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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

浅谈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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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条款

摘要:自杀是指个体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人寿保险中自杀条款是比较常用条款之一。自杀条款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关键词:自杀,保险法,责任认定,自杀条款

自杀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从理论上,自杀包括广义的自杀和狭义的自杀。广义的自杀是指非他杀,包括过失造成的或精神不正常者的自杀。狭义的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主观愿望,即要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二是要实施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因此过失自杀不能视作自杀,因其没有主观愿望,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也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自杀,因为他们还不能意识自己行为的真正后果,缺乏判断能力,即使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主观愿望也难以成立,更谈不上蓄意骗取保险金的动机了。所以为了避免混淆,台湾保险条款常使用"故意自杀"一词。

寿险合同中通常载有自杀条款,一般是指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定期间内自杀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之给付义务,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法定期间经过后的自杀,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自杀条款只适用于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不适用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范围的,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被保险人自杀所引起的事故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我们来分析一下:第一,如果将保险人自杀一概归于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人不利,且有悖于保险原理。因为1、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被保险人自杀是人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不能承保;2、自杀是违反自然规定的,是社会不提倡的行为,因此保险人不能为社会所反对的行为提供保障;3、保险人若对自杀一概承担保险责任则会有人利用自杀谋得保险金,滋生道德风险。第二,如果对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一概不承担保险责任,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亦不公平。因为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到整个死亡率中,亦即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

费率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除了防止道德危险,没有必要把自杀列入除外责任。第三,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因此,自杀条款的宗旨,一方面要防止发生首先危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护被保险人家属或者受益人的利益。

一、自杀条款的责任认定

在寿险业务中,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人们认为如把自杀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会助长道德风险。但是后来人们发现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因为:第一,人寿保险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的,因此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若保险人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会给受益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第二,自杀,也是组成死亡率中的若干原因之一,这种死亡是包括在据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表之内的,所以,保险人若把自杀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是不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已为自杀缴付保险费了。第三,虽然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某些蓄意自杀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必要的,但对这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逆选择行为规定一个免责期限就可以了。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一时因挫折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要将此念头保持到两年后去实施,则是不大可能的。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新机会的出现,人的不理智决定会发生改变。所以规定一个免责期,免责期限以内的自杀保险人不负责任,免责期限以外的自杀,则给付保险金,这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合情合理的。

(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也就是说,将自杀的除外责任在时间上限制为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保险人仍要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复效2年之内自杀的,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因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退还。这一规定是符合上述分析的,一方面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

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年以外,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想象一个人在2年以前就预谋自杀,而2年以后才将其设想付诸实际,即使在2年前有过自杀的念头,2年以后很可能改变了当初的想法,放弃了轻生的打算。所以对于合同签订后2年以后自杀的,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即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此外,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

关于自杀条款的另外一个争议是: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从何算起,是从最初保险合同的订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保险当事人达成复效协议之日起算。对此,理论界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若自杀在合同复效后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来的保险合同因种种原因失效了,但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又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全新的保险合同,而仅是原来保险合同的继续,因此两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即应当从最初的合同生效日开始起算。

从复效保险合同的目的及性质来进行分析,所谓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而无力交费、或因投保人的疏忽而忘记支付保险费等原因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并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从而不致因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暂时的经济困难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可能因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因此,合同效力的中止只是其效力的暂时停止,具备一定的条件,其效力仍可重新恢复。合同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重新恢复,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同时,复效也不同于续效。续效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既然是订立一个全新的合同,保险当事人双方均须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去做,如双方均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中规定的期限要重新计算。可见,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两年内

自杀,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其微小了。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侧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

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放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人们忧虑和警惕着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杀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也就是说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那样重要了。我们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例子,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是这样拟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看到,三倍的

赔付额,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骗取保费的情况,不是没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现代社会,自杀率在升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这样极端的事件发生率在增加,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一丝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到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有关保险法规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

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A》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认为被保险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自杀率升高,对社会的稳定势必会造成影响。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理念,但目的都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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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条款(A条款)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条款设计说明 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分别提供了主险和附加险两套条款,保险责任和费率完全相同,供各公司自主选择。 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投保条件在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由各公司自主确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一、定义: 我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第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二、适用性: (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 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而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 我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 2 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财安宝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由财产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及火灾责任保险四部分组成。 共同条款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及火灾责任保险各个部分。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被保险人合法占有的坐落或存放在保险单载明的营业处所的下列财产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二)室内装修; (三)油罐及管线; (四)加油设备; (五)库存油品。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洪水、暴雨导致的雨涝、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山崩、崖崩、地面突然塌陷等自然灾害;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机动车辆的碰撞; (五)经公安部门证实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或抢劫。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员工参与的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简易建筑物或危险建筑物的损失; (三)露天、罩棚下、简易建筑物或危险建筑物内放置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财产在无人值班看管的情况下被盗窃。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其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重置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购置安装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 流动资产(库存油品)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其最大库存的购入价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部分现金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内,因盗窃、抢劫、火灾、爆炸、雷击、洪水、台风、龙卷风、山崩、崖崩、泥石流、滑坡造成下列被保险人所有的现金(以下称“保险现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财务人员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途中所携带的现金; (二)营业时间内在营业处所存放的现金; (三)非营业时间内存放在营业处所室内上锁的保险箱(柜)内的现金。 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必须是外来的、有明显痕迹或足够证据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盗窃或抢劫。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现金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参与的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保险现金的损失; (三)送款或提款途中无故绕道或随意停留引起保险现金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四条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可以兑现的价值。 第十五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

保险法名词解释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险、财产危险、 法律责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国家或政府机关基于某项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的一种保险。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保险。 ,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行投保的保险。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只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合同,若有违反, 一方则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自由。 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 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式告知、无限告知P46 ) 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 性。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 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 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是当事人 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是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 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 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 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 又称“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 然生存的,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 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 (如火灾)的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 ,是指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除外责任”外,承保 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 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保险业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方利益,规范保险人行为和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此次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赢得了一片喝彩。业内学者普遍认为此举将在防止国内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以及解决投保人“投保易,理赔难”等方面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然而在称赞声不断的同时,不少学者指出,新增订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一些缺陷。 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规定见于第十六条,内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这与国际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

免赔额是什么

免赔额是什么? 免赔额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因为免赔额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损失理赔费用就大为减少,从而可以降低保费,所以免赔额条款在财产、健康和汽车保险中得到广泛使用。免赔额有以下几种形式: 1.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是指:在保险人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要自担一定的损失金额。例如,若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则损失在200元以下的,保险人不予赔。若损失超过200元,保险人对超过的部分给予赔偿。一般来说,这种免赔额应用于每次损失。 2.总计的免赔额。这是把保险期内所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加计在一起,如果这全部损失低于总计的免赔额,险人不作任何赔付。一旦全部损失超过总计的免赔额,保险对所有超额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健康保险中经常使用一种日历年度的总计免赔额,把日历年度内所有合乎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在一起,一旦累计额超过一定金额,保险人再根据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 3.相对免赔额。这是一种在海上运输保险中经常使用的免赔额,免赔额以二个百分比或一定金额表示。如果损失低于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损失高于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保险人将赔偿全部损失。海上运输保险之所以使用相对免赔额是因为托运人能预料到由于恶劣天气、船舶持续航行和货物经常搬动至少会造成一些小额损失,还因为财产由承运人占用,其不具有夸大损失的动机。 4.消失的免赔额。根据消失的免赔额,免赔额随损失增加而减少。这实际上是对小额损失不予赔付,对大额损失全部赔偿。例如,假定500元为消失的免赔额的起点,保险人对超过500元以上的索赔金额以l11%的比例赔偿r·当损失达到一定额度时,免赔额全部消失。 免赔额消失过程如下: 损失金额赔付金额免赔额 500 0 500 2500 2220 -280 5000 4995 5 5045 5045 0 6000 6000 0 5.等待期。等待期是一种变相的免赔额,在损失发生后的一段规定时期内,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和丧失工作能力的收入保险普遍使用等待期。 船舶保险中的免赔额是怎样规定的? 船舶保险中的免赔额在船舶保险的保单中规定。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部分损失程度在保单规

人身保险条款新整理版.doc

编号:_________ 人身保险条款新整理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中保人*保险有限公司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第三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 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

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 ≡衿渲幸恢治竞贤谋O辗呀桓斗绞健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3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3.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终止。 4.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

不可抗辩条款详细解析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

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 (七)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不在

康宁定期保险条款

康宁定期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寿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寿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较为粗疏与模糊,与国外寿险也通行的做法也存有差别。因此,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否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为保险法二次修改的焦点。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 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此条款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 定时期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等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根据该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保险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法律有效期间是两年之内,该期间为可抗辩期。在可抗辩期内,保险人通过核保或调查方式,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两年抗辩期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抗辩权,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违反

诚信原则,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寿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长达十年或十几年,如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此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健康状况的变化成为不可保体,或因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缴付较多的保险费,损害了投保方的正当权益。还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实,不愿承担责任,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外,寿险合同多为第三方利益所订立,当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已经身故或被保险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很难对有关合同的争议进行举证,如果保险人拒绝给付,实质上是让受益人承担被保险人的错误责任,这也很不合理,第二,如果保险法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定,就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进到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缴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则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这种情况

现金保险条款(2009版)

现金保险条款(2009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现金银行汇票和邮政汇票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 (三)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内遭受盗窃或抢劫; (四)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构成本条规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 上述的分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中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 (五)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六)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 (三)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新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10779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 险条款(新版)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

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为限。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六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残疾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作用及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党政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投保本保险,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责任范围 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六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6d15551724.html,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作者:邓兴颖 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 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 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增强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重塑保险业形象,势必会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受到保险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 (一)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 按照 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该法第13条则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这个所谓的“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并不那么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将有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关于合同成立日期的纠纷。实务中,从投保到承保期间往往存在缴纳保险费、签发暂保单、体检、核保等环节,大量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纠纷便发生于此间。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新版)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 Simple life insurance clause of China Insurance Life Insurance Co., Ltd (合同范本) 姓名: 单位: 日期: 编号:YW-HT-010779

保险合同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 险条款(新版) 说明:以下合同书内容主要作用是: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思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可用于电子存档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看清是否适合您使用)。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投保条件 第二条凡65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或单位可作为投保人,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缴付保险费 第三条保险人对本保险单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保险人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

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人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保险期间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三十年五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但以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超过70 周岁为限。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无息退还投保人所缴全部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百八十天后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 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但因同一意外伤害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体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保险单附表所列残疾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每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达到75%及以上的,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 有效。 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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