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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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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专业

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

英文: GuGuarantee in the contract law of how

to apply research

责任领导:张正权

责 任 人:张登斌

课题成员:周烨、黄立山、张灵芝

法院系统 调研论文

摘要:担保法的产生是经济和法律互动的结果。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的效用,是担保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的立法价值日趋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为适应担保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担保法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制度设计上,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文仅从担保法的适用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索研究。

关键词:担保适用研究

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

拉丁语中的ligare一词是“束缚”的意思,后经过法语演变为英语中的lien一词。Lien一词是一个总括性术语,用来指代各种各样的担保利益。在英语中其它经常可以与lien相替换的词是security interest和encumbrance.有时,security interest用来特指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利益,而lien就被严格地用来指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产生的担保利益。本文中用担保或者担保利益来泛指各种类型的担保。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现象,担保法则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我们静心回溯担保法的发展历史之后,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冥冥之中有一只无形之手,在时刻拨动其前行的车轮。这只手,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导致了担保法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法的发展完善。因此,认真研究完善我国的担保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担保法的成因

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因此,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史。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商品交换的逐步频繁、社会经济的相对繁荣,人们自然产生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如何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实现对商业

信用的切实保障、如何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实现对物的多重利用,势必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立法重心。由此,担保法不仅在近代真正得以确立,而且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扩展了自身容量。显而易见,由单个的商品交换而至全社会的商品交换、由简单的经济运行模式而至复杂的经济运行模式、由对物的单纯利用到对物的综合利用,成了担保法形成发展的根本原因。

我国《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当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且物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担保法》在设计上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有较多机会学习和运用《担保法》,深知其重要、不足和深奥难懂,故而知难而上,努力探究其完善方法。

二、担保法的沿革规律及其发展趋势

担保法自源于古希腊文明以来,已伴随人类涉过了漫漫数千年的长夜与白昼,成为人类文明史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这奔腾不息的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其总是呈现出一种由蒙昧而至理性的规律。这种规律,具体体现为人们对担保法价值的重新解读和对担保类型的解构与重组。其结果必然表现为担保法价值的日益多元化以及担保类型的不断拓展。可以预见,这种沿革规律也将是担保法在21世纪的基本发展趋势。

担保法的价值,是指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该制度越能满足人们的多种需要,就越具有价值。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满足愈来愈精致、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经济模式的需要,其价值取向突出呈现出由单一性向多元化转换的规律及趋势。

三、我国担保法的适用和研究

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担保立法无论在体例还是制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核心在于,现行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实践。就目前的理论发展和社会需要而言,我们认为担保法的立法体例应以民法典为主、单行法为辅;物权编为主、债权法为辅。

(一)、所有权保留和优先受偿制度

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以应当成为一种法定的特殊担保方式,首先在于其符合担保的本质属性。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依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行占有、使用买得物,但在特定条件成就(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买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担保方式。该制度不仅具有对债权的可靠保障性,而且也具有经济上的可融资性,具备担保的本质特征。其次,这种担保方式在当今社会十分重要。

至于优先权问题,主张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则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其实质上是立法者基于某种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借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优先实现。因此,优先权从根本上不具有担保属性,其只是对原有债权效力的加强;何况,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存在的法域也不尽相同,故难以而且也不应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

(二)、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

纵观《担保法》的全部,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或者抵押、或者质押,均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尽管《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无力自行担保才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几乎不可能。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任何的额外补偿。一般情况是,往往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之时,担保的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因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担保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往往落空。换言之,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风险极大,而无任何的利益空间。笔者认为,为鼓励第三人以担保人身份参与交易,活跃交易市场,有必

要在立法上肯定和允许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提供担保可获得一定的利益。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债权债务合同一样,体现《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公平原则。

(三)、保证的适用及研究

1、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个条款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含义及法律责任界定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

根据多年来的实践所知,一般人对“保证”的理解,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特别约定;这正是债权人要求设定“保证”的普遍动机和基本目的,其通常含义就是《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相对而言,保证人为了避免自己先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同时连带履行义务,才特别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这正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可见,《担保法》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相互错位。这种错位很容易导致市场经济主体运用保证方式的错误,即其所理解并实际运用的保证方式,却不是《担保法》所界定的保证方式,因而不能产生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导致了不良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2、一般保证的缺陷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款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定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旨在吻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但排除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如《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显然,《担保法》的该条款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3、保证期间的含义和性质辨析

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故又称保证责任期间。(2)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3)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对保证期间含义的不同认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笔者同意上述第(2)个观点,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因为,债权人要求或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意在期望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1)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即除权,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3)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纯粹的

除斥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4)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形态。(5)一般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上述的不同认识均各有其理,问题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一致,对保证期间概念的界定模糊。笔者认为:立法当然应当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但不同法系或不同流派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成果各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如何取舍,关键要考虑立法的现实需要和可行性。依笔者之见,保证期间应当具有双重性质,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4、保证期间的设计失当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比诉讼时效短的期间,虽对保护保证人有利,但十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就一般保证而言,岂不等于要求债权人在“六个月”内必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岂不是缩短了债权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常的诉讼时效?

对保证期间的确定,应当与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因为保证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这一角度而言,保证随从于主债权债务,这是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以及常人通常所能理解和所能预见的;但人的担保不同于物的担保,当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法不断中断、中止、延长时,如果保证期间也随之不断中断、中止、延长,则保证人必处于无休止的被动状态,已非保证人所能正常预见,因此,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应当担书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是重大的突破,为笔者所赞同。

(四)、抵押的适用及研究

抵押的担保方式,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已被广泛应用。现行《担保法》对抵押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主要是:

1、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和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应分离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未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抵押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就抵押权的设定而创设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其生效条件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而抵押权的设定,是抵押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应当依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公示方式设定。因此,抵押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而抵押权应当自依法登记之日设定。

2、对禁止流抵押的质疑

《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条款为禁止流抵押条款。梁慧星先生在论证该条款时认为:“依实务及理论上的通说,债务人借债多处于急迫窘困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押契约,以价值甚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的利益。法律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当对流抵押契约加以禁止”该条款的规定不妥,应充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一定期间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物经评估机构估价,其价值不明显高于债权数额,二是抵押权人能够对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对价补偿抵押人。

3、抵押物的转让问题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条款的设计,以“通知”作为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而不问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势必使抵押权人处于被

动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也有悖于《担保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的“保障债权的实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无法消除或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正因为如此,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作出了明显的反应,商业银行的抵押贷款合同中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可能对抵押权不利的处分”。《物权法(草案)》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一脉相承,是十分正确的。

(五)、质押的适用及研究

1、质押的生效条件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同样未区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定的区别。质押合同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而质权的设定,应当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设定;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以登记方式设定质押的,质权自办理登记之日设定。

2、对禁止流质的质疑

《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

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属于禁止流质条款。虽然各国民法均禁止出质人与质权人以“流质条款”处分质押的标的,但笔者仍对禁止流质质疑,理由与本文对禁止流抵押的质疑类同。

3、权利质押的范围

可以质押的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已有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尚存在大量的普通债权,诸如合同权利和其他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些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应当允许质押。

(六)、留臵的适用及研究

留臵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但因《担保法》对留臵制度的设计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且范围过窄,在经济生活中实际很少被运用。对留臵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1、留臵的范围过于狭窄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臵权”,其范围仅仅局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类合同,尚有仓储合同以及类似性质的无名合同被排除在外。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留臵,其范围明显宽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留臵范围。换言之,《担保法》的留臵范围过于狭窄。

2、留臵发生的条件不明确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臵,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臵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未明确列举留臵发生的条件,但可理解为:1、债权已到期而未受清偿;2、所留臵的财产已为债权人合法占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

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臵其所占有的动产”,其中的“牵连关系”是扩展性解释,已不再局限于合同关系,应当包含其他法律关系,如无因管理。鉴于留臵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受偿的法律效力,为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而成立留臵权,以对抗已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故有必要对留臵的条件作进一步的限制,即留臵所依赖的“牵连关系”或合同关系为实现或保障留臵物的价值所必要。

3、留臵的对价问题

《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臵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臵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但没有规定不可分留臵物和债权的对价问题,这是应当避免的漏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留臵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臵物为不可分物的,留臵权人可以就其留臵物的全部行使留臵权”,虽赋与了债权人(留臵权人)充分的权利,但又很容易损害债务人(留臵人)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例如,当不可分留臵物的价值明显大于甚至数十倍、数百倍大于债权金额时,对留臵物的全部行使留臵权就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担保法》不问债权人不当或恶意行使留臵权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后果,有悖于公平原则。

4、留臵后的履行期限

《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臵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臵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臵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臵物”,该条款硬性规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难以适应不同的情形,宜参照合同法规定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七)、定金的适用及研究

《担保法》对定金的规定,主要是定金的使用范围太狭窄。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很明显,其性质属于违约定金。而根据交付定金的目的不同,定金的性质尚有以下几种:1、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2、成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3、解约定金,指给付定金的一方得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担保法》将定金限定为违约定金,未规定其他不同性质的定金,无法适应社会的需求。而在实践中,其他不同性质的定金实际已被应用甚至广泛应用,如商品房认购书或认购协议中常用的立约定金,已得到广泛应用。

通过对《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适用及研究,我们发现《担保法》在设计上存在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在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合同法》已颁布实施多年、正在征求意见的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我国的财产法框架得以构筑,应当及时对《担保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以实现法律的统一,充分发挥《担保法》对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独特功效。法制的统一,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本前提。为了确保担保法的统一性,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应当在民法典中对担保法作出全面规定。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有序发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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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

经济法心得体会三篇

经济法心得体会三篇 经济法心得体会三篇学习经济法心得体会 --标准化 1 班苗昊因为我个人平时对国内外经济形势政策都比较感兴趣,而且有时候在读相关的书刊时也会遇上很多疑惑,再加上想进一步提高自己的分析认识能力,所以在校选课时,毫不犹豫的选择了经济法课程。 在学习经济法之前,经济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经济行为或事情,经济制裁和经济犯罪等等。 在跟着朱老师把《经济法》进行了简单概括性的学习后,我发现《经济法》不能是仅停留在课本上简单的理论法律,而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也许到现在课堂中许多专业问题我都无法全部的理解,但我相信随着自己逐渐步入社会,我将会对经济法中条款会更为理解。 下面我想简单的谈一下来这一段我对经济法学习后的心得和体会。 首先我回想起在第一节课上,老师谈的关于经济法的概况,知道并了解了它有助于我们了解和认识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调节市场的法律原则和理论基础;经济法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法律有机联系、整合统一的纽带,学习经济法更有助于我们运用法律武器规避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风险,从而确保国家经济健康稳步快速发展。

这都让我印象很深,但是有一点很让我疑惑,原本我以为法律应该是一板一眼的,有理有据的。 但是经济法从其萌芽至今已走过了 100 多年风风 雨雨的历程,它的产生以至发展都伴随着争吵,但是到目前为止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 所以说给经济法下定义是当今经济法研究学者的首要任务,这也让我小吃了一惊。 然而在当今时代,特别是像中国这样的日益发展的经济民主社会,公权力应该在一定的地方适可而止,不应过多的涉入私权利,因此,现在大多数定人的观点是经济法应定义为是调整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而且经济法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相对于其他法律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一个问题上比如说,经济法涉及公私权利的问题,一方面它与民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行政联系紧密。 相较而言,其他部门法就没有什么可比较的必要。 我觉得这大概就是经济法独特的魅力所在吧。 然后,经济法这本书涵盖及其广泛,包括了经济法的一般原理、商事组织法律、合同法律、市场运行法律、知识产权法律、金融法律、税收法律、经济监督法、对外贸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理由:根据2004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先诉抗辩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先诉抗辩 权 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息。问: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 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 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 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 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凯程简介: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1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中传等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索玉柱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

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

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 经济法具有兼顾公平、促进效率的特殊价值,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 展并融入世界,宏观调控不断加强,经济法特殊价值的法律运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作用日益彰显。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认识经济法论文2000字篇1 浅谈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支持 一、法务会计概述 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法务会计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综合运 用会计学、审计学、通过对经济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纠纷的会计证 据实施搜集、专业判断并对会计事件进行专业鉴定,进而根据搜集的证据、专业判断 和专业鉴定的结果发表专家性意见及提供诉讼证据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一种中介活动,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在诉讼领域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 20 世纪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同财产报告信息的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有关的责任、证据,从 而形成法院审判中法官确定诉讼结果的支持证据这一事项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很 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 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 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 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 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民法学担保法案例分析:抵押权 2000年4月21日信利商场与丰盛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苹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月2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后,信利商场即积极筹备货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信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万元,应信利商场的请求,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及兴发公司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50万元贷款后,即将该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了丰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4月30日收到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日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汽车运输公司再转由铁路局快车发运。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发运。信利商场于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为什么?(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为什么? (1)20万人民币。 (2)银行可向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任意一家、两家或三家要求承担担保人的义务偿还银行20万人民币。 (3)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后,可以对信利商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4)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因为是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日才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全部发生霉变。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15万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认。

经济法案例分析选修课论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选修课论文 院系:水利与生态工程学院 班级:水利水电工程7班 姓名:xxxxxxxxxxxx 学号:xxxxxxxxxxxx

“枫叶”诉“鳄鱼”案例分析 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北京市京上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以下简称北京服装—厂)诉被告北 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购物中心)、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以下简称开发促进会)、第三人陈树新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案进行一审公开审判,法院认定开发促进会原下属企业北京同益广告公司损害了北京服装—厂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百盛购物中心、鳄鱼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开发促进会代原下属企业北京同益广告公司履行本案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开发促进会在《北京日报》上代原下属企业同益公司向原告北京服装—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开发促进会赔偿原告北京服装—厂商业信誉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以原北京同益广告公司现存于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 1993年12日29日,鳄鱼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贩卖鳄鱼牌 (CROCODILE BRAND)皮鞋、皮带、皮夹等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CARTELD BRAND)男装、女装、童装服饰系列等;授权书使用期从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同年4月7日,同益公司与百盛购物中心签订设置专柜合同书,约定:百盛购物中心同意同益公司自 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在该中心内设置专卖柜,双方联合销售鳄鱼牌(CROCODILE

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得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就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得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得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得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得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1、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得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实现债权得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得,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得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得,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

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得,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得或者法律规定得期间。 3、错误。合同约定得就是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得就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得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得,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得,法律规定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理由同上。补充一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得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得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就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得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1)乙就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得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就是否合法?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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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 7万元购买此房。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问:(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案例二、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02年10月5日。 案例三、甲、乙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02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2002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 经济法的理念以及价值范畴的宗旨在于完成经济法的规定任务,同时也相应的提出 了有关的准则以及相应的经济标准。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经济法 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关于经济法的论文篇1 浅析经济法的价值 1 经济法的界定及理念 (一)经济法的界定 经济法的理念如果从纯文化的角度来说,是对经济法律的一种概括,是从高度抽 象的角度来对经济法进行认知。然而关于经济法的界定,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具有代表性有"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是经济法 的最高原理。"与此略有不同的,"经济法理念是国家在依法敢于经济中,通过理性认 知能力所把握的国家敢于经济的法律形式--经济法的内在精神和普遍范型。这是不同 角度下对经济法的认知的不同观念。也体现了目前经济法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答案。 (二)经济法的基本理念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从本质上来将体现的是正义。正义是经济法的最终价值体现, 也是对经济活动的最高维护标准。通过对正义的伸张而立下原则,在一部上会忽视人 体的主观因素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与此同时也会导致维护形式上的非正义。经济法中 包含的经济主义与法律形式都有所体现的民商法就无法对个人地位的现代性突破,整 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实现难以达到完美的效果。经济法强调保护的内容是 消费者、劳动者以及经营上带有明显弱势的弱势群体,它具有一定的人格保护,致力 于通过公平自由和理性的秩序来实现社会的共同发展。同时也体现了追求社会公正是 经济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和追求。所以,经济法在本质上是追求正义,它体现的不仅是 一种内在精神,也是理论同实践相结合的法制管理准则,是经济法所不断追寻的理念。 经济法具备着新型的法律理念,突出的核心理念是社会本位的提出。社会本位就 是相对于个人和国家而言的一种法律本位,这是经济法中体现的观念。社会经济的不 断发展使得利益不断扩大化,社会本位的作用日益突出,其诉求与观念也是经济法能 够有效利用的元素,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它承担着法律作用的同时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1:张三开了一家名为烂漫花溪的网吧,由于生意红火,就想买下自己网吧旁边的一个门面扩大经营规模。因刚购进了一批电脑,缺少资金,便对自己的熟人李四提出借款60万元的请求。李四同意借款,要张三提供担保。张三于是在06年3月以刚买的价值40万元的电脑设定抵押,并和李四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为2年。06年5月,李四依约将60万元借给了张三,按约定,张三应当在08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借款。后李四感到不放心,要求张三提供其他担保。于是,张三的哥张大又于06年7月与李四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以张大的一辆小汽车作为抵押,以担保张三按期偿还债务,抵押期仍为2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三的另一朋友王二也出面表示自己可以担任张三还款的保证人,并于06年8月3日手写了“我愿意为张三充当还款的担保人直至该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纸条交给李四。张三扩大经营后,一开始生意尚可,但不久在同一条街上开了好几家大型网吧。再加上张三迷上了赌博,到08年年底时,不仅没有挣钱,还欠下一屁股债。09年以后,张三因为生活困难已经卖掉了后来购买的门面,只能靠着原来门面的租金维持生活。在此期间,李四因外出做生意,一直未向张三讨要其借款。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如果李四于10年6月回到家乡,此时他还能否主张实现在电脑和小汽车上的抵押权?为什么? (2) 李四对张三的债务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3)如果李四于09年3月向王二主张权利,此时应如何计算保证合同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4) 李四在张三无力还款时,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5)假设在李四不知情的情况下,张三于09年3月将抵押物该批电脑出售,张大于09年7月将小汽车送人,则李四在该批电脑和小车上的权利是否消灭? 案例分析2:05年6月,甲因经营需要,向乙借款12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为甲还款的保证人。06年10月,甲还给乙6万元。06年9月,甲因急需资金,又向乙借款12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两年期满,甲无力偿还所欠18万元欠款。因此,乙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1.丁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2.丁应偿还多少借款? 3.丁偿还借款后能否向甲追偿? 案例分析3:2006年10月15日上午,某地张三在电话中骗异地李四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商量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周转。当天下午,张三以每天300元的租金向该县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帕沙特”小车(价值16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张三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李四借款8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0元。在向李四借款时,张三骗李四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李四作为质押物。过后,张三将借来的8万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李四,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李四手上。10月25日,李四多次向张三催讨欠款,张三均称无力还款。 问:李四是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 案例分析4: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双方约定,A公司先预付40万元货款,另外6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两月内付清,由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提货一个月后,A公司在征得B公司同意后,将6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D公司。对此,C公司并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B公司要求C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D公司因破产清算,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于是,B公司找到C公司,要求其承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其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 的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 包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其二,可得利益。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 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案例分析题 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鸡需资金20万元。冯向陈借款10万,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以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已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蒋的修理费1万,该设备已被蒋留置。 现问: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朱要求行使质押权,将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有效。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2.有效。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答案依据及解析: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承揽合同关系。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答案依据及解析: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5.不可以。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答案依据及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经济法案例分析

青岛农业大学 本科生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经济法 学生专业班级国经贸2013级01班 学生姓名(学号)孙丕旭(20132324) 指导教师夏明丽 完成时间 2015.6.16 2015 年 6 月 16 日

一、预习要求: 1.至少阅读一本关于产品质量法方面的教材或者著作。 2.准备一到两个案例。 二、实验目的: 1.掌握产品质量法的基本理论知识。 2.掌握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 3.掌握简单或典型的产品质量法案件的分析和处理方法。 4.注意案例的时效性。 三、实验材料: 案例一:张某于展览会上向一皮衣厂购得2100元的皮衣一件,并看到:“当面检验,概不退货。”八个字。回来后发现皮衣脱皮,质量不合格。张某要求退货,被拒绝。张某于是向电视台公布,并对皮衣厂进行曝光,使得皮衣厂销售量大减。皮衣厂告张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赚,并赔偿经济损失 1、皮衣厂八个字是否有效?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为什么? 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皮衣厂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1.皮衣厂八个字是否有效? 答:那8个字属于格式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是肯定无效的,这条条款免除了商家的质量保证义务,排除消费者进行补救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成立。张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造成了皮衣厂的销量减少,但是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他有权利采取社会监督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说,造成皮衣厂销量下降是因为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某的行为与皮衣厂销量下降并没有本质的因果关系。而且张某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种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成立侵权。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张某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张某跟皮衣厂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张某不得向媒体公布这样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4.皮衣厂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答:皮衣厂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当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司法考试之【担保法】专家解析

. 担保法一、担保概述(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在质押和留置中还包。。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留置因为是法定的,所以无从约定)括对物的保管费)(二)反担保.反担保概念——第三人或主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1、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2抵押或者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保证、 质押。(其方式都不包括留置、定金)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债权人不得对对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三)担保无效1、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有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 2 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 1/ 3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四) 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担保法解释》12在诉讼时效结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保证:保证合同主体只有两方——主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债务人) 要式、单务、无偿、诺成1.保证的特征:保证合同的订立方式:在主债务合同中有保证条款① 在主债务合同中有以保证人名义的签字② ③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单独订立保证合同第三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④之所以保证合同可以通过保证人单方发出,债权人接受就可成立,是因为保证合同是无偿的单务合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用给予保证人对价) 所谓的有偿保证是指,债务人和保证人签订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保证人为其担保 2.保证人合格——财产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且财产可被强制执行 保证人的消极条件: a.国家机关——例外: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组织贷款而转贷 b.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单位—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c.法人分支机构——例外:法人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不明的 d、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提供保证。 .. .

经济法方面的论文范文2篇

经济法方面的论文范文2篇 经济法方面的论文范文一:低碳经济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目前我国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相关立法进程的缓慢 从最开始的控制气候变暖到如今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学者包括我国学者对此都做过不少相应的研究工作,如今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我国也相继展开了这方面的试点及具体工作部署。从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出台,到目前没有对相关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与此同时低碳经济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却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缓慢所造成的。 (二)低碳经济法律规范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但同时,其也具有缺陷。在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中《,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于2008年通过的,由于其是对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低碳经济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适用。这一切源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进行相应的修订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低碳经济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只是借助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包含,这种相关法律并不能满足低碳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

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不可盲目的将其法律化,否则违背了初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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