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_[2007年修订]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_[2007年修订]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_[2007年修订]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_[2007年修订]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通知

2007年4月4日教体艺〔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体育局: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自2002年试行以来,各地认真组织推广试行,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在认真总结试行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对《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及《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实施,确有困难不能在2007年实施《标准》的学校,须请示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延期至2008年实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将延期实施《标准》的学校名单报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备案。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的具体实施计划,并于2007年9月1日前报教育部备案。

三、自2007年开始,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各地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

一、《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实施工作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下,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组织实施。

二、《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在校长领导下,由学校体育教研部门、教务部门、校医院(医务室)、学工部门、辅导员(班主任)协同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标准》的测试应与学生的健康体检有机结合,避免重复测试。学生的《标准》测试成绩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小学列入学生成长记录或学生素质报告书,初中以上学校列入学生档案(含电子档案),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对达到及格以上成绩的学生颁发证章。《标准》的实施工作记入教师的教学工作量。

三、学生《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及以上者,方可参加三好学生、奖学金评选;成绩达到优秀者,方可获体育奖学分。《标准》成绩不及格者,在本学年度准予补测一次,补测仍不及格,则学年《标准》成绩为不及格。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时,《标准》测试的成绩达不到50分者按肄业处理。

四、因病或残疾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标准》的申请,经医疗单位证明,体育教学部门核准后,可免予执行《标准》,并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对确实丧失运动能力、免予执行《标准》的残疾学生,仍可参加三好学生、奖学金、奖学分评选,毕业时《标准》成绩可记为满分,但不评定等级。

五、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每天锻炼时间达到一小时者,奖励5分,计入学年《标准》总成绩。

六、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其《标准》成绩记为不及格,该学年《标准》成绩最高记为59分:

1.评价指标中400米(50米×8往返跑)、1000米跑(男)、800米跑(女)、台阶试验的得分达不到及格者;

2.体育课无故缺勤,一学年累计超过应出勤次数1/10者。

七、各地、各学校在实施《标准》时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场地、器材、设备的安全检查。要认真做好学生的体检工作,对生病学生实行缓测和免测。

八、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每年均直接将本校各年级《标准》测试数据,通过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网(网址中文域名: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网,英文域名:https://www.sodocs.net/doc/a013856693.html,),报送至教育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 ,上报数据的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上报测试数据的工具软件,由学校在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网上免费下载使用。

九、高职、高专类学校参照有关要求执行。

十、教育部每年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标准》的基本情况;每学年对教育部直属高校本科新生《标准》测试结果,按生源所在地进行统计,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公布。

十一、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标准》的情况,要认真检查监督。要将《标准》的实施情况纳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和评估指

标体系,并作为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评优、表彰的基本依据。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为保证《标准》测试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各地、各学校招标、选用的《标准》测试器材必须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相关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

十三、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一、说明

(一)为贯彻落实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促进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锻炼习惯,提高体质健康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的具体实施,是国家对学生体质健康方面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本标准从身体形态、身体机能、身体素质和运动能力等方面综合评定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是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发展、激励学生积极进行身体锻炼的教育手段,是学生体质健康的个体评价标准。

(四)本标准将测试对象划分为以下组别:小学一、二年级为一组,三、四年级为一组,五、六年级为一组,初、高中每年级各为一组,大学为一组。

小学一、二年级组和三、四年级组测试项目分为三类,身高、体重为必测项目,其他二类测试项目各选测一项。小学五、六年级组,初、高中各组,大学组测试项目均为五类,身高、体重、肺活量为必测项目,其他三类测试项目各选测一项。

选测项目每年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在测试前两个月确定并公布。选测项目原则上每年不得重复。

(五)学校每学年对学生进行一次本标准的测试,本标准的测试方法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解读》(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中的有关要求进行。

(六)本标准各评价指标的得分之和为本标准的最后得分,满分为100分。根据最后得分评定等级:90分及以上为优秀,75分—89分为良好,60分—74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成绩每学年评定一次,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见附表1—5)。学生毕业时体质健康标准的成绩和等级,按毕业当年得分和其他学年平均得分各占50%之和进行评定。因病或残疾免予执行本标准的学生,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见附表6)。

(七)本标准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评价指标与分值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版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结合各行业工程设计的 特点,制定本标准。 一、总则 (一)本标准包括21个行业的相应工程设计类型、主要专业技 术人员配备及规模划分等内容(见附件1: 工程设计行业划分表,附 表2:各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附件3:各行业建 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 (二)本标准分为四个序列: 1、工程设计综合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是指涵盖21个行业的设计资质。 2、工程设计行业资质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是指涵盖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 3、工程设计专业资质 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是指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某一个专业的设计资质。 4、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是指为适应和满足行业发展的需求,对已形成产业的专项技术独立进行设计以及设计、施工一体化而设立的资质。 (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 计专业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根据行业需要,建筑、市政公用、水

利、电力(限送变电)、农林和公路行业可设立工程设计丙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丁级。建筑行业根据需要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可根据行业需要设置等级。 (四)工程设计范围包括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 建筑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计、室外工程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智能、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五)本标准主要对企业资历和信誉、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进行考核。其中对技术条件中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内容为: 1、已经实施注册且需配备注册执业人员的专业,对其专业技术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及相应专业进行考核。 2、尚未实施注册、尚未建立注册执业资格制度的和已经实施注册但不需配备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以下简称非注册人员)的专业,对其专业技术人员的所学专业、技术职称按附件2专业设置中规定的专业进行考核。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需考核相应业绩,并提供业绩证明。各行业主导专业见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

考试工作规定(2007年修订)【模板】

考试工作规定 (2007年修订) 第一条考试工作是一项严肃而认真的工作,是全面检查学生课程学习中理论知识的掌握和实践操作技能的情况,是客观评判学生学习能力、理解能力和实践能力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教师客观评价教师教学质量高低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条考试课程 所有课程(包括必修课、选修课、独立的实验、实训课、各类实习等),均应按教学计划规定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试方式 考试方式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类。考试课程一般以闭卷笔试为主,也可以开卷笔试、口试、大型作业(设计、论文)、实践操作等方式进行。实行开卷考试及其他考试改革的课程须经开课教师所在系(部)主任审批,报教务处备案。考查课程可以闭卷笔试、开卷笔试、口试、大型作业(设计、论文)、实践操作等方式进行,也可由任课教师按学生听课、作业、完成实验报告、课堂讨论、平时测验等多种形式进行综合考核。具体方式由任课教师提出,报教研室认可。 第四条命题与试卷 1、命题应以本课程教学大纲为依据,能反映本课程的基本要求。试题覆盖面尽可能大,难度和题量适度,题面表述简略明确、完整准确,引导学生把重点放在综合分析问题和

解决问题的能力上,考试内容要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和应用能力的考核。一般基本题占60%,综合题占40%。 2、由两位以上(含两位)教师担任的课程,应统一命题实行统考,并集中阅卷评分。全院公共课实行统考。 3、各门课程实行教考分离,逐步建立并使用试题库或试卷库。在系部主任领导下,由教研室确定命题教师、有试题库的课程,试卷从试题库中直接调出,试卷由教研室主任审定。个别特殊课程暂时无法实行教考分离时,由系部主任、教研室主任对任课教师所出的试卷进行审批,或指定专业人员审查。 4、期末考试范围应覆盖全学期的教学内容。采用闭卷笔试课程在命题时应拟定命题计划,提交份量、难度相当的A、B试卷两套,并制定明确的评分标准,经教研室主任、系主任签字后,由教务处随机抽取一份用于考试,另一份备用。 5、考试由教务处统一印制,严格保密制度,严禁泄题。 6、系主任、教研室主任、出卷教师应对试卷质量、份量、难度、保密性负责。 第五条考试时间 1、考试课程一般在学期结束前一周内进行,学期中途结束的课程,可在该课程结束时进行。考查课程必须在考试周前结束。各类实践教学环节考核应在该教学环节结束时进行。 2、考试时间一般为2小时。 第六条成绩评定与考卷分析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007年修订版)(1)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经纪成交版)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国籍: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有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法规分类号】112901200728 【标题】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7.08.26 【实施日期】2007.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 【题注】(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2007年修订版)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2007年修订版).txt性格本身没有好坏,乐观和悲观对这个世界都有贡献,前者发明了飞机,后者发明了降落伞。本文由德zi7990贡献 doc文档可能在WAP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 年修订)(2007 年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说明为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提供科学、规范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有关专家,在 2003 年 8 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2007 年修订)》(以下简称《标准》)。一、本《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为依据,以客观反映现阶段本职业的水平和对从业人员的要求为目标,在充分考虑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变化对本职业影响的基础上,对职业的活动范围、工作内容、技能要求和知识水平作了明确规定。二、本《标准》的制定遵循了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既保证了《标准》体例的规范化,又体现了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为核心的特点,同时也使其具有根据科技发展进行调整的灵活性和实用性,符合培训、鉴定和就业工作的需要。三、本《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将本职业分为四个等级,包括职业概况、基本要求、工作要求和比重表四个方面的内容。 四、本《标准》是在各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完成的。参加编写的主要人员有:于法鸣、游钧、莫荣、岳威、时勘、安鸿章、曹来京、蔡宁、胡小勇、韩永江、童天、刘小玲,参加审定的主要人员有:董克用、孙义敏、于庆义、徐兰宇、江苏平、陈蕾、杜旭,在此一并致谢。五、本《标准》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自 2007 年 2 月 6 日起施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标准年修订)(2007 年修订) 1.职业概况职业概况 1.1 职业名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 1.2 职业定义从事人力资源规划、招聘与配置、培训与开发、绩效管理、薪酬福利管理、劳动关系管理等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1.3 职业等级本职业共设四个等级,分别为: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三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二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1.4 职业环境室内,常温。 1.5 职业能力特征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沟通能力、信息处理能力、分析综合能力、团队合作能力和客户服务※能力。(※客户包括内部客户(各职能部门)和外部客户(劳动管理和社会服务部门),客户服务指提供服务、帮助,或与之协同工作。) 1.6 基本文化程度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历)。 1.7 培训要求 1.7.1 培训期限全日制学校教育,根据其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确定。晋级培训期限: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不少于 140 标准学时;三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不少于 120 标准学时;二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不少于 100 标准学时;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不少于 80 标准学时。 1.7.2 培训教师培训教师应当具备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知识、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和教学经验,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知识传授能力。培训四级的教师应具有本职业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培训三级的教师应具有本职业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培训二级的教师应具有本职业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培训一级的教师应具有本职业一级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 年以上。 1.7.3 培训场地设备标准教室或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议室,室内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照明设备、投影仪或多媒体等,室内卫生、光线、通风条件良好。 1.8 鉴定要求 1.8.1 适用对象从事本职业或准备从事本职业的人员。 1.8.2 申报条件——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 1 年以上。(2)经本职业四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三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修订-10月1日施行)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修订-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香港 2007年版权(修订)条例

2007 ( ) 1 1. ...................................................................................................A664 2. ............................................................................................A666 2 3. ............................................................................................A668 4. ..................A668 5. ..................................................................A668 6. .......................................................A668 7. ...A670 8. .............................A670 9.“ ” .................................................................A670 10. 35B. 35(3) “ ”....A674 11. 30 31 .......................................................A676 12. .................................................................................A676 13. 40A. 40A 40F ..........................................A678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十大变化

2007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台修改决定,一系列重大修改直击“申诉难”、“执行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十大变化引人注目。 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老百姓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项被明列其中。 二是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原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对此,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两年后才发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两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三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规定不明确,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这次修改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四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因4种情形而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再审。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五是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

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