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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世界著名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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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世界著名仲裁机构

当前世界著名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仅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来看,英美法系主要采取有限担保公司形式,大陆法系多为注册的社团法人或者商会下设的仲裁机构;但无论何种形式,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是其共有特性。

当前在国际上业务量大、知名度高、影响力广的著名仲裁机构,主要有十六家(以其成立时间为序排列):

1、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成立于1892年,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原称伦敦仲裁会,1903年起使用现名,1986年起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管理其仲裁活动。仲裁院在仲裁中的主要作用是指定仲裁员和对案件进行一些辅助性管理,也设有可以适应各种类型仲裁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名册。

2、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ZCC)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苏黎世商会下属的仲裁机构。由于瑞士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因而其仲裁的公正性比较容易为其他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许多国家的当事人都愿意选择该机构来解决纠纷。

3、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1919年成立于法国巴黎,是一个国家间商会,现有国家会员60多个;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成立于1923年,与任何国家没有关系,隶属于国际商会,其总部和秘书局设在巴黎,委员来自40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也来自不同的国家;其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可以在世界的任何地方进行仲裁程序。

4、美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AAA)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非盈利性的仲裁服务机构;其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一些州共设有38个办事处,另外在爱尔兰都柏林设有1个办事处。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来自很多国家,数量达数千人之多,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案件只有一名仲裁员,但如果仲裁协会认为该案件复杂时,可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协会的受案范围很广,从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到劳动争议、消费者争议乃至证券纠纷等无所不包,但均有相应规则。

5、德国仲裁协会。德国仲裁协会(DIS)是经注册的社团,其宗旨是促进德国国内的国际仲裁。1920年,德国一些工商业协会建议成立了“德国仲裁委员会”(DAS);1947年,德国一些经济协会、学术机构和仲裁实务界共同建立了“德国仲裁院”(DIS);1992年1月,德国仲裁院与德国仲裁委员会合并成为“德国仲裁协会”;实际上有资料证明,是德国仲裁院接管了德国仲裁委员会之后,改名为“德国仲裁协会”,但其简称仍然沿用德国仲裁院的简称DIS.

6、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成立于1917年,其仲裁院(SCC)成立于1949年,总部设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三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由商会任命,其中一名须具有解决工商争议的经验、一

名须为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一名须具备与商业组织沟通的能力。该仲裁院主要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国际争议,尤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7、荷兰仲裁协会。荷兰仲裁协会(NAI)成立于1949年,是独立的非营利性组织,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与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接受资助;其总部设在鹿特丹,管理机关成员包括商业联合会、阿姆斯特丹商会、国际商会组织、工商协会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士等。

8、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成立于1950年3月,是日本工商联合会和其他一些全国性的工商组织根据《日本民法典》设立的社团法人,总会设在东京,横滨等大城市设有分会。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CIETAC)成立于1956年,从1994年起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行列,其受案量一直排在世界各仲裁机构前列。现在的贸仲不仅仅是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因为它也同时受理纯中国国内性质的各类具备仲裁要件的纠纷案件。

10、意大利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AIA)是在学者以及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和外国事务部的代表支持下,于1958年10月在罗马成立的,其总部设在罗马,下设处理紧急措施常设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布指令。

11、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成立于1965年,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是一个国际性法人组织。因为该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所以它要求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必须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解决的争议必须是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和调解时的调解员必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12、印度仲裁协会。印度仲裁协会(ICA)成立于1965年,成员有印度政府、、重要商会、贸易组织、出口促进会、公共部门企业等。

13、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成立于1985年,是依据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有限保证责任)非营利性公司。中心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完全独立,财政上自给自足,不受政府或其他任何官员的影响或控制。中心的管理机构是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相关人士组成;中心的首席行政人员和登记主管是秘书长,由一名律师担任;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理事会下属的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

1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1990年3月经新加坡政府经济委员会提议成立。该中心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担保公司,以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等方面的争议见长,并致力于培养熟悉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仲裁员和专家。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成立的政府组织,负责监管知识产权事务,其总部设在瑞士首都日内瓦,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是迄今为止联合国的最大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是1993年9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会议上正式获准成立的,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1994年10月在日内瓦开始工作。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有影响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有哪些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m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全国性的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me,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名称。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范围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经过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其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按照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成立于1985年。它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作用 3.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区别 4.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5.仲裁 6.简述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7.仲裁协议的形式:(1)仲裁条款(2)提交仲裁的协议 8.仲裁规则 9.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经庭审后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 11.简述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情形 12.仲裁的申请 13.根据中国仲裁法简述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有可能发

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主要依据。2.有四个作用:1》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使仲裁庭和仲裁员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4》保证仲裁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3.区别:(1)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同(2)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不同(3)审理案件的方式不 同(4)审理结果不同(5)受理案件的机构性质不同(6)判决和裁决在境外的执行程序 4.基本内容:(1)仲裁意愿(2)仲裁事项(3)仲裁地点(4)仲裁机构(5)仲裁规则(6) 仲裁裁决的效力 5.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 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6.(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7.仲裁协议的形式:(1)仲裁条款(2)提交仲裁的协议 8.仲裁规则主要是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其中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请、如何进行答辩、如何指定仲裁员、怎样进行仲裁审理、如何作出仲裁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 9.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经庭审后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是指法院或其他法定的有权机关,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约束力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仲裁机构工作总结

仲裁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2018年,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下,XX 仲裁委员会(XX国际仲裁院)认真贯彻党中央十九大和十八大依法治国、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等一系列精神和规定,组织大批力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推动仲裁事业进步,做出了一个仲裁机构应有的贡献。 一、2018年主要业绩 2018年,XX仲裁机构以给社会多解决纠纷为己任,既扩大了传统案件的受理范围,增加了传统案件受案数量,又大胆发挥互联网+调解确认仲裁模式的作用,在全国大范围受理以金融借贷纠纷为主的案件共1593856件,处理涉案标的5575694万元,为权利人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保护了相关行业的正常运转秩序。其中传统案件3175件,网络仲裁案件1590681件。2018年的案件量比2018年(28295件)增长了5532.99% 即1565561件,处理的标的额增长323.52 %即4259167万元(2018年131.65亿)。据初步了解,湛仲案件量和标的量以及增长速度均列于全国仲裁界前茅。 在1593856件受案中,结案率99.95%,只有869宗是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其它都是调解结案,调解率达到99.94%。至年底,不予执行的案件只有24件,已发现不执行的仅占全部办结案件的0.0015%。值得一提的是湛仲采取的网络确认仲

裁模式,利用调解办法促使99%以上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提前消除矛盾,大大发挥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阻挡了100多万案件涌向法院诉讼和有关部门解决,维护了金融等方面的正常运作秩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非常明显,大受有关行业的欢迎和参与。 为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及时消除矛盾,减少资源消耗,湛仲扩大国内外便民点。已经建立起了16个案件处理站,这种就近快速服务措施,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支持,尤其是得到了一带一路节点城市和国外沿线国家的欢迎和参与。 为了扩大仲裁员队伍,壮大仲裁力量,湛仲聘任了15个国家的一些法律和经贸人士为仲裁员,为办理一带一路案件准备力量,截至2018年底,共聘任国内外仲裁员2000多名,总体情况良好。 XX仲裁机构为尽快推动仲裁与国际接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与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崇左、玉林等仲裁委组成了中国北部湾仲裁协作联盟,决定在案源开拓、协助办案和互聘仲裁员等方面加强合作,并向东盟一带推进仲裁工作。湛仲还与澳门特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亚太华商(澳门)仲裁协会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以便向亚太各国和地区推广仲裁、交流仲裁,加快仲裁的国际接轨和协同发展。湛仲总负责人还当选为以上两个联盟和协会的主席。在此基础上,湛仲召开了有15个国家商会、协会、企业、法律部门等方面600多人士参加的一带一路仲裁发展交流大会,在国内外影响非常好。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示范

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示范 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效力。 HKIAC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and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t of this clause. The appointing authority shall b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Hong Kong at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There shall be only one arbitrator.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业

2017年9月法硕《仲裁法》作业 一、How many elements/contents are there in the following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what are they? 1、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2、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 仲裁规则:委员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仲裁地:新加坡(Singapore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律师解读】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之标准及实例分析

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之标准及实例分析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将“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例外规定,但并未对“公共政策”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为各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实务操作中留下了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也未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进行法条解释,但随着近年来中外商业贸易与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公共政策”的概念及使用标准也在实务操作中不断精细化、具体化。 中国法下,对于所有拒绝执行涉外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一审法院须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逐级上报制度——“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

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本文基于对多份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以及最高院复函的分析,对于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审查标准做一简析,主要围绕肯定性标准与否定性标准进行探讨。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纽约公约》下的用词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学术界也有对“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与“公共政策”两者间关系的讨论,但是中国法下不论是《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使用“公共利益”一词,可以理解为在中国法下,当讨论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时将“公共利益”与《纽约公约》下的“公共政策”等同使用,并没有刻意加以区分。这点也体现在最高法院就一些仲裁执行案件的复函中,也经常混合出现“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故而,本文为方便讨论,也不对“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加以区分。 一、标准及实例分析

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2012年5月刊 改革与开放 试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李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之争实质上来源于《仲裁法》第14条的模糊化规定。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观点:“事业单位法人” 说、“社会团体法人”说、“民间组织”说以及“非营利机构”说。笔者认为,在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界定为非营利机构,这样既符合我国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相脱钩的改革方向,又能很好地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相接轨。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法律地位非营利机构民间性 一、仲裁机构的概念及范围 仲裁机构是指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并依法进行公正裁决的机构。关于仲裁机构的概念问题学者们并无太多争论,意见比较统一。但是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具体来说,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从广义上来说,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庭”[1],也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办事机构和仲裁庭三者统一的整体” [2];从狭义上来说,“仲裁机构仅指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3]。所以本文在讨论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时,首先需要对仲裁机构的范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对于仲裁机构的范围界定不宜过宽,不应把问题扩大化,所以不能把仲裁庭、仲裁协会以及仲裁委员会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机构放在一起,而应区分对待。同时,对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办事机构,本文认为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是同一个主体,没有必要详细区分。综上,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主要是指常设性的仲裁委员会,它不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主要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保障机构的正常运行。 二、理论界有关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观点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仅规定了“仲裁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正面回答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的问题。正是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规定,才为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组建提供了可操作性空间。比如大多数地方参考《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中“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的条文,直接将仲裁机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则是仲裁机构民间组织论的积极推崇者,认为仲裁机构法人定位应坚持民间化。[4]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一)“事业单位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设置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用房等”,说明仲裁机构应参照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许多仲裁机构把“参照”变成了“按照”,认为仲裁机构就是事业单位。理由之二是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而依法设立的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仲裁机构的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应定位为事业单位。在我国,仲裁机构是由国家政府部门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并由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仲裁不以营利为目的;仲裁服务带有鲜明的社会公益性。所以仲裁机构的上述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应具有的性质特征,仲裁机构应采事业单 位的组织形式。 (二)“社会团体法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仲裁机构界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有以下优势:(1)仲裁委员会将实实在在的与行政机关脱离暧昧关系,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扶上马,送一程”也就送到这里为止,而仲裁的本质属性—— —民间性也在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最完整的体现。(2)市场的需求是最终决定仲裁机构生存的唯一尺度。因为仲裁机构的服务没有区域限制,所以他们之间的竞争也将使仲裁服务的质量不断提高,迫使那些能够适用市场的国内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市场上也能分得一席之地。同时“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也让一些没有竞争力的仲裁机构退出市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 (3)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的定位也让有志于参与仲裁市场的民间力量加入进来,如行业协会。只要行业协会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设立仲裁机构的条件,就可以设立独立的行业仲裁机构。[5](三)“民间组织说” 宋连斌教授等学者认为,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民间组织,但在实践中我国的仲裁机构与民间组织却相去甚远,仲裁机构民间化之争为中国所独有。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却不能“民间化” 的制度困境在于我国民间组织立法的缺失。尽管有“结社自由”的宪法保障,但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仍存在“法律缺位”、“效力过低”等诸多问题。仲裁机构法律上的民间组织地位之解决路径包括对仲裁法、民间组织法和民法的修改和完善。但制度本身又不能完全解决仲裁机构民间化回归的问题,这要依靠理念、文化和政策的合力才能实现。“民间组织”并不必然仅仅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类型,现行法规体系也只是将民间组织作为这两类组织的共同上位概念。无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民间组织”都需要存有一种开放性,以利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间组织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丰富其内涵或扩展其外延。 (四)“非营利机构说”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仲裁机构从本质上而言是民间性组织,然而我国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依然很浓厚。一方面,政府的介入和干涉困扰和阻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使其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缺乏自我建设和发展的能力。因此将仲裁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法人,不仅可解决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带来的困惑,而且能更好地实现仲裁机构的职能,消除仲裁机构行政化所带来的弊病。 三、对我国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的探讨 (一)仲裁机构不应是事业单位法人 笔者认为,认定仲裁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没有法律依据16 --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_(2)

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学院人文学院 班级2010213105班 学号10212557 姓名丁兰震

1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主要手段的今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备受关注。《纽约公约》的施行以及国际以此为基础而缔结的其他公约,各国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而修改或制定的仲裁法,使仲裁法律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逐渐走向国际化和统一化。我国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步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行列。但是由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起步比较晚,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已经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本文对此作出简单的分析,并给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与范围 1.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认定的有关事宜的时候,首先会对仲裁裁决进行认定,即有关的仲裁裁决是内国仲裁裁决或者是外国仲裁裁决。之所以要做此认定,是因为不同的仲裁裁决要适用不同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定义了外国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发人间的争议而产生且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以外之国家内做成者,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1]。 这其中包含了三个标准:第一,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内做出仲裁裁决,此标准是国际上比较同性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判断标准即地域标准。第二,对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的国家认为该裁决是非内国裁决的也可以适用本公约即非内国裁决,也就是一份仲裁裁决在一国境外做出,即便做出仲裁裁决的的仲裁机构属于该国仲裁机构,也是属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一份仲裁裁决在该国国内做出,则应该认定不是外国仲裁裁决,但是根据规定认为是外国裁决的也使用公约。第三,混台标准。即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是典型的采用泪合标准的一项国际公约[2]。 1《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项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相关阅读: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绪论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除非有该公约所列举的有限度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法院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目前已有120多个缔约国。但由于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在实施《纽约公约》的具体做法上也不是千篇一律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 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因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据该公约进行。但是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法院对仲裁制度的审查已由严格的监督走向更多的支持与协助,这种趋势在承认执行裁决阶段表现得十分突出。所以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的《纽约公约》已逐渐显现出与实践的不适应性,对其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因其程序的繁杂和磨合的困难,目前并未被提起。各国对该公约修订的冷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公约本身在具体条款上留有的空间和自由。从各国目前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这种自由和空间被广泛利用。这种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第一章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基本情况概述1.1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内涵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通过了著名的《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些公约和条约成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1]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中国基本上以行政措施执行仲裁裁决。事实上,只要外国仲裁是公正的,并且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政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请示中国政府部门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来促使当事人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依照法律执行裁决书。另外,一些政府间的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中也有一些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 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标志着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立法方面的实质性的进展。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一)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的说明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理由 对涉外及外国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多年来,全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了大量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 为了加强对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指导,我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审查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了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诸多方面,包括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执行仲裁法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不予执行及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和收费等等。这些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中,随着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亟待对其进行整理和统一。 根据我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及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两个通知的要求,我们对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建立了逐级报告制度。上述案件在受理或做出裁定之前必须报我院审查同意。实践证明,这两个通知的执行效果非常好,得到了国内外当事人、仲裁机构及各级法院的普遍好评。但与此同时,我院对各高级法院的上述请示案件均逐一进行了研究、答复。据不完全统计,原经济庭及现民四庭每年处理近30件这类请示案件,其中不乏具有普遍指

国际商事的主要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的主要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仲裁院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本文为你介绍国际商事的主要仲裁机构基本资料。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 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为

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ese Intern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XX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XX 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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