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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办法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办法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办法

关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核实执行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是否询问有无遗言、信札;

(四)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情形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五)执行死刑后,法医是否验明罪犯已死亡。检察人员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六)发现和通知纠正执行死刑活动中的违法情况;

(七)履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监督任务。

第三条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执行死刑

三日前接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交付执行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死刑执行命令等文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和公诉部门。

如有利用器官等事项应同时附有批准文件和被执行罪犯书面同意的复印件。

第四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派检察人员担任,被执行死刑罪犯羁押地的驻狱、驻所检察室派员协助,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五条执行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通知被执行死刑罪犯羁押地的驻狱、驻所检察室,必要时公诉部门派员协助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执行。

第六条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审阅、核实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监督对罪犯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安排亲属会见等活动是否合法。

如有器官利用应核实被执行罪犯是否自愿。

第七条在执行死刑前,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八条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立即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检察长认为暂停执行建议正确的,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建议;认为暂停执行建议不当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逐级对案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第九条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十条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一份入卷归档,一份送交公诉部门,并报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临场监督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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