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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VS劳务关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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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刘传华与赵权劳动争议案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权。

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华。

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权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传华于2013年7月份进入赵权经营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肥三利脚手架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2013年11月13日,刘传华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致右拇指毁损性离断伤,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经刘传华单方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就刘传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传华右拇指毁损性离断伤,符合机械外力(钻床绞伤)所致,现遗右拇指末节缺失伴功能完全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工标》七级伤残;刘传华右手拇指毁损离断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刘传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之后,刘传华以赵权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不字(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传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权支付刘传华一次性赔偿金216840元(54210元/年×4)以及刘传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刘传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传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合劳鉴委托(2014)第028号《委托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

T16180----2006)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刘传华为此垫付鉴定费2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刘传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员工刘传华在合肥三利脚手架厂在工作中大拇手指头碰伤,现疗养一段时间,确认工伤。2014年4月17日,赵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传华支付了15000元。2013年度合肥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权所经营的合肥三利脚手架厂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即以合肥三利脚手架厂的名义对外招聘员工为其工作,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刘传华在赵权经营的合肥三利脚手架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赵权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经营者,系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应就刘传华因用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权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赵权书写的证明,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刘传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刘传华的伤情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4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据此,参照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的标准,一次性赔偿金应计为220024元(55006元/年×4),刘传华主张一次性赔偿金2168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刘传华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确定为216840元。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刘传华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此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计算,应为18335元(55006元/年÷12个

月×120天÷30天),刘传华主张的治疗期间生活费为1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刘传华主张的治疗期间生活费确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刘传华在统筹地区内就医,住院时间共计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鉴于刘传华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剩余部分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刘传华的住院期间共计9天,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据此,赵权应支付刘传华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55006元/年÷12个月×80%×9天÷30天)。5、鉴定费。刘传华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系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确认。综上,赵权应赔偿刘传华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32400元。赵权已经支付刘传华的15000元应自赵权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故赵权还应向刘传华支付217400元。刘传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其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传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到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地区就医,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传华各项费用共计217400元;二、驳回刘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赵权负担。

赵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审法院虽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刘传华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为七极,但上诉人自2015年1月8日收到鉴定结论后,于1月22日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复查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原审法院对于刘传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到底是多少,并未查清。二、刘传华提交的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且该委托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法律规定的计付相关工伤待遇或赔偿待遇的程序要求,故刘传华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完全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并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刘传华单方就所谓的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完全没有必要。三、刘传华提交的所有病案材料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主治医生的医嘱,确认刘传华需要护理。且刘传华的病情仅为拇指受伤,客观上也不需要护理,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传华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应予认定,刘传华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客观存在,应当由上诉

人承担。刘传华受伤后有停工留薪期,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是符合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传华的劳动能力鉴定后,赵权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功能障碍复查鉴定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传华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复查鉴定。原审法院已经书面告知赵权,赵权的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刘传华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已经原审法院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赵权对此虽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经对此向赵权书面告知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赵权以此理由再次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传华受伤后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以及三期作出鉴定,系为其向赵权主张权利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2000元由赵权承担并据此认定刘传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并无不当。综上,赵权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沈静

审判员王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宇琪

案例二

名为劳务实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冯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7日,冯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合同于2009年3月17日生效,期限1年,其中冯某试用期至2009年3月24日止;冯某在甲公司担任业务员,甲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冯某上月劳务报酬,标准为1000元;自2009年4月份开始,甲公司将按业务提成给冯某发放工资。

由于冯某2009年4月份没有工作业绩,甲公司未给冯某发放工资。2009年6月,甲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未给冯某发放工资,并于2009年6月26日上午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冯某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冯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甲公司也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

冯某遂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对于其申请不予受理。冯某又诉至法院。

冯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2009年4月份的工资1000元、6月份的工资85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元,社会保险金300元。

甲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辩称公司未支付冯某2009年4月份报酬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14条第三项“甲方(甲公司)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冯某)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作出相应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的规定。因为从4月起,甲公司对冯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改为按业绩支付,而冯某无业绩,故公司不予支付其报酬。另,

公司考勤表显示冯某6月份未实际工作,故冯某也无权主张2009年6月的劳务报酬。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冯某和甲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该协议中就冯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并规定冯某需接受甲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可以认定甲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冯某,冯某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内容是甲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冯某和甲公司之间已经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甲公司称其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变更了冯某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方法,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劳动关系变更事项通知冯某,且冯某表示并不知情,故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冯某2009年4月份的工资。至于冯某与甲公司间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甲公司依据考勤表主张冯某在2009年6月份没有实际开展工作,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冯某2009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关于冯某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于法有据,但计算依据不足;关于冯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冯某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冯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处。一审法院最终判令甲公司支付冯某2009年4月份工资1000元、2009年6月1日至6月25日工资85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元。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甲公司与冯某已经存在《劳务协议》的情形下,还能否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案例三

孙长生诉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关键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论此类人员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用工争议的,也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是否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3)荥民初字第670号(2013年11月6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9号(2014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孙长生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每周准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100元,拖欠的工资1500元,加班费12200元。

被告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

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最后一个月上班20天,应支付其1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根据,因被告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度,且中间调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秩序员工作,工作场所在鸿祥广场(万山路与索河路交叉口)。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每月将原告的劳动报酬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后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随即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孙长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退休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裁判结果】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 2013)荥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长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孙长生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3)荥民初字6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长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

元;三、驳回上诉人孙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其劳务关系已结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孙长生到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原系农民,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其按月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郑州市馨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孙长生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000元(1500×6)。根据在案证据,孙长生主张的拖欠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另,孙长生请求加班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后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进城务工人员的急剧增加及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越来越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或继续就业,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况在物业、保洁、环卫等岗位上较为明显。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常遭遇维权困境。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有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两种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相差甚远。按劳动关系处理,则意味着上述人员享有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法上的权利。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则不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界定

目前,在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实践中,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必须在60周岁以下,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普遍不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其主要依据是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无禁止性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凡是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享有劳动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从而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不是禁止劳动者继续劳动。因此,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应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障碍,只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就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亦即应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是其在原用人单位已经长期稳定的工作多年,具备了从原用人单位退休或者享受养老待遇的相应条件,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享受直至死亡,与原单位的人身关系不因退休而改变。通过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了社

会,此种关系的存在排除了劳动者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反之,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时,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应将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

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管其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继续或重新就业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则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法上的权利。当然,审判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的权利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如基于目前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法为超龄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尽上述义务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二、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就业状况、户籍类型的不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分为三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缴费比例缴纳,职工在达到法定条件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职工养老保险一般与本人退休前工资相差不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适用于没有参加工作或没有参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凡是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村、镇户籍的老年人,均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是每月55元。可见现阶段,我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在资金来源、缴费基数、发放基数、基本功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其在养老功能、与用人单位的关联性等方面明显弱于职工养老保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已经依法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已经依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而不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否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不影响劳动关系

的认定,已经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案例四

刘红旗、林英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

关系纠纷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女,1947年5月6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林某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安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林某诉称:被告系望江县名冠名人苑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其指派余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房屋建筑过程中,余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潘某。2012年7月,潘某招用原告亲属刘某乙,来到名冠名人苑工地做工,约定工资报酬按每日100元计算。之后,刘某乙一直在工地上上班,在工地对面的出租民房里面和老家亲友一起吃饭住宿。2013年3月31日下午,刘某乙下班后步行回出租房,当其步行至名冠地产售楼中心前时,被急速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当日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方柯某某家庭经济状况差,

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建筑施工承包人又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无人赔偿。综上,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冠名人苑工程的总施工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履行安全管理和其他保障的义务,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他人所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向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某乙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10月8日,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亲属刘某乙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亲属在工地上干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潘某,潘某以每平方米28元价格清包给了尤某某,尤某某雇请了原告亲属刘某乙,事实上尤某某和刘某乙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乙吃住在工地上,在受害当天没有上班。刘某乙生前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和人员管理也不属于被告发放和管理,刘某乙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没有关系。刘某乙在事发时超过65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属民法调整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系望江县城名冠名

人苑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他人承包施工。2012年8月,原告亲属刘某乙受实际承包人的雇请,来到名冠名人苑工程水电安装工地做工,约定工资报酬按每日100元计算。2013年3月31日18时许,刘某乙下班后步行横过名冠地产售楼中心门口公路时,被柯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上,刘某乙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两原告向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乙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望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乙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两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亲属刘某乙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刘某乙,男,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甲父亲、原告林某丈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考勤表、出庭证人李某、吴某的相关证言,有被告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资质证书(均系复印件)、证人潘某、鲁某相关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

中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他人承包施工,原告亲属刘某乙受实际承包人的雇请,来到名冠名人苑工程水电安装工地做工,按照实际承包人的指示工作,接受实际承包人的管理,从实际承包人处领取报酬,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乙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原告以此推定刘某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故对两原告诉求确认刘某乙与被告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林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伟

审判员徐栋材

人民陪审员常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慧淑

案例五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松茂、安徽振皖劳务有限

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77号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松茂,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业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民,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茂、第三人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余松茂的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大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的建设工程。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4#、15#、16#楼及地下室工程木工施工合同,木工由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光立,木工人员的雇佣、监管及工资发放原告概不管理。

余松茂到工地做临时工,其具体的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张光立或陈焱松负责。原告与余松茂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余松茂受雇于他人,并未与原告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寿县仲裁委在余松茂未提供其招用记录、发放工资证明、考勤表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简单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寿县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余松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余松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及登记信息。

2、木工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单位治安协议,拟证明: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安徽振皖劳务公司。

3、安徽振皖劳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木工作业分包资质和许可范围。

4、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资发放表5张(没有被告工资)、项目管理制度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不由原告发放,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不受原告项目管理制度管理。

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及裁决书内容,该裁决书裁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引起原告诉讼的原因。

余松茂辩称: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即木工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分包单位治安协议等,说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余松茂是张光立

手下的工人,张光立挂靠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张光立无承包资质,同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挂靠的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应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茂确定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余松茂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余松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松茂人自然人身份情况。

2、经寿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刘店生、邓振华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松茂来到原告的工地上班的经过及相关情况以及2012年12月20日早晨其从原告安排的宿舍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经过。

3、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余松茂是在原告的工地处工作。

4、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在第三人转包的自然人张光立手下处工作的事实。

5、工资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其儿子代领了一份工资,是由张光立的会计徐本生开据发放的。

6、木工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12

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

四、项目策划题 案例1:背景综述 A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上半年出现亏损,年底又要还清一大笔银行贷款,在实行了两个月的节约计划失败后,A向各部门经理和各厂长发出了紧急通知书:要求各部门各工厂严格控制经费支出,裁减百分之十的员工,裁员名单在一周内交总经理。并规定公司下半年一律不招新员工,现有员工暂停加薪。 该公司饼干厂的厂长B看到通知书后,急忙找到总经理询问:“这份通知书不适用于我们厂吧?”总经理回答:“你们也包括在内。如果我把你们厂排除在外,公司的计划如何实现?我这次要采取强制性行动,以确保缩减开支计划的成功。” B辩解道:“可是我们厂完成的销售额超过预期的百分之五,利润也达标。我们的合同订货量很大,需要增加销售人员和扩大生产能力,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为公司增加收入。为了公司的利益,我们厂应免于裁员。哪个单位亏损就让哪个单位裁员,这才公平。”A则说:“我知道你过去的成绩不错。但是,你要知道每一个厂长或经理都会对我讲同样的话,作同样的保证。现在,每个单位必须为公司的目标贡献一份力量,不管有多大的痛苦!况且,虽然饼干厂效益较好,但你要认识到,这是和公司其它单位提供资源与密切的协作分不开的。”“无论你怎么讲,你的裁员计划会毁了饼干厂。所以,我不想解雇任何人。你要裁人就从我开始吧!”B说完,气冲冲地走了。A开始有点为此感到为难了。 策划要求: 1.A总经理不想让B厂长因此而离开公司,但又要推动公司裁员计划的落实,于是找来人力资源部主管负责解决此问题。假设你是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主管,你对上述A总经理与B厂长的冲突过程有相当清楚的了解,试问在这样的情况下,你将如何处理此裁员计划? 2.如果A总经理坚持采解雇方式时,解雇后可能会面临到什么问题?你站在人力资源部门主管的立场,将如何处理此问题? 参考答案: 1、问题分析:当一个公司进行裁员时,表示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需求小于供给,因此必须减少员工,最简单的方法是解雇人员,但是解雇并不是最佳决策,其它的选择也许会对组织或员工产生更有利的结果,因此提供以下几种缩减人员的方案给B总经理做参考。

上海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分析题E及答案

劳动关系协调员(三级)操作技能案例题E套 5.1案例:劳动争议概念及劳动仲裁受理程序的应用 1、背景资料: 申请人王某与某企业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在履行了二年半后,企业以王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王某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又表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后可以放弃追究,公司表示可以考虑,于是双方就经济赔偿的标准与数额进行了多次协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期的工资,公司只同意按工作年限支付其二个月的工资,经过一年的协商,双方仍然无法达成经济赔偿的协议。在企业明确表示不接受王某提出的条件后,王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2、问题: (1)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为什么? (2)双方争议是否在申请仲裁的时效之?为什么? 5.2案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辨识 1、背景资料: 建筑行业的A公司向社会招聘具有较高资质的设计师,某前去应聘,并出示了高级建筑师的执业证书,双方相互满意。由于A公司对执业证书的管理缺乏经验,因此与某协商:由A公司的协作单位B公司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管理

执业证书,某则在A公司工作,某同意了A公司的要求。半年后,某发现B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就向B公司提出,B公司表示因某为A公司工作,B公司无义务为其缴费。某无奈之下只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问题: (1)某应当以何公司作为被诉人?理由? (2)A公司和B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理由? 5.3案例:劳动争议概念及劳动仲裁的管辖围 1、背景资料: 某企业在本市设立销售办事处,招用王某作为地区销售经理,负责地区的销售工作。工作中,王某与企业因销售提成的数额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于是,王某即向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分成方案支付销售提成。企业首先认为双方之间的提成纠纷不是劳动争议,而是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其次,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本企业是企业,应当由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2、问题: (1)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如果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哪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规定,为什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 劳动关系协调员 一、人力资源 背景资料 1、人力资源规划 某厂是一家有50年历史的老厂,现有员工300人。在2000年之前,企业的盈利状况一直很好,这些年由于市场的变化企业的经营不断的走下坡路。赵某是这个厂的新任厂长,赵某1997年大学毕业后就在厂里工作,经历了企业的兴衰。赵某是工程师出身,这些年在工作的同时也不断的进修学习,不仅取得了工程硕士学位,还取得了MBA的学位。 赵某积极地寻求方法改变厂子的状况,在不断的努力和上级领导的支持之下,红星厂改造了厂房并引进了新的生产设备,但新设备运营之后,很多的老工人由于技术落后,不能够胜任新的工作,而且,新的设备由于提高了工作效率,所以不需要那么多的人,人力资源部统计了一下,新设备启用后,会有60名人员的富余,这些人员如何安置,是企业的一个大难题,人力资源部建议裁员一部分,赵某对这了建议犹豫不决,毕竟很多人都是他的老师傅、老同事,但是,厂子的财务状况也不好,不能白养那么多的富余人员。 试题要求: 请你从人力资源规划的角度谈谈如何解决红星模具厂的问题 , 参考答案: 某厂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新设备上马后许多老员工无法胜任新的岗位工作,同时还有60多位富余人员要分流安置。从人力资源规划的角度来为该厂支招,我认为主要有如下措施:

1、首先要制定好人力资源规划。要通过企业的发展战略分析、组织结构的改变,生产和经营状况分析、员工素质分析,制定企业近三年的人力资源整体规划,来为其他人力资源管理措施提供政策和方向。 2、其次要完善工作分析和组织设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通过工作分析和组织设计,明确各岗位的工作职责、考核标准、入职条件等,为企业培训和岗位调整提供基础信息和标准。 3、再则要做好人力资源成本预算的工作。不但要做好现有人员的维护成本预算,还要做好富余人员培训、转岗等分流安置成本的预算,为人力资源的调整提供可靠的资金保证。 4、要开展有效的转岗和再就业培训。培训不但要重视员工岗位技能的提高上,还有侧重于调整老员工的心态,帮助他们树立新的就业观,提升他们到新岗位应聘的信心和技能技巧。 5、要制定较为科学合理的人性化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特别是对年龄偏大、身体不好、技术缺乏的老员工,在政策上要有保护性倾斜,体现人性化管理的组织的关怀。 背景资料 2、人力资源的招聘 某广告公司是一家以户外广告位主要业务的广告公司,公司经过三年的艰苦创业,终于有了稳定客户和收益,在业内也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了业务有更好的发展,今年开始,公司不惜重金聘请猎头公司为企业招聘高级人才,这些人才均有行业内知名公司的工作背景或是有海外背景,所聘的人员不仅薪资高,而且都是经理以上的职位,半年来,公司60%的以上的经理人都是外聘的“空降兵”。但让公司总经理没有料到的是,这些外聘的经理人大多呆不到半年就走了,而且还从几个骨干老员工也辞职了。

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经典案例分析 目录 一、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 二、未购买社保情形下的工伤补偿——从案例看新《工伤保险条例》 (3) 三、冒名顶替是否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5)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时无双向选择权? (7) 五、机与用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8) 六、员工手册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有必要吗? (10) 七、未签订合同的工资赔偿? (11) 八、“双倍薪酬”是否同样适用于总经理及人事经理? (13) 九、与高级管理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特殊要求? (14) 十、某设备公司诉吴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 (15) 十一、裁员争议激增加班费计算和违法赔偿 (17) 十二、聘书能否算劳动合同 (18) 十三、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 (19) 十四、绩效考评的标准 (20) 十五、违规分包不改变事实劳动关系 (21) 十六、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约金 (23) 十七、没签劳动合同也无法逃避补偿金 (24) 十八、没有续签合同,单位可以随便炒鱿鱼吗? (25) 十九、工资清单引发的劳动争议 (27) 二十、未签劳动合同能否要求工伤保险 (28) 二十一、异地劳动争议的处理 (30) 二十二、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 (31) 二十三、合同正常到期终止企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32) 二十四、隐瞒劣迹求职依法可以解聘 (33) 二十五、员工辞职,企业能否“拖”着不办 (35) 二十六、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何种情况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36) 二十七、未明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培训费 (38) 二十八、职工在单位组织旅游期间受伤算不算工伤 (39) 二十九、试用期内能享受医保待遇吗? (40) 三十、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可以扣档案吗 (42) 三十一、双重劳动关系职工发生工伤怎么办 (44) 三十二、绩效工资年底发放合法么 (45) 三十三、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46) 三十四、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48) 三十五、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是否有效? (49) 三十六、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51) 三十七、未经单位批准的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 (53) 三十八、如何处理怀孕期员工? (55) 三十九、离职员工归来,是否可以约定试用期? (56) 四十、外派员工,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58) 四十一、HR如何有效处理员工违纪? (59) 四十二、企业对于劳动争议审理期间的职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61) 四十三、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63)

上海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分析题A及答案

劳动关系协调员(三级)操作技能案例题A套1.1案例:劳动争议的处理 1、背景资料: 黄某为李家饭店聘用的一名厨师,有一手好厨艺,其独立秘制的“小龙虾”在食客中颇有口碑。老板为了留住他,不仅许以高薪,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面张家饭店生意却一直惨淡,也没有叫得响的菜品。为了扭转经营不利局面,张家老板张某找到黄某许诺给其双倍报酬,并且承诺黄某不必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而承担的费用。黄某经不起诱惑就答应了张某。先是暗中指导张家饭店,一月之后,黄某在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就到张家饭店上班,李家饭店的招牌菜“小龙虾”也成了张家的名菜。李家饭店因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厨师,宾客锐减,营业额减少70%。 2、问题: (1)黄某与张家饭店就李家饭店的损失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按劳动合同争议,李家饭店应如何提起仲裁? (3)李家饭店应该准备哪些主要证据? 1.2案例: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保护 1、背景材料: 2003年1月初,在家待业的钱某通过朋友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一名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薪为1000元。2003年7月起公司开始拖欠钱某工资,钱某找到公司经理问其原因,经理称公司暂时有困难,以后一旦有钱一定补上。这样到了2003年底公司已经拖欠钱某6个月工资,钱某又找到公司经理要求其立即补齐工资,公司经理称公司没有与钱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钱某为公司提供劳

务应按劳取酬,从2003年7月起,钱某的工作量减少了一半,其劳务报酬也应减半。钱某不同意,于2004年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发拖欠他的半年工资并赔偿被拖欠工资1倍的损失。 2、问题: (1)钱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这种关系? (2)钱某的申诉请求是否能得到全部支持?为什么? 1.3案例:延长工时制度的应用1 l、背景资料: 石家庄某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董事会决定实行“自愿加班”计划。企业在原来每天8小时的生产时间基础上再增加2小时,不愿加班的当月奖金减半。加班费用按每小时10元计算。这一计划实行后,很多厂里职工都踊跃报名。但是,区劳动监察大队却开出了整改通知要求企业停止这种做法。对此,企业认为:加班是职工自愿参加的,能够帮助职工增加收入,而且每天多工作2小时并不会伤害职工健康。职工也认为:下了班业余时间也会找兼职做,增加收入,多拿奖金,现在就在厂里加班,一举两得。 2、问题: (1)该企业的“自愿加班计划”内容违反了哪些规定?企业劳动报酬的支付是否合法?企业制定“自愿加班计划”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2)如果企业临时需要增加生产,可以怎样做? 1.4案例:延长工时制度的应用2 1、背景资料: 许先生原为某公司销售经理,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万元,另外公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DOC)

劳动关系类典型案例分析集锦 (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案情:申诉人张某于2004年9月1日起进被诉人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12月份开始,被诉人无故拖欠申诉人工资,2006年2月1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拖欠工资为由,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但被诉人置之不理。后经多次催讨,被诉人只出具工资金额证明一份,载明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间工资金额为1829元。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29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通知被诉人庭前调解,被诉人对所出具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但仍不愿意支付申诉人工资。被诉人法定代表人既未提供答辩状,又未到庭,仲裁庭作缺席裁决。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工资1829元。 评析:本案中申诉人张某因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而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然被诉人只给予结算,不支付现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并不是说仲裁庭就无法处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照规定作出缺席裁定。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电击无情人有情 案情:2003年1月23日,姚某在秀洲区某镇一公司工作期间不慎遭到高压电击致残,后经秀洲区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 处理结果:2005年7月28日经镇调委会调解,姚某在医院治疗费用43万元由公司承担,并享受工伤待遇,另公司额外补助伤者127353元。 评析:1、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人员与企业方产生的劳资、工伤等纠纷案件逐年递增,工作者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要求我们要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能依法调处。2、此类案件的成功调处,关键是伤者的工伤能得到认定,并通过调委会工作人员大量的取证后耐心细致的协调,促使企业在事实面前承担相关责任。 (三)因公死亡公司赔偿 案情:2005年11月22日下午,平湖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孙某与王某被安排清理二号搅拌站点搅拌机,15时30分左右他们告知工长已清理好。16时左右,操作人员在没有查看机器状态的前提下就去启动了二号站的电机,而孙某被搅在了搅拌机里。公司立即将伤员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原来,孙某和王某清理完搅拌机后下来休息了一会儿,又返回了搅拌机刷油。孙某妻子吴某向公司提出了30万元的赔偿要求,与公司方的承诺存在很大的差距。那么公司到底该赔多少呢? 在调解过程中,街道调委会向当事人双方宣传了有关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法规,引导双方以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工伤(亡)事故赔偿标准为基础协商。最终,双方于11月24日达成了一致协议。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公死亡赔偿的标准为: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

上海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分析报告题D及问题详解

劳动关系协调员(三级)操作技能案例题D套 4.1案例:企业规章制度的特征及其效力 1、背景资料: 张小姐是一家广告公司的设计人员,常利用电脑偷着玩电脑游戏,被部门经理多次指出,要求改正。一天,张小姐又偷偷地玩起电脑游戏,被总经理发现,于是被书面警告了一次。一个月后,张小姐在完成几个设计图案后闲的发慌又玩起了游戏,这次她被身边的同事告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上班时间不得利用办公电脑玩游戏;违者第一次给书面警告;第二次再犯,则给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规定,以张小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小姐接到合同的通知后,马上找到了人事部,首先检讨了自己的错误,但然后又表示了对解除合同决定的不服,她认为:公司无权用单位内部的规定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公司最终仍决定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张小姐无奈之下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 2、问题: (1)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内部的规定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为什么? (2)公司制定《员工手册》时,应当遵守怎样的规定? 4.2案例:部门办公会议制定的规章制度

1、背景资料: 某公司是一家具有几十年历史的老厂,在公司鼎盛时期制定了高于国家规定的病假制度,该制度规定:如果本公司工龄超过8年,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由于老职工较多,所以请病假的员工越来越多,直至开始影响工作,特别是质量控制部门,在部门领导的要求下,该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做出了一项病假补充规定,该规定称:员工所持病假条必须经过部门领导的同意方可被承认,否则按事假处理,情节严重按旷工处理,直至除名。 2、问题: (1)公司原有病假制度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2)部门行政办公会议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企业应当如何修改规章制度? 4.3案例:企业流程与企业规章制度 1、背景资料: 制造部马经理气冲冲的找到人事部经理说:“员工小李多次违反标准操作流程,虽说都没有造成大的后果,但屡教不改、性质严重,要求人事部按违反操作流程解除其合同。人事部认真阅读了马经理递交的材料后认为,小李犯错误是事实,但5条事项中没有一项能够对的上公司的《劳动纪律规定》中的解除

第六章 劳动关系管理 案例分析题

第六章劳动关系管理案例分析题 一、李某2000年被甲公司雇佣,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在产生大量粉尘的生产车间,李某上班后,要求发给劳动保护用品,被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李某于2006年初生病住院。2006年3月,经承担职业病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李某被确诊患有尘肺病。出院时职业病鉴定机构提出李某不应再从事原岗位工作。李某返回公司后.要求调到无粉尘环境的岗位工作,井对其尘肺病进行疗养和治疗.但公司3个月后仍没有为其更换工作岗位.也未对其病进行治疗当李某再次催促公司领导调动工作岗位时,公司以各岗位满员.不好安排别的工作为由,让其继续从事原工作,李某无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更换工作岗位,对其尘肺病进行疗养和治疗,并承担治疗和疗养的费用。请分析本题指出甲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哪些劳动法律法规?应该如何正确解决?(07.5) 二、2006年3月10日振兴公司与公司工会推选出的协商代表经过集体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草案,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该草案经五分之四的职工代表通过。其中,关于工资和劳动时间条款规定:公司所有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每天工作用8小时。同年3月17日振兴公司将集体合同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审查、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所以,2006年4月2日,振兴公司和工会以适当的方式向各自代表的成员公布了集体合同。 2006年5月,刘某应聘于振兴公司,公司于当年5月18日与刘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其每月工资1000元,每天只需工作6小时。1个多月后,刘某在与同事聊天时偶然得知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员工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300元。刘某认为自己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于是与公司交涉,要示提高工资,但公司始终不同意,刘某不服,于2006年7月中旬,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示振兴公司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月工资标准1300元履行劳动合同,并补足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08.5) 如果您是当地劳动争议仲裁人员,您如何进行裁决?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题标准答案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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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一: 1、黄某与张家饭店就李家饭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黄某与张家饭店就李家饭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由于张家饭店聘请了尚未与李家饭店解除劳动合同的黄某,李家饭店与黄某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离家饭店应当将黄某作为被申请人,将张家饭店列为第三人。 3、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规定,“提出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离家饭店应当准备以下主要证据。 (1)李家饭店和黄某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黄某与李家饭店签订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文本) (2)黄某和李家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黄某的辞职申请等) (3)张家饭店招用黄某的证据(黄某在张家饭店的影像资料及证人证言) (4)李家饭店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离家饭店因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厨师,宾客锐减,营业额减少70%。 二、1.2案例劳动关系的确认及保护 1、(1)钱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因为他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提供了有偿劳动,用人单位也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劳动者的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3)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种关系时,应当首先确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并按照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支持申诉人半年工资的合法请求,钱某关于公司赔偿拖欠工资一倍的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1)不能得到全部支持 (2)依据劳动法有关补偿金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主张拖欠劳动报酬25%的法定补偿金,如果损失达到拖欠劳动报酬的一倍,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都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时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至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三、1.3案例延长工时制度应用 (一)“自愿加班计划”不合法。 理由:(1)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因此,该单位每日加班2小时超过法定时间限制。 (2)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盐城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康的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

劳动关系案例分析(HR)

1994 年 8 月调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 1: 下面是星云公司(甲方)和员工张云(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 1.乙方的职务为内部网络维护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网数据规划和建设;负责内部网 的安全和维护。 2.乙方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 8 小时。 3.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时,乙方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应予配合。 4.乙方需遵守《员工手册》中 规定的各项劳动纪律。 5.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报酬,乙方的工资待遇为 2000 元/月。 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于 2003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7.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甲、乙双方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持续有效。 8.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同意以劳动局为第一审理机关。 问题:请指出以上条款中缺少哪些法定条款。 案例 2: 邓某等 15人系某住宅总公司建筑工程队工人,月工资标准为 750元。1996 年9月,该公司 决定建筑工程队实行日工资制,公司以月工资 750 元除以每月日历天数 30 天,得出日工资 25元。小时工资用日工资 25 元除以 8小时得出 3.13元。 10 月份发工资时, 邓某等人实得 工资 529 元,比过去少了 221 元。邓某等人找到公司,提出日工资标准太低,要求改正。公 司以日工资是由原月工资标准换算而来为由, 不予改正。 为此, 邢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问题:该公司的决定有没有错误,错在哪里? 案例 3: 1996 年 9 月,北京某食品公司因赶制中秋月饼,连续三天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2 小时, 一谢某日工资标准为 20 元,小时工资标准为 2. 5 元,企业每天支付给谢莱加班工资 2.5 元,三天共计 7.5 元。谢某认为企业付给自己的加班工资不对,要求按不低于 150%的工 资报酬发给加班工资,而企业劳资科则认为,三天共发给谢某7. 5元加点工资是符合《劳动 法》规定的,其计算办法为 2. 5元X 2小时X 150%= 7. 5元/扣除已发给谢某 2小时的标 准工资 5 元外,每天应发给谢某 2. 5 元的加班工资。对此,双方意见不一。 问题:该公司劳资科这样的计算对不对?为什么? 案例4 : 周某系某大型机床厂职工, 1995 年 3月作为富余人员被安排到该厂劳动服务公司批发部工 作。厂里给批发部拨款 l0000 元作为扶持经费。 1995 年 5月,该批发部由陈某承包经营, 陈某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 协议约定, 批发部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自付人员 工资。但陈某从 1995年8月至 1 1月末向周某支付工资。 在此以后, 该劳动服务公司发现陈 某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 即从 1996年1 月令其停业整顿。 周某自 1995年 8月整顿期间一直 领不到工资, 多次向劳动服务公司反映均得不到解决, 便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 仲裁机 关受案后, 对周某的工资裁决为由机床厂支付。 但是在处理此案时, 对周某的工资由谁支付 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拖欠周某的工资应由承包人陈某负责支付, 因为陈某在承包 经营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有协议, 协议约定由陈某支付员工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拖欠周某 的工资应由劳动服务公司支付, 因为批发部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没有自主用人 权利,且承包人陈某违法经营,是由劳动服务公司责令其停产整顿的。 闷烟:本本所拖欠的工资应该由谁来支付?为什么? 案例 5: 职工桂某 1977 年 9 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某市运输公司、邮电局等单位任职, 到食品公司工作, 1995 年 5 月 17 日不幸摔伤住院,经医院确诊为轻度骨折,需不能年多的 时间才能痊愈。 1995年 8 月 20日,公司通知桂某 3 个月的医疗期已满,如不能回到公司上 班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桂某提出自己工作了十多年, 3 个月医疗期太短,而该公司以桂某 只在公司工作不到一年,如不能在 8 与 30 号前回到公司上班便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桂某 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自己应享受的医疗期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案后, 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解, 企业接受和仲裁调解, 给与桂某 6 个月 的医疗期。 问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调解?是否合理? 案例 6:

201411上海劳动关系协调员技能考题与答案

职业资格全省统一鉴定 劳动关系协调员三级专业能力考核试卷 注意事项 1、本试卷依据2008年修订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标准命制,考试时间:120分钟。 2、请在答题纸上填写、号和所在单位的名称。 3、请仔细阅读答题要求,在答题纸上填写答案。 一、2009年6月,某银行聘用师傅为其厨师,为银行员工做中午饭,并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15天,每天工作3小时,期限为一年,工资不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医疗期待遇。一年后,该银行与其口头续签了一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2011年6月,该合同即将到期,该银行仍有意与师傅续签,但师傅认为,银行已经和其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这次再签就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行认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执行《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问题】20分 1、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3分)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分) 2、本案中,银行与师傅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分)为什么?(6分) 3、银行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执行《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相关规定的说法是否正确?(3分)请说明理由。(3分) 二、小2012年1月与某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两年期劳动合同,派遣至A企业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按A企业分配制度执行,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小上班后每月工资由底薪+计件两部分构成,底薪130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件则在1200至1600元之间,平均1410元。2012年8月小妻子生育,小向A企业请男方护理假照顾妻子,A企业同意。但9月份发工资时小发现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其工资的数额不对,底薪部分被扣除数百元,计件部分则只有650元,于是提出交涉。劳务派遣单位回复因其8月份缺勤,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员工缺勤除工伤外,A企业一律按实际出勤天数(含法定节假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工资,如员工缺勤系因带薪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参加有关社会活动等法定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事由的,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补足其工资差额部分,年终统一核查请假等相关手续后进行结算,并由A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为此制定了休假管理制度,职工休假除征得用工单位同意外还要向劳务派遣单位请假,在劳务派遣单位准假后方可休假。而小在休男方护理假之前未报告劳务派遣单位、未履行请假手续,所以企业不予支付,否则到年底结算时可能会因为手续不全,A企业不予支付,单位就损失了。小听了感到很委屈,因为他并不知道劳务派遣协议和休假制度有此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A企业也都没有告诉他休假需要经过劳务派遣单位批准。 【问题】20分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题库(1)

一、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 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王某主张:2006年3月其到被申请人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天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口头与其解除关系,故王某申请调解,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发自2008年10月1日至7日共7天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自带车辆在公司门口“拉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部分“租车费”。 经询问和证据材料的初步审查,调解员了解到,王某每天固定时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其它时间自行安排。王某每月定期在该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该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王某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 问题: 王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结合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简述理由。 答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断,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服务,而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该公司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的费

用系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报酬。王某除每天在该公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劳务关系。 (需将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与案情相结合进行论述,未阐述规定主要内容,仅单独论述案情的给一半分) 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易) 王某2013年9月1日入职A公司天津办事处,A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先试用3个月,3个月期满经考察合格后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0日,A公司以天津办事处撤销为由,通知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除工资外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王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问题: 1.A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2.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答案:应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在王某入职后的一个月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王某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如A公司天津办事处撤销情况属实,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是什么?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分析.docx

第二章劳动合同 张某等十余人被某纺织厂录用,从事车间接线工作。该厂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与张某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工作了3个月后,厂方迫于各方的压力不得不与这些员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是,细心的张某发现劳动合同书上把劳动合同的期限推迟了3个月,也就是说他们之前干的3个月没有计入合同期,而是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算起。 于是,她找到厂领导说:“为什么把我们的合同期限推迟了3个月?之前的那3个月难道就白干了吗?” 厂领导解释说:“劳动关系是从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建立的,从法律上讲,没签劳动合同就不能说你跟厂里有劳动关系。” 张某听了这番话后,半信半疑,心想:难道我之前工作的3个月,劳动关系都不存在了吗? 案例解答:这是一个关于劳动关系何时成立的案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的时间直接决定着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时间界限,对双方都非常重要。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从劳动者到

用人工作的第一天起,不论是否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都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承认了只要有用工行为就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想通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用工,借此否认劳动关系、规避法律义务是行不通的。本案中,双方已经从张某到纺织厂工作的第一天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厂领导没有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双方都存在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企业用工,需要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制作的用于记录本单位劳动者基本情况及劳动关系运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体状况、住址、文化程度、学历和职业技能等级等基本情况,工作经历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建立职工名册,对于用工管理、解决劳动争议、统计就业率和失业率等都有很大帮助,同时也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案例二 刘阿姨今年49岁,之前一直在北京市某国企工作,1996年她所在的国企改制,她也下岗了。下岗之后生活一直比较困难,1997年她通过申请和分配,担任了所在小区的交管督察员,随即和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工作到现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刘阿姨觉得自己已经在这个岗位上工作了10年,满足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于是找到负责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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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学 一、案例实情 韩某在北京某公司工程部当水暖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2008年12月22日,韩某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后,韩某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均为成功,最终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9月份的工资。 二、调解、仲裁、诉讼过程 1、调解过程 2009年5月,韩某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该公司不服,拒绝调解。 2、仲裁过程 2009年6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公司向韩某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1104.51元,以及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9067.43元。该公司不服,认为双方没有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的主要原因是韩某拒绝签订,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9067.43元,但同意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1104.51元。于是韩某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3、诉讼过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宋某出庭作证。刘某、宋某证明在2008年六七月间曾经接到过公司人事部的电话,通知韩某去签合同,宋某将此通知转达给了韩某。但对于韩某不与公司续签的情况,该公司缺乏证据说明,法院认为该公司仍应负有提示韩某续签的义务,且直至韩某提出辞职时,公司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义务。所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劳动者韩某支付10171.94元。 三、适用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执行结果 判决生效五天后,公司赔付了10171.94元。 五、案例启发的思考

201611上海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分析题E

5.1案例:劳动争议概念及劳动仲裁受理程序的应用 1、背景资料: 申请人王某与某企业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在履行了二年半后,企业以王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王某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又表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后可以放弃追究,公司表示可以考虑,于是双方就经济赔偿的标准与数额进行了多次协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期的工资,公司只同意按工作年限支付其二个月的工资,经过一年的协商,双方仍然无法达成经济赔偿的协议。在企业明确表示不接受王某提出的条件后,王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按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2、问题: (1)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为什么? 答: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2)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 纠纷。 (2)双方争议是否在申请仲裁的时效之内?为什么? 答: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起争议,理由如下: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与企业的协商虽然超过一 年,但每次协商都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因此,经过一年在提出仲 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 5.2案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辨识 1、背景资料: 建筑行业的A公司向社会招聘具有较高资质的设计师,张某前去应聘,并出示了高级建筑师的执业证书,双方相互满意。由于A公司对执业证书的管理缺乏经验,因此与张某协商:由A公司的协作单位B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管理执业证书,张某则在A公司工作,张某同意了A公司的要求。半年后,张某发现B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就向B公司提出,B公司表示因张某为A公司工作,B公司无义务为其缴费。张某无奈之下只得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问题: (1)张某应当以何公司作为被诉人?理由? 答:张某应当以B公司作为被诉人行使主张,理由如下:张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实际劳动权利义务与A公司发生,但是B公司应当履 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张某与B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劳动 争议。 (2)A公司和B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理由? 答:B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被诉人,A公司在本案中可以根据申诉人的申请

劳动关系协调员案例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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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中) 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申请人王某主张:2006年3月其到被申请人天津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天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口头与其解除关系,故王某申请调解,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发自2008年10月1日至7日共7天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某高尔夫练习场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系自带车辆在公司门口“拉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部分“租车费”。 经询问和证据材料的初步审查,调解员了解到,王某每天固定时间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公司接送会员,其它时间自行安排。王某每月定期在该公司领取会员交纳的乘车费及该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王某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 问题: 王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结合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简述理由。 答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断,需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是其提供的车辆服务,而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该公司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的费用系王某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领取的租车费,而不是以劳动者的身份领取的固定劳动报酬。王某除每天在该公司接送会员外,其他时间自行安排,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约束,故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仅是租用车辆劳务关系。 (需将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与案情相结合进行论述,未阐述规定主要内容,仅单独论述案情的给一半分) 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易) 王某2013年9月1日入职A公司天津办事处,A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先试用3个月,3个月期满经考察合格后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0日,A公司以天津办事处撤销为由,通知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除工资外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王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问题: 1.A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约定。 2.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答案:应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在王某入职后的一个月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王某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如A公司天津办事处撤销情况属实,A公司应否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是什么? 答案:应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以天津办事处撤销为由单方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主张经济补偿,符合该条款之规定,故应支付。 4.如A公司天津办事处撤销情况属实,A公司是否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需额外支付王某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理由是什么? 答案:应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A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王某,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三、试用期、调岗、违纪解除、维权程序(中) 张某于2010年6月1日与天津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市场部经理,职责是负责市场开拓等工作,试用期8个月,月工资8000元,对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亦进行了相关约定。2012年4月,因内勤部经理调离,公司总经理认为张某更适合从事内勤部工作,于是在未与张某协商的情况下,便安排张某将市场部的工作移交,接手内勤部的工作。对此,张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做市场部经理,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总经理认为张某与公司已签了劳动合同,已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就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仍坚持由张某去做内勤部的工作。张某坚决不同意,仍到市场部上班。该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以张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申请仲裁。庭审中,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但双方对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的事实均予认可。 问题: 1.张某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什么错误?请指出。 答案:试用期长达8个月,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限制。 2.该公司未经张某同意,直接安排张某去内勤部工作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不正确。因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是市场部经理,该公司如提出变更工作岗位,应与张某协商一致。 3.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请围绕此类解除情形应具备的要件简述理由。 答案:不合法。因为张某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性的认定,需要具备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具体、经过公示,且需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等多项要件。庭审中,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亦未证明张某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因此,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4. 张某的劳动合同如被解除,其可采取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案:张某可以与该公司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双方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张某可以向该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张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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