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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审判独立,推进公正司法的几点建议

落实审判独立,推进公正司法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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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审判独立,推进公正司法的几点建议

公正是法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更是法治的生命线。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涉及公、检、法、司(司法行政)各系统及全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最基本的保障和落脚点是审判的独立。没有审判独立,任何关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措施方案制定落实得再好,最终都难免因功亏一篑,而功败垂成。

司法独立,归根到底是审判的独立。审判独立是指法官只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社会舆论等非法律因素的干涉和影响。

坚持并落实审判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并不矛盾。我国是党领导的社会主法治国家,法官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度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将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当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职权的时候,他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坚持并落实审判独立,既是落实《宪法》的规定,也是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根据多年来的观察与思考,就在现价段落实审判独立,推进公正司法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符合审判独立需求,不受行政机关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费来源及保障制度

独立经费来源是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独立行使权力及承担责任的保

障。没有独立经费来源,谈不上独立行使权力。由于历史及认识的原因,人民法院的经费没有独立性且受制于地方政府。在这样的背景下,谈审判独立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无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参加行政机关拆违、法院受理及裁判行政案件看地方政府面色等情形,原因固然很多,但经费来源及保障的非独立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根源。

落实审判权独立,首先落实人民法院经费来源及保障的独立性,使之不受行政机关,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

二、探索并建立符合审判独立的法官职业待遇及保障制度,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为法官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审判能力和水平提供保障。

审判独立之目的在于保障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受制审判人员的思想及业务素质。法治思维的养成及业务素质的提高,有赖于长期不断的学习与实践。

现行的法官职业待遇及保障制度,源于《公务员法》的规定。实践中,法官的职业待遇及保障也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这种职业待遇及保障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待遇及保障与行政级别挂钩,行政级别越高,相应待遇及保障就越好。待遇与保障与行政级别挂钩的法官职业待遇及保障制度,可能并已经导致的后果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由于不可能晋升高的行政级别,也就因此失去了工作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基层法官钻研人事比钻研业务更努力更主动的不利后果。

基于审判独立的要义与要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与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经济发达地区法院法官,与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法官,在职业风险性及所需付出的职业努力上,本身不存在任何质的不同,因此,在职业的保障及待遇上也不应当存在差别。至少,就当前而言,应努力做到,不存在大的差别。

三、探索并建立符合独立审判对审判员素质要求的,沟通律师、法官、检察院三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职业经历上的互通渠道,建立符合独立审判对审判员素质要求的法官来源制度。

独立审判,不仅要求法官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更要求法官独立承担责任,具有比律师,比检察官更高的业务水平及职业操守。现行的体制基本上是法官、检察院官、律师,尤其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三大法律职业之间,阡陌相通(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鸡犬相闻(职业活动中互动),人至老死不相往来(检察官与法官基于公务员层面,可一定程度相通;而律师与前两者则无相通之渠道),客观上限制了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损害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律师、检察官、法官这三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群体在职业经历上的不沟通,导致的后果是承担独立审判职责,最后和最直接地体司法公正与独立法官队伍因人员不足而致年轻化,削弱社会公众对法官能力及公正性的认知。出现了没有婚姻家庭经历,甚至没恋爱经历的年轻法官审理婚姻家庭或恋爱纠纷案件,引发案件当事人不信任等影响社会公众对审判公信力认知的情形。

四、改革法官的任免方式,在不具备实行法官终身制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独立审判及司法公信的要求,适当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延长法官退休年龄。

司法审判表面上解决的是法律关系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实质上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任何法律关系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归根到底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人与之间关系是最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古人讲“徒法不能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独立审判,要求作为审判者的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要熟悉相关法律规范,更要求法官有丰富的司法实

践经验和生活阅历;不仅要求法官熟知相关的法律规范,更要求法官准确把握隐含在法律规范后面的要义和精神。法学理论功底可以在院校里学成,相关法律规范可以要书本或网络上查到,而对隐含在法律规范后面的要义和精神的准确把握,则依赖于丰富司法实践经验和生活阅历,这些是在院校里学不到的,也是在单一(公、检、法等)的法律职业部门所不能完全积累的。

《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初任法官的年龄为23岁(一般大学毕业的年龄)。《法官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实践中法官退休多是比照公务员退休的相关制度。法官初任年龄过于年青,退体年龄过于提前,违背了法官职业的特点,不仅不利于审判独立的落实,而且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的社会公众对法官能力水平及公正性的认知,一定程度上损害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沟通律师、检察官、法官三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职业经历上的互通渠道,为适当提高初任法官任职年龄及延长法官退休年龄提供了可能性。改革法官任免方式,建立起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职业待遇及保障制度,将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

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

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 摘要: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最为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司法公正本身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具体地说一是指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二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从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切入,以司法公正作为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作为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 关卡”为视角,对如何通过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进行了深入的探究。 关键词: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研究 Abstract: Researches have been done on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preservation of social stability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 Judicial justice has two senses. O ne refers to that the judgment or resolution made on the litigants is just, whil e the other means that the prosecution process is just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or that the participants of prosecution are fairly treated in the prosecution p roces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approaches to social stability via judicial just ice. It starts with the defini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justice and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way to realize judicial justice. It maintains that judicial justice is an integral part of governance, a premise to social development, and an important means or even the last “checkpoint” fo r the preservation of social stability. Key words: judicial justice; social stability; study 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极为重大和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司法公正是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司法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 关卡”,而公正执法则是保证其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键防线。 一、司法公正含义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关于就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 前言 (一)调研的背景和目的 当前我国法治体系已基本建成,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在各个法治领域,法律不断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在程序法的修订上,2012年3月全国人**过了《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2012年8月全国人**过了《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等一系列举措彰显我国法治发展走上新的台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当前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态势,生活在公平正义、权威高效的法治环境中,是国民翘首以待的理想。同时,由于当前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我国法治建设也面各种临严峻的挑战,迫于社会形势的变幻莫测和对法治社会的执着追求,我们需要加大法治建设进程的步伐,就建设法治社会的各个领域特别是司法体制进行统筹规划,进行大刀霍斧的改革,确保法治的发展不落后于社会经济步伐和迷失发展的方向。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形成的标志。法院依法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一切干涉,是法治发展的规律要求和必然趋势;法官独立享有不受任何干涉的裁判权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根本要求。如前所述,我国社会当前处于急剧转型时期,法治发展面临各种严峻的挑战。由于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底子薄,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毒瘤贻害严重等原因,导致在司法领域出现众多严重问题,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背离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法律规律,司法出现不中立、不独立、不公正的怪相。作为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发展和国家稳定的后盾力量,法院应当断即断,敢于面对这种严峻局势,敢于承担责任,敢于重大决策。 **地处祖国大西南,又是沿海地区,地理位置得天独厚,**市又是**区位优势最为突出的城市。当前**市经济发展迅速,社会转型明显,面临各种社会问题复杂突出,**市产生的各种问题,全国普遍存在,极具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代表性。在司法领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面临在全国已经经过学术界、官方等激烈讨论、耳熟能详的与司法改革直接相关的问题。因此通过对**法院就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制度、法官职业保障、法官职业伦理、法院经费、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法院与公安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现状等问题进行调研。通过对**市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研,可以管中窥豹,起到见微知著,通观全局的作用。此次调研内容主要是我国法院都面临的共同性问题。 (二)调研思路、方法 在研究中,课题组首先通过对**市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各种司法问题和当前**市社会发展现状和趋势做出总结和评估,得出各种相关数据和结论;收集调研所需数据并选取**市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的各种数据包括**市人民法院从2006年至2011年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的判决书、重审案件记录、抗诉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向上级法院请示记录等法律文书,2006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财政经费状况材料、法官薪资待遇状况材料、法官任免和调动记录,2005年至2011年**市人民法院人民代表大会汇报情况、2005年至2011年政法委会议记录等等,并选取周边经济社会发展较有代表性的城市的基层法院相关材料,并对这些材料进行深入分析和对比;从学术与实务的需要着眼,根据当前我国法治发展现状特别是司法改革层面面临的各种问题,结合所得数据论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可行性、必要性。在整个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力求客观真实,不给调研留下模糊和空白等缺陷,竭尽全力做好调研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及实务支持。 本课题在具体调研方法上有数据分析法、案例抽样分析法、实地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 数据分析法上,主要是通过收集课题所需数据,一是课题组成员亲自采集相关数据,例如采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材料;二是从网络上收集数据,主要是针对非法

司法建议书

××省××市××区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书 中共××市××区委、区政府: 本院在审判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XX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发现: 原告张某某为了寻找到肇事土坑的施工人XX公司,花费了巨大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包括不得不求助于媒体报道,到最后还是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肇事土坑系XX公司施工所挖掘,以至于法院只能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本案一审、二审穷尽了各种法律手段支持了张某某的索赔请求,而XX公司也确实是应当对肇事土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施工单位。 比较起来,本案中的张某某还算是幸运的。因为有些类似案件中受害人的举证意识不强,举证能力有限,法院根据受害人提供的间接证据有时真还不能认定正确的责任人,因而有时受害人的索赔请求真还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案件如果多了,显然会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构成不利。 为此,特建议: 对一些突发性的民事权益损害事件,针对不能及时准确确定民事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从为

民事受害人及时提供民事权益救济的角度出发,也从尽快消除突发事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建立一种突发性事件中公民民事权益保护救济应急机制。 这种机制的内容是:以区委政法委牵头,区司法局、公安局、建设局、城管局、街道等职能部门和地方为成员单位,组建XX区突发事件民事权益保护救济中心。该中心的价值在于综合发挥各部门的权力职能作用和专业技能作用,准确、及时、有效地化解突发事件中的民事侵权纠纷。只要是在XX区辖区内发生突发性的公民民事权益损害事件,中心在接到救济报告后,就立即有针对性地派出工作组,迅速查勘现场,迅速通过各种途径确定正确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同时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民事权益受害人采集固定证据,之后及时建议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实在调解不成,则建议当事人依法起诉,通过司法裁判理性解决纠纷。这样就能够尽可能将民事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尽可能切实维护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当事人动辄将民事纠纷交由法院裁判,从而使社会尽可能减少一桩纠纷,增进一份和谐。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依法审判原则的研究

依法审判原则的研究 一、问题的导入 《宪法》第123条、第126条规定以根本大法的效力层级规定了依法审判的含义:第一,依法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专有职责;第二,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作为对于前两款的补足,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职责的时候,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从民事诉讼七项基本原则来看,多数是关于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对于程序的规定和保障则鲜有提及。 虽然《宪法》确立了依法审判的原则,但是更多关注的是法官的独立及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问谁优先的地位;作为诉讼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原则中大多数涉及的是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可见我国当下国家层面在依法审判方面依然认为实体优于程序,依法审判主要的目的仍然是实现实体的目的。 从域外学者的观点来看:程序是实现法律的重要途径,国家所制定的法律能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的合理性,然而程序问题又不是一个可以简单设定的问题,也不是单纯地靠诉讼法就可以界定的问题,历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程序都颇为关注,但不管是具体程序的设置还是程序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作用都以一个事实为前提: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定位。在传统的程序价值论中,程序工具主义居于垄断地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随着谷口安平的程序正义论的提出,程序的独立价值开始受到学者关注,并逐渐成为诉讼法学者的主导理论。 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首先,谷口安平教授谈了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学界关于正义理论,大致给出了给每个人仅属于他的东西或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命题,对应起来,就是实体的正义或者实质正义。 (一)实体的正义 法一般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而作为实体法律规范视为应当如此的社会关系综合的实体正义,则侧重结果的正义和最终的公平的实现。实体正义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偏爱,其特点是注重裁判结果的公正从而相对忽视了

推进公正司法 维护公平正义

推进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周强院长接受媒体集中采访答问实录 7月4日上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开幕式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接受了媒体的集中采访,就司法保障民生、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以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舆论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 新华社记者:我发现最近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在民生审判方面有很多亮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还有打击环境污染的司法解释,而且对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件进行庭审现场直播,这是不是说明人民法院下一步在民生保护方面会有更大的工作力度? 周强: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好。借这个机会,一是看望大家,同时向新闻界的朋友们、向各个媒体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对新闻界各位朋友,为宣传报道法院公正司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刚才,新华社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我作一个简要的回答,也算是同各位记者的交流。 讲到对民生的保护问题,首先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人民法院60多年的历史,实际就是一部坚持司法为民的历史,这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各级法院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从法院工作来说,我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民生的。 第一,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始终把民生案件的审理看做非常重要的工作,当做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我们认为“民生反映民声,公正牵动民心”。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权益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要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保障民生。大家都知道,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开展,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的进步,但是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关系仍然存在天然的排斥。如何在新常态下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改革还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传媒的特性,应该从传媒和司法系统两个方面来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构建司法独立。如何构建司法独立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从轰轰烈烈地改革措施来看,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地触及司法独立和传媒之间的关系。但是事实上,传媒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传媒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在关注案件进展、促进案件公正透明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化重组,一些矛盾对立冲突,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加弥足珍贵。虽然一些情绪化的观点可能对社会的主流价值具有冲击,但自由表达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还缺少专门的“新闻法”,以及新闻工作者自身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传媒监督会出现一些误导,甚至会出现“舆论审判”等现象。 一、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之矛盾性

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意味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的矛盾性: 第一,司法独立所需的“隔音空间”与传媒自由的行使。新闻传媒是公民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然而,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这是法治的体现。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一个“隔音空间”,审判需要的是法官遵循法律公平公正地判决,而不是受传媒舆论左右。 第二,传媒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如果缺乏规范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反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舆论不代表正确的观点,它更多地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有的新闻媒体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其次,媒体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7b3504731.html, 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 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

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一、司法的特点与司法独立的保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有着重大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内阁)、法院行使,因此其司法就是指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便是法院。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当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地我国的司法就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活动。这从我国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中亦可得到证明。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里,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应当是指双方法院或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①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应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写论文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严格地讲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活动性质,况且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并无实体处理权,由此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抗诉活动,都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终局性。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亦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点。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和对各种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虽然其实体终局性不很明显,但它是人民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公正司法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公正司法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地位 和作用 西方哲人培根在专论司法问题时这样写道:“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破坏了。”[1]在西方人不断提及培根的高瞻远瞩之时,在遥远的东方大陆上,人们也在代代相传狄仁杰的正义之道和包青天的铁面无私。由此可见,公正,是人类——不论西方人还是东方人,不论年长者还是年少者,自古以来的美好期待和殷切期盼。自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后,党和人民逐渐认识到,想要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必须实行依法治国[2];而想要树立法律权威,切实产生效果,就必须要在公正司法上下功夫。 一、公正司法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地位 1.公正司法是促进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十八大以来的多次会议上,让司法事业与祖国发展事业协调发展,齐头并进,让公正司法成为经济发展、文化发展、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一理念屡次被提起,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现实中,公正司法对国家建设和各项发展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首先,公

正司法服务于经济的发展。随着国家和社会向更高级的经济化迈进,建立在经济改革基础上的种种矛盾和冲突也日渐显露,公正司法恰恰能增加法律威严和守法意识,进而平息纷争,维护稳定,保障和谐,促进发展。其次,公正司法服务于各项建设。公正司法有助于各项社会秩序的建立,唯有社会井然有序,人民积极献力,国家的各项建设才能有序有效的开展。再次,公正司法服务于政治进步。我国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人类文明史上最伟大的政治构想,进一步推进公正司法,有助于国家和人民在政治建设上结出硕果。 2.公正司法是密切官民的可靠途径。从各国发展的历史来看,无论什么样的制度,无论什么样的政策,政策执行不力,制度规制无效,以及权力相扰、相侵的现象都广泛存在。但是,结合古今中外的先人智慧和管理经验,我们可以知道,公正司法是密切官民,加强管理的可靠途径。人民群众选举出政府,但不相信政府,或不支持政府,究其原因,无非是政府及政府公职人员,或者说公权力没有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需求和正当要求。司法本身作为监督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既在运行中纠正了公权力对私权利(也即政府对公民,国家对个人)的侵害,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在运行后让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政府各部门切实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路线方针,

反思司法改革

反思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一项具有强烈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工程。建设一个权威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和受到非法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有效而最后的途径,也是立法和行政武断、短视、偏差不可愈越的阻碍。当前,没有权威而又不公正的司法,已经严重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使群众看不到法治的好处,从而逐渐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和追求,也给那些肆意破坏法治的人以借口:以其你胡来,还不如我胡来。因此,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 近年来,各方面为推进司法改革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可以说,“司法改革”已成为目前法学界的强势话语。但总体上讲,司法改革似乎有些内冷外热、上冷下热,虽然学界沸沸扬扬,声势很大,但实际进展却非常缓慢和有限,甚至可以说真正意义的司法改革还没有真正开始。究其原因,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思路很值得认真反思。 一、谁是司法改革的推动者:立法?司法?民众?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实际上是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立法、司法、民众各个方面的参与。 立法的优势是拥有丰富的权力资源,既有制度创设权,又有物质分配权,可以调动强大力量来推进司法改革,但有三个方面的局限:一是对社会改革要求的反应比较迟缓。因为任何一项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社会共识,在对一件新事物还没有形成社会共识之前,试图依靠民主作出决定,是比较困难的,这是民主比较不易走极端和较少失误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形成社会共识需要一个过程,因此立法对社会改革愿望的回应往往比较滞后。二是对推进司法改革缺乏内在动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和推进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的落实,既有利于立法、司法共同制衡行政专横,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因此,立法在司法改革方面总是显得犹豫不决,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还没有严重到威胁自己的地位和利益时,往往缺乏进行改革的内在动力。三是对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缺乏理性认知。司法制度是一项精巧而复杂的政治制度,需要在理性指引下精心设计,而这方面恰恰不是由民选产生的立法者之所长。 司法的优势是对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有比较清晰的思路,对落实和推进司法独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摘要】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刚正。媒体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刚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是当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突;平衡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 的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判断关乎人之生死、权利之得失和义务之承担,因此必须是严密的、 谨慎的和刚正的;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 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新闻媒体中信息的采集是一个高度自由开放的过程,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 ,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新闻媒体中一些已报道的事 实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最终被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经媒体公开后在大众心中已“铁证如山”的事实一旦被否定,难免使人产生法官“枉法裁判”的错觉。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 ,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刚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 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媒体的不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有时不 够客观,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媒体审判”,干扰了司法独立。媒体常常只听取一面之词,而不去采 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到“兼听”;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并且言辞激烈,追 求轰动效应,还常常在法院做出判决以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 2.司法机关害怕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面对媒体的监督,有些法院或法官设置种种障碍 ,如不让记者旁听采访案件等,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冲突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冲突来自于媒体与司法两者追求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均以寻求“刚正”为价值目标,这是二者重合的一面,表现了二者的统一。 但二者的追求还有不同的一面,即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刚正,要求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化、程序化、 技术化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刚正。法律上的公正与道德意义上的刚正不能完全等同。 (二)二者的职业特征、运作过程不同造成媒体与司法冲突 媒体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超常的事情,它体现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过程。 而司法对于社会是被动性的,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严格按照 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纠纷、消灭分歧。媒体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则有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以使案件能经得起考验。新闻媒体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往 往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而且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强调“卖点”,从而体现媒体的效益 与价值。而司法活动作为“理性”的活动,讲求以法律的眼光严肃地看待事物,用词严谨规范,而不能情 绪化,强调法律的权威与一致性。新闻往往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司 法认定的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有足够证明力的事实,这个事实须经一系列证据规则检验,不符合证据 证明力的事实是不会被纳入到法官裁判视野的,也不为法律所确认。司法权的作用在于救济,而媒体的 作用在于发现。媒体要求新闻效应,引起民众注意,而司法正是将民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让人变得理智。正是二者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因而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矛盾也是正常的。(三)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司法常常排斥或不配合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应从媒体自身寻找。例如:先行定性“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 来源:未知作者:马良卓刘田忠日期:09-12-29 [摘要]独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院的重要原则。法官要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一基本目标,就要排除任何来自外部和内部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扰,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本文笔者试图就独立审判的内涵,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及其原因,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一些设想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以进一步推进司法体 制改革进程。 [关键词] [独立] [审判] [保障] [监督] ①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组织法》也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法院审判的庄严性,《刑法》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也是对法院独立审判、不 受任何外界干扰的一种间接保护。 一、独立审判的内涵 ②第一个方面:外部独立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如果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超越了立法机关的固有职能,变成直接或间接代行审判权,那么,她就违背了现代政治制度设立的一般原理――立法只就普通问题做出抽象使用的规则。同样,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同国家机构相分离的设计方针有矛盾,也会因此而影响司法的固有特征――与政治适当间隔保证中立形象此外,来自社会的干预一般都是利益干预,且不具备超越法院的地位与权威(在法理与立法上) 其介入更是无法无据。 第二方面:内部独立 中国法院不应只是整体对外独立,法官还拥有独立于内的权力。在法院内部,审委会定案制度成为法院内部干预具体案件的主要形式,但是院庭长还通过分案、文书签发等形式对法院审判给予影响。尽管不少法院对一般案件的审判权力已下放给合议庭或独任庭,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权力仍由审委会把关。显然,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从保障现代审判制度顺畅运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内部独立,赋予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力。 二、影响独立审判的具体表现及其原因 “牵一发而动全身”,近年来我国法院基于“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针对独立审判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存在的问题还不 少,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 ③1、司法权力地方化。我国虽然是单一制国家,但宪法规定实行多级政权体制,每一级政权都设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加之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也以分级管理为主,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司法权力地方化逐渐显现的弊病严重影响了独立审判和法制统一这两项重要宪法原则的实现,也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受到威胁。 浅谈独立审判原则(2)

公正司法需要公正精神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一旦被狭隘利益所左右,为偏听偏信所支配,也就患上了不治之症。因为诉讼是在司法人员主导之下进行的,所以,公正司法自然离不开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 司法是主张正义的,而正义概念就利益分配的角度来说,是指:“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因此,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指的就是对人(无论他处在怎样的社会地位)应得生活给予充分法律保障的博大胸怀和坚定信念。凡是人们应当得到的利益,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之中,司法人员就会依法运用公共资源予以实现。无疑,这个问题从另一方面讲,就是对于违法者,不仅要剥夺其非法所得,还要依法予以惩罚。司法人员正是在这种正义实践中,通过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实现了自身的人生价值,在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他们的公正精神也得到了升华。检察官和法官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令人向往的神圣职业,根本缘由就在于此。与其说大家尊敬司法人员,不如过说众人崇拜正义。君不见,一旦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的时候,便会遭受诟病和谴责,乃至千夫所指。 司法公正果然应当有正义的法律作为基础,但是,正义的法律并不必然带来司法的公正。所以,不仅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司法同样也必须不偏不倚。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不切实际的幻想!”[2]我们也可以这样讲,倘若司法偏袒一方利益,还有现实的正义法律,无疑也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只有阳光的法律,而司法却是阴暗的,规范的纯洁和行为的肮脏就会成为一个强烈的反差。善良人们所抨击的就不仅只是所见所闻的丑陋,甚至还包括了“法律”本身。因为,一旦邪恶战胜了正义,显规则便无存在的空间,而猖獗泛滥的是那些令人深恶痛绝的潜规则。 司法绝不是机械化操作,一边投入原料,从另一边输出标准产品。诉讼的整个过程,不仅案件事实千差万别、错综复杂,而且,始终渗透着每位办案人员的不同个性。任何决定的作出,并非只是事实和法律的简单结合,一种枯燥的三段论演绎,这其中无不打上司法人员独有的精神烙印。问题不过是,这样的影响是好的还是坏的,是正义的还是邪恶的。密尔说得对:“司法制度一旦确定,执法上的优点就和组成法庭的人员的价值以及影响和控制他们的舆论的价值成比例。但是好的司法制度和坏的司法制度之间的全部差别,在于为了使存在于社会中的全部道德和智力的价值对执法施加影响,并使它对执法的结果充分起作用而采用的各种办法。”[3]那种认为公正的裁判必定摒弃了办案人员的主观作用,只是法律逻辑推演的观点,无疑是简单幼稚的。 因此,诉讼质量如何,就直接与司法人员的个性密切相关。柏拉图说过:“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4]的确,唯独具有正义个性的司法人员,把追求案件正确处理作为他们的最大愿望,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相反,职业伦理欠缺的司法人员,只要一有机会,私心杂念必然从中作祟,将法律的适用异化成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过程,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果然,人们不会相信,单纯依靠司法人员的良知,就能确保司法公正。但是,谁都有足够理由置疑,仅仅依赖制度,就能清除司法人员不良个性对诉讼的污染。其实,公正的司法,与健全制度的构建和高尚品质的修养,都密不可分。然而,仅就意识决定行为来说,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对良法付诸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凡是认识,都有某种观念的指导,归纳和演绎是一个辩证统一过程。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需要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法律是基于一般性调整的需要,才得以产生。凡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决定,无论是哪一级权力机关作出的,都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说,仅就个别东西而言不存在理解的问题,那么,人们要掌握一般性表述,就有一个解释的任务。对手中的一只苹果,“理解”的任务就是肠胃消化;但对抽象的水果概念的科学解释,却并非任何人都能做到。法律作为一般性调整规范,需要深入认识掌握。正如美的存在需要美的意识去发现一样,法

司法独立与民事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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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民事司法改革 一、司法独立的理论价值——司法独立的内涵,司法独立对法律运作的价值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已被确立为西方国家司法实践重要原则之一。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学界、司法界在司法独立上逐渐达成了共识,但我国目前关于司法独立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现在学术界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一是从司法权力的层面上来看,司法权力相对国家其它权力独立,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收任何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干预,其审判结果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社会其他个人和组织液有尊重这一结果的义务。;二是从司法裁判的层面上来看,法官要在当事人面前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判,这不仅是独立于当事人双方,而且独立于法院内部其他法官和工人员,其他法官和工作人员除工作上必须的谈论外不得对审判法官的判决私下评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事实,不得夹杂不必要的人情。三是从法院的组成上看,司法独立要求上级法院于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互独立,上级法院不得肆意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认为下院的行为有违法或不合理之处,可以以审判监督和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司法独立在对外的价值则是让司法不受到其它国家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保证国家内部的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司法公正则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司法能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然而在通过司法维护法律的权威的过程中并不能靠强制,而是需要严格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的公正,而司法独立这是这些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不仅能保护国内司法不受其他国家的干预还能约束行政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能将国家权力合理配置还能为实现法治国家打造基础。二、我国民事司法独立的实践探索——从法制史看司法独立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司法独立”一词在中国出现时晚清时期,虽然我国古代也有司法实践,但是古代司法与行政权是不独立的,一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当地的司法长官,负责域内大小案件,县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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