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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 第 五 编 继承

台湾民法典 第 五 编 继承
台湾民法典 第 五 编 继承

台湾民法典第五编继承

第一章遗产继承人

第1138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条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1140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1141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条

(删除)

第1143条

(删除)

第1144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1145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1146条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效力

第1147条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49条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它关系,酌给遗产。

第1150条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条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1152条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限定之继承

第1154条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它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

依前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1156条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1157条

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8条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1159条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第1160条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继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遗产之分割

第1164条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条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1166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1167条

(删除)

第1168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1169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1170条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1171条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1172条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1173条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继承之拋弃

第1174条

继承人得拋弃其继承权。

前项拋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拋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条

继承之拋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76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拋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它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拋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它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拋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拋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拋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拋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拋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因他人拋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拋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1176-1条

拋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它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

第五节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1177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

第1178条

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

第1178-1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第1179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左:

一编制遗产清册。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通知之。

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五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之;第四款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

变卖遗产。

第1180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遗产之状况。

第1181条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第1182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83条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第1184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185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三章遗嘱

第一节通则

第1186条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第1187条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1188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

第二节方式

第1189条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第1190条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1191条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1192条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193条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1194条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1195条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1196条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条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1198条

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效力

第1199条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0 条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1201条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1202条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03条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

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1204条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1205条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1206条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拋弃遗赠。

遗赠之拋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7条

继承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

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1208条

遗赠无效或拋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执行

第1209条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1210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211条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1212条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1213条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纪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它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1214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1215条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216条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1217条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18条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节撤回

第1219条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条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1条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2条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

第六节特留分

第1223条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1224条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第1225条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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