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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制度]撤销权制度浅析

[撤销权,制度]撤销权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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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制度浅析

一、撤销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债权人由此所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债务人

所为行为有所不同。下面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进行说明。

(一)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要求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2.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既然是“恢复”,那就要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已经发生了移转。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债权。即使债务人实施了相关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也不能必然行使撤销权,这还需要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债权”,就是说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严格来说,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仅仅是一种推断,债权人很难举证,因此债务人可得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其在实施了处分行为之后仍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就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二)主观要件

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除具备上述客观要件,还需要满足以下主观要件。

1.债务人须为恶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须为恶意,但只要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为债务人具有恶意。

2.受让人须为恶意。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如果受让人为恶意的,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如果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但是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那么基于对有偿交易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合理信赖,法律上是给予保护的。

二、撤销权制度的现状和困境

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实现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利益的有机统一。但是,我国撤销权制度也出现了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债”的范围狭窄,只在《合同法》中规定撤销权制度。那么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之债能否同样适用并没有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说债的保全制度不适于侵权之债,那么侵权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被侵权人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尽管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及于侵权人消极或积极减少的财产。这样侵权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就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而被侵权人却无所适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亦是如此。

2.“债权人”是否包括享有特殊担保的债权人,还是仅仅指一般债权人。通说认为,债的保全制度仅适用于一般债权人,不适用于享有特殊担保的债权人。但是在实务中,享有特殊担保的债权人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其权利能否实现,债务能否得到清偿都是不确定的。如果享有特殊担保的债权人其优先受偿权没能实现,那么其所设定的物保或人保都是毫无意义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承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势必会对债权人造成莫大的损害。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债的保全制度仍然适用于享有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也是必须的。

3.法律对撤销权诉讼中被告的规定过于笼统。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 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务人为适格被告,而受让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可以试想,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单方处分责任财产的行为,那么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在债务人与恶意受让人实施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的案件中,如果不将受让人(受让人恶意)列为被告,就可能放纵这类恶意第三人。同时在这类情况下债权人在胜诉以后,如果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于债务人,受让人以其不是被告为由拒绝履行。此时就不能实现撤销权的目的,所以分情况规定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具有重要的意义。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实施的一定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进行举证。由于债权具有隐蔽性,所以会出现“举证难”的困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采取一些变通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5.立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实现。在实践中,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效率很低,这样会加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负担,不利于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容易造成撤销权形同虚设的状况。另一方面,诉讼方式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宣告债权人和债务人人际交往关系的终结,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在诉讼之外允许债权人通过其他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就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

6.债权

人在行使撤销权权后能否优先受偿,撤销权权的优先受偿性是否构成了对传统“入库规则“的悖离?撤销权行使后对债权人的效力,理论界存在多种看法。一种观点即“入库规则说”。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所有。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要实现债权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的效力并不及于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因为债权人行使的实际上是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所受领的第三人的给付,究其本源是债务人的财产,有将该第三人交付的标的返还给债务人的义务,该义务即所谓的“入库义务”。然后不论其他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按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即“优先受偿说”。该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取得的财产应由代位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

偿”。撤销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只有通过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才能真正实现其债权。反之,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则对撤销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同时也助长了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只有确认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才能真正体现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在我国这两种学说争论不休,仍然没有统一的结论。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后能否优先受偿争议不休,但是“优先受偿权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法理层面,该规则体现了法的平等价值。平等是法的灵魂,平等包括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传统的“入库规则”所体现的债权平等是指结果上的平等,而“优先受偿规则”所体现的平等是指债权人在行使权利上机会上的平等,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法律赋予每个人同等的权利,都有平等的机会去追求利益。但是是否能够达成结果上的平等要看权利人自身是否积极地行使权利以及其他的主客观因素。显然,“优先受偿规则”更能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如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胜诉,那么要求所得利益由全体债权人均享,这无疑增加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不利于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如果败诉,所有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代位权人承担,这显然悖离了平等原则。所以,“优先受偿原则”更能维护代位权人的利益,集中体现了债权平等原则。

三、对我国撤销权制度的展望

四、结语

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对于我国维持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增强债权人的安全感是很有作用的,但是对于现阶段我国撤销权制度所遇到的困境,我国在立法上应该予以解决和完善,只有如此,撤销权制度才能发挥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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