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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

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 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 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

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1999-2000年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三、邵XX是XX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说明邵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刘XX占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因此刘XX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明(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1999年8月16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授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邵XX在1999年9月17日没有理由认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 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1999年3月3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持有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未经授权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刘XX,乙方:邵XX”字样。

本院认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又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

三、邵XX与刘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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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YOUR LOGO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 释解读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should be determined.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re also human behavior.

专业合同系列,下载即可用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解读 导语: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辅助合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预约合同效力)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n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 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电子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原告:张X,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_省____县凤凰村。被告:崔X,男,36岁,汉族,____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_省____县____镇南环路1号。原告张XX被告崔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X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39;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95950),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

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____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____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____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_省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树木买卖合同范本5篇

树木买卖合同范本5篇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下面是我搜集的树木买卖合同范本5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树木买卖合同范本(1)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龙山镇尹兆场村杨家社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林木达成以下协议。 1、甲方卖给乙方亩林木,小地名,树种为杂木、。 2、甲方卖给乙方林木资金共计元整,乙方先付元作为定金,剩余资金必须在砍伐林木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资金未全部付清前不能砍伐任何一株林木,否则甲方将报告林业部门、林业森林按盗伐林木进行处置。 3、乙方负责到林业相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甲方提供给乙方此片林木林权证办理采伐手续。 4、乙方必须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前林木砍伐结束,超过砍伐期限甲方有权

对此片林木进行重新拍卖。 5、在砍伐林木中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 6、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元。 7、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8、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手印): 乙方(签字手印): 2年月日 树木买卖合同范本(2) 甲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林木买卖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林木坐落 甲方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所种林木【】颗(占地三亩)出售给【】。 二、林木品种、价格、数量及总价款

(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

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最高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

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人民网乌鲁木齐11月12日电(韩婷)随着新疆的各类市场交易活动更加频繁和活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首次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力求以通俗直观的典型案例形式进行普法,进而引导市场行为,规范交易秩序。 附: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收货单的内容、交易方式等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一、基本案情 江苏虞梦圆家纺有限公司(下称虞梦圆公司)起诉称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支付价款1529682元。虞梦圆公司提供一份《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该《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对于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张某在"收货人"处签字。标的物是由张某到虞梦圆公司自行提货并拉运,运费由张某自行支付。张某称自己是为虞梦圆公司代销标的物,而与虞梦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从此类买卖行为交易习惯来看,多以书面合同

进行;双方在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无以此方式完成过此类交易的事实;《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只能证明张某收到标的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树明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收到标的物的事实;虞梦圆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遂以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树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虞梦圆梦圆公司诉讼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虞梦圆公司提供的《虞梦圆家纺发货清单》明确记载标的物名称、单价(原价、折扣价)、数量、合计金额,标的物由张某自行提取,张某为运输标的物又自行负担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虞梦圆公司与张某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同时,张某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虞梦圆公司之间就涉案标的物存在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虞梦圆公司以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张某支付1529682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虞梦圆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错误。遂判决张某向虞梦圆公司支付价款1529682元。 严某与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 沿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提供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直接向其支付价款。 一、基本案情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1、可否仅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不可。 2、无抬头(没有债权人名称)的债权凭证(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可否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可以。 第二条【预约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明确肯定预约合同效力;如不签订本约,守约方可解除预约并追究预约违约责任。 第三条【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 1、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买卖合同有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解读】解释依据物权法15条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在学理上出现重大突破,摒弃无权处分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之通说,采纳有效说,同时认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 2、物权不能变动(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救济。 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第四条【判定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规则】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如下规则处理: 1、以交付权利凭证方式交付的—收到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发送产品的——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即为交付。 解析:买受人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处于弱势,为保护弱者,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不明的推定规则采“收到主义”而非“发送主义” 第六条【多交标的物之保管费及损失承担】 1、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可否索要保管费? 可以。 2、代为保管多交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买受人是否担责。 买受人重大过错应担责,一般过错不担责。 解析:对违约方进行处罚:既可收保管费,又按无偿保管合同承担灭失风险责任。 第七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那些? 答:保险、保修、发票、质保、进出口、使用说明等六方面证书及装箱单等。 具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c215205297.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5-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6日第02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

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 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 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李爱群王海蓉提要:这是对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分析。该案中,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私自将其子曹某的车出售,此后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行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因在于该案中罗某与曹某的关系是表见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均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 一、案由 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客车交由其母亲被告罗某经营管理。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津线路正常运营。 1999年9月15曰,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2000年5月4日,第三人甲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丙。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车辆买卖期间不在当地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曹某在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罗某退还车辆。第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系私自出售车辆,且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遂判决:1、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2、被告罗某退还第三人甲车款65000元;3、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4、第三人乙退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第三人丙不服上述判决,认为适用侵权条款审理该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1、原审被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2、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4、第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5、罗某超越代理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 三、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二是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上述两种关系的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代理是指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权为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须注意的是,无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无效。代理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使如本案中被告罗某实施的无权代理售车行为,作为本人的原告又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亦非当然无效。

2021年林木买卖合同

林木买卖合同 林木的买卖合同是怎样的呢?下文是为大家的林木买卖合同,欢迎大家借鉴。 甲方: 乙方: 甲方将出卖桉树木,位于有林面积约卖给乙方砍伐和销售,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 一、付款方式: 1、甲乙双方自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整)作为定金,以打款为凭据,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双倍定金。 2、乙方在取得砍伐指标后,进场砍伐三天后,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整)方可运输木头。 3、乙方砍伐林木必须连片砍伐,根据乙方运输林木的需要,甲方必须同意乙方在林地里开路运输,并保证乙方运输木材经过的林区

道路范围不受了阻挠,甲方必须负责和村民讲好给开路(要是有什么青苗费等赔偿由甲方负责),甲方要保证道路能通过25—30吨的车子至国道。(途中有人问要过路费由甲方负责)。 4、乙方在砍伐过程中如出现村民因林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租金纠纷、抢林现象等导致乙方无法施工砍伐的,均由甲方七天内解决,如给乙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甲方按实际损失的双倍赔偿给乙方。 5、乙方砍伐和销售70%后,付清余款人民币(大写) ,(¥:元整)给甲方,乙方继续砍伐和销售,留人民币(大写) (¥:元整)作为保证金以确保砍伐运输木材完毕畅通无阻,(特殊情况除外)雨季造成山路无法运输乙方可以延期。 6、乙方砍伐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得到砍伐指标之日起全部砍伐完毕。 7、办理木材砍伐手续和林地开路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办证所需证明甲方必须负责提供给乙方去办理。 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___: ___: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签字日期:年月日 卖方(甲方): 买方(乙方):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等法律规定,就买卖桂花活树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遵照执行: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富贵园门前桂花活树卖给乙方。 第二条:甲方承诺拥有上述桂花树的合法处理权,保证上述桂花树无任何权属纷争和经济纠纷,乙方应在合同签定后一月内取走上述桂花树。

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 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比较高,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不同;个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 开发商,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俗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另外,此条解释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似乎有些模糊,因此有人认为为了避免歧义,应 改为“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 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确定的,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 合同无效。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 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几个诉讼技巧

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原告可以选择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打官司,也可选择到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公司,还可以起诉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还可以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十多年之前,我刚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时,一位老律师曾对我说:没有小案件,只有小律师,哪怕是再小的案件,但只要一个律师愿意动脑筋,总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总结的地方。 十多年以来,我时常会回想起这位老律师的话,案件办得顺时会想起,案件办得不顺时也会想起。 前段时间,我连续办了几个货款纠纷的案件,在办案的过程中,我再一次地回想起这位老律师的话。 货款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这些不都是很简单的案件吗?准确地说,这些案件是属于比较常见的案件,但这并等于就一定是比较简单的案件。 事实上,很多律师都在办理这些案件,但这并不代表每一个律师都办得很专业、很精通。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谈一谈货款纠纷案件的三个诉讼技巧。 我曾办理过一个案件:湖南的甲公司向广东的乙公司下订购单,约定交货地在广东的丙公司,乙公司接单后向甲公司供货,前后总货款达1500多万,已经支付1200多万,还欠300多万未付。 可能有人会说:这个案件还不简单,由乙公司到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支付300多万的货款即可,何难之有?坦白说,这个案件不算难,但即便是这种简单的案件,其中也有好几个专业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案件应到哪里的法院打官司?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甲公司位于湖南,如原告乙公司去湖南的法院打官司,不仅路途遥远,且人生地不熟,这对于乙公司来说,并不是理想的选择。 那么,到交货地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可不可以呢?换句话说,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可不可以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该规定现在已经失效。所以,现在仍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失去了法律依据。 另外,从字面上理解,交货地应该是合同履行地之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裁定书的意见: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不能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那是不是意味乙公司必须要到甲公司所在地法院去打官司呢?也不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管辖。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乙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到自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 其次,起诉时将哪个公司作为被告? 很显然,由于是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肯定可以将甲公司作为被告。事实上,很多案件也确实是这样,谁欠钱,就起诉谁,将谁列为被告。但是,除之此外,法律还有其他的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二手车辆买卖合同纠纷 篇一:二手车买卖纠纷民事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女,XX岁,汉族,大专,会计,住址:厦门市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原告委托代理人:XXX,男,XX岁,汉族,本科,医务人员,住址: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告一:蔡XX,女,XX岁,汉族,住址: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原车主,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告二:王X,男,35岁,汉族,住址:厦门市湖里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卖方签字人,联系电话:XXXXXXXXX。被告三:厦门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XXXXXXXXXXXX,负责人:林XX,车辆中介,联系电话:XXXXXXXXX。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退回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3800元及车辆维修保养费1240元,合计75040元;; 二、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四、被告厦门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为下: XX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厦门X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蔡XX(原车主,购车期间并未露面)购买二手小型车辆一部 (福特嘉年车,原车辆号码:闽DXXXXX)。交易中被告王X自称与车主蔡XX系夫妻关系,提供车辆与原告洽谈购车事宜,厦门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介人员居中协调。验车时,车辆里程表显示读数为 万多公里,按此里程数和车辆状况,原告与被告谈定车辆转让金额为XXXX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王X及厦门XXX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厦门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店内签定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王X代原车主蔡XX在合同上签字,签署名字为“蔡XX”。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给被告厦门XXX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年4月1日下午,被告王魁将车辆及过户后的车辆证件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将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购车款XXXXXX通过POS机转帐到被告厦门X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帐户。XX年4月5日原告因车辆方向盘存在异响,前往厦门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特车4S店)进行检测,发现4S店计算机系统显示的该车辆于XX年3月2日的最后一条维修记录,里程数已为45272公里,表明车辆里程表被篡改过,使原告权益受到重大侵害。

林木买卖合同书(包含五个不同-最完善)

本文档包含了5个版本,其中版本二有人竟然要10个币才能下,简直黑心!!!!我就下下来,让大家分享!(YU冰冰整合) (版本一) 林木买卖协议书 协议订立双方:区(县)乡村组(以下简称甲方) 区(县)乡村(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为的原因,准备将本户土名,座落在乡村的山场林木(松、杉……)出卖给乙方,经双方商量,特订立协议如下: 1.土名山场四至东:南:西:北: 山场面积:约亩,与林权证(莲林()号上登记相符,四至清楚,权属无纠纷。 2.甲方出卖的林木(松、杉……)款为元,乙方在订立协议时预付订金元,在上山砍伐林木之前付清林木款。 3.林木审批手续委托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提供林权证,申请签章等相关手续,乙方在没有林木审批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砍伐林木。 4.林木砍伐后的造林任务由方(甲方/乙方)负责完成。 5.其它不尽事宜由双方再行商定。 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村委一份备案。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后生效。 此协议 协议订立签证 村委会

甲方:(签字盖章) 协议订立人: 乙方:(签字盖章) 协议订立时间:年月日

(版本二) 集体林木买卖 合 同 书甲方: 法人代表: 乙方: 乙方代表人: 林木买卖合同书 卖方:梅河口市吉乐乡村民委员会(甲方) 买方:(乙方) 依据新《森林法》和《吉林省农村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复兴村的自然情况,经村两委会讨论和实地踏查,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复兴村的四方山段林木评估作价出售给个人(乙方)经营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特拟定本合同,双方共同信守。 一、甲方将村处的林木亩;设计蓄积立方米林木出售给乙方,具体明细登记详见本合同第4页。 二、甲方定价(蓄积)元/立方米,乙方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篇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解读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否则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开发商给消费者一套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电梯每天只能开2小时,此时房屋到底是处于什么状态呢?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对这项人类历史上最复杂的行为的描述加起来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篇一: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武汉大学法硕(jm) 佛山班 作业:案例分析 姓名:王亮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案件焦点】 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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