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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染病、慢性病及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前沿阵地。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工作,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设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共卫生科(疾病控制科),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综合协调与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诊疗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结核病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管理、预防接种服务管理、精神疾病防治管理、疾病监测与报告、实验室生物安全与放射防护、爱国卫生与健康教育等。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任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对本单位公共卫生相关工作进行考核。

(二)做好本单位传染病防治综合管理工作:

1、制定传染病防控重点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包括预检分诊工作流程、传染病患者或可疑者就诊转诊流程、传染病报告卡传递流程、突发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传递流程、传染病诊断会诊流程、死亡病例传染病排查流程等;

2、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信息报告、异常信息收集与统计等工作;

3、制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做好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食品安全事件、食源性疾病的病例报告和监测统计工作。

(四)组织做好死因登记报告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的筛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五)指导并落实规划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六)落实医疗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放射安全防护等措施。

(七)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医疗机构感染监测与报告、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隔离治疗及突发事件等处置工作。

(八)组织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健康山东行动”,开展院内和院外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九)组织本单位专业人员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十)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承办属地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第二章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五条医疗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规范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医疗机构应对下列病种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

(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但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纳入监测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三)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和其他暴发、流行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四)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不明原因死亡病例和不明原因的临床症候群等怀疑为传染性疾病的病例。

(五)国家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纳入监测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第六条医疗机构要做好疫情登记工作,备有符合要求的门诊日志、实验室登记薄、出入院登记薄、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登记簿,由责任人员认真规范填写。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其运行程序应符合相应登记要求。

(一)门诊日志: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联系电话、病名(初步诊断)、发病日期、就诊日期、初诊或复诊等10项基本内容。

(二)住院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入院日期、入院诊断、出院日期、出院诊断、转归情况(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日期等)10项基本内容。

(三)实验室登记:包括患者姓名、年龄、采样日期、送检日期、送检科室和医师、检验方法、检验结果、检验医生、检验日期、报告日期(时间明确至小时)等项目。应建立重大传染病专用登记本。大便常规检验应与其他检验分开登记。异常检验结果应及时向送检医生或科室反馈。

(四)传染病登记:医疗机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要按照省卫生厅统一规定的传染病登记簿对本单位报告的传染病进行登记。项目应填写完整、清楚。有实验室诊断的要登记检验结果。

第七条医疗机构接诊患者的首诊医师或其他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对发现的应报告的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要填写《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传染病报告卡》用A4纸印刷,使用钢笔、圆珠笔或微机打印(填卡医生签字要本人手写),内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二)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时,以下项目必须填写:

1、14岁及以下儿童的家长姓名和联系电话;

2、病例“诊断时间”,精确到小时;

3、学生、幼托儿童、工人、干部职员、民工等职业相对应的工作单位。学生、幼托儿童工作单位填写其所在的学校或托幼机构,民工填写其所工作的工地或建筑队;

4、填卡医生姓名;

5、肝炎、菌痢、梅毒、淋病必须填写实验室诊断依据;

6、未进行发病报告的传染病死亡病例,应同时填写发病日期(如发病日期不明,可填写接诊日期)和死亡日期。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收集、核实《传染病报告卡》,并在当日进行疫情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将传染病疫情信息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九条传染病疫情报告要遵守以下规定的时限:

(一)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

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对其他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标准的传染病暴发疫情,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条《传染病报告卡》录入人员要对每日(包括法定节假日)收到的《传染病报告卡》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审核检查,对有疑问的报告卡应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第十一条当报告的病例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进行疫情订正:

(一)在同一医疗机构发生报告病例诊断变更、已报告病例死亡或填卡错误时,应由报告单位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重新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卡片类别选择“订正” 项,并注明原报告病名。

(二)对报告的疑似病例,应及时进行排除或确诊。

(三)转诊病例发生诊断变更、死亡时,由转诊医疗机构填写订正卡并向病人现住址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对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每日对报告的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进行删除。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现本年度内有漏报的传染病病例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报告记录应保存3年。

第三章传染病诊疗管理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感染性疾病科,设置功能相对独立的传染病专用门诊,包括发热门诊、腹泻病(肠道)门诊和肝炎门诊等。

第十六条传染病专用门诊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应设置在医疗机构内相对独立的区域,与普通门诊相隔离,并有醒目的标志。(二)布局: 分设患者专用出入口和医务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污染、半污染和清洁区,三区划分明确,相互无交叉,并有醒目标志;设置医务人员更衣室;发热门诊与腹泻病(肠道)

门诊、肝炎门诊应完全分隔。

(三)通风与排风:所有外窗可开启,室内空气保持流通;空调系统独立设置,并有新风输入;呼吸道发热门诊应设置独立的空调通风系统,与其他诊室气流互不相通。

(四)消毒设施:传染病专用门诊业务用房应安装紫外线灯,配备非手触式洗手装置、纱窗纱门、防虫防鼠等消毒隔离和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要全年设置发热门诊,门诊运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挂号、收费、取药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指定专人代为挂号、收费、取药;应设置独立的候诊室、诊室、治疗室、独立卫生间、隔离留观室、化验及X线拍片室,可以指定临近的、能严格防止人流、物流交叉且有消毒及防护措施的专门检验室和X线拍片室为呼吸道发热门诊患者提供化验及检查服务。

(二)接诊医生应对每一位就诊的发热患者进行登记,认真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

(三)接诊医生对发现的非典型肺炎、人禽流感或鼠疫可疑症状的病人,应立即向本单位公共卫生科或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立即对患者进行隔离观察,组织院内会诊。经院内会诊后仍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四)工作人员要按要求做好各类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报告。

(五)严格消毒隔离措施,做好患者排泄物、接触物的消毒及门诊内器械、操作台面、地面、空气等的消毒;要严格做好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第十八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在每年5-10月份设立腹泻病(肠道)门诊,其他医疗机构应设置专门的诊台。

腹泻病(肠道)门诊运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设立专用的诊疗室、观察室、药房、卫生间等,备有专用的诊查、采样、抢救、消杀等药械。门诊房屋的设置要便于治疗和隔离消毒,备有防蝇设备和盛放吐泻物的容器,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周围环境。

(二)对就诊的腹泻病患者均要填写《腹泻病门诊登记薄》,填写项目齐全无漏项。

(三)开展常见腹泻病病原菌检验,做到逢疑必检,实验室检测率不低于10%。对符

合霍乱、肠出血性大肠杆菌的疑似病例应立即采样做快诊筛查或细菌培养检查。

(四)发现法定传染病及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患者、疑似患者应在规定时限内报告。

(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腹泻病(肠道)门诊患者就诊情况和实验室检测情况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设置肝炎门诊的医疗机构,肝炎门诊设置和运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有专用的肝炎门诊日志,项目填写完整。

(二)应开展实验室诊断,进行肝炎血清学分型和临床分型,肝炎诊断符合率大于90%。

(三)严格消毒隔离措施,做好诊室内器械及地面等的消毒,对患者排泄物和接触物进行消毒处理。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病毒性肝炎的监测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加强门诊输液室管理。应根据接诊病人的疾病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发热和非发热病人要分别设立输液室或输液区域并实施有效隔离。输液室应标识清楚,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发热病人应带口罩。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设立预检分诊点。预检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预检分诊工作要符合以下流程:

(一)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开展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二)预检人员应结合患者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询问患者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对来诊的患者进行传染病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应将患者分诊至相关的专用门诊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三)发生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时,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患者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门诊科室就诊。

第二十二条对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医疗机构应依法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患者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或拒绝接收转诊患者。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患者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在转诊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转诊和接诊医疗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转接诊过程中的交接。在转诊中和转诊后,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和消毒应达到相应传染病的防护和消毒标准。

第二十四条对肺结核患者和疑似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疑似梅毒患者等的诊断和治疗按相关专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播扩散风险大、危害严重的重点传染病患者,在积极处置的同时,要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院内感染,防止传染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院感染监测,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为监测点的医疗机构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采样和调查工作。发生感染病例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按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例,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异常信息登记与报告。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下列情形,应进行报告:

(一)医疗机构发现某种传染病就诊人数突然增多,有可能发生暴发、流行;或发现某种急性传染病在短期内(一周或一个潜伏期内)发病数较往年同期发病水平明显增加。

(二)发现本地罕见或3年内未曾发生过的传染病。

(三)急性传染病病例死亡。

(四)数天内就诊多例同一病症且不明原因的急性疾病。

(五)甲类传染病患者及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患者。

(六)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或不明原因死亡病例。

(七)发现聚集性的不明原因病例(2例以上)。

(八)发现可能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如1个自然村、居民委员会、集体单位(公共场所)1日内集中发生2例或以上同一种急性传染性疾病。

发现上述情形后,医疗机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性质,按规定程序报卡和网络直报;对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且情况属实的,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食物中毒、农药中毒、一氧化碳中毒和传染病类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后,应于2小时内以电话等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性质,按规定程序报卡和网络直报。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对接诊的急性职业病病例,应在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职业性炭疽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应立即通过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现高温中暑病例后,应及时填写《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于当日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系统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当日以最快的方式将《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要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应急队伍组建、人员培训、应急装备,以及传染病病人和感染者的接纳、处置、转送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要对全院医务人员和新上岗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相关专业知识等的培训。要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治队伍,按要求对应急人员进行应急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包括常用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交通通讯设备及应急防护物资等,做到储备齐全、数量充足。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做好下列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一)根据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对于重症和普通病人进行分级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传染病病人、中毒、中暑患者提供医疗救护和现

场救援,对就诊患者应进行规范登记,并保存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进行标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应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

(四)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紧急医学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登记与资料管理制度。各类登记本所列项目必须填写完整、清楚。相关报告卡分类别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并保存3年。

第五章结核病防治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的诊断、登记、报告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对确诊和排除结核病病例进行报告与订正报告,对复诊、复治患者进行复报。

(二)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三)负责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结核病患者提供规定的免费检查和抗结核药品,并做好药品发放、保管及登记。

(四)做好结核病细菌学检验质控工作。

(五)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结核病门诊、病房;为肺结核患者或可疑症状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对患者排泄物和污染的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第三十九条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四)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首诊医生对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应进行X线检查和痰涂片检查,

不具备痰涂片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患者直接转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结核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报告分为涂阳、仅培阳、菌阴和未痰检4类。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例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要将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对需转诊的对象,医疗机构要填写一式3份的《肺结核患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单》,1份留医疗机构存档,1份由医疗机构送达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份由患者携带到指定的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转诊医生在转诊前要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教育,叮嘱患者及时到指定机构接受进一步检查和诊治。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要指定责任科室每天收集转诊单并及时核对报告卡,补充或更正患者相关信息,填写“医院肺结核患者及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登记本”。要定期核对报告卡、转诊单、肺结核患者及可疑者登记本、实验室痰检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及药房抗结核药物处方、出入院登记本,网上录入信息等,整理保存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要及时进行救治和必要的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患者。对因其他疾病就诊的结核病患者应提供与非结核病患者同等的诊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对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治疗服务管理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要健全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落实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与传播。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好个人防护,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在组织或承担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对以下

人群进行肺结核可疑症状筛查:

(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六章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要按照传染病疫情报告与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疫情。性病报告病种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等6种,其中,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只报告初发病例,不报告复发病例。

对首次发现的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例及感染者,在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同时,还应填写《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并按规定时限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的“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上进行网络直报。

对于同时患有多种规定报告性病(艾滋病除外)的患者,只填写一张《传染病报告卡》,但应在卡中注明所患多个病种的名称。

第五十条设置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的医疗机构,应每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月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检测结果进行网络直报。

第五十一条开展梅毒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每季度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性病门诊、VCT门诊、社区药物维持门诊及其他梅毒筛查调查表》。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承担以下艾滋病防治职能:

(一)医疗机构有责任为艾滋病患者提供治疗服务。艾滋病定点医疗机构要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接受抗病毒治疗的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建立家庭病床,定期随访,指导患者家庭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患者服药、观察用药副作用。应定期收集患者诊疗信息,填写评价表,并按要求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按照知情同意原则,主动为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及性伴、结核病患者、具有吸毒和同性性行为等具有高危行为的就诊者提供艾滋病检测和针对性咨询服务。

(三)承担哨点监测的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开展相应监测工作。

第五十三条设置性病门诊的医疗机构,除提供一般诊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对性病就诊者主动提供梅毒、艾滋病检测。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阳性者,要重新采集血样送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并提供相关信息。

(二)对性病门诊就诊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推广安全套使用,鼓励性病患者的性伴及时就诊。

(三)建立性病会诊、转诊机制,对发现的疑似性病病例进行会诊;如不具备诊疗条件,要将疑似病例转诊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性病标准实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

具有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梅毒血清学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要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对孕产妇、手术、输血、侵入性诊疗等就诊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抗体检测,提供检测咨询服务,对发现的病例要按照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

开展性病、艾滋病实验室检测的医疗机构要纳入性病、艾滋病实验室质控管理,并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和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全员培训,建立健全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落实职业暴露防护措施。

对发生的职业暴露,要及时填写《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个案登记表》,并按要求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七章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管理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对流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手足口病、流行性出血热、疫苗针对传染病、麻风病、疟疾、布鲁氏菌病、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疾病等重点监测和管理的传染病,在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同时,应按相关工作方案的要求,做好相关采样、登记、调查与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对接诊的流感样病例,应填写门诊日志详细信息。当发现门急诊上呼吸道感染患者异常增多,或在短时间内接诊来自同一社区、同一学校或托幼机构、其他集体单位的患者一周内超过5例,或出现2例及以上死亡病例时,应及时以电话等方式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做好流感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医疗救治与隔离,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

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要成立流感监测领导小组,明确监测工作管理科室,按要求设置流感监测科室,规范报告流感样病例监测数据;要每年对本院监测人员进行培训和工作考核,监测数据和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国家级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还要开展流感样病例标本采集、保存和运送工作。

第五十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人感染禽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报告,同时做好标本采集,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五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要做好手足口病的诊疗管理,落实预检分诊措施,专辟诊室(台)接诊发热、出疹的病例;做好患儿的呼吸道分泌物和粪便及其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好标本采集登记工作,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粪便、咽拭子等标本采样送检率要达到100%。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规范开展手足口病病原体检测。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负责肾综合征出血热病例监测、诊治和疫情报告工作。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开展肾综合征出血热血清抗体检测,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各级医疗机构对有出血热症状但不能确诊为肾综合征出血热的严重病例,应及时进行会诊或转院,并采集血标本进行检测。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现狂犬病病例,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传染病报告,要规范采集唾液、脑脊液、尿液、血液、角膜或皮肤组织等标本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完成病例流行病学调查;要按要求对狂犬病病例进行隔离和医疗救治。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现疑似发热伴血小板减少综合征病例,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网络直报,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要做好住院病例血液标本的采集,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完成流行病学调查。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发现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病例及暴发疫情时,应及时进行疫情报告,做好病例管理工作,落实预检分诊和消毒措施,采集患者分泌物和粪便标本,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暴发疫情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现轮状病毒、诺如病毒及星状病毒性腹泻病例及暴发疫情时,应及时进行疫情报告,并采集或留存患者粪便标本,做好病例管理工作,落实预检分诊和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暴发疫情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现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后,应按要求填写报告卡并进行网络直报。按要求采集合格粪便标本,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合格粪便标本应在发生麻痹14天内采集,每份5克以上,时间间隔为24小时以上。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神经专科医疗机构、儿童医疗机构、传染病医疗机构等为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主动监测单位,应每旬对本院的AFP病例开展主动搜索工作,并将主动监测结果以报表形式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发现麻疹病例或疑似病例,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尽快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城市应在6小时以内、农村应在12小时以内报告。

医疗机构负责对就诊的麻疹病例或疑似病例采集合格血标本,填写标本送检单,并协助将标本在24小时内送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对麻疹病例或疑似病例进行隔离和医疗救治。

第六十七条医疗机构发现首次诊断为乙型肝炎的病例,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网络直报。对有证据表明曾经进行过乙肝病例报告的病例可进行登记,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注明何时、何地已经报告备存。对仅表面抗原阳性但无临床症状的人员可仅进行登记。承担乙肝监测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监测方案做好监测工作。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流脑)病例或疑似病例,城市在6小时以内、农村在12小时以内进行报告。医疗机构对发现的流脑病例或疑似病例,应尽快按要求采集病人脑脊液、血液和瘀点(斑)组织液标本,立即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转运标本。

医疗机构应对流脑病例进行隔离治疗,隔离至症状消失后3天,一般不少于发病后7

天。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流行性乙型脑炎(以下简称乙脑)病例或疑似病例,城市在12小时以内、农村在24小时以内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乙脑病例或疑似病例,应按照要求采集、保存患者脑脊液和血液标本,并报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对乙脑病例进行隔离治疗,确保患者病房内无蚊虫。患者临床症状消失后方可出院。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发现流行性腮腺炎(以下简称流腮)病例或疑似病例后,应进行疫情报告。发现流腮暴发疫情时,要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标本备检。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现水痘病例或疑似病例后,应进行疫情报告。医疗机构发现水痘暴发疫情时,要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应对部分就诊的水痘病例采集血标本、疱疹水疱液标本,填写采样单,并报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具备布鲁氏菌病血清学检测能力。医疗机构对接诊的疑似病例,应询问相关流行病学史,及时进行布病特异性血清学检查,及早明确诊断。

第七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接诊的疟疾临床诊断病例、疑似病例、不明原因发热病人、常规抗生素治疗无效且不能解释原因的发热病人以及伴有发热症状且有疟疾高发区居住史的患者,应详细询问流行病学史和疟疾接触史,临床检验人员应按规范制作血片(厚薄血膜)并染色镜检疟原虫,鉴定虫种(间日疟、恶性疟、三日疟、卵形疟),且保留血片备查。对阳性患者应采集血样标本(血片、滤纸血膜及抗凝全血),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核。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血片镜检率应达到100%,实验室确诊率应达到100%。

医疗机构对实验室确诊和临床诊断的疟疾病例,要依照《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进行规范化治疗,并在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个案调查。疫情报告及时率达到100%,报告规范率达到95%以上,疟疾病例规范治疗率达到100%。

医疗机构每年要对相关临床医生和检验人员进行疟疾诊治和疟原虫镜检技能培训,培训比例应达到100%。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要有计划地对临床医生进行麻风病防治培训,建立麻风病早发现、早报告和转诊机制,及时将发现的疑似病例转诊到麻风病防治机构进一步诊治。

第八章预防接种服务管理

第七十五条预防接种单位包括预防接种门诊和产科预防接种室。开展预防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设置预防接种门诊,负责指定区域的儿童预防接种工作。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设置产科预防接种室,对本单位出生新生儿于24小时内进行卡介苗和乙肝疫苗第一针的预防接种。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每3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核。

第七十七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建设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设置区域相对独立,与普通门诊、注射室、放射科室、病房等医疗用房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的预防接种人员应是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预防接种人员每年至少接受1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预防接种流程,按要求统计上报疫苗接种信息。要在醒目位置公示工作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和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程序等信息。

第八十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按规定为适龄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

产科预防接种室负责为新生儿建立预防接种证,并将接种情况填写在新生儿预防接种登记簿,同时输入产科免疫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客户端,及时上传省级平台。预防接种证应交由儿童家长保管,并嘱其在1个月内到当地预防接种门诊建立接种卡。

医疗机构预防接种门诊应在辖区儿童出生1个月内为其建立预防接种卡(簿),对在辖区居住3个月以上的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簿),同时为无接种证儿童补办预防接种证。

第八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预防接种信息管理制度,按照预防接种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配置专用电脑等终端设备,定期备份接种信息数据,做好预防接种信息的储存、统计和上报。

第八十二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疫苗和冷链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建立疫苗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疫苗的贮存、分发和运输。应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制定疫苗需求计划年报表和月报表,按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 31 —

制机构。

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冷链设备进行常规温度监测和记录,疫苗的贮存和运输应符合温度要求。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产科应对孕妇检测乙肝标记抗体,对母亲乙肝表面抗原阴性的新生儿在出生后24小时内注射首针乙肝疫苗,对母亲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的新生儿推荐使用乙肝免疫球蛋白。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产科对无禁忌症的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卡介苗,对有禁忌症的新生儿要在预防接种证中注明具体原因。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单位要做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生疑似预防异常反应时应及时进行处置,并于24小时内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十六条医疗机构对在临床诊疗服务中发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任何医疗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做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

第八十七条各级医疗机构均应开展狂犬病暴露人群伤口的外科处置;医疗机构设置的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取得《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资质证》,开展对狂犬病暴露者的规范处置。医疗机构对接诊的狂犬病暴露者应填写《狂犬病暴露人群预防性治疗门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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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表》,每月汇总《狂犬病预防接种月报表》和《山东省狂犬病门诊预防接种情况汇总表》,上报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发现一犬伤多人事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九章精神疾病防治管理

第八十八条县级及县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心理卫生科或精神科门诊,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和精神疾病诊疗等服务。

第八十九条开展精神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配备有资质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第九十条开展精神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要求,规范进行重性精神疾病发病报告。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是重性精神疾病确诊病例的责任报告人。

重性精神疾病报告的病种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重性精神疾病。

经确诊属报告病种的新发病例或本机构当年首诊的确诊病例均应报告。

第九十一条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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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病例的责任报告单位,负责建立本机构的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承担本机构确诊病例的信息报送工作。

精神科执业医师要在确诊新发病例3日内填写《重性精神疾病发病报告卡》,报本医疗机构的重性精神疾病发病报告管理科室(公共卫生科或疾病控制科),同时在病历首页或“门诊日志”上标注“已报”。

医疗机构重性精神疾病发病报告管理科室负责将相关信息报送至当地精神疾病防治机构,由其转至患者常住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录入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

第九十二条医疗机构重性精神疾病发病报告管理科室负责报告卡的收集、登记、寄送及质量审核,定期到住院部、病案室等科室核对相关信息,发现漏报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十三条开展精神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在本机构内治疗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患者本人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并签署《参加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知情同意书》后,每月定期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复印件报送至当地精防机构,将患者转介纳入社区随访管理。

第九十四条开展精神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对当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社区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十五条不具备精神科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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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的有精神疾病可疑症状者,应就近向有资质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诊患者。

第十章疾病监测与报告

第九十六条医疗机构应规范开展居民死亡原因登记报告和重点疾病监测报告工作。

第九十七条医疗机构要建立死因登记管理制度,组织做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发放、填写、报告、核对、查漏补报、编码、保存以及死亡个案资料收集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漏报调查。

第九十八条对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诊治医生或接生员(助产士)应按要求填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个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患者到达医疗机构时已死亡,在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

(二)新生儿死亡,包括出生时具有心跳、哭声、呼吸、随意肌运动或脐带搏动中的任一项生命现象的新生儿死亡。

(三)儿科、急诊室发现小于28日的新生儿死亡。

第九十九条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每天收集本单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按要求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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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0日前将上月填写完整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报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做好交接记录。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进行网络直报。

第一百条医疗机构临床医生为肿瘤发病责任报告人。肿瘤发病报告的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包括各种白血病)和中枢神经系统的良性肿瘤。所在地区具有本地户籍或常住居民的门诊、住院或死亡病例,经确诊(包括尸体解剖发现)属报告病种的新发病例或本院当年首诊的确诊病例均应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医疗机构肿瘤发病责任报告人应在确诊肿瘤新发病例后按规定时间填写《山东省肿瘤病例报告卡》,并报本单位肿瘤发病报告管理科室,同时在病历首页或“门诊日志”或检验登记薄上标注“Ca已报”。同一患者先后出现多种原发报告病种,都应填报,且每病一卡。报告卡内容不得有缺项,有病理检查的病例应填写病理学类型,死亡病例应填写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第一百零二条肿瘤发病报告管理科室收到报告卡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剔除重复报告

卡,合格者逐张卡片登记汇总入册,并将合格的卡片在7日之内录入山东省慢病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报告卡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肿瘤发病报告管理科室应定期到有关科室核对登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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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发现漏报肿瘤病例并进行补报。

第一百零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医生为心、脑血管疾病监测病例的责任报告人。心、脑血管疾病监测报告的病种包括冠心病急性发作和脑卒中发作。所在地区具有本地户籍或常住居民经确诊属心、脑血管疾病的新发病例或本院当年首诊的确诊病例均应报告。

冠心病发作包括急性心肌梗死(致死和非致死性)、缺血性心脏骤停(冠心病猝死)。脑卒中发作包括致死性脑卒中和非致死性脑卒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脑梗死及未分类脑卒中),不包括一过性脑缺血发作(TIA)及慢性脑动脉硬化。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心、脑血管疾病监测病例责任报告人应在确诊心脑血管疾病7日内填写《脑卒中、冠心病发病报告卡》。对同时患两种或两种以上心脑血管疾病患者,分别按病种填报卡片。急性心肌梗塞、脑卒中发病的填报期限为急性发病后28日,若28日后再次急性发作,应按新发病例填报卡片。

第一百零五条心脑血管发病报告管理科室收到报告卡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剔除重复报告卡,合格者逐张卡片登记汇总入册,并将合格的卡片在7日之内录入山东省慢病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报告卡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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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心脑血管疾病发病报告管理科室应定期到有关科室核对登记信息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发现漏报心脑血管病例并进行补报。

第一百零六条医疗机构要建立35岁以上病人首诊测血压制度,在诊室醒目位置放置“35岁以上首诊病人测血压”标志,对就诊的35岁以上本年度首诊病人测量血压,并将血压测量结果记录于门诊日志和就诊者病历首页上。对发现血压异常的,应及时告知患者复查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一百零七条医疗机构对地方性克汀病和亚临床克汀病病例、地方性氟中毒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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