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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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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行为

摘要在刑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它表明了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关键词行为作为不作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就是指犯罪,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所使用的行为,有时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一)危害行为具有的三个显著特征。有体性(客观性),是指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不包括犯

电子产品中的锡须现象与危害

电子产品中的锡须现象与危害 关键字:锡须电子行业电子连接器电器短路 背景 在政府法规和市场的共同推动下,全球电子行业已经进入无铅电子时代1,2。未能及时转到无铅电子的公司将为国际市场所淘汰。为了适应这个趋势,许多电子元件制造商用纯锡和含锡量很高的无铅合金取代铅合金进行表面处理。制造商是根据它们的价格、耐腐蚀性以及它们与含铅焊料和无铅焊料的兼容性作出这个选择的。使用不含铅的锡进行表面处理的缺点是会形成锡须。 什么是锡须? 晶须是一种头发状的晶体,它能从固体表面自然的生长出来,也称为“固有晶须”。晶须在很多金属上生长,最常见的是在锡、镉、锌、锑、铟等金属上生长。甚至有时锡铅合金上也会生长晶须,但发生概率较小。晶须很少出现在铅、铁、银、金、镍等金属上面。一般来说,晶须现象容易出现在相当软和延展性好的材料上,特别是低熔点金属。锡的晶须简称锡须,它是一种单晶体结构,导电。锡须可以呈现各种形态,如直线形、弯曲、扭结甚至环形等,其截面常呈现不规则的形状,外表面有不规则的条纹,就像是从不规则形状的模具中挤压出来的一样。大多数的锡须在其根部存在着凹坑。 锡须的产生和成长机理 (1)内部应力型锡晶须产生和生长的机理 对这些锡晶须现象机理的解析正在逐步展开。关于锡晶须产生的机理有以表面氧化为驱动力的转移论和Sn原子通过晶界扩散作为锡晶须而生长的再结晶理论。还有在Sn镀层中,来自基底材料的Cu扩散,形成金属间化合物,施加在Sn镀层上的压缩应力成了锡晶须生长的驱动力。还有人认为因为与Sn镀层的主配向呈不同配向而产生锡晶须。锡晶须经氧化膜的裂纹而生长,该成长可用棱镜形转移图说明。这些锡晶须的产生机理与外部应力型锡晶须不同,但是由扩散和氧化等加给Sn系镀膜上压力的事实,意味着它就是锡晶须产生和成长的原因。这些内部应力型锡晶须,因扩散和氧化是主要原因,所以在较长时间内锡晶须有成长的特性。 (2)外部应力型锡晶须产生和成长的机理 外部应力型锡晶须的特征是众所周知的,即由加在Sn系镀膜上过大的外部应力造成的,它导致锡晶须明显快速地成长。有报告认为,锡晶须的形成与受三维压缩应力和结晶粒径等的扩散蠕动现象有关。该报告中根据纳米强化法所得的Sn镀层硬度和蠕变指数,模拟加给sn系镀膜上长时间的应力分布。研究结果认为,与JEITA观察到的锡晶须生长相对照,其结果非常一致。 锡须的危害 锡晶须能够造成电气短路,也可能挣脱成碎片,造成机械或者其它电气问题。在该行业中,锡晶须造成的破坏性损害以十亿美元计。时至今日,对于锡晶须生长的确切过程,人们仍未完全理解。过去数十年所使用Sn/Pb作为标准镀覆材料,就是因为铅的加入能抑制晶须的形成。而在无铅化的今天,抑制锡晶须的形成又变成了人们必须重新面对的课题。 在电子行业急于应对RoHS的多数是电子连接器制造商,他们主要是把Sn-Cu镀层用在连接器引脚上,从2002年开始逐渐向市场推销自己的产品。但到了2003年就暴露出了锡晶须的问题,不单是连接器,其它电子产品的可靠性也受到威胁,锡晶须成为整个电子行业关注的大课题。大量小型化的家用电器应用电子连接器最多,尤其是引脚间距窄更容易受到锡晶须造成的短路障害。根据这些问题,本着解析锡晶须现象和规范锡晶须试验方法的目的,JEITA于2003年组织了电子连接器的锡晶须研究计划。从这个计划的调查结果中得知:主要发生在电子连接器上的锡晶须现象,是加在引脚连接部位等镀层上的机械外部应力造成的。R.M.Fisher在1954年的研究中,曾得出“当sn镀层被施加机械的外部应力时,锡晶须的成长被加速”的结论。同时也指出,锡晶须产生和成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初镀层的内部应力所致。基于此,为了对尚未产生锡晶须问题的锡晶须进行评价,曾采用在无外部应力负荷的状态下进行高温高湿试验和温度循环试验等方法。后来,s.M.Arnold于1966年发表了“在sn中含Pb达1%以上,就可起到抑制锡晶须”的报告。这一发现,使对锡晶须有抑制作用的Sn—Pb镀层在电子产品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同时也使得对锡晶须的产生和成长现象及其它的机理的剖析大多都没有完成,这一切也是再次引发研究锡晶须问题的较大原因。

关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af2582823.html, 关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作者:鲁菲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 摘要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科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对刑法在执行与适用过程中起重要指导作用。在犯罪论体系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认定行为犯罪的唯一依据,当罪名不直接描述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时,司法工作者应从行为主体社会性、行为侵犯客体程度以及行为针对对象的社会性作综合考察,为定罪量刑作更为准确的判断。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危害程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7-02 一、社会危害性释义 (一)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方法是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于耦合式的四要件之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如符合,即代表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不符合,即排除行为属于犯罪的可能性。但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进入实质性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原则上,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意味着存在危害性,但也会有例外,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危害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所以违法阻却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大小,能够有效化入罪为出罪、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护人权。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它不是由客观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①犯罪所致的侵害虽然对特定的人、物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其可能是有益于行为人本身的,在衡量两方利害得失时,需要通过特定的评价机制,去判断行为善恶,此机制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二)与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违法性的对比 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评价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须经过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步的考察。该判断是一个出罪评价标准,当一行为符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中犯罪的形式构成要件后,继而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如存在则排除犯罪,如不存在则证明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再进入行为有责性判断。可见三要件犯罪体系把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纳入评价之中,并且是有步骤进行。而我国四要件体系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评价体系,一行为符合了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 (一)特征: 1、有形性——表现为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身体举动 作为犯罪,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 问题:思想、言论能否治罪 中国古代有腹诽罪,即对法令有不同看法而心怀不满。《史记魏其武安侯列传》:魏其、灌夫日夜招聚天下豪杰壮士与论议,腹诽而习谤。《汉书食货志》:御史大夫张汤与大农令颜异郁崇,张汤奏称颜异“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法(比)。”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载:马尔西亚斯做梦他割断了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狄欧尼西乌斯因此把他处死,说他如果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 思想不能构成行为犯罪,主要是因为思想属于人的主观认识的范畴,一定的思想只有行诸于外才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如果一个人的思想,无论多么邪恶或反动,只保留在自己的头脑之中,思想就不会成为现实,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来追究。更何况,由于思想本身是无形的,如果允许追究人的思想倾向,必然失去确定的法律标准,从而导致专政。因此,刑法只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追究人的内在思想,已成为现代刑法的一条原则。 言论(包括言语与文字)与思想已经有所区别,言论当然包含一定思想,但言论本身已经不仅仅是思想,它是思想的载体,已经有了一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因此,言论作为表达思想、表明主观意图的外在活动之一,可以说是一种行为。言论作为一种行为,也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在民主国家,言论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权利,因此,言论构成犯罪应该是严格限制的。我国刑法中,只是把那些具有相当程文艺报社会危害的言论规定为某些犯罪的实行行为或实行行为中的一部分。 2、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身体举动是刑法所禁止的

低血压的症状及危害

低血压的症状及危害 低血压(hypotension)指由于血压降低引起的一系列症状,如头晕和晕厥等。低血压可以分为急性低血压和慢性低血压。无论是由于生理或病理原因造成血压收缩压低于100mmHg,那就会形成低血压。平时我们讨论的低血压大多为慢性低血压。慢性低血压据统计发病率为4%左右,老年人群中可高达10%。相关症状病情轻微症状可有:头晕、头痛、食欲不振、疲劳、脸色苍白、消化不良、晕车船等;严重症状包括:直立性眩晕、四肢冷、心悸、呼吸困难、共济失调、发音含糊、甚至昏厥、需长期卧床。这些症状主要因血压下降,导致血液循环缓慢,远端毛细血管缺血,以致影响组织细胞氧气和营养的供应,二氧化碳及代谢废物的排泄。尤其影响了大脑和心脏的血液供应。长期如此使机体功能大大下降,主要危害包括:视力、听力下降,诱发或加重老年性痴呆,头晕、昏厥、跌倒、骨折发生率大大增加。乏力、精神疲惫、心情压抑、忧郁等情况经常发生,影响了病人生活质量。据国外专家研究低血压可能导致与脑梗塞和心脏梗塞。直立性低血压病情严重后,患者可出现每当变换体位时血压迅速下降,发生晕厥,以致被迫卧床不起,另外诱发脑梗塞、心肌缺血、给病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问题。生理性低血压状态是指部分健康人群中,其血压测值已达到低血压标准,但无任何自觉症状,经长期随访,除血压偏低外,人体各系统器官无缺血和缺氧等异常,也不影响寿命。据统计,有上述低血压状态的人约占健康人的2.5%~3.5%,常见于经常从事较大运动量的人群如体育运动员、重体力劳动者,而体型瘦长的年轻

妇女也不少见。生理性低血压可有家族性倾向,无重要临床意义。原发性低血压病主要有以下表现:(1)疲乏、无力:尤其是早上,患者常感到精神萎靡不振、四肢酸软无力,经午睡或休息后可好转,但到下午或傍晚又感乏力,这种倦怠感与患者实际工作或活动所消耗的体力不相称,即这种乏力并非都是因疲劳过度所致。这种疲乏可能与神经系统功能紊乱导致过多的肌肉收缩不协调,而不恰当地消耗肌力所致。低血压(2)头痛、头晕:在低血压病的患者中,头痛可以是惟一的主诉,其头痛往往在紧张的脑力或体力活动后较为明显,头痛性质和程度不一,多表现为颞顶区或枕下区隐痛,也可呈剧烈的搏动性疼痛或麻木性疼痛。头晕轻重不一,轻者两眼发黑、眩晕;重者可以失神,甚至晕厥倒地,常在突然改变体位,尤其是由蹲位突然起立时最易发生。此外,静止而又负担过重的工作条件下也易发生。头痛和头晕可能与血压低致脑灌注不足有关。(3)心前区隐痛或不适:低血压病患者心前区隐痛、不适,不仅可在体力劳动或紧张脑力劳动时发作,在安静时也可发作,甚至引起心绞痛样发作,尤其多见于40岁以上患者,这种情况不仅见于低血压病并冠心病的患者,也可能由于血压过低本身导致冠脉供血不足,引起心肌缺氧、缺血而产生上述症状。(4)神经功能障碍:可表现为精神萎靡不振、记忆力减退、睡眠障碍和失眠等。自主神经功能失调可表现为多汗、皮肤苍白或轻度发绀,浑身忽冷忽热,时有蚁爬感,手脚麻木等。(5)内分泌功能减退的现象:主要表现为肾上腺素和去甲肾上腺素一类物质不足,部分患者血糖降低和性功能衰退。(6)其他:可表现为食欲不振、腹部不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以“麦道夫诈骗案”为例一、事件简述 伯纳德·麦道夫是美国华尔街的传奇人物,曾任纳斯达克股票市场公司董事会主席。多年来,他一直是华尔街最炙手可热的“投资专家”之一。他以高额资金回报为诱饵,吸引大量投资者不断注资,以新获得的收入偿付之前的投资利息,形成资金流。这个骗局维持多年,直到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他面临高达70亿美元资金赎回压力,无法再撑下去,才向两个儿子,也是其公司高管坦白其实自己“一无所有”,一切“只是一个巨大的谎言”。麦道夫的儿子们当晚便告发了老爸,一场可能是美国历史上金额最大的欺诈案这才暴露在世人眼前。二、事件本质 “麦道夫诈骗案”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其实并不高明,仅仅就是“庞氏骗局”的另一种应用。庞氏骗局(Ponzi scheme),在中国又称为“非法集资”,是层压式推销方式的一种,参与者要先付一笔钱作为入会代价,而所赚的钱是来自其他新加入的参加者,而非公司本身透过业务所赚的钱。投资者通过吸引新的投资者加入付钱,以支付上线投资者,通常在短时间内获得回报。但随着更多人加入,资金流入不足,骗局泡沫爆破时,最下线的投资者便会蒙受金钱损失。 庞氏骗局虽然应用手段多样,但本质上还是有不少的共性特征: (1)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 众所周知,风险与回报成正比乃投资铁律,“庞氏骗局”往往反其道而行之。骗子们往往以较高的回报率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而从不强调投资的风险因素。如麦道夫每年向客户保证回报只有约10%,但他非常强调“投资必赚,绝无亏损”。但无论如何,骗子们总是力图设计出远高于市场平均回报的投资路径,而绝不揭示或强调投资的风险因素。 (2)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腾挪回补特征 由于根本无法实现承诺的投资回报,因此对于老客户的投资回报,只能依靠新客户的加入或其他融资安排来实现。这对“庞氏骗局”的资金流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骗子们总是力图扩大客户的范围,拓宽吸收资金的规模,以获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 第一章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述 之核心部分。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

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首先,对社会的危害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主观想象。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因而,它必然体现在诸种行为事实中,有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同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作为一种事实存在,我们才有可能认识它、了解它、评判它,否则,我们无法认识什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事实,它并不是毫无内容和特征的事实,相反,它是具有特定性质的事实,这种特定性质就在于它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 (三)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与行为事实的统一。行为属性就是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行为事实就是从行为的起始到结束的全部危害社会的客观情况。行为属性,是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客观事实情况上的抽象,行为事实表现着行为属性,行为属性寓于行为事实之中,

刑法中“危害行为”之探析

刑法中危害行为之探析刘宗亮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研究,却属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地带。问题的根源在于现有刑法理论对于行为概念的层次缺失,导致了危害行为与刑法中一般意义的行为、犯罪行为以及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等概念纠缠不清,随之建立的犯罪论体系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诸如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狭义共犯人的处罚依据等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基于此,应当对危害行为概念进行重新剖析,以期对我国刑法中的行为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剖析刑法中危害行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行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

作。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传统的研究思路对刑法中行为的研究只着眼于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认为危害行为自然是刑法中行为最重要的部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行为。犯罪构成四个方面中其他构成要件,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它们都以危害行为作为基本依托,并且围绕着危害行为而连结成为一个整体。没有危害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就失去了表明的对象。以上通说观点主要存在两处矛盾其一,既然危害行为是身体动静,就应该是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性行为,怎么会是作为规范形式存在的一切犯罪构成的核心呢?危害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它应该是与客体、主体、主观要件中要素居于同一序列的位置,并且在功能上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各自从不同的方面说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危害行为中就不能包含意识要素,因为这会与犯罪主观要素

论我国高等教育同质化现象及其危害

论我国高等教育同质化现象及其危害 一,教育同质化的含义 教育同质化是指学校与学校之间,无论是办学目标还是办学理念,改革目标以及改革的具体的措施;教学模式,评价模式都日趋相同;学校没有自己的办学特色。在这种相同的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都是同样的,具有相同的思维模式,没有自己的独特性,丧失了创造力、创新的能力。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与现行的政府和学校自身有很大的关系。如由政府组织的各种达标工程、实验性、示范性评审工程;各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督导、而且检查标准,验收内容都是统一的。另外一些先进学校的各种宣传、经验介绍,学术交流使得学校竞相模仿,使得学校办在客观上趋同。借助外力推动学校课改、推动学校建设管理建设达标,在一定意义上是可取的,但是同时看到不断的评比、评估、一流学校、先进学校的建设使得各学校的办学模式相同。在相同的办学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没有什么特色。 二,我国高等教育同质化现象的表现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以及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高等教育得到了大力地发展。从高等教育精英化迈向了大众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高等教育的规模还在不断的扩大。高等教育肩负着培养高级人才的重要使命,社会的发展给我国高等教育带来了新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提出了许多挑战。高等教育在发展、学习交流地的过程中无形地造成了高等教育的同质化现象;这与高等教育多样化发展相违背。我国高等教育同质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等学校校区的建设 梅贻琦先生在任清华大学校长的就职演讲中说道:所谓大学者,非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这句话提醒我们所谓大学不需要有许多的高楼大厦,不需要看起来有多气派、宏伟。大学之所以称之为大学是因为自己的办学特色,办学宗旨,为国家培养出的人才,能培养出真正意义上的大师。而如今我国各个大学都在竞相圈地扩大校区,高楼拔地而起。各个学校豪华气派的建筑的背后是高额的贷款。几乎所有的学校都面临着巨大的贷款,早在2007年有资料显示高校的实际欠债总额已经超过4000亿元。高校在呼吁政府投资的同时把大量的教育经费用在建造大楼上。豪华的大楼与先进的设备并不能保证高水平的教育质量,试问那些高楼大厦能否带来一大批大师。在国外一些先进的学校并没有所谓的高楼大厦,也并不是都坐落在豪华的大都市。德国的哥廷根大学是世界著名的大学,属于传统的大学城,是没有校门和围墙的大学。著名英籍犹太数学家布洛诺斯基曾这样形容哥廷根:一切古老的大学均有美妙的相似之处。哥廷根正如英国的剑桥或美国的耶鲁那般偏远而罕为人至。但除了那些学究们。实际上大学并不仅仅是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理念上有自己的特色,在建筑上也应该保持自己的特色。这些都是大学精神的主要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我国大学在这方面就做得很好,每所大学都保持着自己的特色,有着自己的大学精神。高等教育的发展促使教学设施不断扩张,这是学校之间相互竞争、相互模仿的结果。 2办学模式的同质化 教学仍然是高等学校的中心任务之一,也是高校综合排名的评价的主要因素之一,世界高校、国内高校的综合排名促使许多学校竞争模仿成风。于是就造成了办学的同质化。办学模式的同质化主要体现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模式等方面。首先是教学目标的同质化;在学习西方通识教育的模式下,虽然我国当今的高等教育是学习西方,但是我国的高等教育没有自己独特的培养目标。在美国不同的学校具有不同的定位,研究型大学就是研究型大学,综合性大学就将自己定位为综合性大学。而在我国当今大多数学下都朝着综合性大学方向发展。在八九十年代一些师范学校专门为国家培养中小学教师,为我国培养了一批优秀的示范人才。但是如今我过许多师范类型的学校都朝着综合类型的高校发展。增加了各种类型的专业,几乎囊括了专业的十三个大类。所有的专业都涉及到,但是不能带来自己的特色,新的

侵犯软件著作权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

侵犯软件著作权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 【案号:(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不服一审法院就检察院指控其犯著作权罪作出的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审结该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二审法院向上诉人解释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如何对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认定,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一)基本事实 2005年底至2007年1月,被告人陈某从腾X公司的网站上下载了不同版本的涉案系列软件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腾X软件中加入珊X插件,并重新制作成安装包,并放上“珊X工作室”网站上供用户下载。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在侵权软件中加入了涉案商业插件,并收取广告费。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腾X公司许可,制作的珊X软件包含有腾X软件95%以上的文件,且与腾X软件的实质功能相同;同时,被告人陈某将珊X软件放置于互联网上供他人下载,其行为已构成对腾X软件的复制发行,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审理过程 根据诉讼当事人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上诉人陈某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

权人的计算机软件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陈某收取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1、关于上诉人陈某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无论是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还是取得他人著作权的使用权,均强制要求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二者之间有此行为或类似行为,上诉人陈某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其次,也无证据证明腾X公司有许可的意思。 2、关于上诉人陈某收取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认定涉及的因素有多种,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获取广告费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无不当。 (三)专家评议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危害。依据《刑法》,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品盾打假精英网珠海打假律师黄雪芬认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鉴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包括侵犯商标、专利、商业秘密、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

危害行为之行政不作为 危害行为概念: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素其有三方面特征。 危害行为特征与危害行为关系特征内容 有体性外在(客观)特征人的身体动静、外在举动,包括借助自然力、工具等有意性内在(主观)特征人的有意识活动,是人意志支配下的产物 有害性社会(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行为侵害法律(刑法)保护的权益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本人的专业是劳动与社会保障,而其更多的涉及到的是不作为这一方面,即行政不作为。偶尔会在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某某把xx市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因其行政不作为的的做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劳动监察部门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农民工等群体在遇到劳动、劳资纠纷的时候依法行使其法定义务,与雇主进行磋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而被告上法庭的往往不积极行使其义务,作为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政机关来讲,懈怠、推卸、拒绝履行依法应尽的法定职责都将构成违法不作为。 另外,多年以来,在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所有要求与规定中,并没有贯穿“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与理念。责任是一种负责任的法定状态,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由此引起的后果。可是,鲜有某官员因某事故“引咎辞职”的消息,常常是某某官员因某事故发生不久调离原岗位而在另一岗位出现。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当包括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之可能性和程序上的逾期不为等三个特殊要件。 (1)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构成的前提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作为义务为前提,无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但是,构成行政不作为之前提的“作为义务”又是有着特定含义的,且必须基于特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构成行政不作为之前提的“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这种义务必须是一种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必须是一种现实的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来

大学生低头族现象及对健康的危害分析

大学生低头族现象及对健康的危害分析 目的分析大学生“低头族”对健康造成的危害,探讨相关干预措施。方法2015年3月—2016年2月随机抽取2 000名大学生参与调查,分析其中“低头族”现象并探讨其危害。结果2000名大学生每天使用手机、平板的时间为2~4 h 48.2%、5~6 h 29.0%、6 h以上22.9%。经调查,颈肩痛发生率23.4%,手腕部疼痛发生率12.1%,自觉眼部不适38.3%,自觉轻度社交障碍19.8%,且随着大学生使用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的时间越长,上述各种不适发生率逐渐增加。结论“低头族”每天应用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的时间较长,身体与心理健康均受到一定影响,应对这一问题给予有效干预,维护大学生身心健康。 标签:电子产品;“低头族”;颈肩痛;手腕痛 College Students bow Phenomenon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Harm to Health HUANG Li1,MA Xiu-cheng2,XIAO Feng2,QIU Tian2,LIU Hong1 1.Department of Orthopaedics,Affiliated Hospital of Chuanbei Medical College,Nanchong,Sichuan Province,637000 China; 2.Department of Nursing,Chuanbei Medical College,Nanchong,Sichuan Province,637000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harm of undergraduate phubber to health and study the relevant intervention measures. Methods 2000 undergraduates from March 2015 to February 2016 were randomly extracted for survey,the phubber phenomenon was analyzed and the harm was discussed. Results In the 2000 undergraduates,the daily use time of mobile phone and flat in 48.2% was 2-4h,in 29.0% was 5-6h,in 22.9% was above 6h,the survey showed that the incidence rates of neck and shoulder pain,hand and wrist pain,self-consciousness of eye discomfort and self-consciousness of mild social communication disorder were respectively 2 3.4%,12.1%,38.3% and 19.8%,and the longer the use time of electronic products such as mobile phone and flat of undergraduates,the higher the incidence rates of the above various discomforts. Conclusion The daily use time of electronic products such as mobile phone and flat of undergraduate phubber is longer,the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is affected to a certain degree,and the issue needs effective intervention thus maintaining the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of undergraduates. [Key words] Electronic products;Phubber;Neck and shoulder pain;Hand and wrist pain 21世纪,科技的进步给人们各方面的生活留下了深刻的印记,其中进步之一就是智能手机的出现及其众多的与互联网相连的应用程序的生成(比如网络电话、脸谱网、推特等)[1]。近年来,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人们信息需求增加,

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释义 (一)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方法是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于祸合式的四要件之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如符合,即代表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不符合,即排除行为属于犯罪的可能性。但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进入实质性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原则上,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意味着存在危害性,但也会有例外,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危害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所以违法阻却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大小,能够有效化入罪为出罪、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护人权。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它不是由客观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犯罪所致的侵害虽然对特定的人、物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其可能是有益于行为人本身的,在衡量两方利害得失时,需要通过特定的评价机制,去判断行为善恶,此机制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的

判断。 (二)与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违法性的对比 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评价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须经过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步的考察。该判断是一个出罪评价标准,当一行为符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中犯罪的形式构成要件后,继而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如存在则排除犯罪,如不存在则证明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再进入行为有责性判断。可见三要件犯罪体系把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纳入评价之中,并且是有步骤进行。而我国四要件体系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评价体系,一行为符合了四要件只代表行为具有形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在四要件之外进行考察。如要对比两大体系的关联,我国四要件构成就类似于大陆三要件中该当性与有责性要件,来考察行为的形事违法性;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就相当于三要件中第二步违法性判断,属于实质性判断,考察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 二、社会危害性程度 当一行为被认定存在形式违法性,还必须要衡量其造成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刑法具有谦抑精神,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与经济性都要求不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都不需要刑法去对它进行评价。社会危害性包含行为的社会性与危害性,社会性可包括犯罪人的主体社会性,被侵害客体的社会性、行为构成的社会性等;危害性具体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肋、的程度。判定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小,考察其社会性与危害性应该是缺一不可的,如果行为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浅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学院:金融学院 专业:金融学 班级:1103班 姓名:谢晓宇 学号:1103010301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且也要把人的主观因素考虑在内 关键词:刑法危害行为首要因素 一、现有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概括起来,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危害行为”,或称为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第二种认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即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第三种认为“危害行为”,在这里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4}。 第四种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第五种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思决定所支配的违反刑法的命令或禁止规范的身体动静。 第六种认为“危害行为”指的是由行为人意志自由所支配的,客观上违反刑法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的身体动静。 我认为犯罪客观要件的首要内容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在犯罪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危害行为是指行

静电产生的原因、现象和危害

静电产生的原因和现象: 物质都是由分子组成,分子是由原子组成,原子中有带负电荷的电子和带正电荷的质子组成。在正常状况下,一个原子的质子数与电子数量相同,正负平衡,所以对外表现出不带电的现象。但是电子环绕于原子核周围,一经外力即脱离轨道,离开原来的原子儿而侵入其他的原子B,A原子因缺少电子数而带有正电现象,称为阳离子、B原子因增加电子数而呈带负电现象,称为阴离子。 造成不平衡电子分布的原因即是电子受外力而脱离轨道,这个外力包含各种能量(如动能、位能、热能、化学能……等)在日常生活中,任何两个不同材质的物体接触后再分离,即可产生静电。 当两个不同的物体相互接触时就会使得一个物体失去一些电荷如电子转移到另一个物体使其带正电,而另一个体得到一些剩余电子的物体而带负电。若在分离的过程中电荷难以中和,电荷就会积累使物体带上静电。所以物体与其它物体接触后分离就会带上静电。通常在从一个物体上剥离一张塑料薄膜时就是一种典型的“接触分离”起电,在日常生活中脱衣服产生的静电也是“接触分离”起电。 固体、液体甚至气体都会因接触分离而带上静电。这是因为气体也是由分子、原子组成,当空气流动时分子、原子也会发生“接触分离”而起电。 我们都知道摩擦起电而很少听说接触起电。实质上摩擦起电是一种接触又分离的造成正负电荷不平衡的过程。摩擦是一个不断接触与分离的过程。因此摩擦起电实质上是接触分离起电。在日常生活,各类物体都可能由于移动或摩擦而产生静电。 另一种常见的起电是感应起电。当带电物体接近不带电物体时会在不带电的导体的两端分别感应出负电和正电。 在干燥和多风的秋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碰到这种现象:晚上脱衣服睡觉时,黑暗中常听到噼啪的声响,而且伴有蓝光,见面握手时,手指刚一接触到对方,会突然感到指尖针刺般刺痛,令人大惊失色;早上起来梳头时,头发会经常“飘”起来,越理越乱,拉门把手、开水龙头时都会“触电”,时常发出“啪、啪” 的声响,这就是发生在人体的静电,上述的几种现象就是体内静电对外“放电”的结果。 静电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静电对人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由于静电辐射对人体造成的危害上。人体长期在静电辐射下,会产生头痛,胸闷,焦虑,咳嗽。由于静电可吸附空气中大量携带病菌和有毒物质的尘埃,长期接触静电轻则刺激皮肤,影响皮肤的光泽度和细嫩,重则皮肤生疮长斑,更严重的还会导致支气管哮喘和心律失常等病症。长期处于静电环境下还会导致血液粘稠度升高,成为高血压高血脂等心血管病症的直接或间接诱发因素。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新闻0801 李锋0812030134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同时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所有的危害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 (一)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在我国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具有形式和实质的规定性,在形式上,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的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指具有侵害各种具体的构成要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使偶然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不是实行行为。例如,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去乘飞机,飞机在空中碰到一只大鸟而失事,或者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在树林中散步,被害人真的被雷电击死等等,就都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 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比,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另一犯罪中的预备行为,例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盗窃枪支仅仅是杀人行为的预备行为,但对于盗窃枪支罪而言又是实行行为。 (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 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 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亲自实施,并非仅仅限于行为人不利用工具而是直接运用自身的身体动静这种物理运动,利用自然力、凶器等物理力或者动物的力量等无人类生命力的力量作为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也属于直接行为。 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作为工具或者道具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通过引起错误、利用陷于错误的状态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或者强迫他人而为自己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广义上来看,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属于间接行为。而且,有些间接行为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变为直接行为。例如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行为本身是非直接的实行行为,而属帮助行为,但是由于刑法的特殊规定而变为一种直接的实行行为。 (三)单独行为、同时行为与共同行为 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般都是单独犯既遂犯模式。现实中是否真正由单个人实施犯行独立完成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情形:单独行为,即是指行为人单独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罪构成要件行为而独立完成犯罪的情形。同时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缺乏通谋的情形下偶然地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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