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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中需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中需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中需注意哪些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中需注意哪些问题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涉外婚姻不断增多,律师在近年来办理涉外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许多问题,律伴网小编就有关问题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发表一下个人观点,错误的地方请广大律师同仁批评指正:

一、当事人的国籍问题及居住地问题:

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公民,另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或港澳台公民;一方当事人住在国内,另一方当事人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双方均为中国公民,但至少有一方住在国外或境外;双方均为外国公民,但有一方居住在中国境内等等。

上述各种情况,首先遇到的是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离婚双方只要有在国籍或居住地其中之一个连接点上与中国有关,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或居住在中国即可。

二、关于婚姻缔结地及婚姻效力问题:

婚姻在中国境内缔结或婚姻在国外缔结,笔者认为其有效性应以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为前提条件,只要在缔结地合法,我国法院应认定其合法性。

三、我国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婚姻双方中有一方是中国公民的或双方均为中国公民的应适用中国法律,对双方均为外国公民,一方或双方常住中国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四、离婚时的财产分配问题:

双方的财产一部分在国内,一部分在国外(含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中国法律加以处理。

五、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有的未成年子女在国外的,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应酌情考虑,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以他(她)抚养为宜。

六、中国法院离婚判决在国外的效力问题:

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和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七、律师的代理权限问题:

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可以代理律师进行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律师可以就离与不离代表当事人做出决定。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sodocs.net/doc/0d4961602.html,/

论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doc

论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浅析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增多,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也逐渐增多,紧接着出现的就 是涉外离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刚刚颁布实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在涉外离婚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了完善。本文在分析涉外离婚新的发展趋势基础上,对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字: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新发展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涉外离婚的数量与日俱增,各国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伦理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各方面的不同,其所制定或采用的婚姻制度也是千差万别的。这就使得涉外婚姻领域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法律冲突的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的确定不容回避。 一、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各国对于离婚的态度从严格到逐渐放宽,再到自由主义运用到在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立法中。在法

法法规》第20条,该条规定:离婚的要件和效力,依离婚时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如依该法婚姻不能根据所举事实接触,或适用于婚姻人身法律效力的准据法无一存在时,则适用离婚时原告的属人法。 (三)连接点的多元化趋势 连接点的多元化一方面表现为数量的增加,另一方面表现为复数连接点类型的增多。传统的国际私法领理论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场所支配行为”;其二是“身份依本国法”。依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涉外离婚应当适用法院地法;依据“身份依本国法原则”,离婚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具体又可分为适用丈夫一方的本国法、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等。而准据法适用的多元化趋势主要表现在连接点的多元化,这是近年来在涉外离婚准据法适用的新趋势:是指对涉外离婚进行准据法选择时,不单单遵循一种原则,而是多种原则兼顾,主要的做法是将涉外离婚的法院地法与当事人的属人法混合适用,以一种为主兼顾其他。[1] 二、我国关于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及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执行(2011-07-14 11:14:27)转载 标签:杂谈李连军 在执行过程中,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解决意见。 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在审判和执行、理论和实践出现了难以协调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债务人的配偶在实体法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文书上没有被列为被告,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无程序法上的依据。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对抗债权人的申请,虽可行使执行异议之权利,但无严格程序保障,救济渠道狭窄。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内个人责任和对外连带责任的矛盾关系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存在冲突,例外情形多,成为规避执行的渊薮。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在立法上的确认和在实践上认识的统一,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衡平等法理要素。根据程序公正价值准则的要求,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执行问题,至少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非有法律明确规定,非经合法程序,不得任意扩张。二是执行的对象是财产。 三是承担非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给予有效救济途径。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 婚姻成立的标志是结婚,而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合法有效成立,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结婚条件。另外,有关离婚、子女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法律关系也应有其相应的成立要件。在各国对上述内容的有关具体规定中,由于各国的立法对有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必然会引起法律冲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因涉外结婚、离婚、扶养、赡养等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这就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一个新的课题,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做以浅述,仅供参考。 一、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实践中依据1988年民政部《批复》的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根据上述《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外国当事人也可以按宗教仪式结婚,但若要使其婚姻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则必须按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2)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适用我国法律,但也要顾及当事人的本国法。《批复》第3条规定,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只要他们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持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所要求的证件。即可办理婚姻登记。同时为了保证我国的婚姻登记在当事人本国或者第三国有效,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律准许在国外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条款。 3、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居民在我国境内结婚。1983年3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和无配偶证明;对来自和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居民申请结婚登记的,需持有该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我国与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可由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出具的无配偶证明,并经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属实后,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二)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5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该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2、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1)依据1956年3月31日内务部、 外交部《关于办理我国驻外机关工作人员的结婚登记的函》的有关内容,在该外国承认

离婚协议具体法律适用指引

离婚协议具体法律适用指引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二十一、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200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 行)》的说明 21、第二十一条是对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1款在本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1条的基础上修改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达成离婚协议后却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在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协议因缺乏离婚的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离婚新协议而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按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当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基于上述理由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第2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普遍存在没

我国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 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为离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对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规则: (一)依据法院地法 (二)依据当事人本国法 (三)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 (四)适用利于离婚的法律 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一)根据以上法律,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则是: 国家间的外交实践,表现为条约、宣言及各种外交文书; 特殊情况下,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也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尽量保护我国国民就离婚提起诉讼的权利,方便当事人离婚诉讼,同时为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也有一定的预防作用。 (二)我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简单,只在《民法通则》147条规定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因此,如果法院地在中国,就应该适用中国法,如果法院地在外国,就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法院地与当事人没有直接联系,其判决往往会产生承认和执行上的困难。因此,涉外离婚主要还是适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按照我国法律办理离婚的法律行为。 1、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原则

夫妻一方为台湾人离婚相关法律问题分析-附法律依据

夫妻一方为台湾人离婚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背景:夫妻双方均为台湾人,男方在大陆经商、有房产等资产,常年在大陆居住;女方常年居住台湾。 一、女方在中国大陆提起离婚诉讼 (一)管辖法院、法律适用问题 1.管辖法院 本案情况,男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民事诉讼法及适用对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最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

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

关于涉外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 1、涉外结婚 ⑴《民法通则》第147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该条规定既适用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适用于结婚的形式要件) ⑵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我国也承认具有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⑶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推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涉外离婚 ⑴《民法通则》第147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⑵《民通意见》第188 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3、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原被告一方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关于涉外婚姻法律常识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我国居住的外籍华侨及无国籍人等)之间的婚姻。姻状况证明指有关组织或单位出具的公民婚姻状况(包括已婚、未婚、离异、丧偶、无配偶、同居等)及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性质、住址。 1.什么是涉外婚姻? 这里说的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我国居住的外籍华侨及无国籍人等)之间的婚姻。 2.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在那里登记?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应到中国公民一方的户口所在地方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是民政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同意在外国公民一方的婚证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结婚手续也是完全可以的。 3.中国公民办理涉外婚姻登记需要那些证明? (一)中国公民须具备以下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2)本人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 或人才交流中心(县级以上)等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及与何人结婚的介绍信; (3)本人和未婚夫(妇)的合影照片。

论我国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浅析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增多,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也逐渐增多,紧接着出现的就 是涉外离婚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刚刚颁布实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在涉外离婚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了完善。本文在分析涉外离婚新的发展趋势基础上,对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字:涉外离婚法律适用新发展 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涉外离婚的数量与日俱增,各国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伦理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各方面的不同,其所制定或采用的婚姻制度也是千差万别的。这就使得涉外婚姻领域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法律冲突的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的确定不容回避。 一、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各国对于离婚的态度从严格到逐渐放宽,再到自由主义运用到在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立法中。在法院地法的适用呈现出一种普遍的潮流时,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理论出现了新的发展。(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离婚中的运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黄金原则,体现了私法的核心价值。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双方有权自行选择某个法域的法律来调整其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在传统国际私法理论里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可扩大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当前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趋势。顺应该潮流而来的就是涉外离婚领域内引入意思自治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的介入,使当事人有权自己去选择准据法,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既有利于增加适用法院地法的机会,也有利于增加内国法院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机会。 (二)有利于离婚原则 历史证明,如果对离婚加以严格限制或者禁止,那么对人类而言将是巨大的灾难。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增长,离婚自由被各国法律确定为基本原则。处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出发点,很多国家涉外离婚的立法都呈现出有利于离婚的倾向。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0条,该条规定:离婚的要件和效力,依离婚时支配婚姻人身效力的法律,如依该法婚姻不能根据所举事实接触,或适用于婚姻人身法律效力的准据法无一存在时,则适用离婚时原告的属人法。 (三)连接点的多元化趋势 连接点的多元化一方面表现为数量的增加,另一方面表现为复数连接点类型的增多。传统的国际私法领理论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场所支配行为”;其二是“身份依本国法”。依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涉外离婚应当适用法院地法;依据“身份依本国法原则”,离婚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具体又可分为适用丈夫一方的本国法、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等。而准据法适用的多元化趋势主要表现在连接点的多元化,这是近年来在涉外离婚准据法适用的新趋势:是指对涉外离婚进行准据法选择时,不单单遵循一种原则,而是多种原则兼顾,主要的做法是将涉外离婚的法院地法与当事人的属人法混合适用,以一种为主兼顾其他。[1] 二、我国关于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及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有关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

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规范 法官

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规范法官 为规范离婚案件审理工作,制定本规范,供审判人员参考。 【本规范学习之用,未经许可禁止公众号转载,欢迎朋友圈分享】第一部分 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中的“法律”按广义理解,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上述法律及离婚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国务院及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有时还要参照国务院下属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婚姻登记条例》;3、《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7、《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下发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19、《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1、《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2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 作的通知》;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

涉外离婚法律适用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摘要】涉外离婚是涉外婚姻家庭中一个重要的部分,由于各个国家在经济状况、人文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各国国内法在涉外离婚的规定上往往存在法律冲突,法律冲突的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的确定不容规避。我国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就有对涉外离婚问题的详细规定。可以说这部法律关于涉外离婚问题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然不可否认,该规定亦存在许多可圈可点之处。本文拟从涉外离婚的基本理论出发,比较研究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优点和不足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涉外离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有所裨益。【关键词】涉外离婚;涉外协议离婚;涉外诉讼离婚;法律适用 如果说结婚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开始,那么离婚便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结束。离婚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为各国亲属法所确认,而且其作为基本人权已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的人们越来越注重婚姻质量,离婚现象因而也变得越来越普遍。离婚问题的处理,关系社会的稳定、人民生活的幸福等诸多方面,向来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司法实践处理的重点。涉外离婚,在国内离婚问题的基础上又掺入了涉外因素,使得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也就更为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所重视。 然而,何为涉外离婚?对于该基本问题,理论界似乎还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将由此问题出发,进而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涉外离婚的概述 (一)涉外离婚的含义 通常认为,涉外婚姻是指在婚姻主体、婚姻缔结地等方面涉及不止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扯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一国有不同的法域的,不同法域的居民之间的通婚也一般视为涉外婚姻,如我国涉港、澳、台居民的婚姻。对于涉外离婚,学界和立法都少有明确规

民事诉讼中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屡见不鲜。当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很可能会寻求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离婚制度有两种形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有争议的离婚,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决,这就是诉讼离婚。在民事诉讼中,离婚案件有以下特点:(1)以存在争议为前提。这种争议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有争议。若无争议,则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2)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不论是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都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3)具有很强的人身性。离婚案件虽然可能涉及财产分割,但它主要是对夫妻关系存续与否进行判定。况且,财产分割从属于夫妻关系。 正是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笔者在此进行较集中的论述,希冀对司法实践有一定指导作用 一、调解原则的特殊适用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法院调解既是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该条文有三层含义:(1)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2)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3)不能久调不决。同样,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时也要坚持上述规定,但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特殊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即使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评议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但对调解达不成协议、夫妻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判决。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判决离婚,以减轻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痛苦。 2、一般的民事案件,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这在《民事诉讼法》第89条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90 条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笔者认为,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若制作调解书,有可能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睦,因此法律做出上述规定。但又要注意到,《意见》第94条对此又有特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根据协议制作判决书。”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能协议离婚,法律规定只能诉讼离婚。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的判决书在人身关系方面就相当于离婚证书。 二、公开审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含义是:(1)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2)允许群众旁听、新闻记者采访;(3)公开宣告判决。但是,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的情感历程,甚至是个人隐私,一般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为体现保护人权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稳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由此可知:(1)涉及个人隐私的离婚案件,一定不公开审理;(2)其他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此外,《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样的规定同样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案例讨论

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案例讨论 案1(结婚实质要件) (1) 案2(结婚形式要件) (2) 案3(离婚管辖权) (2) 案4(亲子关系) (3) 案5(涉外收养) (4) 案6(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5) 案1(结婚实质要件) 案情介绍:乔治与王芳婚姻登记案 英国人乔治生于1977年,1995年来中国,在北京××学院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 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二人决定结婚,并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 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属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乔治与王芳遂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登记。 案件讨论: 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3、按英国法,乔治已达到最低法定婚龄。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以其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婚姻登记,是否正确? 4、我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我国登记结婚要提供哪些证件?

案2(结婚形式要件) 案情介绍:王伟和张莉婚姻无效案 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件讨论: 1、我国法律对婚姻形式要件如何规定? 2、婚姻缔结方式有几种类型? 3、法院认定张莉不享有继承权是否正确? 案3(离婚管辖权) 案情介绍: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由于各国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离婚方式规定的差异,这就必然引起或产生法律冲突。因为离婚的形式主要涉及程序问题,对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都规定适用法院地法;而对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各国通常采取以下冲突规则: (一)依据法院地法 这个原则最早是由萨维尼提出的,目前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采用,包括英美法系国家、中国、瑞典、丹麦、挪威等。采用的理由主要是离婚直接涉及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宗教观念和伦理道德等,因此法院国不能适用与本国规定不一致的外国法。但是,单纯适用法院地法可能导致“挑选法院”的情况,而且如果违反当事人本国法律,可能得不到其本国或住所地国的承认。 (二)依据当事人本国法 法国、德国、匈牙利、前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等西欧、东欧国家和日本等对于离婚主要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因为它们认为,离婚关系到身份问题,而且如果结婚适用属人法,那么离婚也应该适用属人法。一般而言,法院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但是在当事人属人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各国做法不一样。希腊、埃及等国家适用丈夫本国法,但是在男女平等的国家,目前有的适用夫妻各自的本国法(如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有的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法国、波兰),有的适用法院地法(捷克斯洛伐克)。而1979年匈牙利的国际私法对此规定了很多的选择,其第40条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果不同,就依最后共同属人法;在无最后共同属人法时,如一方为匈牙利公民,就依匈牙

利法,否则依夫妻最后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发起夫妻从未有过共同住所,则适用法院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依据当事人本国法,仍然不能避免"跛脚婚姻"的出现。 (三)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 为了避免“跛脚婚姻”,有的国家在离婚的条件上重叠适用法院地法和当事人本国法。比如,《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本国法,但其原因事实除非依日本法律也认为是离婚原因的,法院不得为离婚宣告。"1902年的《关于承认离婚和别居的海牙公约》也采用了这种方式。该公约第2条规定:"离婚之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有离婚理由的,不得为之。"重叠适用的制度可以限制当事人的离婚,不符合国际私法发展潮流,因此采用的国家不多。 (四)适用利于离婚的法律 近些年来,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放松了对于离婚的限制,普遍采取一种有利于离婚的法律适用制度。比如1986联邦德国国际私法规定,离婚适用提起离婚诉讼时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如果该法律不允许离婚,而原告有德国国籍的,可以适用德国法。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离婚的机会。此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61条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所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允许离婚、或对离婚作出非常严格规定的,如果配偶一方具有瑞士国籍或在瑞士有两年以上居住时期,可以适用瑞士法律。"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等都坚持了一个原则。 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韦斯特泊里勋爵在肖诉古尔特案中说:“婚姻是文明社会的基础,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制度中对其国民至关重要的莫过于规定构成婚姻契约的方式和条件以及必要时解除婚姻契约的方式和条件的法律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及国际私法冲突.

关于涉外离婚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及国际私法冲突 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一般原则。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第23条)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民诉意见》第13条)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民诉意见》14)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 稿)(1990.12.5)第217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我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见民诉法第266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1)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一、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通常情况下,离婚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 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由该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二、特殊情况下,离婚案件的管辖 (一)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2.被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 3.被劳动教养; 4.被监禁。 (二)夫、妻离开住所地时的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下管辖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华侨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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