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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群体诉讼制度:有助消费者维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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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群体诉讼制度:有助消费者维权-

现实生活中,消费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在众多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一般情况下,个体的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显然,这种单打独斗式的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际需要,因此应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程序,通过立法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的职权。

群体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处于原始积累时期的英国社会矛盾重重,群体性冲突频频发生,特别是圈地运动导致的土地纠纷,一再以相同形式大量涌入法院。1676年,英国法院应教区居民的请求作出了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判决,从此确立了英国群体诉讼制度。后来各国也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特别是在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问题、产品责任、证券交易、反垄断诉讼等等,成为困扰各国社会的普遍问题,群体诉讼也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如果法律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的职权,就可以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

目前在消费群体诉讼中,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可能成为空头支票。而群体诉讼制度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特征,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而易于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

如果法律赋予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的职权,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而合并审理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维护司法统一相同境遇获得相同判决结果,以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由于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现实中,同样的消费诉讼,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性。

在经济交往领域日益拓宽的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面广,通过立法赋予消协组织代表消费者提起群体诉讼的职权,既可以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维护法律的公

平性,是切实可行的。

确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论-

引言

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尽管采用的是不同的破产主义立法,但商自然人都是其破产法的调整对象。我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破产的程序都只规定了企业法人具有破产资格,而不承认不是法人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具有破产能力。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自然人主体已经成为一种广泛的经济组织,且濒临“破产”的问题亦相当突出,目前全国人大授权有关部门起草的新的《破产法草案》虽已大胆写进这一内容,但仍存在激烈的争论。那么,这些从事商品生产、商品经济的自然人真的不应该具有破产能力吗?本文作者从几个方面对商自然人破产立法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编者

一、商自然人存在着破产的可能性

在商品社会中,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所以商自然人存在着破产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从我国商自然人在我国现今社会经济生活的状况看,十几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商自然人无论是在经营规模上还是在经营方式上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农村当一部分承包土地的人放弃了土地流入城镇时,另一部分有经验、有实力的土地经营者的承包规模、经营范围呈现出了扩大趋势,原本分散的小块土地有了新形式的集中,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序有了巨大发展,农业生产在一定意义上讲已成为了真正的商品生产者。在城镇原本就是商品生产者、商品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家庭小工厂,经过十几年的竞争发展,其实力与规模已为世人瞩目。他们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支不可替代的,富有竞争力的挑战者,他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商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他们既要从市场上采购原材料组织生产流转资金,又要将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这就使他们无法避免地加入到了商业信用的行列,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当一部分商自然人在市场竞争中失败,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陷入债务危机之中,而数个债权人又都要求清偿债务时,商自然人便产生了经济上的破产可能。

(二)从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发展趋势看,目前现金作为生活消费的基本支付手段,社会经济生活中现金流转量过

大,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并成为税收征管乏力的最重要原因。随着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的逐步健全及银行票据代替现金作为生产消费的支付手段已是大势所趋,信用支付因其资金性,方便性而必将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支付手段,国家对各经济主体,尤其是商自然人的监督管理方式及水平也会由此产生重大改观,这就为确立商自然人破产资格,建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提供了现实操作的可能。

二、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必要性

对于商自然人是否应该赋予其破产能力,学理界对此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该赋予商自然人宣告破产的资格。

第一,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体现。市场经济存在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按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则,市场主体无论大小、强弱、社会地位及所有制形态如何,一律都是平等的。从我国商自然人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状况看,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我国非国有企业或非集体企业的商事合伙和商自然人已经成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如雨后春笋,他们经过十几年的竞争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支不可替代的、富有竞争力的挑战者。当一部分商自然人在市场竞争中失败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陷入债务危机之中,而数个债权人又都要求清偿债务时,商自然人便产生了经济上的破产可能。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各种不同主体给予不同待遇,即允许企业法人宣告破产,不允许商自然人宣告破产,这样势必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不同债权也得不到平

等对待,不同主体也得不到平等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只有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才能体现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

第二,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能够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权人利益。如果法律不允许商自然人破产,那么当商自然人陷入到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有可能会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商自然人将自己现有的有限财务优先偿付与之有特殊商业利益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人;二是个别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诉之法院,并通过法院运用法律强制力查封或变卖破产人有限的财产,而使自己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三是债务人利用自己不能被宣告破产,而无限期地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特点,利用虚假合同、虚假抵押等方式,在出现债务危机时转移、隐匿资产或对抗债权人的查封拍卖请求,恶意不偿还债务,使债权人即使诉之法律也无法实现他的债权。在这三种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影响着部分或全部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从理论上讲,处于同一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虽然债权数额各不相同,但他们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是相同的。如果把债务人有限的资产优先清偿给某一个或某几个债权人,那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如果债务人不将其全部拥有的可供清偿的资产来清偿全部债务,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只有运用破产手段,将商自然人的全部财产按债权比例来清偿各债权人,才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中得以公平实现。

第三,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能够维护债务人利益。每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都希望自己能够成功,谁也不愿意看到自己失败,但市场的竞争是不以个人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一部分生

产经营者即使自己主观上、行为上没有过错,但最终还是不可避免地陷入破产境地。在这样的情形下,按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则,市场交易主体双方对自己的商业行为都应各自承担风险责任。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承担自身商业风险的责任却因主体的不同而大不相同,如果主体一方是企业法人,当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他就可以根据破产免责规定来免除自身无力清偿的债务;而如果主体是商自然人,当他不能如期清偿债务,陷入债务危机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他却不能宣告破产,必须尽自己的全力,背负沉重的债务在商海中继续挣扎,直到还清全部债务。这对商自然人来讲显然缺乏公正性。如果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就可以使自然人从长期的债务压迫下解放出来,重新开始事业,减轻社会的负担。此外对于法院而言,如果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则可以一并解决针对债务人的全部金钱诉讼,并且避免了执行难的问题,减少了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

第四,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按市场规律、规则的要有序运营,也要求不合格的主体及时退出运营序列。这种退出的最重要方式之一便是主体的破产。如果在立法中不承认作为市场重要运营主体的商自然人有破产能力,让具备破产原因的主体继续参加市场运营,其结果只会造成市场混乱,打乱正常的流转秩序,从而形成债务链条,影响其他主体的正常经营。如果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一些主体以此程序被市场淘汰出局,债务链条被截断,从而减少市场的混乱,这样才能进一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五,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是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

规则接轨的要求。有破产立法的国家都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且如今国际经济交往日趋密切,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这种形势下,各国立法必须考虑本国法的域外效力及外国法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如果我国不规定商自然人破产制度,那么,不管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还是在外国境内的我国自然人,当具备破产原因时,其处理程序则会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

总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将是我国破产制度得以完善的里程碑,其尽管可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震荡,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其积极功能,赋予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不仅为世界法律制度接轨之必要,亦是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发展的必然。改革开放已使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趋势不可逆转,能否主张商自然人破产是我国破产立法是否符合现代化法制要求标志之一。

三、对确立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谈及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时,许多人有这样的担心,认为如果规定了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就会有许多人利用这一条件大搞假破产,从而使自然人拒不偿还的债务得以合法免除,使自然人更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其实,对于享有破产能力的法人,也并非不存在破产前转移财产的减少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只是商自然人破产较之法人可能产生更危险的社会后果。为此,笔者建议在赋予商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同时,完善以下相关的商自然人破产的各项具体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商自然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

众所周知,法人财产的流转具有公开的特点,法人的财产范围比较容易确定,因此不容易产生非法隐匿的情况,尽管如此,各国法律对法人的财产登记、申报制度都有详尽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细致而严格的规定。相比较之下,商自然人由于和家庭联系过密,造成查清商自然人的财产的难度较大,因此,如果没有相关制度掌握这种变化,商自然人利用破产来逃避债务的可乘之机一定是很大的。然而,在我国除了对商自然人资本注册登记外,财产年度申报制度是一片空白,而商自然人经营过程中资产的变化根本无法用注册登记的数额来估算,因此必须完善商自然人的财产登记、申报制度。首先,在商自然人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时,应要求其进行经营资产注册,以区分商自然人作为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财产与家庭成员生活资料的界限;其次,建立商自然人财产定期申报制度,要求商自然人定期将资产变化情况如实进行申报,以便相关部门随时掌握商自然人的财产状况;再次,要求商自然人对重大经营活动备案,供工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以核实其财产变化情况是否属实。

(二)严格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商自然人破产的特有制度,因为法人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便丧失,不存在其未清偿债务是否继续清偿的问题。而商自然人破产后,其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商自然人的

民事主体地位不受影响,这便产生了其未清偿债务是否继续清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商自然人破产后,应有免责的权利,这也体现现代破产制度的功能一即给予债务人破产后再生的机会。但是破产免责制度毕竟是以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利益为代价的,不对免责条件进行审查限制,而允许破产人无条件免责也是不可取的。因此,我国应实行许可免责主义(指破产人因破产程序而未能清尝的债务,只有达到充分免责期限并经法院审查确认方能予以免除)。这样既体现现代破产制度的功能,又能防止商自然人滥用破产抛掉债务包袱,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规定如下:首先,应规定申请免责的程序;其次,严格限定提出免责申请的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再次,应规定非免责债务,即如税款、受雇者的工资、罚金、罚款和诉讼费用等不能免责。

(三)建立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惩罚制度。

破产领域的犯罪行为虽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那么猖獗,但仍不可小觑。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大趋势,特别是在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的国家更为明显。相对于法人,商自然人因其商事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人格合二为一,既统一又相分离,刑事责任的处罚对于自然人意味着对基本人身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对其具有强大威慑作用;因此,加强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善刑事责任范围,对于防止商自然人滥用破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十分详尽而严密。我国现行《破产法》无明确规定。新的《破产法草案》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如“债务人已知或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花费钱财,或者挥霍财产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较现行破产法已有进步,但上述规定既无具体罪名,也无法定刑期,规定太过原则,惩罚力度不够。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在新《破产法》中规定破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这样有利于维护立法体系的完整性,便于司法实际操作,而且修改起来较为方便。此外,应细化破产犯罪条文,即规定具体的破产犯罪罪名及法定刑期等,可参照国外立法,规定如诈欺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义务罪等,并结合我国破产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规定,合理规定各罪的构成要件和刑期,以威慑和惩戒商自然人债务人的破产犯罪行为。

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的借鉴

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的借鉴 作者简介:王渤元(1980-),男,安徽砀山人,经济学硕士,经济师,主任科员,现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自“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以来,美国在金融危机中遭遇重创,但这也从另一侧面刺激并最终促成了金融消费者保障体系的重整和完善。这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建立具有很好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标签:金融消费者;保护借鉴 1 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举措 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起,便开始致力于建立更为完善的金融立法和监管体系,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以后,美国政府针对原有体系中存在和暴露的问题,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了新的监管体系,旨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和充分的保护。 1.1 逐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华尔街保护法案》),并使其生效成为法律。《华尔街保护法案》主要从七个方面对国家的金融体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一系列详细的法规来切实增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设立新的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明晰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指导、检查、监督和执行等一系列职责,并通过严格监管提供各类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增强对金融消费者全方位的保护。 《华尔街保护法案》被视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立法。该法第十章、第十四章分别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体系和按揭贷款、掠夺性贷款的具体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了历史性的高度。 1.2 监管体系的变革 《华尔街保护法案》创设了一个新的联邦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主要职能是监管银行、储蓄存款机构、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一系列非传统的金融服务实体提供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虽然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只是从属于美联储,但是《华尔街保护法案》明确禁止美联储干涉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检查或执法行动、雇员或高级官员的聘任及解聘、机构合并或重组等事务。《华尔街保护法案》还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组织架构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设置局长和副局长职位。其中,局长由参议院推荐和同意并经总统任命,全面负责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工作,任期5年。副局长由局长任命。基于监管需要,主任可以聘请经济学家、统计学家、律师、金融分析师等作为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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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 二、集中宣传,做大声势 做好网点主阵地宣传。营业网点通过LED显示频,电子屏幕滚动播放"倡导理性投资、自享收益、自担风险"等"3.15金融消费者权益日"活动主题,并公布咨询投诉电话。设置"3.15"宣传专区,设立了"3.15"金融消费者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咨询台、在醒目位置公示投诉电话。宣教人员向客户发放宣传材料,向过往群众进行现场知识辅导,向消费者普及信息披露、营销禁止、格式条款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知识,解答客户的疑问,强化消费者风险意识,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护权益,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并广泛听取、收集客户意见建议。 “3.15”宣传活动让消费者了解了赋予金融消费者的各种权利、金融机构应该履行的责任;了解了我行投诉受理渠道,有效强化了消费者风险意识和依法、理性维权意识,同时也提升了我行的服务品质。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此次活动虽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部分员工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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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八项权利 (一)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维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建立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有客户资金。 (二)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金融机构应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或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金融机构不应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保障金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 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题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六)保障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 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

[消费者权益,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活动总结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活动总结导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我们需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欢迎同学们阅读借鉴。更多精彩内容,敬请关注品才网。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活动总结【一】XX社: 根据XXX《关于加强广东省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意见》和XX《转发关于联合开展广东金融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大型公益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精神,为推进我县农村信用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维护辖区金融和社会稳定,营造良好和谐的金融环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县联社在全县开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月”活动。 根据县联社的要求,我所在这次宣传活动中围绕:和谐金融、幸福广东这一活动主题,积极开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活动。宣传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卡、网上银行等金融产品知识及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流程和机制(包括投诉处理制度、电话、部门和具体的程序等内容)和人民币反假等知识。以下是我所在这次宣传活动中的基本情况: 一、根据联社要求,我所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活动工作进行了部署,成立以XXX负责人为组长,XXX等同志为成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活动工作小组,负责X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宣传活动,并结合日常金融服务与营销工作,积极

在我所范围内宣传金融知识,特别做好中老年客户、文化程度较低的等人群的银行服务安全与风险宣传。同时,我所还结合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详细介绍我农信社的收费政策。在活动中重点宣传、推广我农信社提供的便捷、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创新产品,在此基础上,对金融服务达到一定认知程度的消费群体,向其介绍我农信社当前的收费政策,引导客户理性选择银行服务,强化风险意识,让客户最大限度地学习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知识,了解自身可以享受到的权益。 二、在宣传方面,我所组织员工进行现场设点宣传,在营业网点门口设置宣传台进行宣传活动,向群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银行卡、网上银行、假人民币等相关业务知识、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流程、有关法规政策等,并与广大群众密切的交流。同时营业厅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消费者投诉的专门机构、投诉方式、投诉电话等。并设专人投诉处理工作台,深刻跟踪处理结果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在金融知识推广普及活动方面,发放《安全用卡指南》等宣传折页,提高客户的安全用卡意识。 值此宣传活动之际,我所加大金融知识及消费者维权宣传力度,提升宣传的时效性、客观性、全面性,营造有利于促进我农信社与金融消费者关系的舆论气氛,完善我所的服务水平!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 作为一家商业银行,我行一贯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将我部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如下: 1、工作机制建设情况 针对此项工作我行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综合管理部部、综合业务部部、会计结算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同志为组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小组,负责辖内营业网点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同时我们支行营业部也建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明确规定我部门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受支行综合管理部跟踪、监督和考评,营业部负责人是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大堂经理为指定的投诉处理人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对客户投诉处理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处理、专人负责、逐级上报”的管理模式。 2、保护范围与保护措施 我们支行营业部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接触者,更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沿阵地。我们始终坚持在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对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进行保护,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充分保密,对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进行如实告知,让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公平交易等,具体如下:

(1)购买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 在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我行设立了专职理财经理,对有意愿购买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遵循风险匹配原则,不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只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并对于销售文本中出现的收益率计算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消费者,理财产品销售文本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以上重点条款理财经理均会重点提示消费者。 (2)办理信用卡的金融消费者 在为消费者办理信用卡时,要求客户经理必须尽量亲核亲访消费者单位,并对其本人的情况进行充分调研,确保消费者资料的真实性,在源头上杜绝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信用卡办理条款进行充分揭示并如实告知,告知消费者安全用卡注意事项。对持卡人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告知“透支”与“恶意透支”、“取现”与“套现”等行为的本质区别并充分说明其不良后果。此外,制作和分发宣传手册,通过宣传手册将信用卡产品的权益、服务、常识和收费等知识进行汇总,在日常的营销过程和柜面服务中传递给客

浅析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浅析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在经济社会各领域深入推进发展“互联网+”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与时俱进作出的重大决策。金融业推进“互联网+”发展是贯彻落实国家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是适应现代生产力发展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是互联网时代发展普惠金融的创新载体。当前互联网+金融格局,由传统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组成。传统金融机构主要为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创新以及电商化创新、APP软件等;非金融机构则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金融动作的电商企业、(P2P)模式的网络借贷平台,众筹模式的网络投资平台,挖财类的手机理财,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 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已成为传统金融之外非常重要的金融模式,在业务形态上,涉及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广泛内容。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一共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 以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和网络保险等形式的网上金融出现为标志,互联网金融业

务逐步起步,1997年,招商银行率先推出国内第一家网上银行。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至2003年左右,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这一阶段有更多的互联网企业将其业务范围渗透到金融领域。随着网上购物占据传统商务的半壁江山,包括移动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 P2P、众筹平台、大数据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成为企业抢占未来金融业制高点的关键。 我国互联网发展呈现如下三个特点:一是业务规模和客户群体急剧扩张。从2013年开始,我国互联网金融进入一个“爆发性”发展阶段,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客户群体都急剧扩张;二是服务创新和产品更新持续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核心在于创新,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以互联网手段实现了更高效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支付宝、理财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让客户只需一个手机就可以完成转账、理财、购物、打车等一站式服务;线上贷款靠庞大的云计算能力和多种模型,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实现了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封闭运行;二是监管盲点和市场风险趋于扩大。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高速扩张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和监管机制建设则相对滞后,导致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存在诸多盲区,其整个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凌源市支行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遵守金融法规,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地区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凌源市域内的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个体商户和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凌源市域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负责开展凌源市域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采取措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银行及辖内金融机构,受理投(申)诉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必要时参照规范性文件,使金融消费纠纷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处理。 第七条人民银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环境。 第九条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条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自主选择金融产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金融产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金融服务。 金融消费者在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一条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金融机构的强制交易或者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学习心得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知识》学习心得对银行业来说,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个人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突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更是变得炙手可热。 消费者的利益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从消费者切身利益出发,以改进银行业服务质量,提高金融稳定性,提高公众金融素质,支持行业发展,赢得社会尊重为目标。通过严格的行为监管,建立和维护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信任,以实现银行业整体安全、稳定、持续发展。 在这一年工作中,分行营业部从上至下每一位领导和同事都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切实地把消费者的权益放在了一个高度重要的地位上,从自身工作的点点滴滴做起,发扬了为消费者着想的精神,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成绩。在今年工作中,我也收获了许多工作经验与心得体会。 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事前预防是重中之重,只有把工作的责任心放下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才能作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坚持“预防为先教育为重、依法维权、协调处置”为原则,在营销过程、服务质量、内控管理上进行优化,保证每位部门成员深刻理解,充分认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提升银行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此外,我们也做到了对大众消费者开展金融知识宣传和教育,以提升社会公众消费者金融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与能力为目的,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认识水平,消除由于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惯例的不了解而导致的误解与矛盾。近年来公众对于银行服务的许多方面通过舆论、媒体都出现了一定的意见,而这其中绝大多数问题都是由于公众对于银行业务、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而造成的,这既对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造成了不便,也在侧面促成了部分群众对银行的小鸡态度。因此通过对消费者进行宣传,能够有效提升我行的信誉和公信力。 在今后的工作中,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运筹百步,始于一步”的工作思路,克服困难,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舒兰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促进金融协调发展,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舒兰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负责辖区人民银行履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在具备条件时,可以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

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行政,全面履职,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组织协调辖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 (一)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权益咨询服务; (二)依法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或者建议,并对其诉求所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依法处置; (三)指导金融机构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四)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五)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向相关机构提出工作意见或者建议; (六)对金融机构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情况进行评价; (七)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或者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赵锋 摘要: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在总结互联网金融概念、模式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和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最后提出了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准确、统一的概念。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相互作用,既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也包括互联网企业直接开展的金融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所开展的业务,包括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除了广义互联网金融和狭义互联网金融这种分类外,还有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之分。一般将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而金融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服务则被称为金融互联网。由此可见,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包括金融互联网和狭义的互联网金融;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仅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从理论上看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所受到的监管和约束是截然不同的。例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

线上服务本质上是线下服务的一种延伸,目前受到“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较为完备的监管;而互联网金融却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本文采用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概念,仅探讨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所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互联网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二、互联网金融模式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为第三方支付、网络融资、互联网理财三种基本类型,形成了与传统银行业支付端分庭抗礼、资产端错位竞争、负债端快速分流的局面。 (一)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金融机构与各大银行签约、运用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用户和银行支付系统之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典型的如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 (二)网络融资 网络融资主要包括电商小贷、P2P、众筹等形式。 1.电商小贷是指电商根据自身平台积累的数据,对融资方的信用进行专业化的挖掘和分析,然后给予信用评级、实施放贷业务。典型的如阿里小贷、腾讯小贷、百度小贷等。 2.P2P 网络贷款英文称为Peer-to-Peer lending,即点对点信贷,国内又称“人人贷”。P2P 网络贷款是指个人或法人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相互借贷。即由P2P 网贷平台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标,投资者进行竞标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典型的如拍拍贷、人人贷、E 速贷等。 3.众筹是指项目发起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和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众筹的精髓就在于小额和大量,融资门槛低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文化创意类占筹资项目的50%以上,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 (三)互联网理财 互联网平台与基金、券商合作推出理财产品,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典型的如阿里巴巴与天弘基金合作推出余额宝、腾讯与华夏基金合作推出理财通、百度与华夏基金合作推出百发理财等。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一)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金融交易门槛降低,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导致金融 产品复杂性提高,这使得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在加大,实际上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更容易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谋求不正当利益,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过程中要求占据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向信息弱势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履行说明义务,使信息弱势一方理解信息内容,能够依据对方的说明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消费者理解商品的信息和风险,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平等。在信息披露完整准确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存在不足,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信息披露不充分和风险提示不清晰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造成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失。 (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会大量出现格式条款,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会将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责任和义务,处于弱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这种不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承诺书

( 承诺书)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52088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承诺书Commitment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inancial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承诺书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承诺书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全面提升服务质量,树立金融业良好社会形象,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如皋市银行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向全市金融消费者郑重承诺,我们将全面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服务原则,以积极的态度、扎实的作风和文明的形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自觉维护金融消费者如下权利: (一)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个人金融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 (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四)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五)公平交易的权利; (六)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在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时依法履行如下义务: (一)依法合规经营,诚信对待金融消费者;

(二)热情友好服务,营造和谐服务环境; (三)客观披露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选择权; (四)保护客户隐私,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五)忠实履行合约,保障金融消费者获得相应质量的服务; (六)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 (七)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四、全面、完整地提供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复杂产品、关键条款或者交易条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金融消费者说明,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不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或者掩饰产品风险的信息,不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树立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进一步整合内部服务资源,搭建高效的投诉处理平台,建立健全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自觉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 六、在营业场所显眼位置公布投诉受理部门、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等事项,积极、妥善、快速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并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监督,认真对待金融消费者的批评,虚心接受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对金融产品、服务及其内涵和风险的理解,引导和培育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权利意识。 八、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提高员工的从业素质,弘扬恪守信用、公正廉洁、文明热情、谦虚礼让、耐心周到、注重效率、保守秘密的职业精神。 承诺单位: 日期

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交稿

保护金融消费者,势在必行 ——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引言 金融消费,是从传统消费中衍生出的一项概念,主要是指当事人用其可支配收入中的部分进行投资理财,从中获得收益的一项民事活动。一般而言,金融消费主要包括银行借贷、银行发布的各种理财产品、债券、股票、保险等各类与金融机构发生合同关系,并从中获取相应利息的活动。显然,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现代化进程演进,金融消费逐渐走进寻常百姓家。目前,我国消费者所享有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有存取汇款、各种消费贷款(如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大额消费品贷款)、银行卡、资产抵押、网上银行、个人理财等;所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权证、各种保险产品等。 二、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起步晚、速度快,也未经历大的考验。从国外经验来看,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机制,有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减轻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而加拿大拥有完善的保护

制度和监管机制,受其影响较小。 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实施,经济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可支配收入也在不断增加,金融消费也成了居民的一大选择。各国对金融市场的开放管理,也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经验。中国金融市场要取得更大的发展,就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别国的最佳做法,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和机构到中国来。 金融发展促进了经济增长,金融发展是经济增长的原因,两者之间是“供给导向型”。“供给导向型”的金融发展先于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并能对经济增长起促进作用,它能够动员在传统部门中冻结了的资源,将它们转向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现代部门,并使这些资源能够被应用到最好的项目中去。众多的研究表明,解除管制,实行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深化,进行金融系统的革新,银行领城的进一步发展,金融中介提高物质资本积累率,及区域的金融发展,都对一国的经济增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目前致力于发展经济,因此必须将这一因素考虑到经济发展的计划中,鼓励、引导、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反过来经济的发展也可带动金融市场的进一步繁荣,二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中产阶层的数量也随着大量增加,他们的收益为金融机构创造了巨大的商机。由于中国具有较快的经济增长速度,因此被世界银行界视为具有极大作为的市场。特别是随着逐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上升,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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