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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的决定

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的决定
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的决定

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

的决定

【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

【发文字号】赣发[2012]12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10.23

【实施日期】2012.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的决定

(赣发[2012]12号2012年10月23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决策部署,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方式向创新驱动为主转变,推动全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促进富裕和谐秀美江西建设,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协同创新为战略举措,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

(一)充分认识推进协同创新的重要意义。协同创新是科技创新的有效组织模式,通过推动创新主体间突破壁垒实现深度合作,有效集成创新资源和创新要素,显著提升创新驱动能力和效率。当今世界,协同创新越来越成为科技创新活动最为鲜明的特征,成

为发达国家和地区保持科技创新优势地位的主要方式,尤其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许多国家纷纷调整科技部署和创新模式,大范围、大跨度整合创新资源,在科技前沿和重点领域展开布局,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协同创新是欠发达地区快速提升创新驱动能力的现实途径。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类创新主体异常活跃,各种创新要素加速流动。江西作为欠发达省份,创新力量相对薄弱,只有大力推进协同创新,借梯登高、巧借外力,充分释放和有效集成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创新资源和要素,才能加快提升科技创新整体效能,缩小发展差距,加快创新驱动发展,赢得未来发展的主动权。协同创新是深入推进我省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的内在要求。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作为我省科技创新的龙头工程,本身就是协同创新的产物。要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向纵深发展,取得更大的成效,必须在协同创新上有新的更大突破。大力推进协同创新,是顺应世界新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潮流,大幅提升我省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是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举措,是实现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的必由之路,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和未来,全省上下要充分认识大力推进协同创新的重要性和战略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扎实抓好推进协同创新各项工作。

(二)牢牢把握推进协同创新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大力推进协同创新计划,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主导产业和关键环节,集中力量,集成资源,着力加强协同创新平台、团队、项目和基地建设,强化体制机制创新,努力形成多元开放、集成高效的协同创新体系,显著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水平,为加快科学发展、绿色崛起,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三)切实遵循推进协同创新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发展需求为导向。把科技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置于首位,积极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

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开展科技协同创新,实现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二是坚持以企业为创新主体。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引导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三是坚持以深化改革为动力。深化企业改革、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切实增强各类创新主体的动力和活力,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合理流动、高效利用。四是坚持以开放合作为路径。适应国内外学科交叉和技术融合日益加快、创新资源要素流动不断加速趋势,着力建立引资引智引技相结合的开放合作体系,大力吸收国内外创新资源为我所用,走出一条开放合作的创新之路。五是坚持以利益共享为纽带。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以合作需求和共同利益为基础,通过市场机制和利益驱动,有效整合产学研各方资源,充分激发和调动产学研合作创新的积极性。六是坚持以集成资源为保障。着眼于事关全省发展的重点领域,着眼于突破共性和核心关键技术,集聚各种创新要素,集成优势资源,提升资源要素配置和利用效率。

(四)努力实现协同创新的目标任务。力争到“十二五”末,基本建立健全各类协同创新平台、团队、基地、机制,完成一批重大协同创新项目,突破一批关键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明显加强,各类创新主体间的合作更加紧密,初步形成以企业为龙头、覆盖产学研用各领域的协同创新格局,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显著提高。全社会研发投入占GDP比重达1.5%,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25%以上,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5%,科技进步综合水平在全国位次前移。

到2020年,协同创新体系更加完善,全社会研发投入占GDP比重达2.5%,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的比重40%以上,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60%,十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新跨越,若干重点领域科技水平进入全国先进行列,成为创新型省份。

二、加强重点领域协同创新,推动发展方式加快向创新驱动转变

(五)全力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围绕

十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部署创新链,着力在光伏、风能核能及节能、新能源汽车及动力电池、航空制造、半导体照明、金属新材料、非金属新材料、生物和新医药、绿色食品、文化及创意等产业领域突破和掌握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催生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创新型领军企业,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高端产品,大幅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和主营业务收入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和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重点,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大力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钢铁、石化、纺织、食品、建材等传统优势产业,提高传统产业创新发展能力。加大现代服务业技术攻关、技术集成和商业模式创新力度,显著提高现代服务业比重和水平。

(六)大力加强现代农业科技创新。深入实施《江西省现代农业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2-2020年)》,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中央驻赣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与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权限的划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 (三)建设性质; (四)建设地点; (五)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六)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不予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我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我省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 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赣府厅字[2009]152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8.27 【实施日期】2009.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我省关闭破产国有企业 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字〔2009〕1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关于《江西省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08月27日

江西省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 为妥善解决我省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各类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共同签订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协议书》,国家四部委《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部署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多渠道筹资,到2009年年底前,将我省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含中央及中央下放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下同)退休人员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所有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并逐一办理参保手续,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及时拨付,省、市、县(区、市)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助。 至2010年,各级政府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要求,参照国有困难企业医疗保险政策,通过财政补助解决国有困难农林水企事业单位职工、农垦企业职工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职工参保问题。对上述单位在职职工按企业参保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的标准补助参加住院医疗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5)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5)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16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5年12月16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法规类别】森林采伐更新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01.17 【实施日期】2002.01.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 的决定 (2002年1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1月17日发 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五、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六、第九条修改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4.27 【实施日期】2004.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7日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3年5月6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 法》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9.21 【实施日期】2016.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刘奇 2016年9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

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其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税务、民政、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房屋出租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居住地住址证明。”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向公安派出所申报:”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出租房屋具体地址等居住登记信息。 “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指定居住登记信息申报人。”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护送、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2.10 【实施日期】1998.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三十条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地。”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三十一条三十三条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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