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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管理办法

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管理办法
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管理办法

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与协调,促进有关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并完善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体系,组织研究、制定与修订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测绘标准化工作及基础性、通用性地理信息标准制修订是基础测绘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计划,保证经费投入。

第四条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应认真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纳入测绘科技成果奖励范围。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家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维护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体系;

(三)组织拟定测绘与地理信息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测绘行业标准;

(五)负责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工作;归口负责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标准化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地方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定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四)组织宣传、实施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地理信息领域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国家测绘局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地理信息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秘书处设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其职责为:

(一)组织建立和维护地理信息标准体系,提出地理信息国家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二)协助组织地理信息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地理信息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结论意见;负责相关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

(四)组织地理信息国家标准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承担已颁布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

(五)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地理信息技术委员会(ISO/TC211)对口的技术业务工作,提出对相关国际标准提案和文件的意见,积极推荐我国地理信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六)组织国内外地理信息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纳国际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作为国家测绘局在测绘标准化方面的决策咨询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结合国内外测绘标准化发展动态和我国测绘标准化需求,向国家测绘局提出有关测绘标准化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审查测绘标准体系、标准化规划和项目计划;提出测绘标准研究和立项建议。

(三)负责测绘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并协助和指导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宣贯和培训工作,对标准提出咨询意见。

(四)办理国家测绘局交办的测绘标准化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是测绘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其职责为:

(一)开展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基础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标准的制定、修订。

(二)承担国家测绘局下达的标准草案的立项审查、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工作。

(三)负责国内外测绘标准化动态和发展趋势跟踪、分析、研究工作,开展国内外地理信息标准化学术交流,跟踪、分析和研究工作。

(四)负责测绘与相关地理信息标准化咨询信息及咨询服务工作。

(五)承担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第三章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

第十一条测绘与地理信息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测绘与地理信息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事物应当制定强制性测绘标准或强制性条款。其他属于推荐性标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人身及财产安全;

(二)建立与维护测绘系统与基准;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测绘与更新;

(四)重要基础地理信息平台建设;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内容及其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测绘与地理信息行业标准不得与测绘与地理信息国家标准相违背。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标准不得与测绘与地理信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四条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事物,应制定测绘国家标准:

(一)测绘与地理信息术语、分类、模式、代号、代码、符号、图式、图例等;

(二)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的定义和技术参数,各等级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重力系统的实现、更新和维护的仪器、方法、过程及其技术指标、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等事物;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测绘的方法、过程、服务、产品和管理等的技术指标、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等事物;

(四)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的仪器、方法、过程、服务、产品和管理等的技术指标、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等事物;

(五)基础地理信息及其产品的内容、形式、规格、格式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其产品加工、质量、管理、应用服务的仪器、设备、方法、过程、服务、信息共享和管理等的技术指标、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等事物;

(六)空间定位导航数据及其产品的内容、形式、规格、格式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其产品加工的仪器、方法、过程、服务、信息共享和管理等的技术指标、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等事物;

(七)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及其产品的内容、形式、规格、格式等,地理信息数据资源及其产品加工、质量、管理、应用服务的仪器、设备环境、方法、过程等的技术指标、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等事物;

(八)测绘与地理信息需要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章标准年度计划及立项

第十六条测绘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每年要根据测绘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下年度测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指南,提交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发布。

第十七条测绘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根据国家测绘局批准的项目指南,向全国测绘企事业单位和全社会常年征集测绘标准提案。

第十八条测绘企事业单位提出的标准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报测绘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由其进行必要性和协调性审查后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九条国家测绘局组织对通过必要性和协调性审查的提案进行立项审查。审查由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家进行。

第二十条通过立项审查的标准提案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立项,并编入年度标准化计划。

第二十一条地理信息国家标准年度计划与立项程序按《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已立项的标准化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提出单位作为项目的承担(主编)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家测绘局指定承担(主编)单位。

第二十三条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标准在立项前,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五章标准的制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的制订、修订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项目承担(主编)单位编制标准制定、修订技术设计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测绘与地理信息领域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同时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按标准立项途径,分别报送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秘书处或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进行形式审查。

(三)通过形式审查的,由秘书处提交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或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出标准审查意见。

(四)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主编)单位按照标准审查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经秘书处复核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标准制修订技术设计和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标准的主要内容、法律地位与作用、国内外有关情况及发展趋势;

(二)制修订标准拟采用的原则、方法和技术依据;

(三)拟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拟提交的工作成果;

(五)本单位与标准制修订相关的工作基础条件;

(六)合作单位与任务分工;

(七)经费使用方案;

(八)时间进度。

第二十六条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标准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操作规程、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或与国内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和依据;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主编)单位进行,重大标准可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为一至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标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

(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和依据;

(三)与现行标准的协调、衔接、替代情况;

(四)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技术经济的可行性;

(五)标准的格式和体例。

第六章标准的审批、发布、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对报送的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国家测绘局批准、编号、发布。

测绘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

(一)强制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 ××××—××××;

(二)推荐性测绘行业标准编号

CH/T ××××—××××。

第三十条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标准的发布,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测绘与地理信息地方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测绘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强制性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及强制性条款必须执行。推荐性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被强制性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测绘成果或地理信息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采用和推广测绘与地理信息推荐性标准。

第三十三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组织并委托有关单位大力开展测绘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第七章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四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国家经济政策和科技发展需要的;

(二)相关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三十五条标准的复审意见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全部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其继续有效;

(二)个别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整个标准即可适应当前科技水平的,应当建议其修改或补充。

(三)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矛盾或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应当建议其全面修订或局部修订;

(四)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或主要技术内容与上级标准重复的标准,应当建议其废止。

第三十六条标准复审结果应当由该标准的批准部门确认,并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确认为继续有效或废止的标准,应由其批准部门公告,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布。对经复审决定修订的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基础测绘项目和重大专项中需要制定的专用技术规定、规范、规程等指导性技术文件,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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