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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

论危险状态下公民生命权的保护——“超级玛丽”

案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生命权宪法地位危险状态公权力警察权

论文摘要:生命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中处于独立的首要位置,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上,公权力为保护公民生命权而设置。具体警察权的行使应该以生命权优先的理念为依归。

2006年3月1日下午,“超级玛丽”组合成员罗惊、韩萱的朋友刘然与两人联系未有回音。晚上十一点多钟,刘到两人的租住房外打电话仍未能联系上,怀疑煤气屮毒,于3月2日凌晨报警。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潘家园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刘提议破门施救,未被允许。到上午九点多钟,由房东用手中的钥匙把门打开后,罗惊和韩萱已昏迷不醒,遂将二人救离现场。10月15日,罗惊死亡,韩萱一直神志不清。4月11日,“超级玛丽”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朝阳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2006年12月26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告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超级玛丽”家人的诉讼请求。韩罗两家当庭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虽然该案已过去几年,但“超级玛丽”案留给人们的思考并没有结束。如何认识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如何处理危险状态下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如何规制警察权的合理行使等,都是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生命权的宪法地位

(一)生命权是独立的宪法权利

首先,生命权是否为一项宪法权利,学界尚未取得一致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生命权为一项民事权利。但这里的生命健康权与宪法上的生命权不同,前者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后者是从公法角度的规定,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宪法关系,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截至2005年2月底,在18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含不成典宪法)中,共有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83%。世界有关人权的法律文件也都把生命权写入并给与高度的重视。因此,笔者认为,生命权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一项民事权利,又是一项宪法权利,但最主要的是宪法性质的权利。

其次,生命权有无独立的价值,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权是人格权或广义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有者指出:“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这是把生命权纳入广义人格权的范围里,其蕴意在于生命权没有独立的价值。笔者认为,生命权与人格权有很大区别,人格权强调的是精神、名誉或非物质上的利益,而生命权更强调的是人的生命的物质存在利益,

两者不能混同。

第二种观点是将生命权纳人生存权的范围,即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有时二者在意义上相同或相近”。对此,笔者认为,生命

权是人得以生存的前提,是公民享有生命以及对不法侵害的自卫权和请求保护权,而生存权是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二者显然不能等同,没有人的生命谈不上生存权。生存权更强调的是在现有的生命存在状态下,生命的质量达到最低的限度,主要是一种社会权。同时,生命权是个体的权利,而生存权更强调集体权利。

现实屮存在这样的情况,比如自杀、自然灾害、矿难事故等,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这时的生命与财产、自由等没有直接的关系,但生命却处于延续还是丧失的两难境地。抢救生命本身就意味着公民获得了享有财产、自由权利的前提,也彰显国家对公民生命的尊重。实际上我们在处理自杀、自然灾害等给公民生命造成威胁的情况下,也是不惜一切代价来救助的。因此,生命权无疑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宪法权利。

(二)生命权处于宪法基本权利的首要地位

第一,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人的生命的存在及其人体中存在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活动能力,决定了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的丰富程度,从而达至人类生存完善的境界。人的生命的生产和再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第一个物质前提,然后才有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没有了人的生命,社会的任何活动都是不存在的。因此,从人类追寻的发展目标看,“人的生命是一切人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没有人的生命就丧失了创造社会财富的可能,没有生命不会有社会关系或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归于消灭。

第二,从宪法价值的层面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保障书,

宪法的最高价值就是充分保障人权。在人权谱系中,生命是人权的基础,人权

的其它内容都源自人生命的存在,因此,为了追求人类的最高价值,必须将生

命权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首要位置。

第三,从生命权与其它宪法权利的关系上。生命权优先于其它政治自由、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为了生命的自由自在,确保生命的物理空间;平等权是为了生命的尊严;财产权是为了生命的物质保障;受教育权是为了提升生命的价值;言论自由权是为了精神生命的成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生命权和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的损害,等等。”如学者指出,“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

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因此,可以说生命的存在预设了其他基本权利的最终意义。

总之,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宪法的价值追求,以及生命权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等角度可以看出,生命权在宪法中必然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为各宪法基本权利之首。

(三)危险状态下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所谓危险状态主要指公民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生命处于将要消失的紧急被动状态,包括自然灾害、地震、意外事故等危急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生命权与其它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本案中主要的冲突在于“超级玛丽”住在一个出租的楼房里,存在生命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住宅权的紧张关系,就与这三种权利的冲突来讲,由于存在着首要的生命利益,应遵循生命权优先的原则。

西方法谚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以私人住宅为标志的合法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因此,警察不能贸然进入公民的住宅,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权衡住宅权与生命权的关系上,不能以牺牲生命来维护所谓名存实亡的住宅权和隐私权,也不能以财产权对抗生命权,“对生命而言,财产只是在服从生命、为生命所利用时才有价值;对财产而言,生命永远是无价的。生命高于财产,不仅因为生命只有一次,而是因为生命是财产最终的和唯一的目的。”因此,当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应选择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的理性思维。

二、危险状态下的生命权与公权力

在一般情况下,生命权表现一种排他性,即只耍他人不去实施侵害行为,

公民的生命权就可以自动实现,或者在能够自力救济的情况下,生命权也会得

以保障。但在危险状态下,自立救济己无法保护生命权,公民就有权利请求公

权力的介人。

(一)生命权与公权力的关系

1、从生命权的性质来看。“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国家有保障其生命及其安全不被侵犯、剥夺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积极权利也是一项消极权利。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人们将自由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引人人权法和宪法学领域后所作的分类。消极权利是指要求国家相应的不作为的权利,它禁止政府的干预,其特点是保护自由。作为消极权利,具有防止国家权力侵害的性质,这也是早期生命权人宪的原因。而积极权利则是指要求国家权力相应作为的权利,它要求国家和社会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消极权利是公民躲避政府的堡垒,那么积极权利就是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服务。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生命权,一方面要求国家消极尊重而不侵犯,比如,公民主求医医治病患、自力排除威胁生命的侵害行为等。另一方面,还要求国家的积极保护。比如,在地震、洪水或突发事件等,就要求政府给予积极的救助。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曾特别声明,生命权不应被理解为仅仅针对国家的一种消极权利,它更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来确保其实现。

2、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来讲,作为宪法首耍权利的生命权,理应得到国家的尊重并给予绝对的保护。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石,公权力或行政机关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主体,当出现危及公民生命的危险时,公权力或行政机关实施救助是履行保护公民生命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公民享有宪法生命权,意味着国家必须履行宪法义务,否则,公民的生命权就无法得以实现。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有义务通过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一般情况下,公民以自力救助就可以实现生命权,但当公民己失去自力救助能力的时候,就可以求助公力,而公权力具有不惜任何代价给予救助的义务。况且,公权力也有能力利用一切必要手段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到损害。有关国际文件已指出,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11而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具体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二)公权力如何保护生命权

公权力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生命义务时,应树立正确的理念,灵活理解法律文本的内涵,以保护公民生命为第一要务。

首先,要树立生命权优先的理念。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也是对生命实施

救助的主要公权力主体。在执法中要树立“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而这样的理念,对丁?执法人员从更高的层次上理解行政机关的救助义务是非常重要的。我们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个别执法人员之所以漠视生命,就是因为没有生命权优先的理性思维。

其次,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固守法律规范的文本当然重要,但不能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如需要解释法律,应当作出合乎保护义务的解释,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保护处丁?危险状态下的公民生命。

第三,将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作为执法之前提。从现实层面看,只要出现了公民生命遭受损害的危险,公权力或行政机关就应无条件介入,以履行保护公民生命的职责。

三、“超级玛丽”案中警察权行使的思考

在“超级玛丽”案中,警察遇到了诸多矛盾和问题,现就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耍问题提出一些理性思考。

第一,从规范的角度分析。《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就给警察规定了在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难情形下应如何作为的义务,那就是“应当立即救助”。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而本案中警察却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在等待了8个多小时以后被动地迎来了惨剧的发生。

第二,警方遇到的关键问题是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协调。对一般案件来讲,只有经过事实判断才能进行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只有查清事实真相才能决定是否进行处置。在危险状态下是不是也要遵循这一原则是值得探讨的。这里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危险存在的标准,二是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关系。对此,警方似乎存在重大误区。

按照法院的判决,民警通过询问刘然(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查看所掌握的情况,未得出存在危险的可能性,“警方强行破门属非常规措施,应当是在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存在时所采取的特殊措施。”显然,法院是将“有明显迹象”作为危险存在的标准(当然,法律尚未详细规定紧急或危险的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生命的救助,不能待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时才实施。生命只有一次,当用各种方法去证明所谓“有明显迹象显示情况紧急或危险存在”时,生命早已不复存在了。本案中刘然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危险事实的存在,但警方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没有危险存在。因此,在危险谁都不能证其有也不能证其无的情况下,只要有危险存在的可能就应实施救助。

在如何处理价值判断与事实认定的关系问题上,应本着价值判断高于事实判断的思维,当出现有危险的可能时就应进行事实推定。通过现场勘查和询问刘然己经有证据表明存在危险的可能性,此时就应该推定危险事实的存在,从而积极地实施救助。可是,警察还要进一步查清事实,然后才实施救助,显然警察是存在过失的。

第三,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角度。追求程序的合理和正义必须是在保障实体正义的情况下才是值得肯定的。本案中,警察过分地强调程序,把宝贵的时间都用在了毫无意义的调查上,纠缠于受害人与报警人关系的真实性上。

事实上,在调查中已有证据表明刘然和受害人有密切的关系,仍然武断拒绝了

刘然等人提出的破门救人的请求,告诉刘然要等天亮上班后再想办法联系房东。

由此看来,警察是把程序放在了第一位,但毫无纰漏的程序对公民生命权的保

护却无任何意义

第四,从生命权优先的角度。虽然没有明显的危险,但通过各方面证据证明,至少是存在危险的可能性。为了保护生命,警察应排除任何妨碍实施救助的因素。本案中,警察遇到了房东的财产权、邻居的休息权以及受害人的住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一般情况下,这些权利都应给以适当的保护,但当生命权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由于生命权的优先性,其他权利就应降到次要地位(当然受益人也要给与必要的事后补偿),但警察并没有本着生命权优先的理念去行为。

总之,生命权在宪法中处于首要的地位,当公民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下国家有义务实施救助。“超级玛丽”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警察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要合理地处理程序和实体的关系,以公民的生命权优先的理念积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救助处于危难中的公民生命。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摘要:厦门PX项目是一个有巨大经济利益预期的项目,但在当地大多数公民保护环境的呼声中最终败下阵来。由此事件引发的有关公民环境权相关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权,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着重讨论在行政规划中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并提出观点:政府公共治理理念的更新、规划过程的透明化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厦门PX项目;公民环境权;实现 1厦门PX项目事件 2007年3月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中国科学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签署提案,建议厦门PX项目迁址,一石激起千层浪,从此“厦门PX”引起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PX(Paraxylene,对二甲苯)是生产PTA(精对苯二甲酸,广泛用于纺织)的上游原料。由台资翔鹭集团旗下腾龙芳烃企业投资的厦门海沧区PX项目,是厦门目前最大的化工项目。2004年2月,该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在2005年11月正式开工,原计划于2008年投入生产,每年工业产值有望达人民币800亿元。 随着PX项目建设的加快,厦门市民反对的呼声越来越烈,大量有关该项目靠近人口稠密区,存在爆炸或泄漏等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性并未得到明确证实)的信息通过网络、手机短信、媒体等形式被广泛传播。2007年6月1日和2日,超过5000名厦门市民在厦门市政府门前表达反对诉求,厦门市政府被迫宣布该项目缓建,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7年12月5日,厦门市政府公开的环评结论认为海沧南部空间狭小,区域空间布局存在冲突,在海沧南部的规划应在“石化工业区”和“城市次中心”之间确定一个首要的发展方向。同年12月底厦门举行的市民代表座谈会上,大多数市民代表再度表达了反对意见。 此后,福建省和厦门市政府决定顺从民意,停止建设PX工厂,将该项目迁往漳州古雷半岛兴建;厦门市将赔偿翔鹭集团损失,并在发改委批准后进行迁址工程。 2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人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环境权是从国内实现机制讨论的,其主体只限于“公民”,不包括“国家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 是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在《宪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裁 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 公民环境权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是因为该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公法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权保护对象如空气和水等是无主物,是人类共有财产,没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公民对于环境要

2012年北京大学885法学综合(宪法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视频讲解]【圣才出品】

2012年北京大学885法学综合(宪法部分)考研真题及详解[视频讲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2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85法学综合 宪法部分 1.论述中国宪法上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特点。(12分)2.简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原则。(8分) 参考答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2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885法学综合 宪法部分 1.论述中国宪法上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和特点。(12分)

答:(1)平等权的含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 ①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②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③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我国宪法上平等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①平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不可或缺的权利。 ②平等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对于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因而平等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更为根本的地位。

③平等权的实现是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 ④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结合构成对于公民的维护。平等权本身只是强调一种形式或实质上的平等对待,只有与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言论自由、选举权等良好的结合,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 (3)我国宪法上平等权的特点 ①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②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既不能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③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国家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即平等与特权不能并存,同时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④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中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种族平等或政治权利平等、经济权利平等的具体化而实现。 ⑤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基本要求。 2.简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原则。(8分)

侵犯受教育权类型及法律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类型及法律分析 在教育教学和管理中,常见的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类型有: 一、侵犯学生的入学权 《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这是对义务教育对象入学条件的规定。有的学校对适龄儿童进行智力测验,拒绝成绩不好的“笨孩子”入学,就不符合上述规定,是违法行为。 二、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 《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在教育中,教师不能变相地将学习差、不遵守纪律、难管理的学生挤出学校。 三、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考试,是学校安排和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之一。学校为追求升学率让学习差的学生回家不参加升学考试,这就侵犯了学生享有的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四、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 停课作为一种惩戒形式,必须限制使用。停课只能对那些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采取,在实施中要遵循相应的程序性限制,如对告知、听证和申诉权利的保障。停课的决定只能由学校做出,教师个人不能对学生进行停课。实践中,教师仅因为学生未完成作业而将其撵回家做作业、或动辄让违反纪律的学生回家“闭门思过”等做法,就侵犯了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 五、随意开除学生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对于那些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初中阶段以上未成年学生,学校可以根据其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开除学生时必须保证其程序公正,任何违反程序条款的开除决定都是无效的。当事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开除处分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规定的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唐红丽《维护受教育权》教学设计

粤教版八年级第三单元 《维护受教育权一一受教育是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导学设计 设计亮点: 一、学情分析 1学生已有的认知水平和能力状况 初二的学生已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基本辨别违法行为和守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是非评判素质。同时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和国家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强。 2、学生存在的学习问题 初二的学生往往会对自己该享有的权利“据理力争”,二对自己该履行的义务则存在“躲闪”的心理,即在实际生活中较难坚持权利与义务向统一的原则。 3、学生的学习需要 初二的学生需要从个人和国家社会层面理解教育的重要性,进而变过去家长和教师”逼着”学习的状态为自己想学习要学习的状态,从而真正珍惜受教育的机会。 二、学习目标分析 1知识与能力目标:了解公民的受教育权;理解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2、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体验受教育对个人和国家的重要性,珍惜受教育机会;增强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自觉性。 三、教学构思呈现 结合课程内容和学生心理特点,教师创设情境,促使学生主动参与;教师通过构建活动把课堂交给学生,让学生在活动中得到体验,在参与中得到发展。 四、教学环境及资源准备 教师了解学生读书的目的后,查阅资料、制作课件;组织学生课前查找资料、课堂展示资料。

五、教学过程 第一步:情境导标 预设教师行为: 教师通过播放视频创设情境,引导学生感受“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导入新课。 预设学生活动: 1、学生观看视频,感受教育的重要性; 2、学生齐读学习目标. 教师导语: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对国家社会的发展很重要,对公民个人的成长和发展同样重要。为此,我们今天来一起学习:7、1维护受教育权。 设计意图: 创设情境,增强学生的历史使命感和责任感,进而激发学生积极接受教育、完善自我的情感。 第二步:活动导学 导学(一):我思我悟 预设教师行为: 1、播放视频:保留野猪沟小学; 2、设置问题:①、关立强上学读书是在行使什么权利? ②、政府保留野猪沟小学对关立强行使权利有何帮助? 3、展示“法律导航”知识,引导学生了解: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内涵,进而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预设学生活动: 1、观看视频并独立思考问题 2、结合视频中的案例理解:什么是受教育权? 3、学生了解“法律导航”,增强“活到老,学到老”的意识。 设计意图: 1、利用视频资料将枯燥的法律概念鲜活化,借助设置的问题将受教育权的含义具体、形象化,以达到激发学习兴趣的目的; 2、借助“法律导航”知识加深对知识点的理解并可拓展学生的视野、培养学生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 导学(二)我秀我行 教师预设活动: 1、课前组织学生以小组为单位搜集资料、整理资料; 2、课堂组织学生展示、解读资料; 3、配合学生展示的资料进行板书,将学生整理归纳的观点以文字的形式展现。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 宪论法平︼等 宪权 法的 保 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 ,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 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 一、平等权 (一)、概念 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 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

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实质平等从两个方面对形式平等进行修正,一方面是限制强者的自由,另一方面是保障社会弱者生活和劳动的机会。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努力实现同一个目的,缩小以至消除形式平等下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因此,实质上的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如前所述,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须承认“合理的差别”,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才是合乎正义的真正的平等。然而,由于“合理”与否的判断处于一种不断变化的状态当中,因而无法确定一个非常精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合理的依据”与“合理的程度”的考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颇为费解的技术难题,也就导致了对一些“部门规章”、“红头文件”、“标准”等设置的“差别”是否“合理”的追问。 二、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 (一)身份的不平等 身份是自然人在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人在一定的社会中都有其各不相同的身份,但问题不在于人有身份差异,而在于掌握公共权力的群体为维护某种利益而对公民的身份予以人为划分,依其不同而对地位、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因而是一种能够在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带来差别待遇的“制度性安排”。在当代中国,等级化的身份差异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如城镇居民与农民、公务员与工人、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员工、大城市与中小城市人等身份之别,就意味着彼此的社会地位的不同、待遇的高低不同,以及权利和利益的大小不同。由于身份的不同,进而又导致受保障权的双重标准。比如,城镇居民大多享受公费医疗、养老金保障、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救济,城镇的中小学能够获得国家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农村的农民却没有这些待遇,农村学校得到的补贴却非常少,农民要集资办学。尤其是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大批农民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而缺乏相应的保障,致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问题越来越突出。

高校学生受教育权被侵犯的常见类型及如何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问题

作业4:简述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受教育权被侵犯的常见类型,并就如何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问题进行阐述。 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应该说是一个泛指的概念,其基本内涵应当是指高校学生有在依照国家教育制度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因此,侵犯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总是和学生当时面临的具体就学机会联系在一起的,应当是指高校学生到教育机构就学的机会和权利被剥夺的情况或者设置不平等条件使学生在相同的就学机会上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近年来,学生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仅以比较轰动的案子为例就有如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咏认为学校对其退学处理不当而起诉学校;1999年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诉北大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其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2000年湖南外语外贸学院的6名男女学生因同寝睡觉被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把学校告上法院;2002年广州暨南大学武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而将学校诉至广州市中院等等。这些案子发生后,都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大的关注。“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惩戒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常见的高校学生受教育权被侵犯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歧视学生 《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上述规定确立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受教育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平等法律地位,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者差别而受到不平等地对待。该原则主要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这项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质量平等。第三,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和成功机会平等。

《维护受教育权》教案【DOC范文整理】

《维护受教育权》教案 一、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进一步了解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知道九年义务教育的具体内容;同时,明确自己在受教育方面应尽的义务。 能力目标: 增强在受教育方面的权利观念和意识,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增强学生在自觉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观念,自觉地接受和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认识受教育是适应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是把自己培养成社会人才的重要手段。形成和强化青少年学生珍惜受教育机会的愿望和情感。 通过学习,使学生能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对受教育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珍惜自己受教育机会,并增强学生的爱国意识,增强依法维护自己受教育权利的能力和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自觉性。 二、教学方法 在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具体表现如下:①联系实际。实际生活中侵害学生受教育权利的行为和事件目前是比较突出的,但却并未引起一部分学生,家长,社会的重视,正因为如此,选取典型案例引导学生进行分析,明辨

是非。让学生就身边事学法讲法,以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②正反结合:选取案例要注意正反面协调,以防给学生错觉,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程度问题,要正确认识。③突出实践:目前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的法律概念已经为大众知晓,欠缺的是维权意识和维权行动。所以课堂要注意突出实践性,从而加强行为实践训练,这样的行为活动也有利于强化维权意识。 ◎对教学重难点的认识 重点: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珍惜受教育的机会。 难点:九年义务教育 为突破重难点,教师可以充分开发可利用的教学资源,如可以布置学生课前进行侵害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不履行受教育的义务的现象等方面内容的调查,为课堂教学服务;也可以利用课本中的材料资源;还可以师生共同进行实践探究,通过教师系统的教学,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受教育既是他们的权利,又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课时安排 课时:受教育是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课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课时:珍惜受教育的机会◎教学设计思路和教学过 课时受教育是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O教学目标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目录 论文提纲 (1)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2) 正文 (2)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2)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状况 (3) 三、如何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 参考文献 (6)

论文写作提纲 论点的提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阐述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分析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的提出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 1、法律人格的平等 2、法律权利的平等 3、法律义务的平等 4、法律对待的平等 (三)坚持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状 1、从法制建设的发展史,看我国由“人治”走向法治。 2、用事实说明建立法治社会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 三、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的几点建议 怎样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抓好三个环节 摘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原则。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之时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

什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法律人格,权利,义务,对待的平等。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状况 法律虽然规定了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有着“形式平等”和“事实平等”。 三、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的建设 关注弱势群体和外资,民营,个体等。 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对执法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抓好法律制定,内容,实施的平等。 关键词:公民、法律、平等 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都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古老原则。“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中国当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先驱法理理念。尽管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的宪法,但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仍然使我们对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的适用产生困惑。那么,如何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就这一问题谈谈粗浅看法。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本人认为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虽然同时使用了“公民”和“自然人”的两个概念,但它在本质和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该法所使用的“公民”概念和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是完全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3条中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显然,从法律的角度看,在一个国家生活的自然人,不等于就是该国公民;“自然人”的范围,大于“公民”的范围。 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方面。自然属性,反映出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公民的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的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我们说的“人人平等”是一种能力上的平等,行为能力上是不平等的。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文革期间,

公民环境权及其保护

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关于公民环境权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内容。所谓实体权,是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所谓程序权,主要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过程,环境的损害,常伴随着一时物质利益的出现而产生,这与人们日益追求舒适、健康、优美的生存空间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续发展和权益公正。因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是维护人类公平、正义的最集中体现之一。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当前,侵害公民环境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环境权意识普遍薄弱,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制止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应有恢复或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势头,明确公民环境权,对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至关重要。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进程。当前,我国因无系统的公民环境法而使环境权的保护无法可依,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势在必行。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公民环境权法是传统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交叉形成的新型法学分支,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公民环境权法相对发达。例如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综合环境影响赔偿和责任法》等。我国应结合自己的国情,尽快出台《公民环境权法》。公民环境权所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在我国,对环境权损害的分类一般根据环境损害的因素进行,诸如大气污染损害、水污染损害、噪音污染损害、固体污染损害、海洋污染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并且立法上也遵循这种思路,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有很大局限性,表现在:(一)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事件中,由于法律关系主体类别或地位不同,从而使损害事由,侵权特征,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及其影响产生很大差异,为更好保护公民环境权,可能导致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不同,传统环境分类与此很不适应。(二)环境损害因素多样,且常常多种因素混合在一起,仅按上述分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十分不利。(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环境损害因素不断涌现,同时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原先不认为是环境侵害的行为,现在可能为人们所无法容忍,依上述分类,造成法律保护的严重滞后。[!--empirenews.page--]综上,笔者试图对其作如下分类:按侵权主体不同,分一般自然人的侵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两大类:理由:①前一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互换,更具平等性;后一种侵权通常在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上非普遍公民所能及,当事人双方很难对等抗衡。②前一种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一般是单个主体或有限主体,影响面小,危害消除较容易;而后一种侵权则侵害的是社会群体,危害性较大,波及范围广,潜在性持续性较强。③前一种侵害的损害结果、损害经过、损害程度一般较明显,而后一种侵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且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损害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往往模糊。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这两种侵害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大差异,所以这种分类方法,更符合一般分类规律,同时,这也避免了单纯靠枚举侵害事由而引起的局限性。关于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处理及其保护,笔者想就如下问题重点探讨。(一)归责原则。随着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的深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害事件频频发生,人们对权利的保护要求日渐提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韩国、英美等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归责原则。而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特殊民事侵权,而一般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

2020年春学期新部编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1.1 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教案【最佳】

第一单元坚持宪法至上 第一课维护宪法权威 第1课时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教学分析 教学重点: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教学难点: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2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 宪法宣誓制度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提问:宪法宣誓有何意义?(学生根据自己的理解回答) 教师总结:宣誓仪式本身是一次活生生的宪法教育,有助于公民更好地认识宪法,增强宪法观念,从而尊重和维护宪法权威,促进宪法实施。 二、新课讲授 目标导学一:宪法确认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活动一:阅读周记 设计意图:以小眉所提的问题引发学生对人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思考。通过了解悬挂国徽的要求来理解我国的国家性质,增强爱国主义情感。 1.阅读教材“运用你的经验”中小眉的周记,思考她提出的三个问题。 (1)除了这三个国家机关外,还有哪些国家机关和场所悬挂国徽? 提示:如检察院、驻外领事馆、出入境口岸等。 (2)为什么这些国家机关和场所要悬挂国徽? (3)为什么我国很多国家机关的名称里有“人民”二字? 2.引导学生查阅宪法相关规定和国徽法的相关内容,明确哪些国家机关和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3.小组讨论,展示成果。 教师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国徽图案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象征着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活动二:宪法规定知多少 思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宪法是如何确认的? 提示:我国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教师小结: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确认我国的国家性质,明确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目标导学二: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制度保障 (一)经济制度 (二)政治制度 活动三:解读图片 设计意图:四幅图片以我国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不同形式,来引导学生思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层民主制度等相应的政治制度,懂得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 1.阅读教材“探究与分享”中的图片。 2.观看图片你能想到什么?公民通过哪些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学生分组讨论,小组代表展示成果。 提示:通过选举代表组成人大,掌握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通过群众性组织和其他形式参与对国家事务的管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文教、卫生、科研组织参与对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实现对基层组织社会事务的管理;等等。 3.让学生课前分组收集相关资料,课上解读每幅图片所体现的人民当家作主的途径和形式,并能对人民当家作主的其他途径和形式进行补充举例。 教师归纳: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明确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途径和形式,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贯彻于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 (三)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及保障措施 活动四:宪法学习——第二章二十四条 1.引导学生学习宪法第二章二十四条的规定,统计其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数量,思考

浅析公民环境权(一)

浅析公民环境权(一)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实体性权利生态性权利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生活的品质,而在经济日益腾飞的今天,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凸显,也逐渐成为了威胁人类生活健康的一大因素。在面临环境问题的情况之下,人们希望诉诸法律得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可却因为法院的不予受理被拒之门外。这种矛盾激起了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批评,同样也促使人们对公民环境权作进一步的思考。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口的增长,工商业的急剧发展,人类对环境野蛮的、掠夺式的开发和利用,致使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泛滥。面对逐渐减少的能源,不断恶劣的生存环境,人们开始清醒地认识到,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有限性的环境资源,一经破坏便不可恢复。如何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避免人类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使整个地球遭受覆灭的劫难,环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而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环境权这一概念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公民环境权的由来 在生产力极其低下的情形下,人们关注的仅仅是生存的问题;而现在,当人们在具备相当能力满足温饱的情况下,大家关注的焦点逐渐转移到生活的质量方面。而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权的提出绝非偶然。 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到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公开讨论关于人类生存环境问题,在各成员过充分发表意见之后,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的会议研讨关于环境保护的会议,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 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1970年9月,在新泻市召开了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拥护人权大会。会上,大阪律师协会的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作了题为“公害对策基本法的争议点”的报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问题。他们认为,支配环境的权能应属于居民共同拥有,谁都可以自由且平等地加以利用,环境权是以《宪法》第25条中生存权的规定为根据的基本人权之一,应把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来加以把握。 这一新的权利概念的提出,成为了公众瞩目的焦点,引起了居民运动的负责人、法学界等各方面的极大反响。然而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①甚至,日本著名学者松昌悦曾指出,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里程碑。

论我国公民的就业平等权

人权法论文 题目论我国公民的就业平等权 姓名任红霞 所在学院法学院 专业班级 2009 级 2 班 学号 00906033 指导教师程建 日期2010 年 1 月 5 日 得分 论我国公民的就业平等权 【内容摘要】人权理论中最主要的观念就是平等权观念,就业平等权作为平等权的最基本内容也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相关立法中都有保护公民

就业平等权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不健全等原因,实践中的就业歧视问题屡禁不止。本文由平等就业权及其重要性引出就业歧视问题,并对我国如何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提出部分建议。 【关键词】人权平等权就业平等权就业歧视 一、就业平等权的基本理论 (一)平等权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又是一个基本原则,而且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平等权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任何人的合法利益一律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二)就业平等权 就业平等权是指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国籍、财产状况等等,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除能力、技术等限制外,不得有其他限制,对具有相同条件的公民,不得做出不同的待遇,包括区别对待、排斥和优先对待。 就业平等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业资格的平等。只要是中国公民,就业资格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文化程度等的不同而受到歧视。二是就业能力衡量尺度的平等。在劳动资源严重地供大于求、就业机会相对不足的就业环境中,平等就业还意味着公民在就业过程中均享有平等竞争的权利,即社会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同一尺度和标准衡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吸收劳动力就业。 (三)保护公民就业平等权的意义 1、保护公民就业平等权是尊重人权的体现 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全世界都在呼吁保障人权,人权在我国也日益受到重视,提倡要尊重人权。就业平等权作为平等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因此,保护公民就业平等权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符合我国的人权理念。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 权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生命健康权 概念: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和健康权两种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案例: 1.被告人舟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舟某了解到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铸造厂工人洪某有赌博行为时,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洪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洪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洪矢口否认的情况下,舟将洪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洪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触击洪的身体,洪忍受不住,大声叫喊,舟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便的手纸赌洪的嘴.在堵嘴时,洪提出要解大便,舟将洪的裤子、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洪大解,洪感到不适提出不便.舟见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洪的生殖器,并问洪“强奸了几个妇女”,洪当即否认.下午7时,舟将洪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洪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洪拳打脚踢,电警棍打头,洪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洪被迫承认曾参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2.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局第四小学二年级教师张某,为惩罚考试不合格学生董静,将董静叫到台前当众用教鞭抽打她的手心,并让董静自己数着.董静疼痛

侵犯受教育权 案例分析

侵犯受教育权 甲就读于北京某大学,2006年甲母曾与学校教务的人员吵过架,学校即将甲退学,而2006年学校的退学公告里并没有甲的名字。找到学校后,校方称在2月份有相关的公告,但未出示任何文件。后甲向教委申诉,教委告知让甲去学校上学,由学校妥善处理此事,但正值假期没有办成。9月份甲再去学校,学校不让甲上学,让找教委。教委给了甲信访答复,甲不服,向北京市政府要求复核,政府告知通过诉讼解决。甲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学校的退学决定,被告知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再去西城法院告教委,被告知信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甲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在2007年9月维持了西城区的裁定,问该怎么办? 陈大豪律师解答(cdhlawyer@https://www.sodocs.net/doc/9a5275181.html,) 首先,行政诉讼肯定是不行的,学校本身就不是行政机关;其次,如果是以宪法为依据,以侵犯受教育权为标的起诉,一般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可以从违约方向走,但是这个案子实践中是有难度的。另外,对于时效问题,学校是否退了学费,如果已经退费的话,从退费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没有退费,诉讼时效应该是没过的。注意搜集入学的证据,比如学生手册、学校的公示等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学校确实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学校是否为行政机关,争议很大。 案例分析—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发布时间:2010-3-9 11:56:59 点击:154次 【问题提示】 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还是民事行为?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 途径获得保护? 【要点提示】 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 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 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没有宪法法院可以通过 民事诉讼途径实现。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

环境权问题论公民环境权的发展与出路

论公民环境权的发展与出路 摘要:我国的环境法在法律属性上作为公法之一,使得其所包含 的基本支撑理论之一的环境权理论也自然而然上升到了公权利的层面。但究其实然性而言,环境权的本质回归是每个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环境权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合理,合法的实现。由于人与人之间在个体利益实现方式上的差异性,直接决定了私权在公民环境权理论上不可回避的参与性,同时也是环境权发展出路之一。要实现公民环境权由应然向实然的过渡,环境权私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环境权理论更新的必由之路,藉此,笔者就环境权的本质属性及其私权化角度来谈对公民环境权理论发展的重新认识。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环境权私权化人权 一、公民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和产生 公民环境权这一主张是西德一位医生于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这个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是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由此引发了是否要把公民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环境权问题也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表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斯得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把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下来,该宣言庄严宣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富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由此也使得《人类环境宣言》成为人类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 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为客体的权利,对环境权的侵害也往往是通过改变环境而影响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理解环境权首先要理解什么是“环境”。“环境”一词是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中心事物而言的。与某一中心事物有关的周围事物,就是这个事物的环境。因此,环境这个概念既是具体的,又是相对的,讨论环境时,要包含特定的主体。在环境权中我们讨论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实际上,环境是一个中性词,一个环境可能好或不好,或被破坏或需要保护等。因此,谈到环境往往要加上修饰语。尽管人们对环境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基本上都认为是指人享有健康、适宜的环境的权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健康“不仅指在身体、精神上没有疾病或虚弱,而且在社会上也处于完全安宁的状态”。 一般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现有的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并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私权化的本质属性 1、公民环境全私权化的理论渊源 对人权的一般属性及其表现形态的分析,我们认为公民环境权符合人权的一般属性,而且人权的三种形态在公民环境权由产生、发展到法律确认,进而予以保护的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因此可以说,公民环境权就是一项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并最终向实有权利转化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人权在法律的本质属性上是私权。 关于人权的基本意义,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人权具有谋取应然的“天赋性”,即“天赋人权”,它往往直接被体现在国内法或国际法中。其次,人权是一项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是私权利的集合,即人权的主体是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的结合。再次,人权的客体一般具有最重要的意义,人权往往优于其它一般权利。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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