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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免责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交强险免责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交强险免责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交强险免责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中有一些免责的情况,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交强险的免赔事由,这些内容往往都是在相关法律中作出规定的。那么大家知道交强险免责的法律条款有哪些吗?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赔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

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

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交强险的免赔作出了规定,其中详细说明了在哪些情况下对机动车造成的第三方损害是不予赔偿。要是你在这方面遇到了什么纠纷而不知道该如何解决的话,可以委托我们网站的专业律师来帮助你。

交强险免赔额是什么

交强险免责事由包括哪些

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

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免责条款

浅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免 责条款 一、交强险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明确保险公司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两种情形下:一、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二、造成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不予以任何赔偿的,这可视为交强险绝对免责条款当出现《条例》第二十二条列明的四种情况时,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垫

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是否能免除保险公司全部交强险责任是有争议的,主要争议是:一、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能以货币衡量的财产损失,即此处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作扩大解释?二、如果此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概念,仅指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毁、灭失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死亡、伤残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当出现其列明的四种情形时保险公司需要对除垫付抢救费用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予以赔偿,当然也没有规定不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大类,而《条例》第二十二条只将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了垫付或不予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并未作出规定,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有人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扩大解释,即此处的财产损失是指因受害人人身

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Q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 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谢贵诚住院抢救1 8天后死亡。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 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 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 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 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 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情] 2010年1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现代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东门西侧50米路段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南横过道路回家的苏某碰倒,被告弃车逃逸,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崔某系肇事现代轿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波与被告牛某系朋友,事发当晚,被告王某从其朋友被告牛某处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车主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签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签署。 [审判] 皖某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如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兰英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兰英”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兰英”的签名并非被告崔兰英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导致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交强险的免赔条件

交强险的免赔条件 在交织险理赔范围内,只有下例四个条件是免赔的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解释一下,第二条 醉酒和酒后是不同的 就算你酒后驾车,但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那么三者物损是及人伤,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可以赔的。 按现行标准,血液酒精浓度在0.2—0.8mg/ml(不含0.8)之间,属于酒后驾车,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血液酒精浓度在0.8mg/ml以上时,属于醉酒驾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并未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按照“不盈不亏”的原则进行收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实现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系法律明令禁上的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应当罪责自担,而不能让交强险为其提供保障。因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不仅等于是在利用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的人为违法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是违背社会公理的。尽管如此,基于交强险的特性,《条例》仍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免责的情形下根据受害人的需要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否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产生争议,与《条例》、《条款》在篇章结构设计上不够科学合理是有一定关系的。事实上,对此问题是无需存在异议的,因为早在2006年《条例》实施前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

有责和无责的交强险赔偿比例怎么规定

有责和无责的交强险赔偿比例怎么规定题要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相关保险公司会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进行理赔,当事人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进行双方友好沟通,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那么,有责和无责的交强险赔偿比例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相关规定,有责赔偿与无责赔偿的内容有所不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举措。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相关保险公司会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进行理赔,当事人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进行双方友好沟通,减少交通事故的损失。那么,有责和无责的交强险赔偿比例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相关规定,有责赔偿与无责赔偿的内容有所不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举措。 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内容和数额,大家只要找到交强险的管理条例就可以看到相应的内容。在条例规定中,明确把赔付的范围划分为了两个类别,第一是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第二是投保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赔付与投保方是否有责任无关,而赔付的数额与投保人是否有责任有关。 ▲一、有责 第一是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为有责任和无责任,

死亡伤残项目为110000元,财产损失分别为2000元和1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和1000元,当然以上是最高的赔付额度。 交强险条例中除了对于赔付数额的规定之外,对于赔付的内容规定也很详细。对于死亡伤残、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相关内容都进行了介绍,比如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的费用都属于医疗费的类别,死亡伤残费的内容就比较繁杂了,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 在交强险赔付比例中,人们最为关心的还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赔付这一点,大家不用担心,只要手续办理齐全,就会百分之百赔付,这就是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的特色。不仅仅体现在强制缴纳上,更体现在强制执行上,所以具有双向性质。 很多人都认为交强险赔付比例有一定局限性,因为它有一定的责任限额要求。如果加入商业险的话,就没有限额的体现,如果车主这样想或者看问题就太过于片面了。我们在比较险种的时候,除了考虑赔偿的限额之外,还应该关于免责条款。 ▲二、无责 所谓免责条款,就是在某些条件下,保险不予理赔的内容,商业险中就有很多此类条款,尤其是在投保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是不予赔偿的。从这一点上来看,交强险的保障范

交强险的常见问题

交强险的常见问题 1、关于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在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列保险人为被告的即为被告,列第三人的则为第三人;二 是事故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列保险人为被告,车辆参加第三者商业险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三是在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中,认为保险人不是侵害人、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人不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不能作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赔偿第三者。对以上几种处理方式,各有各的道理,首先,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的人认为,强制保险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直接赔偿的民事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什么原因,保险人就要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应当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了保险人为被告,他就是被告,但原告起诉时列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他就是第三人,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被告的地位。法院不能干预原告要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第二种方式认为,第三者交强险,是法律的规定,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必须赔偿的,他在诉讼中就是被告的地位,而不是第三人。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车辆交通事故中,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赔偿责任,只是在判决结果上可能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能是第三人。第三种方式,认为保险人不应列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理由是,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人,受损害人不是合

同相对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权利,应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主张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此条规定,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然后由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偿。 2、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界定。 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在交强险出台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交强险出台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界定不一致,出现商业险按交强险理赔的现象。有的案件,受害人与机动车主之间均有责任,按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有的法院在判决时,却把商业险作为交强险理赔,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对受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也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是值得商榷的。 3、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按照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共同致害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致害的一方,就共同致害人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第三者而言,与共同侵权人相互承

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罚规定

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罚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保险合同的订立,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投保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个合同要约,非经保险人接受,不产生保险的法律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行为不仅 要具备合同要约生效条件外,投保人还要具有要约能力,即投保人 可以自己行为订立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能力,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 利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投保行为,《条例》还提出了以下三点要求: 1、选择一家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 保险公司; 2、提出保险要约时,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厂牌 型号等重要事项; 3、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此外,《条例》还从相反方面对投保人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 保险费率外,向保险公司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不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没有投保或者没有按照《保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投保,且未能签订合法的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检查,其检查内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标志。 必要时,可以检查其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不能提供保险标志或者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可扣留其机动车辆,并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 的2倍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当事人的车辆,应该按照 有关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依法行使职权。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后,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辆,在扣留时,不得不正当使用、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机 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后,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退还扣留的机动车。 在扣留或者退还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机动车损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况下,责任人为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但赔偿的主体仍然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赔偿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究责任,进行追偿。 赔偿范围 相对于商业三者险20多条免责条款,交强险的免责为“受害人 故意行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相关仲裁及 诉讼费用”和事故造成的某些间接损失,保障范围要大许多。而且,无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没有责任,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都予 以赔偿,并且没有免赔额和免赔率。 赔偿程序 交强险申请理赔如涉及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先联系120急救电话(如有人身伤亡),拨打110交警电话,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报案,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篇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2014-12-05 21:25:48 来源: 齐鲁晚报(济南) ? ? ? ? ? ? ? 0 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

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 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2014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 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7万元、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庭审>>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 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张某称,当时自己跟随自己的朋友共同前往该保险公司,经自己的朋友孙某与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孙某和该业务员协商好投保的具体险种后,把钱和公章交给该业务员,该业务员在需要加盖公章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上了名字;孙某接完电话后,就把保单和公章交给了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也未向孙某与张某进行告知。针对张某的陈述,该保险公司辩称: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该事故造成的车损不是碰撞所致,而是由于刹车时的惯性使得车辆所载货物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3-04 作者:祖宝海律师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于2006年3月1日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保障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交强险条例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突出表现在第22条关于特定情形下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上,在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够明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无证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法律人士多有争论,可谓莫衷一是,但不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欠缺法理基础的。 ........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0.2万元,其余12万元均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所以说,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在致害人一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也许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理由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纵容,不仅违背人们的一般观念,而且不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乍一听,此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细细想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惩戒比起来,孰重孰轻,显而易见。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绝不能因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而使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受到影响。 ........第二、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但作为道交法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却在其第22条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即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不置可否。更有甚者,交强险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擅自增加免责事由,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应予以纠正。 ........第三、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交强险条例第21条作出了与道交法第76条一致的规定,仅将受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可令人不解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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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可以免责保险公司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可以免责 徐奎浩 裁判要旨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免责。 案情 被告赵洪岩驾驶货车与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0310元。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青岛长顺物流公司将赵洪岩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5万元。 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洪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洪岩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青岛城阳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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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农村养老保险 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保险报销 保险索赔

交强险运用在交通事故中,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进行赔偿的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其保险费用一般情况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征收,但是根据汽车类型的不同,所交的保费也有可能不一样,下面本文中将对交强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 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 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 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

交强险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交强险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6年7月I日国务院颁布并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开始施行。《条例》对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在我国属于新的立法,《条例》本身还要在实践中进行完善,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也需要及时予以解决,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强制险的理赔模式 1、法律规定的理赔模式和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从该规定来看,应该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义务。 这里存在两种观点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权。《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赔偿金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而《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该条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应直接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对支付对象具有选择权,既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也可以向受害人支付。该项选择权在于保险公司,而不是受害人,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2、双轨制的赔偿模式使得的保险公司如直接向被保险人理赔应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新保险法规的,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另外,法律还规定在某些条件下,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实践中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如被保险人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保险人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黄亚洲解亚洁【摘要】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作为职能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由于保监会与保险业有着难以割舍的情结,在起草条例、条款时很难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秩序的混乱。本文通过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颇有争议而难以达成一致,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至此,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的争议暂告一段落,最终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2006年6月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制定并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下称“交强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虽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在《道交法》中得到体现。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再次明确了道交法的主导作用。结合《交强险条例》,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交强险制度为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特别是稳定社会关系,包括人车的关系,发挥的积极的作用。交强险虽然是以市场化模式运行,但又是以“不赢不亏”为初衷,因此也不具备营利性。 在功能上,交强险不仅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同时,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也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 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两个要旨 (一)赋予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打款;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就是1000元的费用以内打款。只有在条例规定的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四种情形也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做了规定。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抢救费用的追偿权。

交强险查询平台

交强险查询平台 交强险查询平台一、保险公司查询:用身份证到保险公司查询; 二、电话查询: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查询;三、网上查询:1、可以直接在网上查询,输入你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名字加上车险;2、打开人保公司车险页面之后,寻找保单查询;3、然后输入要查的车牌号码以及投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即可查询。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 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赔偿范围相对于商业三者险20多条免责条款,交强险的免责 为“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相关仲裁及诉讼费用”和事故造成的某些间接损失,保障范围要大许多。而且,无论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没有责任,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都予以赔偿,并且没有免赔额和免赔率。赔偿程序交强险申请理赔如涉及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先联系120急救电话(如有人身伤亡),拨打122交警电话,并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报案,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

交强险免责条款败诉案例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胡殿香等诉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承担败诉责任,则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18时,黄洪星无证驾驶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黄炳权发生碰撞,致黄炳权死亡。12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黄洪星负主要责任,黄炳权负次要责任。黄洪星于2006年9月8日为苏F/39T61号二轮摩托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 胡殿香、朱春黄分别系黄炳权的妻子和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洪星已赔付11500元。2007年1月8日,胡殿香、朱春黄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1.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18.34元,合计51218.34元;2.黄洪星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80734.4元。 裁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洪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炳权死亡。对此,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胡殿香、朱春黄要求黄洪星承担永安财保公司责任限额外损失额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朱春黄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殿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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