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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宋士祥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参加上诉人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在,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正确

2003年3月6日,张虎、付海涛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管道一公司通州项目部施工一部(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将由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卫星城污水管工程滨河路污水截流管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张虎、付海涛分别作为21号---24号井段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组织了该井段的施工。2003年3月,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士祥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03年6月5日,张虎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已完成的21号—24号井段工程量进行验收,张虎在被上诉人宋士祥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该清

单上也记载了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2003年8月份,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在被上诉人宋士祥出具的滨河路污水管线工程21号---24号井段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记载了被上诉人在21号---24号井段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但对被上诉人宋士祥的施工造价未确认。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宋士祥委托雇佣人员姚士顺对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在2004年5月,被上诉人宋士祥本着谁负责的施工工地谁清欠施工费用的管理原则,受雇人员姚士顺以其名义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姚士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本案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合格,依法驳回了姚士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宋士祥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

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诉讼主体错误”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其理由是:

第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士祥只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宋士祥签订施工合同,不等于被上诉人宋士祥与其下属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的工作人员张虎和付海涛实际履行了施工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手续。

第二、上诉人一再声称“与濮阳蓝盾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等,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宋士祥更不存在任何关联,是上诉人的另外民事行为。

第三、有无建设施工资质,与被上诉人宋士祥是否提供了劳务,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不能以被上诉人宋士祥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就否认了被上诉人宋士祥实际施工的事实,而社会上那些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就以此来认定该项目工程是他们施工的。案件注重的是事实,而不是什么资质。

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与被上诉宋士祥人签定的完成21号---24号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不等于确认被上诉人宋士祥已完成的工程量,而只是确认濮阳蓝盾公司的工程量,”那么,被上诉人要问了,既然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宋士祥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仅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还有什么理由与被上诉人宋士祥确认施工工程量及提供施工技术参数呢?况且被上诉人宋士祥已年逾50岁,自己还有一个加工厂,他有必要给濮阳蓝盾公司打工吗?更何况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有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士祥是濮阳蓝盾公司的施工人员。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符合诉讼主体资

格。

二、原审判决不存在对证据认定有误一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

首先,在2004年姚士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提交王子木提交濮阳蓝盾公司于2003年8月17日签字的21号---24号井段的工程决算单,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不是一个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是两个案件的主体不一样;二是要证明的事实不一样,姚士顺案件是将王子木误认为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而并非什么濮阳蓝盾公司;三是这张决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是强加给被上诉人意愿的一种行为,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表示承认上诉人所说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证据,王子木也未出庭作证,王子木与上诉人也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宋士祥与濮阳蓝盾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凭什么说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呢? 更为简单的是,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他只与濮阳蓝盾公司有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宋士祥只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既然这样,上诉人就让濮阳蓝盾公司或王子木出具被上诉人与其关系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工资关系不就足够了么? 还干吗让濮阳蓝盾公司或王子木羞羞答答的躲躲闪闪呢?看来,上诉人在这一点上还是底气不足。

其次、至于王子木提供的21号---24号井段工程决算单,无论是否存在差价问题,这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谁结算,结算多少工程款,包括是否真的结算了,这与本案都没无关,除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他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已经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了。其实,上诉人也不必要一个劲的篼圈子了,既然断定被上诉人宋士祥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上诉人也已经与濮阳蓝盾公司结算请工程款了,那就把濮阳蓝盾公司找来,让其把被上诉人宋士祥与张虎、付海涛签订的手续要回去,并当着法庭的面说清楚,被上诉人宋士祥到底是何许人也,不久结了嘛,还用的着絮絮叨叨的、拐弯抹角的来来回回的说个没完没了吗?

三、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实公正的

欠账还钱,这历来都是天经地义的,一个几十万元的工程承包费,对于建筑领域里是司空见惯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非常明确。如果说,上诉人硬要把被上诉人编造成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不但有点乱了套数,上诉人还想用搅混水的手段来逃避债务。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究竟应当适用什么程序,不是因是否涉及到什么专业问题,况且本案也不涉及到专业问题,就是一个给付工程款普通之诉。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就由此也来左右法院去这样认定,这就未免太过分了,也么有法律依据。同时,法庭多次开庭,

对所有的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代理人:陈晓琼律师

工作单位: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代理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 书代理词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榆林市榆阳镇杏墕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以下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工程所在地、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备案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6671335.76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租赁建筑施工物资及塔式起重机,并抽调技术骨干和优秀管理人员进场,并购买数百吨钢材、搭建5间彩钢房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六条28.1款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19页)、第十条39.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当

发生28.1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页)、39.3款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任应继续履行合同。”(27页)、第三部分第六条28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40页),同时约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预付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 综上,原告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原告与榆林市厚德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以下称变更合同)因对备案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备案合同第二部分28.1款约定,《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变更合同因未经备案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做出了重大变更,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案例就G4冷库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并

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案情] 原告北京东科达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被告北京忆高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明,董事长。 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京东温泉度假村二区水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4万元。原告将设备安装后,被告将该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六个月之久,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不含应付的尾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拒付。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4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3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就是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认可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设备进厂后,应当给付至总价款的60%,现在被告已付款218000元,已达到总价款的64%。原告起诉的105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三日内给付。事实上,本案的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诉请的合同款项。另外,该工程虽已完工,但未正式投入使用,现正处于设备试运行阶段。被告也是分包商,没有验收的决定权,工程的验收决定权在于业主和委托的监理公司。原告设备安装后经监

理公司和总承包人检查后,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却不予修理和更换。由于初验不合格而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才没能正式的验收,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不能支持的,既然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应给付,故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承包的京东第一温泉度假村二区水疗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款为340000元。工作内容包括水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和男桑、女桑内的干蒸房及配套设施的制做安装。原告于2006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发包方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18000元,尚欠105000元(不含尾款17000元)。此项工程未经监理公司验收。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06年12月底将此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虽然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发包方河北信达有限公司确已投入使用该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认该工程已完工,但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监理公司未予验收,且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在发包方和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现在条件未成熟,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可在结算尾款时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 (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 市XXXX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 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丫丫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丫丫公司工作人 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 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 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YY 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丫丫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丫丫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丫丫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丫丫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丫丫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丫丫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丫丫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丫丫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丫丫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丫丫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合同中XX公司24小时内响应,如有必要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的约定,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由于丫丫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所以推定为XX 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XX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响应的义务,也更没有维修的义务。所以,丫丫公司维修不能退货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四、丫丫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 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在丫丫公司没有专用仪表间的情况下,依丫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启动运行和员工培训等工作,YY 公司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 公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 B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代理词(含本诉、反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鄂尔多斯市 A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原告、 反诉为被反诉人, 由于本案证据较多, 且兼有本诉和反诉, 故法庭要求原、 被告双方的代理人递交详 尽的代理意见, 以 再次阐明诉 讼请求、厘清案件事实、论证证据材料, 并作为法庭笔录之补 充。 在此,原告代理人特将关于本案的代理意见呈上,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对民事起诉状中相关内容的再次明确 1 、关于诉讼请求 原告在立案时向贵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共提出了 9 项诉讼请求,其中第 6 项诉 讼请求为:请求 被告支付涉案工 程的设计变更、现场鉴证及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施工的项 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 程造价 1, 125, 384.00 元。 以下统称原告) 与鄂尔多斯市 B 房 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诉为被告、 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反诉为反诉人,以下统称被告)建 2011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 年 3 月1 日上午开庭审理完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 自2008 年1 月1 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1,125,384.00 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在宣读该项诉讼请求时明确提出进行相关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见附件1 )。 2、关于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6行有一处笔误,即需将该行中的“被告”修改为“原告”。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也 予以了澄清。 二、关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庭总结了如下争议焦占: 八、、八、?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有效;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依据; 3、能否适用《内蒙古关于调整定额人工费和材料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建工 :2008 :319号)对涉案工程自2008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项目涉及人工及材料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4、原告是否应对逾期施工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三、针对焦点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 (3)中的将甩项条款所涉 及的价款从合同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无效 1、事实依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将甩项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核心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有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简要案情】2006年5月,蔡某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 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兰州※※大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蔡某工程队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蔡某工程队购置钢筋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 目部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促尚未支付,蔡 某即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职务行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 〈〈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项目已基本竣工的情况下,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立即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及其退延付款利息。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 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蔡某个人身份证一一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一一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兰州※※大厦建设项目钢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徐某 某,系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协议中的任何 一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离职守,钢筋工程施工无人进行日常具体管理,造成钢筋工程 施工混乱、散漫、滞后、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整个施工进度计划;且原告所诉钢筋工程购置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已超出了单项钢筋工程施工预算和中标价格;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 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XX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XX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9日、20XX 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XX年2月15日、20XX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成都市金牛区B商贸部(以下简称“B商贸部”)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共法院裁判兼听参考: 一、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争议的事实:A公司因承建CC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与B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金奥商贸部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91批次给A 公司供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7625.5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截至2014年10月30日,B商贸部给A公司开具收据25份共收取了A公司人民币22798840.9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1)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额;2)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A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4)B商贸部是否有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5)B商贸部至今未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法院是否应依照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接受报案并依法移交税务局和公安经侦查处;6)B商贸部在进入辩论程序提出主张保全发生的担保费是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还是增加请求,程序是否合法;7)诉讼费的承担。 三、就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金额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B商贸部诉状所列主张货款本金1680万元缺乏依据,而应是人民币8270820.85元(大写:捌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捌角伍分)。 具体理由——鉴于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就B商贸部垫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2004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前一个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属于“司法解释”,后一个法律文件属于“部委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施行必将对我国建筑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渊源,该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以下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将以下四种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解释》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 2012-4-7 20:30:19 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 (2012年4月5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 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2011年,我省建筑业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浙江省作为建筑大省、建筑强省的地位进一步巩固,“浙江建设”的品牌效应进一步凸显。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

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 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 完成。那么签订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应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干货资源 社小编整理的合同欠款纠纷代理词,欢迎参考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史小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 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 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xx年6月3日,原告史小富与被告沈小跃、王小华签订了一 份《销售合同》,对即将要进行的钢材交易进行了约定,尤其是对 欠款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及钢材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签订 合同时交易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钢材的规格、数 量以及价格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xx年6月5日、6月14日和6月16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供 应价值为969000.2元的钢材,被告负责签收了货物,即意味着其对 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厚度进行了确认。但是,截止20xx年 6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00元,尚拖欠货款345000.2 元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其共同签订《销售合同》的行

为充分证明两被告是共同做生意,送货时被告沈小跃签字确认的行 为对王小华有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沈小跃签收货物王小华不持 异议,因此我们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时,由于被告称其近期资金周围困难,要求原告允许其存在适当欠款,双方明确约定,欠款按照送货 单上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欠账期限为两个月,如超 出二个月,按照欠账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 鉴于《销售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比例较高,因此本次诉 讼中,原告方已经主动降低了资金占用费,只是主张了二万元,恳 请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 告基于其个人原因,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建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 借款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xxxx事务所接受被告xxxxxx(以下简称“管理人”)的委托,指派xxxxx律师担任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普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地基强夯工程款2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验收结算为准,而原告与xxxxx(以下简称“xx公司”)并未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现原告仍拒绝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做工程造价,故在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80万元不予认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山西联盛设施农业项目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原告与xxxx公司约定工程量的确定以实际验收结算为依据,但实际上原告并未与xxxx公司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管理人审核债权期间,多次与原告沟通将该项工程移送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造价审定,均被原告拒绝,故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 2、原告提供2013年4-8月份进度报表(江苏绿港)、形象进度入账审批单、进度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只能体现2013年4月-8

月份的形象进度,不能作为确定整个工程量的证据;原告提供部分强夯施工记录(331张)、施工布点图一份,但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xxxx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报告、施工过程情况说明,由案外人xxxxx公司出具,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案外人xxxxxx分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能依据这两份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 二、关于设计费、规划费28万元,原告并未履行向xxxx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xxxx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设计规划费用。 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在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中约定:规划、设计等费用合计7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60%,交付设计资料后再支付40%。2012年7月2日,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2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60%),已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xxxx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原告提供光盘、设计图纸、邮件截图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交经过xxxx公司确认的书面的交接清单,原告在未完成规划设计,并向xxxx公司交付设计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尚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xxxx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规划费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人不予确认该笔债权的结果公正、合理。 三、关于员工培训费315380元,因原告与xxxx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有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简要案情】2006年5月,蔡某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兰州※※大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蔡某工程队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蔡某工程队购置钢筋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促尚未支付,蔡某即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职务行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项目已基本竣工的情况下,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及其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蔡某个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兰州※※大厦建设项目钢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系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离职守,钢筋工程施工无人进行日常具体管理,造成钢筋工程施工混乱、散漫、滞后、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整个施工进度计划;且原告所诉“钢筋工程购置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已超出了单项钢筋工程施工预算和中标价格;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蔡俊杰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11月17日。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06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2006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2006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报告的评定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06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前。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 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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