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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律师】本办法所称的实习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实习管理与监督】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市律协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实习律师实习的各项工作。

管委会设考核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实习律师的考核管理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管委会执行主任负责组建并领导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三至五名管委会委员组成,任期直至下一届考核管理办公室成立为止。

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接受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市律协开展实习律师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四条【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律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律师实习:

(一)设立满三年;

(二)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参加当年度年审注册并获通过且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律师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律师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八)未受停业整顿以上的行政处罚。

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管委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第六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担任实习指导律师:(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

(二)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愿意担任指导老师,富有责任心;

(四)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律师;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管委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章实习申请

第七条【接收实习申请】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应向管委会申请,由管委会负责审核。

第八条【实习申请】申请实习律师实习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管委会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实习。

第九条【实习协议】接收申请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申请实习的实习律师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律师姓名;

(二)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实习律师和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律师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习协议自管委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管委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实习律师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实习协议一份;

(四)拟申请实习律师居民身份证(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非本市户籍的拟实习律师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申请实习的,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一份。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

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一份;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已参加工作的辞职证明一份。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一份。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实习律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一份;

(七)拟申请实习律师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八)拟申请实习律师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律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一份。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管委会审核。

第四章实习审核

第十一条【实习申请审核】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拟实习律师实习申请登记材料或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律师或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申请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实习证或确认资格;不符合条件的,管委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管委会决定暂停或取消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的审核期限,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拟实习律师或者拟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管委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或者省律协申请复核。

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的,由考核管理办公室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管委会自收到省律协同意受理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协。

第十三条【实习律师公示】管委会自完成实习律师实习申请审核登记之日起十日个工作日内,将实习律师名单报请省律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十四条【实习证发放】管委会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实习证经市律协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实习证申请材料的审核】管委会受理实习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实习证;

(二)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该补齐的内容;

(三)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不予颁发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不予颁发实习证的情形】拟申请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不予颁发实习证,已经颁发的,由管委会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在合伙、合作所申请实习的;

(六)有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实习证的换补】实习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管委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作废。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证持有人应在市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管委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律师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管委会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

第十八条【实习证的收回】实习期满后,实习律师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委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管委会。

第六章实习律师的权利和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实习律师的权利】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根据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被辞退;

(七)按照实习协议约定的情形提出转所;

(八)不服管委会做出与实习相关的决定,有权申请复核;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实习律师的禁止行为】实习期间,实习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六)以律师名义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一)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五)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六)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七章实习管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实习律师的管理】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管理。

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应当建立实习律师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律师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律师填写《实习律师实习工作日志表》,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实习指导律师的变更】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律师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该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或事假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无法指导实习律师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七)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律师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管委会提出变更申

请。管委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律师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三条【实习律师事务所的调转】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律师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出现实习协议约定可调转实习的情形的;

(六)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出现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律师应停止实习活动。出现上述条款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律师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实习律师的调转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实习律师申请调转实习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律师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能明确说明转出的原因和拟转入律师事务所以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管委会自收到调转实习申请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调转,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实习暂停】实习律师因个人原因申请实习暂停的,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于7日内报管委会审核登记。管委会自收到实习申请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暂停。

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二十五条【实习关系的解除】实习律师出现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

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实习协议。

第八章实习内容

第二十六条【实习培训、训练】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时间、内容】集中培训由管委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管委会负责制定。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培训教材】管委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或者选定培训教材。

第二十九条【培训合作】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培训授课教师】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以我市的优秀执业律师为主,管委会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并结合我市实际,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市律协管理人员;外省市优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管委会结合本市实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三十一条【培训考核】实习律师集中培训结束后,由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对实习律师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

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实习律师经考核合格的,市律协发给《实习律师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二条【实务训练】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律师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习律师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律师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指导监督】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指导工作。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律师实习期间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前述处罚或处分公布后7日内变更指导律师,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实习指导律师职责】实习指导律师负有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律师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政治思想教育;

(二)安排实习律师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律师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律师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律师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律师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三十五条【指导律师指导人数】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律师不得超过二名。

第九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实习期限】实习律师的实习期限为一年,实习期自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实习律师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了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调转或暂停实习外,其他任何擅自调转或暂停实习的,实习时间均应重新计算。

第三十七条【实习检查、抽查】实习期间,管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律师档案。

第三十八条【实习评语】实习期满,实习律师应撰写的实习总结报告,并填写《实习律师申请实习考核登记表》,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思想道德主要是指:实习律师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

业务能力是指:实习律师是否完成了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业务工作量,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分别完成了多少工作量等。

工作态度是指: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是否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有无被投诉等。

第三十九条【实习考核申请】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后三个月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管委会提交下列考核申请材料:

(一)《实习律师申请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实习律师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实习证。

第四十条【考核内容】管委会自收到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实习律师的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期限;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是否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四)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律师须完成的各项实习任务。

(五)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及品行表现。

第四十一条【考核意见】实习律师经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的,应在《实习律师申请实习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

第四十二条【实习期的延长】实习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延长该实习律师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

第四十三条【考核结果的公示】管委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考核结果公示,以接受社会监督。考核结果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间未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考核结果发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考核结果的撤销】考核结果公示期内,管委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对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考核复核申请】实习律师对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或省律协申请复核。

实习律师出现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考核不及格:

(一)实习总结报告系由他人代写的;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律师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不合格意见的;

(三)律师事务所不同意实习律师提出考核申请的;

(四)未提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律师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的;

(五)未上交实习证原件的;

(六)未能通过面试考核的。

第四十六条【考核复核决定期限】实习律师向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的,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省律协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协。

第四十七条【逾期申请律师执业的重新实习】实习律师经考核合格的,应当在收到管委会退回的《实习律师申请实习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律师执业证。

实习律师超过三年未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应当重新实习。

第十章实习违纪责任

第四十八条【实习无效】实习律师非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管委会报告,由管委会收缴其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九条【实习违规处分】实习律师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情节轻微

的,管委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管委会给予责令其停止实习,并收回实习证。

实习律师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五十条【实习终止】实习律师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其实习应自动终止。

第五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违规处分】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存在侵犯实习律师权利、不履行对实习律师的管理责任、鼓励或默许实习律师违反相关实习规定情形的,由管委可将违纪情况移送市律协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虚假实习处分】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为实习律师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管委会依照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律协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

实习律师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管委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管委会考核管理办公室应当撤销对实习律师签署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第五十三条【违纪处分备案】实习律师、接收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纪律处分的,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十一章实习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实习档案】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档案管理制度。管委会完成对实习律师的实习申请审核登记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实习律师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第五十五条【实习审批备案】管委会应当将实习律师申请实习的审批工作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协备案。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外地实习律师申请执业】在本市以外地区完成实习而拟进入本市申

请律师执业的,须经实习所在地省级律协书面确认。

第五十七条【港澳居民实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而拟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律协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生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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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完整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大全【完整版】 2018年1月更新

目录 一、综合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2.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3.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4.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5.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6.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制度 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 9.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业务)岗位责任 10.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岗位责任 11.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规定 12.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制度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⑴总则 ⑵接待、咨询、代书 ⑶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⑷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⑸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操作规程

⑹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⑺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3.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 4.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5.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6.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7.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9.客户投诉及客户意见反馈处理制度 10.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三、行政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 2.律师事务所员工招聘、录用、辞退管理制度 3.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规定 4.律师事务所办公秩序及安全管理制度 5.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 6.律师事务所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7.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8.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岗位职责 9.律师事务所会计岗位职责 10.律师事务所出纳岗位职责

山西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0日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深圳律协2012年实习律师培训结业考试题目及答案.

2012年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 考试试卷答案 姓名单位学员编号 一、单项选择(请将正确答案的英文字母填在横线上。每小题1分,共计15分)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指哪种理念教育?(答案:A) A法治 B人治 3德治) 4法治与德治 2.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为(答案C) A.律师费 B.社会声誉 C.特定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D.社会公平和正义 3、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时,同一诉讼案件,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二审律师费应按一审标准的百分之?(答案A) A 50 B 60 C 70 D 80 4、刑辩律师是(答案C) A裁判者 B代表正义 C被告人权益的维护者 D为了谋生而出卖正义的人 5、律师参与法律尽职调查其主要目的在于揭示调查对象的(答案 D )。 A、主营业务 B、净资产 C、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D、法律风险 6、房地产抵押合同自起自签订之日起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答案:A) 1 A、30 B、20 C、15 D、60 7、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 (答案D ) 。 A:不视为侵权; B:可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 C:停止侵权,适当赔偿; D:不承担赔偿责任。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答案B) A、3 B、6 C、9 D、12 9、下列哪一项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答案C A、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B、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C、从犯 D、教唆未遂的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 1.律师执业六禁止 一、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接案收费。 二、禁止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 三、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四、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禁止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 2.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3.执业公示制度 为增强律师事务所工作透明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

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保障公正执业、文明执业,促进依法执业,根据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公示制"是指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律师依法执业活动过程的制度。 二、公示内容: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六禁止、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执业律师的照片、执业证号、和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公示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形式规范、客观,让当事人一目了然。公示内容有变化时,及时予以变更。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4.投诉查处制度 接待投诉范围 (一)代理工作不尽职 1、由于律师的原因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完成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事项; 2、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的; 3、律师在代理诉讼工作中,未经委托人的同意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 4、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的; 5、律师在代理工作中其他不尽职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其他本所律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投诉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和发展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和《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决策、规执法、格监督,有效防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税务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人民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实际适当调整第(四)(五)项条件,其中第(四)项工作经历最低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附件 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2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浙司〔2012〕174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 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务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为提高执业律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执业水平,保证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接下来为你带来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xx案件;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10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 月27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0年4月1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顺利开展深圳市律师(下称“律协”)协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各专业领域中的作用,依据《律师法》、《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协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研究、探索及拓展需求,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的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三条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会员进行学习和交流,指导律师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律协理事会委托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专门委员会(下称“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律协秘书处业务部负责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律协成立的专业委员会,应报上级律协备案。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六条设立专业委员会旨在发动会员积极参与研究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或疑难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增强深圳律师的整体实力,同时,要积极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推进律师业务创新,推动深圳律师行业的整体优化。 第七条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开展业务理论研讨工作,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 (二)开展业务工作调研,组织经验交流活动,拓展律师业务范围;

(三)就国家和地方的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五)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六)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放,编辑出版专业文集; (七)在律协的指导与监督下,与境外和港澳台律师开展交流与合作,并就出国人员考察、培训事项向律协提供推荐意见; (八)就疑难案件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 (九)就律师表彰、惩戒、专业资格考核、专业职称评定等事项向律协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十)完成律协及上级律协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八条专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报名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报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审核后,由专业委员会创立大会或专业委员会大会选举产生。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名,不多于30名。如因业务领域需要,使得部分委员会委员人数少于10名或多于30名时,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报经理事会批准。 较大的专业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可以下设专业小组。 第九条新设立专业委员会,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提出,有超过10名以上的会员报名参加的,经律协理事会批准,可以设立。 新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及主任侯选人,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决定。新设专业委员会若属于新型或新兴律师业务领域的,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资格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资格条件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根据新设专业委员会的具体情况提出方案,由律协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担任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作为执业律师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2020年整理).pdf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4年10月8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1)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1)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4)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4)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5)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6) 第七节管理人清算档案 (7) 第二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8) 第一节一般规定 (8)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9)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1)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12) 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 (15) 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 (16) 第三章附则 (1)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指导标准宗旨】为指导深圳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

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三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第四条【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文档

2020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 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 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 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

河南公职律师规定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 继续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司法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我省自2003年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先后在15个省直单位和17个省辖市属行政执法单位发展公职律师200余人。这些公职律师认真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为本单位依法行政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处理了大量具体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进一步探索完善公职律师工作,根据司法部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司法厅决定继续执行《河南省司法厅公职律师试点办法(试行)》(豫司文[2003]35号),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范围 省直属和省辖市属行政单位法制部门或相关部门的公务员,符合条件,经本单位批准,可以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从事公职律师工作。 二、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所在单位申请设立公职律师的文件; 2、《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3、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A4纸)二份; 5、申请人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A4纸)二份; 6、蓝底小二寸照片3张(用于申请表和执业证)。 《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可从《河南律师网》下载中心下载,以上3、 4、5、6需粘贴到《河南省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内。 三、注意事项

1、已申领了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按司法部规定统一换发新版执业证。换证需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证明、原执业证及小二寸蓝底照片1张。 2、2010年度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办及换发工作集中在6月至7月上旬进行。不再继续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请将执业证交回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3、新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人员自行联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期不少于三个月。实习结束,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出具实习鉴定。 4、根据行政单位实际情况,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人员参加本单位业务培训,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统一的岗前培训。 联系人:王芳电话:65900672

深圳市律师协会代表提案办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代表提案办法 (2013年3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 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证律师代表提案的质量,及时、准确、规范地处理提案工作,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并结合深圳市律师协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办法提出的对深圳市律师各方面工作的提议。 第三条提案的提出: (一)律师代表提出的提案,要实事求是,事实清楚,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二) 10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可以提出提案,不足上述人数的不能列为提案。 (三)提案内容应当围绕我市的法制建设、律师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律师执业素养的提高、律师业务和管理工作、深圳市律师业的建设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提案审查委员会为常设性机构,是律师代表提案交办部门,负责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及闭会期间提案受理,提出拟办意见,督促承办部门办理提案,起草提案受理、办理情况报告并向代表大会汇报。

第五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律师代表提出的提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超过截止时间的不列为本次代表大会的提案。 需交付大会表决的提案,应由提案审查委员会将提案提交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统一接收并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 不同意立案办理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即时说明理由并回复代表;同意立案办理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于10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承办部门对独办提案,直接答复提案者;对分办提案,应分别直接答复提案者。 承办部门接到提案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10日内,向交办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部门。 第七条承办部门应当在接到提案后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案人。答复意见应由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办理工作结束后,答复意见须同时抄送交办部门、监事会和协会秘书处,由协会秘书处立案归档。 第八条提案的立案原则需符合以下条件:

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 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 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 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 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 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琼府办[2015]23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09 【实施日期】2015.1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5〕23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9日 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的设立,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或者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的通知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5.03.20 【实施日期】2015.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请以下有关律师所证照管理员或律师本人携带有效证件或律师所证明到市律协会员部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 一、新批律师执业证名单(2015年3月新批证均需缴纳个人会费500元,3月新批证执业保险费50.1元,3月合计550.1元): 领取新批执业证律师请提交以下材料: 1、通过深圳律师网登陆(用户名为律师执业证号,密码为身份证号后六位,最后一位为字母时,请输入小写字母。注:执业证号可通过广东省司法厅网站查询)填写完整个人信息并打印律师信息表(律师信息表需律师本人签名、加盖律师所公章); 2、提交如下相关信息证明材料复印件(材料由律师所经办人员核对原件,并签署“复

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签名并加盖律师所公章)如: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港澳台籍律师需同时提交回乡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学历、学位验证书); (4)英语等级考试证书复印件; (5)如在粤执业前有执业经历的还需提供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6)如是广东省内跨市转所至深圳执业律师,还需原执业地律协出具是否缴纳2014年度会费、是否参加广东省全省统保(是否已缴纳统保费用)、上年度考核结果、有无受行业处分的证明文件;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疾病身故险投保声明》(详见下方“附件下载”,请按照《声明》要求填写并加盖律师所公章)。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1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汇编 1.律师执业六禁止 一、禁止一切形式的私自接案收费。 二、禁止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 三、禁止律师事务所聘用非律师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四、禁止向司法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禁止提供虚假证据或引诱、威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禁止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 2.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3.执业公示制度 为增强律师事务所工作透明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保障公正执业、文明执业,促进依法执业,根据行业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公示制"是指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律师依法执业活动过程的制度。

二、公示内容: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六禁止、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执业律师的照片、执业证号、和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公示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形式规范、客观,让当事人一目了然。公示内容有变化时,及时予以变更。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4.投诉查处制度 接待投诉范围 (一)代理工作不尽职 1、由于律师的原因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完成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事项; 2、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工作失误的; 3、律师在代理诉讼工作中,未经委托人的同意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 4、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当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取证的; 5、律师在代理工作中其他不尽职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行为 (三)其他本所律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投诉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投诉人为公民个人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书及内容如下: (1)投诉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被投诉的律师姓名; (2)投诉请求; (3)投诉事实与理由。 2、投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如何申请公职律师

如何申请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33号) 《司法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16〕10号) 二、申报条件 1.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 2.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3.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4.品行良好。 三、办理流程 1.申请人向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为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人大机关的直接向省司法厅申请; 2.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省司法厅; 3.省司法厅审批。 四、申报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申请书; 2.《公职律师工作证登记表》3份;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5.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承诺书(本人签字); 6.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 证明; 7.所在单位出具申请人为公务员身份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 师的证明; 8.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原执业机构主管部门出具执业纪律证明; 9.具有执业律师经历或从事法律事务工作1年以上经历证明; 10.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证明; 11.蓝底2寸彩色照片1张。

2018年深圳律师收费标准

2018年深圳律师收费标准 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200-3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3000-2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 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四、上述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 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五、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 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计时收费 200-3000元/小时。 三、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四、上述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 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五、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行政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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