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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6年公报:精选十大商事案例|天同码

最高院2016年公报:精选十大商事案例|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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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6年公报:精选十大商事案例|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

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关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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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精选了2016年第1-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有代表性的典型商事案例10则。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

1.疑点重重,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

——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

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2.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

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

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4.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

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5.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

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6.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

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7.“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8.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查

——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9.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并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并不因此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亦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10.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附(其他16则公报商事案例裁判规则):

【规则详解】

1.疑点重重,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

——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

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3年8月,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某分期支付共计90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已建成商铺,4个月后交房。随后,洪某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开发公司开出收据。2014年,洪某诉请开发公司交房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万余元。开发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举出其向洪某转款736万元的证据,证明此“私人汇款”系借款高息。

法院认为:①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达成,往往存在复杂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意思表示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合同在性质上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不涉及运用

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问题:交付时间上,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事实,当事人约定迟延4个月交付有其合理性;房屋价格上,从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及地方政府出台预售政策情形看,应认定交易价格符合合理区间;付款上,虽约定分期支付,但洪某一次性支付应属合同履行变更;收据问题上,发票系办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所必需,认定先行开具收据违背交易习惯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736万元性质,双方所述均无合同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宜据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

的结论。③洪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开发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陈述并

不一致情况下,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性质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考虑到洪某对其收取736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更好平衡当事人利益,该款可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判决开发公司交付洪某商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支付洪某违约金1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

关系的判断,应将书面合同作为判断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反驳一方所作举证虽构成合理怀疑,但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之

证明标准情况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和反映。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洪某与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35);另见《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秀凤与被上诉人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63:186)。

2.合建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担保承诺函效力

——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

性质的承诺函,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标签:保证|保证成立|承诺函|合作开发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某地块产业项目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开发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确认案涉地块产业项目除15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开发公司所有,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2014年,因开发公司违约,投资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

实业公司承诺函有效,投资公司有权对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该函并未载明开发公司享有权益另附加条件,不存在实业公司答辩所称需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开发公司才能取得产权、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且实业公司在该承诺函中亦承诺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所有债

权劣后于投资公司的债权。②从承诺函设置义务内容看,系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

担保性质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投资公

司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

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③至于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投资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上的权利并无影响;投资公司如何对开发公司在案涉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范畴,处置中与他人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问题。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有效,投

资公司有权对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案涉地块产业项目中的

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实务要点:合作建设一方为另一方对外借款向债权人所出具担保性质的承诺函,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某投

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

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黄年,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201611/241:7)。

3.是否在项目公司持股,不影响合作协议中约定权益

——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

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标签:合作开发|项目公司|产权归属

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出地、投资公司出资,双方

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各自持有23.8%、76.2%股权并以此分配权益。其后,工贸公司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2006年成立的置业公司名下。2008年,投资公司受让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所持置业

公司23.8%股权。2009年,投资公司将所持置业公司76.2%

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因后续股东拒绝投资,合作项目拆迁停止。2010年,工贸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以工贸公司已不享有项目公司股权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尽管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但其是否系工贸公司、投资公司依合作协议设立的项目公司,应依《公司法》规定,而不应仅凭当事人自认。置业公司虽承担了项目开发建设职能,但其只是被工贸公司和投资公司为项目合作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时间和股东构成亦可进一步证实。故置业公司非系依诉争合作协议约定设立的项目公司。②依《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公司是否形骸化,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严格依法律关于公司法人终止、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混同等因素判定。本案事实不能证明邢某所持置业公司股权系工贸公司在合

作协议中的权利。工贸公司未向置业公司缴纳注册资金,其所享23.8%权益系依合作协议对项目利益分配比例,而非置业公司股东权。故工贸公司非置业公司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邢某代为持股。③工贸公司已依合作协议将土地变更至置业公司名下,但该义务履行并非是向置业公司出资,不构成置业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投资公司未依合作协议履行拆迁、投资等主要义务,且未经工贸公司同意将其所持置业公

司股权转让,后续股东不仅未继续投资完成拆迁工作,且拒绝与工贸公司协商,充分表明投资公司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从而导致工贸公司合同目的落空,投资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置业公司将名下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返还变更至工贸公司。

实务要点: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各自在合作开发合同中依约应享有的权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某工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1/231:19)。

4.高管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诈骗

犯罪的,单位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标签:诉讼程序|刑民交叉|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08年,工业公司委托实业公司进口棕榈油,

双方签订代理协议。2010年,实业公司起诉工业公司要求

支付拖欠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3000万余元,法院以工业公

司负责贸易主管人员赵某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

判令将部分发还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实业公司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合同订立过程看,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工业公司亦向实业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时,实业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公司在代理、销售、仓储等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章,代理进口货物亦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故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据此并依代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③工业公司职员赵某合同诈骗行为,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履行无关联,亦不能因此免除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构成

诈骗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亦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8号“某实业

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

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尹颖舜,代理审判员周其濛、

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2/232:30)。

5.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

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就矿业公司拖欠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所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依此履行相应义务。②实业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实质是请求开发公司基于承诺函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

③开发公司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亦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亦不存在无法执行情况,故对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

担还款责任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该承诺虽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函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

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6.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

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标签:执行|保证金|执行异议|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11年,建材公司向郑某借款8000万元,同时建材公司与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建材公司依约向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缴存4000万元保证金,银行开具出票人为

建材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付款人为银行的8000万元

承兑汇票,银行在出票同时即通过加盖承兑专用章形式承诺

到期承兑。2012年,因建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4000万元,郑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建材公司上述账户保证金4000万元。银行提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被驳回。2013年,银行另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银行与建材公司所签汇票承兑合同具备质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②案涉资金已通过存入

保证金专用账户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亦能独立于质权人财产,避免特定数额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即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建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建材公司依约定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银行向建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故本案符合金

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银行能对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故应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设立,银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③银行在履行

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建材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亦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已发生,为实现该债权,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并足以排除郑某与建材公司

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故裁定案涉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某银行

与某建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18)。

7.“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交易规则

案情简介:2012年,电力公司将所持能源公司61.8%国有

股权在交易所挂牌交易,持有能源公司38.2%股权的实业公司向交易所提出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所以其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规则,径行促成电

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

法院认为:①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内容,应包括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受让意愿后,实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亦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情况告知实业公司。故对于实业公司及时、合法行权造成障碍。而权利放弃需明示,故不能当然认定实业公司已放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②实业公司在交易所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要求暂停挂牌交易。但交易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实业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说明的是,交易所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职能,其无权对于实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认定。故当实业公司作为能源公司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交易所即应暂停挂牌交易,待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

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亦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判决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并应在20日内行使,逾期视为放弃,实业公司优先购买权

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所签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实务要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不能根据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结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5/235:44)。

8.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查

——债权人诉请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标签:公司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案情简介:2012年,应某与陈某独资经营的商贸公司签订

投资合同,约定应某投资200万余元取得51%股权,同时约定相关品牌、陈某控股的礼品公司业务划转等事宜,特别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某对商贸公司财务和经营报表有

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某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商贸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某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期间,应某以财务报表不实、构成违约为由,通知商贸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陈某返还40万元后,称其余投资款只能折返商贸公司5%股权及已购礼

品公司货物。应某诉请陈某与商贸公司连带返还剩余160万余元投资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本案应某诉请商贸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应某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商贸公司对应全额返还投资款亦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用于经营及商贸公司是否无力还款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能据此免除商贸公司还款义务。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

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提供了商贸公司相关审计报告,可反映商贸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迹象,可基本反映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相分离事实。③《公司法》第64条规定旨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本案中,商贸公司收到应某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礼品公司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依双方投资合同约定,应某投资后,礼品公司业务将全部转入商贸公司,故礼品公司业务支出与应某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支出均用于礼品公司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个人账户记录,不能反映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个人财产有混同迹象,判决商贸公司返还应某投资款160万余元并赔偿相应逾期返还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综合审查并考量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年10月27日判决“应某与某商贸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9/239:41)。

9.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并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并不因此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亦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标签:信托|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确定|权利负担

案情简介:①2010年,石化公司借壳上市,基金公司参与重组过程中,通过上市公司实业公司定向增发获得股票。期

间,实业公司与基金公司签订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一定业绩条件下对基金公司所持股票的回购权。②2012年,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股票权益转让协议,信托公司据此购买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同时签署股票质押合同。随后,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投资公司据此出资1亿余元认购信托公司发行、基金公司所持石化公司股票收益权。③信托合同签订后,股票价格下跌。2014年,投资公司最终作为资产清算次劣级投资者,受偿率为零。

④2015年,投资公司以基金公司转让股票权益时隐瞒标的

股票上附有第三人权利的真相、信托公司未充分尽职调查发现股票存在“所有权”不确定情况等理由,诉请确认信托无效。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提出案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

票收益权亦不确定主张,实质是认为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回购权益将使基金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信托公司无

法享有股票收益权。②信托公司从基金公司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前,基金公司在与实业公司所签业绩补偿协议中承诺回购条款。在上述股票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后,前述承诺回购情形一旦发生,实业公司回购权益即需与信托公司收益权进行协调,该股票权益协调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并无法律上关联。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信托公司丧失其所取得股票收益权。本案中,信托公司未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该股票质押权,故在案涉股票

上,信托公司权利优先于实业公司,且本案中,实业公司亦未回购案涉股票,故案涉股票并未因实业公司回购而使信托公司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③投资公司认可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事实,故即使基金公司与信托公司所签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亦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且实业公司对案涉股票回购权益事实上未影响信托公司实际取得案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故投资公司以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恶意串通,以及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为由主张信托无效,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亦不因此影响信托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

同纠纷案》(审判长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2/242:14)。

10.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标签:信用证|提单|担保物权|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①2011年,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包括开立承兑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担保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担保公司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担保公司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质押分为 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据此,储户对存入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债权。储户以账户资金为质物设立质权,应当属于动产质押。2.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存款人将资金存人账户后,银行并不向其签发法定的权利凭证。若认定账户质押为权利质押,则其成立还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成立。而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账户质押登记手续。而事实上账户质押普遍存在于银行业务实践中,其效力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银行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享有质权。权利质押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由此也可以反推出保证金账户质押不应属于权利质押。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特户是账户的一种,且该条是位于动产质押章节之下。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资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③故该司法解释也认定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属于动产质押且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综上,在现行法律语境下,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认定为动产质押项下的金钱质押。 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前述分析,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担保法规定,动产质权成立需要两项条件:其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其二是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质押的性质决定质物移交于质权人的占有并不改变质物所有权主体,否则就成为标的物的转让,而不是出质。但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不同于其他动产,其权属确定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换言之,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因此,金钱质押不能通过直接移交金钱物理上占有形式进行,而需用特定的方式。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集行政法部分

1.《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3年第6期】简介: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8月21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11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证人陈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庭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对原告陈莉扣押的物品,应该以扣押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扣押当事人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原告陈莉认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不是现场制作的,亦无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没有扣押冰柜中的食品、饮料及手推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1日晚,被告城管局行政执法人员以原告陈莉擅自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占道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将陈莉在经营中使用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手推车1辆及遮阳伞1把予以扣押,并于第二天向陈莉出具了物品暂扣单,暂扣单上盖有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印章。陈莉不服,遂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城市管理局是否扣押了原告陈莉的推车及冰柜内的食品、饮料,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城市管理局虽提供暂扣单和进车单予以佐证,但由于暂扣单不是现场制作的,没有相对人或其他在场人签字认可,故该暂扣单记载的内容不能采信,城市管理局提供的证人关于只扣押一个空冰柜和遮阳伞,未扣押手推车和食品的证言因为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另查明:综合整治指挥部是被告城市管理局自行设立的内部工作协调机构,与该局合署办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城市管理局暂扣了原告陈莉哪些物品?暂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泉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陈莉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综合整治指挥部无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人员在暂扣物品时未现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亦未在作出暂扣决定后7日内对暂扣物品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故暂扣行为应子撤销,同时应返还违法扣押的冰柜、遮阳伞,赔偿手推车损失200元及食品、饮料损失1000元。被告城市管理局认为,城市管理局在统一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下发了通知,原告陈莉未停止非法经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扣押陈莉冰柜时已将里面的食品和饮料移交给陈莉本人,暂扣物品后曾通知陈莉领回冰柜和遮阳伞,由于对方拒领,故不存在违法扣押的情况,也不应该承担有关责任。被告区政府认为,城市管理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综合整治指挥部是城市管理局的内设协调机构,且2002年8月21日晚暂扣原告陈莉物品行为是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实施的,该局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故本案中城市管理局应作为适格的被告,暂扣陈莉物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故综合整治指挥部不具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暂扣原告陈莉物品的证据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认定该暂扣行为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城市管理局应返还违法扣押陈莉的海尔314型冰柜1台、遮阳伞1把。违法暂扣的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也应予返还;但鉴于城市管理局现在已无法返还手推车和冰柜内的食品、饮料,故应予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陈莉要求返还手推车及冰柜内食品和饮料的诉讼主张,应对被扣押的手推车价值及食品、饮料的品种和数量承担举证责任,

贵州省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贵州省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 告2019版

前言 贵州省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主要收集权威机构数据如中国国家统计局等,通过整理及清洗,从数据出发解读贵州省水资源情况现状及趋势。 贵州省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相关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 所有,任何机构及个人引用我方报告,均需要注明出处。 贵州省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深度解读贵州省水资源情况核心指标从从 水资源总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重复量,人均水资源量等不同角度分析并对贵州省水资源情况现状及发展态势梳理,相信能为你全面、客观的呈现贵州省水资源情况价值信息,帮助机构和个人提供重要决策参考及借鉴。

目录 第一节贵州省水资源情况现状概况 (1) 第二节贵州省水资源总量指标分析 (3) 一、贵州省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三、贵州省水资源总量占全国水资源总量比重统计 (3) 四、贵州省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贵州省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贵州省水资源总量同全国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贵州省地表水资源量指标分析 (7) 一、贵州省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 (7) 二、全国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贵州省地表水资源量占全国地表水资源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贵州省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贵州省地表水资源量(2017-2018)变动分析 (8) 六、全国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9)

最高院判例:买卖合同判例规则知识讲解

最高院判例:合同法纠纷案例指导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是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现尚无证据证明钢翼公司在与闽路润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闽路润公司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兴盟公司。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 闽路润公司虽是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与钢翼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钢翼公司订立的合同,在兴盟公司并没有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有权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钢翼公司返还货款。 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 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

2019年最高法院公报民商事案件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1.吴小与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捆绑交易纠纷申请案 【裁判摘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此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2.天珍诉仁芳、霞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天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保健食品的广告容必须真实,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销售企业或经销商推销保健食品时提供的大量宣传资料,如其容与该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明示或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宣传保健食品功效的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责任。二、根据谁主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关联,以及与消费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确定,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主惩罚性赔偿金。 4.晨光文具股份诉得力集团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考察其差异性;应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5.投资申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裁判摘要】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6.佳华企业发展诉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借款纠纷”司法观点集成(2005-2014) 来源:法律讲坛日期:2014年11月19日11:26 阅读提示:本文共收录24则案例,分五个小节(程序、合同效力、债权债务转让、借款担保、其他),均是围绕借款合同纠纷中系列问题展开,均收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一节:程序 一、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与山东鲁祥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祥景韦铜业有限公司、陈中荣、高学敏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四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为同一主体,但是,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均系多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华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鲁祥集团和景韦公司两家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既有多个自然人又有多个法人,各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对象、金额、方式也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此类诉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许可。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黄岗集团对上诉人瑞华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管辖权 异议且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新人人海鲜酒楼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实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鉴于被告方数个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业法人中的法定职权与义务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达开庭传票等

《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案例解读

《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案例解读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共刊登5件案例,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件,地方法院案例3件,现将案例基本观点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研究参考。案例争点、裁判要点系小编原创整理转载须授权,原文请参见生效文书。案例之一:技术合同纠纷案中,合同标准、市场标准与商业化目的的关系裁判要点:1.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应用为目标,仅能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的问题。产品商业化以营利为目标,解决产品能否在市场竞争中获利的问题。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纠纷中,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2.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投资方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选择符合商业化目标的标准,避免标准选择过低,导致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的商业化失败(市场竞争力弱)。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51 案例之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误划款项、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裁判要点:1.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误划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

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涉案款 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无须以不当得利另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案例之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裁判要点:只要行为实施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案例之四: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出售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效力认定裁判要点: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出售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对此判定应当考虑房屋产权证书、款项支付、买受人占有情况等因素综合推定。案例索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264号法律问题:个人从事网约车是否构成非法营运,处罚力度问题裁判要点:1.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违反现行规定,构成非法运营。2.在共享经济新业态背景下,网约车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处罚应遵循比例原则,不应畸重。3.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未记载违反事实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事项的,应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例索引: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 29号

2016年中国水资源公报

2016年中国水资源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一、水资源量 降水量2016年,全国年平均降水量730.0mm,比多年平均偏多13.6%,比2015年增加10.5%。 地表水资源量2016年,全国地表水资源量31273.9亿m3,折合年径流深330.3mm,比多年平均偏多17.1%,比2015年增加16.3%。2016年,从国境外流入我国境内的水量179.9亿m3,从我国流出国境的水量6083.6亿m3,流入界河的水量1124.6亿m3;全国入海水量20825.5亿m3。 地下水资源量2016年,全国地下水资源量(矿化度≤2g/L)8854.8亿m3,比多年平均偏多9.8%。其中,平原区地下水资源量1928.1亿m3,山丘区地下水资源量7252.4亿m3,平原区与山丘区之间的重复计算量325.7亿m3。全国平原浅层地下水总补给量2008.8亿m3。 水资源总量2016年,全国水资源总量为32466.4亿m3,比多年平均偏多17.1%,比2015年增加16.1%。其中,地表水资源量31273.9亿m3,地下水资源量8854.8亿m3,地下水与地表水资源不重复量为1192.5亿m3。全国水资源总量占降水总量47.3%,平均单位面积产水量为34.3万m3/km2。 二、蓄水动态 大中型水库蓄水动态2016年,对全国639座大型水库和3410座中型水库进行统计,水库年末蓄水总量3953.7亿m3,比年初蓄

水总量减少40.7亿m3。 湖泊蓄水动态2016年,对29个水面面积在100km2及以上的湖泊进行统计,湖泊年末蓄水总量1301.1亿m3,比年初蓄水总量增加11.0亿m3。其中,青海湖、南四湖、洪泽湖分别增加14.5亿m3、8.0亿m3和7.6亿m3;鄱阳湖和太湖分别减少17.3亿m3和3.0亿m3。 地下水动态2016年,北方16个省级行政区对74万km2平原地下水开采区进行了统计分析,年末与年初相比,浅层地下水蓄变量67.0亿m3。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 供水量2016年,全国供水总量6040.2亿m3,占当年水资源总量的18.6%。其中,地表水源供水量4912.4亿m3,占供水总量的81.3%;地下水源供水量1057.0亿m3,占供水总量的17.5%;其他水源供水量70.8亿m3,占供水总量的1.2%。与2015年相比,地表水源供水量减少57.1亿m3,地下水源供水量减少12.2亿m3,其他水源供水量增加6.3亿m3。 全国海水直接利用量887.1亿m3,主要作为火(核)电的冷却用水。海水直接利用量较多的为广东、浙江、福建、辽宁、山东和江苏,分别为317.0亿m3、189.6亿m3、127.1亿m3、71.7亿m3、59.6亿m3和52.2亿m3,其余沿海省份大都也有一定数量的海水直接利用量。 用水量2016年,全国用水总量6040.2亿m3。其中,生活用水821.6亿m3,占用水总量的13.6%;工业用水1308.0亿m3,占用水总量的21.6%;农业用水3768.0亿m3,占用水总量的62.4%;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刊登案例整理 2008年第1期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16 〃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房屋与所在划拨土地一同抵押的,土地应登记,未登记的无效;仅抵押房屋并登记的,不涉及土地。 中国恒基伟业集无国籍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仲裁条款有独立性,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适用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约定又不明确的,应适用法院地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 〃公司董事高管侵权,公司无法起诉的,股东可起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属于单位。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工伤认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一年内申请工伤的,不超过时效。 2008年第2期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8 〃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资格,其是否完成注销登记不影响公司行使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6 〃最高额保证较主合同而言相对独立性较高,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该期间已到期债权的余额。 〃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独立于票据关系,前者效力不影响后者效力。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36 〃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对价,受让时善意,或变更登记或交付。未在二手市场内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善意及支付对价,不是善意取得。 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40 〃服务标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93年以后中断使用三年的不得再使用;在先使用人规范使用则不侵权,但突出商标名称或与字号分开使用使人易误认的,侵犯他人商标权。 2008年第3期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但起诉前已获得土地证或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同意的,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交纳税款不违反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中国水利年鉴2017_附录-2016年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摘录)-一、水利固定资产投资

80%及以上的水源地有694个,占评价总数的80.0%。与2015年相比,全年水质合格率在80%及以上的水源地比例上升1.6个百分点。 (七)浅层地下水水质 2016年,流域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主要分布于松辽平原、黄淮海平原、山西及西北地区盆地和平原、江汉平原重点区域,基本涵盖了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较大、污染较严重的地区。监测对象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易受地表或土壤水污染下渗影响,水质评价结果总体较差。2104个测站监测数据地下水质量综合评价结果显示:水质优良的测站比例为2.9%,良好的测站比例为21.1%,无较好测站,较差的测站比例为56.2%,极差的测站比例为19.8%。主要污染指标除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锰、铁和氟化物可能由于水文地质化学背景值偏高外,“三氮”污染情况较重,部分地区存在一定程度的重金属和有毒有机物污染。 2016年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一、水利固定资产投资 全年水利建设完成投资6099.6亿元,较上年增加647.4亿元,增加11.9%。其中:建筑工程完成投资4422.0亿元,较2015年增加6.5%;安装工程完成投资254.5亿元,较2015年增加11.2%;机电设备及工器具购置完成投资172.8亿元,较2015年减少13.0%;其他完成投资(包括移民征地补偿等) 1250.3亿元,较2015年增加43.1%。 在全年完成投资中,防洪工程建设完成投资2077.0亿元,水资源工程建设完成投资2585.2亿元,水土保持及生态工程完成投资403.7亿元,水电、机构能力建设等专项工程完成投资1033.7亿元。七大江河流域完成投资4761.5亿元,东南诸河、西北诸河以及西南诸河等其他流域完成投资1338.1亿元;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完成投资分别为2358.4亿元、1163.4亿元、2234.9亿元和342.9亿元,占全部完成投资的比例分别为38.7%、19.1%、36.6和5.6%。 在全年完成投资中,中央项目完成投资88.7亿元,地方项目完成投资6010.9亿元。大中型项目完成投资1080.0亿元,小型及其他项目完成投资5019.6亿元。各类新建工程完成投资4775.7亿元,扩建、改建等项目完成投资1323.9亿元。 全年水利建设新增固定资产4046.7亿元。截至2016年年底,在建项目累计完成投资14174.3亿元,投资完成率为60.1%;累计新增固定资产9115.7亿元,固定资产形成率为64.3%,比2015年增加2.8个百分点。 当年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26331个,在建项目投资总规模21629.1亿元,较2015年减少4.2%。其中:有中央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16479个,较2015年减少23.1%;在建投资规模12121.3%亿元,较2015年减少19.8%。新开工项目18410个,较2015年增加10.2%,新增投资规模6914.8亿元,比2015年增加28.3%。 全年水利建设完成土方、石方和混凝土方分别为39.8亿m3、7.0亿m3、0.9亿m3。截至2016年年底,在建项目计划实物工程量完成率分别为:土方 84.0%、石方91.8%、混凝土方60.5%。 二、重点水利建设 江河湖泊治理。全年在建江河治理工程5606处,其中:堤防建设527处,大江大河及重要支流治理593处,中小河流治理3530处,行蓄洪区安全建设及其他项目956处。截至2016年年底,在建项目累计完成投资3791.0亿元,投资完成率60.0%。东北三江、洞庭湖、鄱阳湖治理加快实施;进一步治淮工程建设加快推进,38项工程已开工25项,其中6项全面完成或基本完成,洪泽湖大堤除险加固工程率先通过竣工验收;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深入实施,走马塘延伸拓浚等8项工程已完工。 水库及枢纽工程建设。全年在建水库及枢纽工程369座,截至2016年年底,在建项目累计完成投资1939.7亿元,项目投资完成率59.8%。黑河黄藏寺水利枢纽,浙江朱溪水库,安徽洪巷水库,福建罗源霍口水库,湖南毛俊水库,广西驮项水库及灌区,贵州黄家湾水库,四川土溪口水库、李家岩水库、黄石盘水库,云南阿岗水库,甘肃红崖山水库加高扩建等工程开工;西江大藤峡水利枢纽、淮河出山店水利枢纽主体工程加快实施;河南前坪水库、西藏拉洛水利枢纽、新疆阿尔塔什水利枢纽、重庆观景口水利枢纽、贵州马岭水利枢纽、云南德厚水库、青海蓄集峡水利枢纽等工程实现截流;湖南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下闸蓄水;右江百色水利枢纽、湖南皂市水利枢纽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全年水资源配置工程在建投资规模4648.1亿元,累计完成投资2590.6亿元,项目投资完成率55.7%。引江济淮、舟山大陆引水三期、平潭及闽江口水资源配置、云南柴石滩水库灌区、四川武引蓬船灌区、江西廖坊水利枢纽灌区二期、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灌区等工程开工,陕西引汉济渭、湖北鄂北水资源配置、甘肃引洮供水二期、贵州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主体工程全面实施。 农村水利建设。全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完成投资240.0亿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30.0亿元,受益人口3900多万,其中涉及国家建档立卡贫困人口600万。截至2016年年底,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79%。当年安排中央投资用于灌溉建设与节水改造161.5亿元(含已列入重大水利工程154.5亿元), 425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0期(总第192期)公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公布案 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案例目录 1.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春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4.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5.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1.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2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9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

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红,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号1栋1门22号,系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一,男,汉族,1934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系清华大学退休教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男,汉族,1940年6

宁夏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宁夏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 2019版

前言 宁夏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主要收集权威机构数据如中国国家统计局等,通过整理及清洗,从数据出发解读宁夏水资源情况现状及趋势。 宁夏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相关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任何机构及个人引用我方报告,均需要注明出处。 宁夏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深度解读宁夏水资源情况核心指标从从水资 源总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重复量,人均水资源量等不同角度分析并对宁夏水资源情况现状及发展态势梳理,相信能为你全面、客观的呈现宁夏水资源情况价值信息,帮助机构和个人提供重要决策参考及借鉴。

目录 第一节宁夏水资源情况现状概况 (1) 第二节宁夏水资源总量指标分析 (3) 一、宁夏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三、宁夏水资源总量占全国水资源总量比重统计 (3) 四、宁夏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宁夏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宁夏水资源总量同全国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宁夏地表水资源量指标分析 (7) 一、宁夏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 (7) 二、全国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宁夏地表水资源量占全国地表水资源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宁夏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宁夏地表水资源量(2017-2018)变动分析 (8) 六、全国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9)

案例分析报告范文2篇汇总word版

案例分析报告范文2篇 【篇一】 标题××× 分析背景和目标、基本情况、分析所用的理论介绍、分析过程、相关问题讨论和对策探讨、进一步的思考等 一、选题范围 在具体的案例或者某一类型的案例做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 所有报告均应为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论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案由 即对案例提供内容的高度概括, 案情

案情材料应当事实完整、要素齐备、行文简洁、层次清晰、,涉及个人隐私的,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使用与案件原始材料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地名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内容(案件原始材料应当附随报告提交,并注明案件来源或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 案件焦点 应当根据案情归纳、提炼、列举出案件焦点所在,如“本案焦点在于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等。 争议与分歧意见 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炼出法学理论研究的问题,应当至少具有两种以上的观点、主张或意见,并清晰、明了地叙明各自的理由及其依据。 研究结论 应当明确表作者对于案件性质或其处理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并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详细阐明其理由和依据,使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案例本身,或者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或者提出理论上需要深化的问题。

一个完整的案例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a) 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i. ii. 绪论(包括研究背景,本行业情况,本公司概况) 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包括公司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 iii. 公司拟采取的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与相关文献理论(即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现拟采取解决措施) iv. v.

vi. 基本结论与对策建议案例问题讨论参考文献资料 尾页要有参考文献 例,参考文献 [1] 甘肃省统计局.甘肃年鉴2009[N] .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 [2] 任家强,董琳瑛.基于空间统计分析的辽宁省县域经济空间差异研究[J].经济地理,xxxx,(9)1435-143 [3] 胡青峰,张子平.基于Geoda095i区域经济增长率的空间统计分析研究[J].测绘与空间地理信息,2007,(2)53-5 [4] 潘竟虎,冯兆东.甘肃省区域经济差异时空格局的ESDA-GIS[J].兰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4)45-50. (目录) (正文) 5号,宋体,三级标题式,至少3000字。

北京市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2019版

北京市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 告2019版

前言 北京市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主要收集权威机构数据如中国国家统计局等,通过整理及清洗,从数据出发解读北京市水资源情况现状及趋势。 北京市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相关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 所有,任何机构及个人引用我方报告,均需要注明出处。 北京市水资源情况数据分析报告深度解读北京市水资源情况核心指标从从 水资源总量,地表水资源量,地下水资源量,地表水与地下水资源重复量,人均水资源量等不同角度分析并对北京市水资源情况现状及发展态势梳理,相信能为你全面、客观的呈现北京市水资源情况价值信息,帮助机构和个人提供重要决策参考及借鉴。

目录 第一节北京市水资源情况现状概况 (1) 第二节北京市水资源总量指标分析 (3) 一、北京市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二、全国水资源总量现状统计 (3) 三、北京市水资源总量占全国水资源总量比重统计 (3) 四、北京市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北京市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国水资源总量(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国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北京市水资源总量同全国水资源总量(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6) 第三节北京市地表水资源量指标分析 (7) 一、北京市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 (7) 二、全国地表水资源量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北京市地表水资源量占全国地表水资源量比重统计分析 (7) 四、北京市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北京市地表水资源量(2017-2018)变动分析 (8) 六、全国地表水资源量(2016-2018)统计分析 (9)

统计分析报告概述及范文

统计分析报告概述及范文 什么是统计分析报告 统计分析报告(Statistical Analysis Report)。统计分析报告,就是指运用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方法,以独特的表达方法和结构特点,表现所研究事物本质和规律性的一种应用文章。统计分析报告是统计分析研究过程中所形成的论点、论据、结论的集中表现;它不同于一般的总结报告、议论文、叙述文和说明文;更不同于小说、诗歌和散文;它乃是运用统计资料和统计方法、数字与文字相结合,对客观事物进行分析研究结果的表现。统计分析结果可以通过表格式、图形式和文章式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文章式的主要形式是统计分析报告。它是全部表现形式中最完善的形式。这种形式可以综合而灵活地运用表格、图形等形式;可以表现出表格式、图形式难以充分表现的活情况;可以使分析结果鲜明、生动、具体;可以进行深刻的定性分析。 统计分析报告有哪些类型 由于统计分析报告的内容和作用不同,统计分析报告的类型主要有下列几种: 1、统计公报 统计公报,是政府统计机构通过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一个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分析报告。一般是由国家、省一级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一级的统计局发布的。如《国家统计局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进度统计分析报告 进度统计分析报告主要以定期报表为依据,反映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分析其影响和形成的原因。如月度分析、季度分析和年度分析。从时间上看,它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的、期中的和期末的统计分析报告;从内容上看,它又可分为专题和综合统计分析报告两种。 进度统计分析报告必须讲究时效,力求内容短小精悍,结构简单规范,看后一目了然。 3、综合统计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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