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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监督机制与条约义务的履行(精)

条约监督机制与条约义务的履行(精)
条约监督机制与条约义务的履行(精)

条约监督机制与条约义务的履行

条约的履行对于条约所载权利义务的实现至关重要,因此为了保证条约的正常履行,各国曾经采取了各种各样的办法和手段。在遥远的过去,条约的履行常常求助于神灵,君主制时代多依赖于君主们的威望,然而世界进入近代后,保证条约履行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财政负担”、“担保”、“报复”、“领土占领”等等。现代国际社会出现了“国际执行行动”、“法律诉讼程序”、“条约明文规定惩戒行动”等。近年来,又逐步建立了“监督机制”以保证条约所载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现就这一新的发展予以介绍、加以剖析。

一、现代条约的监督机制

条约的监督机制是指依据条约的规定所建立起来的对当事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加以监视、检查等外部措施,以鼓励或监督各当事国履行其义务,从而保证有关条约得以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根据现代条约实践,对国家的条约义务施加牵制的方式在不同类别的条约中有着不同的规定,而以“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核查机制”和“国际机构监督机制”三种方式较为常见,现分别加以论述。

(一)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

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是指条约规定各当事国定期向国际机构提交其关于执行条约的定期报告,以便审查、监视当事国的履约情况。这种监督机制主要被国际人权条约所特别采用。

最早实行这一机制的是1919年所制定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于1922年、1945年、1946年、1953年、1962年、1972年修订,依章程而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目的是从正义、人道主义出发,改善劳动条件。到目前为止,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共通过了170多个公约,其中大部分是二战后制定的。)依章程之规定,在执行国际劳工保护公约方面,章程建立了实施和监督机制,尤其是会员国负有定期报告的义务,如章程第22条规定“各会员国同意就其参加的公约中各项规定的实施所采取的措施向国际劳工局提出年度报告。”自1927年起,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理事会下的“适用公约及建议的专家委员会”和大会下的“适用公约及建议委员会”,审查各公约批准国所提交的报告并监督这些国家对公约的实施情况。此外,依章程第24-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该组织还存在由工人或雇主等职业团体对任一会员国的申诉和由一会员国对另一会员国的控诉这两种平行的争议处理方式。从实践上看,《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及其实践所确立的监督机制为联合国系统内监督机制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先驱和示范作用,其中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影响较大。

多数人权公约都规定了报告和审查制度,即规定各当事国有将其履行条约的情况向依条约建立的机构或有关国际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就要求缔约各国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逐步实现其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在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方面,公约第四部分(第16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报告。”本部分其他条款要求各缔约国就执行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人权报告,并通过秘书长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其他专门机构转交报告副本,后者在审议报告的基础上提出一般性的建议或评论。其他的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9条、《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第21条、《禁止酷刑公约》第19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报告的审议机构,这些公约的审议机构是依条约而成立的专门机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审议机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样,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也都是根据各自的公约规定而设立的审议机构。此外,有些人权公约还规定了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典型(公约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注:《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796-797页。)有的公约在缔约国间的指控方面规定了更为有力的执行机制,如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1-13条规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有权处理任何缔约国间的指控,而无须依据任择条款。同时,有的人权公约还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个人申诉制度等。

(二)核查机制

核查(verification)机制是指条约缔约国负有义务允许有关国际机构在其领土上检查有关设施,以确定其是否正确履行条约义务的制度。这种监督机制主要为军备控制和裁军条约所采用。

条约的核查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并没有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那时签订的一些军备控制和裁军条约中没有关于条约核查的规定。二战后,国际社会从讨论禁止核试验开始,核查问题作为保障条约实施的手段,才逐步成为军备控制和裁军条约中的重要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在不同的军备控制和裁军条约中,核查规定的严格程度也不一样。如1972年达成的《禁止生物及毒素武器公约》几乎没有核查的安排,1993年缔结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则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核查制度,依公约成立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组织”,公约组织的执行理事会负责组织日常事务,包括核查事务。该公约规定的核查的具体内容为:第一,核查化学武器的宣布和销毁;第二,核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宣布和销毁(包括关闭、转产);第三,通过核查防止两用技术和产品用于化学武器;第四,对可疑地点或事件进行临时现场质疑视察;第五,调查对使用化学武器的指控。公约的上述核查安排尽管非常

细致,但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第一,核查需要的基本情况主要来自各缔约国的主动申报,条约没有有效措施防止国家少报或不报;第二,条约规定缔约国可对可疑事件提出指控,但没有规定通过何种渠道获得指控依据。这就使得在执行条约的过程中,核查过程有可能受到个别国家的左右,因此《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核查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而1996年缔结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于1996年8月22日在日内瓦达成,条约文本于9月10日经第52届联大续会以决议方式通过,9月24日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目前已有150个国家签署,其中21国批准,尚未生效。我国于1996年9月24日签署条约。)规定了迄今为止最为严密的核查制度,以下将对这一条约所建立的核查制度作详细介绍。

条约为全面禁止核武器试验爆炸及其他核爆炸,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核裁军进程,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而缔结,该条约可以说是多边裁军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为确保缔约国履行其义务,使条约得到全面遵守和执行,条约建立了以国际监测系统、磋商与澄清、现场视察及建立信任措施为主体的国际核查机制。依条约规定负责核查的机构是依条约而设立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在国际核查机制中,现场视察对于缔约国的影响较大。依条约第4条“核查”的规定,“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按照本条和议定书第二部分的规定在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或在任何国家管辖或控制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现场视察。”而“现场视察的唯一目的应是澄清是否已违反第一条进行了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尽可能收集也许有助于查明任何可能的违约者的一切事实。”并对上述视察的启动和实施程序、时限、面积及视察所得样品、报告的处理作了限制性规定。这样,条约缔约国就承担了允许核查的国际义务。接着,条约第5条规定,如果经视察某一缔约国违反了其应尽的条约义务,本组织大会或执行理事会有权要求该国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否则大会可限制或中止该国基于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若因缔约国违反了其基本义务而对条约的宗旨和目的造成损害时,大会可建议各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情况特别严重时,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提请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注意。可见,条约不仅赋予组织进行核查的权利,而且还赋予其大会和执行理事会“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的职权。分析起来,这种视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可能出现滥用现场视察的情况,从而对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利益构成威胁。为减轻核查的负面影响,条约有关条款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条约规定“批准现场视察的决定应以执行理事会51个成员国中的至少30个成员的赞成票作出”;“现场视察应以尽可能少侵扰”的方式进行;“缔约国有权利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并防止泄漏其与视察目的无关的机密资料”,“有权就视察组的任何准入作出最后决定”以及防止滥用视察等内容。因此,总的说来,条约规定的视察制度有助于保证条约宗旨和目标的实现,并对违约企图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因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核查是用来保障军备控制与裁军条约得以履行的一种手段,接受核查是缔约国的一种法律义务,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对缔约国来说无

疑是一种监督和管制。笔者认为,这种核查机制对于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是必要的,它能够保障国际法律制度得以遵守,国际秩序得以维护。但应当指出,核查机制的建立和执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因而它时常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或左右。事实上,有时候核查的严格程度和适用范围并不取决于条约的规定,而是取决于某些国家的国家利益的需要,这是一个值得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为防止核查机制的滥用,我们认为任何核查都必须基于条约的规定,不应超出国际法所许可的范围,不得作为干涉他国内政,损害他国主权及其合法利益的借口。

(三)国际机构监督机制

国际机构监督机制是指缔约各国通过现有国际机构或依条约设立的专门机构审查条约施行情况,进行必要管理以监督条约执行的机制。在这一机制中,联合国系统内有关组织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监督机制较为重要。

为了确保原子能的和平利用,使之不用于军事目的,1956年10月26日,在美国的推动和苏联的妥协下,国际上通过了《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并于1957年7月29日在维也纳成立了旨在对各国核活动进行国际监督的重要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该机构依其宗旨,逐渐建立并完善了国际核保障及监督制度。

在机构中,理事会是较为重要的机关,它负责批准实施保障监督的程序、各国和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并管理机构保障监督活动的一般性事务。如有违约行为发生,它将促请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并将违约情况向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报告。依据机构规约第12条的规定,机构保障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设计审查制度,即受监国提供有关核设施的设计资料,并加以详细说明,由机构审核,以便其选定测量点,确定监督方法等。第二,记录制度(核材料衡算制度),即受监国建立核材料计量簿记管理系统,以便进行核材料衡算。第三,报告制度,由受监国以簿记报告为依据,编写定期簿记报告和专门报告交给机构。第四,视察制度,分为定期的例行视察、临时性的特别视察和专门视察三种,对该视察,受监国应对机构的视察员予以配合。上述报告和视察制度,在机构完成了加强保障监督制度的磋商后,其范围有所扩大。(注:1996年6月,机构设立加强保障监督问题特设委员会,旨在制定保障监督协定附加议定书,1997年5月16日,附加议定书获得通过。该附加议定书主要规定了视察员核查成员国遵约情况的新的加强措施,使与机构签订保障监督协定的无核武器国家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加强了机构对无核武器国家可能的秘密核活动的监测能力,从而加强了机构的保障监督制度。)

除了机构自身依其规约行使保障监督职能外,还有一些较为重要的核不扩散条约也被纳入了该机构的保障监督制度之内。1968年7月1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3(1)条规定“各非核武器缔约国担允接受依国际原子能总署规约及该总署保防制度,而与该总署将来商订之协定所列保防事项,专为查核本国已否履行依本条约所负义务,以期防止核能自和平用途移作核武器或其他核

爆炸器械之用。”(注:《国际条约集》1966-1968年,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623页。)依此规定,《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履行问题,由机构来保障监督实施。除该条约委托机构实施保障监督外,1967年的《拉美禁止核武器条约》、1985年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1996年的《非洲无核区条约》等国际法律文书,也委托机构代为实施核保障监督。

国际原子能机构作为当今世界唯一具有相当权威的国际核监督机构,地位显赫,它所确立的保障监督制度,在保证原子能的和平利用,防止核材料、核技术和核设施被用于军事目的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由于该机构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机构只能监督已宣布的核设施,对于秘密核计划、核活动则不能及时察觉并采取行动,这是机构监督方面所存在的主要缺陷。为纠正这一缺陷,使核出口国间在国际核贸易竞争中不违背防止核扩散的目的,七个主要的核燃料、核设备出口国于1975年组成了“伦敦俱乐部”(又称“核供应国集团”),研究防止将其出售的技术转用于军事目的的控制方案,并达成了《核出口准则》和《触发清单》,规定了包括核技术出口应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监督在内的新的核保障制度。

二、条约监督机制的法理学基础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即都有某种强制性。”(注: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自然也有其自身的强制性。任何法要想成其为法和继续是法,都必须具有强制性,必须能对违法行为施以强制并能有效地实施制裁。这就是说,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必须依靠外力来强制执行,尽管它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注:奥本海教授认为“法律被界说为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依据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转引自Dr.S.K.Kapoor:International Law,Central Law Agency,1996.p.9.)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法律,自然也应由外力强制执行,然而它的强制力同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国内法不同,甚至在制裁的方式和手段上都不能同国内法相提并论,因而相对于国内法而言,国际法常常被称为“弱法。”(注:奥本海教授认为“必须承认,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的不足--特别包括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其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斯塔克教授也持这一观点,他在探讨“国际法是真正的法律吗?”这一问题时,认为“国际法毕竟是弱法。”(英)J.G.斯塔克著,赵维田译:《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1页。然而,梁西教授在承认国际法是一种较弱的法时认为“这恰好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作为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和作为缔约国之间法律的条约,也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一样,其存在和执行主要地也是依赖于缔约国之间的自律或自愿遵守,因此在国际法上早就形成了信守条约的原则。然而,条约的遵守和条约义

务的履行,仅靠“善意原则”还远远不够,这是因为在国际社会中,尽管绝大多数条约都能得到遵守和履行,但也时常发生违反条约甚至破坏条约的情况,这早为过去和现在的国际实践所证实。为避免或减少违约情况的发生,国际社会早就有人提出要对国家的缔约行为、履约行为加以法律规范,使守约得到鼓励,违约受到惩罚,但由于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实现。

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缓和,人们要求对国家行为加以规范或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反映在条约法领域,在合法、互信的基础上缔约、守约,增加条约透明度,加强条约法律效力,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条约义务得以履行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于是,为了保证条约的有效执行,各国在自觉遵守由其自身与他国缔结的条约的同时,也常常“协调”出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有利于条约履行的必要的国际监督机构和监督机制。这样,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主权权利,将这一部分主权权利让渡给条约的监督机构去行使,从而接受其监督和管制,借助外部的力量由代表国际社会的一个机构来强制执行国际条约,特别是在发生严重违约情形时通过对违约国施以集体措施包括制裁的方式,强迫违约国履行其依条约所应尽的国际义务,“以保证各缔约国切实执行对其有约束力的条约。”(注:斯塔克著,赵维田译:《国际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67页。)只有这样,条约关系才能得以维持,国际法律秩序才能得以维护,正常的国际关系才能得以进行。前面所述的“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核查机制”、“国际机构监督机制”便是现代国际社会中条约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和方式。

应当指出,上述条约监督方式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互配合和补充,共同存在于条约之中。但目前所建立的条约监督机制并非尽善尽美,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待于通过国际实践而逐步完善。

三、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

如上所述,条约监督机制的建立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维护国际法律秩序,保证正常的条约关系的客观需要,这一机制的形成和发展顺应了世界各国寻求法治化的主观愿望和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对于保证条约的遵守和履行,促进国际社会的法治化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目前,条约的监督机制尚不具有普遍性,它主要体现在人权领域、军备控制及核裁军领域的条约之中,这些领域的条约所建立起来的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缔约各国对有关条约的信心,保证了条约的实施。但仍有一些人权条约、裁军方面的条约没有监督的安排。那些已经建立起监督机制的条约,由于先天的不足,存在某种缺陷或漏洞,在其实际执行过程中,并非十分奏效,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可以预见,随着国际形势的缓和及其进一步发展,条约的监督机制将逐步完善,并将逐步为其他领域的条约所采用,这是必然的趋势。具体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人权领域和军控领域的条约监督机制将日益普及,而且对定期报告和核查的要求越来越高,监督手段将更为完备,更为有效。

第二,条约的核查机制将日益国际化,原来依靠国家的技术手段来进行的核查将会逐步为国际组织所实施的核查所取代,而且核查过程中的现场视察也将愈加严格。

第三,由于不同领域的条约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条约的监督机制将为其他类别的条约所采纳,从而日趋具有普遍性。

第四,条约的监督机制除了定期报告、审查、核查和国际组织监督等制度外,对于违约国将施以更为严格的集体措施,包括制裁,这种强制执行条约的趋势将逐渐加强。

总之,随着国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国际互赖的进一步加强和国际社会的日益组织化,这种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进一步加以限制的具有“超国家”因素的条约监督机制的方式、内容和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

条约监督机制的上述发展趋势一方面反映了国际形势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合理运用监督机制的条件下,它也会反过来促进各国之间的了解和互信,促进条约监督机制本身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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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管理处属各单位、各职能科室、各基层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管理处下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未按管理处规定落实隐患排查制度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科室及员工缺乏监督检查及安全教育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未落实应急处理制度,应急救援不力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管理处属各单位、各职能科室、各基层单位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管理处下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主持作出违反管理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决定;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整改的; (四)知悉事故发生仍主动或下达行政命令谎报、瞒报、漏

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

法律法规中的授权性规范 授于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称为义务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可以”、“有权”、“享有”、“具有”等词来表达。 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这一分类所依据的标准是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 法律规则及其法律规则的分类标准。法律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内容,属于社会规则的范畴。 在不同的分类标准下,法律规则可以有不同的类别。 根据法律规则调整行为的方式不同,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授权性规则,即规定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在法律中,有关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均属于授权性规定。 义务性规则,即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 如: 法律条文中所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也是颇为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也分为两种:(1)命令性规则。(2)禁止性规则。 2.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义务性规则,职权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 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权利性规则中,有些属于任意性规则。

安全事故责任 监理人员应承担(一)

安全事故责任监理人员应承担(一) 我国建设监理制推行于1988年,它的初衷是让专长于项目管理的监理工程师为业主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微观管理。对现代工程管理不熟悉的业主来讲,他们需要监理工程师来帮助他们进行工程管理,在内容上包括范围、进度、成本、质量、合同等,1996年以来,随着工程监理制度的全面推进,业主普遍采用了施工监理。十多年的发展中,监理制度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业界一直被一个这样的问题所困扰:就是监理对安全事故该不该负责任、该负多大责任。本文想通过业内人士不同观点的碰撞从而希望能使这个具有争议性难题明朗化。供关心这个问题的读者参考。 安全事故责任监理人员应承担? 2000年10月25日,某市电视台演播中心在演播厅舞台屋盖浇筑混凝土施工过程中,由于模板承重严重不足,导致支架失衡,脚手架发生整体坍塌,造成6人死亡,1人重伤,33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该市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责任人(监理工程师)有期徒刑6年和5年,项目监理工程师因发生施工安全事故被判刑,在工程监理行政中引起了波澜,业内人士就施工安全事故监理该不该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展开讨论。 正方观点:监理必须直面安全责任 虽然按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

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不是由业主或监理单位负责。 但是,不等于监理工程师可以忽视施工安全,在一定条件下,监理工程师将承担相应责任。 一、施工安全不可忽视。投资、进度、质量目标是一个有机整体,而施工安全对这一整体的影响甚大,施工安全不保,必将对项目的进度或质量造成不良影响。监理工程师要力求三目标的实现,必须在施工安全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在工程安全方面,监理也不能缺位。监理是一种高智能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按国际惯例和FIDIC合同条件,监理工程师应该是一个有“经验”的专业人士。这里的“经验”是指监理工程师应该达到一定技术水平,能够对事前控制发挥积极作用,能够及时发现施工方案及施工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和缺陷,能够避免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如果监理工程师没有做工作,是主观意义上的缺位;如果做了工作,但没有发现隐患而发生了事故,是客观意义上的缺位。这两种缺位,监理工程师都应当承担责任。可以认为这种责任并非经济和刑事责任,主要是执业责任,政府将对这种执业责任进行处罚,比如终身不准从事工程监理。 三、监理在工程中更不能错位。按现阶段定义,监理工程师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生产的组织指挥者。监理工程师是“放行”员,而这个“放行”是在承包商委托基础上“放行”的。如果监理工程师错位,把自己视为承

合同履行规则介绍

合同履行规则 合同履行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规范。 它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 、法定义务规则: 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合同法第60 条第 2 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①通知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②协助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 ③方便义务:指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 ④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 防止损失扩大- ,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⑤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确立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义务。 2 、正确履行: 也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①履行主体正确(亲自履行规则);但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是正确的。 ②履行标的正确(实际履行原则);

③履行时间正确; ④履行地点正确; ⑤履行方式正确。 3 、亲自履行:指合同义务要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不得由第三人代替。 4 、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 ①质量不时条款的履行;(62 条 1 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格不明条款的履行;(62 条 2 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③地点不明条款的履行;(62 条 3 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期限不明条款的履行;(62 条 4 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⑤方式不明条款的履行;(62 条 5 款: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⑥费用不明条款的履行;(62 条6 款: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5 、第三人履行 概念: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或接受义务履行的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书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1.我国伤亡事故调查的原则 逐级上报,分级调查处理。 2.有关事故调查的程序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规定的调查步骤 a.事故的现场处理; b.物证搜集; c.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d.证人材料搜集; e.向被调查者搜集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f.现场摄影。 g.事故图绘制。 (2)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关于事故调查的规定: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3)《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关于特大事故调查的规定: 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特大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关于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事故调查的程序(步骤) 国家有关法规关于事故调查的基本程序(步骤)可总结如下: (1)事故的通报; (2)事故调查小组的成立; (3)事故现场处理; (4)事故有关物证收集;

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之构建

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之构建 —立足于消费者为中心的金融合同设计 摘要: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缺失和由此引起的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当前一个不可回 避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同时直接放大了金融风险,威胁到金融体系的安全。由此,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中心来构建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体系就显得十分迫切。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构建金融机构强制说明义务规制和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是较为可行的选择。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金融机构; 特别保护; 强制说明义务 在当今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上, 合同制度是保证金融市场得以顺利运行的链条, 没有合同, 整个金融市场将停止运转。金融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以金融资产及其衍生品为对象,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美国1995 年《联邦规章典集》(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 , 金融合同( Financial Contract ) 包括即期外汇合同、外汇远期合同、外汇期权合同以及互换合同、回购合同、证券合同以及类似合同。加拿大1992年《破产及支付不能法》中规范抵销问题时规定了可以用于抵销的“合格的金融合同”。该法列举的合格金融合同主要包括: 货币及利率互换协议; 基础互换协议; 外汇即期、远期、期货及其他外汇协议; 利率上限、下限、上下限交易; 商品互换; 远期利率协议; 回购或再回购协议; 商品的现货、期货、远期合同及其他商品合同; 购买、出售、借入、借出证券的协议; 清算或结算证券交易的协议或证券保管协议; 与前述协议、合同相关或类似的任何衍生品、结合品和期权; 与前述协议或合同相关的总协议( master agreement) ; 对前述合同或协议的责任之担保等1。 金融合同的范围大致可分为: 1. 借款合同; 2.外汇合同; 3. 证券类交易合同; 4. 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 5. 为前列交易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的合同,如清算合同等。1 2012 年2 月10 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公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公众之所以反应强烈是因为2003 年10 月1 日出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银行收费项目仅300 多种,而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中列出的收费项目已多达3000 种,增加了10 倍。收费项目的激增固然构成了“金融消费者”2利益损害的一个侧面,但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的缺失却是公众普遍忽视的一个层面,金融机构说明 1张学安.初论金融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J]. 武汉大学学报,1999 (4) 2李永军.合同法( 第三版) [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226.

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划分与责任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划分与责任认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性质划分 1、重大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设备、机械、车辆、厂房、设施、地下管网等)金额超过2万元的(含2万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本人及他人伤残鉴定达到1-8级的; ③治疗费用标准超过2万元的(含2万元)(含医疗费、理疗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 ④社会影响程度:事故虽未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但事故本身已给公司名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⑤严重违章操作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财产及人身)超过1万元的; 上述5项具备其中一项的即可认为定重大事故。 2、较大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含1万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经伤残鉴定为9-10级的; ③治疗费用标准超过1万元不足2万的(含1万元); ④社会影响程度较大的。 3、一般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超过2000元不足1万元的(含2000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较轻,其治疗费用超过2000元不足1万元的(含

2000元); ③无社会影响的。 4、轻微事故: ①财产损失程度超过300元不足2000元的(含300元); ②身体伤害程度轻微,其治疗费用不足300元的。 二、事故责任认定: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各分管部长、承包者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负有领导责任和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有直接责任。 1、发生重大事故,除当事人按规定处罚外,同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下列系数共同承担责任。 A、发生事故部门(车间)主任承担80%责任,扣项目考核分值的80%。 B、承包者代表承担10%责任,扣该项目考核分值10%。 C、主管部门承担5%责任,扣该项目考核分值的5%。 D、安全环保部门承担5%责任,扣该项目考核分值的5%。 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的车间和承包者代表为一人的则承担A与B的共同责任。 三、考核办法: 1、安全事故发生后,车间(班组)及当事人必须在第一时间通知安全环保部、生产部、行政部及相关部门,保持现场,抢救伤者。 2、由安全环保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迅速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失程度及后果,估算事故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及级别意见,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中银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奖金,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配班教师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

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分管校长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保安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坐班,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要时,要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力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二、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

事故责任划分

事故责任的划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事故责任分类 为了准确地实行处罚,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分清事故责任。 (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②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③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①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②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③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④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二、安全生产实行责任追究的基本规定 (1)《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中发[1970]71号)第4条规定:“严格组织纪律,今后对一切违反安全生产制度,不遵守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的重大事故,必须分别情况,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以党纪国法论处。” (2)《安全生产法》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3)《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1.政府及其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1)国务院第302号令第2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

安全事故领导责任划分【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范文】

安全事故领导责任划分【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范文】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对于安全事故需要有人为此负责人,因 此就会有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下面给大家带来安全事故责任协议书,供大家参考! 甲方: 乙方: 为了预防并杜绝因违规安装产品而导致的事故发生,保障用户 的人身财产安全,经双方友好协商,就“xx”牌系列产品安装责任事故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装作业执行标准: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 安装验收规程》(CJJ12-99)、《电热水器安装规范》(GB20429-xx) 或国家颁发的相关规程要求实施安装。

2.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安装环境,必须要求用户整改,用户承诺按规定要求整改后,方可进行安装。若用户坚持要求不规范安装,应给予拒绝。 二、安装作业预防事故应采取的措施: 1.预防燃气热水器水箱冻裂事故: ⑴严格安装作业要求,北京、河南、陕西、山东、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甘肃、青海、天津、吉林、宁夏、、黑龙江等区域安装燃气热水器时,必须要求用户安装专用防冻阀门或者防倒风装置(二者中任选一)。安装完成后,必须指导用户在寒冷天气情况下正确使用热水器,指导用户进行防冻处理操作。 ①安装了专用防冻阀门的,在燃气热水器显眼的地方贴上《防冻警示贴II》; ②安装防倒风装置的,在燃气热水器显眼的地方贴上《防冻警示贴I》; ③对拒绝安装防冻阀门及防倒风装置的,在燃气热水器显眼的地方贴上《防冻警示贴I》;同时要求用户签订《免责声明》。

⑵北京、河南、陕西、山东、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甘肃、青海、天津、吉林、宁夏、、黑龙江等区域维修服务人员在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时,须随身携带《防冻警示贴I、II》,发现未贴的必须补贴相应的防冻警示贴。发现原安装中未有防冻装置的,应积极建议用户加装防冻阀门或者防倒风装置,指导用户在寒冷天气正确使用热水器,指导用户进行防冻处理操作。 2.预防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严格遵照燃气热水器安装的环境要求,燃气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平衡式燃气热水器除外),并且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排烟管,对于拒绝安装的,要求用户签订《免责声明》。 3.预防触电事故: 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必须携带相位仪,检查用户家电源情况,严格遵照热水器(包括使用交流市电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的用电环境要求: ⑴供电电源具备可靠的接地线,家用供电系统具备漏电保护装置。

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

一、中小学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事故类型、特点(一)基本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 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 安全管理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 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7日)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 (2001年3月21日) 事故防范与处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

日)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8月27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5日)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类型 1.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分: (1)校内事故:包括课余事故和课内事故; (2)校外事故:指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2.从事故的表现形式分: (1)游戏型事故:指学生游戏时不小心发生的伤害,致害人一般不是故意伤害他人。 (2)恶作剧型:指伤害者往往故意伤害别人,由于年龄小,未考虑到后果。 (3)失职型事故:往往和学校的设备陈旧失修或教师的工作责任小不强有关。 3.从学校对事故所负责任大小的角度分: (1)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追究处理制度讲解学习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追究 处理制度 为了加强公司生产安全管理,明确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了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公正,责任追究严肃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深刻。特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追究处理领导小组; 组长:包洪凯 副组长:张卫东赵宏远王宏建赵继平 成员:李洪辉李文立吴明森吴战朝严少云崔小根蔡伟君 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分类 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

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末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制定详细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有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三、生产安全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分管范围的工作存在严重隐患和问题。出现干部违章指挥或没有按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员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但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2、罚款;分管范围的工作存在隐患和问题。发现干部违章指挥或没有按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员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经通报批评仍没有按时整改的,或因隐患和问题整改

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督促学校各类人员认真履行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有效地防范安全卫生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本学期绩效工资,取消年级组学期评优资格。一、建立安全网络,强化安全职责 班主任→课任教师 安全副校长→教务处→门卫 校长→总务处→工作人员 学生在校时间的安全工作由班主任老师负责,班主任老师为第一负责人。 学生在课堂里的安全工作由科任老师负责,科任老师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体育课和两操活动的安全由体育教师负责,体育教师为第一责任门卫安全卫生由门卫负责,门卫为第一责任人。

学生在校内活动场所活动,出现安全事故,在场教职工为第一责任人。 安全工作在明确责任科室和具体负责人的同时,学校将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各科室以及具体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完善保障措施,减少一般事故,避免重复、类似事故,杜绝特大事故,遏制重大事故。倘若有事故发生,实行责任追究制,视事故的性质,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类相关人员安全工作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工作有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权力。安全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层管理,制定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岗位责任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二)安全副校长:是学校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对分管工作的安全做好有效管理,健全分管工作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邹城市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分,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邹城市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

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德育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 少先队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学校的校长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监督检查学校的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每一个环节的检查,从食品的采购、运输、储存、留验,到食堂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每个环节实行完整的过程控制。对于违反规定,造成

论“提供担保”义务的履行规则_民法论文(1).doc

论“提供担保”义务的履行规则_民法(1) - [摘要]提供担保的义务可以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产生于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提供担保的义务中所规定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义务人可以自己选择提供担保的类型,但是提供的担保必须是充分的。义务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将产生法律规定的后果,或者导致合同的解除。[关键词]担保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人的选择权一、关于提供担保的义务:从《合同法》的一组条文谈起在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一组条文:《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在这些条文中,都涉及了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提供担保”的义务。但是,对于应该提供的担保的类型和提供担保的方式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应该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还是应该提供人的担保(保证),或者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如果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话,这样的选择权应该由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行使?以上所举出的例子其实只涉及到提供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新编版)

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与 追究(新编版)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与追究(新编 版) 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安全第一" 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首先需要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事故责任的种类与划分 (一)安全责任的设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安全责任的设定主要有:行政首长负责制;层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技术责任制四种。 (二)事故责任的种类与划分 1、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产生危害后果的大小来划分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制裁的方式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a)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或内部规章对犯有违法失职和违纪行为的下属人员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b)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违反民事规范和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生产安全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和人身伤害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按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划分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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