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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土资

源部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减少规范性文件数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评估、清理和汇编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内部职能分工确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治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公厅(室)根据职责负责规范

性文件的必要性审查、文字审核、登记编号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形式】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能够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能够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意见等标题,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字样。

第七条【三统一原则】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国土资规”字号或者其它单独编号,未使用单独编号的其它各类文件,均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九条【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计划管理制度,在编制年度公文发文计划时,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计划单列。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调整范围的,或者应当制定规章的,不得列入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

第十条【起草机构】

规范性文件按照涉及的业务范围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者需要多个部门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起草机构。

第十一条【起草论证】

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

对于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

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专家参与】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能够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发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它部门的意见。其它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意见处理说明】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它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有效期】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原起草机构应当对其进行

研究,及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保留或者修改的,起草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第十七条【提交合法性审查】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交集体审议前经过本部门办公厅(室)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过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材料】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它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

理性以及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九条【审查时限】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本部门分管法治工作的领导同意,能够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审查意见一】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经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查意见二】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冲突,却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八)其它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三】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治工作机构能够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审查意见反馈】

法治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按照公文运转程序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治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治工作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

经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党组(委)会议。

第二十五条【审议结果】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经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集体审议未经过,需要进

行重大实质性修改的,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和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经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它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解读】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起草机构应当对其涉及的重大政策的基本内容、精神实质、决策背景等进行解读阐释;必要时,能够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执行。

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应当与规范性文件文本一起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释疑】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其规定理解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吹风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疑虑。

第二十九条【抄报】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1份)、起草说明和其它相关材料送

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能够对其进行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提出意见,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评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清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起草机构或者主要实施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废止。

第三十三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代拟稿规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同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绩效和考核】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发布、解读等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6 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附件2: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人员聘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单位与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义务的一项用人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第三条自2005年12月1日起,中心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度。根据聘用合同期的长短对受聘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相应的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岗位管理、人事档案管理等制度,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灵活高效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聘用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维护中心和受聘人员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中心设立非常设性的聘用工作组(简称“聘用

组”),负责招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实施,提出聘用意见,报中心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 聘用组由人事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用人处室主要负责人、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聘用组的日常工作由人事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受聘人员由中心统一管理。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中心对受聘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聘期长短分三类管理: 第一类:聘期为二年及以上的,参照现有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类:聘期为一年的,实行岗位管理制度; 第三类:聘期为六个月以内的,实行协议管理制度。 第七条受聘人员享受与中心现有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如参加中心组织的会议、活动和职称评审,阅读有关文件等。党员、团员、工会会员自觉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受聘人员自行解决户口、住房、住宿、交通等,并自觉遵守计划生育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九条受聘人员必须如实填报个人信息。一旦发现有欺诈、瞒报行为,中心可单方面随时解聘。 第二章招聘 第十条第一、二类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土资厅发[2009]69号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08.04 【实施日期】2009.08.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国土资厅发〔2009〕69号 2009年8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推进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部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部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在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下,在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由办公厅、政策法规司、监察局、信息中心、中国国土资源报社、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组成,办公厅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信息中心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及时登录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以及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组织研究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设立部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并协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部提出的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 部机关各司局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四条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开展。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以适当方式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产生(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 建立健全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保证部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司局和单位的,由本单位与有关司局和单位进行沟通、确认;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与有行政机关沟通、确认。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7)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 告(2017)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7.11.29 【实施日期】2017.11.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和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国土资源部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2017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称文号备注

1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 〔籍〕字第93号 国家土地局、测绘 局、物价局、财政部 联合发布 2关于印发《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71号 3对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 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 〔2000〕238号 4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2000〕582号 5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36号 6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 7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 通知 国土资发 〔2003〕388号 8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 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 〔2003〕117号 9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关于印发《关 于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土地和矿产资源若干政 策措施》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5〕91号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 振兴东北办联合发布 10关于灾后重建及灾毁土地涉及基本农田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文件 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4]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部有关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减少因不合理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简化有关审批环节,现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要求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为加大监督力度,切实做好此项规定的落实工作,在用地审批和规划审查中应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分级进行。评估工作级别按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的复杂程度分为三级。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技术要求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附件1)。 三、对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严禁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正式颁布之前,一级评估暂由获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二级评估暂由获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三级评估暂由获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四、评估单位应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同时主持过中型以上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或参与过大型地质灾害勘查报告的审查。 一级评估报告一般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报告3—5名专家、三级评估报告2—3名专家。 评估报告的质量,作为评估单位资质升降级的重要依据。 五、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实行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XX……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XX……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和《XX……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

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范

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范 目录 前言 (1) 1 范围 (2) 2 引用和参考标准 (2) 3 定义 (3) 4 网络建设原则和基本程序 (4) 5全国国土资源信息主干网网际互联 (5) 6 内部局域网建设 (7) 7 网络测试……………………………………………………… 10 附录A: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域名命名规则 (13) 附录B:基本测试项 (15) 附录C:选择测试项 (19)

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范 前言 实现国土资源政务管理、调查评价和社会服务三个主流程的信息化,需要建设覆盖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和县四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为确保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高效实用、稳定安全和易扩展,本着“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的建网指导思想,按照技术合理,方便实用,便于理解,易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规范,为国家和省及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网络建设和网际互联提供指导。 本规范主要包括全国国土资源信息主干网网际互联,内部局域网建设和网络测试等方面的内容。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提出。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周俊杰、李晓波、叶兴茂、咸容禹、刘志刚、祝孔强、贾光宇 本规范于2002年03月01日首次发布。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标准 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范 Norm for building information network system of Land and Resources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全国国土资源信息主干网网际互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内部局域网建设以及网络测试方面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指标。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全国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和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和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亦可参照使用。 凡本规范未包括的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按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执行。 2引用和参考标准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5237-1994 术语学基本词汇 GB2887-89 计算机站场地技术条件 GB/T 50312-2000 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 GB50174-93 电子计算机房设计规范 GB50311-2000 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 GB50312-2000 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 ISO/IEC 11801 建筑物通用布线国际标准 YD5040-97 通信电源设备安装设计规范 idt ISO 7498:1984 信息处理系统开放系统互连基本参考模型YD5023-96 用户接入网工程设计暂行规定 JGJ/T1692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YD/T926.1-97 大楼通信综合布线系统 YD5051-97 本地网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 YDT838.1-4(1997)数字通信用对绞/星绞对称电缆

国土资发[2007]81号文

国土资发〔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七部委(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以下简称“七部委文件”)精神,加强土地复垦前期管理,做好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评审和报送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 凡已经或可能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项目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均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1、2)。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采矿权项目,应编制报告书,之后填写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编制报告表。 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通知》统一规定的土地复垦方案内容及格式要求,做好方案的编制工作。对已投产、已建成或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生产建设项目,要尽快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完成编制工作。生产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所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复垦义务人应重新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

国土资发号文件

国土资发号文件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国土资源部对2004年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发布,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控制指标》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对因生产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进行充分论证,确属合理的,方可批准供地,并将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报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编制工业项目供地文件和签订用地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要求及相关违约责任。三、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在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前提下,制定或调整本地区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并报部备案。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利用状况的评价与分析,总结典型经验,加大宣传推广的工作力度,大力推进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和《控制指标》实施情况,适时修订《控制指标》。 本《控制指标》发布实施后,《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国土资发〔2004〕232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制定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 二、本控制指标是对一个工业项目(或单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在土地利用上进行控制的标准。本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3、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七部委(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正2006)225号,以下简称“七部委文件”)精神,加强土地复垦前期管理,做好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评审和报送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 凡已经或可能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项目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均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l、2)。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采矿权项目,应编制报告书,之后填写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编制报告表。 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通知》统一规定的土地复垦方案内容及格式要求,做好方案的编制工作。对已投产、已建成或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生产建设项目,要尽快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完成编制工作。生产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所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复垦义务人应重新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二、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 新建、改扩建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已投产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原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主管土地复垦业务的部门具体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在申请用地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土地复

国土资源部81号文件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81号 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七部委(局)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正2006)225号,以下简称“七部委文件”)精神,加强土地复垦前期管理,做好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评审和报送审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 凡已经或可能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项目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均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l、2)。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采矿权项目,应编制报告书,之后填写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编制报告表。 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通知》统一规定的土地复垦方案内容及格式要求,做好方案的编制工作。对已投产、已建成或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生产建设项目,要尽快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完成编制工作。生产建设项

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所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复垦义务人应重新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二、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 新建、改扩建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已投产生产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按照原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主管土地复垦业务的部门具体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在申请用地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依法需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在申请用地前,由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组织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在“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见附件3)上签署意见。自奉《通知》下发之日起,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应作为建设用地申请、采矿权申请或年检的必备要件。 土地复垦方案评审重点为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编制单位是否具有资格;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土地复垦目标和任务确定是否合理;确定的复垦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和复垦面积、范围确定是否准确真实;被破坏土地的预测是否科学;复垦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方案是否尊重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意愿孓复垦工程及资金测算是否合理、是否基本满足实际要求并有可靠来源;复垦计划、措施是否可行等。

国土资源部申办勘察资质的相关文件和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部组织制定《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现予印发。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对地质勘查资质进行分类分级,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勘查技术人员主要包括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的专业和数量。 (一)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为单位在编或在册的,事业单位的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本年度在编或在册“单位职工花名册”一致,企业单位的与其本年度“单位职工花名册”一致。高、中级勘查技 术人员须为全职聘用,且仅受聘于该技术人员所在资质申请单位。 (二)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男性年龄不大于60周岁,女性年龄不大于55周岁。 (三)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具有省部级人事部门颁发或认可(省部级人事部门批准的厅局级人事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 (四)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未填写专业名称、专业 名称不明确的,以勘查技术人员的主要勘查工作经历及业绩认定。 (五)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取得多个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只能使用其中一个专业。 (六)同一单位申请多项资质类别时,同一专业的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可以重复计算。 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见附件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69号文件附件1)

附件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 1.范围 1.1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原则、不同阶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时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在全国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定义 本技术要求采用下列定义: 2.1 地质灾害:是指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2.2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2.3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2.4 地质灾害危害程度:是指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与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 3.总则 3.1 为贯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5号)的精神,规范全国建设工程和规划区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特制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3.2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3.3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须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3.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灾种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含岩溶塌陷和矿山采空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降等。 3.5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主要内容是:阐明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和规划区各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并作出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价结论。 3.6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在充分收集利用已有的遥感影象、区域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气象水文等资料基础上,进行地面调查,必要时可适当进行物探、坑槽探与取样测试。 3.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应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审查、备案后,方可提交立项、用地审批使用。 3.8 本技术要求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替代建设工程和规划各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或有关的评价工作。 4.工作程序 工作程序见下面的框图: 5.评估范围与级别 5.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不能局限于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面积内,应视建设和规划项目的特点、地质环境条件和地质灾害种类予以确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管理机构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1998]222号 【修改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1998.12.07 【实施日期】1998.12.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8〕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培育和规范建设用地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加强建设用地信息服务,增加土地使用权交易透明度,促进土地管理部门廉政建设,国土资源部决定从1999年起,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是培育规范土地市场的重大举措,是土地市场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政府管理土地市场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市场投资方向,促进土地资源、资产的合理利用有重大意义。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合理制订土地供给和收购政策,正确引导土地需求;也有助于解决现行建设用地供应和使用交易中存在的情况不明、交易不公的问题,促进政务公开化和土地管理部门廉政建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重要意义,把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作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土地市场的的基础性工作来抓,并争取在近期抓出成效。 二、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内容 目前发布的信息主要是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一)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包括拟供给的新增和现有建设用地方案、农用地转用安排以及有关土地的规划用途和用地条件。 (二)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包括政府出让、出租、划拨的宗地面积、使用人情况、出让金、租金或征地补偿费、位置等内容。 (三)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包括土地供给总面积、供给形式分类情况、用地类型、土地使用者类型、用地涉及的投资额等,不同地区的土地供给总量、各宗地概况、类别对比、用地涉及的投资额等内容。 (四)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包括出让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宗地信息和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宗地信息包括交易面积、交易金额、交易人的有关情况。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综合信息包括交易总面积、交易总金额、交易土地分类等内容。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农垦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保护好国有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审核。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挂钩。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

国土资源部文件修订稿

国土资源部文件 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6] 307号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

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安全

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安全 管理规定(试行)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二〇〇二年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提出。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归口。 本规定起草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本规定主要起草人:周俊杰、李晓波、刘志刚、叶兴茂、祝孔强、咸容禹 本规范于2002年3月1日首次发布。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结合全国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单位应据此制订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包括相关和配套设备)为终端设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进行信息采集、处理、存储和传输的设备、技术、管理的组合。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土资源部所属的网络系统、单机,以及下属单位通过其他方式接入到国土资源部网络系统的单机和局域网系统。 第五条接入范围。可以接入国土资源信息网络系统的单位包括:国土资源部公务员办公系统、部所属在京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土资源政府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含义是通过各种计算机、网络、密码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实现网络系统安全的基础上,保护信息在传输、交换和存储过程中的机密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物理安全管理 第七条物理安全是指保护计算机网络设施以及其他媒体免遭地震、水灾、火灾等环境事故与人为操作失误或错误,以及计算机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破坏。 第八条为了保障信息网络系统的物理安全,对系统所在环境的安全保护,应遵守国家标准GB50173-93《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国土资源部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国土资源部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2017年国土资源部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已经部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7年4月15日 附件 2017年国土资源部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7〕24号)精神,根据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58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2017年国土资源部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一、建立健全主动公开目录和负面清单。加快主动公开目录体系建设,稳步有序拓展公开范围。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重点领域“五公开”的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制定完成国土资源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并动态更新,不断提升主动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依法积极稳妥制定国土资源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细化明确不予公开范围,对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事项纳入负面清单管理,及时进行调整更新。(公开办牵头落实,相关单位配合)实施国土资源数据清单管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建设国家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制定开放目录和数据采集标准,稳步推进国土资源数据共享开放。优先推动国土资源民生保障、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数据向社会有序开放。(网信办牵头落实,相关单位配合) 二、全面落实“五公开”工作机制。完成“五公开”融入办文办会程序,建立公开内容动态扩展机制等工作。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有关会议制度。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要积极通过网络、新媒体直播等向社会公开。对部承担的政府工作报告、发展规划等提出的重要事项(涉密事项除外),特别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细化公开执行措施、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监督方式等,实事求是公布进展和完成情况。进一步加大对督查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奖惩情况的公开力度。(办公厅牵头落实,相关单位配合)进一步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对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建议提案,原则上都要公开答复全文,及时回应关切,接受群众监督。(调控司牵头落实,相关单位配合) 三、推进“放管服”改革信息公开。以清单管理推动减权放权,各类清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深化权责清单公开工作,除涉密事项外,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及时向社会公开。对投资核准事项清单等要根据国务院要求集中发布,接受群众监督,推进更好地依法履职。做好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等公开工作,重点公开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清单,以及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等相关具体内容。根据权责事项取消、下放、承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法规司牵头落实,相关单位配合)及时公开降低企业用地用矿等要素成本各项政策措施以及执行落实情况,扩大传播范围,让更多市场主体知晓政策、享受实惠。(财务司、利用司、储量司负责落实)通过在部门户网站集中发布、开设反馈意见信箱、增加在线提交意见建议功能等方式,让公众了解放权情况、监督放权进程、评价放权效果。进一步完善部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查询服务。(信息中心牵头落实,相关单位配合)

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供地备案

封面 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供地备案 数据交换要求 (试行稿)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二○○六年十月

目录 封面 (1) 目录 (2) 前言 (3) 1、范围 (4) 2、引用文件及标准 (4) 3、数据内容 (4) 4、文件命名规则 (4) 4.1、限定 (4) 4.2、文件名结构与内容构成 (5) 5、交换格式 (5) 附录A:建设用地备案数据库结构说明(资料性附录) (6) 一、建设用地备案系统数据库结构清单 (6) 二、建设用地备案系统词典 (11)

前言 为规范和指导国土资源部与各地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土地供应备案的数据交换,制定本要求。 本要求的附录A为参考性附录。 本要求起草单位: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本要求主要起草人员: 本要求由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1、范围 本要求规定了建设用地土地供应备案数据交换的数据内容、数据格式、交换文件的命名规则等。 本要求适用于国土资源部与各省国土资源厅以及重点城市国土资源部门间建设用地土地供应备案的数据交换。 2、引用文件及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括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面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2260-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建设用地备案数据库结构说明 3、数据内容 主要有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备案表(GUOBEIAN)、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备案附加表(GUOBEIAN_ADD)、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供地情况备案表(CHSHBEIAN)、建设用地接收备案索引表(SHENGINDT)、建设用地上报备案索引表(CHENGINDT),具体内容参见附件《建设用地备案数据库结构说明》 4、文件命名规则 4.1、限定 对以上各类数据进行交换时,应按照本规则给定交换文件的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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