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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方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治理方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治理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八条市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治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爱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爱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

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爱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同意环境爱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爱护工作的监督治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方法的规定,向有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都市进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爱护要求,对环境爱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峻、工艺设备落后、资源白费和生态破坏严峻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都市进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阻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阻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方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

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爱护标准,污染严峻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阻碍进行评判,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阻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阻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阻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阻碍评判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判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爱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爱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治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申

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时期的环境阻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爱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觉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爱护和都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锐建筑。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要紧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爱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爱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阻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爱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治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赶忙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

民,并向当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阻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阻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阻碍时,环境爱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夸奖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爱护治理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治理方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奉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奉献的。

对举报严峻违反本治理方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方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阻碍评判、编制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阻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爱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体会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阻碍报告书

(表)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阻碍评判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阻碍评判的规定或在评判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阻碍评判证书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的规定,对评判单位没收评判费用或取消其评判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截了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缺失。第三十一条环境爱护监督治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泄露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隐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阻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治理方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治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治理方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 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 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 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 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 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 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 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 介质加热设备

2. 感应加热设备

3. 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 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 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爱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一88有关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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