当减少,不仅有利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而且有利于法律得到应有的遵守。结合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具体可包括:(1)情节较轻微或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经济案件;(2)有关身份关系的简单民事案件;(3)可即时清结的案件;(4)其他争议不大的案件。[!--empirenews.page--] 3、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这就是说,一方面判决结果不应当与调解过程发生任何联系,绝不能因为一方不愿意接受调解便使其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也不应该成为判决的参考。另一方面,调

解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不能认为在判决以前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而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要实现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必须解决法官身份的“双重性”问题。对此,可借鉴外国的做法??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时另换审判官,即主持调解的法官一定不能是主持审判的法官。这样做可以避免来自主持调解的审判员所带来的消极压力;使调解的功能得以发挥。4、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是保障诉讼调解依法进行的有利措施。它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具体来说,有效的监督机制应该做到:(1)诉讼调解要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案件外,其他适调解解决的案件都应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如果法官对应公开进行调解而不公开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调解。(2)确立当事人对签收的调解协议有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因自己的合意所形成的调解结果是没有异议的,也不会提起上诉。但对法官强迫形成的调解结果往往不服。而且,这种调解本来也是违背自愿原则的。因此,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行使上诉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对调解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有效的监督可以扭转法官强烈调解偏好和避免调解中的“和稀泥”现象。当然,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享有上诉权应有法律之明确规定。(3)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调解行为还应受到本级法院的监督。如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后,又不同意调解的,法院的有关部门应要求进行判决等。总之,由于时过境迁,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我们应该不断地更新与完善它,才能使之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运用

论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应用 人民调解是当今三大调解方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以其自愿协商、程序简易和成本低廉,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其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基础性、根本性、源头性的特点,有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 一、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社会土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最有力的法治保障。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也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首先它面向基层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工作,特别是协助基层党委政府疏导化解各种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基层党委政府广泛联系群众、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基层党委政府也通过人民调解工作达到知民、亲民、爱民、便民、助民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目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增进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理顺人民的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其次,人民调解通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能够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消除隔阂,也可以通过矛盾纠纷的化解和防止激化,预防犯罪事件的发生。人民调解组织综合应用教育管理的各种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具有预防性、超前性和治本性的

特点。 二、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现实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的矛盾也不断显现。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道德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和利益权衡,介入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随着中国人城乡大迁徙,以及体制外人员的激增,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解体,这让依附于熟人社会土壤上的人民调解面临日渐尴尬的处境。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该何去何从?在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的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都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管理者提出了更高要求。 人民调解不同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它依据的不仅仅是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还依据法律,最基础的就是法律。调解不仅是依情调解、依理调解,更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更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三、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实际操作 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层次不穷,已不再局限于邻里纠纷这一单一的形式,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医疗纠纷等新型纠纷也呈发展趋势。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具体类型和适用的法律范围。基层人民调解员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储备,运用法律思维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 1、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促进邻里和睦,及时解决纠纷,预防各类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2、调解范围:婚姻关系、继承纠纷、抚养关系、赡养关系、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患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除外)。 3、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4、调解工作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5、及时调解耐心劝导,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掌握辖区重大不安定事件后,必须及时向上级汇报调处情况。 6、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双方当事人如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上应有二名在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的公章。 7、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纠纷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2、陈述、申辩的权利; 3、要求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 5、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 6、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的权利; 7、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按时参加调解庭的义务 2、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 3、遵守调解规则; 4、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5、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浅谈人民调解实务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与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人民调解概述 民间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古老方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在古代民间调解活动的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的。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建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地方政府具有调解的职能; 1942 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和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更是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首次确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先后出台多项规定,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改造,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有效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人民调解的概念 (一)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在平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具有3个方面的特征: (1)由第三方主持协商,不同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的过程,就是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和心理平衡的过程; 第三方主持人在调解中的作用仅限于斡旋、协调,而不能对双方做出强制性的决定和裁决;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协议的履行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在签收后如果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什么是调解制度的功能与原理

什么是调解制度的功能与原理 (一)调解的语义分析 在现代社会中,纠纷的解决机制呈多样化的趋势。理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偏好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实现社会公正。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进行调停,排解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内调解只有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表现为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方式: 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调解过程,使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的调解协议乐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因此,同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根源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不断成熟之中。 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

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虽然各国的和解、调 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和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负担是各国法律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所在。 同时,法院调解制度具有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相结合的特点,理性的当事人可以积极的在司法公正与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 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需求。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单纯的诉讼 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的 多样化的需求。 另由于个人自由理念的提升,希望通过在诉讼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而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中审判的 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 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 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 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 中审判的制度予以调和的产物,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 行融合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程序保障与效益、公 正评价与利益协调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己的要求。可以说,法院人力不足的困境及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 是法院调解存在的根源。 相关阅读: 调解制度的四种体系: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企业事 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各行政村、企事业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在新一轮平安建设中深入推进“三大建设”的实施意见》部署和要求,完善我镇大调解机制,更多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平安漆桥”、“法治漆桥”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镇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童义。当前,我镇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大局总体和谐稳定。但是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纠纷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如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将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村、各单位充分认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一)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坚持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大发展,是解决发展中深层次复杂问题的治本之策。坚持科学发展,必须重视和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正确把握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协调好不同利益关系,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实现“两个率先”的基本保证。紧紧围绕“三大建设”的部署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社会治理,提升工作实效,整体协调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推进我镇新一轮建设和发展,必须认真贯彻我们党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贯思想,加强调解工作,大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三)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建设“平安漆桥”的重要举措。建设

法院调解员办案工作学习心得

法院调解员办案工作学习心得调解制度是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措施,可以根据个人喜好,以诉讼以外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法院调解员办案工作学习心得,快乐看一看吧。 应同行邀请,我报名参加了**市**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加入**法院调解大家庭。加入大家庭后,**法院组织了**大学**教授及**法院资深法官**等给大家授课。让大家了解调解的发展趋势,了解**法院调解的工作规则、相关注意事项及了解特邀调解制度。特邀调解制度是**法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当事人根据自身偏好、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妥善快速解决纠纷提供了新途径。 我抱着学习的态度积极参与到**法院的调解工作当中,尽管未有调解成功案例,但学习了不少老同志的成功调解经验,比如**老师,涨了不少调解的本事,同时为自身的调解技能提升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也为自己办理案件给当事人带来良好的服务体验。2018年10月初,本人代理的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宝安法院),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前,当事人之间已经沟通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我方当事人彻底失去信心,要求我尽快起诉走诉讼程序。案件

在网上立案后,随机分到调解员**名下。吕调解员联系我之后,建议我先不在电话中沟通调解方案(因之前沟通多次失败)。如被告愿意来,大家一块到法院当面做一次调解,如调解不成功再转立案。通过调解员主持,双方充分沟通,最终达成一致。我方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对我的诉讼服务也大加赞赏。调解是一种技能也是一种态度,要多多历练,多多体会。 **法院组织了二期调解员培训,地址在**大学,我有幸参加了第一批次的培训。在培训的整整一周时间里,调解员相互认识了解,探讨相互的调解成功经验,感受着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学习着**大学教授的先进调解理念,试着融会贯通,实践与理论相结合,教师及学生在课堂磨合出不少智慧的火花。我们的组长是**法官,张法官兢兢业业及认真学习的工作态度及我们60多岁的**院长与大家一起聆听学习着老师关于调解先进知识的求知欲望,确实让人感动。培训过程中,印象最深刻的是**教授,胡教授既是博士生导师,又是名执业律师,拥有丰富的诉讼及调解经验,同时拥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讲课风趣幽默,才华尽显,他的授课让人受益匪浅。其他教授也非常优秀,有自己独特的调解见解,让大家学习了了解了全世界及各行各业不一样的经验及调解理论。作为年轻一代的执业律师,新一代的调解员,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顾国增)

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顾国增 上传时间:2004-9-26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曾对民事纠纷起到很大作用的法院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问题进行探讨。文章首先对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该制度存在着以调代审、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强制与自愿相矛盾、原有的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冲突的四个弊端;接着针对弊端提出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切实落实好自愿原则、明确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实行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的分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近几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对法院调解制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废除、保留、改革完善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并试图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改革我们的调解制度应针对存在的弊端进行。如果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没有充分的认识和深入分析就提出改革方案,不会有好的效果。归纳起来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 从客观上纵容某些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办案,使法定的程序形同虚设,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从要求上看,调解程序比较简单,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合法,法律上并无别的程序要求。从适用范围上看,我国诉讼调解的案件范围定得很宽,且规定调解不得上诉,这无疑为法官规避严格、具体的审判程序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调解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能给法官带来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风险较小等益处。出于对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法官的这种调解偏好使得调解在实践中仍站主导地位,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实体正义。以调解程序代审判程序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不愿意解时,以各种方法强迫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并以调解结案。再者就是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径行判决。这种未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未经法定程序,当事人尚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判决已做出来的做法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即时转入诉讼程序”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查明争议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决”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一审这样做,当事人有望通过上诉主张权利。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经常这样办,这样做不仅严重地侵蚀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从根本上损害了实体正义。

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 徐昕人民调解是民间调解中最重要的一种,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继承发扬民间调解的传统,总结中国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在1954年依照《宪法》正式设立,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等各个历史阶段的长期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赏,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及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各种问题,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影响了这一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充分发挥。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急剧下降的态势,人民调解员每年处理的民间纠纷平均不到一件。其作用的失落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国家逐步意识到人民调解工作不应随着法治建设的强化而受到抑制,故2002年9月,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2003年人民调解处理的纠纷数量快速回升,比上年提高了43.02%.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84.71万多个,人民调解员509.65万人,年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约448.68万件。人民调解处理的纠纷数量与法院审判的案件数量加在一起,每年大致

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法院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广东省河源市中级 __针对当地民情、社情和审判工作实际,成立了诉讼调解工作专题调研小组,并于最近深入6个县区法院和5个有代表性的人民法庭,采取听取基层法院调解工作汇报、与民商事法官及人民法庭法官座谈、发放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河源市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开展诉讼调解状况进行了调研,摸清了该市法院民 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做法,分析了当前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 一、民事审判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广东省河源市两级法院从促进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运用“和”的理念,把诉讼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原则、调解合法原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一)河源法院诉讼调解结案率近几年呈上升趋势 从最近几年的情况来看,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815件,其中调解结案790件,调解率为20.7%,比上年上升了2.4%;

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560件,其中调解结案862件,调解率24.2%,比上年上升了3.5%;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594件,其中调解结案1114件,调解率31%,比上年上升了6.8%。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512件,其中调解结案1993件,调解率为44.1%;xx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452件,其中调解结案2558件,调解率57.4%;xx年全市法院1至4月份调解结案464件,调解结案率为63.2%,比去年同期上升26.37个百分点。在此过程中,涌现了一批调解能手,表现突出的如全国模范法官、一等功臣、调解能手——连平县 __隆街人民法庭副庭长谢顶义。 (二)法官对诉讼调解工作有统一的认识 当被问到“您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调解还是判决”时,100%的被访法官选择了“注重调解”。没有人认为“调解不符合现代司法要求,是司法权威不足的无奈选择”或是“调解就是‘和稀泥’,容易使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与公正性”或是“诉讼周期短,没有时间进行调解”。这充分说明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已经深入我市法院法官心中,牢固扎根在法官的办案意识中。其中,认为“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从根本上息诉止争”的占90%;认为“调解可以减少执行压力”的占87%;认为“调解可以减少当事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综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大调解”,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相互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近年来,随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人民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愈加凸现,而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中,人民调解作为“大调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优势。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发展大局、服务、和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完善网络体系、创新工作机制、提升调解效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定纷止争、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取得长足发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新形势下如何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构建好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当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本文拟就此结合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来谈点粗浅看法。 一、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祁阳县总面积2538平方公里,辖21个乡镇,3个农林场所,955个行政村(居委会),总人口106万人。多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抓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化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黎家坪镇司法所所长冯辉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2012年又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荣誉称号。近几年来祁阳县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主要体现在四个

方面: 1.人民调解网络逐步完善。按“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组织”的要求,严密编织县、镇、村、组四级调解网络组织,全县955个行政村(居)配备了2865名调解员。健立和完善了社区、村民小组调解员和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2.完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治安调处、法律援助“五位一体”的工作格局。综合运用政策、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努力把问题化解在基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尤其是加大对医患纠纷、工伤事故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处力度,坚决防止这类纠纷积聚、激化、上移,避免“小事拖大,大事拖炸”。 3、集中开展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活动。自2007年以来祁阳县先后开展了“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应对金融风险,促进富民强县”、“人民矛盾纠纷化解攻坚年”等专项活动,整合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化解了一批积案和历史遗留案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4、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牢固树立调解也是执业的观念,更多地使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真正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2009年至今,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4032件,其中防止群体性上访76起,防止群众性械斗60起,防止因纠纷引起自杀22起,防止民转刑54起;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300件,非诉讼案件1236件,行政案件16件,为当事人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近6000万元;办理公证案件1375件,涉及标的达780万元(其中免费提供公证16件,减免公证费用4万元),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78万元;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援助案件398件,接待法律咨询2500 人次,解答法律问题196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参考范文)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推进社会创新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一方平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随着加快实施“城镇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战略,工业城开发建设迅猛推进,征地拆迁、利益调整、财产分割、土地权属、邻里纠纷等各种复杂性、多发性、群体性和深层次矛盾纠纷将不断涌现,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进一步摸清全镇人民调解工作现状,调整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做到未雨绸缪,把握主动,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和成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法治余庆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XX镇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组织网络较为健全。全镇建立人民调解组织14个,其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有调解人员75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逐步规范、健全。 (二)发挥作用较为明显。2018年以来,镇村两级人民调委会共调处矛盾纠纷起,调解成功106起,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有效地缓和了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第一

道防线”的重要作用。 (三)工作机制较为规范。近年来,镇司法所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各村调委会在例会、统计、报表、登记、回访、请示、报告、档案等方面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印制调解协议规范文本发放各村;完善了两级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报镇综治办。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 (四)群众认可度较高。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化解矛盾纠纷便利及时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与当事人的讼累,并使一部分法院不能受理或者无暇受理的案件投诉有门,有效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不够。一是重视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没有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二是认识不足。社会各界对人

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X X 大学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学生: 学号: 班级: 专业: 系别: 指导教师:

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度、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则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则重新审视、阐释,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确立原因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调解员工作总结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总结 精品

调解员工作总结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总结 一、树立理念,提高调解意识民事调解作为一种民事审判结案方式,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基于此,我院把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提高全体干警调解意识作为重点抓在手上. 一是强化调解优先意识.一年来,我院始终把全程调解、优先调解贯穿在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坚持立案时、开庭前、开庭中、判决前均进行调解工作,达到了不放过任何一个调解机会的目的. 二是强化以人为本意识.要求全院干警都要坚定司法立场,把群众观点贯穿于各项工作中,把维护群众利益作为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做到了廉洁勤政、主动服务,减少了诉讼的冷漠和生硬,为审判工作注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三是强化维护稳定意识.在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的新形势下,我院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积极探索案件调解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主要方式,从而充分发挥了案件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 四是强化有机结合意识.我院不断加强民事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联系,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的建立. 同时,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未发生久调不决的问题.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虽愿调解但双方要求差距过大的案件,全部及时做出了判决,未发生超审限案件. 二、合法规范,把握调解原则近年来,我院的调解工作严格贯彻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产结合工作实际确立了合法、公开、效率、规范的调解四原则,对指导调解工作规范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正确把合法原则. 我院坚持诉讼调解的过程以及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到了不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的问题.二是正确把握公开原则.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内容及制度 一、人民调解工作内容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3、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四)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1、受理纠纷

(1)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2)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解委员会也可主动调解。 (3)地域管辖。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2、调解纠纷 (1)调解准备。调查纠纷情况,对调查获得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 (2)进行调解。一是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是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3)调解的主要方式。①直接调解。②公开调解与不公开调解。③联合调解。 (4)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3、履行协议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调解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相适应性,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下降的态势。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2.2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内容摘要:和谐社会之本质,在于社会按照发展规律运动,并在此过程中社会矛盾能通过一定机制得以妥善解决,社会主体意志和情绪能有效表达和释放,社会关系和而不同,人们各得其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调适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不和谐因素,使社会能有效和公正地发展。其中,社会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无疑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功能。然则,该作用与功能如何有效发挥和显现,在理论与现实中却存在不同的思想和实践,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厘清。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职权法院的调解作用 On the status of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and its role Abstract:The essence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movement, and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conflicts through certain mechanisms are properly resolved, will the main social and emotional expression and the release of effective, community relations and different, people properly provided.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is to meet the primary stage of socialism productivity level of development, adjust the relations of production and the superstructure of factors of disharmony, the community can be effective and equitable development. Among them, the comm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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