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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

算规则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按照《期权结算规则》的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中国结算委托结算银行直接扣款(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提前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及提交其他交收担保品(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利用自营证券完成经纪业务中的行权交割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四、关于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不实施,中国结算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期权结算参与人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机构直接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首先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非证券公司类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

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条

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开展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与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不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代为办理期权结算业务。

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期权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应当包括本公司制定的必备条款,并向本公司报备。

第七条

经营机构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期权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

(四)具有符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六)本公司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常规管理、风险管理等持续性管理。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一节保证金账户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交易业务中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同时开展自营与经纪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自营资金保证金账户、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以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保证金账户和证券保证金账户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者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四)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五)结算风险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六)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八)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本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利率、计息方法以及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资金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利息。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从其资金保证金账户划出的资金。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名称应当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预留直接扣款银行账户,用于交易结算保证金不足时的直接扣款。结算参与人应当事先与结算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授权结算银行根据本公司发送的划款指令从结算参与人直接扣款银行账户直接扣划资金至本公司在该结算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节衍生品合约账户

第十五条

本公司负责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的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申请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为投资者开立合约账户。

合约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期权合约持仓和变动情况,并用于期权合约的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

经营机构应当委托本公司根据期权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收结果等记录合约账户内的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确认期权合约持有人持有合约的事实。

本公司对开展合约账户业务的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接受本公司相关执业检查。

第十六条

本公司将合约账户纳入一码通账户体系。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账户状态为正常的相应交易场所的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经营机构的申报,配发合约账户,同时建立合约账户与相应证券账户的对应关系。

合约账户编码由对应市场的证券账户号码加合约交易权限标识码构成。

合约标的的行权结算、备兑证券交割锁定等通过该投资者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完成。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业务,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合约账户。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期权交易场所及本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投资者,可以申请开立合约账户。

第十八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账户开立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期权交易场所规定的股票期权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为投资者办理合约账户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申请开通合约账户开户权限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投资者应当通过其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经营机构开立对应的合约账户。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投资者合约账户号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规定釆集投资者合约账户开户信息,并及时向本公司统一账户平台申报。本公司收到开户信息申报并核验无误后,于当日日终将配号结果反馈相应的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合约账户销户前应当确认账户内没有持仓及未了结债权债务,不得在注销当天使用该账户开仓交易,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经营机构核验投资者合约账户内没有持仓及未了结债权债务后,方可办理投资者合约账户销户。经营机构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合约账户不当注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资者合约账户销户后方可办理对应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

本公司实时受理合约账户注销申请,日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合约账户持有人信息以对应的证券账户持有人信息为准,其账户信息变更与对应的证券账户联动;合约账户与一码通账户的关联关系与对应的证券账户联动。

第二十四条

合约账户查询、使用信息维护、经营机构办理账户资料保管等其他账户业务以及本规则其他未尽事项,适用本公司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期权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为上交所期权业务的日常交易和行权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

务。

投资者委托经营机构开展期权业务的,其合约账户内的合约为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交易形成的合约。经营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应当作为本公司的对手方,承担相关自营合约账户内和投资者合约账户内的合约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权结算业务实行分级结算制度。

本公司作为期权结算的共同对手方,负责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本公司的最终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之间的结算;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负责办理与所属客户之间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以及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所属客户之间的合约标的划转应当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按照以下顺序办理当日期权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期权合约交易的资金交收;

(二)行权资金交收;

(三)资金保证金收取。

第二节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期权结算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以现金、上交所及本公司认可的证券方式交纳。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釆取分级交纳的方式。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履行对本公司的保证金交纳义务;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按照与结算参与人签订的协议,履行对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交纳义务,且不得低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交纳的标准;客户应当按照与非结算参与人机构签订的协议,履行对该非结算参与人机构的保证金交纳义务,且不得低于该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向结算参与人交纳的标准。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对所属客户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按照其自营保证金账户、客户保证金账户,分别计算和收取保证金。

自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应当以结算参与人自有资金、自营证券交纳;除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可以结算参与人自有资金交纳,也可以客户资金交纳。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期权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按照200万元的标准,对自营资金保证金账户、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分别设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限制。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有资金交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交易日日终结算价格以及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向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

前款所述结算价格、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保证金账户划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账户;该结算银行应当将资金划入信息及时通知本公司。

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满足本公司和上交所关于资金保证金的划出条件并向本公司发出资金划出指令的,由本公司向结算银行发送划款指令,委托其将资金划入结算参与人预留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以证券形式交纳的(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本公司按照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并与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合并计算。

本公司与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可以确定和调整证券保证金的范围及相应折算率,并向市场公布。经营机构可以确定其客户交纳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但不得高于本公司及上交所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经营机构向上交所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

经营机构应当釆取有效手段,对投资者提出的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符合相关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申报,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交易日日终根据投资者备兑开仓的持仓情况,对该投资者合约账户对应证券账户内的合约标的进行交割锁定,并免收维持保证金。被交割锁定的合约标的即为备兑证券。

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备兑开仓期权合约自行釆取平仓措施。

第三十九条

证券账户内备兑证券用于备兑开仓期权合约的行权交割。遇对应合约账户内相同标的期权合约先行行权交割,且结算参与人无法足额交付行权合约标的的,备兑证券将优先用于相同标的先行到期期权合约的行权交割。

第四十条

期权合约标的除权、除息导致上交所调整合约单位的,本公司于除权、除息日日终按照上交所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收取维持保证金、锁定备兑证券。

备兑证券锁定不足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仍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冻结、扣划除权、除息合约标的现货市场应收红利等权益,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相应的期权结算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期权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情形下,因送股、转增等公司行为形成的无限售流通股可以作为备兑证券。

因送股、转增等公司行为形成的无限售流通股在上市日之前不可用于行权交割,结算参与人在行权交割前应当自行补足;未能按时补足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就其期权合约持仓构建组合策略的,本公司按照组合策略收取相应维持保证

金。

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的收取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进行调整,并可以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会同上交所对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节日常交易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日终根据交易结果对结算参与人进行权利金、费用的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相应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自营、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余额,相应记减或者记增合约账户持仓。

对同一合约账户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义务仓,本公司于日终进行对冲处理,组合策略持仓除外。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完成期权合约交易交收,构成权利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一)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实际构成交收违约时起,按天计收利息和违约金。

(二)自构成权利金交收违约的次一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持有的权利仓进行处置,并用处置所得资金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在完成期权合约交易的交收后,按照期权合约结算价格及结算参与人未平仓义务仓合约数量计算并收取维持保证金。

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接收、检查本公司发送的期权清算交收结果。

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标准的,即为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的要求结算参与人补足至最低余额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本公司有权委托结算银行从结算参与人预留的直接扣款银行账户扣划相应资金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直至达到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釆取平仓措施。本公司有权对次一交易日9:00前未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结算参与人釆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认购期权备兑开仓持仓在存续期内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认购期权持仓自行釆取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对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釆取平仓措施的;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釆取平仓措施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人为差错或者市场操纵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期权出现重大结算风险的,本公司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因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情形,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执行强行平仓:

(一)发送强行平仓通知。本公司确定实施强行平仓措施的,于结算参与人发生结算准备金小于零、备兑证券数量不足情形当日日终通过通知信息文件方式向结算参与人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平仓通知”)。本公司通知信息文件自本公司系统发出后,视为已送达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投资者。

(二)强行平仓。相关结算参与人未在本公司发送平仓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上午11:30前自行釆取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平仓措施的,本公司于当日向上交所发送通知单,由上交所根据与本公司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强行平仓措施。

(三)发送平仓结果通知。本公司于执行强行平仓日日终以书面方式向结算参与人发送相关强行平仓结果通知。

第五十二条

因期权合约交易价格达到涨跌停价格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全部完成强行平仓的,本公司向上交所发送通知单,由上交所于次一交易日按照与本公司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和待平仓合约继续实施强行平仓。

第四节行权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权结算包括合约标的的清算交割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合约标的和资金的行权清算统称为行权清算;合约标的的行权交割和资金交收统称为行权交收。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行权申报结果在行权日进行清算,并于行权交收日(即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日终进行交收处理。

行权日日终,本公司按照以下顺序办理行权清算:

(一)本公司对上交所发送的行权申报数据进行有效性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行权方合约账户内期权合约是否足额以及认沽期权行权方行权所需合约标的是否足额。

(二)本公司根据检查结果,按照“按比例分配”和“按尾数大小分配”原则,对有效行权与被行权方进行行权指派,将行权指派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并在认沽期权行权方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中锁定行权交割所需合约标的。被行权方结算参与人被指派合约对应的维持保证金不予释放。

(三)本公司在行权指派后计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行权资金的净额和应收付合约标的的数量。

第五十六条

行权交收日日终,本公司根据行权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合约标的交割和资金交收:

(一)完成合约标的交割,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合约标的数量。其中,对应收合约标的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根据应收合约标的相应期权合约的持仓情况,按照合约标的净应收投资者相应期权合约行权价从高到低、先认沽期权再认购期权、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由小到大的顺序给付合约标的。

(二)完成行权资金交收,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余额。其中,未到期合约的维持保证金金额不能用于行权资金交收。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行权日或行权交收日买入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现货市场资金清算交收情况,锁定其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

次一交易日结算参与人发生现货市场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扣划、处置锁定的保证金,用于完成现货市场交易的资金交收。

行权交割应当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但出现以下情形,行权交割可以釆用相应的现金结算方式:

(一)应付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无法交付合约标的的,本公司对未交付部分按照合约标的当日收盘价的110%进行现金结算。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本公司将釆取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现金结算价格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第(一)、(二)项规定确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本公司商上交所向市场发布公告,明确是否釆取现金结算方式,以及确定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以下异常情形时,本公司对行权结算做出以下特别处理: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临时停牌直至收盘的,本公司对于提出行权申报并通过有效性检查的认沽期权合约按正常情形进行行权清算;对提出行权申报并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认沽期权实值合约,按照上交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清算。以上清算结果与行权日未停牌合约标的的行权清算结果轧差后形成行权日最终行权清算结果。

(二)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临时停牌直至收盘,结算参与人合约标的交割不足的,本公司对不足部分按上交所当日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三)发生其他异常情形的,本公司有权商上交所釆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六十条

行权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能满足行权资金交收需求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一)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实际构成交收违约时起,按天计收利息和违约金。

(二)资金交收不足部分对应的维持保证金,本公司不予释放,有关维持保证金不予释放的具体计算方法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三)根据结算参与人的提前申报,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本公司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证券账户,同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交收担保品。

(四)违约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或者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就差额部分按照投资者行权应收合约标的的市值,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确定暂不交付证券账户和合约标的,并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本公司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证券账户,同时通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交收担保品。

(五)行权交收日后次一交易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足额交收担保品的,本公司在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后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并代为办理其负责结算的投资者合约标的的划付,释放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六)行权交收日后次一交易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资金的,自行权交收日后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卖出暂不交付的合约标的以及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品,卖出所得资金及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对于剩余的合约标的及资金,退还该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前款“提前申报”是指结算参与人预期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时,在当日15:00前预先向本公司申报相当于不足金额的暂不交付应收合约标的、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前款有关“交收担保品”事宜,适用本公司交收担保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或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合约标的交割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利用自营证券完成对本公司的行权交割义务,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处

理:

(一)结算参与人可于行权交收日通过上交所向本公司发出合约标的履约指令,委托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指定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并指定合约标的交割对应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指定自营证券账户应当事先向本公司报备。

(二)本公司于行权交收日日终将结算参与人指定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划付至其指定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并完成行权交收。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约定对合约标的对应交收数额的资金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或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但结算参与人未对本公司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可于行权交收日通过上交所向本公司发出指令,委托本公司将其负责结算的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所属客户行权应收合约标的划付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内。

(二)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指令,办理相应合约标的的划转。

(三)结算参与人应当将处置剩余的合约标的及时委托本公司划付至相关投资者的证券账户。

为办理前款所述业务,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发出的相关划付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处置交收资金、合约标的的行为承担责任。

投资者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合约标的和资金的集中结算及本公司代为办理的合约标的划转。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权结算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风险管理,结算参与人对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进行风险管理,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所属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自违约日起按天计收违约金额0.1%的违约金,并按资金保证金账户利率逐日向结算参与人收取所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六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其补充提交的资金、交收担保物以及本公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动用该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存放的其他自有资金以弥补交收违约。

扣划自营证券的范围包括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或者交易的证券。

第六十七条

釆取前条所述措施后结算参与人仍无法履约时,本公司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釆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动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动用本公司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动用本公司自有资金。

本公司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规则规定釆取相关违约处置措施外,本公司还有权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釆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

(一)向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收取的保证金低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二)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未及时补足;

(三)日终结算后资金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标准;

(四)保证金账户日终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在次一交易日9:00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五)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处置证券处置账户内合约标的,或者处置后未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将处置剩余的合约标的返还投资者;

(六)保证金账户日终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釆取平仓措施;

(七)结算参与人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釆取平仓措施;

(八)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行权合约标的交割不足,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异常情形除外;

(九)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

(十)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发生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形的,本公司有权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单独或者同时釆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

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八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2号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第6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1月9日 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维护股票期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股票期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股票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合约,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按照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等标的证券的标准化合约。 第三条从事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股票期权市场以及利用股票期权交易从事跨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对股票期权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及业务规则,分别对股票期权交易活动及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股票期权交易。 股票期权交易品种的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股票期权交易品种应当具有充分的现货交易基础,市场竞争充分,可供交割量充足等,适于进行股票期权交易。 第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履行在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职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期货公司股票期权系统技术方案[1]

期货公司股票期权系统 技 术 方 案 2015/1/6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货公司股票期权系统技术方案 ................................................................. 1 1. 业务背景 .............................................................................................. 4 1.1. 股票期权业务的市场背景 ................................................................... 4 1.2. 期货公司的业务机会 ........................................................................... 4 1.3. 参与方式和准备事项 (5) 1.3.1. 独立结算模式参与 ..................................................................... 5 1.3.2. 非独立结算模式参与 .. (6) 2. 金证期权系统整体解决方案 ................................................................ 6 2.1. 业务平台架构介绍 . (7) 2.1.1. 业务系统架构图 ......................................................................... 7 2.1.2. 业务核心系统介绍 ..................................................................... 8 2.1.3. 系统间业务交互关系 ................................................................. 9 2.2. 技术平台架构介绍 .. (10) 2.2.1. 云服务架构图 ........................................................................... 10 2.2.2. 云服务内容介绍 ....................................................................... 11 2.2.3. 其他技术亮点 ........................................................................... 11 2.3. 系统详细功能介绍 .. (12) 2.3.1. 股票期权/现货订单系统 ......................................................... 12 2.3.2. 实时风控系统 ........................................................................... 13 2.3.3. 期权业务管理系统 ................................................................... 13 2.3.4. 现货业务管理系统 ................................................................... 14 2.3.5. 账户系统 .. (17) 3. 系统部署与配置说明 .......................................................................... 18 3.1. 多方系统部署图 ................................................................................. 18 3.2. 部署说明 (19)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组合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股票期权组合策略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组合策略交易业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期权交易成本,维护期权交易秩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风控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组合策略的构建、解除、平仓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取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组合策略包括以下类型: (一)认购牛市价差策略,由一个认购期权权利仓与一个相同合约标的、相同到期日、相同合约单位的认购期权义务仓组成,其中义务仓的行权价格高于权利仓的行权价格,代码为“CNSJC”;

(二)认购熊市价差策略,由一个认购期权权利仓与一个相同合约标的、相同到期日、相同合约单位的认购期权义务仓组成,其中义务仓的行权价格低于权利仓的行权价格,代码为“CXSJC”; (三)认沽牛市价差策略,由一个认沽期权权利仓与一个相同合约标的、相同到期日、相同合约单位的认沽期权义务仓组成,其中义务仓的行权价格高于权利仓的行权价格,代码为“PNSJC”; (四)认沽熊市价差策略,由一个认沽期权权利仓与一个相同合约标的、相同到期日、相同合约单位的认沽期权义务仓组成,其中义务仓的行权价格低于权利仓的行权价格,代码为“PXSJC”; (五)跨式空头策略,由一个认购期权义务仓与一个相同合约标的、相同到期日、相同合约单位、相同行权价格的认沽期权义务仓组成,代码为“KS”; (六)宽跨式空头策略,由一个较高行权价格的认购期权义务仓,与一个相同合约标的、相同到期日、相同合约单位、较低行权价格的认沽期权义务仓组成,代码为“KKS”; (七)深交所、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组合策略类型。 第四条每个组合策略分别按照以下标准收取保证金: (一)认购牛市价差策略、认沽熊市价差策略的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为零; (二)认购熊市价差策略的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认购期权权利仓行权价格-认购期权义务仓行权价格) 合约单位;

XX证券公司期权经纪业务强制平仓流程

16-15 期权经纪业务强制平仓流程 一、版本信息 V1.0.1 修订日期:2019.02 二、业务要点描述 2.1强行平仓的触发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客户日终保证金风险率1(公司标准)≥1; 客户日间保证金风险率2(交易所标准)≥1,即触发交易所保证金强制平仓线; 客户有违约、违规行为的; 根据交易所的紧急通知需要进行强行平仓的; 司法执行的强平; 备兑标的证券不足,转普通仓后客户保证金不足的强平; 备兑标的证券不足强制平仓(沪); 持仓超限强平(沪); 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三、操作平台、工具 3.1 金证股票期权系统 四、适用表格、协议、凭证 4.1《监控日志》、《强制平仓监控处理日志》、《风险处置通知书》、《风险处置协作告知书》、《风险事项报告书》、《风险处置报告及后续处置协助书》、《风险执行日志》、《营业部监控日志》。 五、权限管理 5.1 操作柜员:衍生品管理部风险监控岗、衍生品管理部风险执行岗、营业部期权风控岗。 5.2 赋权级别:总部赋权。 5.3 复核级别:同机复核。 六、操作步骤 6.1 衍生品管理部风险监控岗在日常监控工作中,发现触发强制平仓的事项,启动强制平仓流程。 6.2 衍生品管理部风险监控岗根据风险事项制定强制平仓方案。 6.2.1 保证金强平方案 (1)平仓原则 ①按客户保证金不足数额确定客户平仓顺序。 ②对待平仓合约,按照占用保证金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或前一交易日日终对冲后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或可释放保证金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 (2)价格策略:执行价格优先以限价GFD涨跌停价格申报。 (3)止平风险值:90%(公司标准)。 6.2.2 持仓超限强平方案 (1)平仓原则 ①客户对单个合约品种持仓超限的,待平仓合约选择范围为在该合约品种中,优先选取客户总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

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最佳模式研究

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最佳模式研究 内容提要 ―――――――――――――――――――――――――――证券结算系统堪称当今世界证券金融市场的“心脏”,这一系统的安全性、效率性和前瞻性,不但决定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状况和发展潜力,而且影响到支付系统和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 以1990年底两个交易所成立为标志,我国证券市场在十年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和证券投资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结算制度也面临着完善功能、调整结构、变革制度的迫切需求。 为提高我国证券结算系统安全性、高效性和前瞻性,本文通过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结算体制的借鉴和中国证券市场结算系统变迁历程的研究,并以国际结算界对最佳模式的衡量指标为原则,提出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结算的最佳模式,即:证券存管采取CSD模式、数据交换采用STP模式、银货对付的交付方式、容错、容灾的备份系统。 为构建中国最佳证券结算模式,必须从基础条件、法律保障、技术手段、制度环境等外部环境方面提供支撑,并采取有关配套措施。此外,为适应证券投资全球化迅速发展和金融衍生品市场急剧扩张的趋势,还必须充分考虑证券结算系统的兼容能力,探讨实施跨国结算和衍生品结算的有关措施。 本课题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迅雷主持,上海证券交易所施东晖为课题研究与协调人,课题研究员为伍永刚、陈亮、黄先荣。 371

1 证券结算的运作机制及中国证券结算系统的发展 1.1 证券结算的运作机制 1.1.1 组织体系 1.证券结算机构的职能和组织体系 证券结算机构所涉及的职能一般包括托管(DepositoryandCustody)、清算(Clearing)和结算(Settelment)三大部分,在日常业务操作的简单意义上讲,托管可仅指实物证券(Certificates)的安全保管(Safekeeping)和簿记式证券(Bookentryform)的帐务记录和管理;清算是指确定交易双方资金和证券交换责任的过程,包括发送和收取结算指示、匹配、确认、校正以及在净额方式下的清分与轧差等结算前的各项准备;而结算是证券与资金在交易双方之间的正式交割过户。由于历史沿袭和自由竞争的原因,不同国家的托管结算系统和清算系统具有不同的存在形式,在美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证券市场中,清算系统和托管结算系统分别以独立机构的形式存在,而在其余大部分证券市场,清算系统和托管系统是合二为一的,即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同时提供托管、清算和结算服务。 2. CSD的定义及功能 CSD(Central Securities Depository)源于国际30人小组提交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G30认为,每个地区应于1992年或之前设立一所高效和发展完善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其组织及管理应尽量鼓励业内参与者充分利用其服务。CSD作为从事证券存管、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为实现证券的无纸化,减少实物流转,使大量证券交易以簿记方式集中进行交收,从而提高交收效率,降低交收风险,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CSD的产生有效地解决了由于证券及客户现金分散托管造成证券与现金交收存在时间差(Time Gap)而带来流动性风险,同时它使证券市场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结算系统,避免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相互冲击,它的DVP原则使证券结 37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 一、一般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二、新三板的一些规定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6条,第4.1.6条 2、全国股转系统《常见问题解答》之“24、股权激励是否可以开展?”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 三、上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的法律指引(可参考)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2016年8月13日施行】 2、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 3、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 4、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5、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 6、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 8、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9、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68号) 10、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11、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分配〔2006〕8号) 12、《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13、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508号 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 15、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6、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 四、行业规定 1、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号——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 2、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4号:股权激励 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7号:员工持股计划 3、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计划 4、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0号——员工持股计划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 算规则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按照《期权结算规则》的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中国结算委托结算银行直接扣款(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提前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及提交其他交收担保品(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利用自营证券完成经纪业务中的行权交割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四、关于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不实施,中国结算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期权结算参与人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机构直接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首先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非证券公司类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 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股票期权业务指南

证券公司股票期权 业务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一五年1月

目录 第一部分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指南 (6) 说明及声明 (6) 第一章总体要求 (6) 一、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7) 二、岗位设置 (8) 三、制度与流程 (9) 第二章股票期权经纪业务交易权限申请 (9) 一、申请材料 (10) 二、申请流程 (11) 三、交易权限开通流程 (11)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12) 一、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12) 二、适当性评估 (14) 三、期权知识测试考试 (15) 四、投资者分级管理 (16) 五、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动态持续管理 (17) 六、客户档案资料管理 (19) 七、本所持续监督管理 (19) 第四章账户管理 (20) 一、账户体系 (20)

二、账户开立与管理 (21) 第五章额度管理 (22) 一、持仓限额管理 (22) 二、客户限购额度管理 (24) 第六章交易信息及提醒 (25) 一、交易信息内容 (25) 二、信息公告与提醒 (26) 第七章协议行权 (27) 一、协议行权策略 (28) 二、协议行权注意事项 (29) 第八章客户结算 (29) 一、日常交易清算 (29) 二、清算后数据对账 (30) 三、日常交易交收 (31) 第九章投资者教育与客户投诉处理 (32) 一、投资者教育 (32) 二、客户投诉处理 (33) 附件一:股票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方法及评估样表 (36) 附件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联系人 (41) 第二部分证券公司股票期权自营业务指南 (42) 说明及声明 (42) 第一章总体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20210212090123)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 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科创板设立及注册制试点相关工作,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至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证券初始登记, 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交证券登记申请、证券登记数据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 关文件等申请材料”; 二、将第三条“协议范本见附件”删除。 上述修订条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重新公布。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9-03-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试点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期权交易,促进期权市场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关工作制度,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 期权经营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与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全面介绍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期权交易风险,准确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接受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

客户从事期权交易。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及交易权限分级管理等事宜应当由期权经营机构总部进行审核。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根据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要求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交易。 投资者应当遵循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与履约责任。 第五条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客户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六条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以依据《期权交易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并计入诚信记录。 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第七条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开户时托管在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的证券市值与资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含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合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指定交易在证券公司6个月以上并具备融资融券业务参与资格或者金融期货交易经历;或者在期货公司开户6个月以

股票期权交易100问(三)

股票期权交易100问(三): 详解期权合约 一、适当性管理 26. 投资者如何参与期权模拟交易? 投资者在参与期权模拟交易前,需对股票期权的相关基础知识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认识期权交易的主要风险,了解期权的简单策略应用,并且对上交所股票期权的相关业务规则有一定的了解。做好上述相关知识准备后,投资者可以向所在期权经营机构咨询,按照相关要求申请开立期权全真模拟交易账户,参与到期权模拟交易中来。 27. 投资者申请交易权限时,需满足什么样的模拟交易经历? 个人投资者申请一级、二级或者三级交易权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期权模拟交易经历。一级投资者模拟交易经历须包括备兑开仓及保护性认沽期权的买入开仓、相对应的平仓以及行权;二级投资者模拟交易经历须在一级投资者模拟交易经历的基础上增加期权合约的买入开仓、卖出平仓;三级投资者模拟交易经历须在一级、二级投资者模拟交易的基础上增加期权合约的卖出开仓及买入平仓。 28. 投资者如何申请调高或调低交易权限? 投资者的知识测试成绩、期权模拟交易经历等发生变化,满足较高交易权限对应的资格要求的,可以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调高其交易权限。出现上述规定情形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适当性指引》规定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投资者的申请进行审核;投资者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对其交易权限进行调整。 投资者也可以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调低其交易权限,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要求调低其交易权限至相应级别。 29. 期权经营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自行调低投资者的交易权限?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其交易权限对应的资格要求的,或者出现期权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调低交易权限的情形的,可以自行调低投资者交易权限。 30. 期权投资者的交易权限被调低后,投资者的交易会受到怎样的影响?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的申请或者自行调低投资者的交易权限级别的,投资者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权限进行期权交易,即原有相应更高级别的交易权限将受到限制。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申请调整其交易权限或者自行调低投资者交易权限的,应当就调整后可能增加的投资风险或者可能丧失的交易权限对投资者进行提示,并对相关告知和提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

修 订 记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证券账户开立业务 (7) 第一节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 (7) 第二节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 (8) 第三节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15)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 (17) 第五节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证券账户 (18) 第六节 私募基金证券账户 (21) 第七节 商业银行证券账户 (23) 第八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 (24) 第九节 保险产品证券账户 (26) 第十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 (28) 第十一节 信托产品证券账户 (29) 第十二节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 (30) 第十三节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组合证券账户 (32) 第十四节 企业年金(养老金)计划证券账户 (33) 第十五节 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QFII账户) .. 35第十六节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RQFII账户) (37) 第十七节 外国战略投资者证券账户 (40)

第十八节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42) 第十九节 员工持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43) 第二十节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45) 第三章 其他账户业务 (47) 第一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47) 第二节 证券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48) 第三节 证券账户注销业务 (52) 第四节 休眠账户激活业务 (54) 第五节 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维护 (55)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 行)》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 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 (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的,以“中国证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做市商业务指引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 做市商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交易的流动性,规范期权做市商的做市业务,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期权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是指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和要求,为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流动性服务的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专业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期权合约流动性服务(以下简称做市服务),包括下列类型: (一)向投资者提供双边持续报价; (二)对投资者询价提供双边回应报价; (三)本所规定或者做市协议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做市商分为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 主做市商应当提供前条规定的全部做市服务,一般做市商应当提供前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做市服务。 第五条做市商从事做市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做市申请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向本所申请为合约品种提供做市服务: (一)参与本所期权模拟交易做市业务超过3个月,并且在本所要求的模拟交易期间做市表现符合本所相关做市指标要求; (二)通过本所组织的做市业务专项测试; (三)通过本所组织的专项检查;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为合约品种提供做市服务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主做市商业务申请书或者一般做市商业务申请书;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做市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负责做市业务的部门、岗位设置、人员情况说明; (五)开展做市业务的技术系统准备情况; (六)申请做市的合约品种名单及具体做市业务实施方案; (七)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做市申请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

深市股票期权模拟交易结算规则

深市股票期权模拟交易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模拟交易相关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结算业务范围】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规则适用主体】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自律管理】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 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期权结算参与人管理 第五条【资格管理】经营机构直接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首先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非证券公司类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

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条【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开展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与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不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代为办理期权结算业务。 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期权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应当包括本公司制定的必备条款,并向本公司报备。 第七条【申请条件】经营机构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期权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 (四)具有符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六)本公司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其他规定】本公司按照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常规管理、风险管理等持续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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