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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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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的既遂

—失控加控制说之我见

内容提要

盗窃罪属于传统型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法犯罪。盗窃案件一般占基层人民法院能审理案件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但在盗窃罪既遂的认定问题上理论上多有争议,实践中的标准也不一,在众多的理论学说上,我坚持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盗窃人已经掌握所盗财物时为既遂。

关键字

盗窃罪,既遂,失控加控制说

一窃罪的概述(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①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②

构成要件: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人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④

二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观点

1 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

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财物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

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⑤

2 隐匿说以行为人是否将所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行为人

将窃的物隐藏起来为既遂没有隐藏为未遂3转移说这种学说认行为人是否将财物转离原来的场所作

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4损失说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该行为是否对公私

财物造成损失为标准,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既遂,

未造成损失为未遂

5 失控说从受害者即原财物占有人或使用人的权益出发,认

为若财物占有人或使用人已经失去对财物的实际

控制为既遂,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未遂6控制说从行为人角度出发,认为盗窃罪既遂是否以行为

人是否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已

经控制了所得的财物的为既遂,为取得财物为未

7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只有在财物已经脱离失主的控制并该从

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时盗窃罪

才成立既遂否则未遂

三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观点的缺陷与不足1对于接触说而言,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可能没有把财物盗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但事实上接触不等于占有,也不必然导致既遂,有悖于盗窃罪的主观特征。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

遂与盗窃中止这两种状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经接触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后悔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盗窃中止⑥,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的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2对于隐匿说而言,盗窃罪的秘密要件只存在于客观方面要件中,即盗窃行为的秘密性,至于行为人在窃取财物后如何处置,是隐藏于秘密处所还是堂而皇之的拿出来使用都不是法律关心的事情,因为此时盗窃已然到达既遂状态;而且即使是盗窃罪的秘密要件,所谓的秘密也只是指行为人自以为隐蔽的方式,事实上是否隐蔽法律在所不问,如在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即使该扒窃行为已经为很多公众知悉仍不妨碍其构成盗窃罪。所以,以将所窃得的财物隐匿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推迟了既遂成立的时间,缩小了既遂成立的范围.

3 对于转移说而言,单纯的以公私财物空间位置上的移动、变化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方面不能够解决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进行非法并机等针对无形财产的特殊盗窃行为⑦的既遂问题,因为这些无形财产在空间上并没有发生移动;而且,采转移说并不能很好的界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如某人潜入一居民家中欲窃取液晶电视,由于电视太重,刚将它从客厅搬到门口休息的时候主人回家发现该小偷并将其擒住,如果按转移说,该小偷已经构成盗窃既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则将所盗财物转移至多长距离算即遂难以界定,二则对所

盗的无形财产大多难以将之转移,三则转移并非非法占有之实现,因而存在较多不妥之处

4对于损失说而言,损失说认为对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就构成盗窃罪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构成盗窃未遂。首先,对产生损失的\" 公私财物\"的范围不够明确,特指行为人所意图窃取的公私财物,还是包括盗窃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财物的损失?而且,通说认为判断一罪是否既遂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得到满足为标准,而公私财物的损失并非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在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盗窃行为已经满足所有构成要件,但未造成任何财物损失,如行为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内心深感不安又将财物送回去的情形,这样难免不恰当的缩小了既遂的范围.

5 对于失控说而言,失控说从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保护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出发,认为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应当站在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立场,考虑其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构成既遂,否则为未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相较于前面几种学说,失控说不得不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失控说在适用的普遍性上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财物的失控与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并非绝对是一一对应,相继发生的,在有的场合下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盗窃行为并未完成,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且此时认定盗窃既遂并不合理。。同时,失控说在

解释针对无形财产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时也存在问题,以私设转接设备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构成的特殊盗窃罪为例,所有人实际上并未完全丧失对该电信服务的控制,若以此认定构成盗窃未遂的

6 对于控制说而言,在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财物同时并存或紧接发生时,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不存在异议。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却有不同理解。举例说,某甲在其友某乙家窃得钻戒三枚和金项链两条,因怕其友查觉,遂将之藏于院墙瓦上一隐匿处,以备次日再伺机取走,未及取走而案发。持此说者亦存在两种看法:有的认为,这时行为人未能实际获得对首饰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的则认为,首饰已脱离物主的控制,已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首饰藏匿处只有行为人自己知道,其次日便可伺机取走应属犯罪既遂,由上述分歧可见控制说之局限性

四我的理解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失控加控制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直接体现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区分各犯罪停止形态的标准。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

我认为,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应当实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说⑨。换言

之,应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盗窃罪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如何认定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是以所有人或占有人脱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的获得为标准?我认为,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本人的非法占有。因此,“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即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和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财物的失控。我认为,在理解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采取“失控+控制”这一学说更为科学。“失控+控制”相对比较全面。

对于盗窃罪来说既遂即是盗窃这种行为的完成,行为人获得了财物的所有权,即非法占有了此财物,而此财物的主人失去了对此物的控制,非法占有目的已实现,理应认为是盗窃既遂。

失控+控制说反映了盗窃既遂的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在于犯罪是否得逞。对于盗窃罪来说,得逞与未得逞,在于是否实现对被盗财物的非法占有。失控+控制说充分体现了这个规定的精神。如果非法占有,或者说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犯罪得逞,是盗窃既遂⑩,反之就是盗窃未遂。可见,刑法以犯罪是否得逞来区分既遂和未遂,与控制说是否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划分既遂与未遂两者完全一致。

失控加控制说相对比较全面,在我国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存

在争议的主要是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说与控制说都存在明显的片面处,就失控说而言,物的主人失去控制不意味着行为人有能力必然实现非法控制,达到盗窃的目的。例如,甲将乙的钱偷藏到已秘密处,准备伺机来取,但后被甲发现索要回,甲虽然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但盗窃目的并没有达到,所以其行为为盗窃未遂。就控制说而言,实现非法控制并不必然的完全排除物主的控制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就可以弥补各自的不足,成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科学标准。判断某一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首先看它是否排除了物主的控制,同时还要看它是否实现了行为人自己的非法控制,只有完全排除了物主的控制,并且建立了自己的非法控制,才能认定为既遂,否则就是未遂⑩。

注释:

①陈兴良、周光权主编《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358~359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忑释》1998.3.10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④《中国刑法学精粹》,高等教育出版社

⑤陈兴良、周光权主编《刑法学关键问题》,高等教育出版社,370页

⑥《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2000

12 .28

⑧苏惠渔,《刑法学》,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10~211

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06~110

⑩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版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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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犯罪是多发性犯罪,也是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主要刑事案件之一,发案量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七成左右,历来为打击犯罪的重点。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犯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号码也可以成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虽然不大,但系多次盗窃。所谓秘密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他人不会察觉或发现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至于他人是否察觉或发现,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如在拥挤的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口袋或拎取他人箱包以及撬门破锁、挖洞人室盗窃等,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常见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 二、盗窃罪的认定 实践中,正确认定盗窃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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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黄佳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区花木路1288号嘉里城芳甸路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反扒民警盯上。后张某某与同伙用钢丝钳剪断一辆红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并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破坏电门锁,随后二人各骑一辆车离开。在骑出一公里时,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实施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其同伙逃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己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在警察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张某某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因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发现盗窃行为就相当于被害人本人发现了盗窃行为。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取得财物的控制权,故其盗窃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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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的认定核心在于厘清盗窃罪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 (二)多次盗窃的 旧盗窃罪解释对“多次盗窃”的规定是:一年内在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为是“多次盗窃”。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衔接过渡,根据2013年“两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实务中对于三次以上盗窃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是指二年内实施三次未经治安管理处罚的盗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到某通讯商店,撬门入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但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盗走该通讯店内的手机1部(价值750元)。作案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路过的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通讯商店。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刑事盗窃案件。但对二犯罪嫌疑人未能盗走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形态是定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完成行为形态的辨析 根据刑法理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种形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犯罪行为停止的时空阶段和犯罪行为停止的原因上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有着如下区别: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中止可以停止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停止在实行阶段,而犯罪未遂只能停止在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来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的特征,犯罪未遂则是由于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原因而被迫停止的犯罪,具有“客观障碍”的特性,即所谓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 结合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在到达作案现场后,即撬门进入某通讯商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计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从时空阶段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包括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但盗窃能从不动产上分离出来的物品,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数额较大的,应构成盗窃罪。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通常是有形物,但是,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但本身既有经济价值,也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的无形财物的,也应构成盗窃罪。此外,盗窃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等电力设备、通讯设备的行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等等,由于盗窃对象的特殊性而使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发生重大变化,因而,盗窃以上这些特定物品的行为均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二)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夺罪、抢劫罪、诈骗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关键,是盗窃罪的主要特征。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私财物取走。其主要特征是:(1)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有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暗中进行,但刚将财物窃到手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财而逃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在其不知觉情况下取财的,也应定盗窃罪。反之,先秘密潜入某一场所,等待合适时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公然劫取财物的,则应定抢劫罪o(2)秘密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而不是指其他人。如果窃取财物时被其他人发现,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也为盗窃罪。(3)秘密是指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取得财物时,事实上已被发觉,但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阻止,而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仍以为是秘密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已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抢夺罪。秘密取财,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盗窃的手段很多,如掏兜割包、人室盗窃、顺手牵羊等。 (三)主体特征

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一、背景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 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

盗窃罪既遂标准的把握

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 董玉庭 摘要:盗窃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形态的准确把握极为艰难。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与盗窃行为的对象、盗窃行为的手段、盗窃行为时的环境及条件均有密切关系。同时盗窃罪的故意和盗窃数额对本罪既遂也具有修正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未遂;既遂;司法认定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及批判 从一般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实现了法定的全部盗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而盗窃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而使行为人的主观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因此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就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1 ] (p641) 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1 ] (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 3.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1 ] (p642) 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是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秘密窃取;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法定构成条件,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了解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有助于区别此罪与彼罪;掌握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关于盗窃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如何理解和认定,笔者将另行论述。这里主要就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作一些介绍和探讨。 一、窃取行为的概念 盗窃罪的行为要件,各国刑法规定的不尽一致,大体可分三种情况: 1、概称窃取、偷取、盗窃等。如德国、法国、日本、巴西、意大利、瑞士、韩国、泰国、原苏联、蒙古、中国等。 2、不使用窃取等,而称占有、取得、转移等。如美国、英国、奥地利、阿尔巴利亚等。 3、在占有、取得、转移等词前,加上未经同意,未使用暴力或

胁迫手段,从他人的占有之下,无正当权利等定语。如加拿大,西班牙,印度,罗马尼亚,格陵兰等。 从上述2、3种的立法来看,盗窃罪在客观上不以秘密为必要。如加拿大刑法称“不以秘密或企图掩饰为必要”,阿尔巴利亚称“公开或秘密”。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应以秘密行为为要件。在理论上,一般也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也有的认为,秘密窃取的提法不准确。“窃”有“偷”的意思,即窃取就是秘密取去,在窃取前加秘密一词,语义反复,没有必要,而且秘密窃取的说法在我们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1对于何为窃取或秘密窃取,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 1.《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指出,所谓窃取,是指以非暴力的手段,违反所有人的意思,而取走财物。2 2.《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苔苹》中认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3 3.《刑法学》则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4

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有1084位读者读过此文【字体:大中小】 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大致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论点,表明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最具代表性且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由于物主丧失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故二说在某些案件适用上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应当说,两者各有千秋,不过,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也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一般规定。 明确了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控制说,并不意味着就解决了一切问题。实际上,由于盗窃对象、盗窃手段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在面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时,判断所谓取得“实际控制”仍极为复杂棘手。总结司法实践,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和常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及常见判断类型:其一应考虑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是整个厂区;在工厂内盗窃工人的个人财物,工人的权利范围就是本人的衣柜等。一般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但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其二应考虑被盗对象

盗窃罪量刑标准2020

盗窃罪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盗窃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认定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

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1] 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 解释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盗窃行为的比较研究

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盗窃行为的比较研究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一,也是我国犯罪率最高的犯罪。本文简要比较了各国对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盗窃行为的立法规定,以期能抛砖引玉,为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理论研究谨献微薄之力。 标签:盗窃罪行为比较研究 一、英、美刑法有关盗窃罪行为的规定 英国于1968年制定了《1968盗窃罪法》,其后《1978年盗窃罪法》又对《1968年盗窃罪法》进行补充。1996年,英国再次对《1978年盗窃罪法》进行修正,颁布了《1996年盗窃罪(修正)法》。名为“盗窃罪法”,其内容却是关于非常复杂的“不诚实犯罪”的法律,包括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勒索罪等。当然“盗窃罪”占其中很大一部分。 1968年英国的盗窃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并且意图永久地剥夺该财产,即属盗窃罪。并且“窃贼”和偷窃也应据此规定来解释。 英国盗窃罪包括两大类:第一,直接盗取的案件。第二,初始取得为完全合法的盗窃案。 早先,美国的盗窃罪被称为“偷盗罪”,由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法院创立。其范围在原则上受到“非法拿走原主所占有的财产”这一要件的限制。然而实际上,偷盗罪的范围有时被法院的判决所扩大。在这些判决中,“控制、支配财产”这一通常意义上的“原主占有”并不存在。法院拒绝进一步扩大偷盗罪的概念范围,因而导致英国立法机关插手干预并创立了两个新的制定法罪名——侵占和诈骗,用以弥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空隙。但是,由于这三个罪在某些基本要件方面的重叠交叉和细微差别而产生了不少界限难划的棘手问题,增添了司法困难。为了简化司法工作,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了把偷盗、侵占、诈骗三罪合并为一罪,仍用早先的术语“盗窃罪”的建议。1962年《模范刑法典》就采用了三罪合一的所谓大盗窃罪概念。这一方式陆续被一些新制定的州刑法典采纳,如《新泽西州刑法典》和《纽约州刑法典》等。不过目前多数司法区仍然是三个罪分立。 由此可见,英美刑法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与我国的盗窃罪大相径庭。 二、德、日刑法有关盗窃罪行为的规定 在中世纪时,德国刑法,就把以“秘密窃取”行为方式的盗窃和以“公然夺取”行为方式的强盗加以区分,并且把盗窃和那种将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归为己有的侵占区别开来,但对侵吞受委托之物的行为与盗窃同等看待。《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对盗窃的规定为:“(1)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一、盗窃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 被告人李某,男,20岁。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3、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盗窃罪)最新司法解释及简要分析

盗窃定罪起点幅度提高为一千元至三千元盗窃“救命钱”等“数额较大”标准减半“家贼”获得谅解可免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盗窃罪新旧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对照表 盗窃罪新旧司法解释重点内容对照表 本报北京4月3日讯(记者张先明)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保障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今日二版)的有关情况。该《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解释》共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

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 《解释》首先明确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鉴于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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