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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航道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航道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水运事业发展,规范和完善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航道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航道工程包括航道建设工程和航道养护工程。

(一)本办法规定航道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和地方交通建设计划的航道整治工程和船闸扩容工程,主要包括航道整治工程中的疏浚、护岸工程,桥梁改扩建工程,以及锚地、服务区房间和绿化工程;船闸扩容工程中新建船闸、改扩建船闸的土建工程(引航道疏浚及整治;闸首、闸室、远调码头、助航设施等)、机电设备工程(闸阀门、启闭机和电气控制等)

(二)本办法规定的航道养护工程是指由省市航道管理机构立项,对已有航道、船闸、航道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大中修、专项工程及改造工程,主要包括:航道专项工程(航道护岸等部位修理或改造工程等);船闸专项、大中修工程(船闸闸首、闸室、引航道、闸阀门、远调码头、助航设施、机电设备等部位

修理、更换或改造工程);航道附属设施专项工程(锚地、房屋建筑等部位修理及改造工程、绿化养护等);航道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志养护等日常养护工程。

涉及航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委托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通招标办”)实施。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委托市交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一)省交通招标办实施对船闸扩容工程中新建船闸项目、纳入国家水运主通道、长江三角洲高等级干线航道网和省干线航道规划的四级及以上的航道整治工程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船闸扩容工程中改扩建船闸项目;江苏省交通厅直属单位作为招标人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省交通招标办监督管理之外的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范围

第五条航道工程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使用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使用社会资本投资;

(五)使用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航道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航道建设工程施工、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航道养护等;航道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志养护等工程。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养护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试验检测等;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无法确定但预计年度合同总量达到上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可采用预估工程量、按实际计量支付的方式进行单价招标;

第七条航道日常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志养护、附属设施养护等项目合同年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航道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

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航道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项目依据项目管理权限已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二)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或养护计划;

(三)具备相应资金条件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设计文件或养护方案已经完成;

(五)拟采购货物有明确的用途与技术要求;

(六)招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使用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的项目;

(四)使用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

(五)使用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与合同估算价相比过高,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将拟邀请的投标人名单及相应材料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邀请招标时,应当按管理权限向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施工或养护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的;

(三)船闸大修工程中针对保证船闸安全运行的运转件、钢结构、水工结构、机电设备等船闸主要设施的正常损耗、使用损坏和老化进行修复以及对原设计的缺陷进行技术改造等船闸技术状况快速修复工程,具有抢修性质的;

(四)停建或缓建后恢复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经招标确定的航道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

志养护、附属设施养护等项目,中标单位在合同期内履约考核均为优良且信用等级没有降低,在维持原合同内容和标的额增加不超过5%的条件内,经过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同一标的和原合同期的承包合同,但续签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六)为了保证原有工程或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原中标单位继续提供维护服务或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维护服务合同总额或一次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项目;

(七)在同一年度同一内容项目经二次发布招标公告后均只有两家或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的;

(八)潜在投标人为唯一潜在投标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战备需要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招标人应当在事后15日内向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申请不招标时,应当向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招标人按招标内容和标的要求,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具备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五)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根据项目情况合理划分合同段进行招标,

船闸每一次大中修可按引航道、结构物、闸阀门、启闭机、机电设备安装等划分合同段,也可合并为一个合同段;航道工程日常养护项目最小标段宜为连续30公里以上或在同一县(市)域范围内小于30公里的航道。

第十六条航道工程项目招标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含补遗书)、招标文件(含补遗书),并报交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三)接收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四)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进行答疑,需要补充说明的,编发补遗书;

(六)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进行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形成评标报告;

(八)确定中标人并公示;

(九)将评标报告报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招投标网(https://www.sodocs.net/doc/128513506.html,)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报名时间(包括截止时间)、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对合格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并明确要求潜在投标人在省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报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须知;

(二)资格预审评审方法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四)有关附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

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期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发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14日。

第十九条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者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者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关联关系的公司(具体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不得同时申请同一合同段的资格预审。

对同一项目设臵多个合同段同时进行资格预审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同一批招标的合同段中允许通过的合同段总个数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应达到成员总数的50%以上。评审专家应当在省级及以上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的特殊招标项目,经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确定的方式选择评标专家。

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评审原则、标

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每个招标合同段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一般不少于6~8家。

第二十一条资格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审查;

(二)强制性条件评审或者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四)推荐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潜在投标人进入资格评审。资格评审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评审方法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一)强制性条件评审法:通过符合性审查、满足所有强制性条件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

(二)综合评分法:根据潜在投标人综合得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财务能力、主要人员资历、业绩与信誉的真实性时,应当通过江苏交通项目投标人信用档案进行查询。如有必要,可采用现场调查等方式。如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信用档案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其资格审查不予通过,并向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报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收到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后3日内未

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较少时,招标人可以改用资格后审的方法,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部、省行业范本的,应当采用部、省行业范本,并编制相应专用本。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不得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商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的,可以用“相当于”进行表示。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8日前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或者投标限价,招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或者投标限价。标底、投标限价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

自行编制标底或者投标限价的招标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其编制标底人员持有造价师资格证书。

标底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投标限价可以在开标前或者开标时

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招标文件开始出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宜召开标前会议,澄清和解答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澄清以及在标前会议上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解答,应当以补遗书的形式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印发给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时间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15日的,应当将投标截止时间顺延至最后一次修改的15日后。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特殊原因的不得终止招标。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

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的资格及能力。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该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的全资子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不得参与招标人招标项目的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参与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招标人将不予接受: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的;

(三)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的。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监督机关的代表参加。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未参加的视为默认开标结果。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在开标时公布。

开标应当符合规定程序,应当保留投标人的签字和现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及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船闸工程中技术难度大、工艺技术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对评标专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提前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理由并征得同意后,所需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交通部专家库或省其他行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时间安排,在距离评标开始尽可能短的适当时间从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抽签信息表上的顺序通知专家,并将不能参加评标的专家和理由及同意参加评标的专家,在专家抽签信息表中予以注明,并由负责通知的招标人工作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选派熟悉招标工作且素质好的人员或委派招标代理机构组成清标工作组,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清标工作组应当协助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工作所需的各种表格,对投标文件进行摘录,协助符合性审查等,并将查询得到

的投标人信用档案纳入清标资料。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清标工作。

第四十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纪律》。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双信封评标法和性价比法。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事先确定评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和合理低价法的招标项目且潜在投标人较多时应当实行资格预审。

第四十二条评标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初步评审主要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各投标文件的报价进行校核,予以算术性修正。

详细评审主要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合同条件、投标报价、投标人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业绩与信誉、财务能力进行评审。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废标实质性条款进行废标判定,不得人为故意废标。

第四十四条评标结束后,发现招标人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不完整,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省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招标人,由招标人邀请原评标委员

会重新评标,修正评标报告和评标结论。

第四十五条招标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判定为废标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中标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符合规定的履约担保,或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其他中标候选人又不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由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导致中标无效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推荐前1至3名分别作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和第二后备中标候选人,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中标候选人和后备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在江苏省交通厅门户网站公示至少7日。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确定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后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招投标情况、评标工作报告和中标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航道养护工程中标人工商注册地在中标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域以外的,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时,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中标后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工作基地,以满足养护要求,并纳入履约考核。

放弃中标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签订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向省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合同规定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将考核结果以及中标人存在的不良行为通过招投标信息管理系统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将结果记入中标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资料,确保从立项审批到合同备案的招投标资料全面完整,并按照档案管理

的要求,及时将文字材料、光盘等一并归档备查。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全省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接受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的备案,并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招标投标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全省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动态管理;

(四)监督检查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投诉;

(六)对参与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从业单位及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招标投标程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监督,招标人应当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参加,也可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五十二条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相关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监督,并就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依法查处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提请招标人注意;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建议资质管理机构依法暂停

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对投标人的投标活动、合同履行等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进行动态记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十六条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受理招标投标相关投诉,并及时认真核查,经查明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第五十七条对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划分标段和标包、人为低估单项合同估算价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六)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七)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或者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的;

(八)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九)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十一)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漏标底的;

(十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十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

港口工程项目报批流程

福建省港口工程项目报批程序 根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福建省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报送项目预审; (二)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履行核准手续;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的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八)备案后组织工程的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按权限,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一、项目预审申请 根据《福建省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之

前,必须将建设项目报送项目预审并取得预审同意意见后,方可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未经预审或预审意见未明确同意的,相关部门不得为该项目出具规划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或进行审批、核准。 1、项目预审程序: (1)项目申请人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建设项目预审申请; (2)港口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发改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联合转报省交通厅(港航局)和省发改委。 (3)省交通厅(港航局)收到转报材料后会同省发改委对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告知项目申请人,同时抄送市港口局和市发改委。 2、申请预审需提交的材料 (1)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表; (2)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拟选址情况、拟使用规划岸线长度等; (3)建设项目位置图。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 项目预审通过后,可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该阶段主要工作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项目选址意见报批、用地用海预审、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及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项目安全预评价(如需要)等工作。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完成后按以下程序报送。

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

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 发布日期:2010-02-03 访问次数:96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交通厅 苏价服〔2008〕109 号 苏财综〔2008〕25号 苏交航〔2008〕2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正式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 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7年制定并公布了《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经一年的试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对促进江苏水运业发展,有效保护航道设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起到了积极作用。现核定公布正式标准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针对省内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造成损坏的行为,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 二、本通知所规定的航道赔(补)偿标准包括损坏航道设施赔(补)偿标准以及占用航道、设置过河 设施的赔(补)偿标准,其中损坏航道设施赔(补)偿标准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基本丧 失的赔(补)偿标准;对部分损坏航道设施的赔(补)偿标准,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损害程度界定,赔偿 义务人如对界定不服的,可申请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并按鉴证结论进行赔(补)偿。 三、凡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证,明确 告知当事人损坏内容,作出处理决定。 四、本通知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收费标准 二OO八年三月 主题词:航道赔偿收费通知 抄送:各市、县航道管理机构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印发 共印500份 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收费标准 项目 单位 赔(补)偿标准(元) 备注 一 通航水域 1.倾倒泥土、垃圾,排放泥浆 立方米 80 2.倾倒块石、建筑垃圾 立方米 175 3.采挖砂石、泥土 立方米 50 4.占用通航水域设置锚地、码头,停放装卸吊机船、加油船等经营性船舶,构筑堤坝、围堰、护桩、

航道的等级

国际标准GBJ139-9.中航道等级划分为7个级别. 最低级为 七级,即通行50吨级船舶的航道尺度标准. 六级100t 五级300t 四级500t 三级1000t 二级2000t 一级5000t 1.按航道的等级划分 根据《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我国航道等级由高到低分I、Ⅱ、Ⅲ、Ⅳ、V、Ⅵ、Ⅶ级航道,这7级航道均可称为等级航道。通航标准低于Ⅶ级的航道可称为等外级航道。 2.按航道的管理属性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将航道划分为以下三种: 1)国家航道:构成国家航道网、可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以及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和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2)地方航道: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

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海船的沿海航道、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3)专用航道: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自行建设和使用的航道。 3.按航道所处地域划分 1)内河航道:是河流、湖泊、水库内的航道以及运河和通航渠道的总称。其中天然的内河航道又可分为山区航道、平原航道、潮汐河口航道和湖区航道等等。而湖区航道又可进一步分为湖泊航道、河湖两相航道和滨湖航道。 2)沿海航道:沿海航道原则上是指位于海岸线附近,具有一定边界可供海船航行的航道。 5.按航道的通航条件划分 1)依通航时间长短可分为: (1)常年通航航道,即可供船舶全年通航的航道,又可称为常年航道; (2)季节通航航道,即只能在一定季节(如非封冻季节)或水位期(如中洪水期或中枯水期)内通航的航道,又可称为季节性航道。 2)依通航限制条件可分为: (1)单行航道,即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供船舶沿一个方向行驶,不得追越或在行进中会让的航道,又可称为单线航道;

加快港口建设促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协调发展

加快港口建设促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协调 发展 港口科 “港口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世界上任何一个城市的发展都离不开港口的支撑”。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看,运输体系占据了重要地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发展需要看,港口又是一个重要节点。港口的布局、规划将保障其与其它各种运输方式在能力、网络、布局等方面的协调、衔接,促进综合运输体系的形成与发展,从而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因此港口建设是整个交通运输体系的重中之重。 一、兴化港口发展现状及特征分析 1.港口发展现状 兴化市目前码头多,规模小。根据2008年统计数据,兴化市拥有港口装卸码头64个,岸线总长约6710米,泊位401个,300吨级以上泊位7个。码头拥有3-5吨级吊机、叉车、输送机等装卸设备,拥有仓库3900平方米,货物堆场面积2.11万平方米。比较大的的码头城区主要有野行码头、城南码头和城北码头,乡镇主要有垛田砂石市场码头、戴窑粮食市场码头及沙沟水产市场码头等。 2.特征分析 ①码头泊位分布不均匀。兴化河流众多,通航条件较好,然而由于兴化市场的发展,码头泊位主要分布于车路河两岸,建口线、盐邵线分布的码头均较少。从空间上看,兴化城区以东垛田镇、戴窑镇码头较多,而南部和北部乡镇只有少量的码头泊位进行运输。

②码头泊位分布相对较散,规模较小,等级较低。兴化市内河港的码头零散无序的分布在沿河的城镇段、临跨河施工项目和依水企业周边,尚未形成具规模的作业区,且码头等级普遍不高,现状最大的泊位等级为500吨级。 ③码头泊位主要为服务于城乡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货主码头,且大部分为私人小码头,专业化码头少。码头长期处于自然发展阶段,货源、货种单一,设备比较陈旧,装卸工艺落后,生产能力较低,低层次重复建设现象严重。 ④码头岸线利用率低。兴化现有航道961.82公里,其中等级航道473.02 公里,等外级航道488.8公里。以开发港口岸线总长仅约6710米,仅占全社会航道岸线总里程的1.53%,岸线开发利用程度较低。 二、兴化港口发展规划 1.兴化港口发展优势 ①地理位臵独特,具有江海联运的天然优势。兴化位于江苏省沿江地区腹地,东连大丰、东台,经兴东线、刘大线至沿海港口大丰港入海;南接泰州经引江河直达长江;西与高邮、宝应毗邻,经通扬运河与京杭大运河相接;北与盐城隔界河相望,具有接轨沿海开发、带动沿江崛起、承载江海沟通、发展水运产业的独特区位条件,具备打造成通江联海转乘枢纽、形成江海联运的天然优势。通江达海战略的实施,必将带动兴化内河港的快速发展。 ②航道等级条件提升,港口发展潜力巨大。随着江苏省及泰州市干线航道网的实施,兴化内河航道通航条件将得到大幅度提升,为港口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岸线利用空间。 ③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水路运输需求旺盛。水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运能大、能耗低、污染小、安全可靠等特点。兴化是水运大市,现有在册运输船舶4000余艘,100多万载重吨,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令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 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经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它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经过专项验收; (六)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经过审计; (七)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审核并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码头、取(排)水口、栈桥、丁(顺)坝、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 (四)调水工程等其他可能对航道条件、通航安全产生

影响的工程。 《航道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除外工程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拦河闸坝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审核。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根据航道等级和重要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其中,涉及国家内河高等级航道和通航1万吨以上沿海航道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报交通运输部核备。 第二章评价报告编制

航道等级划分

一、航道概念 航道是指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及运河内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的水位期通航的水域。 1.通航水域 就术语的含义而言,船舶及排筏可以通达的水面范围都是通航水域,则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可供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的通航水域即为航道。要明确界定通航水域,首先要明确船舶和排筏的含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指明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则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前者将排筏列入船舶的范围,后者则未作这样的明文规定。船舶种类很多,有大有小,其作为水上运载工具的属性是相同的,但不同类别和大小的船舶其功能相异。具有能让营运船舶和大中型排筏通达条件的水域定为有真正意义的通航水域,当然,这类水域同样可供小艇和小排筏通行。 2.航道 广义上必须把航道理解为水道或河道整体,它可以不包括堤防和整个河漫滩,但不能不包括常遇洪水位线以下的基本河槽或者是中高潮位以下的沿海水域。 航道的狭义理解等同于“航槽”。因为航道应当有尺度标准和设标界限,航道位置可以随河床演变或水位变动而随时移动,航道尺度也可以随季节与水位变化以及治理工程的实施而有所调整。除了运河、通航渠道和某些水网地区的航道以外,航道宽度总是小于河槽的宽度。在天然河流、湖泊、水库内,航道的设定范围总是只占水面宽度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用航标标示出的可供船舶航行利用的这一部分水域,受到客观自然条件的制约。在天然条件下,不同水位期能供船舶安全通航的那一部分水域,既有尺度要求,也有水流条件的要求。在某些特定的航段内,还受到过河建筑物如桥梁、过江管道、缆线的限制。因此,狭义的航道是一个在三维空间尺度上既有要求、又有限制的通道。 二、航道分类 我国江河湖泊众多,海岸线漫长,航道流经的地质条件和水量补给等因素差异很大,同时,各地经济、技术发展不平衡,航道建设、航道管理的水平和投入程度不一,航道有条件分类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航道的等级划分 根据《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我国航道等级由高到低分I、Ⅱ、Ⅲ、Ⅳ、V、Ⅵ、Ⅶ级航道,这7级航道均可称为等级航道。通航标准低于Ⅶ级的航道可称为等外级航道。 2.按航道的管理属性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将航道划分为以下三种: 1)国家航道:构成国家航道网、可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以及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和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2)地方航道: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海船的沿海航道、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3)专用航道: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 新修订的《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已于2018年1 月15日签发,3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和修订过程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港口建设管理,保证和提升港口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港口工程建设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一方面,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相继出台,对建设项目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提出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同监管机制等改革要求;另一方面,《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安全、消防、环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在试运行、验收和监管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因此,本着实事求是、问题导向的原则,我部对《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进一步优化了规章体系结构,将上述两部规章合并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做好《规定》制定工作,我部多次组织各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航企业进行工作研讨,赴有关单位进行调研;《规定》(征求意见稿)完成后,我部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咨询研讨,在部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网站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审核通过。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总则、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实施管理、验收管理、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7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管理范围。《规定》参照《海港总体设计规范》《港口工程基本术语标准》等关于港口区域的表述,明确港口工程界定为在港口规划港区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 (二)建设程序。《规定》区分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对建设程序做了明确规定。 1.工程立项阶段: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应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需要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或填写备案信息。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汇总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养护应急预案。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 第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 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1.锡澄运河航道整治工程管理办法

锡澄运河航道整治工程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交通部《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水运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参照《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管理办法》(苏交法[2007]58号)、《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管理办法》(苏交规[2012]1号)和《无锡市航道整治工程管理办法》(锡航指发[2006]15号),为加强对锡澄运河航道整治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充分发挥工程的投资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的实施应以《无锡市“十二五”航道发展规划》为基础,应充分考虑项目的总体效益,满足航运需要,兼顾工农业生产、防汛、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考虑资金到位情况、施工力量配备,材料供应,气候变化等因素,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在确定工程具体实施方案时,要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三条工程所及征地、拆迁、杆线迁移及桥梁加宽部分建设经费由当地地方政府筹措解决,并按《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125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0]4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航道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工作的通知》(交航工[2011]60号)等相关文件执行,工程建设经费按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水运发展意见》执行。 第四条工程实施必须加强对参建各方廉政建设的监督,做到工程优质、施工文明、队伍优秀。 第五条工程实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安全手续,健全安全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严格安全监督,杜绝安全事故。 第二章工程管理职责

港口建设规划项目审核,审批,备案工作规章

港口建设项目审核、审批、备案工作规程 目录 1、港口岸线使用审核审批 2、港口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审批 3、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4、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5、港口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6、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备案 7、港口工程试运行(投产)备案 &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港口岸线使用审核审批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2004年第5号公告)、《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二、审批条件 ⑴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规划; ⑵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 ⑴申请文件一式2份; ⑵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的意见; 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4份(附港区规划图)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⑷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事程序及时限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审查,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 港口所在地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在14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转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转报材料后,在14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转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非深水港口岸线,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省发改委意见后审批。对深水港口岸线,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港口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审批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二、审批条件 ⑴符合港口规划; ⑵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⑶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⑷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三、申报材料 ⑴申请文件一式2 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式5 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⑶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评估意见;⑷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办事程序及时限项目法人向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设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

航道法规系列(有答案)

航道法规系列 一、单项选择(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D )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正,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A.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B.航道管理机构 C.人民法院 D.地方人民政府 2、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 A )制度。 A.审批 B.备案 C.核准 D.认可 3、经省政府批准列入收费航道建设试点项目的是:( A ) 。 A.安庆石门湖航道 B.合肥派河航道 C.芜申运河航道 D.合裕线航道 4、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由交通运输厅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申请人应当向( D )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A.所在地县交通运输局 B.所在地县港航管理处 C.所在地市港航管理局 D.交通运输厅 5、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C )天。 A.3 B.5 C.7 D.10 6、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 C )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 A.8 B.12 C.24 D.36 7、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 A )向交通运输厅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A.每月 B.每季度 C.每半年 D.每年 8、按照《航道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 D )内申请竣工验收。 A.一个月 B.三个月 C.六个月 D.一年 9、按照《航道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航道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 A )。 A.《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B.《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C.《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D.《航道工程准予竣工许可书》 10、按照《航道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签发( B )。 A.《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B.《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C.《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D.《航道工程准予竣工许可书》 11、《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当按照(A )规范的统一格式印制。 A.交通运输部 B.交通运输厅 C.省港航管理局 D.省交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12、按照《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航标管理基层班组的管辖范围、人员编制、船艇及主要设备的配备等,按( D )执行。 A.实际工作需要 B.交通运输厅规定 C.省港航管理局规定 D.《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规定 13、内河航标的配布按国家标准( A )的规定执行。 A.《内河助航标志》 B.《内河航道标准》 C.《内核航标标准》 D.《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 14、变更航标配布图,及调整固定标位的重点航标时应报( B )批准后执行,并通报有关单位。 A.航标管理机构 B.上级航标管理机构 C.省港航管理局 D.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15、航标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航标检查制度,并督促执行。航标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和周期按( D )的规定执行。 A.《内河助航标志》 B.《内河航道标准》 C.《内核航标标准》 D.《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 16、省港航管理局受交通运输厅委托实施航道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 C )提出行政复议。 A.交通运输厅 B.人民法院 C.省人民政府 D.人民检察院 17、航标管理机构应制定航标维护质量标准及检查办法,建立( A )。 A.航标质量保证体系 B.航标巡查制度 C.航标维护制度 D.航标维护管理体系 18、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1 2020年4月19日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5号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已于 1月25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 军事和渔业港口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

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执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港口建设程序管理 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正式公布《江苏省航道赔(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正式公布《江苏省 航道赔(补)偿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 【发文字号】苏交航[2008]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发布日期】2008.03.24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正式公布《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标准》的通 知 (苏价服〔2008〕109 号苏财综〔2008〕25号苏交航〔2008〕2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 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7年制定并公布了《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试行标准》,经一年的试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对促进江苏水运业发展,有效保护航道设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起到了积极作用。现核定公布正式标准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针对省内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造成损坏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本通知

的规定向赔(补)偿义务人收取赔(补)偿费。 二、本通知所规定的航道赔(补)偿标准包括损坏航道设施赔(补)偿标准以及占用航道、设置过河设施的赔(补)偿标准,其中损坏航道设施赔(补)偿标准是指造成航道设施使用功能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的赔(补)偿标准;对部分损坏航道设施的赔(补)偿标准,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损害程度界定,赔偿义务人如对界定不服的,可申请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并按鉴证结论进行赔(补)偿。 三、凡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证,明确告知当事人损坏内容,作出处理决定。 四、本通知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收费标准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江苏省航道赔(补)偿收费标准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办法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港口码头工程审批程序

***市港口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程序指引(交通部分) 来源: 时间:10.02.11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国港口法》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第5号令) 《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5号 2004年) 《关于印发省港口岸线管理办事指南的通知》(粤交办字【2005】586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 二、项目建设管理权限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项目建设程序 (一)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申

报岸线使用许可;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7、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8、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9、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二)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1、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2、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申报岸线使用许可; 3、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4、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5、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929(颁布时间) 20101101(实施时间)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订本(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三章航政管理 第四章船闸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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