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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的标准是什么?《反垄断法》实施面临挑战

类别:默认分类 | 浏览(1230) | 评论(0) 2007-09-11 09:40

标签:市场支配反垄断消费者公平竞争公用企业

什么是垄断?传统的观点认为,垄断就是独占。企业利用自己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特支配地位,规定不合理的商品和价格,获取垄断利润。企业垄断经营行为一般是通过规定垄断高价和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获取超额垄断利润,通过垄断低价来排除竞争者实现兼并合并购中小企业,进而取得市场独占地位、再以垄断高价与民众进行不公平交易实现超额垄断利润。由此可见,限制竞争只不过是为不公平交易创造条件,垄断经营最终是通过和民众的不公平交易实现高额利润目的的。

众所周知,城市的供水、供电、公交等公用企业是一定区域内的垄断性企业,对这些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如何判断呢?

《反垄断法》没有明确列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问题,这是立法的一点缺憾。但不能因此说这些企业不存在垄断经营行为。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来判断,公用企业在一个城市内的市场份额足可以达到

“市场支配地位”,城市公交、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如何产生呢?不和民众平等协商的经营行为就是一种“价格垄断行为”。也就是说,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判断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

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性行业企业,国家规定了政府指导定价政策,因而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以“红头文件”方式决定了相关企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行政审批方式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标准,这剥夺了消费者的市场交易协商权,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交易。因而也是一种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但是,《价格法》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听证程序,征求民众意见。这样只要广泛的听取民众意见的政府定价行为也就较好的体现了市场交易的协商原则,这样的定价行为就不属于“行政垄断”。

然而,实践中很多时候一些政府定价行为多没有进行听证征求民众意见。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还以“红头文件”的方式排除外地企业进入、或者对个别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实施行业价格垄断等行政性垄断行为也是常见的。《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垄断行为侵犯民众利益,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

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铁道部垄断铁路票价的行为,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庇护商业银行的收费行为都有行政性垄断的影子。

在谈到银行乱收费的时候,商业银行总是理直气壮地说企业自主经营、“收费合法”。请问市场交易中不和消费者协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是什么行为?有这样的市场交易原则吗?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和消费者协商的收费主要来自于政府定价项目(包括指导价)、行业性垄断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商业银行储蓄存款收费项目有什么理由不和储户协商呢?不平等协商的市场交易就是垄断。

《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既然反垄断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民众利益,那么所有的不和消费者平等协商的市场交易行为都属于垄断经营行为。限制竞争不是垄断的最终目的,企业垄断经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为此也就存在企业之间不排除竞争的“垄断经营行为”,各企业联合企业实施“协同价格垄断”行为、向民众开刀成为新的垄断经营行为。

经营者排除竞争操控市场价格属于垄断经营行为;经营者联合起来订立价格联盟也是垄断经营行为;企业之间协同一致的固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行为也不例外;经营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也是垄断经营行为;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以行政指令手段决定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为是行政性垄断行为,……。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成多样化,而且更加隐蔽和难以判断。但垄断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经营着单方面决定市场某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和消费者不进行平等的协商。单个的商店和中小企业的单方定价行为影响不了市场,但同类经营者对同样的商品和服务都采取等同单方定价的行为就是一种价格垄断行为。因此上说,市场公平的前提是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企业经营者操控市场、单方面决定某种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交易行为就是垄断经营行为。

《反垄断法》的出台昭示了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民众利益的法律手段,规定了经营者的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行为。但如何更加深入明确的界定和解释复杂多变的

2012-5-8阅读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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