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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筹的法律风险

认筹的法律风险
认筹的法律风险

认筹的风险防范

商品房认购书的订立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是购房者与开发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商品房认购书并不因为其订立简单而风险低,相反正因为其合同条款少,导致许多事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且开发商也往往会利用商品房认购书的简单做文章,损害消费者的权利。可以说,与其他房地产合同相比,商品房认购书的风险并不比那些合同的风险低。既然有风险,那么就要去防范。如果购房者不能求助于专业法律人士,就只好通过自己,多了解一点相关知识,有效地规避风险。

与其他合同一样,商品房认购书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但为了帮助购房者更好地理解相关知识,笔者将商品房认购书订立中的风险防范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购房者应在这三个阶段里,始终谨慎,做好应做的事,就能合法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前期

这个阶段,虽不需要订立合同,但做好足够的准备,对防范风险也是非常必要的。购房者在这个阶段必须做好两项前期工作,具体如下:

1.购房者必须考虑成熟,决定购买将要预订的商品房。

购房者买房不能像买菜一样,应慎重行事。在决定购买该商品房之前,应做一些必要的调查和咨询工作,调查的内容应包括: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其他条件类似楼盘与你看中的楼盘的价格、区位、户

型、环境比较,该开发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关于开发商信誉和实力情况,以及该开发项目的一些基本情况,购房者可以从以下三个途径去了解:(1)可以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咨询,该项目是否以在建工程或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该项目是否有法律缺陷,该项目是否已具备相关的手续;开发商的以往的开发业绩如何等情况;(2)可以从群众及知情者处了解一些信息,如开发商的信誉与实力;(3)可以从开发商的售房部有选择性地捕捉信息。而该房与其他楼盘比较的情况,只能由购房者辛苦地多跑几家开发商咨询了,有客户上门买房开发商都是非常热情接待的。通过这样的一些调查,购房者可以排除一些基本的法律风险,明确该商品房是否确实实惠值得购买。

例如,家住荆州市的袁先生看中了一所由荆州市新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江跃小区内的一套商品房,价格、区位、户型袁先生都比较满意。此时开发商荆州市新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袁先生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袁先生称其要考虑考虑,第二天再签。出了新江房地产公司江跃小区售房部的门,袁先生就奔向与江跃小区相邻的另一房产开发商荆州市长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

长河小区的售房部。袁先生对长河小区的售房部小姐说,其已看了江跃小区的房子,已准备签合同了,现在是顺道过来看看长河小区的房子。售房小姐一听,当即就急了,忙说您千万别买江跃小区的房子,江跃小区的房子怎么怎么不好,尤其是江跃小区的土地全部向银行抵押,新江公司的实力不雄厚。听到这个消息,袁先生忙向土地管理部

门查询此事,果然江跃小区的土地已全部在土地管理办理了抵押登记。袁先生毅然取消了向新江公司买房的计划,避免了经济损失。由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因为同行业之间的竞争,且售房业绩与售房工作人员的收入紧密联系,所以其他的开发商往往会泄漏“天机”。当然,购房户对这些消息,要进行核实,也不能偏听偏信。这一招在买房过程中往往屡屡奏效。

2.购房者应积极争取不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认购书。

通过前一项准备工作,购房者已经基本了解了该商品房屋的部分情况,确定了该商品房的可购买性,不少购房者就开始急着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了。其实,这是犯了买房的大忌。笔者提醒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永远不要表现太急,而要争取让开发商比我们急。因为“急”不仅仅是不利于争取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有利地位,还往往会粗心大意草草签订合同疏忽了防范风险,从而为自己的损失种下了祸根。实话说,订立商品房认购书,对购房者确实没什么益处,而且还会为购房者带来风险。对这样一个无益的合同,购房者还是能不签就不签为好。

(1)购房者不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开发商并不一定就不卖房子给购房者,天下哪有商家有生意不做的道理,只要开发商没有将该房子预订给其他人,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他还是会把房子卖给你的。也许在谈判过程中,不少开发商会坚持他的要求,甚至态度强硬,但购房者应明白这不过是在谈判,开发商当然要维护自己的利益。毕竟签订这个合同对他有利。

(2)并不一定就有其他人向开发商预订该商品房,尽管开发商会将他的销售情况形容得很好,并告诫购房者如不预订,就会买不到想要的房,但开发商的实际销售情况往往并不像他所介绍的那样好,否则他也不会那么好心,不停地劝购房者预订该房。

(3)即使购房者因拒绝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而丧失了购买该房的机会,也没什么大不了的,天下的房多得很,有钱还怕买不到?当然,如果在努力和争取无效的情况下,购房者仍对该房情有独钟,决定购买,那么就只有做好后面阶段的风险防范工作。

3.购房者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应对买房。

普通的老百姓买一套住宅往往需要付出自己及家人几年、十几年乃至几十年的积蓄。对这样一个重大的经济行为,理应慎重谨慎,深思熟虑而后行。法律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同样是公平、公正和严肃的。如果因购房者的鲁莽而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后却反悔,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购房者就应在签订合同时考虑清楚再签约。而购房者怎样考虑清楚,只能依据相关法律知识。其实,对买房这样一件重大的经济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损失与有损失相比就是赚了,所以为避免风险而抽出一点时间去了解一下相关知识,并不浪费,而是另外一种意义上有价值的劳动。

做好了以上三项准备工作,基本上就可以进人订立商品房认购书的最重要的阶段,即商品房认购书的订立。

(二)商品房认购书订立时

这个阶段,是三个阶段里相对重要的一个阶段,对防范风险具有极重要的意义。由于这个阶段时间较短,所以购房者防范风险的工作十分紧张,而且是与订立合同同时进行。购房者应做好以下几项防范风险的工作:

1.找出风险之处。

在商品房认购书订立过程中,其实购房者最大的风险来自于开发商。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开发商惯用的手段大同小异,也就导致商品房认购书的风险点就在那么几处。要找出合同中的风险点,就首先要了解对手——开发商惯用什么手段。开发商的手法有的会在它提供的合同书中表现出来,请先看一份由开发商提供的典型的商品房认购书:

商品房认购书

甲方:广元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侠

乙方:罗堂清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区的梦烟楼小区第一栋1层的住宅一间。乙方交纳定金贰万元。

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定金不予退回,甲方并有权处臵该房。

三、乙方不得违约,否则定金不予退回。

四、发生纠纷,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诉讼。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2002年8月15日2002年8月15日

从这份合同中,可以看出这份合同对购房者罗先生是极为不利的,最后罗先生确实也因此蒙受损失。开发商在订约前的口头承诺全部没有落实,罗先生花了钱却没有买到合意的房子。开发商在此份合同中,玩的手段主要是模糊房屋情况条款,利用定金条款限制购房者等方法。这份合同虽不是足以反映全部问题,却也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通常开发商的方法主要有两方面:

(1)以虚假宣传方式以及承诺欺诈消费者。在房地产项目开始启动后,开发商往往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就把售房部运作起来。首先将售房部装修得漂漂亮亮,让购房者下意识觉得他要买的房子也是如此,这套手法美其名曰“包装商品房”;其次,将各种广告铺天盖地的打出去,有印刷宣传画的,有在电视台、电台播放广的,有在网站制作网页的,各种方式应有尽有,而这些宣传画,照片往往是经美化加工的效果图,当然好看。这套手法美其名曰“宣传商品房”;再次,做个视觉效果极佳的微缩模型,加上灯光装饰效果,让人觉得要买的就是这人间天堂,这套手法美其名曰“展示商品房”;然后,就是售房人员对购房者的不厌其烦式的介绍。甜言蜜语式的承诺,可真到交房那一天才发现全部是假的。例如,罗先生所买商品房楼前的绿地变成物业管理小楼,开发商解释:一是当初的设计改变;二是这么大一个小区也需要物业管理。乍一听,罗先生觉得还挺有理,可一

想自己就是冲着这块绿地才买这套商品房,况且为什么物业管理用房就要占用绿地呢?罗先生又找到开发商讨个说法,开发商答复,罗先生当初看的模型是美化效果微缩模型,允许与事实有所出人,况且,开发商有权改变设计。罗先生明知自己吃亏,却又无可奈何,只好选择忍耐。在中国,不知道有多少像罗先生这样的吃亏受骗的购房者,他们却大都选择了与罗先生一样的方式——无奈地接受。

(2)以提供合同文本方式欺诈消费者。为什么房地产开发商会要求订立商品房认购书?为什么房地产开发商会提供合同文本?重

要的原因就是开发商通过签订一个他提供文本的商品房认购书以达

成他的一些目的。商品房认购书一般有标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住所条款,预订房屋相关情况约定条款,合同履行期限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这5个主要条款,这5个条款中除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住所条款外,都比较多的被开发商利用,造成了购房户的风险。

开发商的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第一,改字法。这个方法主要是运用改变条款中的重要文字以使条款意义大变的方法,此条款多运用于标的条款。公平约定应是约束双方的,在标的条款中,应约定合同任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几日内与合同相对方依据认购书有关预订房屋情况的条款签订正式的商品

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的任一方的行为导致出现双方依法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上无法履

行合同的情况,视为行为方违约。

因双方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不能就除本合同已

约定的预订房屋相关的情况条款之外的房屋买卖条款达成一致,而放弃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视为违反本合同约定。然而,在有些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文本中,对标的条款却改为:购房者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几日内与售房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购房户违约。这样一来,加重了购房户的责任,将双方的义务强加到购房者一方。且不论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但如果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这份合同,肯定会给购房者带来不少的风险,无尽的烦恼。因为,假若当该条款有效时,则无论怎样的条件,购房者都要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失去了协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权利,而且开发商不与购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可见该后果的严重性。当然,笔者认为这样的合同约定应是无效的。《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很显然,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条款符合该规定。不过无论怎样,购房者都不能签这样的合同,更不能因该合同交纳定金。因为,即使购房者赢得了纠纷的最后胜利,但最后的胜利往往需要耗费购房者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开发商并不会因此损失什么。何况,谁又能保证购房者能赢得最后的胜利?倒不如在订合同时认真些,计较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模糊法。“模糊法”即开发商模糊一些重要条款的表述,使之处于一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状况。这种方法多被运用于有关

预订房屋基本情况的约定条款中,它是“改字法”的孪生兄弟,常常同时被开发商使用。商品房认购书有关预订房屋基本情况的条款,正常作用与目的应该是为减少或避免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分歧

过多,而致最终无法订立的风险,但部分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的相关条款却偏离了这个条款正常的目的与用途,而只是为达到开发商加大权利,减少责任的目的。预订房屋的基本情况条款可包括价格、面积、坐落位臵、户型四种,假若开发商的商品房认购书仅仅是不对这些情况进行约定,那也无可厚非,只是加多了双方的风险而已,但开发商是用模糊法定义这些条款,并与用改字法定义的标的条款同时施用,以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加大自由度,使提高价格、减少面积、改变位臵、户型等而不受限制;而购房户却因为不公平的标的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的限制要受制于开发商提出的售房条件,很难真正实现合同双方的平等法律地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进行全部的协商订立。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影响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三,欺骗解释法。欺骗解释法是开发商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惯用的伎俩,它通过对合同中出现的文字、术语进行虚假的解释,以达到开发商的欺骗目的,“欺骗解释法”被开发商运用于商品房认购书订立乃至购房者买房订合同的全过程。因为购房者相对于开发商的工作人员,专业知识了解得较少,所以并不知道合同中出现的有关房地产、法律方面的专业术语的含义,开发商往往利用这一点去曲解专业术语。例如,违约责任条款中,有关“定金”的约定,普通购房者

往往并不知道“订金”、“定金”、“押金”、“违约金”、“认购金”的定义及区别,只是听开发商的解释。开发商就解释说,因为购房者有的认购了商品房,就交点钱意思意思,到时候可以退回。中国的汉语最是博大精深,什么是“意思意思”?到时可退还的到时是何时?不清楚。可一旦出现纠纷,购房者别想从开发商那里爽快地退回一分钱。笔者注意到,不少媒体大力提醒购房者注意“订金”、“定金”的区别。其实,它们的区别是理论与法律规定上的,无非是在购房时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如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有权要求退回约定的“订金”却无权要求退回约定的“定金”。但在现实中,它们没有很实际的区别,无论是交付“定金”还是“订金”都会为购房者带来风险,一旦购房者违约,“订金”、“定金”一样会被开发商占有难以要回。即使诉讼,开发商往往巧立名目算出各种损失与“订金”、“定金”相抵。再例如,关于商品房的“起价”“均价”“暂定价”等术语,购房者也分不清。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开发商要求按“均价”交付商品房,并解释“均价”是该商品房最优惠的价格,其实根本不是。等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得由开发商定这个“均价”了。

其实,无论是合同之内还是合同之外,开发商运用的欺骗手法并不高明,甚至是些简单的“文字游戏”,本书不可能列举出开发商的所有手法,但只要购房者能慎重小心,不轻信开发商,就能找出商品房认购书订立过程中的风险点,并着重进行防范,逐一解决。

2.针对风险,预备解决方案,与开发商协商订立合同。

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文本并不是不能修改的。在找出商品房认购书文本的不妥之处后,购房者可请教专业人士或书籍,逐一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的条款就是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订立的,世上没有不能协商的合同。开发商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的文本,文本的条款只是代表了开发商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在购房者与开发商双方签约前并不能发生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购房者对条款的不同意见可以向开发商提出,并可表示如不修改,购房者将不买该房。在协商后,也许开发商会接受,那么双方就可以对文本中的条款进行修改后签字订立;也许开发商不接受,甚至有可能声称该合同文本是不可修改的,那么,购房者就要考虑是否能够承担发现的风险,接受开发商提出的合同条款,如能接受,双方当然可以订立合同,如不能接受,可以明确的告知开发商不买该房。当然,购房者在与开发商协商过程中,也会出现互相让步的情况,而最终达成协议。合同的订立大多就是协商、妥协、再协商、再妥协这样不断缩小双方要求的差距的过程。

另外,购房者也可提出自己的商品房认购书文本由双方协商后订立,而不使用开发商提供的文本,这样对购房者更为有利。

(三)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后

并不是商品房认购书定立后,购房者就只能等着订立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了,假如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后发现该合同显失公平,在这段过程里,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亡羊补牢,为时不晚,而且这个阶段仍会有新的风险需要及时防范。当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方才发现该合同不妥或有新的风险出现,可循以下方法解决。

1.分析当前形势,分析风险及问题所在。

购房户在合同订立后,方才发现该合同不妥当,首先不要慌,慌乱中往往会犯下新的错误;其次要分析该合同是否在原则问题上不妥,不公平。如果仅是因为购房者不想再买预订的商品房,那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当然,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除外。如果是因为购房者没经验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还是有办法解决的。如果情势变更,发现新的风险,购房者也要分析清楚风险是否确实到达及其严重的程度。

2.解决问题。

对待显失公平等因素的购房者不满意的商品房认购书,可视具体情况采用适当解决方法。对商品房认购书中订立后发现的新风险、新问题也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相应的对策。

对因显失公平等原因而购房者不满意的商品房认购书,购房者可采用以下方法解决:

(1)与开发商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协商解决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与诉讼相比,它没有诉讼成本,速度快、效率高,对缓解矛盾以及预防诉讼风险等都有好处。但它由于没有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也没有第三人的裁决,往往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效果。对于购房者来说,在与开发商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要求的分寸,不仅要合法还要合情合理,这样有助于双方缩小差距,提高订立补充协议的可能。补充协议中可以对原合同中不妥的条款进行修改,尽量实现公平。

(2)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协议。这种解决方式只适用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及以严重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对其他仅因购房者不满意的合同不适用。而适用这种解决方式时应注意两点:一是情况严重到需要撤销该协议,如果原合同中没有约定较多的定金、订金或者严厉的违约责任条款,笔者建议不采取这种方式解决;二是购房者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符合要求,既要在一年内提出,又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出。行使撤销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

如在双方的商品房认购书中有选择仲裁的条款,且该条款有效,购房者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采取这种方式时,购房者一定要注意采集证据,因为购房者必须以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对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后,购房者发现的新风险、新问题,同样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对新发现的,诸如开发商无实力履行合同等新情况,可采用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如发现开发商的经营情况严重恶化,笔者建议应尽快起诉至法院,并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减少损失。

防范风险的各项工作都是为了帮助购房者有效的减少或避免损失。一般情况下,笔者不赞成购房者的任意悔约,它同样是违法行为。但如果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确有原因不能或不愿意购买预

订的房屋,笔者建议购房者采取如下方式解决:

尽快口头通知开发商,并与其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开发商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可以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商品房认购书

中未约定的房屋买卖条款提出合理合法的但开发商不能接受的要求,并以此为由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定金或订金。

案例:

赵名声先生系A市大学教授,赵先生于2001年7月15日与并州市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约定:赵先生预订并州市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面积120平方米,价款为24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双方于2001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赵先生随后交纳了定金2万元。但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的第5天,赵先生接到上级调令,组织安排其到B市的另一大学任副校长。赵先生找到下元房地产公司协商此事,但下元公司坚持不退回赵先生的2万元定金。无奈之下,赵先生想出一计,称其不解除合同了,并如约在8月1日前往下元公司。但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赵先生要求按套内使用面积计价,而开发商原定的是按建筑面积计价,结果双方发生争议,当天未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个月后,赵先生以双方都未违约,只是计价方式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退回定金,并且商品房认购书同时终止。结果,法院支持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当然,赵先生因特殊原因而采取这种特殊方式有效地避免了损失,如果无正当原因悔约违约是不足取的。

商品房认购书订立过程中的风险诸多,笔者难以一一列举,购房者应引起足够重视,多请教于专业人士,防范风险,走好买房过程中的第一步,为以后的程序打下基础,开个好头。

新媒体内容发布协议

新媒体内容发布协议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

新媒体内容发布协议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 地址: 电话: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内容事宜签订本合同。 一、合作内容清单 (2)相关规范:避免“标题党”,为遵守相关法律要求,封图和正文甲方有权增加“特约发布”等标识。文末需注明:本文为特约发布信息,解释权归品牌方所有。 (3)保留时长:内容一般保留7天,如有特殊需求请提前协商说明。但如遇特殊情况或者根据乙方运营需要,乙方有权提前删除并给与适当赔偿。如保留时长不足1天,退还该条全部费用,如果超过1天不足7天,退还费用20%,如超过7天,将不再退还费用。 二、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1、本合同发布服务费用含税金额为[¥:]元,(大写:元)。 2、本合同生效并且在发布内容发布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乙方须按照合同金额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信息应与本合同信息一致。 3、乙方账户信息: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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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的运作模式及法律风险

众筹的运作模式及法律风险 张建鑫 众筹无疑是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界最火的概念,但什么是众筹以及众筹有哪些法律风险,本文将做一个简单的分析。众筹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将众筹融资界定为:“通过网络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由项目发起人向投资人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 一、众筹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 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众筹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 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 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审核,而不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要有可操作性。 二、众筹的分类与发展 (一)众筹的分类 众筹平台可以分为四类: 1、捐赠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捐赠。

2、回报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产品或服务。 3、股权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股权。 4、债权众筹: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 (二)众筹平台的发展 目前,众筹在中国才刚刚起步发展,但相信2014年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火热必将延续下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4月发布的《金融稳定报告》,目前中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这些平台大多数单项目融资规模从几十万至数百万不等,总的融资规模约10亿元。其中天使汇平台自创立以来累计有8000个创业项目入驻,通过审核挂牌的企业超过1000家,创业者会员超过20000人,认证投资人达840人,融资总额超过亿元。根据美国研究机构《Massolution》研究报告指出,2013年全球总募集资金已达51亿美元,其中90%集中在欧美市场。世界银行报告更预测2025年总金额将突破960亿美元,亚洲占比将大幅成长,而中国会在2025年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众筹投资方,为这个预计达960亿美金的市场贡献近一半的资金(459亿-501亿美金)。 三、众筹平台的运行模式及法律风险 (一)股权众筹 1、股权众筹的运作模式 股权众筹一般至少要经过如下几个阶段: (1)向平台提交项目,并通过平台的初步审核; (2)平台进行线上募资,有时也配合进行线下路演;

股权众筹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众筹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众筹不同运营模式,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运营的合法性问题,这中间可能涉及最多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二是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1.运营的合法性 股权众筹运行合法性,主要是指众筹平台运营中时常伴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而很多从业人员包括相关法律人士对此也是认识不一。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众所周知,在目前金融管制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股权众筹模式推出后,因非法集资的红线,至今仍是低调蹒跚前行。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同时要求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风险规避,应当主要围绕这四个要件展开: 首先,就前两个要件而言,基本上是无法规避的。股权众筹运营伊始,就是不经批准的;再者股权众筹最大特征就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筹资,而当下互联网这一途径,一般都会被认为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所以,这两个要件是没有办法规避的。 其次,针对承诺固定回报要件,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是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另一种观点则是可以给与股权,但不能对股权承诺固定回报。如果是后一种观点还好办,效仿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资金时的做法,使用“预期收益率”的措辞可勉强过关;如果是前一种观点,相应要复杂一些,可以采取线上转入线下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或者将若干出资人的股权将某一特定人代持。 再次,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要件,本来股权众筹就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这一点必须要做以处理。实践中有的众筹平台设立投资人认证制度,给予投资人一定的门槛和数量限制,藉此把不特定对象变成特定对象,典型如大家投;也有的平台先为创业企业或项目建立会员圈,然后在会员圈内筹资,借以规避不特定对象的禁止性规定。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浅谈新媒体时代的法治宣传实效性

目录 摘要 1、绪论 (3) 1.1 现状 (3) 1.2 未来发展趋势 (4) 2、第二章新媒体对于法治宣传特点 (5) 2.1 新媒体对于法治宣传的必要性 (5) 2.2 新媒体法治宣传的优势 (5) 2.3 新、旧媒体结合,做好法治宣传工作 (6) 3、新媒体时代法院司法宣传工作机制创新 (7) 3.1当前司法宣传工作面临的问题 (7) 3.2创新司法宣传工作机制的建议 (8) 3.2.1加强门户网站建设,传递法院正能量 (8) 3.3.2加强舆论引导,提高媒介素养 (9) 3.3.3完善考核奖励机制,规范司法宣传工作 (9) 3.3.4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提高宣传质量和层次 (10) 4、新媒体时代基层检察机关面临挑战 (10) 4.1新媒体时代下检察宣传工作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0) 4.1.1新媒体为检察宣传工作创造了积极的条件 (10) 4.1.2检察宣传在新媒体时代依然面临严峻挑战 (11) 4.1.3 部分检察宣传工作者方法掌握不到位 (11) 4.1.3 部分检察宣传工作者方法掌握不到位 (11) 4.1.4检察机关机制完善不到位 (12) 4.2以践行群众路线作为检察宣传工作的主导方向 (12) 4.2.1认清形势,深化认识,通过加强自身建设取得群众认知 (12) 4.2.2拓展宣传方式,凸显群众性 (13) 4.2.3注重宣传内容,突出亲民性 (13) 4.3真诚公开,提高能力,通过沟通引导赢得群众认同 (13) 4.3.1完善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13) 4.3.2规范检察人员的网络语言和行为 (14) 5、新媒体时代法治宣传存在的问题 (14) 5.1思想观念存在偏差。 (14) 5.1.1自身能力建设有待提高 (14) 5.1.2长效机制不健全 (14) 5.2对新媒体的应对 (14) 5.2.1更新观念,主动接纳新媒体 (14) 5.2.2加强自身建设,增强运用新媒体能力 (15) 5.2.3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新媒体优势 (15) 5.2.4完善立法,依法规范新媒体 (15) 6、结论 (15) 7、参考文献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新媒体管理办法 (1)

新媒体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重 要讲话精神,根据《教育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文件要求,全面有力地抓好网络舆论阵地建设,进一步发挥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在引导社会舆论、推进网络文化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现对以学校各级单位名义开设的微博、微信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登记对象 1、本通知所指新媒体范围包括网络、手机等新型传播媒介,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微信、人人、手机报、网络视频、移动电视等新媒体平台。 2、凡以学校各级单位名义已经或准备在新媒体上注册的微博、微信,均在登记备案之列。 3、各级单位应在注册之后,详细填写《XX大学各级单位官方微博/微信登记表》,加盖公章后交至党委宣传部。(地点:办公楼联系人:;电话:),同时,将登记表电子版发送至: @https://www.sodocs.net/doc/686624860.html,。 因工作需要在提供相关服务的新媒体平台上开设账户和发布内 容的院系、单位,无论是否得到平台认证,均须在创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新闻办申报备案。新闻办负责建立完整规范的档案。 单位主要负责人需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维护管理

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学院、部(处)应主动建立健全微博、微信管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原则上信息工作主管领导为本单位官方微博、微信分管领导),并督促各开设单位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微博、微信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等工作。如因工作需要,发生分管领导或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写《XX大学各级单位官方微博/微信登记表》,并及时报党委宣传部备案。 微博、微信发布信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及各类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信息。 三、内容发布 未经授权,各级单位官方微博、微信不得擅自发布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突发事件和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的相关内容。如确需对外发布的,在报学校相关机构批准后方可发布,并应与学校保持口径一致,同时做好发布内容备案。 四、信息安全 各级单位官方微博、微信的发布、转载有关信息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执行。凡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等相关资料及文件、学校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要严格把关,避免泄密事件发生。 各单位要对新媒体账号及内容加强日常管理,必要时实行24小时监控。如发现有损学校声誉等不良信息,要及时与新闻办联系协商处理,必要时向单位主管校领导汇报。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得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众筹得概述 (一)定义 众筹就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与社交网络传播得特性,发动公众得力量,集中公众得资金、能力与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得资金援助得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与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得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得P2P 即就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得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就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得融资方式,众筹得精髓在于小额与大量。它得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就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得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得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得基本特

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与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得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得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得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得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得众筹相关得各种安排都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得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得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就是合法有效,就是值得考虑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得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得,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得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得,借款得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得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得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得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得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得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得,超出部分得利息不予保护。 2、服务费 根据《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第424条:“居间合同

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也是未来发展空间最大的一类众筹模式。面临两方面法律风险:刑事法律风险证券类犯罪,归属受理管辖;非刑事法律风险证券行政违法行为,归属证券;监管机构受理管辖。 目前在国内股权众筹模式中普遍采用的“领投-跟投”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于合格投资者的审核、与集资的界限、领投人的角色。 (一)合格投资者的审核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众筹平台对于投资者的审核程度各不相同。原始会和天使汇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审核也较为严格,而大家投则更接近“众筹”对的定位,要求和审核都相对较为宽松。将不具备相应风险判断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这一风险相对较高的投资中,可能会对各方都产生不利的后果。 首先是投资者本身。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对“集资”的定义,“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不区分投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向广大的社会募集资金,是我国严令、严厉打击的集资行为。如果不对投资者做好审核,将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纳入股权众筹平台,无疑将使其承受其不能预期和承载的风险。 其次是初创企业。参与股权众筹的企业多是尚处于“摇篮期”的初创企业。为了吸引投资,初创企业会将企业的项目创意和构想、商业企划书、运营概况等企业相关情况放到平台上资者查阅和选择。但是在吸引投资的同时,初创企业也面临可能会泄露自身商业秘密的风险,如果被的投资者窃取挪作他用,将会对初创企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因此,投资者审核也是对初创企业的客观要求。 最后是众筹平台本身。如果平台的是不具备投资能力的投资者,不能帮助初

新媒体法规风险分析

新媒体法规风险分析 一篇我发表于《广告大观》(综合版)2008年6月号的文章,我自己早就忘 记了,不知道是我文章写得太多,还是年纪大了记性不好的缘故,今有朋友转 给我电子版的,咋看时以为是别人的,再仔细浏览过,还就是自己的,颇感有趣。收录在此,当作资料了。 新媒体广告是需要法规的。没有法规会导致新媒体的无序竞争,直接影响 新媒体广告的发展与壮大。同时,商业模式的成熟、受众需求的变化、隐私权 认识的提高对新媒体的长久发展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分析一:广告法规对新媒体的冲击 新媒体广告监管缺位、声誉受损 现在中国的广告法规主要是《广告法》。《广告法》颁布于1994年,距今10余年,广告法中对广告载体的界定是电影、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 他媒介,"其他媒介"可以包涵现今出现的新媒体广告,但并未有针对性的实施 细则,难以覆盖和监控与新媒体广告出现的问题,因此亟需修订与调整。例如 对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界限不清晰,处罚问题广告时广 告主的认定困难等等。所以有关广告法规随着时代的变迁是应该不断的推陈出 新的,这是必然的趋势。 以分众短信门为例子。2008年央视"3·15"晚会上,国内短信群发业务公 司分众传媒旗下子公司--分众无线被指为全国垃圾短信源头。上述的行为是在 利益驱动下迅速滋生。事实上,手机短信广告应该遵守《广告法》,依照规定,广告发布者应核实广告内容,对广告主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进行查验。而垃 圾短信广告发布者往往违反《广告法》规定,不查验广告主资质,给钱就发, 骚扰生活,侵犯隐私,造成了精确传播时代对隐私权的不尊重。太多这类不守 规矩的行为造成了用户的极大反感,大大的影响了媒体的可信度。在手机广告 信息变成了欺诈、推销、鱼龙混杂而骚扰生活的代言人时,这是一种典型的"以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在越来越多的人参与众筹的时候,人们对于众筹认识加深了,就也要知道它是有一定法律风险的,参与众筹或发起众筹的时候必须要清楚并且能够懂得去规避。今天律伴网小编就为你介绍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知识。 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1.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 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如何避免众筹融资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我国《刑法》第176、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解释”)对《刑法》第176、192条如何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76、192条和18号解释被认为是悬在众筹融资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两类参与主体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并导致牢狱之灾。

新媒体管理与法律规制

新媒体管理与法律规制 文友华 2013-06-24 15:11:00 来源::《检察日报》2013年5月30日第三版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依托于互联网、移动通信、数字技术的新媒体空前勃兴,中国和世界同步经历着一场新媒体革命。随着网络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网络传播新技术新应用的快速普及,新媒体已经并将继续深刻改变媒体格局、舆论生态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可以预见,新媒体的发展前景会更加宽广、影响力会进一步提升。 当前新媒体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 新媒体释放出巨大正能量的同时,也给新媒体管理工作带来挑战。 一是法律“跟不上”。科技的发展往往会促进法律的演进,在法律未能跟上科技发展之前,既有的法律体系会出现落伍、松动甚至失灵的现象。这一论断在新媒体管理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目前,我国在新媒体管理方面已出台数部法律法规,但总体上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效力较低,无法覆盖快速发展变化的网络传播。已有的规定对新媒体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规定,法规建设存在“跟不上、管不住”的问题。 二是管理体制不顺。新媒体涉及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领域,加之各种“意见领袖”和网络水军操控舆论,非法有害信息大量存在,管理任务十分繁重。虽然国家设有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但实际工作中存在条块分割、管理多头、效率不高等问题,特别是管理部门之间边界不够清晰,容易产生职权交叉或管理空白。还有属地管理原则与新媒体无地域界限的矛盾也日渐突出。 三是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发挥不够。全国性新媒体行业协会还没有建立,部分地方的网络媒体协会或网络文化协会组织松散,缺乏授权,所起的作用不明显。在社会监督上,各地公众举报渠道不够畅通、对举报的问题查处力度较弱。 如何应对上述挑战,构建方向正确和富有成效的新媒体管理规制,显得越来越迫切和重要。 域外对新媒体管理主要以法律为依托 美国前总统比尔·克林顿曾说,控制互联网简直就像是“想把果冻钉在墙上”那么难。因此,较早运用互联网的西方发达国家,都在新媒体的管理上进行了多方探索,取得了一些经验。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与解决对策

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与解决对策 尽管近年来,股权众筹因其在为小微初创企业融资中体现出来的优势而发展迅速,但股权众筹在发展过程中仍面临着诸多问题风险,其中法律风险便是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方面。本文分别讨论股权众筹面临的不同法学法律风险,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提出应对这些法律风险的解决之策。 一、股权众筹概念,现状,优点 “众筹”源于英文crowdfunding 一词,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创意,以实物、服务或股权等为回报,向大众募集资金的模式。众筹按照投资回报不同,分为四种类型,分别为奖励众筹,股权众筹,捐赠众筹,债券众筹。其中,最重要同时发展最快的是股权众筹。股权众筹主要是指融资者借助众筹网络平台向广泛的投资者募集项目资金,并以相应的股权作为回报的融资创新模式。 较之于传统的融资方式,股权众筹能借助互联网技术简化融资程序,降低融资者和投资大众之间的信息传递成本和资金支付成本,提高融资效率,为小微初创企业提供资金、客户资源等各方面支持,提高小微初创企业创业的成功率,间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借助其优点,股权众筹近年来发展迅速。据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所及京北智库研究团队数据统计,2011年,股权众筹运营

模式刚刚从国外引进中国,平台数量占总数的1.87%,2012年增加至2.80%,2013年增加至6.54%。进入2015年以来,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快速发展,仅上半年平台兴起的数量就占总平台数的35.51%。截止到2015年7月,全国113家股权众筹平台交易额突破54 亿元大关,达到54.76 亿元。 二、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的法律风险 尽管近年来我国股权众筹发展迅速,但在实践中却仍面临诸多问题和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其进一步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证券法》及《公司法》的限制 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依据该条证券法规定,企业要进行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经过相关的核准程序,其高昂的发行成本对于以小微初创企业为

新媒体管理制度

车辆部新媒体管理制度 为加强化部门新媒体建设和管理,规范新媒体平台舆情信息传播和服务工作,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新媒体范围 新媒体范围为:在国家法律规定内正式成立的新媒体工具。 主要包括: 1、网站:车辆部党总支两学一做专栏 2、QQ群:各车间、班组群。 3、微信:西安地铁车辆部微信公众账号、各车间及班组群 二、组织机构 1、各车间通讯员、党务工作者为主要信息员,负责对车间活动信息收集和发布并对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合规性负责。 2、各级信息员如有变动及时上报综合管理室备案。 三、信息内容 1、部门动态:召开会议、部门生产动态。 2、活动传真:举办活动、活动发布等各项与党团工作、员工活动有紧密联系的信息。 2、重大节日、时事要闻: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最新的法律规范,党政领导对青年的殷切希望和寄语。 3、风采汇:引导员工正能量、积极向上的励志人物事迹、短片、语录,如月度之星、季度党员先锋岗等等。

四、信息发布 1、综合管理室负责发布。负责信息编写、发布、更新、回应和安全监管、技术升级等工作。 2、发布、转载信息必须严格遵循政治性、真实性、引导性原则,严禁发布与本制度内容无关、未经查证的信息。非原创性的信息必须注明出处。所有信息必须有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方能发布,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 3、各类新媒体信息需要定期有规律的更新,保证信息及时、有效的传递到员工中。 4、各级管理人员应密切关注已发布信息及其相关评论、回复,应始终坚持正面引导原则,发现评论中有不当言论要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迅速采取处理措施。车间每周至少发送一条关于生产的稿件,照片不少于5张,由综合管理室专人负责进行审核编辑发布。(建立微信公众平台台账) 5、涉及群团活动需及时将稿件及照片发至综合管理室。 6、QQ群、微信群涉及敏感话题禁止在群里发布转载。 五、运行维护 1、在重大事件和社会生活热点、焦点问题上应及时反应,有效引导,发现不良苗头性言论和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发挥网上舆情监测功能。 六、其他要求 1、各党员需积极浏览车辆部党总支两学一做专栏,自发学习。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DOC 22页)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DOC 22页)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作者:刘云龙发布时间:14-06-12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众筹作为主流模式之一,正在全国各地雨后春笋般呈现,特别是冠以“全民天使”之称的股权众筹,在发展过程中倍受争议。本文从介绍股权众筹概况入手,归纳整理了当前股权众筹运营中的不同模式,并对其间蕴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后对证监会即将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试着给出一些建议。 股权众筹概述 1、定义 众筹(Crowd 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 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主要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帮助。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客观地说,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

支付等方式对自己觉得有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或项目进行小额投资。待筹资成功后,出资人获得创业企业或项目一定比例的股权。 (3)众筹平台。众筹平台是指连接筹资人和出资人的媒介,其主要职责是利用网络技术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项目发起人的创意和融资需求信息发布在虚拟空间里,供投资人选择,并在筹资成功后负有一定的监督义务。 (4)托管人。为保证各出资人的资金安全,以及出资人资金切实用于创业企业或项目和筹资不成功的及时返回,众筹平台一般都会指定专门银行担任托管人,履行资金托管职责。 4、运作流程 股权众筹一般运作流程大致如下: (1)创业企业或项目的发起人,向众筹平台提交项目策划或商业计划书,并设定拟筹资金额、可让渡的股权比例及筹款的截止日期。 (2)众筹平台对筹资人提交的项目策划或商业计划书进行审核,审核的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真实性、完整性、可执行性以及投资价值。

浅析众筹的法律风险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686624860.html, 浅析众筹的法律风险 作者:颜志强 来源:《成功》2016年第35期 【摘要】在中国,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管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中 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少成为普遍现象。随着互联网众筹的兴起,打破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困境,给中小微企业带来了生机,许多的企业通过众筹获得了融资。但是,众筹在我国处于灰色地带,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若不及时应对这些法律风险,将会使投资者、项目发起者和众筹平台陷入巨大的法律困境,阻碍众筹的发展,使其裹足不前。 【关键词】众筹;非法集资;监管;刑事法律风险 一、众筹相关问题简述 众筹是一个舶来品,我国关于众筹的概念来源于“crowd-funding”一词,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利用社交网络或者其他方式,通过特定的平台将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的资金、能力、资源等集中起来,为平台上的各类项目提供小额的资金的融资方式。根据投资回报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众筹分为四类:捐赠性众筹、借贷型众筹、预售型众筹、股权型众筹。 众筹运营过程中的主体主要包括项目发起人、投资者以及众筹融资平台三类,各自在众筹运营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扮演着重要角色。项目投资者要么是具有创新能力但缺乏启动资金,要么是已经将创意付诸实践,但是缺乏资金进一步开发和拓展市场,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项目必须要具有竞争力,或者是能够满足特殊的市场需求,或者是能够突破现阶段技术壁垒,或者是具有吸引力的成熟的产品。投资者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具有闲置资金的个人,出于对项目的认同或者是出于对溢价的追求对众筹项目进行投资,另一类是大型的企业、银行等,者为了发挥慈善的作用,帮扶中小微企业进行发展。而对于众筹融资平台也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参与到资金的管理的平台,一种是单纯的提供信息,作为信息平台而存在的中间机构,并不直接参与到资金往来活动中。 在项目发起过程中,由项目的发起人将项目提交给中筹融资平台,由平台对项目的内容和质量进行审核,如若项目审核通过,则由融资平台提供专业的人员与项目提供者一起对项目进行包装与优化,是项目更具有吸引力、更贴合大众视角。将项目放到众筹网站上,凭借众筹平台的优势对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同时根据发起人的需求以及对项目的评估等设定众筹时间段,而在该短时间内由投资者根据自己的自主意愿对项目进行投资,期限届满后该项目吸收到的资金达到或超过预定资金该项目投资成功,反之项目失败。对于投资成功的众筹项目,众筹平台会将筹集到的资金交由发起人使用,失败的则退回给投资者。由于众筹产品种类的不同众筹的回报方式也不同,除了公益型众筹项目回报之外,利益回报主要包括实物、服务、媒体内容回报和股权、资金回报两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作者:刘云龙发布时间:14-06-12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众筹作为主流模式之一,正在全国各地雨后春笋般呈现,特别是冠以“全民天使”之称的股权众筹,在发展过程中倍受争议。本文从介绍股权众筹概况入手,归纳整理了当前股权众筹运营中的不同模式,并对其间蕴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后对证监会即将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试着给出一些建议。 股权众筹概述 1、定义 众筹(Crowd 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 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主要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帮助。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客观地说,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

众筹主要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2、分类 从投资者的角度,以股权众筹是否提供担保为依据,可将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两大类。前者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后者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接受。 3、参与主体 股权众筹运营当中,主要参与主体包括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 (1)筹资人。筹资人又称发起人,通常是指融资过程中需要资金的创业企业或项目,他们通过众筹平台发布企业或项目融资信息以及可出让的股权比例。 (2)出资人。出资人往往是数量庞大的互联网用户,他们利用在线

新媒体平台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新媒体平台运营管理办 法(试行)

新媒体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新媒体是信息公开、服务群众的重要载体,是密切联系干群、改进工作作风、引导宣传舆论、塑造单位形象、建设网络文化的重要措施。为充分发挥新媒体平台(以下简称新媒体)的作用,明确发布原则,规范管理流程,进一步拓展信息公开渠道,根据上级部门有关新媒体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新媒体平台,指以单位(本单位或下级各部门)名义建设、认证并作为单位运行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头条号、微博和APP移动客户端。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二条信息中心是新媒体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研究制定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协调统筹、整体规划,监督检查与考评新媒体运营状况等。 第三条新媒体的开通。禁止任何个人以本单及所属各单位、部门、任何组织的名义开通各类新媒体。 第四条新媒体信息变更。各单位、部门开通官方新媒体,必须填写《新媒体建设申请表》,对相关情况(如名称、宗旨、信息发布范围等)进行说明,明确主管领导、后台管理人员,登记表须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信息中心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开通新媒体后,应及时申请认证。如因工作需要,发生新媒体建设

分管领导或管理员变更,应重新填写《新媒体建设备案登记表》,并及时报信息中心备案。 第五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官方新媒体应每年11月份必须按照要求提交年审报告,报信息中心进行年度审核检查。未提交年审报告或审查不合格的,该平台不得继续运行,须及时其注销账号或通过新媒体平台关闭其帐号。 第六条新媒体建设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严格遵循“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和“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原则。新媒体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包括建立责任体系、完善工作队伍、落实发布审核机制、细化工作流程等,各开设单位须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新媒体内容审核与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三章信息发布 第七条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1-2名信息员,负责新媒体内容的搜集、整理、编辑上传、发布工作。 第八条新媒体发布信息范围包括: (1)各类动态信息、宣传教育、服务信息、重要事项和行业动态; (2)形象宣传、文化建设、公益活动等; (3)经领导批准发布的信息; (4)结合工作需要,认定需要发布或转发的信息。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我国股权众筹模式介绍

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及法律风险解读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发展,众筹作为主流模式之一,正在全国各地雨后春笋般呈现,特别是冠以“全民天使”之称的股权众筹,在发展过程中倍受争议。本文从介绍股权众筹概况入手,归纳整理了当前股权众筹运营中的不同模式,并对其间蕴藏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最后对证监会即将出台的股权众筹监管政策试着给出一些建议。 股权众筹概述 1、定义 众筹(Crowd Funding)作为网络商业的一种新模式,来源于“众包(Crowd Sourcing)”,与“众包”的广泛性不同,众筹主要侧重于资金方面的帮助。具体而言,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利用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传播的特性,发动众人的力量,集中大家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某个项目或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则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客观地

说,股权众筹与投资者在新股IPO时申购股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但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主要指向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天使和VC的有力补充。 2、分类 从投资者的角度,以股权众筹是否提供担保为依据,可将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两大类。前者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后者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接受。 3、参与主体 股权众筹运营当中,主要参与主体包括筹资人、出资人和众筹平台三个组成部分,部分平台还专门指定有托管人。 (1)筹资人。筹资人又称发起人,通常是指融资过程中需要资金的创业企业或项目,他们通过众筹平台发布企业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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