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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企业工程船舶调遣拖航安全管理规定

工程船舶调遣拖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工程船舶水上调遣拖航的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工程船舶调遣出海拖带航行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海事、船检局颁布的水上运输安全管理法令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各单位及所属各项目部的工程船舶水上调遣拖航。工程船舶水上调遣拖航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必须认真落实交通部、海事局、船检局和本规定的关于工程船舶安全调遣拖航的法令法规和规章制度,必须认真落实企业安全调遣拖航实施细则和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三条调遣拖航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海事局海通航字[2001]215号文颁布的《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的要求,参加船舶报告系统并接受指导,按照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甚高频VHF及其有关水上航务和公众通信渠道的开通,确保水上通讯及水上搜救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近海航区、沿海航区海域的拖带航行,其航区划分见附件。

第五条集团各单位应依据国家法律以及国家海事、船检主管部门与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详细周密的安全调遣拖航实施细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根据生产调度安排,由企业负责人或企业负责人授权的生产用船部门签发工程船舶调遣令,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工程、调度、船机、安全等部门和船长及项目部等有关人员,依照本规定和企业安全调遣拖航实施细则,制定调遣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七条调遣拖航任务确定后,依照调遣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单船或应急情况下两艘拖轮及其两艘以上执行同一拖航任务,均应指定主拖轮船长担任总船长,负责拖航全程的管理指挥。

第八条由总船长负责主持制定拖航计划,制定安全拖航实施方案。调遣拖航计划及实施方案制定后须经企业负责人签认,报请有关海事、船检主管部门检验审核批准,并办理拖航适拖证书。

第九条调遣拖航主拖船、被拖船其技术性均应符合国家海事、船检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同时应符合国家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不具备拖航安全技术规定的船舶不得调遣拖航。

第十条承揽本企业以外的拖航任务或租用外单位拖轮执行拖航任务,均应签订拖航合同,明确拖航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承担拖航任务的总船长应对全程拖航安全负责,包括被拖船的拖航安全,总船长对整个船队的航行有绝对指挥权。

第十二条拖航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国家海事主管部门颁布的水上运输安全航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拖航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包括任务、区域、日期、气象、方法、通讯联络方式、避风港和避风锚地、应急安全措施等。

第十四条拖航任务完成后,总船长应及时组织工作总结,并向有关部门汇报,有关资料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执行拖航任务时,任何船只严禁搭乘无关人员随航。

第三章安全备航

第十六条拖航任务实施前,企业安全主管部门和总船长应组织全体船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动员,组织安全拖航技术交底,明确安全拖航实施方案的任务细节,并认真组织讨论,做好记录;被拖船长、船员也应参加航次会。

第十七条按照拖航实施细则和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由总船长负责组织对所有拖航船舶的安全技术状态进行全面检查,并严格按照国家海事和船舶检验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封舱加固安全技术要求,对拖航船舶进行封舱加固,并严格细致检查落实后,报经企业安全、船机主管部门审核检查验收签认,对不符合封舱加固标准的必须予以整改复查重新验收,直至达到封舱加固的标准。

第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应制定拖航备航封舱加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验收标准,并随同调遣拖航实施细则一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租用企业外单位拖轮执行拖航任务前,被拖船主管部门和调度部门应及时联系承担拖航任务的主管部门,获取其批准的拖航计划抄件,以便掌握拖航动态。

第二十条执行拖航任务前,所有船舶均应按国家船级社、海事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信号、锚系、防渗、堵漏等设施设备以及各种应急救护器材。

第二十一条根据拖航周期和船员人数,应配有足够的淡水、燃油、食品、急救用药品等有关生活保障用品,并按有关规定配足储量。

第二十二条拖航前必须对船舶的稳性进行核验,符合国家海事和船检主管部门颁布的《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规范、技术规定的要求,对老旧船舶应进行必要的稳性复查和船体钢板测厚检验。

第二十三条在北方冰冻期间拖航前,须经海事主管部门检验批准,不适合冰冻区航行的船舶严禁在冰冻期间拖航。

第二十四条拖航启航前,应进行一次消防、救生演习,明确每个船员在应变部署中的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要领。

第二十五条拖航启航前,应按照企业调遣拖航实施细则备齐所需的全部文件、证书,包括调遣令、封舱加固检查核验记录、经审批的拖航计划、船员适任证书、出港签证、船检签证,以及航线海图、潮汐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启航与拖航

第二十六条启航前,调度部门和总船长均应及时掌握拖航航区的气象情况,三天内如遇有超过船队抗风等级的大风或大雾以及能见度不良的天气时,或当气象预报有热带气旋在预定航区经过时,均不得强行启航。

第二十七条船队启航后两小时内应向主管单位调度中心等有关方面报告启航情况、启航时间、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并认真执行常规的航行报告制度,按要求定时向主管单位调度中心等有关方面报告航行情况,包括船位、航速、船体、船机、风力、风向、浪涌、海面等情况。

(一) 拖航期间,拖轮作业人员必须随时守望被拖船及拖缆情况。当被拖船留有值守船员时,双方值班船员应随时守望,随时注意相互间发出的信号。

(二) 拖带无人留守船舶时,应根据气象水文情况,应选择安排安全适航航段,并随时注意察看检查拖缆摩擦情况及时调整摩擦受力点。当发现被拖船有异常情况时,应选派船员和被拖船在拖轮上的留值船员一起安全登上被拖船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确保续航安全。

(三) 被拖船上的留值船员,在拖航途中应对被拖船全船的水密封闭设备,拖曳设备和活动部件的固定情况及船舶周围海况必须定时检查,并按时报告拖轮值班驾驶员,同时填写记录在拖轮和被拖船的“航海日志”上。

(四) 被拖船上的留值船员,必须每日定时对船上所有的液体舱、空舱测量两次,并做好记录。

(五) 拖带打桩船等结构物较高或船体较宽的船舶时,对通过水域上空的障碍物或限制船体宽度的水域时,应事先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正式资料或实测,准确掌握船舶的高度、宽度,根据潮汐情况,确认不超限时方可通过。在通过上述水域时必须由船长亲自操作,并派专人了望。

(六) 拖航期间,应按时收听天气气象预报,及时做好防风与避风的准备。避风期间必须随时注意观察天气变化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布设足够重量和长度的锚系和防风缆,确保避风期的安全,严防避风期间发生人员和船舶损伤事故。

第五章遇险遇难安全救助

第二十八条拖航期间,出发港、目的港的拖航主管部门、调度部门等有关方面均应安排业务人员昼夜值班,保持与拖航船队的联系,当接到拖航船队遇有遇险遇难等特殊情况的报告, 值班人员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并尽快布置和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当拖航途中发生意外情况时,总船长应根据现场具体情况,指挥布置采取应急措施,如情况严重或无力解决时,应立即将失常情况报告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搜救中心。

第三十条当拖航途中发生遇险遇难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发出求救救助信号,准确报告船位、险情,并同时向主管部门、调度部门、海事部门报告,积极组织自救。拖轮在不严重威胁本船安全的情况下,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拖船上的留值船员和被拖船,不得擅自离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如有与交通部、海事局、船检局颁布的有关法令法规、规定规范不相一致的,以上述国家水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颁布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集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航区划分

海船的航区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无限航区

(二)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台湾海峡、南海距海岸不超过120海里(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50海里)的海域。

(三)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东西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10海里的海域或除上述海域外距岸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距沿海有避风条件且有拖救能力的岛屿海岸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但对距海岸超过20海里的上述岛屿,船检局将按实际情况适当缩小该岛屿周围海域的距岸范围。

(四)遮蔽航区,系指在沿海航区内,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的横跨距离不应超过10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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