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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的辩护词之欧阳光明创编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之欧阳光明创编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之欧阳光明创编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欧阳光明(2021.03.07)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

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黄某某2003年4月出狱,2004年11月再次被抓捕,在此期间,《起诉书》列明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仅为1次聚众斗殴(发生于2003年12月23日的聚众斗殴)。但此次聚众斗殴,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当时在小河地界刘红夫、陈志相、黄某某都在开设赌场,但刘红夫相对强势霸道,意图一人控制小河赌场生意,因此多次冲击黄某某、陈志相的赌场,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有自己寻仇的一面,也有被陈志相利用的一面。同时,所谓陈

志相将开档盈利的一部分用来购买斗殴器械、支付工资、食宿费、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发生此次斗殴后,黄某某逃匿避祸,直至2004年11月被抓和陈志相再无往来,更没受到陈志相关照和资助。但公诉人刻意忽略了这段时间内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在2004年11月因赌博罪(实际也是开设赌场)被抓,经审理也证明黄某某的赌博行为与陈志相、陈伟也不相干。所以指控黄某某初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

2、至于黄某某在2007年1月出狱后,陈志相、陈伟给予的钱款(具体数字已无法确定,32万?22万?还是17万?),公诉人也是搞了有罪推定,因为黄某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所以这个钱款就一定是组织补偿。但陈志相、陈伟、黄某某一致的供述是还款十万元,如果是“组织”补偿,何必归还。因此陈志相给予的钱款只能理解为借款。

3、黄某某2004年11月因涉嫌聚众斗殴/赌博犯罪被羁押后,并没有什么“组织”给予黄某某家庭资助。陈志相庭审中讲黄某某老婆曾在黄某某服刑期间向其借过几千元钱也未有证据证实。

4、从起诉书指控的情形看,陈志相真正开始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是自2005年5月开始,此时离黄某某与刘红夫斗殴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公诉人怎么还能解释为黄某某的行为为陈志相“开山立派做出了贡献”呢?如果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组织”,陈志相、陈伟还需要等黄某某、刘红夫都进监狱了,才合开赌场吗?

5、通过庭审,辩护人总体感觉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名不成立,至少在2010年前不成立。辩护人统计了一下,公诉人指控陈志相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时间跨度为2003年下半年到2012年10月份,时间跨度十年,但是发生在2010年之前的案件只有7起,分别是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5年5月至2007年陈志相开设赌场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8年时间7起案件,怎么看,也不像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犯罪,况且,陈志相对上述八起案件有3起(2003年12月的黄某某聚众斗殴案、2006年陈玉健砍人聚众斗殴案、2008年陈玉建陈叶飞赌博案)不承认与其有牵涉,有3起(2005年陈志相非法拘禁案、2007年陈志相造房子寻衅滋事案、2009年陈志相心怡浴室寻衅滋事案)不认为是犯罪。剩下一起开设赌场成立的话,就能因此确定陈志相在此期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法律依据。无论是人员、经费、分工、非法获利等相关事实,没有任何一方面的证据,证明“组织”已经产生,更别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了。可见,公诉人是先设定了陈志相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把零星的案子凑到一起来证明该罪名成立,属于是有罪推定。

因此,公诉人确认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在2003年下半年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法律事实。假定当时陈志相、陈伟、黄某某已经算是形成了“组织”,也够不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一年内三次以上作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标准,更谈不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

稳定、固定、有组织等等特征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都还不存在,黄某某如何去参加?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捕后,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条件,服刑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辩护人注意到,已经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刘红夫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段为“2010年底到2012年9月间”(见(2013)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第18页),黄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刘红夫等人高度相关、行为性质高度相似,故执法尺度理应一致,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另外,《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8页第14行:“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但对于黄某某带领的马强···等人,公诉人并未证明与组织有关联,且被追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责任,而是(另案处理)一笔带过,说明“由被告人黄某某带领马强···等人,负责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

综上,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组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二、关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一、开设赌场罪

对于《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开设赌场,辩护人不持异议。但非法获利的金额未能查明。因此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认黄某某的非法所得。

第二、聚众斗殴罪

《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黄某某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黄某某有“指使”聚众斗殴的行为,该指控不能成立。

当晚黄某某不在现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当晚是刘红夫带人强行控制赌场,事情发生具有突然性,后到现场的房杰等人出于保护赌场的动机(履行职责)与刘红夫一方发生冲突。但辩护人认为,房杰的行为与黄某某无关。理由是:

1、房杰的开枪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因为房杰在庭审中自称在赌场里当时是黄某某手下的,只有他自己一人,但他车上带了土枪。房杰拿枪出来枪击刘红夫也是与彭艳华商量后决定的。在室内基本也是房杰一人动枪,他人观望。房杰枪击行为,主要是为了威慑刘红夫等人,达到护档的目的。事实上房杰实现了其目的。

2、房杰在供述中提到: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第一次未接,第二次回答不方便(这说明黄某某实际不知道赌档里的情况),后来黄某某给他发了短信,是让去搞的意思。但是,房杰提到的短信未被查实(查实短信记录对侦查机关来说并不十分困难),房杰对于短信内容的陈述也出现反复。

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房杰的供述不稳定,是单方供述,并无书证印证,可信度不高;其次,事发后,房杰出于逃避责任的想法,将开枪的责任推给黄某某的想法也是存在的;再次,退一万步讲,假如黄某某发短信的内容是“办”,黄某某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现场情况,如何去“办”全靠房杰等人现场发挥。而所谓聚众斗殴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就公诉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组织、策划或指挥”了房杰的枪击行为。

3、至于房杰事后打电话给黄某某,报告发生的情况及与黄某某的对话,以及公诉人提供的监狱录音证据(对话的时间、地点、人物没有被证明),也不能证明黄某某指使房杰开枪。充其量是要房杰隐瞒黄某某与陆军合开赌档的事实。

三、黄某某有立功行为

黄某某在2009年10月22日因其他犯罪被羁押期间,检举陈志相、陈伟等开设赌档以及商议与刘红夫一伙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还和陈玉健一起向国家机关检举了陈志相开设赌档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志相、陈伟等犯罪已经查证属实,黄某某应属重大立功。

综上所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费章福律师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

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只有共同犯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非死刑案件,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排除各被告人串供以及案情泄露的可能;

(二)供述系合法取得;

(三)庭审中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法律、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人供述的证明力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 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 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所列人员除被告人刘子豪止于聚众斗殴一罪外,其他或犯数罪(涉及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或犯相较聚众斗殴更为恶劣的一罪(如强奸罪)。 被告人刘子豪作案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好胜、冲动、叛逆是这一时期较为普遍的行为特征。加上被告人刘子豪父亲忙于运输盈利养家,母亲疏于管教,导致青春期好胜、冲动、叛逆的行为特征不断放大,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特征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观上对社会公序无较深的认识,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题要 说明自己的身份,陈述事实,原因,和想法。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事是判的不合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说起刑事辩护,相信很多人都知道离不开律师的辩护,而律师往往是通过辩护词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接下来,小编带来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最新刑事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 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2、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三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员: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陕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被告人刘某和其监护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陕县人民检察院陕检刑诉 [2005]176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刘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了自首。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首先,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的欲望,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既没有窃取更多财务的想法,更没有暴力抢劫的念头;其次,我省盗窃罪的追诉限额为800元,而被告人所窃取的三个氧气瓶经价格评估价值仅为1050元,从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相对较小;再次,被告人仅从这次盗窃中分得200元,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刘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刘某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经常逗留于网吧,包括这次盗窃的赃物所卖来的钱也是用于上网。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关于涉黑涉恶线索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涉黑涉恶线索管理实施办法 按照中央、省的部署,为进一步规范线索管理,加快线索办理进度,提高线索办理效率,根据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涉黑涉恶线索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涉黑涉恶线索,是指反映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或涉黑涉恶腐败、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的线索。 第二条线索管理实行全数交办、全面高质量核查、专人专账管理、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线索管理按照“交得准、办得实、报得快”的要求,设置线索移交、核查、办结、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第四条线索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露举报信息。 第二章线索移交 第五条线索移交是指市扫黑除恶办将上级督办、交办、转办线索,市级排查或群众举报线索,各有关部门转办或提请办理线索,通过书面督办、转办的形式,交由承接单位办理。 第六条承接单位是指接收市扫黑除恶办移交线索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核查、办理市扫黑除恶办移交线索的单位。 第七条市扫黑除恶办对涉黑涉恶线索按重点督办、督办、转办3 - 1 -

类交承接单位办理。对重复举报件(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内容实质相同)、无效件(无具体内容、没有可核查价值或无法核查的线索)作暂存处理。 第八条重点督办线索为指向明晰、内容具体、涉及面广、涉及时间长、涉及人多(不同群众反映同一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涉黑涉恶线索;督办线索为指向比较明晰、内容比较具体、涉及面比较广、涉及时间比较长、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涉黑涉恶线索;转办线索主要为群众反映的诉求属于非涉黑涉恶的普通信访事项或涉黑涉恶指向不明晰的线索。 第九条重点督办、督办类线索涉及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交市公安局或县(市、区)扫黑除恶办办理;涉及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腐败、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市纪委监委或县(市、区)扫黑除恶办办理。转办类线索,移交市信访局、市直有关职能部门或县(市、区)扫黑除恶办办理。 第十条市直单位线索经梳理研判后分别移交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等市扫黑除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市扫黑除恶办,移交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的应将移交清单报市扫黑除恶办备案。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线索核查中发现涉黑涉恶腐败或充当“保护伞”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线索核查中发现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与腐败问题交织的问题线索,及时将涉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在线索核查办理中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涉黑 - 2 -

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陈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受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庭前阅案,会见被告人陈某,又经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明,经本辩护人认真细致分析,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下列辩护意见,敬请能得到公诉人认同和法庭的充分考虑为谢。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同时代表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向受害人亲属表示极大歉意。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从法律赋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护职责和权利义务出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本案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意较小。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亢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

行为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激情犯罪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或自己的认识错误而受到了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伤害或杀死被害人。 激情犯罪从心里产生犯罪意图到行为实施完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二是不良情绪长期郁积,在偶然事件的引发下,将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在瞬间爆发出来,从而导致激情犯罪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要件和特征,被告人是因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杀害他人的激情。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不存在杀死被害人的预谋;如被告人案发当天起床时时,发现自己睡的半边炕上有水,后而引发争吵,事先并没有预谋要杀害被害的意图和目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受到被害人的扭打,即被害人与被告人扭打过程中,受害人拿起菜刀并激将被告人,引起被告人的情绪激动和愤怒,精神处于亢奋状况下,才对被害人进行了用菜刀进行杀害的行为。 本案系因被告人怀疑其妻与岳父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的案件,被告人诚然具有重大罪过,但被害人对家庭乃至与自己丈夫沟通上也存在非常明显的过错。

乡镇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犯罪整治实施方案

乡镇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犯罪整治实施方案 根据省市安排部署,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决定,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开展专项整治,结合镇级工作职责,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市县工作要求,紧紧围绕实现深挖整治目标,依法严厉打击侵蚀信息网络秩序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铲除黑恶势力利益链条,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信息网络延伸。通过专项整治,使信息网络空间更加清朗干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组织犯罪极大下降并努力根除,建立健全预防惩治涉信息网络黑恶违法犯罪长效治理机制,坚决维护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社会秩序。 二、职责任务 X、对专项斗争以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大起底”、“回头看”。对专项斗争以来的相关案件进行全面倒查梳理,对相关涉案人员与涉黑涉恶人员进行全面串并比对,进一步深挖隐藏背后的黑恶势力。 X、对专项斗争以来接获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警情进行“大起底”“回头看”。组织对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接报的涉信息网络黑恶违法犯罪警情、线索进行全面梳理,对查办案件情况进行汇总分析,重点对查否的涉信息

网络黑恶警情疑点线索进行“大起底”“回头看”。 X、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打击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威胁他人,强迫交易,索取公私财物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黑恶势力;同步打击利用网络实施“套路贷”、高利放贷、非法讨债,暴力传销和黄赌毒的黑恶势力。 X、深入治理网络乱象。健全完善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害信息的举报处置机制,压实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以及对投诉的处置责任;加强信息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监督体系建设,探索构建一体化受理处置机制;持续开展打击网络新闻敲诈和假新闻行动,加强对属地网络技术服务商、广告服务商和数据支撑服务商的监管,集中曝光、关停一批违规网站。 X、深入宣传发动群众。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宣传发动,充分展现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沙黑涉恶等有组织违法犯罪的决心和成效,广泛动员各界群众积极举报犯罪线索,为集中整治工作深入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X、建立长效治理机制。积极参与全国统一的“打财断血”查控平台和机制建设,加强网络黑灰产业链整治,严打网络犯罪上下游,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有效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X年X月X日前):组织摸排核查。对各类涉

关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几点看法

关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几点看法 [内容提要];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涉黑组织犯罪的法定形式,界定涉黑组织犯罪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对有关涉黑案件的打击圈的大小问题,在当前打黑除霸专项斗争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于模糊状态,而且学界对组织犯罪的观点又众说不一,尚无统一定义,所以也就形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混乱局面,因此,我们的立场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必须要打击,但对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涉黑案件,不能适用刑法294条的规定。 涉黑组织犯罪的种类只有两种,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组织犯罪,界定有组织犯罪应当揭示其本质特征,无论是刑法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刑法上没有规定的黑社会组织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即犯罪的有组织性,只有符合这一特征,才能认定为组织犯罪。 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的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事标准,就是为了区别一般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和组织犯罪的不同。 从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对涉黑案件也不是抛开规格,盲目打击的。 根据刑法第294条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的具体应用了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即:组织结构,经济势力,非法保

护和行为方式。 在罪刑法定时代,只有扎扎实实完善立法上下功夫,才能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有理有节的打击有关犯罪,所以从长远利益来看,完善刑法的有关条款,完善打击组织犯罪的程序立法,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刻不容缓。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 面对当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态势,我们需要认真反思与定位。即在打“黑”过程中,要反对两种倾向,既不能无视社会现实,刻意掩盖和缩小已经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量和程度,形成打击不力,又不能混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片面夸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数量和程度,在当前尤其要反对后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宜圈得太大以防止运动式司法活动对刑事法治的冲击,以下我从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个人看法: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涉黑组织犯罪的法定形式 界定涉黑组织犯罪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对有关涉黑案件的打击圈的大小问题,在当前打黑除霸专项斗争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于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于模糊状态,而且学界对组织犯罪的观点又众说不一,尚无统一定义,所以也就形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混乱局面,够条件不够条件的,只要沾上“黑”,就构成组织犯罪,这种对有组织犯罪的随意扩大打击,从近距离看,效果是好的,而从法治的长远眼光来看,则是留有后遗症的,它不仅可以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蔑视,还可以造成司法人员对法律的不忠诚,从深层次它甚至完全

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

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 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最初实施盗窃前,只是知道出去“转转”,并没有和孙XX、王XX事先预谋好,而是在到达现场后被诱导情况下,临时起的犯意,所以其危害性和事先经过精心预谋的犯罪是有区别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辨认是非的能力尚有欠缺,具有可挽救感化的条件,请求法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 二、被告人在三次盗窃中系被王XX带领下实施的,且第三次盗窃中只是起到望风的作用。而在实施完成三次盗窃行为后,都是将赃物交给了孙XX,被告人并没有分到赃物赃款,自己只是和王XX拿了XX元生活费,从以上等细节中也可以看出三人主次作用的分工,被告人受XX系孙XX、王XX指挥的,被告人所起到的作用是相对次要的,请求法庭根据以上细节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发生前被告人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被告人的本质并不坏,此次系一时糊涂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程度明显较浅。 四、被告人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主动对三次盗窃供认不讳,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XX交代诚恳,认罪态度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XX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年1月12日

抢劫案辩护词

xx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的辩护人,并征得了在押被告人xx的同意,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复制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查访并会见了在押被告人xx,同时我对 xx人民检察院的本案起诉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参加本案的法庭调查和聆听了国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为协助法庭正确判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x元,数额较大,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xx 刑事责任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其证明结果是排他性的。这不仅要求每个证据查证属实,而且要求证据必须又有一定数量,孤证不能定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并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地证明链。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xx峰伙同xxx、xx以被害人x某欺负xx为由,将x某从本市机电学院男生宿舍207房间,强行带至本市秀艳旅店内威胁、殴打,抢走中信2T88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并索要人民币钱财。当晚20时在本市体育场北侧取钱时被抓时,被害人孟某从被告人xxx手中将手机要回。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x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本案第一时间形成的所有证据材料都非常一致证明本案事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未成年人抢劫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XX法院指定,XX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经过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被告人及其家属,我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XXX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看出,XX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尚不满足十八周岁,且XX区人民检察院在X[2014]X号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系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和《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XXX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被告人XXX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二、被告人XXX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XXX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2、深究被告人XXX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其自身的主观因素外,社会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XXX 自幼经历父母离婚,父亲再婚,在全国普遍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下,XXX却只读到小学毕业即自动辍学,在外到处打工、在社会上飘荡。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让他失去了学习法律的机会,维持生活的艰辛和极低的文化程度,更让他无法在社会上接受法制教育。家庭和社会的原因使其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其懵懂无知,缺乏辨别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XXX在犯罪

抢劫罪辩护词

辩护词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父亲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涉嫌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要说的是:本案的被告王***一贯遵纪守法,父母多病、孩子还小,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席上。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参加旁听的家长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家庭的未来感到担忧。被告人王***在这起案件中,是因为出于“朋友义气”才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案情,查明事实,对王***予以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涉嫌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做罪轻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抢劫罪 一、抢劫被害人手表是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被告人王***不应对手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其他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人对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同案共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出于朋友义气,帮同案犯范**抱不平且在其他同案犯提议下,才萌生抢劫被害人用于赌博的资金。其主观上只是想抢桌面上的现金,而除现在外的项链、戒指、手表都是实行犯临时起意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王***的犯罪故意。而是在抢劫后,才知道其他实行犯在抢劫过程中没有顺手抢了被害人的项链、戒指,但直到被捕后被告人王***才知道有人在在抢劫过程中抢了被害人的手表。可见被告人至始至终都不知道有手表的存在,更未参与分赃,该实行犯的行为远远超出了被告人王***的犯罪故意。 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 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 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 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 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

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 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 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 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 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 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4、从犯罪构成上看,凌伟超不具有组织领导拍卖会控场者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因此不构成该罪。 具体如下: 一、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凌志是凌伟超弟,开办过佛山市信冠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伟超对拍卖业后也颇有研究,所以尽管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有些时候,凌伟超还是协助凌志查看评估物,提供参考价,协助其弟从事拍卖活动。 起诉书认定是凌志、凌国滨是凌伟超手下的黑帮人员,仅仅是凭涉案人员的一些模糊猜想和推测而已,是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所以起诉书将凌志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凌伟超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相反,如下证据可以否定控方以上观点: 1、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凌志是佛山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信冠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伟超仅仅是在名片上印信冠的总经理而已。

涉黑犯罪辩护之无罪辩护

涉黑犯罪辩护之无罪辩护 一、论证涉案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涉案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讨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要前提。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院会议纪要对四个特征的阐明已相对明确,当前的司法裁判文书也将此列为最为主要的论证部分,个案中辩护人也在这一辩点上大展笔墨。纵观审判过程,控辩审三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论证方向是明确的,但问题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框定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是否诠释到位,辩护人又能否通过“四个特征”这一关卡实现有效辩护。 (一)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辩点1) 根据相关判决书,当前部分法院在认定组织特征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人员构成,即纵观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列示组织的领导、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判决书在论证组织特征时也仅是列出成员名单,但欠缺该特征的说理。采用这一写法,不排除该等法院在裁判时早已假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并以“填充”的方法将领导、组织者以及参加者一一代入,无法对组织特征作客观评价。 辩护人在对组织特征进行论述时,应结合当前的司法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分析,以影响司法裁判。《刑法》就“组织特征”表述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

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X年纪要》),认定组织特征有三个必备要件:第一,有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或突出的犯罪活动;第二,具有一定规模和人数,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第三,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和分工比较明确。而参考要件是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2009年纪要》称之为“重要参考依据”)。结合以上法律、会议纪要、案例等归纳否定组织特征的方法如下: 1.证明涉案组织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时间点论证“组织的存续时间”:(1)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2)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或标志性事件发生时间;(3)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如果不存在这些仪式、活动、事件,则根本不可能构成组

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父亲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的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就本案的量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其实被告人张**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张**本来在宿迁读书,是被告人李**怂恿他到徐州来抢劫的,不然不会发生今天这样的悲剧。衡量被告人张**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同案犯李**来说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1 、起意抢劫的不是被告人张**. 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2012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来去抢钱的?”李**答:“一开始时我开玩笑说去抢钱,后来就玩真的了。” 被告人张**在2012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大约在一个月左右,我在宿迁的时候,李**给我打来电话问我现在怎么样,我说不好,李**就讲他早就想抢劫了,就叫我来徐州与他一起抢劫,弄点钱花花。” 2 、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张**提供的,犯罪用的刀具和口罩等都是被告人李**花钱购买提供的。犯罪所用的电动车也是被告人李**提供的。 被告人李**在2012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刀是什么时候从哪里买的?”被告人李**答:“……我们俩人一起到易初爱莲超市到矿大这边路上的小摊位上买的,是我付的钱,两把刀一共40元钱。” 3 、抢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李**保管,再由两人花费。抢劫所得手机也是由被告人李**保管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没有认定为从犯,衡量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同案李**的作用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四次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

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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