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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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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本文旨在讨论关于生命权以及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的相关内容。第一部分介绍生命权的概念以及生命权的发展历程,突出生命权对于每个人的重要性。第二部分通过列举一系列国际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的有关法律体系表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第三部分具体介绍法律保障生命权的各种方式,通过这些方式来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使社会和谐安定的发展。第四部分提出了一些我国对于生命权保护的不足之处,并设想了对应的完善方法。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法律保护;世界人权宣言;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Abstract: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life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lated content. The first part of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development course of the right to life, the right to life outstanding for everyone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he second part of a se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by listing and China's relevant laws system perform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 of life.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 the various ways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through the wa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citizen's right of lif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The fourth part puts forward so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in China deficiency, and that of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thods.

Keywords:Right to Life;Constitution;Legal Protection;Universal Declara tion of Human Rights

目录

一、生命权的概念、属性、本质及生命权发展概述 (4)

(一)生命权的概念 (4)

(二)生命权的属性 (4)

1、生命权的神圣性 (4)

2、生命权的自然性与社会性 (5)

3、生命权的基础性与平等性 (5)

(三)生命权的本质 (5)

(四)生命权发展概述 (5)

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 (6)

(一)国际法对生命权的保障 (7)

(二)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保障 (7)

三、法律保障生命权的方式 (8)

(一)赋予人的生命权以崇高的法律地位 (8)

(二)确认个人生命权的具体内容 (8)

1、生命安全维护权 (8)

2、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8)

3、生命权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9)

(三)防止发生危害生命的结果 (9)

(四)通过严格限制死刑来保障生命。 (9)

四、我国生命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以及完善 (10)

(一)我国生命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10)

(二)完善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11)

五、结束语 (12)

生命原本是生物学的概念。在自然界中,由物质构成并具有生长、发育、繁殖等能力的物体,是生物。生物能通过新陈代谢作用跟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而维持其生命。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就停止。从生物学的角度上看,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1]或者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2]

法律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古语有云:“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命。”黑格尔则认为:“生命是无价之宝。”这些言论无不道出生命之于人的最高价值。

一、生命权的概念、属性、本质及生命权发展概述

(一)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可见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

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从而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二)生命权的属性

1、生命权的神圣性

生命是神圣的,生命权的神圣性在古老的生命伦理观中就已经被人们接受。在中国古代,《老子·廿五章》上说:“道大天大地大,人亦大”。《孝经·圣治》上讲:“天地之性,人为贵”。《黄帝内经》中有“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的论述。孙思邈在《千金要方》中指出:“人命至重,贵于千金。”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指出:“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的生命或别

人的生命。”基督教圣经的《旧约》也写到:“凡事都有定时,生有时、死有日。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身份、地位和能力的不尽一样,但每个人的寿命却都是上帝预先规定的。”《旧约》中还说明人类是上帝在第六日照着自己的形象所造,上帝赋予人类生命和食物,人类的生命当受到每个人的尊重,神圣不可侵犯。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强调:“谁杀死自己,是对上帝的犯罪,……只有上帝才能决定谁什么时候死,什么时候活。”[3]

2、生命权的自然性与社会性

人的出现,从哲学意义上看,是生物演化的一种质的飞跃。但从整个自然史的意义上看,人类毕竟是在自然母体中孕育产生的,而且也只是自然界自身发展的一种形式和环节,同时人类从自然中分化出来,并不是远离自然而去,而是通过人类实践这条脐带时刻与母体联系在一起。[4]生命本身就是自然地一种表现形式,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5]。荀子曰“人生不能无群”[6],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动物”[7]。生命权离不开社会这个载体,生命权一旦脱离社会在也谈不上是一项权利。

3、生命权的基础性与平等性

生命权的基础性是指,由生命权的内容所能衍生出其他的权利,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来源,不同于载体。同时生命权也是国家权利的基础之一。生命权的平等性主要是指每个人的生命平等的受法律保护。生命权是一项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它只为个体所具有;它的获得无需以某种利益或承担某种负担为条件‘它以某种不证自明的假定(或先设)原则为自身存在的前提”[8],因此不论何种状态下的任何人其生命权均平等的受法律保护。

(三)生命权的本质

生命权的本质是对生命尊严的维护与对生命利益的自由选择。第一,生命权的本质是对生命尊严的维护。自然人生命的基本要义首先是生物学上的意义,如果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都不能存在,那自然人的生命又何谈其价值。这是生命的生物学基础。因而,维护自身生命的存在和安全是生命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宗旨。第二,生命权的本质还在于保障生命权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自由选择。自由如同尊严对于生命而言,也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对生命权而言,最高的价值莫过于生命主体能自由地行驶自己的生命权,自主地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如果生命权的主体不能完全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权就不为绝对权的人格权,生命权这样最重要的人格权也失去了其核心的最高的存在价值。

(四)生命权发展概述

从古至今,不论是宗教、世俗或神话传说,无不认为人的生命是最神圣的、无价的,一切以人的生命为最高目标。[9]它强调人的生命的宝贵、至高无上、神

圣不可侵犯、不得杀人、不得自杀等。

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在漫长的人类历史社会,人类社会在最初的原始社会中,人类依随的是丛林生存法则,为了个人的生存和发展抢夺、杀戮其他同类的生命并不受到任何法律的限制,其结果,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无法保障。就在人与自然作斗争的同时,人与人的斗争也在时刻发生着。在氏族和国家出现前的状态,杀人起源于文化史上蒙昧时期因食物不足而杀人,[10]达尔文的进化论——物竞天择,弱肉强食应该是该阶段的生存法则,人们此时可能有了关于生命的部分认识,但仍未有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权利意识。人不仅仅是具有高级自然属性的动物,而且更是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人,在人类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人于是便与别人结合成群。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一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依然像以往一样自由。[11]回顾人类社会制度的发展和演变,我们知道奴隶制社会和封建专制社会所保障的只是少数人的生命权和其他特权,支持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君权神授”和人与人的不平等理论。此后一大批资产阶级思想启蒙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理论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资本主义社会开始确立并普及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信念和原则。如美国《独立宣言》一开头就申明美国民族的独立与平等的地位是“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所给予的,接着,郑重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作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规定了包括生命安全在内的安全权等自然权利,亦即间接地规定了生命权,显然也深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而且此后的法国宪法“除1875年的宪法以外,无一不明文重申或涉及到了1789年《人权宣言》中确认的人的个人权利和自然权利。”[12]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而且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观念开始广泛流传,并为人们所接受。

在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确认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13]许多国内法更是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14]

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

法律是所有人权的基础。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际法以及国内法。

(一)国际法对生命权的保障

从国际公约方面看,《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且并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3)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5)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此外,由于生命和酷刑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该《公约》第7条规定了死刑不能以下列方式实施: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二)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保障

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十年文革期间,公民的生命权几乎完全散失法律保障,许多老一辈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被迫害致死,无数正直和善良的公民或含冤致死或自相残杀而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步入正轨,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也日渐完善。

我国现已形成较为完善的生命权保障体系:以宪法为统领,在宪法条文中落实权利本位理念和政府责任理念。首先通过宪法宣誓生命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是应然权利,而不是国家政权的恩赐。其次要表明国家存在的意义——保护类似生命权的权利,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来源是人民的授权。再次通过与生命权相关的具体条款来确定生命权的内容。最后通过一系列制度(如国家权力配置、立法、执法、司法、对权利的救济、对权力的监督等制度)的构建来保障生命权,落实国家责任。以其他部门法位主力,就是在宪法构建的制度框架下,以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切实保障生命权。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刑法是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保障生命权,民法是通过对受侵害的生命权进行赔偿、补偿来保障生命权,同时还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从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许可、劳动保护、环境安全、交通消防、职业病防治、危险品管理、安全教育、事故预防等各方面来预防各种可能会侵犯生命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基本的安全。与生命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当丰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三、法律保障生命权的方式

(一)赋予人的生命权以崇高的法律地位

总所周知,生命是我们人类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再也没有比人的生命更加宝贵的东西了。在联合国承认的194个主权国家中,目前至少有15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高达80%,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宪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在危险审查的实践中通过宪法解释,将生命权确定位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可以说,宪法保障生命权已经是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潮流。另外,《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生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有的学者主张从“人权”一次推导出生命权,也有人建议在宪法上明确规定生命权。生命权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大量专家学者就如何保障生命权展开讨论,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得到显著提高。

(二)确认个人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对伤害生命和剥夺生命的行为予以制裁。

如果生命权仅仅被作为一种神圣的抽象权利加以宣布,依然难以使生命得到实实在在的维护,所以各国都进一步通过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规范来具体落实对于生命的保障。杨立新教授在第三版的《人身权法论》中总结道: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和司法保护请求权。[15]

1、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安全维护权,是指自然人维护生命的存续和安全的权利内容。其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是人的最基本人格。法律保护人的生命延续,不是通过提高健康程度而延长生命,而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因受外来非法侵害而丧失,保护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生命维护权的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接的客观规律延续。第二项内容是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和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为维护生命安全,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其中最基本的措施,就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第三项内容是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2、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体现在献身和安乐死问题上。献身精神的实质,在于人们对于生命价值的评判。生命尽管对于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

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去换取更高的社会价值。如果否认生命权人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处分权,就难以解释这些英勇献身的行为。刑法上的安乐死问题,主要是研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民法研究安乐死,则是研究安乐死的根本问题,即生命权人对于生命权益的支配问题。如果生命权人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权,就有权利选择安乐死,否则,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就是杀人罪。我赞同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制的安乐死。认识安乐死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自然人有生命里一的支配权。反对安乐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自然人没有死亡的权力。事实上,当病患身患绝症,临近死期,且极度痛苦又不堪忍受时,允许病患自愿请求结束其生命,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且对社会和国家利益并无损害。但是,实施安乐死必须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病患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第二,病患必须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第三,病患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第四,病患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的同意。

3、生命权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生命权的司法保护请求权,是指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的权利。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对于负有保护责任的司法机关,对该种请求必须认真负责,妥善处理,不得互相推诿。对于渎职造成申请人生命权损害后果的,必须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其渎职罪的刑事责任。

(三)防止发生危害生命的结果

危害生命的危险难免发生,因此,就如何保障人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各国法律都作了具体规定。一般说来,一国刑事法律往往通过赋予人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权利,来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当不法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防止生命危害发生;不仅生命权人有权正当防卫,其他人也有权正当防卫,以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当危及生命的紧急危险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紧急避险,致他人以轻微损害,以保全自己的生命。

(四)通过严格限制死刑来保障生命。

死刑曾是人类普遍适用的刑罚手段。在中国,死刑废除论者和死刑保留论者都可以洋洋洒洒地摆出各自的理由,无论是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都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他们往往将死刑的存费绝对化,应该看到消减、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符合人权保障的大趋势。可以说,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中国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观点。随着人类对生命认识的提升,人们开始反思死刑。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它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死刑一旦错用,将不可挽回我认为这是适用死刑最大的弊端。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就死刑问题做了这样的阐述:“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无能的

一种标志。决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是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儆效尤。除非是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会没有危险的人。……在一个治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16]我认为,死刑最终应该废除,但在目前,还有保留极少量死刑适用的必要性。这主要是由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特别是其中的生命观念)和社会情势所决定的。

四、我国生命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以及完善

(一)我国生命权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1、涉及生命权的条文过于简单。不仅宪法上未对生命权做完整的规定,而且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中涉及生命权的相关条文都非常简单,未有任何一部法律对生命权进行完整的规定。另外,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对保障生命权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对如犯罪嫌疑人、证人、辩护律师、举报人等特殊主体的生命权保护力度不够。

2、关于生命权的立法技术已落后社会的发展。由于科技的进步,关于人的生命的产生、认定、疾病的医治、人类的观念的变更等事项的出现已对传统生命权理论提出新的挑战。如克隆人的合法性、克隆人是否为法律所认可的人(因为他没有传统理念中“出生”的概念)、可否通过改变基因来改变未出生生命的基因、甚至按照自己的想法任意改变某个未出生生命的基因、对死亡的认定是采用脑死亡还是采用停止呼吸、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器官移植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尽快在立法上给予回应。

3、未明确规定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宪法效力之间的关系。由于我们目前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我国宪法对一些权利的保护与公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差距。这种差距并非是主观客观因素所能容见的制度空洞,而是表现为我国宪法人权制度的之后与不走。

4、敬畏生命的法律意识淡薄。“三鹿奶粉”、“地沟油”、“毒大米”、黑煤窑、豆腐渣工程等等,不得不让人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小心。这些无视他人生命安全的商贩利欲熏心,为了谋取非法暴利,是法律如儿戏,是他人生命安全为无物,违反国家标准,以次充好,一假当真,往往在不经意间酿成大祸,这是缺少敬畏生命的法律意识的显著表现。

5、监督部门消极不作为。上述各种事件发生的是各种因素综合到的结果,但不得不承认其中有很多事故存在审批监管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有公民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如我们的执法部门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执法,在违法状态刚露出苗头时依法处理,那么80%的事故都可以避免公民

付出生命的代价。

(二)完善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1、在宪法中增加对生命权的法律规定。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可以说,目前在我国生命权还不是一项明示的宪法基本权利。[17]显然,这不利于充分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权,这也是当前我国侵害生命的重特大事故和事件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将生命权载入宪法,可以有效提高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培养人们敬畏生命权的法律意识,更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便于开展违宪审查,保障生命权。在生命权入宪的内容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各国的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国情而定:(1)关于生命权的享有。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外国立宪经验,明文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以明确生命权的宪法地位。

(2)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生命权”。

(3)关于死刑的废除或限制。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我们最好在宪法中明确对死刑的限制作出规定。

(4)关于胎儿的生命权。基于目前我国的人口压力与计划生育政策,宪法可暂不作规定。

(5)关于克隆人的禁止。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批准了联大法律委员会已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要求各国禁止有违人类尊严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研究,中国投反对票,中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一贯是:生殖性克隆人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损害人类作为自然的人的尊严,引起严重的道德、伦理、社会和法律问题。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制定一项国际公约,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但是治疗性克隆研究与生殖性克隆有着本质的不同,治疗性克隆对于挽救人类生命,增进人类身体健康有广阔前景和深厚潜力,如把握得当,可以造福人类。中方反对将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而在这次通过的联大宣言中却没有将这两种克隆区分开。我国的治疗性克隆研究不会受到这一宣言的影响,但我国政府会对治疗性克隆加以严格和有效的监控,以保证其不损害人类尊严,遵循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原则。

2、在民法中加入生命权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只对“生命健康权”作出了规定[18]。生命健康权只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健康权远不是生命权的全部内容。未来的民事立法中,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应得到充分认可,并应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只有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对于生命权的确定。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地位才可能得到确立。

3、从现行刑法典中大幅度消减死刑条款。我国的刑法典已经有了保障生命

权的一系列规定。诸如对故意杀人、过失杀人、以及故意伤害和过失重伤的刑罚处罚等等,都是为了保障生命权。为了保护生命,我们不惜适用死刑。但死刑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生命的同时又剥夺着生命。“立法减少死刑,司法实践减少死刑适用,这是全球的大趋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说,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顺应死刑发展的全球趋势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来消减死刑罪名非常必要。“毕竟侵犯财产和人的生命没哟办法相比,理论上很难说是罪行相适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减少死刑的同时,着力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正是对这一趋势的响应。

4、在全社会强化生命权的法律意识。对于生命的尊重还需要社会道德作为基础。如果全社会在道德上都是藐视生命的,甚至鄙视生命的,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观,法律上的生命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权利,但如今大多数公民仍无视它的存在,不懂得要尊重他人的生命权,更不知道用“法”来捍卫自己的生命权。许多青少年也是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以及维权意识和相关法律意识。因此导致一起起的悲惨事件发生在我们身旁。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注意培养生命权法律意识,使全社会从法律心理与法律理性上都确信生命是最可贵的,需要尊重和维护。

五、结束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对生命权的法律保护有了更全面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生命权是自然人一项根本的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大量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许多法律通过各种条款各种方式对生命权作出了保护,人们对于生命权的淡漠态度得到了明显改善,公民的生命权意识显著提高。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治进程的加快,人们越来越渴求社会的和谐、文明、进步、发展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作为所有人权基础的生命权更显重要,公民的生命权得到有效保障,是其全身心投入到生活中的前提。建立完善的生命权保护体系,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16页。

[2]:《辞海》,上海辞书社1979年版缩印本,1727页。

[3]:参见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理论与实践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4]:韩德强:《人权价值论》,载《人权研究》第一卷,第64页。

[5]:韩大元:《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深圳大学学报》2004年第四期。

[6]: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页。

[8]:林喆,《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9]:参见李震山:“从宪法观点论生命权之保障”,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页。

[10:蔡枢衡著:《中国刑法史》,广西人名出版社,1983年2月底,第156页。

[1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12]:[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13]: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一款。

[14]: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1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9页。

[16]: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4页。

[17]:参见上官丕亮:《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法学——《国家法、宪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致谢

感谢***老师对学生论文的指导,老师深邃的理论功底和高超的研究方法以及对学生无微不至的关怀鼓励,令学生深深折服和感动。尤其在本论文的选题和方向上,老师给了学生很具体的指导和提示,启发了写作灵感,奠定了行文基调。很庆幸自己能有这样一次直接向老师请教与学习的机会,在这难得的机会中,学生逐步释清论文中遇到的法学疑难和困惑。在顺利完成本文的过程中,学生也得到了系统的理论提升和思想升华。衷心感谢老师的倾力帮助和指教,希望学生今后还能有此幸遇,能得到行江老师学习和研究上的专业教导。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须在主客观方面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侮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即属人格权的一种。本文旨就名誉权的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为审判名誉权案件提供参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名誉侵权的构成 1、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试论宪法平等权保护 ——从美国Romer v. Evans案谈起 一,Romer v. Evans案概说 (1)案情简介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美国科罗拉多州多数公民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在其宪法中加入一个称为Amendment 2的条款。Amendment 2的内容,除了否决科罗拉多州先前所通过的禁止任何针对“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或者上述行为、习性、或者关系予以歧视”的州或地方法规之外,并且禁止该州“各级地方政府的所有立法、行政行为或司法部门,针对上述男同性恋者、女同性恋者、双性恋倾向者做出特殊的保护措施”。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反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Amendment 2的合宪性提出质疑,要求禁止其实行,并且宣告其无效。该州地方初审法院准许该要求,做出初审判决,禁止Amendment 2的实施。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肯定了初审判决结果,认为Amendment 2应受到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因为它“针对某一可以确定的群体,进行某种程度的隔绝(fencing out),并且侵犯这一特定群体平等参与政治程序的权利,而该权利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条款中的平等权的保障”。 在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后,被告即州政府提出六个其认为“实质重大”或者“实质上非常重要”的州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s),说明何以通过Amendment 2的理由,但该法院认定其中只有两个理由是属于实质重大的州利益。即使如此,法院仍然认为该州对于其所采取的达成该立法目的管制手段,并未针对该管制目的作严密关联的设计(narrowly tailored),也就是说,该州所采取的管制目的与管制手段并不相当。因此,该法院判定Amendment 2不应该付诸实行。本案经过上诉之后,科罗拉多最高法院虽重新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但仍维持相同的见解,认定Amendment 2这一立法措施并未经过严密设计,以符合任何实质重大的州利益。但是,法院并未赞同反对者提出的即使Amendment 2受到“合理基础”审查标准(rational-basis test)审查同样应宣告其无效。随后,这一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于是有了Romer v. Evans判决的出现。 (2)判决结果 在Romer v. Evan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以六比三的判决比数,维持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Amendment 2违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认定Amendment 2违宪的判决,却是基于和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判决的多数意见由大法官Kennedy 执笔。在这一多数意见中,Kennedy大法官驳斥了科罗拉多州州政府所提出的Amendment 2仅仅使“男同性恋者和女同性恋者处于和一般人相同的地位”,并且只是要求政府任何措施“不应给予同性恋者任何特别权利”而已的主张。相反的,Kennedy大法官认为:Amendment 2事实上是将同性恋者这一群体独立出来,赋予其比一般人更为恶劣的待遇,迫使同性恋者无论在私人领域或者政府领域中所进行的各种事务交往和关系中,成为一个孤立的阶级或群体。换言之,由于Amendment 2事实上是以单独针对同性恋者的方式,施以特别不利负担(special disability)。因此,同性恋者是被剥夺了和其他人一样,在毫无限制的情况下获得其他人可以享有或寻求的保障的权利。 基于这一对Amendment 2的认识,Kennedy法官主张:在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平等权保障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下,Amendment 2甚至根本无法通过法院传统上所使用的“合理基础”这一审查标准。Kennedy法官认为,由于Amendment 2的目的在于让一个特殊群体(同性恋者)完全被排除在寻求法律特殊保护的可能性之外,这一立法措施使得该特定群体由于整体处于广泛而丝毫不区分当中而导致个别情形的全面不利状况,其本质上即属违背平等保障的措施。Kennedy大法官指出:在这种典型的平等权保障案件类型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要求特定立法措施在其所采取的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和其所欲达成的目标之间,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关系存在。就这一要求而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对你造成诽谤,或是损害你的名誉的,就构成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那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今天律伴网小编就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名誉权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 (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 (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 (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 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 (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 (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 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 (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 (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 (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 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 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 六、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 [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

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 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论宪法之平等权及其保护 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平等权兴起于启蒙时代,于二战之后得到迅速发展。平等权的理论根源于人权的普遍性,其实质在于反对歧视,是国家权力正当化的基础。国家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需要有合理的理由,且采用一定的审查标准。平等权不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也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应当制定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宪法性法律——《反歧视法》,以保障公民宪法平等权的实现。 平等本来是一个十分朴素的观念。在近代以来,平等一直是激励人们进行革命斗争和争取自由权利的口号,法国思想家菲·邦纳罗蒂甚至喊出了“为平等而密谋”的口号。近代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平等这一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特征之一,如果法律不能做到起码的形式上的平等,那么就绝对不是公正的法律。平等的原则被载入宪法已经很久了,为什么还需要重新提出来讨论呢?因为平等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宪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平等权在当今的中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各种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活动有增多的趋势,也出现了与平等权有关的诉讼。因此,宪法平等权究竟具有什么内涵,宪法如何保护平等权,就值得我们深思。 一、平等价值的思想渊源

平等的价值具有悠久的思想渊源,在古希腊的哲学就存在着平等的思想。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阐明了平等的思想。他提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观念。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矫正的正义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关系。 二、平等权的理论基础 平等是指在利益方面或无利益方面都没有差别,但并非绝对平等,而是禁止根据通常认为不合理的理由而进行区别对待。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平等亦即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没有差别。并非绝对平等,其实质在于人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即在法律上不合理的区别对待。这里的法律包括所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一)平等权的宪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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