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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一般说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但是,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撤销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入诉讼程序,使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接受法庭的审理与裁判,以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辩权利与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不经过诉讼程序,对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可经合议庭合议后,直接作出是否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裁定。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理论依据有:1、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正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克服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而进入诉讼程序带来的时间上的拖延和不必要的讼累。2、目前,许多人民法院对执行机构的执行权都不同程度的进行改革,例如,有的人民法院实行执行权三分制,分别在执行机构中成立执行裁决合议庭、实施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这些措施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加强监督,确保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公正与公开。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作出的的裁决,虽然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可通过对生效裁定向作出裁定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得以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辩权利。3、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同保全权利,是一新的法律概念,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未明确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实际上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留下了余地。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并列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权人的合同保全权利,但代位权针对的是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处理,在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进行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提出要求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处于执行程序中时,可不必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中直接作出处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除外)。既然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是债权人并列的两项权利,而撤销的事由往往是特定的、简单的,如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事实与到期债权一样容易认定与确认,因此有关代位权的处理原则同样可以放到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去,即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撤销权,可直接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处理。那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时应遵循何种操作程序与规则呢?试局举一例,甲、乙系兄弟关系,甲负债累累,却将自己的主要财产三层楼房一幢为乙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甲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已设定抵押的甲的房产,执行法院难以下手。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针对此种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做法:1、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等措施,由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撤销条件的,则驳回抵押权人的异议,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应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主张撤销权的申请,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抵

押无效或撤销抵押行为的裁决,之后进行执行与处分财产,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这两种方法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遇有可撤销情形时的处理方法都是可取的。作为一种探索,该如何正确的在执行程序中运用“撤销权”这一法律武器呢?笔者认为:一、必须强调债权人提出主张撤销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对提出撤销权的债权人的资格应当进行审查。对债权人的资格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2、债权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3、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或已有的担保不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二、在审查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允许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诉辩权利,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1、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具体说来,客观要件应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债务人必须是实施了一定的不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提出撤销。这里讲的不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低价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成立或生效,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或该行为已被宣布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干预,宣布该行为无效。例如,债务人将汽车赠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则该赠与尚未成立,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车辆的执行。再如,被执行人将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给第三人所有,很显然该抵偿行为无效。上述两种情形则无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如果在债务人实施该行为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行为。2、从主观要件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当然,是否必备主观要件首先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还是无偿处分行为。如果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虽为有偿,但明显低于市价出售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则不必有主观要件存在就可以撤销,因为撤销无偿行为仅仅只是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应首先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有偿的处分行为的撤销,则必须以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实施交易时具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恶意要件。对于债务人的恶意的认定,我们认为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第三人的恶意的认定,通常强调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第三人的恶意时可不必考虑,如果属于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依人民法院的裁判的确立而产生,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或受益人均产生效力。同时,一经撤销即从行为发生时失去效力,因此撤销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时关键要注意、注重保护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益,如何具体操作?如何切实保护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益?函待于以立法的形式或以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加以规范。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c16352804.html,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实用文档】管理人的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时效无效行为取回权的一般规定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第五单元撤销权 考点01:管理人的撤销权(★★★)(P322)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债务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只要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2018年案例分析题) 【例题·单选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债权人甲公司申请债务人乙公司破产案。管理人在对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发现,乙公司曾于2011年9月11日为所欠丙公司的一笔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2年)

A.若管理人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B.管理人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C.若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D.甲公司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答案】B 【解析】该担保属于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考点02:个别清偿(★★★)(P323) 1.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c16352804.html,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 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 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 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

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 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 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 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 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 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c16352804.html,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作者:马志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然而交易活动总是离不 开金钱利益,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着企业间的“三角债”、“连还债”等问题。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于1990年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论,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此,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责任财产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到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恢复债权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人撤销权到底属于实体法上的哪种性质,学界的认识不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请求权说,有的学者主张形成权说,有的学者主张折中说,还有学者主张责任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简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规定了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三种行为,分别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归属的规定 根据现有我国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法律归属的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及解释仅仅列举并规定了七种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

债权人撤销权-法条汇总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宝联想:法律约2篇司法解释约7篇地方法规约3篇最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裁判文书约592篇相关论文约177篇实务指南条文释义)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1篇)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法宝联想:裁判文书约39篇)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上) 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与性质 (一)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 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 [1]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pauliana,一译“保利安之诉” [2])。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 [3]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Paulienne)、 [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台湾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 [5]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74条、第75条)。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 [6]《合同法》对此虽未规定,亦应为相同的解释。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既在于保全责任财产,故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 [7]不过,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比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即使随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的抵销行为亦不会成为否认权的对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 (二)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诉讼抑或给付诉讼)、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抑或转得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抑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诈害行为的撤销)等,学说见解不一,以下设例说明(见图示): 设若A(债权人)对B(债务人)享有70万元的债权,B除了一套时价6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其他财产。如果B以4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与C(受益人),C随后又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D(转得人),上述买卖均已办理了登记,后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房产时价上涨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肖少启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对于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瓶颈。为此,我们应对《合同法》第74条进行扩张解释,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并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完善;价值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1]P157-158 一、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相对来说,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1986年《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并未进行规定,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30条的规定来分析,该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因此不属于真正的债权人撤销权。1999年《合同法》第74条对撤销权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该制度,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纵观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较狭。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列举式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其缺点在于遗漏了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既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转移所有权、转让债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等,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为某一债务人事后设定抵押权,使自己陷于无资力等。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 其次,对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模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只是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然而,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标准难以实际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合同法则是采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来确认。众所周知,法律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关于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是指只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抑或是不仅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次,撤销权诉讼中对被告的确定有欠妥当。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均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撤销权一般应由管理人行使,但由于合同法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却可以依据合同法应予撤销;另外,在两个撤销权事由竞合的情况下,如管理人不依法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合同法撤销权追回相关债权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此类诉讼性质属于代表诉讼性质,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用以清偿所有债务。 一、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是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个别债权人的权益为条件,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是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且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为条件。 1、破产撤销权是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下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正常财产处分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清偿未到期债务等。但是,当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由于个别清偿行为违反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这类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2、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撤销该行为;但破产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的要件。 3、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中其实质要件是对个别债权人造成损害,其目的是维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债权发生在债务人可撤销行为之前、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因财产减损而受到损失等实质要件。而构成破产撤销权只要求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进行了特定行为即可,其他无需证明。在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应得到公平清偿,破产撤销权是对损害全体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相同点: 1、法律制度:属于债的保全措施之一 2、作用:保全债权 3、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4、以谁的名义起诉: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 5、行使范围: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限。”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6、费用的负担: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 债务人负担。”《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 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 适当分担。” 7.原告:债权人 不同点: 1、目的不同代位: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产 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2、构成要件不同代位;只需具备客观要件:①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③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撤销: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1) 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须为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⑶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即受益人(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①被告:次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撤销:①被告:债务人;②《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③《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4、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代位: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撤销:除斥期间:《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诉讼费用的负担:代位:《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债权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的案例

债权人申请撤销赠与之诉的案例 中新网重庆1月28日电 (郝绍彬屈冬梅刘贤) 开办个人独资公司却无力偿还债务,更有甚者将个人名下两套房屋赠与女儿,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老赖”的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8日记者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对此起撤销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撤销被告蔡某与第三人蔡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重庆市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蔡某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9年5月15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蔡某今借刘某现金20万元整。借条上有刘某的签名和服务中心的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 2010年,刘某将上述款项续借给服务中心,同时新追加部分款项交给服务中心。 2010年6月1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借刘某现金50万元。该承诺书由刘某签名,服务中心加盖公章,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 2011年12月23日,蔡某与女儿蔡某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产赠与蔡某某。 同日,蔡某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赠与登记具结保证书一份,载明土地房屋权利人蔡某自愿将位于渝中区的土地房屋赠与蔡某

某,双方认可不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但保证本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随后,蔡某与蔡某某填写并递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 2012年5月21日,因服务中心未按约还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务中心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24日,法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已迁移,去向不明,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刘某申请追加蔡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人蔡某也无银行存款,名下两套房屋,已赠与女儿蔡某某,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蔡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权利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刘某认为,蔡某将房屋赠与蔡某某系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服务中心按约还本付息,服务中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服务中心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蔡某投资,财产为蔡某个人所有,蔡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债权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

何某与余某合伙经营文具批发业务,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时间,两人 欠外债20万元。债主多次上门催讨,因何某资金紧张,余某还清了他与何某的20万元欠款。此后,余某多次向何某催要其应分担的10万元债务。由于何某 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实无支付能力。何、余二人在合伙经营前,共同在本市 繁华地带各购了一套住房,当时时价9万元,现已升值为13万元。住房是何某的主要财产,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他便有意将自己的住房赠给前妻文某,并 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文某几年前与何某离婚后,在某外资企业工作,收入颇 丰。何某和文某离婚后都未再婚,两人都有意复婚。此后,何某告诉余某,自 己的住房已归前妻文某所有,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余某的债权能否实现? 【法律分析】 本案中,余某在债务人何某没有足够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根据 《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实现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第三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可申 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 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 务人承担。” 根据本案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行为。其主要表现:①债务人的行为为处分财产的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成立后所为;④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有积极减少财产或消极增加债务 两种情况,前者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让与财产等,后者如承担债务、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 (2)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 具备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时,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 权的方法如下: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债权人只能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3)债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 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制度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仍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新的《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文对撤销权制度进行了概括性分析,对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加以探讨,认为其价值论基础是其正义和安全,其法理基础是权利禁止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认为,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体系的需要,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债对第三人的效力,同时可以防止债务人采取种种不正当的行为逃避债务,该制度对建立健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引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依赖也不断增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中,债权债务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纠纷如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产生消极的影响。我国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制定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中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撤销权,为解决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一)价值基础。价值既被用来指有价值的事物,如幸福、财富、荣誉、安全等,同时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在一定意义上,撤销权制度的产生与完善,是立法者审视实在法,进行价值选择,进而推进法律演进的过程。以本人所见,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价值论理论基础在于立法者权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从而把现代社会所肯定的公平正义,完整的实现于人民的经济生活,同时兼顾了交易安全。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的绝对性来讲,债务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或权利,在私法领域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和其他人不能对其行为进行干涉,否则有违社会的一般正义;相反,若债务人逃避债务或故意实施有害于债权的行为,法律对债务人的行为不加干涉,势必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必然丧失个别正义。正义作为法的永恒追求,是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完美结合,法律必须保证两者的同时实现,不能有所偏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主旨,而且充分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在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之间分配正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将利益

起诉书(债权人撤销权)

起诉书 原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赠与合同。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1年,原告向被告A出借3万余元。因数十年追讨本息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A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号判决,判决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按进入执行阶段,但执行无果。 执行阶段,原告发现,被告A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其现在居住房产位置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号:02500901430000),并于土地上建房。但是,被告A为了规避自己对外债务的承担,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无偿赠与的方式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产整体赠与其儿子被告B。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合同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该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显然,被告A无偿转让上述房地产的行为系逃避债务所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试论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运用 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一般说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但是,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撤销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入诉讼程序,使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接受法庭的审理与裁判,以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辩权利与实体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不经过诉讼程序,对债权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可经合议庭合议后,直接作出是否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裁定。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撤销权”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理论依据有:1、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正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克服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而进入诉讼程序带来的时间上的拖延和不必要的讼累。2、目前,许多人民法院对执行机构的执行权都不同程度的进行改革,例如,有的人民法院实行执行权三分制,分别在执行机构中成立执行裁决合议庭、实施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这些措施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执行权进行制约、加强监督,确保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公正与公开。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申请作出的的裁决,虽然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可通过对生效裁定向作出裁定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得以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诉辩权利。3、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同保全权利,是一新的法律概念,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未明确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实际上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留下了余地。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并列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权人的合同保全权利,但代位权针对的是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处理,在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进行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可提出要求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处于执行程序中时,可不必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中直接作出处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除外)。既然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是债权人并列的两项权利,而撤销的事由往往是特定的、简单的,如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事实与到期债权一样容易认定与确认,因此有关代位权的处理原则同样可以放到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去,即对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撤销权,可直接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处理。那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权时应遵循何种操作程序与规则呢?试局举一例,甲、乙系兄弟关系,甲负债累累,却将自己的主要财产三层楼房一幢为乙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甲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已设定抵押的甲的房产,执行法院难以下手。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针对此种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做法:1、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等措施,由抵押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撤销条件的,则驳回抵押权人的异议,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应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主张撤销权的申请,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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