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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管理制度汇编

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管理制度汇编
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管理制度汇编

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管理制度汇编

(试行)

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

目录

一、总则

二、梅州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制度

(一)用地规划管理篇

(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篇

(三)道路市政设施规划管理篇

(四)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篇

(五)建设工程批后规划管理篇

三、梅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用地篇

(二)详规篇

(三)市政篇

(四)附录

四、其他相关文件

(一)《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9]8号)

(二)《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10]27号)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梅市发[2011]44号)

(四)《关于加强梅州市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待颁发)

(五)《梅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六)《梅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梅市规[2009]53号)

(七)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办法》、《梅州市城镇规划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梅州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规[2010]17号)

(八)《关于加强梅州市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的通知》(梅市规[2010]44号)

(九)《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有关问题的通知》(梅市规联[2011]1号)

(十)《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2011-7)》

(十一)《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高度、间距、面积误差处理的办法》

(十二)《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暂行办法》

(十三)《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十四)《关于调整个人自建住宅维修加固等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的通知》(梅市规[2012]58号)

(十五)《梅州市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

(十六)《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城市化建设,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省内外先进城市的做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梅县行政区域除外,下同)城市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遵守本制度,梅州市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执行。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管理。

(四))原我市出台的《关于统一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办法的通知》、《关于<关于统一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办法的通知>的补充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主要街道建筑高度、面宽规划管理的通知》、《关于提高梅州城区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标准的通知》、《关于梅州城区房地产项目规划核实违法超建的暂行规定》、《梅州市城乡规划局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通知)同时废止。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五)本制度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在2012年12月1日前我局收取的规划方案仍按照旧规定执行。试行暂定一年,由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梅州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制度

(一)用地规划管理篇

第一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及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建设项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的名称、文号;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情况;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的影响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衔接和协调情况;

6.建设项目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7.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和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

文件(应包含建设单位、申请原因、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

2.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国家规定实行投资核准管理的建设项目除外。

3.县属单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初审意见。

4.道路交通工程申请建设用地,应当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附图。

5.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评估项目选址是否合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评估报告》。

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

7.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反映拟选址范围的界线及拐点坐标、建筑的平面布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现场照片)。

8.1/500现状地形图,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并标明意向用地位置,附dwg电子文件

9.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经营执照》②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10.授权委托书原件: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时提交,应当明确代理权限及委托身份证明文件。

11.信用承诺书 (写明本单位(人)对本规划部门所告知的事项均已知悉并理解;本人附送的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本单位(人)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资料按顺序装订,且所有复印件均须查验原件,所有文件的复印件必须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八条办结期限:申办材料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公示或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公示或审议时间另计)。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综合发改、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意见,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后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条对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选址评审,经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技术审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工作日内。

第十二条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三条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

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章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附件,用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并规定公建配套设施和城市景观要求。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面积;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要求;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

(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设施等;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防护绿地和集中绿地的设置要求;

(八)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

1.设计要求。包括建筑风格、建筑色彩等要求;

2.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

3.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

4.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

5.对外交通要求。包括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

6.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

7.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划拨的,重新出让或划拨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第八条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十条尚未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论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对于历史原因未出具用地规划条件的用地,应在编制规划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

第十二条拟订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严格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三)符合《梅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四)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

(六)坚持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七)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

(八)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九)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提

出有关说明和论证材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规划条件变更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乡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兼容性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道路红线的调整;

(四)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绿地率的调整;

(五)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第十六条规划条件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的调整;

(二)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第十七条变更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应包含建设单位、申请原因、建设地点、项目建设要求、地块基本情况、办理基本要求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2.用地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图则(标识项目红线范围,附电子文件)1份和该图则的成果复印件1份;

3. 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单位编制的,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划设计方案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附电子文件);

4.1/500现状地形图,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并标明意向用地位置,附dwg电子文件;

5.全面反映该项目用地最新现状的照片;(须在上报前一周内拍摄,附电子文件);

6.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申请规划条件时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经营执照》②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8.授权委托书原件: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时提交,应当明确代理权限及委托身份证明文件;

9.信用承诺书 (写明本单位(人)对本规划部门所告知的事项均已知悉并理解;本人附送的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本单位(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资料按顺序装订,且所有复印件均须查验原件,所有文件的复印件必须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及论证报告。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规划条件变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论证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经论证和公示无异议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和公示(听证)无异议后,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在十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应包含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原因、建设地点、项目建设要求、地块基本情况、办理基本要求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2.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⑴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⑵调整前用地、规划和报建的批复文件、附图、附件(申请确认用地规划条件时提供)附件各一份;

4.已取得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附件复印件各一份;

5.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航空、通信等部门的,应当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6.提供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反映用地范围的界线及拐点坐标、建筑的平面布局、经济技术指标表)、现场照片;

7.1/500现状地形图,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并标明意向用地位置,附dwg电子文件;

8.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经营执照》②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9.授权委托书原件: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时提交,应当明确代理权限及委托身份证明文件;

10.信用承诺书 (写明本单位(人)对本规划部门所告知的事项均已知悉并理解;本人附送的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本单位(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资料按顺序装订,且所有复印件均须查验原件,所有文件的复印件必须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经审批同意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以上(含两种)用地性质并要求独立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

和规划指标;不要求独立用地的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单体建筑为两种以上(含两种)规划性质的,按照规定用地分类和可兼容范围,分别确定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地方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梅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办结期限:申办材料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公示或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公示或审议时间另计)。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查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核实。经查验、核实发现与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不得为其继续办理后续规划手续。

第二十六条违规调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对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和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的内容包括受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项目,提供规划条件,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批后管理。

第四条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和特殊与指定用途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梅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第六条居住用地、工业用地以及公共设施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除规定可以划拨方式用地取得建设用地的情形外,严禁零星用地出让和开发。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邻接土地已完

成建设或因市政公共设施等确实无法整合的除外):低层建筑1000平方米,多层、中高层建筑2000平方米,高层建筑3000平方米。积极推进成片开发,拟出让用地面积原则上应大于5000平方米,但周边道路完善、地块规则且无扩展空间的用地除外。

第七条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附件。附图附件包括:规划用地红线图、规划条件及其它文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初审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应包含建设单位、申请原因、建设地点、项目建设要求、地块基本情况、办理基本要求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2.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发展改革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4.建设单位项目总平面规划图(说明基本情况,反映建筑平面

布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附dwg电子文件;

5.1/500现状地形图,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并标明意向用地位置,附dwg电子文件;

6.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环保、消防、卫生防疫、水利、文物保护、航空、通信、地质(灾害)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7.原已征用的土地,需提供原土地红线资料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8.按国家规定须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或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即需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2)划拨方式供地的证明材料。

9.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经营执照》②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10.授权委托书原件: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时提交,应当明确代理权限及委托身份证明文件;

11.信用承诺书 (写明本单位(人)对本规划部门所告知的事项均已知悉并理解;本人附送的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本单位(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资料按顺序装订,且所有复印件均须查验原件,所有文件的复印件必须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地块的确定必

须与城市发展方向及城市布局相适应当。

凡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如合同没有附具规划条件,或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

地规划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应包含建设单位、申请原因、建设地点、项目建设要求、地块基本情况、办理基本要求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2.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发展改革等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3.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附件(复印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5.建设单位项目总平面规划图(说明基本情况,反映建筑平面布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附dwg电子文件;

6.1/500现状地形图,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并标明意向用地位置,附dwg电子文件;

7.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环保、消防、卫生防疫、水利、文物保护、航空、通信、地质(灾害)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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