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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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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958 年 7 月拟定 ) 序文

提出仲裁的约定是以 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的:

1. 任何诉诸仲裁以解决 国家间争端的约定构成一项法律义务,

必 2. 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 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

用 3 约定必须载于一件书面文件内,不论该文 件采取什么形式。

4. 本示规范规则向争端 当事国建议的程序不应属于强制的性

质, 定或以其他形式的约 定同意采用这些程序。

5. 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 的一切程序上应处于平等地位。 争端的

存在与仲裁约 定的范围

第一条 1. 如果在组成仲裁法庭 前仲裁约定的当事双方对于争端的存在或

部分地属于诉诸仲裁 的义务的范围之内有分歧意见,这种初步 问题经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请 求而且当事双方之间 对于采取另一种程序未能达成协议,应提 交国际法院按简单程序予以裁 决。

2. 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 ,应有权指示任何为保全任何一方各自权 利所应采取的临时措施。

3. 如果法庭已经组成 ,任何关于可否仲裁的争端应提交该法庭 仲裁协定

第二条

1. 除非先前已有为本 目的而缔结的协定,例如提交仲裁的约

定 方应缔结仲裁协定, 其中至少具体载明下列各项: (1) 争端提交仲裁员所依 据的提交仲裁的约定,

(2) 争端的主题,而且, 如果可能的话,当事各方同意或不同意的 各点,

(3) 组成法庭的方法和仲 裁员人数。

2. 此外,仲裁协定应 包括当事各方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规定, 特别是:

(1) 法庭适用的法律规则 和原则,以及授予法庭以法庭好像对该事 按“公允及善良”作 出裁决的权利,如果有这样的权利的话; (2) 法庭向当事双方作出

(3) 可能接与法庭的制建议的权力,如果有这样的权力的话;

自己的议事规则的权力; 但法庭一旦组成,应有否定仲裁协定中任 何妨碍其作出裁决的 协定的自由;

(5) 进行审讯时法定人数

所需的仲裁员人数; (6) 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

香; (7) 作出裁决的期限; (8) 法庭仲裁员对裁决附

以异议或个别意见的权利,或对这种意见 的任何禁止; (9) 审讯程序中所用的语

言; (10) 费用和支付的分担方 式; (11) 请求国际祛院提供服务。

上述所列并无详尽的 意思。

法庭的组织

第三条

1. 在争端各当事国一 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后或在对争端可否仲裁 作出裁决后,提交仲裁的约定须诚实地予以履行。 后发生的争端。

除非有关各国以仲裁

对现有争端是否完全或

本身,诉诸仲裁的当事双

项有立法职能那样的

的双方应采取必要步 骤,通过仲裁协定或特别协定以组成仲裁 法庭。

2 如法庭在争端请交仲裁之日或对可否仲裁 作出裁决之日后三个月来组成 ,国际法院院 长 应在任何一方请求 下,指派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院长不 能指派或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 应 由副院长指派。如 果副院长不能指派成本身为当事一方国民 ,应由非任何一方的国民的年 事最 长的法官指派。

3. 第二款所提及的指派 ,应经与当事双方磋商后,按照仲裁协定 或按照提交仲裁的约定 所 产生的任何其他文 件的规定作出。如果没有这种规定,法庭 的组织应经与当事各方磋商后, 由 国际法院院长或代 替法院长的法官决定。应了解,在这种情 形下,仲裁员必须是奇数,并 以五 名为宜。

4. 任有规定法庭庭长由 其他仲裁员选出的情形下,法庭在庭长选 出时应视为已组成。如 果在指派仲裁员后两 个月内尚未选出庭长,庭长应按照第二款 规定的程序指定。

5. 除案件有特殊情况外 ,仲裁员应从具有公认的国际法资格的人 士中选出。

第四条

1. 一旦法庭组成,在作 出裁决前,法庭的组织应维持不变。

2. 然而,当事一方得替 换其所指派的仲裁员,但以该法庭尚未开 始进行其程序为限。程 序一旦开始,除经当 事双方相互协议外,一方指派的仲裁员不 得替代。

3. 当事双方相互协议或 已指派的仲裁员之间协议指派的仲裁员, 在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后 . 除 例外情况外,不应更 动。按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指派的仲 裁员,即使有当事双方的协议, 也不得更动。

4. 当法庭庭长或唯一的 仲裁员作出第一号程序性命令时,程序视 为已经开始进行。 第五条 如果不论在程序开始 进行前或其后由于仲裁员的死亡、丧失能 力或辞职而出缺,遍缺应 按煦为原来指派而规 定的程序填补。

第六条

1 当事一方得由于法庭 组成后发生的事实而建议仲裁员失去资格 。当事一方得由于法庭 组成前发生的事实而 建议仲裁员失去资格,但以该仲裁员的指 派是由于不知该事实或由于作 数的结果而作出的。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裁决应由法庭的其他 成员作出。

2 在单独仲裁员或法庭 庭长的情况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协

议, 申请下由国际法院判 决。 3. 任何因此而引起的 遗缺,应按照为原来指派而规定的程序填 补。

第七条

如果通映在程序已经 开始进行后填补,程序应自遍缺发生时程 但是,如果口头程序 已经开始,新指派的仲裁员得要求这些程 程 第八条 1. 如果提交仲裁的约定 或任何补充协定含有的规定似乎是以等于

2. 如果当事双方未按照 前款确定的期限议定或完成仲裁协定,

法 ( 或者如有任何对争端可否仲裁作出的裁决 ,在裁决后 ) 三个月内,应在任何一方申请下听审 和裁判该案件。

第九条

失去资格问题应在一方

序已经达到之点继续进行。 序重新进行。法庭权力和仲裁 过 仲裁协定,而且法庭已经组 成,则当事任何一方 该申请作出响应,法 的协议。在作出肯定 均得申请将争端提交该法庭。如果另一

方 庭应裁决当事各方之间对于第二条

所列的 的裁判的情形下,法庭应对程序的开始和 在相反情形下,法庭 应命令当事双方在其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完 以上述规定不是为理由拒绝对 仲裁协定的要素是各已有充分 继续进行规定出必要的

措施, 成或缔结仲裁协定。

庭在当事双方未达成协议后

仲裁法庭作为其自己 的职权的判断者,有权解释该职权所依据 的仲裁协定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1 在当事双方之间对于适用的法律没有任何 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应适用

(1)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 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自承认之规条者 。

(2)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 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 之补充资料者。

2. 如果当事双方之间 的协定有规定,法庭也得按“公允及善良 ”作出裁判。 第十一条

法庭不得以无适用的 法律或适用的法律不明确为理由作出“案 情不明”的断定。 第十二条 1. 在当事双方关于法庭 程序设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试者如果当 事双方所定的规则不够充分, 法庭应有权制订或完 成程序规则。

2. 一切裁决应法庭成员 多数票作出。 第十三条 如果使用的语文未在 仲裁协定中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应由法 庭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1. 当事双方应指派代理 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双方与法庭之间的 媒介。

2. 当事双方得保有律师 及骊佼人,以便往法控上为其权利和利益 而起诉。

3. 当事双方应有权通过 其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书面或口头向 法庭提出其所认为便于 进行诉讼的任何辩论 。当事双方均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和附带各 点。法庭对这种问题的裁决应 属终结的性质。

4. 法庭成员应有权向代 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提出问题,要求其作 出说明。在审讯时所提 问题和所作详语,均 不应视为法庭或其成员表示的意见。

第十五条

1. 仲裁程序一般应包括 两个不同阶段:辩护和审讯。

2. 辩护应由各代理人向 法庭成员及对方送交诉状和辩诉状,并于 复排犹。当事各方必 须附以其在案件中引证的一切文书和文件

3. 仲裁协定所定的期限 得由当事双方之间的相互协议予以延长, 延长为其达成公正裁 决所必要时予以延长。

点在法庭上的口头展开。

的每一文件的经核证的正确抄本应进交另 行。只有法庭经当事双方同意作出公开进

第十七条

提请注意的任何文书 和文件,但以另一

方已获悉这种文书和文 件为限。另一方

应有权要求再 延长书面辩论时间, 以便能作出书面答辩状。

2. 法庭还得要求当事双 方提出一切必要的文件并提供一切必要的 说明。法庭应注意任何 拒绝提出的情况。

第十八条

1. 法庭应对提供的证据 是否容许问题作出裁决,并判断其作证的 价值。法庭应有权在程 序的任何阶段上邀请 鉴定人并要求证人出庭。于必要时,法庭 还得决定视察与其审理的案件 有关的现场。

2. 当事双方应与法庭合 作处理证据和采取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措 施。法庭应注意当事任

4. 审讯应是当事双方论

5. 当事任何一方所交出 第十六条 1. 审讯应由庭长指导必要时,送交答辩状和

或由法庭于其认为这种 一方。

行的裁决,审讯才应

公 2. 审讯记录应由庭长、 书记官或秘书保存和签字‘只有经签字的 记录才是权威的。

1. 在法庭结束书面辩论

后,法庭应有权拒绝任何一方可能愿意未 经另一方同意而提出尚 未提交的任何文书和 文件。但法庭仍得自由考虑当事一方或另 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何一方未履行本款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

第十九条

在没有提交仲裁的约定所致示成仲裁协定所包含的任何相反协议的情况下,法庭应对其认为与争端主题不可分割并为其最后解决所必要的任何附属性权利要求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法庭,或在紧急情况下其庭长在法在确认下,如果认为为情况所需,应有权指明任何应当采取以保全当事任何一方各自权利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一条

1. 如果在法庭控制下,代理人、律师和辅佐人完成其案件的提出,程序应正式宣告结束。

2. 但法庭应有权在未作出裁决以前,以发现有新证据而其性质使其成为关键性的因素为理由,或者如果法庭认为在仔细考虑后有必要对某些点加以澄清,在程序结束后重新进行程序。

第二十二条

1. 除要求人承认被告有正当理由外,法庭非经被告同意,不应接受要求人中止程序的请求。

2. 如果当事双方已经议定中止案件,法庭应注意该事实。

第二十三条

如果当事双方达成解决,法庭应注意该解决。经当事任何一方请求,法庭认为适宜时,得将该解决包括在裁决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通常应在仲裁协定所定的期限内作出,但法庭如不能在期限内作出,得决定延期。第二十五条

1. 在当事一方不出庭或不提出案件时,另一方得要求法庭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

2. 仲裁法庭得在作出裁决前给予缺席一方以宽限。

3.宽限届满时,法庭在认为有管辖权后应作出裁决。法庭如认为出庭一方的意见在事实上和

法律上有根据,得作出有利于该方的裁决。

法庭的讨论

第二十六条

法庭讨论应秘密进行。

第二十七条

1 所有仲裁员均应参加裁决。

2 除仲裁协定规定有法定人数或仲裁员未经法庭庭长允许而缺席的情况外,缺席仲裁员

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提名的仲裁员替代。在这种替代的情形下,第七条的规定应予适用。裁决第二十八条

1. 裁决应由法庭成员多数票作出。裁决应用书面写出,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裁决应包括仲裁员姓名,并应由庭长和投票赞成的法庭成员签名。仲裁员不得在表决中弃权。

2. 除仲裁协定另有规定外,法庭任何成员均得对裁决时以其个别意见或异议意见。

3.裁决已在公开庭上宣读而当事双方代理人出庭或已被正式召唤出席时,应视为已经作

4 裁决应立即通知当事双方。

第二十九条

裁决应就其所作出裁 决的每一点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第三十条

裁决一旦作出后,应 对当事双方有力拘束,除法庭允许有执行 裁决或其一部分的期限外, 裁决应立即诚实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在作出裁决并通知当 事双方后一个月内,路庭得自己或经当事 任何一方的请求,订正裁 决中抄写、印刷或数 字的错误或类似性质的任何明是错误。

第三十二条 裁决应构成争端的确 定解决。

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1. 当事双方之间关于裁 决的意义和范围的争端,经当事任何一方 请求,并在作出裁决三 个月内,应提交作出 裁决的法庭。

2. 如果由于任何理由认 为不可能将争端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或 者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当 事双方未对另一种解 决方法达成协议,争端得经当事任何一方 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3. 遇有请求解释的情况 ,应按情形由法庭或国际法院决定是否在 和在什么范围内推迟 执行。

第三十四条

如果没有解释的请求 ,或在提出这种请求后,案件的一切诉状 和文件应由法庭庭长交存 常设仲裁法院国际事 务局或当事双方协议选择的另外保存者。

裁决的效力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任何一方得依据 下列理由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理由对裁决 (1) 法庭超越其权力,

(2) 法庭成员有受贿的倩 说;

(3) 对裁决未说明理由或 严重偏离基本的议事规则,

(4) 提出仲裁的约定成仲 裁协定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1. 如果在对裁决的效力 有争议之日后三个月内当事双方未就

另 院应有权在当事任何 一方申请下宣布裁判全部或局部无效。

2. 在第三十五条 (1) 和( 3)项规定的情况下,对效力的异议必须在作出裁决 三个月内

提出,

在 (2) 和 (4) 项规定的 情况下,在发现受贿的情况或引起无效要 求的事实后六个月内提出;而 任何情况下,在作 出裁决十年内提出。 3. 法院经有关当事一方 请求,或者如果情况有需要,得在对申请 无效作出最后决定前推 迟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如果裁决被国际法院 宣告无效,争端应提交当事双方协议组成 的新法庭,或未达成协议, 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方 式组成的新法庭。

裁决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1. 当事任何一方得依 据发现某种属于决定因素的性质的事实的 理由申请修改裁决,但以 出。 决定前应推迟执行裁决 提出异议:

法庭达成协议,国际法

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XXXX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数字优搜(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司)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监事会是本公司的监督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对本公司财务以及本公司董事、CEO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本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 第三条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至少有外部监事以及职工代表。 第四条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由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长。监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五条监事会是本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二)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四)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 !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七)审议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 (八)向董事会抄送审计报告; (九)根据监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聘任内审负责人; (十)对本公司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十一)检查、监督本公司的财务活动; (十二)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 (十三)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 【 (十四)接受并组织完成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 (十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六条监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负责人由外部监事担任。 第三章会议的召开与议事范围 第七条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在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完成后披露前召开,由监事长召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时。 第九条监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书面通知及会议文件送达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及会议文件应在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送达。 第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

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法人,而在于它是否拥有行政权力。劳动争议仲裁所行使的仲裁权与行政裁决无异在行政权力非专属的潮流下,行政主体变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不应该有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把劳动仲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适格行政诉讼的主体。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自身并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或行政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的组织,因而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适格被告)是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 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所以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理由是:劳动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了,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现在的救济机制已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不足之处也在实践中暴露无遗。首先,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个组成部分,具备行政仲裁所独有的行政行为性质,而行政与仲裁之间是不可兼容的。其次,现在的救济机制已为实践所证实,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的可有可无,这种救济机制除了增加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外,并不具有科学性。实践证明,

监事会议事规则(参考)

【】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监事会是本公司的监督机构,向股东会负责,对本公司财务以及本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本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四条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由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报股东会批准; (二)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四)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行为; (五)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六)提名聘任公司内审负责人; (七)对本公司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并指导本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八)检查、监督本公司的财务活动; (九)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 (十)接受并组织完成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 (十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会议的召开与议事范围 第六条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在本司年度报告完成后召开,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与股东会、董事会同期同步召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时。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社会各种犯罪现象,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降低和防止公民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完全防止但是也有了一些明显的效果,而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那么2017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 法律适用 (C h a p t e r T h i r t y–t w o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l a w f o r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本章基本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1.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1)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 (3)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法律和仲裁地未确定时,依一般合同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2.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其属人法或仲裁协议缔结地法;如果当事人为法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该法人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3.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 关于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不同国家的态度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国家,如瑞士、英国、德国、法国等,对国家缔结仲裁协议不加限制;有些国家则明文禁止或限制国家与他国国民缔结仲裁协议。对于国家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的准据法,国际商会的实践是排除适用国家或其机构的本国法,国家及机构不得援引本国法的限制性规定对其同意提交仲裁的事实提出异议。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一)仲裁程序法的范围和独立性 1.仲裁程序法的范围 仲裁程序法在不少学术著作中被称为“仲裁法”,意指支配仲裁的法律。有些学者为将其与仲裁中可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明确区分起见,又将其称为仲裁程序法。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法即仲裁法,与仲裁程序规则是有区别的。程序规则通常是指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而仲裁法不仅是简单地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内部程序,还确立了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例如,管辖权决定的程序、仲裁过程中证据或财产保全的程序以及裁决撤销程序和撤销理由等。仲裁法一般是指国内的仲裁法体系,而仲裁规则除了包括国内仲裁法体系中所规定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仲裁依照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般都必须依从仲裁法(通常是仲裁地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否则,仲裁裁决可能被判定无效。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仲裁法是有关国家制定的可用以控制仲裁和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可对仲裁起到 协助和支持作用的法律。仲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仲裁是必须适用实体法规则,还是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或进行友好仲裁;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某些监督或干预,主要涉及到仲裁员的任命、对仲裁程序的异议、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等问题。 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位于瑞士的仲裁庭可能适用美国纽约州或某一非洲国家的法律,判明争议的是非曲直,而仲裁程序却不受该国法律的支配,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是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 2.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二)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1.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 2.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时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程序法时:(1)推定当事人未明示的默示选择;(2)适用仲裁地法。

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仲裁程序示范规则 (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1958 年 7 月拟定 ) 序文 提出仲裁的约定是以 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的: 1. 任何诉诸仲裁以解决 国家间争端的约定构成一项法律义务, 必 2. 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 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 用 3 约定必须载于一件书面文件内,不论该文 件采取什么形式。 4. 本示规范规则向争端 当事国建议的程序不应属于强制的性 质, 定或以其他形式的约 定同意采用这些程序。 5. 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 的一切程序上应处于平等地位。 争端的 存在与仲裁约 定的范围 第一条 1. 如果在组成仲裁法庭 前仲裁约定的当事双方对于争端的存在或 部分地属于诉诸仲裁 的义务的范围之内有分歧意见,这种初步 问题经当事双方中任何一方请 求而且当事双方之间 对于采取另一种程序未能达成协议,应提 交国际法院按简单程序予以裁 决。 2. 法院如认为情况需要 ,应有权指示任何为保全任何一方各自权 利所应采取的临时措施。 3. 如果法庭已经组成 ,任何关于可否仲裁的争端应提交该法庭 仲裁协定 第二条 1. 除非先前已有为本 目的而缔结的协定,例如提交仲裁的约 定 方应缔结仲裁协定, 其中至少具体载明下列各项: (1) 争端提交仲裁员所依 据的提交仲裁的约定, (2) 争端的主题,而且, 如果可能的话,当事各方同意或不同意的 各点, (3) 组成法庭的方法和仲 裁员人数。 2. 此外,仲裁协定应 包括当事各方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规定, 特别是: (1) 法庭适用的法律规则 和原则,以及授予法庭以法庭好像对该事 按“公允及善良”作 出裁决的权利,如果有这样的权利的话; (2) 法庭向当事双方作出 (3) 可能接与法庭的制建议的权力,如果有这样的权力的话; 自己的议事规则的权力; 但法庭一旦组成,应有否定仲裁协定中任 何妨碍其作出裁决的 协定的自由; (5) 进行审讯时法定人数 所需的仲裁员人数; (6) 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 香; (7) 作出裁决的期限; (8) 法庭仲裁员对裁决附 以异议或个别意见的权利,或对这种意见 的任何禁止; (9) 审讯程序中所用的语 言; (10) 费用和支付的分担方 式; (11) 请求国际祛院提供服务。 上述所列并无详尽的 意思。 法庭的组织 第三条 1. 在争端各当事国一 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后或在对争端可否仲裁 作出裁决后,提交仲裁的约定须诚实地予以履行。 后发生的争端。 除非有关各国以仲裁 对现有争端是否完全或 本身,诉诸仲裁的当事双 项有立法职能那样的

监事会议事规则

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本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促使监事和监事会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事会议事示范规则》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监事会办公室 监事会设监事会办公室,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监事会主席兼任监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管监事会印章。监事会主席可以要求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财务检查程序 监事会有权指派监事随时查阅公司会计报表、帐册及其他会计资料。 查阅会计资料时,监事应出示有关证件及监事会委托书,公司财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故意刁难。如有必要,监事可以复制会计资料,但应履行复制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监事在查阅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财务资料时,如存有疑问,应向监事会主席报告;对于上述疑问,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应召集监事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后,以公司名义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查。监事也可在监事会定期会议上对上述疑问提出议案,形成决议后,以公司名义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查。 第四条质疑程序 董事会的决议、董事长的决定、总经理的决定及报告应送达全体监事审阅,监事对上述决议、决定和报告如有疑问,可以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递交书面质疑案,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应在收到质疑案之日起(不包括收到当日)二个工作日内转交给董事会、董事长或总经理,该等人员应在收到质疑案之日起(不包括收到当日)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通过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转交。 第五条监督程序 如果监事发现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已经或可能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应当向监事会主席报告,监事会主席认为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应召集监事会临时会议,形成决议后,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监事也可在监事会定期会

2012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监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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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监事会的运作,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担任和兼任监事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司监事应由至少一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股东会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时,方能产生或更换股东方监事。 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监事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由出席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时,方能产生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 第六条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七条监事在任期屈满前提出辞职的,遵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监事会由____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的工作并对监事会的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作工作报告。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可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检查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阅;审阅公司月份、季度财务报表;可深入公司业务部门及被投资企业了解财务状况;可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财务异常状况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说明。 (2)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听取董事会议事情况并可了解、咨询及发表独立意见;监督董事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有关事项并按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对于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程序和决议持有异议时,可于事后由监事会形成书面意见送达董事会。 (3)监事对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发现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应向监事会报告,并由监事会书面通知有关违规人员,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4)监事会可以在年度股东会上提出临时提案;提案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应符合《股东会议事规则》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5)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应提前十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并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督董事会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后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第十一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二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必要时,经监事会主席或二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至少应提前一介工作日通知全体监事。

仲裁的具体程序节选

三、仲裁审理的具体程序 (一)庭审前准备 在正式庭审前,仲裁庭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仲裁庭审工作能够如期顺利地进行,并达至预期的效果。 第一,审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 第二,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内容和双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总结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准备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记录人员制作庭审笔录模板,主办仲裁员拿出庭审提纲。 第四,在开庭审理前,首先由记录人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已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就是指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仲裁庭依职权组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 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并使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最快的速度实现,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实现仲裁经济原则。 在进行庭前调解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原则。在案件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后,可由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庭前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个方案建议,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人权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其合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 二是调解过程灵活便捷的原则。庭前调解应当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进行,应当将调解和审理两个程序相对分离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双方对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充分的处理。 三是节约资源的原则。庭前调解可以进行简易操作,可选在调解室、办公室,或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调解由仲裁庭组成人员主持,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仲裁员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应对双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庭前调解活动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不拘形式地进行协商,促进调解成立。

监事会议事规则-通版

云垦集〔2016〕21号 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印发《监事会议事规则(暂行)》的通知 集团公司所属各全资、控股企业,总部各部门: 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现将《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2月2日 - 1 - / 8

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促使监事和监事会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云南省省属企业监事会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监事会办公室 监事会设监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内设机构,在监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处理监事日常事务,日常管理由公司负责。监事会副主席系监事会办公室主任,保管监事会印章。监事会主席可以要求公司其他人员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监事会会议通知应提前十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提前两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在下列情况下,监事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监管部门处罚;(六)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定期会议的提案 在发出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向全体监事征集会议提案,并至少用两天的时间向公司员工征求意见。在征集提案和征求意见时,监事会办公室应当说明监事会重在对公司规范运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而非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 第六条临时会议的提议程序 - 3 - /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韦孝诚(12013128)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既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又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两者既有联系而有所区别。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程序法;关系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lso known as the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foreig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ans of dispute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itizens, legal persons to their place in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economy, in writing, voluntarily handed over to a third party conduct judgment and ruling. Applicable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s, including applicable law, both of which differ both connections. Ke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relations 仲裁(Arbitration)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早在古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已经出现。随着交通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发达,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日益频繁,国际经济贸易模式越发复杂化、专门化,国际商事争议也相应大幅度增加。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方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和长足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部分,与国内法院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要复杂得多,主要体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冲突规范并不是确定争议实体法的唯一根据;仲裁员在仲裁中一般要解决“二级冲突”即冲突法规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前者通常表现为单独的仲裁法,或者包含在民事诉讼法典等程序法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构成仲裁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而后者则仅指各仲裁机构根据其本国仲裁法制定的关于如何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各国的具体规定迥异,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独立性的体现,也恰恰是研究仲裁程序法的难点所在。 1.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

股份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的议事程序, 提高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监督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规 定履行职责,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三条本议事规则为规范监事会与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监事 第四条凡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公司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条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其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兼任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七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八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九条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监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如需增补的监事应当由股东代表出任,余任监事会应当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监事,填补因监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如需增补的监事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余任监事会应当要求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填补因监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第十条监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 XX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裁决书由首部、主文(包括引言、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和尾部组成。各部分之间紧密相连,完整统一。 一、首部 首部包括:文书标题即XX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文书编号如(2006)宁裁字第0001号、当事人的称谓和自然状况、委托代理人的称谓和自然状况。 书写要求: 1、申请人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的,第一项写明法人全称,另起一行写明住所;第二项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外单位人员的,应写明其所在单位全称。 2、申请人是其他经济组织的,第一项写明全称,另起

一行写明住所;第二项写明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外单位人员的,应写明其所在单位全称。 3、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第一项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外籍人士应写明国籍及护照号码);第二项写明住所;第三项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职务。 4、被申请人的书写方法和申请人相同。 二、主文 (一)引言 本部分应详细说明案件的全部程序事项,包括: 1、本会受案的时间、受案的依据(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 2、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包括组庭时间、仲裁员的姓名、仲裁庭成员是由当事人选定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适用的仲裁程序等;如果曾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况,亦应予以说明;

3、当事人提出反请求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也应说明对反请求的受理时间、依据及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情况; 3、本案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的情况。开庭审理的,应写明开庭的次数及每次开庭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出庭情况、庭审的主要阶段性过程、仲裁庭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的情况; 8、仲裁程序中止或中断审理的原因(如管辖权异议、鉴定等)及相关情况; 9、中间裁决、部分裁决作出的情况; 10、延期作出裁决的情况。 (二)案情 本部分应客观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包括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各自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内容包括: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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