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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食品标签标识实施方案

规范食品标签标识实施方案
规范食品标签标识实施方案

规范食品标签标识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规范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检查,进一步强化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标签标识信息真实规范。严厉打击各类食品标识标注违法行为,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落实并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监管制度,建立食品标签标识监管长效机制,促进我县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二、整治范围

全县范围内的获证食品生产企业。

三、整治内容及工作重点

1、重点食品生产企业

根据国家、省食药监局、市局食品处的文件精神及县食品产业实际情况,此次标签整治检查的重点为酒类(白酒)、肉制品、粮食加工品和纯净水等食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标签标识管理制度,标签标识的内容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XX)、《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XX)等相关标准要求,是否存在虚假标注、夸大宣传等行为。对生产的产品在标签说明中涉嫌违规的,要依法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一律责令企业立即停产停业,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置。

2、食品标签标识违法行为

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打击力度,突出治理超范围生产、虚假夸张标注、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及含量等行为;严厉打击企业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标志的行为;严厉打击非婴幼儿配方食品在标签标识上明示或暗示供婴幼儿食用的行为;严厉打击私自分装、更换包装等违法行为。稽查部门还应把曾因食品标签标识被消费者投诉举报,且证实投诉举报属实的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从严从重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11月10日前)

制定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实施方案,部署食品企业开展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2、组织实施阶段(11月11日-28日)

(1)企业自查阶段(11月15日前)。各部门应针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及任务,认真组织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开展自查自纠,要将此次专项整治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传达到各食品生产企业,要求企业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并进行备案。

(2)集中整治阶段(11月16日—28日底)。根据企业的自查情况,结合本方案规定的整治内容和工作重点,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从重处置。

3、分析总结阶段(11月30日前)

各分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典型案例、工作经验等情况进行书面汇总,相关总结请于11月30前上报局食品科。

一般食品禁用标签标识汇总

(一)包装设计与材质: GB 4806.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 GB 4806.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GB 4806.8-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 GB 968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4806.1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涂料及涂层 GBT 10004-2008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QBT 1014-2010 食品包装纸 GB 23350-2009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 包装用原纸、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废纸、回收塑料、酚醛树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食品包装上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要求食品不得过度包装。例如:粮食初级加工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10%,包装不得超过3层,除初始包装的外包装成本总和不得大于食品售价的20%。 (二)不得标示与驰名商标商品和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不得在不同或相同相近似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它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反向假冒);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不得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标示内容不得模糊不清。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签、标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的食品除外)。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清晰醒目,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四)标示内容不得有封建迷信、黄色内容。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标识管理实施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

营养标签规范(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

附件:1.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 2.中国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 3.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 附件1 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 依据《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中所涉及的内容要求,制定本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定义、折算系数、营养成分分析和标示方法、数值表达、允许误差和推荐的营养标签格式等内容。 一、术语和定义 1.预包装食品(prepackaged foods)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2.营养成分(nutritional components)指食品中具有的营养素和有益成分。包括营养素、水分、膳食纤维等。 3. 营养素(nutrients) 指食品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缺少这些物质,将导致机体发生相应的生化或生理学的不良变化。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维生素五大类。

4. 能量(energy)指食品中的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推荐以千焦(kJ)或焦耳(J)标示,当以千卡(kcal)标示能量值时,应同时标示千焦(kJ)。 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如表1所示: 表1 食物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 * 1千卡(kcal)的能量相当于4.184千焦(kJ)。 5. 蛋白质(protein) 蛋白质是含氮的有机化合物,以氨基酸为基本单位组成。 食品中蛋白质含量可通过“总氮量”乘以“氮折算系数”,或食品中各氨基酸含量的总和来确定。在测定出“总氮量”后,食品中蛋白质含量的计算公式如下:蛋白质(g/100g)=总氮量(g/100g)×氮折算系数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符合应有的营养品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营养标签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养成分; (二)营养声称; (三)营养知识指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预包装食品。 第二章 营养成分的标示 第四条 营养成分可以标示下列内容: (一)能量 (二)蛋白质 (三)脂肪(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 (四)胆固醇 (五)碳水化合物 (六)糖 (七)膳食纤维 (可溶性和不可溶性膳食纤维) (八)维生素:维生素A (b-胡萝卜素),维生素B 1(硫胺素),维生素B 2(核黄素),维生素B 6,维生素B 12,维生素C ,维生素D ,维生素E ,维生素K ,烟 酸(尼克酸),叶酸,泛酸,胆碱,生物素。 (九) 矿物质:钠,钙,钾,镁,磷,铁,锌,碘,硒,铜,铬,锰,钼。 标示上款规定的营养成分,不得改变名称和顺序。 第五条食品营养标签必须标示下列营养成分: (一)能量 (二)蛋白质 (三)总脂肪 (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 (四)胆固醇 (五)总碳水化合物 (六)糖 (七)钠 (八)钙 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营养成分可自愿标示。 第六条 营养成分的含量应当以每100ml 、每100g 和/或每份中的实际“数值”标示。膳食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 )或适宜摄入量(AI )的百分比按占每份含量的多少标示。 第七条 营养成分的定义、标示和数值的核准、判断应当执行《营养标签标示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标注营养成分: (一)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不足10克或单份食品含有的营养素低于营养素推荐摄入量(RNI )的5 %的食品; (二)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 (三)包装总面积小于10cm 2的食品。 第三章 营养声称的标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总局第 102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 2007年 7月 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9月 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 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 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 新创名称” 、“ 奇特名称” 、“ 音译名称” 、“ 牌号名称” 、“ 地区俚语名称” 或者“ 商标名称”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 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 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人造” 、“ 仿” 或者“ 素” 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食品标签标识常见的问题

食品标签标识常见的问题 一、基本问题 1、产品商品名称与真实属性字号不同,如某一饮料产品“氨基酸”比“营养素饮料”字号大、突出明显; 2、宣传选用“名贵佐料”、“珍贵调料”“五谷杂粮”但配料表中未有体现。产品中有芝麻,但其配料表中并无标示“芝麻”。宣称使用富硒米和东北大米实际为普通糯米; 注: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3、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在产品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实物图案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注: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宣传疗效、保健,如声称:“提神、补脑”“清热解毒”; 注: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5、部分茶叶产品标签内容写在合格证上; 注: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6、标签单一标示繁体字,繁体字不属于规范汉字; 注: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 7、使用了外文但没有标示对应的中文; 注: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8、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的中文字体;

注: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9、强制标示内容的字体高度小于1.8mm; 注: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10、内外包装标示内容不一致。如生产日期标示不同:一个标180天,一个标半年; 注: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11、外包装未易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的礼盒包装,外包装未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注: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二、名称问题 食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或未选用产品标准所规定的名称。属性指事物(实体)本身固有的性质。食品的品名要求直接反应食品的真实属性。例如饮料、啤酒、咖啡、饼干等,观其名即可知道其属性。但有些食品标签的品名却不能或很难反应其本质属性,如大米标示为“泰香”、“雪花粘”, 膨化食品标示为“龙虾条”、“牛肉串”。 注: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三、配料表问题 1、配料名称不规范,有国标的配料未标准名称,如糖未标注“白砂糖、绵白糖、冰糖、赤砂糖”、盐未标注“食用盐”、酱油未标注“酿造酱油、配制酱油”、鸡精未标注“鸡精调味料”、鲜蛋未标注“鲜鸡蛋”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标签相关法规标准汇总

食品标签相关法规标准汇总 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食品580收集整理了部分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使用。 法规 法规名 文号实施日期 称 畜禽标识 和养殖档 农业部(2006)67号2006-07-01 案管理办 法 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 质检总局令(2005)78号2005-06-07 规定 进出口食 局令(2000)19号2000-04-01 品标签管 理办法

进出口预 包装食品 标签检验 质检总局(2012)27号公告2012-06-01 监督管理 规定 农产品包 农业部(2006)70号2006-11-01装和标识 管理办法 农垦农产 品质量追 农办垦(2009)39号2009-05-15溯标识管 理办法 农业转基 因生物标 农业部(2002)10号2002-03-20识管理办 法 农作物种 农业部(2001)49号2001-02-26子标签管 理办法 农作物种 子标签和 农业部令(2016)6号2017-01-01使用说明 管理办法 涉及饮用 水卫生安 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2013-08-20全产品标 签说明书 管理规范 食品标识质检总局(2009)123号公告2009-10-22

管理规定 (修订) 兽药标签 农业部(2002)22号2003-03-01 和说明书 管理办法 调整进出 口食品、 质检总局(2006)44号公告2006-04-01 化妆品标 签审核制 度 运行进口 预包装食 质检总局(2011)59号公告2011-04-25 品标签管 理系统 复函、征求意见稿 法规名称文号实施日期GB 26687-201 1 复配食品添加 卫办监督函 [2011] 1084号2011-11-24剂通则(有关问 题复函) GB 26687-201 1 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复配食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1号2016-02-01品添加剂通则 (其生产许可有 关问题的复函) GB 28050-201 1 食品安全国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2014-10-13 家标准预包装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896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 规定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 理规定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

《食品标准》食品标签标准解读

食品标签标准解读 主要规定 《食品通用标签标准》(GB7718-2004) 强制性标示: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日期标志和贮藏期、产品标准号以及质量(品质)等级 非强制性标示:批号、食用方法、能量、营养素 《规范》仿照美国对健康声称的管理,要求营养素含量“高”、“强化”的食品及营养素补充剂标注可耐受最高摄入量(UL),并注明“超过该值对健康不利”; 功能声称使用固定用语模式有助于避免产品通过文字技巧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一、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 (一)范围 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预包装食品。 专类食品有特别规定时除外。

(二)必须标注的能量和4种核心营养成分 1、能量; 2、蛋白质; 3、脂肪总量(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 4、总碳水化合物; 5、钠 食品企业对第一款规定的能量和4种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应当比其他营养成分的标示更为醒目。 营养成分表 (三)可以标注的营养成分 1、能量; 2、蛋白质 3、脂肪 (饱和脂肪酸、不饱和脂肪酸); 4、胆固醇; 5、碳水化合物; 6、糖; 7、膳食纤维 (可溶性和不可溶性膳食纤维); 8、维生素14种 9、矿物质14个 钠、钙、钾、镁、磷、铁、锌、碘、硒、铜、佛、烙、锰、钼。 标示上款规定的营养成分不得改变名称。

(四)标注形式 营养成分的含量以每100ml、每100g和/或每份中的实际“数值”标示。 营养素参考数值(NRV)的百分比按占每份含量的多少标示。 (五)具体见技术附件 1.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 2.中国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 3.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发布单位】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发布日期】 2009-10-22(修订) 【生效日期】 2008-09-01 【效力】 【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各类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内容详解

各类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内容详解 (1)各类国产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内容 1.谷物和豆类制品 (1)谷类制品(专用面粉、方便面、方便米粉、速冻饺子、挂面、馒头、焙烤食品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包装日期,保质期。 饺子馅或包子馅配料表中的蔬菜可以标注具体品种,也可以标注“时令蔬菜”。 (2)豆类制品(速溶豆粉、豆腐等) 食品名称,配料等,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持期。 单一豆类制品可免除标注配料表。 (3)薯类制品(薯条、薯片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2.食用淀粉及淀粉制品 (4)食用淀粉(马铃薯淀粉、玉米淀粉等) 食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两种或两种以上原料制成的淀粉须标注配料表。 (5)淀粉制品(藕粉、粉丝、粉条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单一原料的产品可以免除标注配料表。 3.水果和蔬菜制品 (1)水果制品(果酱、果脯蜜饯、水果干制品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单一水果干制品可以免除标注配料表。 (2)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冷冻蔬菜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

产日期,保质期。 单一蔬菜干制品、冷冻蔬菜可以免除标注配料表。 (3)食用菌制品(蘑菇制品、香菇制品、木耳制品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单一食用菌制品可以免除标注配料表。 (4)籽仁、坚果类制品(花生仁、核桃、各种瓜子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单一原料加工品可以免除标注配料表。 4.肉制品和蛋制品 (1)肉制品(畜肉制品、禽肉制品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冷冻肉禽制品须标注加水冷冻前的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 香肠、灌肠、火腿肠须标注淀粉含量。单一冷冻肉制品可以免除标注配料表。

规范正确标注食品标签

规范正确标注食品标签

二、基本概念 1.预包装食品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预包装食品至少应符合以下的要求: “预先包装或制作”; “定量”,即“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 2.食品标签 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信息,展示食品特征和性能的一种形式。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定义,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随着市经济的发展和商品的激烈竞争,标签在促进公平交易、引导消费等方面也起了重要作用。 3.食品营养标签 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国家又发布了GB 28050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营养标签通则》,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 营养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4.食品标签标识现状 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总局2014年工作部署,全国有31个省(区、市)参加了对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在该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共检查食品生产企业108806家次,发现食品标签标识存在题的企业占10.7%;检查产品170249批次,发现产品标签标识存在问题的占9.2%。 5.食品名称 利用字号大小、色差、图形、符号及暗示性的语言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一性质与另一属性相近的产品混淆。 .例如:“酸角汁饮料”或“酸角果味饮料”,“酸角汁”或“酸角”字号大、颜色醒目,而反映其实属性的“饮料”或“果味饮料”字体则很小,颜色较淡,消费者很容易将这类产品误认为是纯粹的酸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质检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发布时间:2007-9-6 17:13:08 作者:佚名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8.27 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 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全文)

卫生部通知印发《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全文) 食品营养标签是食品标签的重要内容,它显示了食品的营养特性和相关营养学信息,是消费者了解食品营养组分和特征的主要途径。为指导和规范食品营养标签的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食品,促进膳食营养平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身体健康,卫生部日前组织制定了《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食品营养标签能够显示食品的营养特性和相关营养学信息。食品营养标签的管理工作受到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重视,大多数国家都制订有关法规和标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先后制定了相关标准和技术文件。世界卫生组织(WHO)2004年调查的74个国家中,没有食品营养标签管理法规的国家只有19个(占25.7%),有法规的国家为55个(74.3%),其中10个国家强制性执行。在当前国际食品营养标签制度已经确立的大背景下,《规范》起草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一是指导消费者平衡膳食,当前我国居民存在营养不足和营养过剩的双重问题,这些与每日的膳食营养状况密切相关,在食品标签中标注营养信息将有效预防和减少营养性疾病。二是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当前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将食品营养标签作为选购食品的重要参考和比较依据,食品营养标签也有助向公众宣传和普及营养知识。三是规范企业正确标注,促进食品贸易。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国家对进口食品的营养标签要求促使我国部分食品企业已经认识到其重要性并开始使用营养标签,但由于缺乏相关的规定,标示的营养素名称、种类、单位和依据均不相同,甚至还出现了虚假夸大标注营养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亟需相关法规予以规范。《规范》充分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统筹考虑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核心内容: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是什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适用于在中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食品标签是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代替 GB7718─87Generalstandardforthelabellingoffoods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 2引用标准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1343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 3术语 3.1食品标签 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3.2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3.3容器 将食品完全或部分包装,以作为交货单元的任何包装形式,也包括包装纸。

3.4食品添加剂 为改善食品的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质或天然物质。 3.5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形式存在)于最终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水和食品添加剂。 3.6保质期(最佳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持食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食品仍然是可以食用的。 3.7保存期(推荐的最终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超过此期限,产品质量(品质)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食品不再适于销售。 3.8固形物 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中的固体部分,不包括可溶性固形物。 4基本原则 4.1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4.2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3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食品标签规定(2016.9.7)

食品、茶叶、酒、饮料标签必须标注的项目 1、食品名称 2、配料表 3、净含量和规格 4、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5、日期标示 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我店销售的礼包类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普洱茶保质期可标示为:在符合GB/T 22111-2008储存条件下适宜长期储存。 6、贮存条件(请注意产品标示贮存温度应与店内实际温度相符)。 7、食品生产许可证SC编号或QS编号及标示 目前二者有一即可,SC为最新标准,之前已取得QS证书未过期的也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即2018年10月1日以后销

售的食品一律不得继续使用原包装以及QS标志。 8、产品标准代号 9、营养标签 可以免除标示营养标签的食品: 9.1 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 9.2包装总表面积≤100cm2 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 的食品(箭牌薄荷糖); 9.3 包装的饮用水; 9.4 每日食用量≤10 g 或10 mL 的预包装食品(茶叶,口香糖)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酷乐仕饮料)。 10、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在我公司主要为茶叶类)。 特别说明:根据机场检疫要求,以上所有信息不可单独加贴或修改,应直接印刷在外包装盒上。但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规定的(此种加贴必须是外包装本身未印刷商品信息进行的加贴,不可以是修改覆盖性质的加贴)。 2016年9月7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

食品标签标注规定解读

食品标签标注规定

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它是向消费者传递有关食品特征和性能的信息,可以引导、指导消费者选购食品,促进销售。 由于在标签上体现出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在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当超出上述期限或消费者、经销者未按标签上标明贮藏条件保存,食品制造者不承担责任,这也维护了食品制造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标签既是消费者的保护神也是制造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武器。这里我们对食品标签标注的基本要求、必须标注的内容、可以选择标注的内容、特殊营养膳食用食品标签标注的特殊要求等方面进行解读,以期让消费者和企业更好地利用食品标签标注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哪些内容必须标注 《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GB7718 )规定的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有: ( 1 )食品名称必须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得使用引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 ( 2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和营业执照一致。属集团子公司、分公司及委托加工、联营生产的,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进行标注。 ( 3 )产品标准号应标明产品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所标明的产品标准应当合法有效。

( 4 )检验合格证明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可以是合格印、章、标签等)。 ( 5 )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应标注在显著位置,规范清晰,符合对比色的要求;若食品需要特定的贮藏条件,必须注明。 ( 6 )配料表必须真实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 ( 7 )定量包装食品应标注净含量,固、液两种物质应标明固形物含量。 ( 8 )实施市场准入的食品应按规定加贴 QS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按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 9 )产品标准中有分等分级规定的,应注明质量(品质)等级。 ( 10 )辐射食品、使用辐照配料应在标识中注明。 ( 11 )相应产品标准对标注有特殊规定的应按规定如实标注。 ●可以选择标注的内容 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 )规定的食品标签可以选择标注的内容有: ( 1 )乙醇含量 10% 或 10% 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新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日期:2010-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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