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1〕34号)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
支付渠道、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
每天20元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
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
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工伤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
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
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
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
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按上述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
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渠道、
具体标准的规定调整为:
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
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
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级伤残的,为15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
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为6个月;
十级伤残的,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关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工伤人员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
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五、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
因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的工伤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沪府发〔2011〕35号)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一、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
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
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
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
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
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
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
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下同)个人缴费基数为45%;
2013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0%;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
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
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沪府发〔2011〕27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
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
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缴费基数6%的比例,
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
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
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
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准按每月30元执行。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购药
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
(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
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四、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
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可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
参保缴费(缴费比例14%),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六、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缴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14%的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
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沪府发〔2011〕28号)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
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
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三、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
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
可以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通知》的规定,
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
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五、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沪府发〔2011〕29号
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适用范围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
(以下统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
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
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
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
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在2011年7月至
2014年3月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
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可以逐步过渡。
1. 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个人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2. 缴费比例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7%,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5%;
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7%,
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9%,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
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9%,
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
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
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在过渡期内,单位和个人缴纳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比例,
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3. 过渡期满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
(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
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
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
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
且选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过渡缴费的,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规模为8%。其中个人缴纳的5%
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按个人缴费基数的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缴纳的1%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三)2012年4月起,个人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2%医疗保险费
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城镇
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个人,
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
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
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
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四)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
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五、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
不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沪人社医发(2011)38号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并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管理
(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的计入。
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其中,
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
个人缴费与计入标准的差额部分,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每月按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门诊专用)计入资金。计入的资金,可根据上一月
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
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在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
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补计资金。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使用。
外来从业人员可根据《通知》的规定,
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注销。
外来从业人员死亡或者在职时出国(出境)定居的,
其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予以注销。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注销后,
由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
对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剩余资金进行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资金以现金形式发还个人。
(四)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
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的,
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转移,
按照《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9号)的规定办理。(五)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建立和启用、
资金的停止计入和恢复计入以及计息等。按照《关于印发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沪医保[2000]47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次月起,
外来从业人员可享受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
以及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
(二)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5%;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
医疗费用,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自负。
(三)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家庭病床医疗待遇,以及各类医保减负待遇。
(四)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
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
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支付管理
外来从业人员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
支付标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外来从业人员就医凭证
(一)外来从业人员使用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
(以下简称医保卡)作为就医凭证,暂不使用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二)医保卡的日常发放,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医保中心负责。
区县医保中心通过用人单位向外来从业人员发放医保卡。(三)医保卡损坏、遗失后报损、报失手续的办理,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
外来从业人员在外省市工作期间,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垫付,
事后可凭有关资料向邻近的区县医保中心,
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
(一)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年度和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等,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内的日常医药费补贴资金,继续按照《关于上海外来从业人员
综合保险日常医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
(沪劳保就[2005]12号)的规定。
沪人社农发(2011)3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9号)
一、《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
原按规定办理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
视作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登记的
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等相关手续。
二、按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具有本市户籍的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
自由职业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来沪人员,
且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
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可以按《通知》规定参加
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自由职业者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三、《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重新就业的,
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四、《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补缴过渡期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城镇职工
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
不再适用《通知》规定的逐步过渡办法。
五、在过渡期内,用人单位按《通知》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
包含2%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同)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
缴费年限(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
折算后的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按月缴费年限
(含小城镇社会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月缴费后的
折算年限)满5年的,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可以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15号)规定继续缴费。
六、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且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
社会保险关系经转移衔接后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又不愿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继续缴费的,可以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
▲其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时,
建立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原按照
《关于本市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农发〔2004〕1号)规定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的部分,不再转入小城镇社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调整为转入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除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外,
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
为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养老金可以终身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其小城镇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中扣除,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储存额使用完毕,由小城镇社会保险养老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小城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计息和继承等,参照城镇职工
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
按《通知》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
自2012年1月1日起使用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
九、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发生争议,
或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按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3年。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府发[2011]28号)
一、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
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
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
《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
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
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按《通知》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
由用人单位携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待遇享受人的
身份证明和实名制银行账户及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到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30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
至待遇享受人实名制银行账户,其中,用人单位先行
垫付的相关费用结算支付至用人单位基本银行账户;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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