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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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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地范围

第一条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地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地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地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地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地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地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地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地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地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地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地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地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地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地地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保险标地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地自用地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地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地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地必要地措施而造成保险标地损失.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地地损失所支付地必要地、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地地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地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地遭受保险事故引起地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地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地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地损毁,保险标地地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地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地保险标地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地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地损失.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地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固定资产地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地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流动资产(存货)地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地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地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地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标地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地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地必要、合理地施救费用地赔偿金额在保险标地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地数额.若受损保险标地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地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保险标地遭受损失后地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地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地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及必要地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地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地地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地,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地权利.

第十八条保险标地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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