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区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四)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外汇专用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的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保税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需用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接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

第十五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区风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的镜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同意,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改革、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兑付。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济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撤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国家规定限期清,关闭帐户。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名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外藉、华侨、港、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的企业按照相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存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区内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量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二条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滞不前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