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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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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19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

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19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19年4月为

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

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案例五: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

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

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解除的非法同居关系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其他同居关系则不再予以处理。

同时应该指出,我国婚姻法以前并不完全排斥没有经过登记的“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也就是夫妻双方虽然没有等记,但长期共同生活,有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也可以认定夫妻关系

成立。目前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

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关于案例三,老张因为缺乏证据而百口难辩,有一个律师给他出了这样一个主意:老张可以把这栋房屋视作一种赠于行为,双方也就成立了一个合同,依赠于合同,受赠方若违背有关赠于人的意愿,赠于人可以随时取回赠于物。但事实上这并没有改变老张难以提出证据的被动局面。一个合理的处理方法是,此案可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该女子有房屋产权要提出她建造房屋财产的来源,这样子不暴露也得暴露。

实践中现在女子与年龄较大的老年人结婚来谋取财产的现象

越来越多。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双方的单独财产以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

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关于案例四。我国《继承法》规定,合法继承人之间是有继承顺序的,第一继承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继承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第二继承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同时,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亲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所以本案配偶张燕首先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一半,也就是全部50万财产的25万,其余的25万和其他的人平均分配,尚可以

再分得5万。

关于案例五:这是近年来关于丈夫在外面包二奶问题的一个典型例子,此案在《婚姻法》上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六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

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继承法作业答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婚姻家庭继承法作业答案 篇一:20XX-20XX年婚姻家庭继承法网上练习题汇总(含答案) 婚姻家庭继承法网上练习题汇总(含答案) 第四章结婚制度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3分*13=39分) 1.现代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禁止近亲结婚,()原因是最主要的。 A.优生b.伦理c.道德D.政治 2.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法律拟制的血亲同样适用禁婚亲的规定 b.我国《婚姻法》禁止姻亲之间结婚 c.“同姓不婚”的婚姻制度和习惯已完全不符合社会变化的客观情况 D.各国立法都普遍禁止直系血亲结婚 3.甲男的母亲是乙女的姨母,甲男和乙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均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二人要求结婚,依照我国

现行法律()。 A.可以结婚b.不得结婚 c.女方实施绝育手术后可以结婚D.女方超过50岁可以结婚 4.“未婚夫妻”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A.婚约关系b.夫妻关系 c.同居关系D.一般社会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 A.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起算 b.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c.从双方共同生活时起算 D.从双方起诉离婚时起算 6.没有配偶且没有婚姻障碍的一男一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 A.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b.按离婚处理 c.不予受理D.有子女的按照离婚处理 7.我国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均采取的态度()。

最新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精品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复习资料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

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婚姻继承法练习及答案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自己决定自己地婚姻、父母和任何人不得干涉.() .有配偶者但感情不合又与他人结婚地也是重婚.() .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是旁系血亲关系.() .婚约已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所规定男女双方地最低结婚年龄称为法定婚龄.()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轻度麻风病和已经治愈地人均可结婚.() .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祖父母关系.() .夫妻双方如离婚,孩子归哪一方,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从离婚之日起不再负担.().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地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地义务.() .现役军人地配偶不能首先提出离婚.() .无效婚姻与同居在法律上是同一概念. () .无效婚姻地当事人所生子女,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地规定. () .在继承遗产中,继承人所继承地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地个人合法财产,还包括被继承人地债权和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地份额应当相等.()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地,可以让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地同时,对被继承人地债务、税务,也负有清偿地责任.().丧偶儿媳带着年迈公婆改嫁,虽仍照顾公婆生活,但不能再做第一顺序继承人了.().甲和乙地外祖母是表姐妹,故甲和乙不能结婚.() .非婚生子女不能继承其父母地遗产.() .李某自小被父母遗弃,所以父母去世后,他不能继承遗产.()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就有权赡养养父母而不再赡养生身父母,所以有权继承养父母遗产,而无权继承生身父母遗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继子女和继父母、生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地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 .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地法律. . 婚姻关系.夫妻关系.恋爱关系.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自由地内容包括. .订婚自由.恋爱自由 .解除婚约自由.结婚和离婚自由 .破坏一夫一妻制地行为有. .重婚.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 .实行计划生育是. .家庭地义务.丈夫地义务 .妻子地义务.夫妻双方共同地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地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地义务这是 规定地. .宪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 .夫妻婚前地财产应归所有. .各自所有.男方地归夫妻共有 .女方地归女方所有.夫妻共有 .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一年内男方提出离婚地,. .可由法院判决.由双方协商 .须征求女方意见.男方不得提离婚要求

电子科大16秋《婚姻继承法》在线作业2

电子科技大学电子科大16秋《婚姻继承法》在线作业2 一、单选题(共12 道试题,共60 分。) 1. 下列各项财产中,哪项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仍是个人财产? A. 复员军人在复员时所得的医疗费 B. 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 C. 复员军人所的复员费 D. 婚前的个人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经营的 正确答案: 2. 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一年内男方提出离婚的 A. 可由法院判决 B. 由双方协商 C. 须征求女方意见 D. 男方不得提离婚要求 正确答案: 3. 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性和 A. 物理性 B. 机械性 C. 自然性 D. 历史性 正确答案: 4. 王家有三兄弟甲、乙、丙,丙幼年时送给胡某作养子,丙结婚时,胡某为其盖了新房,后因失火致使该房屋被烧毁。丙的生母就将自己的住房腾出1间来,让丙夫妇及胡某居住,不久丙的生母病故。甲与乙要收回房子,丙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母亲遗产,拒不搬出,依照法律规定,死者的遗产由谁继承 A. 甲和乙 B. 甲、乙和丙 C. 甲、乙、丙和胡某 D. 甲、乙丙及胡某 正确答案: 5. 石某生前借住朋友的两居室住房一套,另有存款9万元,小汽车1辆,彩电、音响各1台,股票、国库券若干。2000年石某创作了一部长篇小说,获得稿酬2万元。石妻早故,儿子、女儿结婚后分家另过。2001年石某因公致残,单位发给3万元抚恤金。2002年8月,石某因车祸丧生,保险公司因其在保险单中未填写受益人,将5万元保险金交给了石某的儿子。依法律规定石的遗产包括 A. 存款、小汽车、彩电、音响、股票、国库券、抚恤金 B. 住房、存款、小汽车、彩电、音响、股票、国库券、抚恤金、保险金 C. 存款、小汽车、彩电、音响、股票、国库券、保险金、小说稿酬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关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婚姻与继承法 作者 曾益东 考试批次 14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六安舒城奥鹏学习 中心 层次 高起专 专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4.7.1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重点复习及课后习题答案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重点复习及课后习题答案 亲等计算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图 第四章 试述婚姻自由原则。(了解)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 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 3,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何在? 1、缔结双方是否自愿不同。前者根本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思,是以包办强迫为手段,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后者是在婚姻当事人基本自愿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 2、索要财产的主体不同。前者的财物是三者索要的,后者的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通常为女方)一方索要的 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判决准

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买卖必定属于包办婚姻,即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结婚,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 试述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异同? 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反《刑法》和《婚姻法》的两种不同的行为,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 重婚,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重婚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重婚也违反《婚姻法》的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夫妻的无过错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属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和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但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应依法受到《刑法》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这条规定中的“同居行为”是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有何异同? (1)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经常性的特点,而家庭暴力可以只是一次,如一次性殴打或一次性暴打(2)虐待行为不一定均为家庭暴力,如精神折磨导致严重后果的,也可能构成“虐待罪”,而家庭暴力一般为肉体折磨。(3)家庭暴力”与“虐待”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家庭暴力行为只是虐待行为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试述处理因解约婚约引起的人身和财产纠纷的政策? 1,对于人身方面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例如,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婚约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对于因婚约引发财物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处理因解除婚约或终止恋爱关系而引发的财务纠纷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应判决收缴国库。参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中“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部分第17条。 (2)对于以恋爱、订婚之名,行诈骗财物之实的,除构成诈骗罪之外,还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归还被害人。 (3)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4)对恋爱或者订婚期间一方主动赠与对方的财务,在婚约解除或者恋爱终止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为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价值不大的财物,按照赠与关系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如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价值较大的赠与,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应允许赠与方主张返还。 第五章 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达到法定结婚年龄(3)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1. 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 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 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 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 2. 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5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论文

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从三部婚姻法看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 得分 摘要:从1950年新中国第一步婚姻法至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进程,婚姻法先后经过了三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同时,这三部婚姻法也反映出了我国婚姻家庭理念的变迁。通过分析我国婚姻法的发展脉络,了解法律的完善与家庭婚姻理念变迁的相互影响。 关键字:婚姻法、婚姻家庭理念、变迁 正文: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共经历了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调整夫妻、家庭关系的法律,1950年5月1日施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旧婚姻法同时废止。2001年4月28日,该法曾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 (一)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观念的确立。 1950年5月1号开始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法律《婚姻法》。该法律的基本内容包括: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保障夫妻享有平等的离婚自由权;采用登记离婚和诉讼双轨制;采用自主离婚主义;注意保护怀孕、分娩期间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这部婚姻法的颁布是婚姻制度上的一场历史性的革命。它反对包办强迫、追求婚姻自由的婚恋观,这是反对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观念的重大成果,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女性解放的重要标志。但是在择偶标准方面主要还是看重家庭出身、政治面貌、经济条件、社会关系等,明显表现出以家庭利益为转移的倾向,是“以家为本”的传统家庭观念在择偶方面的表现。它反对父母包办、解除无爱婚姻的离婚观,建国后第一次离婚浪潮成为人们摆脱封建习俗影响,追求自由、平等和权利的象征。成为我国妇女解放的重要标识。但受道德观念的影响,离婚仍然被视为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离婚自由受到一定限度。 (二)第二部婚姻法确立了更加尊重个人情感意愿的婚姻家庭观念。 1980年9月10日颁布了在第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律的发展主要有以下一个方面:一、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出继续确认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将实行计划生育列入原则。二、对结婚条件作出了修改,男女的法定婚龄各提高了两岁,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三、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也列入调整范围。具体来讲主要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倡导更加注重个人素质的择偶观,能更好的反映了人们追求爱情和高质量的婚姻的美好愿;第二部《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标准”的规定放松了离婚的法律限制,减弱了离婚压力,更多的人开始追求志趣相投、感情和谐的更高层次的婚姻生活,这是婚姻观念的一大进步,个人感情意愿成为人们缔结、维持婚姻的最基本要素,婚姻质量受到高度重视;推行少生优生的现代生育观,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之本的现代生育观在这一时期基本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描述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描述 一、课程简介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一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为主线,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知识,依据大学生成长的基本规律,教育和引导大学生认识自我、认识环境、认识时代特征,培养大学生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优良的道德品质和健全人格的公共必修课程。对学生开展马克思主义人生观、世界观、道德观、法治观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崇高的理想情操和高尚的道德品质,树立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和时代精神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培养法治精神。为专业课程深入学习和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以及更有效地服务社会,奠定良好的思想理论基础。 二、课程沿革 1987年,教育部(当时的国家教委)提出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文件要求,要求所有高校都要开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必修课。1998年中央政治局专题讨论决定的“两课”课程设置方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2005年3月中宣部、教育部5号文件要求将这两门课整合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程。 根据教社政(2005)5号文件精神和教育部的要求,我院在2006年秋季入学的大一新生中全面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 三、课程主要内容 第一讲绪论 一、为什么要学习《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一)有助于当代大学生认识正确的做人道理,选择正确的人生之路 (二)有助于当代大学生摆正德与才的位置,做到德才兼备、全面发展 (三)从大学生现状来看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学习的必要性 二、本课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教学方法 第二讲珍惜大学生活开拓新的境界 一、大学生活的新特点 (一)生活环境的特点 (二)学习生活的特点 (三)人际关系的特点 二、大学生常见的心理矛盾与冲突 (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二)独立感与依赖感的矛盾 (三)孤独感与强烈交往需要的矛盾

婚姻家庭继承法练习试题

婚姻家庭继承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 1、婚姻 2、婚姻自由 & 3、结婚 4、离婚 5、继承 6、继承法 7、遗产 — 8、法定继承 9、代位继承 10、遗嘱 11、遗嘱继承 12、遗赠 ¥ 13、遗赠扶养协议 14、转继承 二、单项选择 1、男女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尚未同居的,()。 A 其婚姻关系尚未成立 《

B 可通过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而解除婚姻关系 C 向婚姻登记机关送交结婚证,婚姻关系即可解除 D 必须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2、双方自愿离婚的,()。 A 自行解决婚姻关系 * B 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C 由人民法院判决 D 由双方组织批准 3、小高的生父及小高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于1997年5月先后死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小高()。 A 只能继承生父的遗产 % B 只能继承继父的遗产 C 对生父,继父的遗产都无权继承 D 对生父、继父的遗产都有权继承 4、离婚时,女方个人所欠的债务,如女方生活有困难,依法()。 A 由男方帮助偿还 , B 男女双方共同偿还 C 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D 应由女方本人偿还 5、我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A 可以从习惯结婚

· B 不生育子女的可以结婚 C 禁止结婚 D 若男女双方遵守计划生育的规定,可以允许结婚 6、甲、乙夫妻双方协商同意离婚,乙委托丙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代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我国法律规定,()。 A 丙可以代理 】 B 在甲乙双方同意下,丙可以代理 C 在取得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丙可以代理 D 丙不能代理 7、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 A 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 B 应维持其生活 C 应给予定期帮助 D 应给予长期帮助 8、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是( )。 A 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 — B 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同 C 公民或法人 D 公民、法人、国家或其他组织 9、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继承发生效力的时间,继承开始的时间应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

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 外祖母遗产怎样继承? 案例:最近,外祖母病故,我母亲在料理丧事期间,因食物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外祖母遗下瓦房五间,本应由我母亲和舅舅共同继承,由于母亲死亡,有人认为我和组组可代位继承,也有的认为我父亲也可继承。请问,外祖母的遗产怎样继承?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其应得份额有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在法律上叫做“转继承”。从继承人的范围来说,转继承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代位继承是由其直系晚辈亲属继承。你外祖母死亡后,应由你舅父和你母亲共同继承遗产,由于你母亲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这样她应继承的那份遗产,应由你父亲、你姐姐和你本人共同继承,而不是由你姐弟

婚姻家庭继承法答案

婚姻家庭继承法试卷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2.D 3.A 4.D 5.D 6.B 7.B 8.B 9.C 1 0.D 二、单项选择题 1.ABCD 2.BCD 3.ABCD 4.ABC 5.AB 三、名词解释题 1.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2.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3.指一男一女在一定时期相对稳定地对偶同居的婚姻形态。这种结合并不牢固,很容易为一方或双方破坏,它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中间环节。 四、简答题 1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有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祖孙之间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兄弟姊妹在一定条件下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1)扶养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2)扶养发生在法律上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该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义务。(3)扶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扶养方为义务人,被扶养方为权利人。(4)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人有能力扶养和权利人有必要受扶养为限。(5)扶养是当事人间相互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的义务。 3.例如(1)一定的亲属关系是监护的基础法律关系;(2)一定的亲属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3)一定的亲属得依法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以及撤销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申请; (4)失踪人的财产由其一定的亲属代为管理; (5)按照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6)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得为遗嘱继承人,等等。 五、论述题 (1)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在私有制社会里,非婚生子女历来遭受歧视,社会地位及家庭地位低下。近现代,许多国家在法律上采取了一定的对策,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待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 (2)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均适用干父母和非婚生子女。 (3)婚姻法还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按修正前的婚姻法第19条2款作答,亦属正确)。这一规定适用于生父与生母未结婚的情况。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和负担的方式应根据生父与生母的经济收入情况,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五、案例分析题 (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为,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系男方提出离婚,且不存在确有必要的受理男方请求的情况。 (2)对于甲的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应判决甲乙夫妻双方离婚。因为,甲乙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3)子女归乙抚养为宜。因为子女随乙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次,从本案中甲的所作所为来看,甲的个人品质不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甲方因每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如果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给付期限可适当缩短,或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 (4)甲擅自搬走的家中电器及取走乙名下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归乙所有。因为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甲离婚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练习 1.个体户刘甲丧偶后,与24岁的儿子刘乙一起经营副食品店为生,商店的资产总额约为12万。1999年刘甲与丧偶的妇女杨丙再婚,婚后杨丙的10女儿张丁随母与刘甲父子一起生活。刘甲父子俩仍经营商店,杨丙从事家务。2001年以来,因刘乙准备结婚,急需用房,经刘甲同意,欲将商店赚得钱购买商品房,遭到杨丙的反对,由此引起矛盾。 2003年1月,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丙离婚。经法院调解,杨丙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杨丙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辛勤操持家务,让刘甲专事经营挣来的,刘乙恋爱中已花了不少钱,因此,商店现有的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分一半。张丁是刘甲抚养的继女,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刘甲应当第月负担张丁抚养费5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刘甲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和儿子挣来的,杨丙未作任何贡献,我倒养了她们母女俩几年,因此不同意分割财产,张丁不是我的亲生女儿,离婚后,我没有抚养的义务。” 经法院查明,商店现有资产(包括货物、流动资金、存款及债权等)共值36万元。 问:(1)商店现有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2)杨某是否有权分得商店的部分资产? (3)法院应该怎样分割才合法? (4)刘甲是否有继续抚养张丁的义务?为什么? 1、双方结婚前商店的财产(8万元),因为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现在的商店财产一共32万,减去男方所有的8万,24万为共同财产。原因:主体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 2、杨某有权取得商店的部分财产。因为除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8万以外的24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法院的对于这24万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应该是女方只能取得12W。但女方可以有补偿请求权。女方的劳动为男方的财产取得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4、男方与继女的关系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离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因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继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女方在离婚后将女儿带走,则这种继父与继女的抚养关系自然解除。男方不负抚养义务。 2. 丁磊幼年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1996年承包鱼塘,很快富裕起来,1998建造一新房,价值约10万元。不久母亲过世。2000年丁磊与李兰结婚,婚后不久,丁磊不幸病逝,此时李兰已怀孕。办理丧事后,丁磊之弟与李兰争议,李兰及其娘家人将丁磊之弟打成重伤。李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考虑李兰身怀有孕决定监外执行。这时,李兰生了一子,但出生后没几天就夭折。丁磊之弟认为李兰已不是丁家的人了,因此要赶走李兰占有丁磊所建的房。李兰认为自己虽与丁磊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丁磊之妻,帮这栋房应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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