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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罪责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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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罪责关系新论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模式从内部来看,主观面属于平行性罪过,即基本犯的犯罪故意与加重犯的犯罪过失两者之间虽然有主次之分,但两者不仅在起因上各不相同,而且所指向的犯罪结果也不相同,相对独立;客观面呈现梯度质变关系,即基本犯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从外部来看则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即基本犯与加重犯在外观上属于想象竞合范畴。正是由于其特殊而复杂的构造模式,刑法规范上才将其作为一种修正的犯罪形态予以特别规制,通过对其刑事归责原则的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中肯建议。

标签: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梯度质变关系;构造模式;归责原则

结果加重犯的形态源于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之后,在其构造与归责问题上就先后出现了间接故意理论、故意与过失组合等观点,直到目前,仍然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正如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柯耀程所言,迄今所有诠释加重结果犯的见解,仍难尽如人意。。为了揭示长期困惑学界的迷思,本文着力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模式与归责原则加以研讨。

一、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根据以上概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拟制性

即法定性,或日特别规定性。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中处罚法定的要求,同时也是结果加重犯与其他罪数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等不同之处所在。当然,这里的法定性并不是总则性规定,只是分则中个别性规定。因此,可将法定性视为结果加重犯的首要特征。对法定性特征,中外学者一般持赞成态度,如有的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刑法上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为限,为各国刑法所共认。虽因犯罪,致生一定结果,而刑法上并无加重其刑之规定,与结果加重犯无关。”

(二)法益梯度性

指的是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有的称两者之间呈现出“升层关系”,笔者称之为“梯度质变关系”。因为,不仅从基本罪到加重罪两者所侵害的法益升层了,且两者所侵害的法益在刑法上分别与不同的罪名相对应,更为重要的是,两种称谓所体现的立场与视角各不相同,前者是站在规范角度把整个结果加重犯视为一体所得出的结论,而笔者则是从事实的视角与解构的立场来认识这个问题的。

论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关系

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关系 伍松2009111134 应本09级一班 摘要:本文先救共同犯罪和单位分别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其进行分别介绍,再依次就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事实,自首,刑事处罚四个大的方面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并且针对其中的一些规定,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犯罪认定刑事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但是有一个特例,在交通肇事罪中,某自然人指使行为人逃逸或者其他行为共同参与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也是唯一一个过失犯罪可以作为共同犯罪的特例。《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 共同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的自然人,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认定其是否犯罪采用“部分共同说”,即“一部行为,全部责任”,具体要点是:①如果犯罪性质完全相同,成立共犯;②如果犯罪性质部分相同,就共同部分承担责任;③在犯罪性质不共同部分不成立共犯。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主管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但有些特殊情况例外:①为犯罪而成立的单位,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②个人独资企

业犯罪,且犯罪为个人所得,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③盗用单位名义,非法所得为个人私分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④法律未规定的其他行为。确定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应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应依据如下四条原则:①法定性原则;②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原则;③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志的关联性原则;④特定性原则。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各自之间的关系具体如下: (一)法定性,都需依据《刑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确定。(二)主体为二人以上,一个自然人成立的犯罪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如甲,18岁,乙,13岁,共同故意杀害丙,其中乙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甲、乙就不能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一个人成立只有一个人的单位,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原因上文已阐述。(三)主体都包括自然人,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自然人范围大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范围。 二、共同犯罪的法律事实和单位犯罪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 犯罪事实是指法律事实中有关犯罪人具体实行犯罪行为的部分,是犯罪认定的关键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整个部分,只要参与了其中的一个部分就可以构成共犯,其中有几个关键词可作为我们判断的标准;共谋(有意思联络)、共同(无意思联络)、组织(行为的组织者)、实行、帮助、教唆。对于单位犯罪事实,主观上,其行为满足了单位的利益(或单位的全体成员的利益,或者单位的绝大多数的利益);客观上,犯罪结果为,非法利益为单位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享有。例如,刑法第三百九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一般违法与犯罪教学设计

一般违法与犯罪教学设计 表3-1主题单元教学设计模板 (填写说明:文档内所有斜体字均为提示信息,在填写后请删除提示信息) 主题单元标 一般违法与犯罪教学设计 题 作者姓名墨竹 学科领域(在学科名称后打√ 表示主属学科,打+ 表示相关学科) 思想品德 音乐美术外语物理 化学生物历史地理 信息技术科学社区服务社会实践 劳动与技术 其他(请列出): 适用年级七年级 所需时间1课时 主题单元学习概述(说明:简述主题单元在课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单元的组成情况,单元的学习重点和难点、解释专题的划分和专题之间的关系,单元的主要的学习方式和预期的学习成果,字数300-500) 一、通过违法与犯罪的问题的学习,知道违法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要受到 法律的制裁,违法与犯罪既有区有联系,从而增强法制观念,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第一,知道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不做违反法律的事情。要增强法制意识。 第二,防患于未然,自觉纠正不良行为;有了不良行为不加以改正,任其发展,便会去干一些违法的事。 第三,自觉抵制不良诱惑。不良诱惑直接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甚至引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自觉抵制不良诱惑是避免违法犯罪的重要主观条件。 二。学会运用法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①当遇到不法侵害时,我们要运用自己的智慧,采用灵活的方法,沉着对付。 ②当公安,司法人员向我们调查有关案情时,应该主动协助调查,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情况并敢于指证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 ③当自己的亲友受到不法侵害而又不敢斗争,应该对他们讲清危害,劝其及时报案;保护犯罪嫌疑人作案现场,保留证物。

主题单元学习目标(说明:依据新课程标准要求描述学生在本主题单元学习中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 知识与技能: 1、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违法行为的类别。 2、理解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用事例说明违法与犯罪的区别和联系,用实例 表明我国法律的性质。 3、学会依法自律过程与方法:案例分析、表格比较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懂得“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的道理,知道违法与犯罪的危害性。 对应课标(说明:学科课程标准对本单元学习的要求) . 一般违法与犯罪的概念。 . 犯罪的基本特征。 引导学生认识违法犯罪的危害性,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主题单元问题设计1、一般违法与犯罪的最本质区别是() A.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 B.是否触犯刑法 C.是否应受刑罚处罚 D.是否对国家造成危害 2.“河流虽急,沿着河槽走;人虽众多,守着法律走。”这句谚语的寓意是( ) ①法律鼓励的积极去做②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 ③法律禁止的坚决不做④公民只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论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上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此统称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尤其是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已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将成为客观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刑法这一规定只是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实践中很难把握。对此,笔者就有关单位犯罪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 何为单位犯罪,理论界有很多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① ;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② ; 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③ ;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

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④ 上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一定属性,但都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方面: 1、概念中未将单位犯罪的特有属性——单位整体意志体现出来。如第1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显然这太宽泛了,假如单位成员个人以单位名义或者假借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难道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来处理吗?那无疑是混淆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2、概念中没有把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显示出来。如第1、2、3种观点均存在这方面的不足,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谋利性和整体意志具有故意性质,追求利益的目的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仅局限于故意犯罪,否定单位有过失犯罪。按照这种观点,即使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行为也不能受到追究。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观罪过中虽包含着为本单位谋利益的目的,含有故意成份,但其实施的行为结果有故意也有过失。如有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明知行为的实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负责人仍决定实施,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单位故意犯罪。而有的则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决定实施某行为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 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 (一)着手的内涵 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 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 1.“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着手对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旦着手就表明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所以犯罪未遂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 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区别

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2007-05-17 20:08 常常有很多人认为违法就是犯罪,其实违法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 而犯罪则必须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 上述特征是确定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刑法》同时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就说明,行为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如某乡镇企业一名职工深夜撬开仓库门盗走数千元物资,事发后被法院判了刑;而另一名职工在修仓库暖气时,乘人不备,盗走了近百元的同一物资,事发后却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违法行为处理。这两名职工的行为虽然同属于盗窃,但由于前一职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盗窃数额较大,已经构成了犯罪。而后一名职工的行为则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综上可见,违法并非犯罪,犯罪行为必然是违法,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和程度不同。 民事侵权行为和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有什么区别 所谓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 例如,人们经常讨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认为存在区分二者的标准。

可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 二者之间不是界限问题,基本上是特别与普通的关系问题。 既然一个人是男人,就必然是人;既然是汽车,就一定是财物。 也就是说民事侵权可以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刑事犯罪是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2013-10-30 1,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2,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必定是违法,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行为。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a17790296.html,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郭振宇 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0年第19期 摘要:单位犯罪一直是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源也一直是众多专家学者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单位犯罪背后的归责问题入手,通过比较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主要学说,得出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应是当下研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学说,并从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确定以及单位处罚模式的完善四个方面具体阐述了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同时依据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对单位处罚的归责问题进行了解答。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双罚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https://www.sodocs.net/doc/0a17790296.html,ki.1672-3198.2020.19.067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历来是刑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而单位犯罪核心的问题便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问题,同自然人犯罪一样,没有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也就无从谈起,可以说刑事责任是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中间桥梁。所以理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也就能更好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问题。自单位犯罪概念出现后,理论界一直对单位犯罪应该存在与否进行了较为激烈的争论,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形式被确定下来,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也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但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再次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那就是单位犯罪的追责根源,也可以说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近些年来,以自然人犯罪为单位犯罪归责根源的学说逐渐受到质疑,单位作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究竟有没有自己独立的可归责模式?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目前有观点认为存在单罚制和双罚制,这里特别要说明的就是单罚制,该观点所认为的单罚制是不处罚单位,仅处罚单位自然人的制度。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单位处罚模式只有双罚制。无论是双罚制也好,单罚制也罢,不能不提的就是这背后刑事责任的规则根源,从处罚模式上我们会问,为什么单位犯罪要处罚单位的内部责任人员,又为什么在某些单位犯罪情况下不处罚单位却处罚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下单位和其内部责任人员究竟是何种关系?这些问题究其根源其实就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问题。 2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议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2019年中考 道德与法治 真题汇编 专题二十:一般违法与犯罪

2019年中考 道德与法治 真题汇编 专题二十:一般违法与犯罪 ▲▲【考点16】知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理解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们的所作所为,如果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违法行为含义:凡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把违法行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即严重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根据违反的法律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都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责任。区别如下: 含义 例举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共同点 民事违法行为 违反民事法律法 规的行为 欠债不还;捡到东西不归还失主;损害他人名誉等行为 较轻 民事责任(道歉、赔偿) 都是违法行为,都有危害性,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行政违法行 为 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闯红灯行为;吸毒行为;乱建房屋等行为。 较轻 行政责任(警告、罚款、拘留) 刑事违法行 为(犯罪行 为) 违反刑法的行为 两抢行为;贩毒等行为。 严重 刑事责任(刑罚处罚) 强自我防范意识。 1. 什么是犯罪行 为? 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又叫刑事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2. 犯罪的三 大特征: 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第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或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标志。)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必然后果。) 3.犯罪应受到 刑罚处罚 (1) 刑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分子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 (2)刑罚,又叫刑事处罚、刑事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 强制方法。注: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实施刑罚。刑法规定刑罚,一个是法律,一个是制 裁手段。 (3)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 种。)主刑对一个罪犯只能用其中一种,附加刑可以附加主刑用,可以用一种或多种) 4.一般违法与 犯罪的区别 区别:①违反的法律不同(犯罪触犯了刑法,一般违法触犯刑法以外的法律);②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③处罚机关不同(犯罪由人民法院判决,而一般违法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相同点:都是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都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5. 一般违法道理:违法不一定犯罪,犯罪一定违法。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 比 较 内 容 名 称

试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

一、引言:单位犯罪概说 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单位(法人)[外国中通称是法人犯罪,我国则常称为单位犯罪。关于这一点,可以单独一篇论文来阐述,本文不探讨。在此说明一下,在本文第一部分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外延是同一的,而在第二、三、四部分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要宽,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某些非法人的经济组织、非法人团体。]都经过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变多的变化过程。例如英美法系的国家早期就并未规定单位(法人)犯罪。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工商企业的触角伸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法人的活动同民众的生活、健康和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同时法人的非法活动对社会及大众造成的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日益增长。基于这种危险性和可能性,严格的民事责任不足以起到调整、保护社会及大众利益的作用,为此,国家把法人的重大义务制定为刑法规范,这就形成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逐步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经过发展,目前,在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中,除了诸如重婚、强奸等只能基于个体身份实施的少数犯罪法人不能犯之外,其他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实施。又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受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的影响,一向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开始规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法人)犯罪经过的从无到有、从少变多的这个变化过程,正是反映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中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历史更短。清代之前都没有出现单位(法人)这一主体。1949年之前国民党的民法中有法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其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从80年代才开始的。最早在立法上明确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是1987年1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随后又先后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一系列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7年,我国对1979年的刑法典进行了修订,总结了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经验,对单位犯罪在刑法典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的单位犯罪,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其发展的时间都是比较短的。因此,纵使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在理论界中,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比如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单位犯罪涉及两种犯罪人,一种是单位,一个是自然人,存在如何确认的问题。又比如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本质问题,即单位究竟是因为自己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历来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难题。再比如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却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些问题,都是理论界中研究的热点。本文拟对其中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之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的,规定比较笼统。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适用上,操作起来有些困难。这种情况,在1999年最高法院法释[1999]14号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非常明显。该解释出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柏浪涛众多刑法问题判断标准总结

刑法中的众多标准: 1,犯罪构成采纳——两层次: 危害行为正当防卫Ⅰ: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客观违法性阻却事由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等 责任年龄Ⅱ:主观要件犯罪过失———主观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2,单位犯罪,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不构成犯罪。 3,不作为犯罪公式:应为→能为→而不为→具有等价性。 这是指具有作为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和不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除此还有个量上的要求,也即:要与相对应的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4,判断着手的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而又紧迫的危险。 5,设立防卫装置问题。①不能危害公共安全;②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要具有相当性。 6,防卫不适时分为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对此处理办法:第一,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第三,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7,相互斗殴:注意①一方突然升高战斗级别;②一方退出 8,防卫手段也要有最低限度,即相当于实行行为的程度,否则就不算是正当防卫。 9,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①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如 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②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的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听之任之。 注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10,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①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②区分标准: (1)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对待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可以总结: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于自信过失投了反对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完整版)2018年中考政治复习专题训练: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关系

中考复习训练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四组图,正确反映违法与犯罪关系的是( ) A. B. C. D. 2.高中生王某曾因偷同学的小额钱物被学校处分,但他仍然执迷不悟,不思悔改,最终因持刀抢劫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这一案例说明() A. 王某持刀抢劫是刑事违法行为 B. 王某持刀抢劫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C. 一般违法行为必然发展为犯罪 D. 王某偷同学的小额钱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3.某犯罪分子回忆自己走上犯罪的经历时说:从上幼儿园偷铅笔、橡皮开始得到家长默认后,长大偷手表、自行车,胆子越来越大,直到抢银行被抓。他的经历告诉我们() A. 祸患积于微 B. 不良诱惑不可怕 C. 公德决定着私德 D. 有的人天生就是窃贼 4.五名无业人员在公共场所散发传单,散布世界末日来临的谣言,制造了社会恐慌。武汉市东西湖区公安分局依法对他们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五名无业人员的行为( ) A. 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B. 应受到刑罚处罚 C. 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D. 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5.中学生李某从小养成了许多不良习惯,发展到偷同学的钱包,被学校和家长批评教育。但他仍不悔改,与社会青年结伙斗殴,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来因与社会上的“哥儿们”持刀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 ①青少年要重视道德修养,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②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③违法一定会发展成犯罪 ④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 A. ③④ B. ①② C. ①③ D. ②④ 6.社会生活中违法的表现各式各样,下面属于刑事违法行为的有() ①拾得他人遗失的钱物不还②持刀拦路抢劫 ③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带人④用炸药在水库炸鱼无意把别人炸成重伤 A. ②④ B. ③④ C. ①② D. ①③

论单位犯罪及其特征

论单位犯罪及其特征 单位犯罪,又称法人犯罪,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上一些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此统称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国的社会秩序尤其是经济秩序。因此,严厉打击单位犯罪已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然而,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将成为客观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这一规定只是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实践中很难把握。 本文试图从单位犯罪主客观特征方面的认定进行分析,以求正确把握单位犯罪并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这对惩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单位犯罪,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何为单位犯罪,理论界有很多阐述,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1]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行为。[3]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4] 上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一定属性,但都存在不足之处。不是所有单位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些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没有独立决策权的单位或部门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例如检察院内设的机构和部门,如反贪局,因它不具有独立性,对外不能单独以反贪局名义活动,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它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它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得到检察院负责人许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检察院,而非反贪局。 综上本文认为,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阐释单位犯罪概念应立足于立法原意、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现实社会实际情况,同时体现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形态、特点、内涵,考虑到单位犯罪的主体、罪过,综合评述,才能得出符合我国刑法体系上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的概念。由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概念应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合法组织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特征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具有犯罪的本质属性,即单位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然而,单位毕竟是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关系主体,正如美国学者赖斯所说“要理解法人的不法行为,首先要停止把法人类推为人的作法,而按照法人本来面目,即一个复杂的组织体来分析法人的行为。”[5]单位(法人)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自然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单位的一切行为活动都必须通过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而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都具有双重人格,既是单位的组成人员,受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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