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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

与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

期刊: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部五机关于2010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初步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程序架构,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该规则的可操作性,在遏制刑讯逼供,预防冤假错案的意义上取得了重大进步。

然而,基本框架的建立不代表程序机器能够良好运行,自2010年浙江章国锡受贿案①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流于纸面,束之高阁,几乎未见以此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从该案二审只肯定一审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审判逻辑却对讯问过程存中在刑讯逼供不予认定的“颠覆性”判决结果看,该规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关键是对其中涉及的主要概念的明确解释、界定和对保障性规定的具体化以提升可操作性,减少非法证据认定困难的问题。[1]《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19条也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两个“证据规定”及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条文中的的核心概念“刑讯逼供”并没有通过下定义或者列举等方式作出科学、统一、准确而具体的解释,这直接造成了理论上对“刑讯逼供”一词内涵外延理解上的严重分歧,司法操作中认定刑讯逼供没有参照标准,执法者也无所依凭。“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模糊不清可能导致实践操作中的两种倾向:一是对“刑讯逼供”的范围进行不当限缩解释,将那些积极、暴力特征不突出但仍导致肉体和精神剧烈痛苦的取证行为即“变相刑讯逼供”排除在“刑讯逼供”的概念外,对此获得的口供也不予排除;另一方面可能对“刑讯逼供”进行不当扩张解释,将凡是采用了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不规范审讯行为一律视为“刑讯逼供”,并要求排除相关口供。[2] 有鉴于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规定,其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

①该案被称为“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多年来只是“写在纸面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几乎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在该起涉嫌受贿案一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被告人免于刑罚,引起国内法学界高度关注。(参见《国内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2年3月26日,第1版)

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在理解把握“刑讯逼供”内涵、外延上由来已久的重大理论分歧,随后修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分别简称《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合称“两高”司法解释)各自做出了相对具体化的解释和规定,但由于立法体制和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在该问题上立法精神一致,但其“略存微差”,不仅没有正本清源,反而从某些角度加剧了理论和实务操作分歧,主要体现为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解释上的差异。“等”意味着等同、等效或其他①,“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也要依托对“刑讯逼供”理解,因此有必要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释义和认定以及与“等非法方法”的异同进一步加以讨论,以推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和运行。

二、“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对象就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此,理解和适用该法律条文的核心便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由此可知,《刑诉解释》将“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两关键词予以“一体化”解释,将“刑讯逼供”解释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审讯行为;“等非法方法”则被解释为“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审讯行为。两者虽然在取供手段上是否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客观方面存在差异,但在其结果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被告人主观上,两者都必须“使

①对“等”字的解释大致三种意见。一是“等”就是等同于、等效于“刑讯逼供”。这是实务界相当一部分人士的观点,意在严格限制排除范围,避免排除范围较宽而妨碍打击犯罪。二是“等”系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方法”,以及法律所禁止的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这是部分学者的看法。三是“等”系其他严重违法,包括违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介于两者之间观点的折中主张。(参见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7页。)

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在供述意志上,两者都必须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据此,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除了考察是否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取供手段以及是否“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外,还应考察所获口供是否系“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而“等非法方法”实际上就是除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非法手段外,“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从而“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审讯行为。

相对应的,《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据此,《高检规则》对“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采取了分别定义的方法,其将“刑讯逼供”定义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而“等非法方法”则被定义为“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两者虽然在“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上存在部分一致性,但该解释下“刑讯逼供”在手段上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后果上只呈现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等非法方法”在手段上表现为除“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外的“其他非法方法”,结果上则要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3]

通过以上比较《刑诉解释》第95条和《高检规则》第65条的内容可知,“两高”对“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刑诉解释》采用了合并解释的方法即对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采取“一体化”解释,突出强调两者之间的共性;而《高检规则》则采取分别解释的方法,特别强调两者内涵和外延共性之外的差异性。进一步而言,根据《刑诉解释》第95条认定“刑讯逼供”不仅需要判定该行为是否存在“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还需要考虑是否达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即必须同时具备“方法(肉

刑或变相肉刑)+痛苦+非意愿”的条件;而根据《高检规则》第65条认定“刑讯逼供”只需判定该行为是否存在“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即同时具备“方法+痛苦”的条件即可,至于是否“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则在所不问,可见后者的认定标准显然低于前者。高法对于“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与“刑讯逼供”具有一致性,其构成也必须同时具备“方法(除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外)+痛苦(同刑讯逼供)+非自愿”的条件;而高检却认定“等非法方法”的构成只具备“相当方法(违法性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相当)+非自愿”即可[4],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依据《高检规则》第65条,引诱、欺骗性取证可因满足“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条件构成非法取供,但依据《刑诉解释》第95条,其因不满足“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标准而被排除在非法取供之外,这不利于查清事实、充分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刑诉解释》和《高检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冲突解释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和“等非法方法”内涵、外延的理解方式与认定标准上的分歧进一步加大,进而不利于非法口供的顺利排除。

三、“两高”司法解释下如何认定“刑讯逼供”

(一)认定“刑讯逼供”应当依据“两要件”标准

按照《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认定刑讯逼供应当同时具备三项要件:一是“刑讯逼供”的客观方法要件,即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非法手段;二是“刑讯逼供”的主观痛苦要件,即“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三是“刑讯逼供”的意志要件(属主观要件的细化,也即主观意志要件),即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①而按照《高检规则》第65条规定,认定“刑讯逼供”只需同时具备以上的两个要件,即客观方法要件和主观痛苦要件,无需意志要件。实际上,前者规定所体现的“三要件”对“刑讯逼供”这一关键词进行了不当的限缩,该认定标准无形中提升了认定“刑讯逼供”的门槛,增加了排除非法口供的难度,比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

①该处“三要件”系龙宗智教授提炼《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所提的“非法口供排除”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具体适用到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参见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第17页。)

上和精神上的耐受程度往往不同,意志上是否能够达到被“迫使”而做出有罪供述也往往因人而异,如果遭遇了“刑讯逼供”并以此向法院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该刑讯逼供的实施主体很可能会根据《刑诉解释》第95条规定提出,虽然实施了“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但并未达到“迫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故不构成“刑讯逼供”,以此获得的非法口供也就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更无从保障。

我国1986年签署,1988年批准生效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定义已逐渐被学界公认为解释“刑讯逼供”的权威参照,《反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做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度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简而言之即只要符合“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行为”便可被认定为“酷刑”,也就是“刑讯逼供”,这符合“两要件”对“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从现实层面讲,“刑讯逼供”行为往往是极端残忍、不人道,戕害、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在残忍的“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摧残下,被告人在意志上难免会违背自身的意愿,被“迫使”作出有罪或不真实的供述。从这个角度看虽然“三要件”将“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列入其中,但其前提条件仍然是“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如果未达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即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也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因此,主观意志要件实际上附属于主观痛苦要件,“在司法实践的规范适用上无独立判断意义,从而缺乏实际功用。”[5]同时,鉴于“刑讯逼供”的残忍性,非人道性,有必要对“刑讯逼供”采取高压措施,“两要件”认定“刑讯逼供”降低了认定门槛,有利于打击“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从制度层面讲,认定“刑讯逼供”的“三要件”

中列入的主观意志要件相对引入了①国外广泛采用以排除非法口供的“自白任意性规则”②,其将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作为主要认定标准之一,这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具有不现实性,其原因便在于以有罪供述自愿性即主观意志要件排除非法口供的权利基础是否确立尚存在较大争议。以有罪供述自愿性作为认定标准必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为权利基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仅宣示性地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第118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第118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是否因此可以理解为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或者拒绝回答的权利呢?据此,若宣称我国已经确立了“沉默权”是备受质疑的,所以将主观意志要件作为认定“刑讯逼供”的主要要件之一是缺乏确切的权利基础的。[6]

综上所述,依据《高检规则》第65条对“刑讯逼供”这一概念的解释认定“刑讯逼供”更加合理,即认定“刑讯逼供”实际只需满足“两要件”即可:一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客观方法要件);二是“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主观痛苦要件)

(二)对主观痛苦要件中“剧烈性”的判断标准与认定

两高“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的释义实际上皆以《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释义为参照,强调“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也就是说非法取供行为的实施主体即便采取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疼痛或者痛苦的取供行为,但由于达不到“剧烈(severe)”的程度,也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因此,疼痛或者痛苦的“剧烈性”成为区分“刑讯逼供”与轻微违法的一般审讯行为(如审讯过程中为营造高压气势而采取的轻微的呵斥、打骂等)的关键技术性标准。但是,“剧烈”毕竟是一个描述性词汇,具有主观性、模糊性和抽象性,对于它很难找到一些外在的、量化的衡量标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起草《反酷刑公约》的过程中

①《刑诉解释》第95条将“自白任意性规则”排除非法口供的唯一条件即“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作为认定刑讯逼供主要要件之一——“主观意志要件”,故此处称“相对引入”。

②“自白任意性规则”即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供述),才具有证明能力;违背当事人意愿或违反法定程序而强制作出的供述不是自白而是逼供。不具有可采性,必须予以排除。

就曾对“剧烈”这一词的删除和保留产生了分歧,最终人权委员会采纳了保留的建议,但却一直没有对“剧烈”一词作出详细的解释和界定。[7]《刑诉解释》第95条和《高检规则》第65条对“刑讯逼供”的解释方法完全套用了《反酷刑公约》对“酷刑”的解释,其本应该对“剧烈”一词规定一套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但事实并非如此,该词语焉不详造成实践中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疼痛和痛苦”的“剧烈性”认定“刑讯逼供”时莫衷一是、困难重重。

有些学者观点认为,判定“疼痛或者痛苦”的“剧烈性”既要考虑一般人的耐受程度即“一般标准”,更要注重特定环境情形中个体的不同耐受性即“特殊标准”,也就是以“特殊标准”为主要判断标准,并参照“一般标准”,通过两者共同判断“疼痛或者痛苦”的“剧烈性”,比如,女性一般比男性对痛苦的耐受能力弱,遭受“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时更容易达到“剧烈”的程度,但在不同的时空、环境状况下或者遭受不同的“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时,承受力可能高于男性。[6]对此有学者在其关于评注《联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著作中指出:“肉体或精神的痛苦能否被定位为‘剧烈的’,还取决于受害者的的主观感受。这一定性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过仔细的平衡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受害者自身对疼痛的忍耐能力,才能得到确认。[8]”欧洲人权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指出,虐待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酷刑”,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其考虑的主要因素应当包括:行为的持续时间、所造成的肉体和精神上的影响、以及被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9],对以上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然而,“特殊标准”辅以“一般标准”判断痛苦是否“剧烈”也存在一定缺陷,表现为如下两点:一就是“一般标准”看似普遍、客观,但对于何为“一般人的耐受程度”,理论和实践中并无统一理解和界定,用“一般标准”认定痛苦的“剧烈性”也就容易陷入“文字游戏”而没有可操作性;二是无条件的适用“特殊标准”可能造成个案结果不公正。疼痛的“剧烈性”归根结底是人的主观感受问题,所以实务中认定“刑讯逼供”虽然有必要结合个案中每个受害人不同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考虑不同环境条件下个体的耐程度,但使用“特殊标准”判断痛苦是否“剧烈”时,必须附带一定前提条件以避免“受害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对痛苦的耐受力越好,认定为‘刑讯逼供’的标准越高,‘刑讯逼供’主体可以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数量和程度的空间越大”这种不利于保障受害人人权的

结果,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特殊标准’只能低于‘一般标准’,而不能反过来高于‘一般标准’”①。其原因在于采用“特殊标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弥补“一般标准”对受害人人权保障的不到位,在受害人对痛苦的承受能力低于“一般人的耐受程度”时,用“特殊标准”认定此刻所遭受痛苦的“剧烈性”能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人权。所以,实际上“特殊标准”才是一种辅助标准,只要采用“一般标准”判断痛苦是否“剧烈”不会对被害人产生不利后果,就不应适用“特殊标准”予以判断。

从本质上讲,判断“疼痛或者痛苦”是否“剧烈”无论采用“特殊为主,一般为辅”的标准还是“一般为主,特殊为辅”的标准都是从受害者对痛苦的主观耐受性出发,都是主观标准,这种判断方式只专注于衡量受害者的主观感受而忽略了从客观方法要件即“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本身出发,把握其具体性、可列举性和给受害者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带来痛苦程度的可估计性。有学者提出,认定“刑讯逼供”,就是看违法取供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程度,只要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采取的取供手段本身极端残忍、不人道,完全就可以根据这种客观行为的属性直接认定“刑讯逼供”的成立,而无需再考虑受害者的主观感受。例如,警察用电棍击打男人阴部以逼取供述,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而且有辱人格尊严,为法政策所无法容忍,一旦侦查人员实施这种行为取供,即可直接认定为“刑讯逼供”。以上观点所提出的标准,与前述主观标准相对,被称之为“客观标准”。该观点也指出,“客观标准”的提出,是为了弥补主观标准的不足,而并非为了取代主观标准,但其适用上应当具有优先性,即实务中面对一项违法取供行为,应当首先采用“客观标准”予以衡量,若无法得出确切结论,则再采用“一般标准”辅以“特殊标准”予以判断。[3]

笔者赞同提出“客观标准”并将其置于主观标准之前以辅助主观标准认定“刑讯逼供”的观点,但对于“客观标准”的内涵和性质另有拙见。以上所谓“客观标准”指的是从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程度出发,判断是否构成“刑讯逼供”,即取供行为本身如果极端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或者有违一般法理或法政策等,即可直接将其认定为“刑讯逼供”,无需再考虑受害人的主观耐受性。但是

①万毅教授基本赞同“特殊标准”辅以“一般标准”判断痛苦“剧烈性”的观点,但也指出了该观点存在的缺陷。(参见万毅:《无解的司法解释”——评“两高”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第58页。)

取供行为本身的属性和程度是否极端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有违一般法理或法政策等,以此达到将其认定为“刑讯逼供”的标准,本质上也属于主观上的价值判断,而非真正客观标准上的判断,这种价值判断甚至也是因人而异的。有一点基本认识我们要搞清楚,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立法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取供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是否极端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等并非基于一般的社会性认识,而是基于该取供行为给受害者肉体上或精神上带来了多大痛苦,认定“刑讯逼供”根本上必须以受害者的主观痛苦程度为基础,真正的“客观标准”应是可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的非法取供行为给受害者带来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痛苦程度的具体化、数量化、外观化,而不是非法取供行为本身的性质或程度被主观判定为具有极端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等反人权、反社会性。后者之标准只是从对受害者痛苦程度的主观判断转移到对非法取供行为性质与程度的价值判断,两者都不具有真正的客观性,这同样可能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基于违法目的作出不公正的判决。

笔者认为,认定“刑讯逼供”的真正客观标准应该是对受害者的所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伤害程度的医学鉴定标准。因为通过现代医疗科学技术虽然不能直接验证受害者的主观痛苦程度是否达到“剧烈”,但却能客观、准确地判定受害者所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伤害的大小,以认定是否造成伤残或精神损伤、是否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机能,进而推定受害者所遭受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的程度。联合国大会曾经通过的《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被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之“原则一”规定:“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负责向被监禁和拘留的人提供医疗时,有责任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以及向他们提供同给予未被监禁或拘留的人同样质量和标准的疾病治疗。”同样,认为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等有权利在非法口供认定阶段之初向法院提出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康医疗鉴定,法院对此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伤残程度,或精神损害程度影响其正常生活机能,且确系审讯中的非法取供行为造成的结果,法院应当直接据此认定该非法取供行为构成“刑讯逼供”,并排除以此获得的非法口供,而无需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感受。

以上关于痛苦“剧烈性”判断标准的分析,仅仅停留在理论探索层面,当前实践中迫切需要通过“两高”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等形式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一

方面,“两高”应以客观标准为依据,将客观标准置于主观标准之前,在已有的立法基础上对常见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归类,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列举,如果遇到符合的情况便能直接适用,以此减少认识分歧,简化刑讯逼供的认定;另一方面,应对主观标准尤其是特殊标准的适用作出规定,明确实践中只有在采用客观标准和一般标准无法认定刑讯逼供时,才能采用特殊标准进行个别考察,以此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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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英]克莱尔·奥维,罗宾·怀特.欧洲人权法原则判例(第三版)[M].何志鹏,孙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2

两高司法解释(694)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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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

【新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

【新环保法】“两高”司法解释与新环保法矛盾吗? 2014-10-09新疆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的行为做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新环保法则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许多人认为,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利用暗管、渗井、渗坑非法排污是行为罚,即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应入刑;而在新环保法中又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就是适用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就适用刑罚。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在立法当中还是比较清晰的。 那么,行政拘留与刑事处罚有何区别呢?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副教授马春娟认为,除了处罚性质等不同之外,两者还有两个主要区别。 “两高”司法解释和新环保法对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定性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界定环境刑事处罚(环境污染犯罪)和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的构成要件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认定这一标准的规定之一为“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刑事处罚作为最重的处罚手段,只能针对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有大多数没有构成犯罪的,应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因此,对违法与犯罪的问题,需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新环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应当说明的是,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 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同时,本条规定也与《刑法》的规定做了较好的衔接。新环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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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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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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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

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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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单项选择题(共49题) 1.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三 B、四 C、五 D、七 2.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B、假冒注册商标罪 C、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D、非法经营罪 3.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B.假冒注册商标罪 C.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D.非法经营罪

4.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A、权利人 B、使用人 C、所有人 D、申请人 5.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A、数量较大 B、金额较大 C、情节严重 D、数量巨大 6.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A、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B、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C、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D、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7.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 )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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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题库 “两高司法解释”题库 一、填空(5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是年月日颁布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 3、在、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严重污染 环境”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5、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的, 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二、判断(4题) 1、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 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2、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 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 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4、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简答题(2题): 1、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备哪些情形的应 当酌情从重处罚: 2、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的包括哪些? 答案 一、填空 1、2019年6月8日 2、3吨 3、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 5、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二、判断 1、(√) 2、(√) 3、(√) 4、(×)三、简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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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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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两高诈骗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两高诈骗刑事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定罪门槛提至三千元 ●五种诈骗犯罪情形将从严惩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情形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 同时规定诈骗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诈骗三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解释》明确了五种可以予以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包括通过发送短信、 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名义、赈灾募捐的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务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些情形将被从严惩处。 ●【释法背景】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 威胁,2009年,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5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多亿元。这些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奖、购车退税、电话欠费、信用卡消费、灾区募捐、网络购物、股票走势预测、彩票中奖、冒充熟人、绑架勒索等等。对此,《解释》明确,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情形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此外,考虑到亲情关系,《解释》指出,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 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两高环境污染司法解释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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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最新)两高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两高发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

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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