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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国际法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的定义

Refer to a body of rules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指的是管理国际关系的主体规则

Terms术语: a. Jus Gentium and Grotius (1583-1645)

万民法和雨果·格劳修斯

b. Law of Nations 万国公法

c. International Law and Bentham (1748-1832)

国际法和杰拉米·边沁

d. Law of Mankind 人类法

e. World Law 世界法

f. Transnational Law 跨国法

Featur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pared with municipal law

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的特征

A. Subjects 对象

B. Law-making process 立法过程

C. Law enforcement 执法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Theories 理论

Monism一元论: One single legal system. 单一法律系统。

Which prevail? 哪个优先?

Dualism二元论: Two independent legal systems. 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

How to transfer? 如何转换?

Practices 实践

1. US 美国

Treaties条约: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国家的至上法律;

Distinguish self-executing treaty and non-self-executing treaty;

区别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Customs习惯: Viewed as common law; 视作习惯法;

Can be applied directly by courts. 可以直接由法院实施。

2. UK 英国

UK does not permit treaty to take effect in domestic society without the legislative enactment.

英国不允许条约在国内社会没有立法性法规的情况下生效。

UK denies the existence of self-executing treaty.

英国否认自动执行条约的存在。

Custom is viewed as common law and can be applied directly by courts.

习惯被视作习惯法并且可以直接由法院实施。

3. Russia 俄罗斯

Russian Constitution provides that“the commonly recognized principles and norm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shall be the component part of its legal system. If an international treaty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stipulates other rules than those stipulated by the Russian Federation law,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y shall apply”.

俄罗斯宪法规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则。”

4. Germany 德国

In Germany duly ratified or accepted treaty has effect over German law and can cre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for Germans.

在德国,被正式批准和认可的条约有高于德国法律的效力,并且能够创制适用于德国人的权利和义务。

5. China 中国

No related provisions in Constitution. 在宪法中没有相关的条款。

Some domestic laws provide that treaties prevail.

一些国内法规定条约优先。

Some domestic laws provide that international usage can merely be applied when treaties and domestic laws of China both failed to provide rules.

一些国内法规定,只有在条约和中国国内法都没有作出规定的时候,国际惯例才能适用。

Classic criteria for statehood国家地位的传统标准

Permanent Population固定的居民

Defined Territory确定的领土

Government (with actual control over the territory)

政府(具有对领土的实际控制力)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

参加同其它国家间关系的资格

Fiv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 Principle of mutual respect for sovereignty and integrity of territory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 Principle of mutual non-aggression互不侵犯

3. Principle of non-intervention in domestic affairs互不干涉内政

4.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平等互利

5. Principle of peaceful co-existence和平共处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的渊源

Article 38 of th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1. Strictly speaking, constitutes a standing directive to the court as to what to apply in deciding cases brought before it.

严格地说,关于在裁决案件前应该提交怎样的申请,《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对法院制定了一个长期的规章。

2. However, has exercised an enormous influence in the sources field, and frequently cited as an authoritative enumeration of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然而,《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已经在渊源领域发挥了重大影响,并且屡次被引证为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性例证。

—not exhaustive enumeration, more practical

不是权威性的例证,却更具有实际价值

Court Shall Apply 法院应当遵守

1. Three sources 三个渊源

a.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国际协约

b. international custom 国际习惯

c.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一般法律原则

2. Subsidiary means of determining rules of law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a. judicial decisions 司法判例

b. writings of most highly qualified publicists (i.e. scholarly writings)

大多数权威公法学家的著作(即学术著作)

3.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ies to a dispute, Court may decide a case ex aequo et bono (“in justice and fairness”, or “according to what is just and good”).

在各方争论的需求下,国际法院会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裁决案件。

Treaties 条约

Nature of Treaties 条约的本质

1. Essential features 必要特征

a. intention of parties to create binding obligations

各方意图创立有约束性的契约

b. agreement to be 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

协议以国际法为准

2. Distinction is sometimes drawn between law-making treaties and treaty-contracts

区别有时存在于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之间

a. Law-making treaties codify, define or interpret international law

造法性契约编纂、定义、解释国际法

b. Treaty-contracts do not create general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only

create obligations between parties

契约性条约并不创制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只是制定各方之间的契约

3. Binding force of treaties: Pacta sunt servanda

条约的约束力: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4. Generally based on reciprocal obligation; but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tent may create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under unusual circumstances 总体上基于互相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单方声明的意图会产生特殊情况下的国际契约

Reservations 条约的保留

A. Definition of reservation 保留的定义

B. Two separate questions arise: “permissibility” and “opposability”

出现两个独立的问题:允许、可反对

C. Legal effect of reservations 保留的法律效果

D. Bear in mind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most important is that reservations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and communicated to the contracting states.

牢记程序要求,最重要的是保留必须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并且传达给缔约国的沟通。

E. Also keep in mind distinction between reservations and “interpretati ve declarations”

同时牢记保留与“解释性声明”之间的区别

Theories of Recognition承认的学说

A. Two theories of the effects of recognition 承认效果的两种学说

1. Constitutive Theory 构成说

2. Declaratory Theory 宣告说

3. More accurate view is that recognition has both constitutive and

declaratory aspects.

更准确的观点是:承认同时具有构成和宣告两方面。

B. EC “Guidelines on the Recognition of New States in Eastern Europe and in the Soviet Union”, in response to situation in Yugoslavia.

欧共体的“东欧与苏联之新国家承认指导方针”,针对南斯拉夫局势。

State Immunity 国家豁免

Concept of state immunity is based on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coupled with notion of reciprocity.

国家豁免的概念是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伴随着对等的概念。

1. Immunity is seen as the logical outgrowth of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豁免被视为国际制度本质的逻辑产物。

2. Classic articulation in 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Faddon (1812: U.S.S.C.)

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中的经典经典表达(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3. Should immunity change to reflect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itself?

豁免是否需要变化,以体现国际系统本身的变化?

Absolute Immunity v. Restrictive Immunity 绝对豁免与有限豁免

1. Absolute immunity: any and all acts of the sovereign enjoy immunity from the jurisdiction of courts of another State.

绝对豁免:任何与主权相关的行为有免于他国法院法律管辖的权利。

2. Restrictive immunity: immunity should be enjoyed only for acts of a governmental nature not for commercial acts.

有限豁免:只享有针对政府性质行为而非商业行为的豁免权。

3. Latter doctrine found increasing acceptance around the world.

后一种学说在世界各地越来越多地被接受。

Traditionally territory could be acquired in a number of ways

传统领土可以通过许多方式取得

1. Occupation 先占

2. Cession 割让

3. Prescription 时效

4. Conquest 政府

5. Accretion 添附

Jurisdiction Over Marine Zones 海洋区域管辖权

Territorial Sea (12 n. miles from baseline) 领海(从基线量起12海里)

A. Distinction between territorial sea and internal waters.

领海和内水的区别。

B. Drawing baselines 绘制基线

Contiguous Zone (12 n. miles from territorial water)

毗连区(从领海量起12海里)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 专属经济区

A.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be codified by UNCLOS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编纂而成的习惯国际法

B. Definition and breadth 定义和宽度

1. Specific legal regime beyond territorial sea

领海以外的具体法律制度

2. Overlaps with contiguous zone 与毗连区重叠

3. Not extending beyond 200 n.m. from baseline

不超过从基线量起200海里

C. Rights, jurisdiction and duties of coastal state

权利、管辖权和沿海国家的职责

1. Limited sovereign rights, mainly over natural resources

有限的主权权利,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

2. Regulatory powers of coastal state in EEZ

沿海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监管权力

a. Artificial islands 人工岛屿

b. Conservation of living resources 生物资源的保护

c. Utilization of living resources 生物资源的利用

D. Rights and duties of other states 其它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High Seas公海

A. Definition: all parts of the sea not in EEZ, territorial sea or internal waters of a State 定义:除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以外一个国家全部的水域。

B. Legal regime of high seas 公海的法律制度

1. Freedom of navigation, over-flight, cable laying, artificial islands,

fishing

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电缆铺设自由、建造人工岛屿的自由、捕鱼自由

2. Reserved for peaceful purposes 只用于和平目的

3. Limited exceptions to freedom of navigation 航行自由的有限例外

C. Flag-state jurisdiction 船旗国管辖权

D. Right of hot pursuit 紧追权

Civil Aviation Safety Regime 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A. 1963 Tokyo 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

B. 1970 Hague Convention for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

C. 1971 Montreal Sabotage Convention

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Refer to Case of Terrorist Bombing of Pan American Flight 103 over Lockerbie and Case of KAL Flight 007

有关洛克比上空的泛美航空航班103号的恐怖主义爆炸案以及大韩航空007号案

State Jurisdiction Over Persons 国家对于人的管辖权

Jurisdiction Over Offence 罪行管辖权

A. Scope of Jurisdiction Generally 管辖权的总体范围

B. Bases of Criminal Jurisdiction 刑事管辖权的基础

1. Territorial Principle 属地原则

2. Nationality Principle 属人原则

3. Pass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 被动人格原则

4. Protective Principle 保护原则

5. Universal Principle 普遍性原则

6. By Agreement 依照约定

Nationality of an individual 个人的国籍

An individual’s nationality is a bond between an individual and a state that establishes their reciprocal rights and duties.

个人的国籍是一种规定了个人和国家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

Three ways to acquire nationality三种获得国籍的方法:

1. Parentage (blood rule) 血统主义原则

2. Place of birth (soil rule) 出生地主义原则

3. Change of nationality 国籍变更

Special issue of dual or multiple 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Reduce/eliminate dual or multiple 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双重国籍、多重国籍、无国籍的特殊问题。减少或消除双重国籍、多重国籍、无国籍:

1. Through municipal legislation 通过国内立法

2. By bilateral treaty 通过双边条约

3. By multilateral arrangement 通过多边协商

Invocation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援引国家责任

A. An “injured State” is entitled to invo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other State if the obligation breached is owed to that State individually or a group of States (including the injured State) 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if the breach specially affects that State, or radically changes the position of all the other States to which the obligation is owed with respect to the further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

“受害国”有权援引另一国的责任,如果违反的义务是单独涉及该国或数个国家(包括受害国)或整个国际社会,如果违约特别影响到该国,或从根本上改变了其他各国对于该义务涉及有关进一步义务履行的立场。

B. Any State other than an injured State is entitled to invo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another State if the obligation breached is owed to a group of States (including that State) and is established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collective interest of the group, or the obligation breached is 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In cases such as these, a State can claim cessation of the wrongful act and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 of reparation “in the interest of the injured State or of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obligation breached.”

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有权援引另一国的责任,如果该项义务的违反涉及一组国家(包括该国),并且是为了保护该组国家的整体利益而设立,或者该项义务的违反涉及整个国际社会。在这些情况下,一国可以要求不法行为的终止或者履行理赔“受害国的利益或者违反该项义务的受益者”的责任。

Countermeasures 反措施

A. Definition: a countermeasure is an act that would itself be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if it were not a response to a previous wrongful act.

定义:反措施如果不是作为对于先前不法行为的回应,那么这种行为本身也就是国际不法行为。

B. Traditionally, two different types of countermeasures were recognized:

传统上有两种不同的反措施是被认可的:

1. Reciprocal measures or measures by way of reciprocity

互惠措施或者通过互惠方式实行的措施

2. Reprisals 报复

C. Countermeasures in the ILC Articles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中的反措施。

Range of Mechanisms Available 机制适用范围

A. Article 33 of Charter lists number of alternatives means of peaceful dispute settlement; not meant to be exhaustive.

《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列举了数种供选择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但并不意味着是无遗漏的。

B. Mechanisms can be seen as lying at different points along a continuum of third-party involvement and “binding” character.

机制可被视作是依赖于不同方面上第三方的参与以及有约束力的地位。

C. Distinction can be made between “diplomatic” means and “adjudicative” means of dispute settlement.

解决争端的方法可分为外交手段和仲裁手段。

Non-adjudicative Procedures and Adjudicative Procedures

非司法程序和司法程序

1. Non-adjudicative Procedures 非司法程序

a. Negotiation 谈判

b. Good offices斡旋

c. Mediation 调停

d. Inquiry 调查

e. Conciliation 和解

2. Adjudicative Procedures 司法程序

a. Arbitration 仲裁

b. Judicial settlement 司法解决

Judges of the Court 法院的法官

A. Composition of the Court 法院的组成

1. 15 members: elected by GA and SC of UN

15位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选举产生

2. Judges’ qualification 法官的资格

3. Body as a whole should represent main forms of civilization and legal

systems.

法官作为整体应当能够代表世界的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系。

B. The role of nationality 国籍的作用

1. Only one judge of each nationality 每个国际只能有一名法官

2. Party to a dispute may appoint a judge of its nationality if one is not

already on the bench

争端各方可以指定一名该国国籍的法官——如果该法官并不在法官席

上。

C. Overall composition of the Court has changed over the years to reflect the development of regional representation within the U.N. system more generally.

法院的总体结果在过去数年发生了一定变化以反应区域代表的发展在联合国系统中更加普遍。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法院的管辖权

A. Unlimited as to subject matter 对内容问题无限制

B. Jurisdiction over States based on voluntary acceptance, which generally takes place in one of three ways:

对于国家的管辖权是基于自愿接受的情况,一般以三种方式产生:

1. By special agreement 通过特别协定

2. By treaty provision 通过条约规定

3. By way of "optional clause”通过“任择条款”的方式

C. Court has final word on whether or not it has jurisdiction.

法院对于是否具有管辖权具有最终意见。

D. In certain rare instances, Court may be precluded from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over a dispute in which two parties have accepted its jurisdiction because of the effect of the judgment on third parties.

在某些罕见情况下,当争议各方已经由于法院对于第三方裁决的效果而接受了其管辖权,法院可能被排阻止行使管辖权。

Security Council of UN 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Has primary responsibility for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 security 具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

All UN members agree to accept and carry out decisions made by it

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同意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制定的决议

Powers in relation to pacific settlement of disputes

国际关系中和平解决争端的权利

i. Broad powers to investigate matters likely to endanger world peace

调查可能危及世界和平的问题的广泛权力

ii. Any member of UN may bring dispute to Security Council

任何一个联合国成员国可以讲争端交由安理会处理

iii. Security council may recommend procedures for dispute resolution

安理会可以提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的建议

Action with respect to threats to the peace

对于和平之威胁的应付办法

Membership of Security Council 安全理事会的成员

i. 15 members 15个成员国

ii. 5 permanent members: China, France, Russian Federation, UK, and

US五个常任理事国:中国、法国、苏联、英国、美国

Security Council Voting Procedure 安理会投票程序

i. On procedure requires 9 affirmative votes

对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ii. On all other matters: 9 affirmative votes including permanent

members

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

之同意票表决之

—a permanent member can abstain and wouldn’t be considered as a

vote against一个常任理事国可以弃权并且不会被视作反对票—a permanent member vote against would veto the resolution

任一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都可以否决决议Justifications for the Use of Force 使用武力的依据

The Right of Self-Defence

A. At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subject to requirements of necessity and proportionality

B. Right preserved in U.N. Charter Article 51

C. Have developments in the last few years changed the parameters of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particularly 9/11?

The notion of “generations” of rights

1. First generation rights

2. Second generation rights

3. Third generation rights

a. Right to environment

b. Right to peace

c. Right to development

Specific Treaty Mechanisms

1. Human rights treaties generally establish committees to monitor treaty implementation, E.g.:

a.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b.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c. 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

2. Perhaps the best-known example is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set up pursuant to the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CCPR.

3. ICESCR lacked any kind of committee mechanism until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established the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985) to monit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CESCR.

Inadequacy and Difficulties

General perception of inadequacy of traditional international law and a number of difficulties in applying standard notions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to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particular:

1. Vagueness of rules

2. Difficulty in pinpointing responsible states

Selected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s

A. The Role of Non-State Actors

B.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urporting to reconcile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C.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D. The Environment,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

E.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F.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G.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H. Polluter Pays Concept

What I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 Has been referred to as a product of “the convergence of two disciplines:

1. the pena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2. the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national criminal law.

B. Fairly loose and broad term, but used in this chapter to refer to the body of norms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crimes”.

C. Has gained enormous momentum over the past fifteen years, in no small measure because of the Tribunals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and Rwand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Structure of Rome Statute: Preamble followed by Parts 1-13

1 Establishment of the Court

2. Jurisdiction, Admissibility and Applicable Law

3. 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4. Composi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urt

5.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6. The Trial

7. Penalties

8. Appeal and Revision

9.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Judicial Assistance

10. Enforcement

11.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

12. Financing

13. Final Clauses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has been defined as all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governing economic transactions that cross state boundaries or otherwise have implications for more than one state.

Curren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System

A. The system is ba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established by Bretton Woods Conference 1944.

B. Three pillars of the system

1.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2. The World Bank

3.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which was replaced

by WTO in 1995

Fields WTO Covers

a. Tariffs

b. Agriculture

c. Textiles

d. Services

e.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ic Principles of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Goods

1.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2. National treatment

3. Schedule of concessions

4.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5. Transparency

6. Exceptions such as protection of pubic morals, of human and animal life and health, and of environment, exceptions for free-trade zones and custom unions, etc.

7. Special provisions o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Main Features

A. Cooperation and conflict between capital exporting countries and capital importing countries leads to this law.

B. The law consists of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s, and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s

A. Some capital exporting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national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s.

B.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重点章) ?国家概说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国家的继承 第一节国家概说 一、国家的概念(四要素)(重点) 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思考题: 1、台湾是否符合成为国家的四要件? 2、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处于分治状态,是否构成独立的理 由? 3、台湾能否享有民族自决权? 4、台湾能否以公投方式决定自己的前途? 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的结构形式) ?联邦和邦联的区别(重点) ?联邦: ?统一的联邦宪法,联邦成员根据宪法规定,确定其权限; ?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直接约束各成员邦公民; ?公民有共同国籍; ?联邦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 ?国家的联合体; ?机构权力及于成员国; ?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各成员国国民具有自己的国籍 ?(三)永久中立国

?1.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特点: ?(1)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如不对他国进行战争和不加入军事同盟等; ?(2)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2.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永久中立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经济抵制和经济封锁;不得接受附有任何政治条件,以致损害自己中立地位的援助等。 ?(四)独立国和附属国 ?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它们都是国际法主体。 ?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 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国际法形成性考核册题目和答案

2014年国际法形成性考核册题目和答案 国际公法形考作业1: 一、不定向选择题 1.最先把国际法着作系统的译成中文的是(C)。 A.林则徐B.严复C.丁韪良D.张之洞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ABC) A.国际习惯B.国际条约C.一般法律原则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3.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BD) A.和平友好条约B.边界领土条约C.中立条约D.道路交通条约 4.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的原则是(ABC) A.国民待遇原则 B.最惠国待遇原则 C.优惠待遇原则 D.互惠待遇原则 5.引渡的程序包括(ABC)。 A.提出引渡请求B.执行引渡C.被请求国审查D.引渡结果的报告 二、填空题 1.在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中起到里程碑作用的两件大事是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和格老秀斯的巨着《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发表。 2.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 3.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性: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性、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和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4.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人、主权、领土和政府。 5.拒绝引渡的理由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答: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答: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4.庇护答: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国家对外国人的庇护通常在本国领域内,但不排除条约规定的或外庇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是:(1)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2)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3)有国际求偿的能力。 2、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2)国家合并(3)国家分离(4)国家解体 3.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论述题 1.论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答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讲,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在主

国际法上的专用词汇

国际法上的专用词汇 protectorate (被)保护国 asylum 庇护;避难 forntier region, border region 边界地区 boundary negotiation 边界谈判 status quo of the boundary 边界现状 never to attach any conditions 不附带任何条件 non-aligned countries 不结盟国家 patrimonial sea 承袭海 consultations 磋商 the third world 第三世界 imperialism 帝国主义 200-nauticalmile maritime rights 二百海里海洋权developing countries 发展中国家 dependency 附庸国 plebiscite 公民投票 generally-accepted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公认的国际关系原则 joint action 共同行动

normalization of relations 关系正常化 an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准则 rudimentary code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国际关系中最起码的准则 international waters 国际水域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国际形势 merger of states 国家合并 national boundary 国界 maritime resources 海洋资源 mutual understanding and mutual accommodation 互谅互让 exchange of needed goods 互通有无 détente,缓和 fundamental rights 基本权利 reduction or cancellation of debts 减轻债务负担 Near East 近东 right of residence 居留权 arms dealer, merchant of death 军火商 territorial sea 领海 limits of territorial sea 领海范围

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国家和政府的继承 ?国家责任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State in International Law ?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拥有主权的政治法律实体。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5页 ?“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1卷第1分册92页。 ?“蛮夷流徙无定所,往来无定规,亦不为国。盖为国之正义,无他,庶人行事,常服君上,居住必有定所,且有地土、疆界,归其自主。此三者缺一,即不为国矣。”——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近代法学译丛》。 ?国家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固定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他国交往的能力。——1933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1条。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国家结构形式) ?1.单一国(unitary state)是指对内对外权力高度统一的国家。表现在对内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国籍、统一的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等;对外是统一的主权国家,其属下的地方政府未经中央权力授权,不能进行国际交往活动。 ?2.复合国(composite states)是指两个以上的邦和国家依协议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包括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1)联邦(federation)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组成的永久联合体,对内在统一的前提下依宪法适当分立,对外高度统一。 ?(2)邦联(confederation)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签订条约而建立的国家联合体,其特征是对内对外高度分立,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其成员邦是国际法主体。历史上的邦联有:1778—1787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1848的瑞士、1815—1866的德国。现今有1982年成立的塞内冈比亚邦联。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享有主权程度) ?1.独立国是指享有完全主权的国家。 ?2.附属国是指在历史上国家对外交往权受到一定限制的国家,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1)附庸国是指对内拥有自主权,但对外关系则绝对或者大部分受“宗主国”控制的国家。?(2)被保护国是指依据条约将本国外交权和防务权交由保护国,并与保护国形成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的国家。 ?被保护国不属于保护国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 (三)永久中立国 permanent neutralized state ?永久中立国是指通过条约承担永久中立义务,除其本身自卫外,不参与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与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条约或行动,同时其他国家承认并保障其中立地位的国家。

国际法精彩试题及问题详解

一、单项选择题 1.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依据是 A.善意原则 B.国际道义 C.条约必须遵守 D.主权平等[C] 2.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这种管辖被称为 A.领域管辖 B.国籍管辖 C.保护性管辖 D.普遍管辖[A] 3.1907年,厄瓜多尔的外长提出以宪法程序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这被称为B A.有效统治原则 B.托巴主义 C.威尔逊主义 D.艾斯特拉达主义 4.《南极条约》规定,缔约国此前对南极地区提出的领土要求应予C A.确认 B.放弃 C.冻结 D.重申 5.空间物体发射国应将其发射的物体报告给C A.联合国外空委员会 B.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C.联合国秘书长 D.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6.在我国,外交代表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为B A.外交代表到达接受国的日期 B.外交代表正式呈递国书的日期 C.外交代表经接受国同意的日期 D.外交代表经派遣国正式任命日期 7.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相关规定,外国航空器在一国领空B A.享有无害通过权 B.不享有无害通过权 C.享有“两项自由” D.享有“五项自由” 8.根据1969年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规定,禁排区是D A.距海岸50海里以内海域 B.距海岸100海里以内海域 C.距海岸150海里以内海域 D.所有海域 9.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A A.国家之间的关系 B.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C.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D.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10.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的国际条约是A A.1966年的《外层空间条约》 B.1968年的《营救协定》 C.1972年的《责任公约》 D.1979年的《月球协定》 11.下列选项中,不可归因于国家的不当行为的情况是B

领土争端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领土争端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一、中国与周边国家领土争端现状 我国当今的领土争端问题主要存有于南海和东海,岛屿争端逐渐成为 中国与周边国家的矛盾焦点。南海,在国际上被称为南中国海,因海 洋生物资源丰富,海底蕴藏大量油气资源,导致这一区域成为兵家必 争之地,我国在上世纪就已经在南海划定九段线,确认了海域内诸岛 屿的主权,但因种种复杂原因,我国南海相当一部分的岛屿被越南、 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窃取,九段线名存实亡。不仅仅在南 海存有与诸多国家的领土争端,东海也存有同样的问题,中日钓鱼岛 问题构成了东海区域危机的主要内容,较南海问题而言,钓鱼岛争端 的矛盾更加突出,钓鱼岛自古以来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战后,日本窃据钓鱼岛,妄图将该岛据为己有,我国为保护领土完整,一直进行不懈的抗争。一直以来,我国致力于通过政治协商与谈 判来解决领土争端,我们相信在国际法日益健全的今天,领土争端问 题已经完全可以在法律框架内解决。 二、领土主权归属的国际法分析 现今国际上所承认的领土取得方式是先占,即对于无主地的长期有效 占领。很明显,先占成立的前提是该土地属于无主物,如果该地已经 为他国有效占领,则不适用先占。另外,先占的另一个条件是长期有 效的占领,即官方在宣示主权后必须实行有效统治,如果仅仅是短暂 的滞留,则不符合先占原则。如果对我国南海和东海的岛屿争端追本 溯源,我们可以从史料得知,早在明朝时期,中国政府便派遣探险队 登上南海九段线以内的岛屿,对其实施有效占领并宣示主权。钓鱼岛 也不例外,据我国史料可证明钓鱼岛在明朝以前就已经被我国所探索,明代已把钓鱼岛纳入其版图内。另一方面,我们从日本史料得知,在 甲午战争之前,日本特务机构曾派遣间谍到钓鱼岛及其海域周围进行 调查、巡视,同时策划把钓鱼岛划入日本管辖之下,但在一番探查后,日本自己也得出钓鱼岛已经处于清朝统治范围之内,因此日本便打算

《关于承认的国际法》

《关于承认的国际法》 [中]陈体强(1917—1983) 本书是著名国际法学家陈体强的一部力作。陈体强是福建闽侯县人。1939年毕业于清华大学政治学系。1948年获牛津大学博士学位。同年回国后在清华大学任教。以后历任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外交学 院教授,国际关系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国际问题研究所研究员, 外交部法律顾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国大 百科全书·法学》编委会委员兼国际法分支主编之一,《中国国际法 年刊》主编等职。1983年被国际法学会选为联系会员。本书是以英文 写成,于1951年由史蒂文斯父子有限公司在伦敦出版,该书出版后受到国际法界的高度评价,被誉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部名著。除本书外, 陈体强还著有大量文章。这些文章收集在《国际法论文集》中。 本书分为7个部分,共32章。各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国家的承认、政府的承认、承认的法律效果、承认的方式、有限制的承认、对交战 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不承认的学说。 作者指出,承认问题是国际法上最错综复杂的问题。在承认问题 上存在两大学派的争论,即构成学派和宣告学派。前一学派的主要原则,正如奥本海所提出的,是一个国家只有或唯一地通过承认才是, 并且成为一个国际人格。(第14页)另一学派的主要观点是:无论何时只要一个国家事实上存在,它就立即受到国际法的支配,而不以其 他国家的意愿和行为为转移。(第14页)构成理论的观点适用于马基雅维利式的政治家们,他们把国家的利益置于首要的地位。这种理论 为他们无视其他实体的存在以及否认这些主体在国际法下的权利提供 了合理的解释。国际法的目的是管理在一个社会中协调共存的政治实 体的行为,如果实体中的任意一个可以通过简单地拒绝承认其他实体 而不受国际法的约束,那么国际法的目的将不能达到。一个国际法中 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源是这样一个事实:它在特定领土范围内事实 上是至高无上的,这使得它能够对那些无视它的权利的人施加压力。 这一事实是国际法的基础。作者尖锐地指出,构成理论闭眼不看这一 事实,从而陷入了这样一种错误之中:只要一个政权未被承认,它的 权利就可以不受惩罚地加以侵害。这样一个理论非常不利于国际和睦,并且也是有背于国际法的目的的。 与此相对的宣告理论认为,新的国家、政府或交战团体的权利和 义务由它们实际存在的事实加以决定。当它们在事实上存在时,它们 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国际法的实施而自动产生。一个外国国家的承认标 志着该国按照法律对待新实体以及该国以它们得到承认的资格与之进 行交往的意图。在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情形中,它还需要与它们建 立政治关系。但是不承认也并没有赋予外国国家某种权利,使它对待 未承认的国家好像后者在国际法的保护之外。就国际法而论,承认不 是创造性的,而是宣告性的。这适用于国家的承认、政府的承认和交

国际法基本问题综述

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综述 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涉及到国际法的性质问题、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国际法的渊源问题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等等。 一、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问题首先涉及到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由此出现了“国际法否定论”、“国际法弱法论”、“国际法无用论”等。 “国际法否定论”的早期代表是17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他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唯一的根据,在这个自然国际法之外,并不存在具有真实法律效力的国际意志法或实在法,“此外别无通行之公法,唯有性法,可令万国钦佩”(【美】惠顿. 【美】丁韪良译.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世纪,奥斯汀主张,“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J.Austine,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 London:Weidenfeld&Nichoson,1954,p.184.) “国际法弱法论”。进入现代国际法时期,特别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国际法的效用不再完全取决于国家实力的强弱。“国际法否定论”在国际法学界逐渐退出市场。奥本海认为,“必须承认,目前可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方法不足——特别包括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及其可供强制执行的方法相比较,在这方面,肯定是两者之中较弱的一个。”(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

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7.) “国际法无用论”。无论是“否定论”或是“弱法论”,都可能衍生出国际法无用的结论。“国际法虚无主义”认为,现实国际社会实际上是处于一种分权的无政府状态,不但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和执行机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软弱无力、毫无用处。(刘志云.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三次联结及其影响.法律科学.2006(2).)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与国内法不同,有它的特殊性。王铁崖认为,国际法的特殊性在于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在国际上,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而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际本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际礼让有区别。(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解决的是国际法为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国际法上有各种不同的理论。 自然法学派以维多利亚、苏亚利兹和德国的普芬道夫为代表。该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在于自然法,如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这种观点脱离了国际社会现实,把国际法抽象化了。实在法学派以宾刻舒克和英国学者霍尔为代表,实在法学派否定从自然抽象出来的概念作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认为现实的国家同意或共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有限主体地位论文: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摘要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学术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各派学者都提出了相应的观点和依据。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的学术交锋愈加激烈。本文从国际法界的三大主要观点说起,落脚在个人在国际的有限主体地位上,认为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地位 一、学术界的各种观点 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不能切断的天然联系:国家是个人利益的保障者,并规范个人的行为;个人又是构成国家基本要素,是国家职能的最终实施者。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国际法界的不同学者看法各异。但是基本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在传统的国际法研究中,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是“一战”前国际法的主流观点。这种理论认为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以自身资格在国际社会中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不能受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也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只是国内法上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泰尔、李斯特、希金斯等。他们从维护

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 我国国际法学界的早期学者在这一问题上都倾向于认为: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在国际层面实现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基础;个人不具有直接参与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豍。 持这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固然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作的行为。个人的确有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其次,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看来,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有国家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和规则辨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7b2753306.html, 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和规则辨析 作者:蒋圣力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蒋圣力(1989-),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摘要】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是规定国际法规范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法律的总称,其功能是解决国际法在时间层面上的冲突问题。国际法在时间适用范围内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相应地,解决积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应当为适用该法律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国际法规范;而解决消极冲突的时际法规则则应当是在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根据特定情形做出例外的规定。 【关键词】国际法;时际法;法律事实;发生和存续;法不溯及既往 一、引言 “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国内法中,而后又随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影响的不断加深而被引入国际法。至于国内法之所以设立上述时际法原则,以及时际法被引入国际法的原因,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认为,这是因为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既需要变革也需要法律的安全,同时还需要两者的权衡,以保障变革不致使按照旧法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按照新法则一概被认为是违法无效、甚至是需要受到刑罚制裁的。所以,国际法亦如国内法一样,不可能没有时际法。[1] 在国际法上,有关“时际法”的表述首次出现在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于1928年4月4日对帕尔马斯岛案所作的仲裁裁决中。自此之后的数十年时间里,时际法越发成为国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正如法国法学家保罗·鲁比埃所言,“时际法”这一用语是作为“国际法”的对应语而造出来的。[2]然而,就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界对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所作的定义尚不周全,还未能全然正确地厘清时际法概念与其原则之间的界限,因此也未能确立完备的时际法规则。故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解决时际法概念与原则之间的混淆,从而结合国际法的实践情况对时际法概念作出周全的定义,而后再在此基础上确立与之对应的、完备的时际法规则。 二、国际法上的时际法概念 (一)时际法不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义语 《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国际法,时际法问题”这一条目的释义为,“国际法中法律规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常被称为时际法法理。”[3]根据该释义,所谓“时际法”的全部内涵仅限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时际法亦就成为了这一原则的同义语。对此,笔者认为,该释义

国际法

名词解释 1.国家豁免权:非经一国自愿同意,国家的行为不受他国法院管辖,国家财产不受他国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 2.国际法上的继承:由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出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 的法律关系变动。 3.庇护: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 另一国的行为。 4.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 进行。 5.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不论措辞如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 中某些规定对该国使用时的法律效果。 6.国际法编纂:是指把不系统、不成文的国际法则加以整理和补充,编成成文化、系统化法典。 7.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8.国家领土:是指处于一国主权支配、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9.领海:邻接沿海国陆地领土或内水以外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10.毗连区:同一国领海相连,由该国行使管辖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区域。 11.领事裁判权:即一国领事根据不平的条约享有的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其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的片面特权。 12.条约的修正:是指多边条约的全体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13.条约的修改:是指多边条约的部分当事国之间修订条约。 14.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15.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简答: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攸关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4.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享有国际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也要承担国际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关涉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民主与发展的根本利益。 国家基本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尊重别国的主权和由主权引申的各项基本权利,具体为:(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的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3)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 二、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法律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社会基础不同。国内法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是由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的国内社会,国际社会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是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2.法律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各个主权国家。国内法基本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3.制定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国的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 4.实施方式不同。国内法的实施主要是由各国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机关予以保证,而在国际社会既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没有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 三、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7

英国诉法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United Kingdom v.France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法国(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突尼斯摩洛哥 [审理机关]常设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23年2月7日 [案情摘要]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学理词] 国际管辖国籍国家主权领事裁判权 [法律点] 一国的国籍立法以及由此引起的国际争端是否纯属该国的国内管辖事件?

[案件背景] 1875年和1856年,英国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 [案件事实]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当事人诉求] 英国政府的诉求:(1)英国政府反对法国总统于1921年11月8日,颁布的两个命令适用于英国人;(2)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3)英国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 法国方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受国际法调整,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 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 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国际法一点问题

一: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原因: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家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也需要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措施予以保证; 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是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而国家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国际关系中的最主要的部分; 只有国家在国际法上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所不具备的。 二:国际法上的承认:指既存国家以某种形式对新国家、新政府或者其他事态的出现表示接受并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行为。特征:1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2承认的作出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表示承认国接受承认对象存在这样的事实。二是表示承认国与承认对象建立和发展正常关系的愿望。3承认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三:国际法上的继承: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另一国所取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力和义务的转移。 领土变更的情况:部分领土转移(买卖、割让、交换等)、合并、分离、分裂、独立。 条约的继承(两条规则) 一、凡是与国家的主体资格有关的人身条约都不继承,如参加国际组织的条约、政治结盟条约、友好互助条约、军事同盟条约、中立条约等。 二、非人身条约,有关边界条约或边境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应继承; 其他非人身条约是否继承,则可协商。 另外,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奉行“白板原则”: 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财产的继承: 财产一般是按协议处理。 如无协议,不动产应随领土转移而转移(随领土转移原则),动产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继承所涉及领土的实际生存相关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 债务的继承 首先分清债务性质 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 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部分的债务 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恶债: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承担的债务(包括战争债务) 继承规则:除了地方债务和恶债以外都应当继承 档案的继承(p44) 档案的特性:不可分割、可以复制 继承原则: 协议解决、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档案应转属继承国、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与该领土有关的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政府继承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1

巴拉圭诉美利坚合众国——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案 Paragua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Case Concerning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案例文书]命令 [案例状态] [审理机关]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98年11月10日 [案情摘要] 1998年4月3日,巴拉圭共和国以美国弗吉尼亚州当局逮捕、审判巴拉圭国民Angel Francisco Breard先生,未按《维也纳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的规定,告知其根据该条款应该拥有的权利,使之不能及时得到巴拉圭的协助为由,将美利坚合众国诉诸国际法院,并且向国际法院提出作出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国际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指示。1998年11月2日巴拉圭提出撤诉的请求,国际法院征得美国同意后,于1998年11月10日发布命令把巴拉圭撤销诉讼载入记录,并命令把案件从清单上消除。 [案件背景] 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其他方式的拘禁的情况,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迅速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浦、监禁、羁押或其他拘禁之人致领馆的信件也应由该当局迅速予以递交。该当局应该将本款规定之权利立即迅速告知当事人。第5条:领事职务包括“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以不抵触接受国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内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中担任其国民的代表或为他安排适当的代表”。

司考国际私法:国际法上的承认

关于承认的性质的两种学说有构成说和宣告说。宣告说是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看法和实践。 [特别提示]宣告说认为承认只是一种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存事实的宣告,因此承认只是一种宣告性行为。 1. 承认的特征。 (1)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对象除了新国家和新政府以外,还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3)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一事实作出的单方面行为。 (4)承认是一项政治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将对承认者和被承认者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 2.承认的表示形式。 明示承认(直接承认)——承认者通过照会、声明、函电或缔结条约等形式表示承认。 默示承认(间接承认)——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 正式投票支持其参加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特别提示]缔结非政治性条约不构成默示承认。承认国正式投票支持被承认国参加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构成默示承认(间接承认),如果共同参加一个国际组织不构成默示承认。 不构成默示承认的行为: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 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 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特别提示]特别注意哪些行为构成默示承认,哪些不是。两个很容易混淆。 S国是一个新成立的国家。其成立后,甲国代表向联合国大会提案支持S国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乙国与S国签署了两国互助同盟友好条约;丙国允许S国在其首都设立商业旅游服务机构;丁国与S国共同参加了某项贸易规则的多边谈判会议。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上述哪些国家的行为构成对S国的正式承认? A.甲国 B.乙国 C.丙国 D.丁国 ——答案:AB. 甲国支持S国参加国际组织,构成默示承认。乙国与S国签订属于政治性条约的互助同盟友好条约,构成默示承认。 3.承认的性质。 法律上的承认(正式承认)——全面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承认,会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 事实上的承认(非正式承认)——是不完全的、暂时的、可撤销的承认,它是承认者为了与被承认者进行某种交往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形。 4.新国家的承认和新政府的承认。 (1)新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单方面宣告和认定。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四种情形之下: 独立——指殖民地独立建立起新国家; 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分立(分裂)——指一个国家分解为两个或多个新国家,母国不存在; 分离——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从该国分离出去成立一个新国家,母国还存在。 (2)新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者对他国新政府出现所作出的一种单方面行为,表示愿意把该新政府作为其国家的代表,从而与其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 在国际实践中,各国正常的政府更迭(如依据宪法进行的正常选举)不发生政府承认,只有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新政府才可能发生政府承认。一般认为,对新政

国际法和国际热点问题 提纲

国际法和国际热点问题 提纲 1.丁韪良是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把西方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的外国人。 2. 主张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不取决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这种学说称为宣告说。 3.南森护照——颁发“南森护照”的目的是使难民具有旅行证件,从而使其可以尽快前往第三国,在1922年由国际联盟首任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弗里德约夫·南森首创,并以国际联盟名义颁发。 4. 引渡的罪名特定原则是指请求引渡国只能以请求引渡时的特定罪名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审判和处罚 5.外交职员:广义的外交职员(即通常所说的外交官)包括馆长、武官、参赞、秘书、随员。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6.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国家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要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规定的战俘待遇: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战俘的衣、食、住应能维持在保持其健康的水平;医疗应有保障;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释放和遣返 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的基本制度,包括:禁止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武力的威胁;允许受到侵略的国家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授权安全理事会对侵略行为采取强制执行行动。

国际组织的常设机构及其各自的职能:大会,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决策。理事会,最高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大会的决策。秘书处:日常行政事务的处理。 联合国专门机构:自身是独立的国际组织。在长期的运行中和联合国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业务和法律联系。诸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等。 中国认为人权不但是个体权利、政治权利而且还有集体权利、经济权利(更强调集体权利);认为人权领域的迫切问题是解决西方的殖民统治遗留下来的贫困与发展问题;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必须和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联系;世界上不存在统一的人权标准,更坚决反对把西方的标准作为统一标准。可以联系新中国建立以后在人权领域的具体进步作为论据。 国际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的新形式。由于国家的职能都是通过政府首脑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而国家又是抽象实体,刑罚不能施于国家,但能施于代表国家的个人,所以代表国家制定和实行政策的个人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制度的规定始于一次大战后,真正实践和发展是在二次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活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 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年——1982年,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此外还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参加,一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也是迄今为止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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