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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垄断协议的豁免

经济法:垄断协议的豁免

第一章垄断协议的豁免

垄断协议的豁免。对于并非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为某种公共利益而达成的合意或者一致行动,反垄断法是允许的。这就是第15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述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对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才可免除法律责任。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0)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0)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文档资料

垄断协议的规制与豁免:制度与精神 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对市场竞争具有极其强烈的破坏作用。对市场竞争中的各类垄断行为进行考察,会发现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是市场竞争中最常见、存在历史最久、对竞争危害最经常、产生情况最复杂、存在最隐蔽的限制形式。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我们需要对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加以辨明。 一、垄断协议之构成 (一)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 从主体要件上来看,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必须是市场经营者。以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根据第13条“禁止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规定和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可能处于同一个经济层次,也有可能是上下游之间的供应关系,但是必须都是市场经营者。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从事经营业务的国家或地方企业,同样被认为是经营者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从主观要件上来看,经营者们必须具备限制竞争的合意。此处的“合意”并不要求是一定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同样包括其他合意表示,如果有其他事实证据足以证明限制竞争协议确实存在的话,也可以认定协议的主观故意性质。从国际上来看,

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环境证据”制度(circumstance evidence)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该制度是指违反《谢尔曼法》的共谋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或者其他环境条件加以证明,如果足以让陪审团认为共谋者之间存在统一目的或有共同的设计和理解,或者在有关某一非法安排上达成了合意,就可以认定存在共谋。 (二)行为要件与效果要件 从行为要件上来看,垄断协议的认定要求参与者实施了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达成“书面契约”这类的正式协议,也包括不易觉察的“协同行为”,甚至还包括借着行业协会的幌子作出的“决定”。所谓效果要件,则容易被人误解为必须要产生事实上的损害。实际上通过《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哪怕是“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同样“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而垄断协议的认定所要求的效果要件指的应当是“能够证明对市场的影响一定程度上有发生的可能性及这种影响的严重性”便足矣。 二、豁免制度与“公共利益” 认定垄断协议却并不最终意味着规制和处罚,当中还必须经过“豁免制度”的考量。纵观主要国家竞争立法和司法活动,对豁免制度均有设计:《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四项可以豁免的条件,同时具备则可不受81条第1款之禁止;美国则在其判例法上确认了“合理原则”,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并不

《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类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类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类型 篇一:C15030课后测验 一、单项选择题 1. 行业协会违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下的罚款。 a. 二百万元 b. 一百万元 c. 五十万元 d. 三十万元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 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 a. 可以免除处罚 b. 可以按照不低于50%勺幅度减轻处罚 c. 可以按照不高于50%勺幅度减轻处罚 d. 不能免除处罚 您的答案: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 卡特尔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a. 具有高度隐秘性 b. 卡特尔组织通常可攫取高额利润 c. 对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 d. 透明度较高 您的答案:a,c,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4.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下列和共同市场不相容的行为将会被禁止()。 a. 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由企业之间签定的协议 b. 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企业联合会之间的决定 c. 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企业联合会之间的 统一行为 d. 目标或结果阻碍、限制或削弱了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协议,决定和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P444) 【解释】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是横向垄断协议;处于产业链上下环节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是纵向垄断协议。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均为法律所禁止。 1.《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010年多选题) 【主要表现形式】①通过协议锁定、维持或提高商品销售价格;②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③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④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⑤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⑥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主要表现形式】①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②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主要表现形式】①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②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③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主要表现形式】①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②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③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④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⑤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5)联合抵制交易; 【主要表现形式】①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②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③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2014年单选题、2013年多选题)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纵向垄断协议。 3.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不论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2014年多选题,2009年多选题)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对于上述第(1)至第(5)项垄断协议的豁免,《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4.其他协同行为 【解释】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_经济法.doc

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

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供应商

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2. 限定最高转售价格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指导意见 为充分发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现就上海自贸试验区中小企业垄断协议豁免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中小企业在接受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调查时,认为其协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且协议中至少一方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相关市场为上海行政区域内的,可按照本指导意见,向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相关市场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予以界定。 二、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小企业,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实践中,应当在相关市场内结合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以及行业特点等因素,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予以认定,但不包括大型企业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有关“关联方”规定予以认定。 三、垄断协议 本指导意见所称垄断协议,是指反垄断法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四、申请豁免条件 中小企业认为所达成的垄断协议满足下列条件的,可提出书面申请: (一)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 (二)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三)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关于“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 中小企业间达成的兼具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效果的垄断协议,主要有:

横向垄断协议

论横向垄断协议 定义: 横向垄断协议又称水平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生产或销售环节、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简言之,即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行为的实施者是两个以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正是由于其参加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因此它们共谋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极大,其协调行动甚至可以消灭竞争。此处的经营者泛指一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而且还应该包括上述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联合组织、例如行业协会等。 主观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要件为主体在主观方面有限制竞争的故意,即主体明知其行为会带来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客体要件:横向垄断协议所侵害的客体为自由、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横向垄断协议不仅损害市场参与者(包括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其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回避卡特尔内部的竞争为目的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二是以联合操纵

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价格的控制与支配。 客观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口头、书面和其他方式来订立协议或实施其他共谋行为,并在实质上损害或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经营者固定价格、横向限制产量和销售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具体而言,客观要件包括达成合意之行为和对竞争的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第一,达成合意之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书面、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进行联络、磋商,并最终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达成协议既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一致行动的默示方式。该一致行动被称为协同行为,通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一个或数个经营者向另一个经营者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发出订立限制竞争协议的要约,而另一方并未直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承诺,但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采取协调一致的行为,从而使限制竞争协议成立。一致行动就其本质来说还是一种合意即协议,它是参与企业的共同意识,只不过作为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存在。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 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横向垄断写的主要形式包括: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④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⑤联合抵制交易;

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篇一: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 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工商管理2班13912215钱静雯背景介绍: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日宣布,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 经查实,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气阀体、线束等13种。经价格协商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截至201

3年底,当事人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的多数订单仍在供货。2000年至2011年6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四家轴承生产企业在日本组织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组织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地区及中国市场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交流涨价实施情况。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 八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四家轴承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 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中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消费者利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年,违法情节严重,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主动提供重要证据的相关当事人适用了《反垄断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款。 分析:12.354亿的处罚,这是中国反垄断法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从这貌似“天价”的罚单中,就可以想象出这些日企在中国通过价格垄断这种违法的行为而谋取 的暴利。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具体法律法规中的《反垄断法》,通过对这些违法企业的处罚,可以体现经济法的一些

《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类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类型 篇一:c15030课后测验 一、单项选择题 1.行业协会违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下的罚款。 a.二百万元 b.一百万元 c.五十万元 d.三十万元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a.可以免除处罚 b.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c.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d.不能免除处罚 您的答案: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卡特尔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a.具有高度隐秘性 b.卡特尔组织通常可攫取高额利润 c.对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 d.透明度较高 您的答案:a,c,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4.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下列和共同市场不相容的行为将会被禁止()。 a.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由企业之间签定的协议 b.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企业联合会之间的决定 c.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企业联合会之间的

统一行为 d.目标或结果阻碍、限制或削弱了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协议,决定和统一行为 您的答案:a,d,c,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5.我国反垄断法所规范的行为主要包括() a.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c.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d.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您的答案:b,a,c,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6.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类型可分为()。 a.横向垄断协议 b.纵向垄断协议 c.混合协议 d.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119067880.html,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作者:赵勤董红曼 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0期 在历时10多年的反复审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纵观全法,虽然在许多细节上还有待相关机关的进一步解释,但必须承认,这部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法律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将对广大企业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 《反垄断法》共8章57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二章的“垄断协议”虽然仅有短短4条条款,却可能和广大企业的实际经营最为息息相关,本文在此作一简介。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说到:“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这句话从某个侧面描述了企业通过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来谋取高价的倾向性。在反垄断法中,我们将企业间达成的这种协议称为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又叫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行为,是在商贸领域中最为普遍、危害性也最为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之一,它的主要形式有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和划分市场等等。垄断协议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制实体内容之首,其中以欧盟、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和审判实践,均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先进和成熟的垄断协议规制体系。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行业已经出现了通过协议垄断市场的行为,并对竞争构成了严重的限制。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人们的竞争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还没有充分的认识,而本次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也有许多尚待完善之处。垄断协议对竞争具有直接的危害,本次反垄断法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垄断协议;另一方面,考虑我国经济还处于转型过程中,市场发育不成熟,反垄断实践经验也不够充分,立法在原则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规定了豁免制度,即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串通投标的行为除外),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等目的,同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予禁止。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一个总括的概念,此处的“垄断”不仅指完全地操控市场,更泛指一切对市场有序竞争形成的排除和限制;而此处的“协议”也非指单纯的协议,而是包括了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各式协同行为的一切形式。因此,经营者在权衡其经营行为时,不应该局限在该行为是否符合“垄断协议”字面上的标准。实则,一切可能对市

(完整版)2015年反垄断年度报告垄断协议篇

2015年反垄断年度报告垄断协议篇(案例部分) (执笔人魏士廪马瑞兴审稿人甄庆贵张黎) 说明:报告纸质版尚未印刷出来,请已经预定的朋友耐心等待,鉴于平台字数的限制,先发部分内容,全部内容已发表在LexisNexis,可以在“律商联讯数据库”查看。 --------------------------- 欢迎关注公众号“反垄断观察” --------------------------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四、湖北省十二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五、首例联合抵制垄断协议案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第二节分析、评述与建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分析与评议 二、垄断协议性质及行业分布分析 三、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关主体及法律责任分析 四、相当部分市场经营主体对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仍认识不足 五、垄断协议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且越来越趋于隐蔽和少留痕迹 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分析与评议 七、宽大情况与处罚结果分析 八、在整体市场经济趋缓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案件发生量可能会增加 九、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实施更规范、全面和及时性的执法信息公开(二)进一步完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三)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垄断协议行为的发生

(四)加快完善反垄断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或指南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1]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对奔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江苏省物价局官网公开,但对经销商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报告出具日前尚未发现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4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江苏省物价局 被处罚主体:(1)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2]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即3.5亿元;对在奔驰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中欧垄断协议规制对限制竞争的理解

内容摘要: 一、导论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可见,排除、限制竞争是认定垄断协议的核心要件。我国执法机构在认定《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4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时,皆须证明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要求。[1]欧盟对限制竞争协议的界定与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定义相似。《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原《欧共体条约》第81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1款前段规定:"所有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的或具有此类效果,且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和协同行为,皆与共同市场不相容并应当予以禁止,......(省略该款后段对具体行为类型的不穷尽列举)。"[2]若将排除竞争、阻碍竞争都视为限制竞争的极端表现,[3]则限制竞争这一概念在中欧对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的界定中都处于同样重要的位置。《欧盟运行条约》同样没有定义什么是限制竞争,也没有解释什么是竞争。但是,对《欧盟运行条约》及其前身具有解释权限的欧洲法院[4]通过一系列判决对欧盟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的限制竞争概念进行了阐释,为欧盟竞争法的实施与发展提供了指导。因此,分析欧洲法院的相关阐释与我国立法者对限制竞争的理解是否具有契合性,便成为借鉴欧盟相关经验的前提。此外,欧盟认定限制竞争协议时还将扭曲竞争与限制竞争并列,这是否对前述可能的契合性造成影响、是否值得我国借鉴也需要探讨。在这两方面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欧洲法院在相关判例实践中对限制竞争认定的细化,有助于为我国完善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提供参考。 二、欧洲法院对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限制竞争概念的基本理解 (一)解释原则 《欧盟运行条约》包含许多开放性的概念,它们往往由欧洲法院通过判决来加以阐释,从而使该条约具有一定的判例法特色。[5]限制竞争便是该条约诸多开放性概念中的一个。欧盟竞争法的原则性实体规则,即《欧盟运行条约》第101、102条,并未对限制竞争进行界定,且整个《欧盟运行条约》也没有关于什么是竞争,什么是限制竞争的说明。欧洲法院并未尝试过直接对竞争这一难以界定的经济学概念下定义,而是强调条约具体条文的解释,包括其中的竞争法条款,虽然可以应用语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系统解释的方法,但最终须从《欧盟运行条约》第2条及其前言分别阐述的条约目标出发进行解释。[6] (二)欧洲法院对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限制竞争概念的阐释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第八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中国市场中垄断协议的特点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是反垄断法中最古老的基本制度之一,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发展到今天,积累了大量在垄断协议规制领域的实践经验,这对于反垄断法刚刚生效不到一年的中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应当明确的是,由于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种种因素的影响,中国市场中的垄断协议行为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区别,作为一个舶来品,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中国化必将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本文将就中国法下的垄断协议规制制度和关于垄断协议的一些特别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中国市场中垄断协议的特点 1.行业协会的特殊角色 反垄断法施行后,行业协会应对其行为规范进行深入检视,特别是其有意或无意中所扮演的便利甚至促成垄断协议的角色。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殊历史背景之下,行业协会在中国市场体系中扮演了特殊的角色,其在无形中承担了许多政府的职能。在计划经济时期很多由政府参与处理的经济事务,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一部分权力归还给了企业,还有一部分以协调、沟通、传递信息为手段的职能则转移给了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功能和定位决定了它在垄断协议中担任组织者和倡导者具有天然的便利。 2.以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要表现形式 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中垄断协议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于涉及价格因素的垄断协议表现突出。大多数浮出水面的垄断协议都是赤裸裸的固定价格、维持价格和共谋变动价格行为,这种以价格共谋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垄断协议频频出现,充分说明了在中国市场上的垄断协议的初级性和违法经营者对竞争法律的无知和漠然。应当说,在一个处于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过程中的国家,这是一种正常的市场反应,竞争文化的培养和成熟有赖于法律的引导和时间的积淀,但对于那些违法经营者公然挑战竞争法律,而执法者未能或者尚不能及时出手的现状,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在反垄断法所明示的垄断协议类型中,比如分割市场、限

二单元垄断协议

第二单元垄断协议 【考点2】《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P450)(2013年多选题)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例题·多选题】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下列协议中,被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明确禁止的有()。(2013年) A.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 C.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D.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地域范围 【答案】AC 【解析】(1)选项B: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并不违法;(2)选项D:“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而“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如生产商和销售商)达成的“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地域范围”的协议,并不违法。

【考点3】垄断协议的豁免(P452) 【解释】豁免与适用除外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1)《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将特定领域(如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根本不予适用;(2)豁免则是在适用《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发现某些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禁止。 1.垄断协议可被《反垄断法》豁免的条件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技术性卡特尔);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标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不景气卡特尔);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 2.证明责任(2009年多选题、2014年多选题) 对于上述第(1)至第(5)项情形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

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

垄断协议的规制: 规制原则: 一、本身违法原则: 一般是指对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的判断仅仅以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为一经发生就构成违法,而不再分析行为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及是否存在促进竞争的效果。 最初起源于横向垄断协议,但是后来逐渐扩展到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如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 通常对于固定价格协议、分割市场、产量限制等横向垄断协议适用。 二、合理原则: 垄断协议存在两面性,因而需要考虑垄断协议的目的和效果来决定其是否合法,一些垄断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如果不超出合理的限度就不会实质上削弱或者消除市场上的竞争,就不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禁止。 适用范围不限于横向垄断协议,还包括纵向垄断协议以及经营者集中等。 三、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关系: <一>本身违法原则的优缺点: 优点:①为相关主题提供稳定预期,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给市场主体以明确指导,从而减少交易成本;②简便易行,节约司法资源。 缺点:打击面过大,损害效率。 <二>合理原则的优缺点: 优点:便于主管机关灵活执法,避免机械执法对正常经济造成的消极影响。 缺点:①耗费司法资源;②增加了行为的不确定性;③自由裁量权加大,产生滥用权力的可能。 规制实践: 一、垄断协议规制的立法体例: 概括式与列举式。 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对执法机关要求较高,在反垄断执法经验尚浅的国家,适宜采用列举式。 二、规制的基本方法: <一>两大原则并用: 对于危害性明显、主要是对竞争具有非常明显损害的垄断协议可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主要包括固定价格、分割市场、联合抵制等垄断协议,其他行为则适用合理原则。 <二>一般禁止与特殊豁免相结合: 规定垄断协议原则上违法的同时,对某些具有合理性的特殊垄断协议予以豁免。 应谨慎。 一般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范围,并在豁免条件和程序上,规定较多限制。 豁免——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第二,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出口卡特尔的豁免则无此规定)

垄断协议1

垄断协议 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一行业的人们很少聚集在一起,甚至也不会一 道进行娱乐和消遣;但他们一旦聚集在一起,交谈的内容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或者以 某些提价的花招为结局。”亚当?斯密所指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垄断协议严重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极大,且发案率极高。 英国竞争法称此行为为“反竞争协议”,日本称之为“不正当交易限制”,台湾地区 称之为“联合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称此行为为垄断协议。反垄断法把此行为作为第一大垄断行为在第二章做了专门规制。 卡特尔除表现为竞争者之间口头或者书面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外,还表现为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发布的限制竞争性的决议,或者竞争者之间彼此心照不宣的协调性活动。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13条2款)这种行为, 主要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实施固定价格、划分 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二、垄断协议的特征 1、主体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且相互独立、自由经营,在业务上的关系为:(1)横向垄断协 议具有竞争关系、是竞争对手;(2)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母公司和子公司通常被认为是一个主体,因为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权)。 2、危害: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1)横向垄断协议是具有竞争关系的行为人之间的联合,其联合都指向共同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目的,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等。 (2)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人不存在竞争关系,其直接目的往往各不相同,如维持转售价格的供应商是为了进行更好的市场营销,保持其品牌产品的竞争力。销售商则是为了买到供应商的优势产品,获取更高的利润等,纵向垄断协议同样具有削弱或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 纵、横向垄断协议剥夺了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调整自己经营方针的经营自主权。 高效率经营者无法将高效率带来的利益扩大至消费者;低效率经营者依然被保留在市场,竞 争带给市场的活力被扼杀。 3、限制竞争的手段: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 (1)协议:书面协议或是口头之约定。不论协议或约定的条款是否达到了构成合同的程度,只要采取了约定的方式并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 (2)决定:决定本身是行为人通过团体的形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并在团体的成员中间执行。如行业协会的决定一旦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也将被纳入反垄断法禁止行为之列。 (3)其他协同行为(合意行为):限制竞争协议的核心是共谋,因此,除书面和口头形式之外,垄断协议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协议,但是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 协同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并非易事,因此,往往需要采用合理的推断方式来 认定。如市场上多数经营者同时调整价格(如提价或以相同的幅度调价),而市场上的客观 条件并不存在该行为发生的合理性因素(如无供需关系明显变化、服务内容以及质量无明显 变化之因素。当然,行为人可以抗辩。)。 四、垄断协议的类型 垄断协议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前者是指处于同一市场层次的两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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