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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

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专题

一、为什么要学习高等教育法

学习高等教育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1.是依法治校,增强权利义务、监督的法律意识的需要。

2 .是依法从教,强化资格和责任的法律意识需要。

3.是依法执教,培养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需要。

4.是依法协调校外关系的需要

(1)协调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关系

(2)协调学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建立和发展和谐校园

二、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的关系

教育法是国家调整教育关系法律规的总称,是国家管理教育的基本法律。高等教育法是国家教育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我国高等教育活动的专项法。

(一)在现代社会中,教育法的基础理论

1、确认主体资格。(政府、学校、教师、学生)有教育法、学校法、教师法、学位法。

2、充分和维护尊重财产权与人身权。学校自主办学权、学生受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的尊重与保护

3、维护契约(合同)自由。在教育领域,维护聘用合同与其他合同自由,如联合办学合同、科技开发合同、科学研究合同、劳动合同、教师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等。

4、国家的适度干预和全面保护。对弱势群体教师、学生保护的国家干预。

5、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教师社会保险、学生保险与社会保障及法律救济。

(二)教育法与教育法规体系

1、教育法的概念及理解

教育法是国家在管理、协调和监督各级各类教育过程中发生的教育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简单定义:教育法是国家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

2、教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为:宪法(国家机关等组织法、选举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诉讼法(程序法)。

教育法属于行政法。

3、教育法的适用围与理解

在中华人民国境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教育法。

对人、对事、时间和空间的效力围。

4、教育法调整对象与理解

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学校与教职工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在上述关系中,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教育法调整形成教育行政关系

教育民事关系——民法调整形成教育领域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及性质理解

三要素(主体、客体、容【权利与义务】)

5、教育法的法律渊源与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1)教育法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指法律形式,非指法律来源。

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总称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政府规章。

(2)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教育基本法

教育法

部门教育法

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继续教育法、学位教育法(学位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国防教育法

行政教育法规--条例

教师资格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学校体育条例、学校卫生条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教育部的行政规章

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地方教育法规

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市实施《中华人民国教师法》办法、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市教育督导规定、市国家考试条例

(3)我国的教育立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教师资格条例》、《高等学校设置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20余项教育行政法规,地方各省市区人大也相继制定了138项地方性的教育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也颁布了覆盖教育各方面工作的有关教育规章200余项;地方各省、市、区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教育规章。

教育法律法规,从无到有,并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国教育法》为核心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框架。

制订起草中的法律法规有《教育督导条例》、《考试法》、《学校法》、《学位法》、《终身教育法》。

教育法制建设的容主要:

教育立法;

教育普法;

教育执法,依法行政和以法治校;

教育执法监督;

教育司法。

(三)教育法的主要容(参见法律、教材)

教育法共十章84条。

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教育机构的体系。包括学校制度(即学制)和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机构体系。

我国的十大教育制度有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等。

1、含义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我国学位制度建立于1981年。

2、分类

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3、条件

学士学位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学位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掌握

坚实的本门学科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博士学位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4、改革与发展

80年代中期以后,增设了应用性、复合性、实践性较强的“专业学位”,如“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医学(临床)硕士MMA”学位、“教育硕士”学位;1999年5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式批准在中国设立公共管理专业硕士学位(MPA),试办法律硕士学位(JM)等,这是我国学位制度的又一改革。

(一)含义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状况、办学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

(二)教育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

制定评估准则;组织评估工作;审核评估结论;研究评估理论;培训评估人员。

(三种)

1、含义:国家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新建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鉴定认可的制度。

2、评估对象或目的:普通高等学校

3

1、评估对象: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

2、结论或分类: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3做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责令限期整顿。对办学成绩突出者应给予表彰。

1、含义: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的评估。

2、结论或分类:根据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予以公布。

3、结论形式: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教师法的主要容(参见法律、教材)

教师法共九章42条。

教师法规定:教师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五)教师资格条例的主要容

教师资格条例共七章23条。

1、教师资格条例的主要容概述

2、《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高校教师资格条件、取得程序及高校教师效力.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1)高校教师资格条件(国籍要素、思想品德要素、业务要素、身心健康要素、学历要素)

第一、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三、未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第四、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五、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2)高校教师资格取得程序

第一、资格考试合格。

第二、通过教师资格认定。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明;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第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颁发相应的教师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3)高校教师效力

教师书在全国围适用。教师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三、教育法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一)教育法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教育立法不完备;

2、教育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究现象时有发生;

3、教育司法制度薄弱;

4、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

5、教育法制宣传不够深入。

(二)完善与加强高等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第一、科教兴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需要

第二、教育法制全面建设的需要

第三、建立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是依法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需要

第四、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的需要

四、高等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一)高等教育法的概念与特点

高等教育法是国家在管理、协调和监督高等教育过程中发生的高等教育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是高等教育活动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教育法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进一步突出了同志关于教育的理论;

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增加教育投入),“三个面向”。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和发展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的方针。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教育体制改革。

二是总结与概括了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方面改革的成就与经验;

如管理体制、办学体制、经费筹措体制、招生就业体制、校管理体制、教学体制等改革成果与经验,固定为法律制度。

三是为21世纪的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留下了充分的空间。

与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理念、目标与方向同步;如国际交流与合作,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如985工程,211工程,各大学在世界上建立的孔子学院。

(二)高等教育法的适用围与调整对象

1、适用围

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中指的高等教育是指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其调整围是在高中知识水平、文化教育水平基础之上,不是专指某一教育阶段或某一文凭。

2、调整对象

高等教育法的调整对象就是高等教育管理关系、高等教育协调关系和高等教育监督关系。

3、高等教育法的地位

高等教育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以教育法为母法的教育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形成。

(三)高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高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有五个:

1.依法治教的原则

2.确保公民依法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原则

3.确保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著名的柏林大学三大原则之一“大学自治”)

4.学术自由原则(柏林大学原则之二)

5.教学与科研并举原则(柏林大学原则之三“培养人才、研究学术”)

文化传承原则

五、高等教育法的基本容

巩固高等教育改革的成果

高等教育改革的核心是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与资源效益。高等教育改革包括管理体制改革、办学体制改革、经费筹措体制改革、招生就业体制改革、校管理体制改革、教学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容。

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高等教育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它是一部推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是依法治教、以法促教的新开端。

(一)高等教育法的基本框架

高等教育法共计8章69条,其主要容是依法规了高等教育的任务,方针,基本制度,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和活动,高等学校的教师和学生,高等学校的投入和条件保障等。

1.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

2.高等教育的任务和方针

3.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我国高等教育基本制度主要是:

第一,我国高等教育实行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二,我国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方式。

第三,我国高等教育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第四,我国高等教育采取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多种形式办学体制。

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

国务院机构改革使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面临调整,撤销9个部委下面有91所高校,再加上一些地方院校。

4.高等学校的设立

5、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6.高等学校部管理体制

7.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8、附则

(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三大制度

1、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前面已介绍)

2、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为四级: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他们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而设置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基本任职条件,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包括如下方面:

(1)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这是最为基本的任职条件。

(2)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这是对教师知识基础、理论水平的要求。

(3)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这是对教师能力,包括教学和科研两方面能力的要求。职务级别越高,对其的能力要求也就越高。

(4)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的职责也不同,例如助教在教学方面主要承担课程的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实习课、组织课堂讨论等工作;而讲师要系统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副教授和教授则需担任一门主干基础课或者两门或者两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工作。

3、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

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就是高等学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当职务的一项制度。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在教师任用制度方面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

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工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由于教授和副教授是高等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主要指导者和带头人,他们的教学、科研水平影响着一门学科、一个学院、一个系甚至一所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声望,因此国家对他们的任职条件作了额外要求。《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教师聘任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合法的原则

所谓合法,就是依法订立教师聘任合同。订立教师聘任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订立教师聘任合同,必须符合三项要求:(1)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作为高等学校,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公立高等学校或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作为受聘教师,必须符合《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基本任职条件和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教师职务的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聘任合同容合法。(3)聘任合同形式合法。教师聘任合同以书面订立,方为合法。只有依法订立教师聘任合同,才能得到国家承认,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平等自愿的原则

平等,是指受聘教师与用人的高等学校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双方都以平等的身份订立聘任合同。自愿,是指订立教师聘任合同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第三者也不得对其订立的聘任合同进行非法干涉。受聘教师与用人高等学校依法对聘任合同各项条款在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即可签订聘任合同。

教师聘任合同容可包括聘任合同期限,工作容、条件、报酬、纪律以及违反聘任合同的责任等容,可将其分为聘任合同必须具备的必要容和其他商定的补充容。但无论何种容,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依法订立的教师聘任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生效。但有下列情形的,聘任合同无效:①聘任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任合同。

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不能作任意扩大化的解释。

所谓采取欺诈手段订立聘任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意订聘任合同。

所谓采取威胁手段订立聘任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要挟对方,迫使对方违心地同意签订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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