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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

作者:房山区法院肖海申

案情

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朋友赵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约定1年后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某出面用其所开的一辆夏利车为李某担保,王某未审查该车手续,即与赵某签订了保证合同。1年后,李某因生意赔本,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王某遂将李某及赵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和赵某分别承担债务责任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分歧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物夏利车不属赵某所有,赵某当时只是借用,早已归还原车主。显然,王某与赵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就赵某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王某未加审查,故双方对保证合同的无效都有一定责任,赵某应付主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将李某与赵某列为共同被告,2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应负民事责任,即由缔约过失这一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不能让保证人赵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赵某负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是将保证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混同于保证责任。合同之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之所以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因为其分别依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又同时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这一从债务。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有效保证责任。而本案属于缔约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适用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将这种相应民事责任和有效保证责任严格区分,即在同一案件中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赵某所承担的这种民事侵权责任,只有在债权人王某诉主债务人李某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并且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李某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如果主债务人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王某,这时债权人王某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赵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主债务人不明,担保人应否担责?

[案情]

原告A银行认定被告蔡某系1999年6月30日贷款5万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并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但被告蔡某予以否认。庭审中经鉴定,上述材料除《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的"蔡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及《房产证》系蔡某提供外,其他材料上的"蔡某"并非其本人所签。2004年9月30日贷款期满后原告A 银行也未向蔡某主张权利。2005年7月12日原告A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蔡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经办理抵押登记生效,是有效合同,但主合同无效,蔡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即对原告A银行未收回的本息损失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主债人不明,担保人蔡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蔡某所签,虽然蔡某在《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签名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但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基于主合同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而确定的。本案主债务是否发生也尚需债权人A银行举证证明,该借款事实无法确定,本案主债务人不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对象失去了担保意义,因此,抵押人蔡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

本案担保人是否免责

[案情]

2001年3月15日,借款人黄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中担保方意见栏中签署"愿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收认可。但被告和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200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因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收,故原、被告重新签定了保证合同,但未约定继续保证期间。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因为此条文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因此免责而不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在2003年11月19日,法院实际受理此案已在两年时效之后。

第三种意见是: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责。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签收认可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担保人依法不能免责,而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保证期间(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12月20日)内,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被告主张了其债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债权受

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9日止,而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担保人依法不能免责,而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万载县法院:胡东江

该案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情]

甲公司与工商银行从1994年开始建立了长期借贷关系。从1994年8月29日起至1998年4月28日止,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共计19笔(次),借款总金额为947万元。1994年8月26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从1994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1日止,乙公司愿作为担保人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发生的贷款,在300万元担保金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在担保合同有效期间及担保金额限额内,工商银行对甲公司的贷款到期、展期或任何宽限,无须通知乙公司;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修改、补充、删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甲公司可将担保合同书径直送达工商银行,乙公司的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担保效力。1995年10月10日,丙宾馆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前述《贷款担保合同书》内容相同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书》,但该合同仅约定了担保期限是从199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未约定担保截止日。1997年1月31日,甲公司将其所有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工商银行,双方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书》。1997年2月21日,都江堰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甲公司从1994年12月14日至1998年4月27日陆续还给工商银行借款共计25笔,还款总金额为650万元。截止1998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借款债务届满期日,甲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因甲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工商银行于1999年8月25日起诉要求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乙公司、丙宾馆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随着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迅速发展,在保障债权实现的过程中,担保行为显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在经济活动中被大量的采用,担保法的立法工作也有了巨大进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后出台。但是因为各种原因担保法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许多的担保行为都不是很规范,不但当事人争议颇多,给审判实践也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案的担保行为涉及担保法的诸多领域,如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保证行为的性质、保证范围的确定、质押担保是否成立、以及担保责任如何分担等。笔者拟就本案所涉几个焦点问题逐一进行探讨。

一、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乙公司、丙宾馆称,本案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因为《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合同应该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而在本案中,保证合同是在债务人甲公司和保证人乙公司和丙宾馆之间订立,保证人因此抗辩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并且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三种形式,即主从合同形式、主从条款形式、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形式,本案的保证合同并不具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形式,因此,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格,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保证合同并未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形式的限制不能规定过死,否则不利于发挥其保障商品融通和资金融通的作用。就保证合同签订主体而言,只要保证人作出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予以接受,就可以认定保证行为成立,而不必限定为必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订立;就保证合同形式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的典型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但这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除了法律规定的典型保证合同之外,还有象本案这样的由保证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的单方承诺形式。这种保证书是否成为保证合

同,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接受,债权人的接受属于承诺性质,接受则保证合同成立,不接受则不成立。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的形式亦不必限制过死,除了用书面、语言形式外,还可以用行为方式,比如债权人收到保证承诺书后履行主合同的行为,即可视为接受。保证承诺书可以直接向债权人出具,也可以通过债务人转交。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而言,保证合同订立是产生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乙公司和丙宾馆在保证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表示愿为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发生贷款行为时可将保证合同径直送达工商银行,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乙公司、丙宾馆对于甲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示了保证合同是通过债务人转交。此后甲公司在每次发生贷款时都依约送达了《贷款担保合同书》,并且原告工商银行在与甲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都将《贷款担保合同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并且履行了主合同,因此完全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经就保证人承诺予以接受,保证合同已经成立,乙公司、丙宾馆应当在其"保证承诺"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及保证范围的确定

本案的两个保证人辩称,即使保证合同成立,债务人早已履行了归还300万元债务的义务,保证人应该免责。保证人提出抗辩,是因为他们把本案的两个保证合同当做了普通保证,实际上,它们同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其主要特征有:1、所保证的债务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是不确定债务;2、约定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3、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即不是债务发生额而是在决算期确定的债务余额(此特征充分反驳了被告的抗辩)。本案被告乙公司、丙宾馆承担的保证,明确了在一定期间内,对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属最高额保证,应当受最高额保证的相关法律的调整和规范,即乙公司、丙宾馆最终将在300万元的债务余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抗辩实际上混淆了债务余额和债务发生额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也是最高额保证和普通保证的主要区别之一。

1、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的确定。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在决算期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一期间的终点,也称为所保证的债权发生期的截止之日,即是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期,在该期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其余额(即借款总额减去还款总额)即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本案中,乙公司所保证的债权发生期的截止之日双方约定为1999年8月31日,因此,乙公司的保证范围就应该在1999年8月31日确定。

2、不定期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的确定。丙宾馆承诺的保证中未约定保证合同终止之日,此种情况下保证范围如何确定呢?担保过程中出现的不定期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将无休止的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发生纠纷,保证范围很难确定。为了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这样有起无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人可能出现的不利,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了合理规定,赋予了保证人随时终止权,即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即为决算期,保证范围就在决算期确定。但在本案中,保证人并未行使随时终止权,反而是债权人首先提出诉讼,此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终止期限,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既然债权人已经决定终止与债务人的借贷关系,在主合同终止时,将保证合同同时终止对保证人没有任何不利影响,反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因此,工商银行提出诉讼之日,可以视为保证合同终止之日,同时又可以视为决算期,该终止期日所决算的债务余额即为保证范围。综上所述,乙公司应当对1999年8月1日决算期日确定的债权余额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丙宾馆应当对1999年8月25日(工商银行提出诉讼之日)确定的债权余额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质押合同是否成立

1997年1月31日,甲公司将其所有的23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质给工商银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书》,97年2月21日,出租车管理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关于出租车经营权可否用于质押、该质押合同何时生效,值得探讨。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本案的质押应该是权利质押。关于可出质权利的种类,担保法第75条和解释第97条列举了如下几种:1、可转让的对物权利(如仓单、提单);2、可转让的金钱债权(如存单、汇票);3、可转让的股权、股票项下的权利;4、可转让的知识产权;5、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收益权)。对于解释第97条列举的收益权,有学者将其归结为可转让的债帐收入。

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后,对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实践中争议很大。根据学者的观点,对权利质押不能限制过严,也不能无限扩张,对于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是否可以出质,只要具备权利质押的要件,就可以质押。结合权利质押的特点,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2、必须是可让与的权利;3、必须是有权利凭证或者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对于前两个要件都比较好理解,对于要件三,应该是对权利质押的最大的限制,而且笔者认为,也是最重要的限制。因为权利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只要交付动产,质押合同就生效。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是无形的,有一部分有权利凭证作为载体,如存单、提单。对于这些权利质押,通过交付权利凭证,就可以有效限制出质人,保证质权实现。因此,对于具有权利凭证的出质权利,是交付生效。但有一部分标的物是没有权利凭证的,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为了保护质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必须要有一个特定管理机构,质押合同在特定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后才生效,如知识产权、收益权质押。还有一部分有权利凭证的质押,不但要将权利凭证交付,而且要办理登记才能生效,如股票质押。因此,对权利质押所作的第三点限制是十分科学和必要的。

本案的出租车经营权,是私法上的一种私有财产权,是一段时间之内的固定收入,实际上是一种收益权,可归入可转让的债帐一类。既然是私有的固定收入,当然可以让与,当然可以进行质押。同时,出租车经营权是无权利凭证但有特定管理机构的权利,它的特定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处,只要在出租车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就起到了公示作用,质权人和第三人的权益就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案的质押标的物符合权利质押的特征,可以用于质押。因为是登记生效,所以,此质押行为的成立不是质押合同签订时,而是在97年2月21日于出租车管理处备案登记时。

四、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责任分担

一个债权上即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的称为混合共同担保,保证被称为人保,抵押、质押被称为物保,混合共同担保就是人保和物保混合的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但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物的担保又因为提供者分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不同,直接影响到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清偿顺序上的先后次序。

第一种情况,是既有保证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保证人在物保的范围内免责。因为债务人本身就是第一顺序的本位清偿人,保证人即使因为连带保证承担了保证责任,也要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就应该先于保证责任清偿债务,避免了保证人的追偿,保证人也相应的在物保范围内免责。第二种情况是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他们是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并不能在物保范围内免责,至于如何承担担保责任,要看债权人的选择。本案即是属于第一种情况,因此,保证人可以在物保范围内免责。

由于本案的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它们不但与债务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因为各个担保开始的时间不同,相互之间也有部分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

担保责任应该如下承担:

由于乙公司的担保期限是1994年8月1日到1999年8月1日,那么乙公司就应该在1999年8月1日决算期确定的债务余额,在300万元限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丙的担保期限是1995年10月10日到起诉之日,那么丙宾馆应该在起诉之日(即决算期)确定的债务余额,在300万元限制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质押合同是在1997年2月21日生效,因此该质权人只能在1997年2月21日至起诉时的债务余额限额内实现质权,如果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债务人补足,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质物价值超出债务余额,超出部分要退还质押人。

在1994年8月1日到1995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应该由乙公司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1995年10月10日到1997年2月21日之间发生的债务余额,应该由乙公司和丙宾馆共同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与天津菁亚制衣公司、天津英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效力并不仅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导致无效。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88号

(二)案由:借款担保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8号。

负责人:候杰,行长。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菁亚制衣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134号C座。

法定代表人:袁红,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英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安达公寓9号。

法定代表人:谭学增,董事长。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吕志杰、王纪祥、殷焱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张荣丽、徐志兰、张松清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诉称:

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菁亚制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菁亚制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1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英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向被告菁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英达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菁亚制衣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要求被告英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菁亚制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达公司辩称:

本案在贷款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1999年被告菁亚制衣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2002年10月已经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菁亚公司在法律上实体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仍要求英达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骗得英达公司同意,以欺诈手段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已经构成经济犯罪。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6日,和平建行与菁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菁亚公司向和平建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01年3月26日至2002年3月25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英达公司与和平建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和平建行依约于2001年3月26日向菁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菁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02年6月10日,和平建行同时向菁亚公司、英达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上诉人仍未履行。至今尚欠和平建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71854.07元(截止到2004年2月23日)。和平建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菁亚公司在1999年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00年10月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和平建行与菁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菁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菁亚公司在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即签订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和平建行与英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菁亚公司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和平建行因未能尽到缔约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其利息损失应当自担。主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和平建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有过错,故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英达公司抗辩称菁亚公司在丧失主体资格情况下与和平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天津菁亚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二、免除被告天津英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和平建行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

第354号民事判决,改判菁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英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和平建行与菁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贷还旧贷,菁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仅仅是不具有新的经营资格。借款合同实质上是通过新协议对旧债务偿还的一个新约定,与企业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无权继续经营无关。因此,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

菁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英达公司庭审答辩称:菁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经营行为能力。菁亚公司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明知的,欺骗了担保人。担保人不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此约定是菁亚公司与和平建行串通所致。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应免除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偿还以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以前,但由于当时的《公司法》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否可以订立合同及行为效力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应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至此公司方才终止。清算期间,公司仍然存续,只是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案菁亚公司与和平建行签订"借新贷还旧款"的借款合同,虽然发生于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但菁亚公司仍然存续,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明确否定与清算无关经营行为的效力。对于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偿还以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英达公司作为为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时,英达公司为菁亚公司提供担保,对于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也应当审查知晓,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具有公示效力。故英达公司关于不知晓借款用途和不知晓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平建行依约定放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菁亚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担保人英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菁亚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借

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合同利息;

三、天津英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菁亚制衣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英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于保证合同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菁亚公司与建设银行和平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简而言之,如果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该贷款合同无效,由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

鼓励交易、维护诚信,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是制定合同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官处理合同纠纷时必须把握的一项司法政策。首先,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从法学理论的层面考量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价值判断,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价值判断,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主要着重于依法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是并不涉及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此类规范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违反规范的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只有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时,人民法院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始终秉承"鼓励交易、维护诚信,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的立法宗旨,审慎为之。

本案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发生于现行公司法实施以前,原则上讲,"法不溯及既往"是一个一般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否可以订立合同及行为效力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关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但是其法人资格并不消亡,法人资格一直存在至公司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该规定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关键是该规定究竟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呢?违反了该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究竟如何?是否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许仅仅从规定本身还难以辨别该规定究竟是哪一种强制性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第206条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由一个明确的认识。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不难看出,公司法第187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一定的交易秩序,对于公司管理所作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清算中的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否认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的效力。如果公司违反了该项规定,从事

了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公司法第206条的适用,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即导致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清算中的公司实施的与清算无关的民事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本案菁亚公司与和平建行签订"借新贷还旧款"的借款合同,虽然发生于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但菁亚公司仍然存续,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规定清算期间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借款用途为偿还以前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英达公司作为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时,英达公司为菁亚公司提供担保,对于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也应当审查知晓,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具有公示效力。故英达公司关于不知晓借款用途和不知晓菁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平建行依约定放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菁亚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担保人英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李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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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承担保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保证人不承担保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1、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一、保证人不承担保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1、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法律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什么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代为履行和承担赔偿责任两种,具体应由当事人约定。代为履行即双方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其履行。只有在保证人履行不能时,才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替代债务的实际履行。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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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定以及相关问题 【担保合同的判定与相关问题】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 【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产生后果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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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

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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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 在经济纠纷中,债权合同保证责任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形下,保证责任消灭: ①一般主债务的消灭; ②主债务已被第三人承担; ③依法律规定与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或全部债务; ④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后; ⑤主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被免除民事责任; ⑥保证人之保证责任可因主债务人责任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责任之消灭还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经济合同中,债务人有无使用盗盖、假刻的公章来担保的行为以借款合同而论,《贷款通则》未实施之前,债务人为骗得贷款人的信用,使用盗盖、假刻担保人公章骗取款项的现象屡见不鲜。若发现这种诈骗行为,作为“担保人”的法人或自然人应立即告知法院,并提供相应的有关材料,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根据《刑法》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担保人”则不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二、借款合同是否属于“以货还贷”在这类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却虚构另一借款用途,双方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真实,且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有关贷款发放的原则,故应认定主合同无效。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 (l)前一份借款合同与后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前一合同与后一合同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时,应考虑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

行为确实不知,可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三、是否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而合伙人并未同意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合伙人同意即擅自以法人的名义提供担保,这种保证条款或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或条款,因(来源于新世纪范本网https://www.sodocs.net/doc/3114495535.html,)为这种行为根本不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体现保证人、被保证人和保证权人三方的合意,不符合保证的法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法》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根据其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此外,作为担保人的合伙企业在注销后,或合伙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退入伙的人员虽未经工商登记,但该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其担保责任应由实际作担保行为时企业的合伙人来承担。 四、主合同的债务转移是否经保证人同意基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和未经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对保证合同内容予以更改的特点,主债务人虽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五、是否存在债权人放弃为其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情形比如,为保证债权之实现在主合同成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了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主债务人为抵押人,与此同时,还成立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论是抵押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如无特殊约定情况,债权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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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担保合同纠纷已占有一定的比例,担保合同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尚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又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近年来关于保证担保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加以讨论。一、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的性质。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所谓缔约过错责任,是指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给确信该合同能够成立有效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其特点有四:其一缔约过错责任是民事责任;其二缔约过错责任是缔结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其三缔约过错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的民事责任;其四缔约过错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它既非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非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种责任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为了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之欠缺,德国判例迅即将缔约上过错责任发展为一项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已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错责任,新的《合同法》则更在学术研究和既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肯定缔约过错责任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缔约过错责任的形成可归纳为两类:其一是合同订立磋商中,要约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未能协调一致前;其二是无效合同(包括被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其特点是责任发生在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已经协调一致之后。二、无效担保合同的确认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证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保证主合同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致遭受损失。如果主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主合同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无效的,对担保合同来说,既然主合同中的权利人的权利不合法,那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主合同权利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无效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主合同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如果主合同是部分无效,那么有效部分仍然存在,担保合同仍对有效部分承担担保责任。2、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是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对保证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作了特殊规定。下列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法人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3、审查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欲生效并取得受法律保证的结果,必须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构成要件,保证合同也不例外。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因此,在保证合同中,应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意思表示真实。同时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强调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将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重要理由。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除留置是法定担保外,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四种担保均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设立。如果在设立担保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担保无效。《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4、审查担保财产的合法性作为担保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该财产作为担保物。担保人以自己不具备处分权或法律

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法律责任 2016-09-22 昌信律师-吕常占大连法律事务 一、法律概念 保证人是借贷双方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类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下面是关于借贷中的连带保证人和一般保证人的相关内容。 概念解读 1.连带保证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的”称之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没有还款的,债务人可以任意要求债务人还款或者是连带保证人还款,也可以一并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还款。 2.一般保证人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进行催款,并且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经过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然无法清偿的,保证人才承担责任。 注意: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的处理 如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某人承担保证责任,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连带保证诉讼主体的确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保证期间 1、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三、保证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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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这种附随性不仅体现在担保物权的转让和消灭上,还体现在担保物权的产生上。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作了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6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但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台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3茁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问。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

2021年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悉心整理祝您一臂之力(页眉可删)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保证人免除或者减轻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保证人免除或者减轻保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而生, 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种债务 性质的责任, 这种责任具有不同于一般债务责任的特征, 且因保证方 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保证责任的内容具体可分为两种: 代为履行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代为履行责任是指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之债务。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主债务人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害而不能赔偿的时候,由保证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 保证责任消灭的事由有以下几种: (一)主债权消灭。保证之债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灭,保证之债赖以存在的基础消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自然归于消灭。 (二)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由于保证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信用性,保证人一般只为特定的债务人提供担保,主债务一旦转让,在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与新的债务人并无信任关系,让其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允。因此,我国《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未经保证人同意。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

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不为请求。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有一定的期限,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特定的请求权,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存在。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如不主张权利,保证期限届满,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五)保证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保证合同是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依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意,使保证合同消灭;或者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使保证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六)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债务归于消灭。

借贷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借贷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年月日,陈忠(时任东海信用社负责人)以为一企业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张英借款万元,约定于年月日到期归还,陈忠提供了户名为陈丽的银行账号,由东海信用社提供担保,陈忠出具了借条。张英于同年月日分二次将万元汇入陈忠指定的陈丽的银行账户。同年月日,陈忠归还了借款万元,尚有万元未归还。张英多次催要,陈忠未予归还。 案件焦点:.陈忠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东海信用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律师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英将钱款供给陈忠,由陈忠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东海信用社在该借贷关系中盖章进行担保,只要不具有免责事由,东海信用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东海信用社系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未经授权,该担保关系无效,但债权人存在过错,东海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海信用社称张英与陈忠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但本案有陈忠所写的借条及张英根据借条上指定的账户汇款万元凭证,东海信用社无证据否定借条及凭证所证明的事实,借款事实应当已经发生。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书面授权,对陈忠借张英钱款进行担保应为无效。根据张英在起诉时所称,其知道陈忠并不是自己人个人借款,而是为企业转货向其借款,且陈忠当时是东海信用社负责人,张英在借款时应当

审查东海信用社的担保行为是否征得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张英也具有过错。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下为陈忠向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也具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担保人是否有效

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担保人是否有 效 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只是口头同意愿意继续提供担保,而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原合同上签字,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热门城市:金昌律师曹妃甸区律师普兰店市律师白银律师崇礼县律师庄河市律师天水律师清河区律师吉林律师说到签合同和合同担保人,相信大家都不会陌生吧,我们在很多合同中都需要合同担保人,担保人也担任着很重要的角色责任。那么,大家知道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担保人是否有效吗?下面,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 变更合同担保人

主合同变更包括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和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它们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相应的影响,《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1、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此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就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与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 (1)债权人的变更。债权人的变更即债权让与,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其应承担的义务仍由其自行承担的情形。由于债权人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的风险也没有增加,所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其规定,主合同的此项变更无须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必须对变更后的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原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债务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又称债务承担,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承担的债务让由第三人承担,而其应享有的债权仍由其享有的情形。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可能会导致没有实际履

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季秀平)

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季秀平 上传时间:2002-10-18 【案情介绍】 1990年8月,经H省Z市经济委员会和X省电子工业局批准,Z市电子厂和S市新河电子公司(简称S市新河,系X省电子工业局的下属企业)共同投资成立Z市新河电子厂(1990年10月申请更名为Z市新河电子配件厂,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简称Z市新河)。Z市电子厂和S市新河公司约定,由Z市电子厂以土地、房屋折价100万元,并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S市新河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00万元进行联营(S市新河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为X 省电子工业局)。该联营体的注册资金为250万元,性质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9月3日,因Z市电子厂未按约定将5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新河电子配件厂,X省电子工业局、Z市电子工业局(系Z市新河电子厂的主管部门)和Z市新河电子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由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在新河电子厂投资的协议书,约定由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已投入的100万元,具体办法是将投资改为贷款,分三年收回。协议签订后,X省电子工业局实际收回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收回。但此事未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也未向社会公告。自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部分投资后,Z市电子厂和Z 市新河厂是同一套领导班子,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套生产设备,同一生产场地,新河电子厂实质上是由Z市电子厂独资经营,实际形成了一个厂两块牌子。 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Z市三里屯支行(简称工行三支)与Z市新河共签订了5份贷款合同:1、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1月26日;2、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2月3日;3、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10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3月3日;4、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3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4月22日;5、1997年10月28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7.56‰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至1998年5月27日。上述五笔贷款均由H省明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光电子)担任保证人。明光电子为明光集团的下属企业。明光电子和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合同签订后,工行三支依约将贷款给了Z市新河。 1997年11月5日,Z市电子厂和Z市新河共同向工行三支出具了一份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Z市新河的贷款共893万元由Z市电子厂承担并负责偿还。 1997年,Z市电子厂因效益不好被H省海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天集团)兼并。1997年8月27日,海天集团与Z市电子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约定:“甲方(海天集团)同意以承担乙方(Z市电子厂)债权债务和安置乙方职工为前提,接受乙方资产。”“通过资产评估,对已核准的乙方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在Z市电子厂请示与海天集团兼并的报告的批复中,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发了同意兼并的意见。此时,马某也是明光电子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2月26日,中共Z市委、市政府在Z企办(1997)35号

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什么是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后果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_兼评最高人民法院_担保法解释_第8_9条

2005年11月5日 第20卷第6期 法学论坛 Legal Forum Nov.5,2005 Vol.20No.6 [文章编号]1009-8003(2005)06-0098-07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不能表明保证人有过错。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缔约过失;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5-07-28 [作者简介]程啸,男,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Subject:On Guarantee?s Liabi li ty for Invali d Chief Contract Author&unit:CHENG Xiao(Law School,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 Abstract:When c hief contract is i nvalid,Guarantor s hould be liabili ty for the c reditor for his faul t.However,the li ability is not li ability of culpa in contrahendo but tort liability.It is not the evidence of his faul t that guarantor kne w or should know that chief contract is invalid.Guarantor who pays a j udgment may not s eek contribution from chief debtor. Key words:guarantee;i nvali d contract;culpa in contrahendo;tort liabili ty 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担保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迄今未受到应有的质疑。因此,笔者不揣鄙陋,拟通过本文重新探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性质、责任限额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重要问题,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 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条第2款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多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那么主合同无效引发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呢? 通说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种缔约过失并非是主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区别。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1]所以,保证人的缔约

担保书-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

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 编号:____ 甲方借款人: 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 籍贯: 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 现工作单位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乙方(贷款单位):________ 乙方(贷款单位)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户籍所在地:________移动电话:________ 现居住地:________ 现工作单位:________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关系:同事、亲戚、朋友 借贷事由 因宁波市镇海金亿机电有限公司车间员工刘虎家中生活困难 协议事项: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XXXXX)于 20XX年7月7日前交付甲方。 二、借款利息:无

三、借款期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从7月15日至20XX年XX月15 日(共5个月)以XXXX元/月的额度从借款人的工资中扣还借款。 五、(担保人)刘亮愿意为乙方贷给甲方刘虎人民币壹万元(¥XXXXX)提供担保:若甲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乙方的贷款,甲方担保人刘亮愿意无条件承担还清剩余贷款。 六、违约责任:若双方违反以上协议,需向对方承担 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 七、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均 可提交当地司法部门仲裁或裁判。 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 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甲方(借款人) 担保人:签订日期: 编号:___________ 保证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帐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银行: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要承担哪些相关法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要承担哪些相关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和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严格把握该种情形连带责任的适用。 (3)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其提供担保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该种情形,要把握好担保人过错的内涵。此时担保人的过错,并非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以及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缔约过错,这也正是担保人不能完全免责的原因。 (4)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但是,以提供担保作为主合同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主合同应确认未生效。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关系中有多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划分

担保关系中有多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划分 出借方会要求借款人进行担保,一般情况下都是一个保证人,但是也有多个保证人的情况,那么有多个保证人时,保证责任如何划分呢?对于这个问题大家肯定会有许多疑问,所以今天催天下小编为大家详细的阐述这个问题。 担保关系中有多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分担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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